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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事实:大丰市交通水泥厂?集体企业?于2000年3月6日将水泥厂?全部资产及无形资产生产

许可证?租赁给民营企业大丰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租赁期三年?2000年3月6日

至2003年3月6日?。租金为每年50万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续租;如甲方出售,乙方优先购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条款履行。200l年5

月交通水泥厂宣告破产,清算组仍将水泥厂给建业公司租赁,经营,租金亦交纳到2001年

12月底。2001年11月16日,清算组将水泥厂卖给第三人。2001年11月23日,清算组通知正在生产中的建业公司交出租赁资产。承担方建业公司以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拒绝交付租赁资产,双方发生争议。那么,建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清算组与第三人买卖是否有效?

提醒:本案涉及的是优先购买权问题,优先购买权在法律实务中非常重要,诉讼案件也

特别多。那么,我们首先就要明确什么是“优先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是什么?

优先购买权是指在特定当事人间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在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

产或不动产时,另一方有以同样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分“约定优先购买权”与“法定优先购买权”两种,约定优先购买权主要是指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形成一方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优先购买权主要依照法律上的规定而形成,而不是由双方当

事人之间的约定,这种法律上的约定带有强制性的特点。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当事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等?这种权利就是法定优先购买权。

现代社会,民法中依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基于交易的需要,法律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

之间约定优先购买权,但一般认为,这种约定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法上的效力。而法定优先

购买权主要是为了保证物的充分利用或社会的稳定功能。

本案所涉及的是约定优先购买权,一般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内容,是赋予先买权人

以附有条件的形成权,由先买权人附有条件的形成权的行使,是权利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义务

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同样条件买卖。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是“形成权”,即优先购买权人可依

一方的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契约,而不需要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理论上认为?约定优先购买权,在义务人出卖标的物时,即可行使其权利,形成买卖契约,不需等到义务人(出卖人)的同意,原则上以出卖人与第三人约

定的条件为其内容。应当注意的是,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买卖契约的效力,并不因优先购

买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出卖人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及第三人均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约定优先购买权仅具债权效力,所以原则上一般不得对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依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交易习

惯及诚信原则。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的是约定优先购买权,大丰市交通水泥厂将全部资产?包括无形资产?

租赁给大丰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合同期满,交通水泥厂出卖时大丰建业水泥制

造有限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二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

当2001年5月交通水泥厂宣告破产时,清算组仍将水泥厂租赁给大丰建业水泥有限公司,并将租金缴纳到2001年12月底。说明他们仍然承认该合同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和继受了原来的

法律关系。2001年11月16日,清算组不顾大丰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而

将水泥厂卖给第三人,显然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而且,虽然水泥厂已进入了破产阶段,

但是,并不是在此阶段的一切活动都是破产法律行为,只有破产法律行为才能遵照破产法的

规定,本案中,清算组将水泥厂卖给第三人,虽然是在破产阶段进行的,但这种行为主要还

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遵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

原则,即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大丰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应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大丰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约定优先购买权,在清算组出卖大丰交通水泥厂时,大丰

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即可行使其权利,此时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契约,不需等到清算组(出卖人)的同意,当然,原则上以清算组(出卖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为优先购买权的

内容。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大丰建业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优

先购买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在股权转让的公司实践中被生动地表达为:优先认购的概念不是指我先跟你谈,而是你找第三方谈,你谈好以后,谈妥的同等条件,我作为老股东决定是否接受这个条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优先购买权行使不仅导致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会直接决定和影响转让方此前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由此,形成了优先购买权之下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效力状态。从股权转让的实践做法和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解读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如下事实:(1)从第三人看,其与转让股东谈判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充其量只是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工具,即使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获得了补偿,也无法掩盖这种做法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损害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2)从转让股东看,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除了要履行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外,很可能要额外承担因违反其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因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从其他股东看,因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客观上对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具有一定的锁定效应,势必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交易成本。 (4)将上述三个方面勾连起来,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强烈的动机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以规避内部人特权的优先购买权。2013 年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即上海外滩地王股权转让纠纷案)不仅充分暴露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在缺陷,而且也是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学说理论的无情嘲讽。 囿于公司法上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学界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参照域外国家或地区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说理论,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的意见; 其二,聚焦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求解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绝对形成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请求权说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优先购买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且在问题与求解之间存在着循环论证的嫌疑。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文献中,蒋大兴教授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价格形成机制颇有见地,但其以反悔权形成价格机制违背了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实在可惜。吴建斌教授就具体个案从法律解释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双重视角对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疑难问题予以了深度解读,其运用科斯法律经济学中有关冲突权利配置理论来确立产权边界,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但是较为宏观,没有直面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机理。 因此,需要继续追问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根源何在? 学者们所言股东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是如何练就的? 它是如何实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基础 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其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即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维护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 篇一:特别约定 常用特别约定 1、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拔打9551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所造成的本车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该客户上年在公司投保,保单号为:。 3、交强在其他公司承保在我公司单保商业特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 失与费用。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六盘水市钟山区信用社凤凰新区信用社。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分社。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该车第一受益人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乐信用社。 1、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拔打95510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该客户上年在公司投保,保单号为:。 3、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租赁或营业性运输的,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4、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牌照批改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 4、货车特约2吨以下:被保险车辆在后车厢举升状态下或装卸过程中操作、行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含液压系统和三者)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货车特约2吨以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后车厢举升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液压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增加免赔率10%。 4、绝对免赔特约: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每次责任事故绝对免赔额为***元。 9、不足额投保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

强制执行中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保护

强制执行中对优先购买Array 权人的法律保护 优先购买权,也称先买权,是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 财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 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 我国执行程序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但对优先购买权人在实体法中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结合自身在执行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对共有人的优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 任公司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竟合、立法目的进行分析、比较,以便于执行过程中 的实务操作。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 所谓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有偿转让其份额或者转让已经分割的 共有部分时,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 的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按份共有人所享有。该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 人有权要求将自已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 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认为,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 按份共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只是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 时通知共有人。其第二款又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 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从中可 以看出,该条款中的共有关系是指共同共有关系,而非按份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 人的财产份额未能划清,共有人无法转让份额,法院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也就 不存在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问题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原共有人要转让 原共有财产,其他的共有人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 共有人出卖自已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 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 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有了明确的结论之后,继续对被执 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应分得的份额进行强制拍卖、变卖过程中,仍应保护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 买权。但其中法院如何认定: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 用,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以“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作为优先购买权的根 据,可能导致无限扩大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并会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笔者认为,对于 优先购买权的判断,应以其立法目的所追求的社会司法价值来考量。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几乎是各国民事立法都加以明确规定的。设立此优先购权的理由主要 是:第一,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稳定共有关系,维护财产秩序,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利于有效配置资源,促进对物的有效率的利用。正如王泽鉴先生 所言:“共有人优先承购权,旨在防止土地的细分,并兼及消除共有关系,以尽地利。”也就是说,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但能有效地促进物的利用效率,还能减少原共有人与可能存在的新共有 人之间的纠纷。由此可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定化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占有和利用秩序, 其所获得的社会效益是效大的。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 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需要解决二个问题。第一,承租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优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对于公司及时作出商业决策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①此外,法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是法律对其所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使股东之间、股东与外部买家之间关于股份流转的纠纷得以避免。 二、优先购买权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若干冲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认同、信任、合作关系,充分体现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我国的公司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设计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维护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多,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也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其它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已成为突出的法律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提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并有逐渐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因此,将这些问题整理并加以分析、总结,寻找其产生的根源和解决的途径,在理论与现实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权利属性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自治予以充分授权,当事人可以经过合理的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特定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

或剥夺,或者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更多的保护。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其发生依据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种。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以下情形: 1、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同时也散见于我国公司特别法中。在特别法中特定类型企业有条件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为契约式合营企业,不必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此,如果合作企业登一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样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3)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9月1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难点问题做出规定,并明确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介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装饰装修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解释》规定,承租人擅自进行装饰装修,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承租人经同意装饰装修,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 该解释明确租赁合同无效的范围,即仅将违法建筑物租赁合同、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就认定合同有效。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该《解释》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定性还原为债权,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制度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以特殊利益的一种制度。而出卖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则体现在法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规定。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先买权人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但对“同等条件”却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绝对等同说”,即先买权人与其他买受人购买条件完全相同和一致,即视为同等条件;另一种观点主张“相对等同说”,即认为两者购买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缺陷,对于前者而言,条件过于苛刻,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难以行得通,要求双方在价格、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各个方面绝对等同难以做到,也不利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尤其是其他买受人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种机会,而先买权人不能做到,如果就此剥夺先买权人的权利不免不妥,例如,如果先买权人用多付金钱的办法来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不适合苛求先买权人提出的条件必须与其他买受人的条件完全一致,否则可能会造成出卖人与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将实践中发生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加以梳理,提出相应的观点,期望对公司决策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肖江华,男,江西吉水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天津胜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红,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社会保障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仍有几个问题没有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1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所以“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十分重要。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有学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话,将使转让方被迫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

地,这就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另外,交易成本高企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 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载,否则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

特别约定

1、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立即报案,并保留现场,报案电话为95507或4008895507。 本车营业时出险,不予赔付。 被保险车辆如发生赔付,由保险公司仅在具有资质的修理厂定损,如需在4S特约维修,产生的差额修理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保险车辆出险后,如市场上无法供应维修配件时,以相应的替代件替代使用。 本车以车架号,发动机号承保,仅限于施工场地使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付. 4、在工地内翻车所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5、自卸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斗处于卸货位置 或升起,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6、自卸车行驶区域为宁波大市范围。 1、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立即报案,并保留现场,报案电话86267111,如驶离现场使保险人无法确定 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凡具有逃逸情节一律拒赔;3、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请立即核对保单条款及其本特别约定内容,如特别约定与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4.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车斗处于卸货位置或升起,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为除外责任。5.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开始每次递增百分之五; 1.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必须立即报案,并保留现场,报案电话86267111,如驶离现场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损 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凡具有逃逸情节一律拒赔;3、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单,请立即核对保单条款及其本特别约定内容,如特别约定与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 盗抢险指存货,盗抢险免赔额1000元或百分之十,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保单盗抢险责任仅承担非营业期间,并且有明显的盗抢痕迹的盗抢责任. 附宁波市企业财产保险特约条款B,本特约条款是本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 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比例赔付。 本保单已享受折扣优惠,如提前退保,按短期保费计收保险责任期保费 本保单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人民币5万元, 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人民币1万元. 医疗费用每人每次免赔额100元, 不支付误工费。 每人每次保险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免赔额为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不支付误工费。 特别约定 1.每次保险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20%,但最低免赔额为¥10000元,以高者为准.船舶全损按保险金额 的90%赔偿。 2.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为¥29700元,签单后五天内付¥14850元,余款¥14850元在2008年10月30日 前付清。 附加险:拖带责任险。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免赔率为12。5%。 附加险:船体意外触及浅滩造成螺旋桨,导流管及尾轴密封损坏。 特别约定 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损失按损失金额的80%定损,每次事故被保险人按全责、主责、同责、次责分别承担10%、8%、6%、5%的免赔率。船舶全损按保险金额的80%赔偿。

论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2)

论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2)

论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 所谓合伙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下称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下称合伙份额)或者法院对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进行强制执行时,其他合伙人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合伙份额的权利。现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分别就一般情况下和强制执行中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问题作了规定。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相比,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一、合伙人优先购买权规范的任意性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中的但书承认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人优先购买权问题另作约定,这就意味着在合伙协议中,各合伙人既可以约定全体合伙人均事先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约定部分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部分合伙人则放弃优先购买权,还可以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各合伙人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可见,该条主文对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上属于任意性规范,仅在合伙协议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补充适用。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该问题仅影响各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像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那样事关弱者保护的社会政策,故可交给各合伙人自行约定。下文讨论的内容,仅限于合伙协议中未对优先购买权另作约定的情况。 二、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等的规定,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须有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此所谓合伙份额”,既包括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或优先合伙中的合伙份额,也包括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合伙份额。引起转让的原因,既包括合伙人自愿转让其合伙份额,也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还包括在以合伙份额出质的情况下因行使 质权而转让合伙份额。 其次,须向合伙人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合伙份额。如果是在两个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合伙人是将合伙份额出卖给第三人以收取价金,还是将合伙份额折价给第三人以抵偿债务,均不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权力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二、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一)内容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有人的基本利益,付款的方式则可以不用列入同等条件中去。(二)时间条件究竟什么时候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一定要股权所有者有变卖股权意愿之后,如果股权所有者没有出让意图,则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第二,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没有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如果股东有购买意图,则可以直接与股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即可。如果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已经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股东如果有购买股权的意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可以为股东对抗第三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驶时间则是股权所有者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协议的时间。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方与优先购买权人同时都想向股权所有人购买股权时,我个人观点认为并不是说股权所有人一定要同股东达成股权交易关系。如果这样认为这是将优先购买权混淆为优先缔约权了,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在股权所有人出让股权时,所有人还是有选择对象的权利,只是所有人选择的结果不一定就会有法律效力。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论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24条(一) 关键词: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形成权同等条件对抗效力登记 内容提要: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沿袭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由于上述法律规范过于简略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制度适用上的疑难。2008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本文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与效力三个方面,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 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三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规范中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以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性质为何,在理论上认识不一。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行使。1]我国理论上有许多学者赞同该说。2]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3]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4]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5]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

(完整版)二十九个条款详解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

二十九个条款详解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 任何合同都是特定的交易主体经过博弈,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背景下,以特定的交易条件就特定标的所达成的利益平衡。因此,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都应该是有限的。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法律人的职责是将相关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合法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合同履行过程或结果的不确定性,以规避风险和损失。 一、陈述与保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一方就与合同交易事项有关的事实作出陈述; (2)该方保证合同订立时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或一并保证上述情形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处于其所陈述的状态; (3)该方违反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合同相对方的救济方式。 2.此类条款旨在减少或控制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交易事项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 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通常无从确证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曾披露的债务,或目标公司在股权交割之前是否会再发生其他变故。 二、定义条款 1.定义条款,旨在对合同中较为复杂的或可能发生歧义的词语赋予明确的含义,以便在合同中准确、一致的表述。 2.被定义的词语,不应超出其在该合同语境下语义解释的合理范围。 3.定义条款,常设置在合同中的下列位置: (1)合同正文首部,常为合同第1条或第2条;

将“合同当事人条款”作为合同正文的第1条时,“定义条款”常为第2条。(2)合同正文后部; (3)作为合同定义附件。 4.设置定义条款时,需注意: (1)定义条款应仅限于解释特定词语的含义,不应涉及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2)通常含义足以清晰表达的,不必定义; (3)经过定义后的词语,在合同中应通篇一致,并可以特别的字体或格式(如下划线)表明其在合同中是被特别定义的词语; (4)需定义的词语较少的,可采用附带解释、括号解释等方式处理,不必专设定义条款。 三、标的条款 1.标的描述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 2.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的信息,应明确具体确定的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 3.合同标的不明确,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标的之范围、要求描述不清,极易发生争议。 四、数量条款 1.标的数量,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并应一并考虑约定: (1)计数(量)之方式; (2)计数(量)之依据;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特定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于所有人(义务人)出卖动产或不动产时,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承租人先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约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先买权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早在我国唐律中就规定:房地产买卖必须先问近亲,次问四邻,近亲四邻不要,才得卖与别人。当时先买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封建宗族的完整性与稳定性,以免自家土地房屋被其他宗族所占有。在国外民法上关于此制度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拜占庭时期的罗马法上就有所谓Jus Protimiseos。中世纪意大利学说上有所谓Jusretractus。亦属一种先买权,德国普通法中Retraktrecht一语即由此而来。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也大都规定了这一制度。《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至815—16条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规则。法国的其他法律还规定了各种先买权。如佃农对承租土地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中的先买权分为债权先买权和物权先买权。第504条至51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债权先买权的规定,第570b条规定了承买人先买权。第1084条至1104条是以约定方式设立物权先买权的规定。第2034条—2047条共同继承人先买权的规定是法定的物权先买权。德国其他法律还规定了法定的物权先买权。物权先买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债权先买权的客体可以是物或权利,物权先买权有对抗第三人效力,而债权先买权则不具有对抗效力。《瑞士民法

典》第681条规定法定先买权的原则,行使方式,变更与放弃,第682条规定共有人和建筑权人的先买权,农业经营和土地的先买权。《日本民法典》第905条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取回权与先买权具有同等效果。我国《澳门民法典》第408—417条规定约定先买权,第1308—1309条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第1970条规定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台湾地区民法第919条规定了典权的留买权,土地法规定的先买权有第34条之一共有人的优先承购权,第104条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及其他所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第107条耕地承租人的优先承买权,第124条永佃权人的优先承买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的先买权有第15条的优先承买权。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社会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

合同条款201510

合同条款模板 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作协议。 附件一: 诚信合作承诺书 : 我方深知,贵公司一直高度重视与合作伙伴及客户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利关系,致力于建设诚信的商业文化。为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我方郑重承诺: 1、我方在同贵公司合作过程中,将恪守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不做有损双方信誉的行为。如由于我方原因给贵公司造成信誉形象贬损者,愿在所影响到的或者贵公司要求的范围内以贵公司要求的方式方法、时间公开赔礼道歉,并双倍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 2、在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本人(或本公司)以及本人(或本公司)能管理及影响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向贵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任何个人利益或个人利益方面的承诺,包括但不限于给付回扣、红包、礼金、礼券、有价证券、实物礼品、借款、报销费用等;提供招待、娱乐、旅游、考察、特殊待遇等其他利益;向其本人及其亲朋提供就业、就学、荣誉等非财产性利益;对其本人及其亲朋减免债务、提供担保等。

3、在合作期间,贵公司工作人员如向本人(或本公司),以及我方所能管理及影响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提出个人利益方面要求的,我方以及我方所能管理及影响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当严厉拒绝,并立即向贵公司举报。 举报电话:800-883-5520; 电子邮件: 4、如违反上述承诺,我方将自愿向贵公司支付每次5-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贵公司决定,双倍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以及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名、盖章: 年 月日 附件二: 食品安全承诺书 : 我方深知,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国家安定、社会和谐、企业存亡,作为食品行业的供应链单位,深感责任重大。基于此,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行业形象,实现企业价值,我方郑重承诺: 1、在与贵公司合作过程中,我方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 [摘要]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作用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日益凸显,而我国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相对较少。文章重点探究如何界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归纳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要件,总结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顺位,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以期完善我国优先购买权制度,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行使要件;法律顺位;法律救济 民法中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事法律制度。无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在外国都有各种各样的优先购买权。这些优先购买权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善良风俗,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成为一项在人们心里具有相当法理依据和独特价值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风俗的变迁,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日臻完善,但是其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比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问题等都亟待我们去探讨和研究,以便更好地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生活。 一、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的界定 (一)优先购买权性质问题的实质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优先购买权问题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学者们各执一词,没有统一的意见。对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优先购买权,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所谓性质,就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是事物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对于性质的研究往往需要确定一个参照物,比如对人的性质的研究是相对于其他不同的事物有不同的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也需要一个界定的范围。对于优先购买权来说,应该是将优先购买权归入到一定的类别之中,然后再从优先购买权的自身为出发点,明确优先购买权的概念、特征和实践表现,进而明确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因此,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研究的前提是将优先购买权归入到什么类型的权利之中。确定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归类之后,才能结合优先购买权的本身进行自身的性质研究。 (二)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说争议 对于其性质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主要集中为以下集中观点: 1.期待权说。该说认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即共有人、出租人等)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2]通说认为期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学位论文

前言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或者符合家族和伦理观念,或者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序良俗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今日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宗旨仍有相当的意义”,不但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且在成立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肯定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这项制度已经优美至善,无可挑剔。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此亦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满足某些法律需要的同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总的来说,法律是可以通过严格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等对其进行限制,进而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社会现状 (1) 1.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社会意义及问题 (1) 1.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1) 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2) 2.1.优先购买权竞存之称谓 (2) 2.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学说及理由 (2) 2.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竞存 (3) 2.4.审判实务中出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的原因 (5) 3.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 (6) 3.1.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权竞存时的效力关系存在的学说观点.. 6 3.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冲突的解决 (8) 结语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摘要: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我国两种重要的优先购买权。当前对两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发生竞存以及发生竞存时应当如何选择,理论界与实务界还有很大争议。通过对共有份额与共有物的区别与联系,以及当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时他们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分析,认为两优先购买权很有可能会发生竞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处理涉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争议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共有人将其共有财产出租,由此而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诸多分歧,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不少困难。有鉴于此,本人拟对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优先购买权竞存的位次排序等加以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共有人, 承租人 , 优先购买权 , 竞合,排序 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社会现状 在对我国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存问题的现状进行阐述之前,笔者认为应该让读者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有关情况进行大致的了解。 1.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社会意义及问题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或者符合家族和伦理观念,或者着眼于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序良俗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今日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宗旨仍有相当的意义”[1],不但具有存在的社会基础,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据,且在成立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肯定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这项制度已经优美至善,无可挑剔。任何事物均具有两面性,此亦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满足某些法律需要的同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总的来说,法律是可以通过严格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条件等对其进行限制,进而更好的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作为承租人的公民、法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2]我国现行法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要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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