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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

论刑事诉讼法漏洞填补中的类推

摘要: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当出现特定类型的法律漏洞时,基于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以及类推适用的结构合理性,可以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填补,这是顺利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类推适用有授权式类推、个别类推和整体类推几种具体方式。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必须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以及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类推/漏洞填补

与其它实体法律法规一样,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漏洞存在。在我国,当刑事诉讼法存在法律漏洞时,能否采取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在学术界,基于对1997年以前刑法类推制度的反感和恐惧,鲜有人提及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问题。而在实务界,遇有明显的法律漏洞时,则通常通过案件请示制度解决问题,由上级司法机关以批复等形式进行解释,甚或直接否定当事人的诉求。因此,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若干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前辈和同仁。

一、刑事诉讼法能否进行类推适用

(一)司法者不得拒绝裁判(注:此处的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并非仅指司法机关不得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更重要的是意指司法机关同样不得以程序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作出程序上的处理,也即此处所指的是一种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实体法及程序法的适用。)

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官不得因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或者说法官“禁止拒绝权利”。(P247)在法律没有对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定时,法院依然有义务对管辖范围内的待决法律案件作出判决。因此,禁止拒绝裁判成为法院在漏洞领域进行“立法”的依据,(P1441)在实体法上是如此,在程序法上也同样如此。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极其简单,对许多问题没有规定,典型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但若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申请,法官也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断然拒绝。法院必须裁判诉至公堂的法律纠纷,无权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让当事人自己找立法者解决。因此对于法院来说,不存在无法判决的问题。人们期待法院和法律信条学对

一切法律纠纷作出判决,对所有问题给出答案。换言之,必须尽可能的在诉讼中找到答案。这就是法学和其它科学的根本区别之一。因此对于法学、尤其对司法而言,不允许遗留任何无法解决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审判者同样不得因刑事诉讼法有漏洞而拒绝裁判,而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等手段进行弥补,最终发现规则并作出裁判。如在上述情况中,虽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未明文规定,但从本质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一种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遵循同样的审判原理,依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对当事人的请求直接驳回或不予理睬。(注:法律适用及漏洞填补的主要主体是法官,但基于检察官本身的司法属性,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权,也属于本文所指的“司法者”,同样也面临法律漏洞问题;另外,我国警察在刑事诉讼中也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也会面临法律漏洞问题,故本文中的论述也适用于检察官和警察。当然检察官与警察的法律适用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法官,而在应然上,检察官的法律适用效力层级高于警察。详见万毅:《检察官法律解释权研究》,载《东方法学》20XX年第3期。)

(二)类推适用的结构

类推适用的结构可分为两个层面,逻辑结构层面与价值评价层面。从逻辑结构上看,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似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似的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两种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似,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也即是说,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P258)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如果自诉人的主要证据是言词证据,且该证据是通过极其不人道的非法手段取得的,该如何处理呢?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虽然在诉讼法理上,对于私人的一般违法证据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于极其严重的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然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对于这种情形,既然自诉人的证据应予以排除,无法采用,

自然等同于缺乏证据,也应当说服其撤诉或驳回。此例中,缺乏罪证与罪证因严重违法而被排除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类似性,最终都产生证据不足的评价,因此可以类推适用。

然而,类推适用的逻辑结构仅仅是一个形式,其实质却是建立于规范目的基础上的价值评价,在进行类推适用时,必须进行有说服力的说明,即为何将某个法律价值标准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这就是类推适用的价值评价层面的结构。类推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的形式逻辑,本来在逻辑上就疑窦重重,即为何要将对某特殊情况的规定适用于另一特殊情况。因此,在类推适用时,要从个案的情形、法律漏洞的产生原因、法律规定的文义、规范目的等多个方面进行衡量。(P1452)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P258)只有同时符合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的要求,才是合理、圆满的类推适用。

综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似乎已无疑问,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理论与实践也早已证明这一点。在德国,基于“禁止拒绝权利”的观点,由法院填补法律漏洞的必要性,在19世纪原则上已被承认。(P247)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在刑罚执行程序或自由刑之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必要的律师辩护问题,较好的见解是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第140条第2项之必要的律师辩护规定,以充分保障被执行者的合法权益。(P154)在日本,类推适用在刑事诉讼中也是常见的漏洞弥补方式。如其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对询问证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交叉询问的顺序、主询问的事项、反询问的事项、询问的方法、诱导询问等等,但对于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等却没有详细规定,因此询问鉴定人和翻译人时类推适用上述询问证人的规定。(P236)再如其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起诉书的事项,除适用刑事诉讼规则的情况以外,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有关法令的规定。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公开送达。(P130)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认为,类推适用的前提乃存在法律漏洞,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类推适用,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第二审上诉明文规定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但第三审中却无相应条文。从规范目的上判断,这并非立法者有意排除,而是立法漏洞,因此得在第三审中直接类推适用上述不利益变更禁止条文。基于宪法优位性的积极意义,有时不但不能禁止,反而应当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P21)

二、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类推适用的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法漏洞,漏洞绝非一个简单的形式概念,而是需要进行形式与实质的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的结论。故在此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漏洞进行简单梳理,以明确刑事诉讼法可以进行类推适用的漏洞情形。

(一)无意识的漏洞和有意识的漏洞

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也即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然而,这种沉默可分为“有意识的沉默”和“无

意识的沉默”,前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设立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而仅仅赋予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和提起自诉的权利,以及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这显然是立法者根本就不愿设立强制起诉制度,而并非无意识的疏忽。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却并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当由上述人员署名以及是否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法院,这显然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并非故意的沉默。

对于无意识的漏洞,需要进行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方法。如上述的裁定是否需要合议庭人员署名以及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的问题,若不署名,就无法判断审判组织的合法性,若不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就无法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因此实践中裁定都是署名的,也均写明上诉期限和法院,这实际上就是针对这一漏洞的类推适用。而对于有意识的漏洞,通常认为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漏洞,立法者对要规范的事项故意保持沉默有两种可能,一是或许立法者根本就不想进行此种规范,如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强制起诉制度是立法者本无此意;二是立法者故意留给司法者作出决定,这种情况大多是一些不明确用语的问题,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何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是立法者留给司法者判断的问题。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下都不需进行漏洞填补。

(二)开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所谓开放的漏洞,也可称之为明显的漏洞,即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的适用规则。大多数的漏洞都属于开放的漏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翻译出庭作证时,是否要向他们进行上述告知,这就是明显的漏洞。对于开放的漏洞,通常是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弥补。

而当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考虑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并不合适,这便是所谓隐藏的漏洞。这种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范围过广的规范条文没有包含应有的限制,致使在同一规定之下出现了“不同情况,作相同处理”的情形。此时就需要将不符合立法意图的内容排除出去,保留符合立法意图的部分。这种漏洞的处理方法称之为“目的论的限缩”,其方法论基础就在于“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处理”。(P268)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但这一条文若适用范围过宽,就容易滋生侦查机关滥用权力限制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弊端。因此,为防止这一弊端出现,国家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就是目的论的限缩。从形式上看,其与类推适用是相反的方向,但二者遵循的却是同样的法理,即同类事物同样对待原则。

(三)规范漏洞和规整漏洞

所谓规范漏洞,即某个法律规定的规范结构不完整,缺少必要的组成部分的漏洞,此时规范本身是不圆满的,缺少的必要部分导致规范根本无法适用,(P1425)审慎制定出来的法律很少会有规范漏洞,但粗线条的法律规定往往规范漏洞较多,这实际上属于法律错误的一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这种控告向何机关提出、处理的程序以及对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等都没有规定,因此根本无法真正适用。对于规范漏洞,在多数情况下是不需要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弥补的,而必须由立法机关对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进行填补,或者由司法者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使规范圆满之后才能适用。

大部分的法律漏洞并非涉及个别法条自身的不圆满性,而是整个规整的不圆满性,也就是说,依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这就是所谓的规整漏洞。对于规整漏洞,司法者必须以合于法律的规整意向和目的之方式,填补法律规整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整漏洞也是占绝大多数的漏洞情形,例如上文中所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问题。再如在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证据有灭失、隐匿的危险,因此当事人应当有权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起诉前、起诉后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都已在第74条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这显然是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的规整漏洞。因为规整漏洞本身属于“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也即和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此对于规整漏洞,司法者必须以类推适用等方式进行漏洞弥补后才能作出裁判。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申请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则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保全的规定。

三、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的几种方式

(一)授权式类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法律明文授权类推适用的规定,如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关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原因、回避程序的规定类推适用第28、29、30条的规定;第19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授权式类推的原因是为了避免繁琐重复的规定,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可以类推的事项作出规定。因此,司法者在进行授权式类推时,过程较为简单,只需将被授权的法律规范直接类推适用至未具体规范的事项之中,甚至不需要进行二者在逻辑结构和价值评价上是否相似的判断。有学者甚至认为,授权式类推究竟是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在其不明了的地方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的,不属于漏洞填补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个别规范的授权类推还是整体的授权类推,授权式类推从本质上看,依然是类推适用的一种,只不过是法律明文允许的类推适用。因此,在进行授权式类推时,依然要遵循一般非授

权式类推适用的原则,而不得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由任意类推。

(二)个别类推

个别类推即将针对一构成要件而定之规则转用于类似的案件事实上,因为是把一个法律规范准用在一个它未曾规整的案件事实上,所以称之为个别类推。(P260)个别类推是最常见的类推适用方式,其根据在于不同的案件事实彼此“相类似”,也即二者在若干观点上一致,其余则否,但不一致之处不足以排斥“相类似”的法律评价。上文中所举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漏洞及填补事例,几乎都属于这种个别类推。此外还有若干其它事例。如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财产刑执行阶段,极有可能出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出现这种情形时如何处理并未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民事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在财产刑执行中出现上述情况时,基于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案件执行之间的“类似性”,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整体类推

在许多情况下,类推适用并非仅仅把一个法律规范准用在一个它未曾规整的

案件事实上,而是将由多数针对不同的构成要件赋予相同法效果的法律规定得出“一般的法律原则”,该原则在评价上也可同样适用到法律并未规整的案件事实上,这就是“整体类推”。(P260)整体类推的原理在于通过对诸多法律规范的归纳,总结出法律所包含的原则,并将该原则适用于法律未明白规整的事实,在该事实中,不存在例外不得适用该原则的理由。如关于不公开审判,国外的立法通常以较为灵活宽泛的词语进行规范,将裁量权交由法官行使,如在日本,法律规定全体法官认为审理可能有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良俗时,可不公开审判。(P159)但我国则是明文列举了不公开审判的几种原因,依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综合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法律原则,即通过价值权衡,若公开审判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大于公开审判所带来的益处,审判就可以不公开。因此,当实践中出现以上情形时,法院可以依此原则决定不公开审判。

四、刑事诉讼法类推适用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宪性原则

在法律解释准则的许多法伦理原则中,其享有宪法位阶者更显重要,尤以宪法基本权部分中之原则及价值决定为然。例如,人性尊严的优越地位、对人的自由范围之广泛保护、平等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相对于其它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选择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以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P217)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漏洞填补方式,属于广义上的法律解释,因此同样要遵循合宪性原则,不得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尤其是禁止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类推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干预基本权之强制处分,必须有法律事先的明文授权为依据,若予类推适用,则直接违反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保留原则。(P21)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和第117条从字面上分别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扣押和存款、汇款的查询、冻结,而并未规定对其他人的邮件、电报可以扣押,也未规定对其他人的存款和汇款可进行查询和冻结。从体系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此处的“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存款、汇款”应解释为“犯罪嫌疑人享有所有权的邮件、电报、存款、汇款”。因为第141条是关于扣押的一般规定,该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

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在此并未对物品和文件加以“犯罪嫌疑人的”的限定。而第116条和第117条是关于扣押邮件、电报和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特别规定,在这两条中均加上了“犯罪嫌疑人的”这一限定语。因此综合以上条款,根据立法前后一致的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这里的“犯罪嫌疑人的”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所有”,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占有”。据此侦查机关只能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的邮件、电报,包括犯罪嫌疑人寄给他人以及他人寄给犯罪嫌疑人的邮件和电报,甚或他人寄给犯罪嫌疑人转交其他人的邮件、电报,也只能查询和冻结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存款和汇款,包括以真名、化名存入的存款和汇款,或者以他人名

义存入的款项。但是侦查机关不得在办案过程中以类推适用第116、117条为借口对明知是属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如被害人、证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所有的邮件、电报进行扣押,也不得对他们所有的存款和汇款进行查询、冻结,即使邮件、电报为犯罪嫌疑人占有,或存款、汇款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因为扣押邮件、电报和查询、冻结存款是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类宪法位阶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强制性措施,必须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才可以实施,而不得由侦查机关任意类推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

(二)不得作不利于当事人的类推原则

司法者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时,不得任意缩减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得因类推适用而使当事人的地位更为不利。类推适用毕竟是一种突破法律规义的漏洞填补手段,若因类推的适用而使当事人受损,就难以说明其具有正当性。实际上,这项原则也是合宪性原则的必然延伸。宪政主义要求以明确的权利体系保障公民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等诸项权利,并要对政府行为的边界进行划分,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等权利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程序性权利,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对于公民来说也同样重要,若得不到完善的保障,就等于是间接对财产、自由等实体性权利的侵害。因此,司法者不得借类推适用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随意缩减、限制,使其比不适用类推时更为不利,否则就是对现代法治精神及宪政主义的背弃。

以德国刑事诉讼法为例,基于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其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程序。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不出庭,不得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判决程序,也不得因此认定被告已承认有罪或主张被告有罪。(P115)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效率的考虑,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相当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实体

和程序权利。但刑事诉讼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权益,因此他们始终受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的保护,对他们的辩护权、沉默权、会见权、调查证据申请权等要给予严格的保障,而对其处分权却有诸多限制,如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意被羁押或逮捕。故综合上述理由,对于不出庭的被告人不得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缺席判决程序认定其有罪,否则就是对其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的缩减。

(三)必要的司法克制原则

如上所述,司法者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手段时,其目的在于寻找可供利用的规范以解决纠纷,即使可称之为“法律内法的续造”,类推适用也是和法官造法不同的。司法者以解决法律争议为天职,其职责是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当有现成的法律规范时,司法者要予以适用,当现有法律的规定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时,司法者要进行解释,在没有可适用于案件的法律依据时,就必须进行漏洞的填补。因此,对于司法者来说,类推适用手段已经是裁决案件的辅助手段,或者说是一种最后的手段,即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因此,类推适用等漏洞填补手段与所谓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或称法领域漏洞的填补这种纯粹的法官造法是显然不同的。“首次以类推适用或目的论限缩的方式填补法律漏洞,这是一种有创意的认识行为,假使其被追随,它也就扩充了可供适用规范的库存,虽然如此,它仍旧与公布法律那样的立法行为不同。为漏洞填补者仍然认其为认识行为,而非意志决定。借此发现的法命题,其嗣后被适用的原因,不在于它是由有权立法者所制定,而是因法院认其正确而予适用。”(P278)

目前我国一些学者倡导我国也应实行司法能动主义,认为在我国实行司法能动主义能够在适用法律时实现社会价值、公共政策、公平效率等因素的有效整合,克服立法的局限性和司法的有限性,最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的主旨是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是一种刑事诉讼的方法论探讨,它要解决的问题始终是如何发现适当的规则以做出案件的裁判,而不是追求法官过于积极的造法以改变现有法律秩序,司法者的类推适用固然也是一种能动,或称之为“积极司法”更为恰当些,但和司法能动主义的要旨是显不相同的。所以在进行类推适用时,司法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分清漏洞填补与法官造法的界限,不宜对立法者基于各种考虑而无意确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所谓“领域漏洞”的填补,否则不仅无助于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反而会导致整体改革的秩序更加混乱。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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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 刑法看基本原则的时候,碰到类推解释,当初讲课时老师是一带而过的,可是真题里有好几道题考到了类推解释,而且据解析看,采用的是张明楷的观点。今天回来时到学校书店定了这本书,还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还好以前从网上下了这本书的电子版,便把相关的摘录下来,以作分析: 禁止类推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形式侧面的禁止类推解释,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导致刑法的规定适用刁:相似的情况,“相似就是客观事物存在的同与变异矛盾的统一”[24],两种现象之间只要存在相同之处,人们就可以说它们具有相似性。这样一来,任何行为都可能与刑法规定的行为相似,都有被科处刑罚的危险。 禁止类推解释既可以由民主主义解释,也可以由预测可能性解释。立法机关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只能在立法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同时,由于刑法本身有自己的体系,故在确定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整体含义的前提下进行解释。如果可以类推解

释,则意味着成文刑法丧失了意义。 刑法通过其文字形成规范从而指引、指示人们的行为;或者说,国民通过刑法用语了解刑法禁止什么行为。在了解的过程中,国民当然会想到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因此,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做出解释,就不会损害其预测可能性;如果将国民根据刑法用语所预想不到的事项解释为刑法用语所包含的事项,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实施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所以,类推解释的结论,必然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见的情况下受刑罚处罚。 禁止类推解释原本只是从形式侧面提出的要求,意在禁止对刑法做出任何类推解释,但是,如果同时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出发,对类推解释应当作两个方面的补充与发展。其一,不仅应禁止类推解释,而且应禁止一切违反民主主义、违反预测可能性的不合理解释。因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限制解释也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另一方面,即使不是类推解释,而只是扩大解释,但如果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甚至在应当作限制解释而不作限制解释的情况下,也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解释方法无穷无尽,但可以肯定的是,类推解释从方法上来说,就是应当禁止的,而其他解释方法只有从解

2015(完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笔记

刑事诉讼法 刑诉法的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法律规定、解释(立法、司法),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国际公约、条约(我国加入的、批准的)。 刑诉法和刑法的关系工具价值 (针对刑事实体法) 重点 1、组织上的保障:明确公检法机关职权,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上提供组织上的保障。 2、程序上的保障:为实体法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证据上的保障:证据的收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 4、由于上述三个保障,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防止冤假错案。 5、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 独立的价值(本身价值) 重点 1、本身所规定的诉讼结构、原则、制度、程序,体现着程序本身的民主、法治、人权精神,也反映出一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文明程序 2、弥补刑事实体法不足,并“创制”刑事实体法的功能 3、阻却或影响刑事实体法实现的功能。(如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死亡了,于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诉法和法治国家的关系 重点刑诉法和法治国家1、刑诉法在实现法治国家方面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和宪法的关系之中。 2、刑诉法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此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刑诉法和宪法关系1、一方面体现在其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宪法是静态的刑诉法,刑诉法是动态的宪法。关系密切。 2、各国刑诉法律规范中规定了刑诉的程序等规定,都直接体现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关于公民人身、住宅、财产保护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1、惩罚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和人的权利。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的体现程序公正,保障人权)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重点 1、程序公正:刑诉程序过程中的公正。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实体权利。 2、实体公正:定罪结果的公正。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3、两者对立统一,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程序优先。(如: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裁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应当撤销 原判,发回重审) 诉讼效率审前不得拖延→羁押期间严格限定→庭审中遵循不中断审理(集中审理)原则→广泛建立简易程序加速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刑诉中,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刑诉诉讼目的我国 通说根本目的广义目的:维护社会秩序 直接目的具体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其他学说重点犯罪控制模式控制犯罪。刑诉目的是以控制犯罪为最主要机能。 正当程序模式刑诉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是以公平和合乎正义的程序为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家庭模式以家庭中父母和子女关系为喻。目的不单是打击犯罪,而是更侧重于解决和谐、稳定的问题。(如未成人案件,圆桌会议审判方式)实体真实主义刑诉旨在追求案件实体的真实的诉讼目的。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积极实体真实主义(肯定式)也称为传统实体真实主义。认为:出现了犯罪,就应当毫无遗漏地加以发现,认定并处罚。以发 现真相为目的。 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否定式)将发现实体真实和保障无辜相联系。发现实体真实中,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 正当程序主义刑诉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当,保障人权。 刑诉讼价值秩序价值1、通过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 2、追究犯罪的活动是有序的进行(诉讼秩序) 公正价值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效益价值包括效率,及在保证社会生产方面所产的效益,即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刑事诉讼职权审判中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三方职权。检院起诉什么,法院判什么,不告不理。注意:证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不行使任何职能。 刑事诉讼构造重点概念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之间的地位、相互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的价值观,影响刑事诉讼的构造。注意:不是决定。 弹劾式诉讼(奴隶制)不告不理、私人追诉、原告自己负责传唤被告,原被告地位平等,并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听取诉讼主张,并据此作出判决。也就是神明裁判。奴隶时期。和纠问诉讼相反。 纠问式诉讼(封建制)不告而理,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于一身,封建时期,包公审案。 职权主义诉讼(大陆法系)专门机关积极主动。当事人消极被动。诉讼主动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大陆法系 当事人主义诉讼 (英美法系) 当事人积极主动。专门机关消极被动。推动诉讼委于当事人,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的“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英 美法系 混合合义诉讼(我国)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相统一,冲突时,保障人权优先 刑事诉讼主体 国家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 侦查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军队刑事诉讼专门机关 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上下级关系:领导关系 层级:最高检、分州市检察院,县区检察院 检察机关军事检察院法院 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关系:监督关系。 层级:最高院、省高院、市中院、县区法院 审判机关军事法庭专门机关的人:三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属的勘验人。注意:他们不能称之为诉讼参和人。

《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刑事诉讼法》案例 包括本科在内的各科复习资料及详细解析,可以联系屏幕右上的“文档贡献者” (共三个案例,任选一个案例写作,写作模版见附件中的“课程论文写作模板(单题式),字数2000~3000字,范文参见“单题式案例类范文”) 案例分析1: 被告人于虎在2009年2月7日深夜23时半左右,潜入一居民室内,对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大声呼救,并奋力反抗,致企图未逞。被告人逃跑时,恰遇该区法院审判员黄玉良从办公室加班后回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该区检察院。检察院经审查,以强奸(未遂)罪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 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区检察院便建议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院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遂由审判员黄玉良和陪审员两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除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外,还主动交代了半年前实施的抢劫罪,并表示愿意交出所抢劫的财物。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5年,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元。宣判后,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5日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于虎接到判决书后的第3天上诉于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接到上诉状后,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接到案件后,以审判员黄玉良为审判长,与本院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经过重新审理,在原认定事实完全不变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判处于虎有期徒刑10年。并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 (1)本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 (2)本案一审时区检察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那么,区检察院应向区法院移送哪些材料? 案例分析2: 某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刘某、张某抢劫案于2011年3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市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当庭拒绝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张某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张某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某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某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张某未上诉,市检察院亦未抗诉。 问题:

法考《刑事诉讼法》复习题集(第886篇)

2019年国家法考《刑事诉讼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甲公司以虚构工程及伪造文件的方式,骗取乙工程保证金400余万元。公安机关接到乙控告后,以尚无明确证据证明甲涉嫌犯罪为由不予立案。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卷二32题,单选) A、乙应先申请公安机关复议,只有不服复议决定的才能请求检察院立案监督 B、乙请求立案监督,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的,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C、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经省级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可自行立案侦查 D、乙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1章>第3节>立案监督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控告人并非必须先申请复议,故A错误。《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 2.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下列哪种做法是正确的?( ) A、犯罪嫌疑人甲,没有犯罪事实,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B、犯罪嫌疑人乙,犯罪情节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C、犯罪嫌疑人丙,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D、犯罪嫌疑人丁为聋哑人,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3章>第2节>不起诉 【答案】:A 【解析】: 本题考查不起诉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

张明楷《刑法学》笔记整理

第一编刑法基础论 第一章刑法概说 司法法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 本书认为,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行为规制机能基本上是法益保护机能的反射效果。 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 总则规范基本上是裁判规范,分则规范当然也是裁判规范但大多是行为规范。 立法解释:在刑法实行过程中,立法机关对发生歧义的规定所做的解释。 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表现在:统治的主体是不是人?统治的方法是否恣意? 法的制定者、执行者与裁判者必须分离。 刑法条文需要明确界限的问题与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 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针对司法解释,本书认为,合适的做法应是,最高法院以及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裁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 “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前田雅英) 不是限制字面含义而是在刑法规定之外附加条件的,不是缩小解释,可能是目的性限缩。 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阐释不明确的部分,而不应当以某种规定不明确为由而否定明确的规定。 对用语作相对解释,实质上也是体系解释。 历史解释并不意味着只是探讨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据历史参考资料得出符合时代的结论。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就以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国民意志。 第二章刑罚的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先来源是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 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 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罚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在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之所以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是因为刑法中存在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 如何厘定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 1、从用语含义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而类推解释超出。 2、从概念的相互关系说,扩大解释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而类推解释是将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做出的解释。 3、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4、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的划定刑罚的某个概念,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而已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性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重点名词解释+简答题

刑事诉讼法 ●名词解释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3辩护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指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4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并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5死刑复核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和核准的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项特殊程序。 6侦查(刑事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 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7公诉指享有刑事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8自诉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9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院依法确定受追究者有罪前,应推定其为无罪。 10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不适宜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羁押场所执行刑罚的法定情形,而需要改变执行场 所和方式的刑罚执行变更。 11侦查终结指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 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12审查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13直接证据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简答题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刑事诉讼法考试重点: 1、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通行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特有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诉讼主体、诉讼价值、诉讼构造、诉讼职能 4、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及特点 5、刑事诉讼制度:回避制度、当事人制度、辩护制度、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立案管辖 6、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特征、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 7、刑事程序:立案程序、立案监督;侦查的概念、各种侦查行为、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概念、适用条件; 8、审查起诉、起诉的含义与条件、不起诉的种类,不起诉的救济方式,补充侦查; 9、审判程序——庭前审查起诉内容,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延期审理、反诉、撤诉; 10、法定期限:侦查、强制措施、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简易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审判公开、合议庭组成; 11、各种裁决; 12、上诉、抗诉、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程序概念、具体的复核程序; 13、二审程序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再审程序。 14、还需要掌握刑诉法典、高法和高检相应的司法解释、六部委解释。除了课堂上过的法条, 15、这几个条文大家也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等法律条文。 注意:特别程序不纳入的考试范围! 考试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概述——历史——基本原则——基础理论——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这四个阶段,其中审判涉及到简易与普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一审到二审到死刑复核到再审。

刑法复习笔记(部分)——刘凤科精讲

第一章刑法概说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性质和任务 一、刑法的概念 1.概念: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凡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刑法。 2.刑法渊源: (1)在我国,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即狭义刑法,其中包含10个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又叫行政刑法)。 (2)我国其他法律中虽然规定有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但不是独立的刑法法则,并没有规定新的刑事责任内容,而是一种参照规定,即以刑法规定为准判断是否对其定罪处罚,故我国现行刑法不存在附属刑法。 3.立法状态与指导思想。 (1)1979年7月1日通过刑法典(198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3月14日修订了刑法典(1997年10月1日施行);迄今为止颁布了10个刑法修正案。 (2)1997年修订刑法有着鲜明的指导思想:制定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保持刑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原来笼统的规定尽量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刑法的性质 1.刑法规定的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刑罚及其二者的关系。 2.刑法保护的利益非常广泛,包括个人利益、国家、社会法益。 3.刑法的制裁手段很严厉,法律后果涉及生命、自由、财产。 三、刑法的任务 1.打击犯罪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保护人民才是刑法的目的。 2.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四、刑法的功能 刑法目的是指通过刑法意图实现的目标,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显示或者可能发挥的作用。 1.规制机能(行为规范/裁判规范) 2.法益保护机能 3.权利保障机能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刑法的精神和灵魂,其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的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 2.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法无明文规定并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3.刑法第3条后半段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半段只是对国家刑罚权的确定,不能将其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 2.心理强制学说

东财2019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考核课程题目答案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作者吴烁峰 考试批次1903 学籍批次1803 学习中心广东惠来奥鹏学习中心[15]VIP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 完成时间 2019年9月3日

一、案例 案例分析2: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本案论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

东财2015年9月课程考试《刑事诉讼法》论文(案例)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刑事诉讼法 作者 考试批次1503 学籍批次1303 学习中心奥鹏学习中心 层次 专业法律事务完成时间 2015年月日

《刑事诉讼法》案例 一、案例 案例分析1: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严厉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责令他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他在经济上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占到便宜,正是严厉惩罚犯罪的体现。其次,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使国家、集体和公民各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物质损害得到挽回和补偿。最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进行,简化了诉讼程序,即便利群众,又可以避免地同意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重点范文

刑事诉讼法重点 1.享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哪些 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合计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无刑事案件管辖权)) 2.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范围 当事人 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必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约束。 2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又直接的厉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约束。 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所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回避的决定主体 提起回避的主体回避提起的方式(口头或书面)回避提起的时间(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申请人都可以提起回避)回避提起的法律后果(回避一旦提起,应暂停参与本案侦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后,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4.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相应的时间 5.我国法定送达方式的种类 6.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 7.各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形式案件可能判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不服中院第一审的上诉抗诉案件的二审死缓的复核批准授权范围内的死刑的复核批准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监督知道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8.回避适用的人员 适用的人员范围: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员 9.侦查终结的条件 10.简议程序的特点 11.辩护的特点、主体 辩护人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有关司法就按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12.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3.刑事拘留和强制措施的特点 14.了解书证 书证(用文字、符号或图画记载的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品)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1

《新刑事诉讼法》办案常用法律条文 (一)简易部分 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07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4、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64条。 5、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66条。 7、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71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 9、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68条。 10、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1、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2条,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女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 13、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80条。 14、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2款,第85条。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第85条: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释放

刑事诉讼法论文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 课程考试论文(设计)考核 课程名称 作者袁燕华 考试批次 201509 学籍批次 201409 学习中心包头奥鹏学习中心 层次专升本 专业法学(跨专业) 完成时间 2015年9月2日

一、案例 被告人甲某,男,婚后与未婚女乙某恋爱并欲结为夫妻,两人商量在甲某逼迫妻子离婚之后立即结婚。两人的关系被甲某的妻子丙某发现,丙某对甲某多方劝阻,甚至通过甲某的单位领导对甲某进行教育。但甲某执意要和乙某结婚,在要求离婚受到领导和家人批评而离婚不成的情况下,甲某租一间房子,与乙某公开在该处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丙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向法院以重婚罪提起诉讼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甲某离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甲某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判处甲某有期徒刑1年。对于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诉讼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将案件转送民事审判庭处理。 问题: (1)法院不受理丙某要求离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违法? (2)结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事诉讼理论,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和提起的时间。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国家制定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

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重点整理

1、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①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②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③非法手段需要举证证明:举证主体:检察院;发现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院,法院。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是刑诉的基本目的必须保持两者的平衡统一,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面,都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的。 保障人权的内涵:(最广义)社会大众的人权;(最核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律师,被害人)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3、我国与西方审判独立的区别?

4、不公开审理的类型? ①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②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④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但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除外。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刑事诉讼法知识点整理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学概述 一、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诉讼:由“诉”和“讼”组成,“诉”言语斥责,“讼”言之于公。 诉讼是当事人将争议的事实高于官府,并在官吏面前进行争辩以求得解决的意思 (一)诉讼的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必须有纷争存在); 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必须有争讼的双方当事人) 3、司法机关(必须结合专门机关); 4、程序和规则(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 (二)刑事诉讼概念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活动。 狭义刑事诉讼仅指审判,广义的刑事诉讼包含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狱政管理等。 (三)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和宪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是应用宪法 三、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 1、二者是形式和内容、方法和任务、目的和手段、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 2、传统关系说(主从论)、现代关系说(同等论、从主论) 3、我国重实体,轻程序 四、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案例一:某国驻华商社的工作人员阿明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明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A A、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C、适用其本国的法律追究其走私罪的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案例二:2004年1月5日,在我国驻美国使领馆内发生了一起谋杀案,此案原则上应:A A、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 C、适用国际条约 D、以上都可以 案例三:张某2012年4月与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潜入王某住处开煤气导致王某中毒窒息死亡。案发后张某逃跑。2013年2月上海警方在云南将其逮捕归案,问案件审理中应遵循哪一部刑事诉讼法?A A、适用新的刑事诉讼法 B、适用旧的刑事诉讼法 C、都可以 D、分时间适用 (一)空间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注意延伸领土的规定 (二)对人的效力 原则性规定为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注意例外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适用外交途径解决 (三)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的两种情况:公布之日起生效;公布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我国是后者) 失效的两种情况:明令废止和自然失效 有溯及力(与刑法的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 五、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任务和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性质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刑事诉讼法(总论)

刑事诉讼法(总论) 一、名词解释 (一)诉讼: (概念)从词义上说,“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 (沿革)1、在中国古代,刑事案件称“狱”,办理刑事案件称“断狱”。 2、元代刑律《大元通制》开始以《诉讼》作为篇名,但其内容规定的是控告犯罪的有关问题,与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不完全相同。中国近代用“诉讼”、“刑事诉讼”是清末从日本那里直接引进的。 3、“诉讼”意思是向前推进、过程、程序的意思。“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 ?由原告、被告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 ?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 (二)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概念区别)诉讼阶段指在处理刑事案件全部过程中为实现某项具体任务而进行诉讼活动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过程。各具体诉讼程序是在各个诉讼阶段实行一定的诉讼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手续。 (联系)诉讼程序受诉讼阶段制约。 (三)传闻证据规则: (种属)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包括诱导性询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的相关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和沉默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限制)传闻证据规则的内容是传闻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概念)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并非自己亲自感知而是转述他人所描述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或者在法庭外所陈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 (四)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概念)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此外,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办理特定的刑事案件时,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另外,作为享有国家侦查权的部门,海关所属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也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地位)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职能,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共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职权)1、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 2、有权依法收集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3、有权依其职责适用法律,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决定或裁判。 (五)检察委员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委员由检察长提请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早会任免。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诉讼参与人: (概念)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分类)1、当事人;2、其他诉讼参与人。 (七)其他诉讼参与人: (概念)是指除当事人之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范围)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法定代理人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法定代理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诉讼代理人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依法参加诉讼,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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