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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树英老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法发〔2009〕4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四、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2、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六、合理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17、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际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朱树英老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疑难问题解析

问题一: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同样应当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因为《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对无效合同当事人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相关规定,如果收缴这部分非法所得在法院处理时可行,在仲裁时不处理,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这个问题与法院和仲裁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似。当时,在最高院颁布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后,也有人提过相同的问题,即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拍卖工程应由法院处理,那么仲裁案件时能否判优先受偿权?当时有人就说仲裁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决的,只是裁决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非法所得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人民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本身就是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这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可以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相提并论。在实践中,有的黑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人出自无奈或者为了中标或承包工程而不得已而为的。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本意是限制当事人以真实意思为由规避法律和政府的相关规定,这是法律对当事人的不正确的“真实意思”的干予。因此,履约过程中如要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补充协议的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并同样办理备案手续。

问题三: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提交变更价款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签证确认及具体操作问题。有的变更签证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签证手续应该如何规范操作。如果对签证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那就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9条来操作,也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限制当事人,即便过了7天期限,仍可继续提出变更价款请求,其适用的是时效依据,即不超过二年。

问题四: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有效制约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鼓励双方对结算期限的法律后果作明确约定,以体现“过期视为认可”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为手段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有重要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 的理解,我认为是发包人对承包人申报的结算价款的同意与否是否作了答复。而且,如果发包人不同意结算,要注意其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正当的理由没有同意承包人的结算,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五: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

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这种既没有设计图纸,也没有计价的设计依据,却又以固定价格承发包工程的情况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我认为,如果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则应适用按实结算的原则,即按《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处理。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依据,应当全部打开,予以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价,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确定“一口价”的计价方式时没有图纸,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图纸来按实计算。

问题六: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庭降低的。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问题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该解释?

答:问题涉及的情况可能是这样:当事人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时,对通用条款第35条“违约”条款具体处理时,没有按要求在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作有一系列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我认为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是按《司法解释》的第18条规定处理。

问题八: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如质量、工期、材料),转包施工企业被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质量出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

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我认为,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至于建设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追偿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应另当别论。

问题九: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合同无效,按《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这一规定是否与《建筑法》相抵触?这应当如何解释?

答:《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留了一个空间,《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该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所谓的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这叫资质处于浮动情况。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是这种特殊情况,而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

这个问题不能反推结论。与此相似的问题是总分包之间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我个人认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的原则仍看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而定。《司法解释》是说承包人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我的理解是如果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就是说,不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工程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都是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

问题十:请问招投标完成后,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的,所签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备案与不备案是否有什么不同?

答:这个问题提得非常内行,虽然问题只有几句话。我认为这个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哪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首先,要看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经过了备案。通常情况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假如提问人的意思是指中标时约定了固定计价方式而后来又改为可调价方式,备案单位没有发现并作了备案的,那么就出现备案了一个非中标合同的情况。备案了,但不是中标合同,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范畴。因为,司法解释为黑白合同的区别界限要求既中标又备案,如果备案的不是中标合同,则不能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处理。据我所知在中标后签约前改变中标计价方式,通常在行政主管部门是难以获得备案的。因此,这一问题中备案不备案是否有不同,其答案是肯定不同的。

此外,招标完成时如果已确定了固定价,又改变为可调价的,这是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的。《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的计价方式属于实质性内容,因此,中标的实质性内容被改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理解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处理依据,正是这一条法律规定。

问题十一: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首先这个问题的命题本身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在建筑法的第8条,此条规定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施工许可证开工只涉及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没有开工许可证在行政责任方面,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其次,施工许可证在认定工程开工时,也有作为界限的法律意义,如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在当事人对开工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施工许可证发放时间作为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并不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照算,不存在发包人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工程款还是应当支付的。

问题十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形象进度款,乙方是否可在竣工时拒绝交付竣工资料,按《合同法》66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甲方反诉乙方延误工期,乙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发包人能否免责?

答:工程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合同法》第269号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人应先履行完工义务,发包人应后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形象进度款方面,当承包人完成了一个阶段形象进度,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支付的是进度款,则承包人就享有抗辩权,可以不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

有否后履行抗辩权及如何行使应该看合同约定,示范文本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约定是参照了国际承包工程的FIDIC文本。该条约定有一个关键点,就是承包人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有一条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就是应该通知,如果承包人用书面方式通知了发包人,发包人仍不履行,然后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中止,还可以进一步解除合同。

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乙方如果依约行使抗辩权,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反诉乙方工期延误的,因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乙方停工,则乙方没有工期延误问题,工期依法可以顺延。至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只说明发包人对自己的过错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不因此可以免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针对付款责任可以免责,但违约责任仍不能因此免除。

问题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答: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提得很好的操作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建

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个规定仅说了工期可以顺延,但常识告诉我们,施工方停工就会造成损失,那么这部分除工期顺延之外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呢?施工合同在示范文本中对这个问题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我现在来读一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第18条“重新检验”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我理解,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5条的制定依据。至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为什么可以成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我在这里集中谈一下我的观点。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中有不少规定,要从法律法规中找依据,确实找不到。例如这15条,还有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具体问题又客观要求有统一的答案,其答案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却有相应的约定,而且还都符合行业的操作习惯。示范文本的全称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专款三部分组成,现在业内正在使用的是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以1999第313号文件公布施行的。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法律地位属于行业交易习惯,由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不少具体问题的处理标准和原则采纳了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以本问题为例,其答案也就十分清楚,如果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起停工,看鉴定结果而定,如质量确属合格,则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而如质量不合格,则作相反的处理。

问题十四: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答:这是一个应引起重视的理解问题,其准确理解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司法解释》第24条其内容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话,其理解就比较困难,而准确理解正好涉及到了问题的要害。

首先,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例如北京一居民在上海买了商品房,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因此,万一打官司就只能到上海打,这叫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最高院已经明确:这类合同不属于不动产,那就只适用一般管辖,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我的理解,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有一类叫备料加工,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其次,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我们知道,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这样,施

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因此,《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问题十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问题十六:对照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民工队,此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诉讼的话,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为劳动债权,是否意味着劳动债权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即可进入诉讼程序?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细、很具体。我的理解,最高院在制订这个《司法解释》时,涉及到处理原则时是难以这么具体的。当然这个问题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执行司法解释的操作问题。我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即法人,非法人团体的民工队或称小包队伍,以及自然人即农民工个人。实际施工人既然包含着这三种情况,就不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而且,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中的人工费的一部分,要解决这部分特殊的劳务报酬争议,必然需要和解决工程款拖欠同步解决。我认为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不是简单的劳动债权,而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报酬按《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至于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这指的应该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起诉主体,我认为,如果是法人的,可直接以法人名义起诉;如果是民工队,则以其它经济组织形态,由包工头作为负责人起诉;而如果是民工个人或群体个人的,以自然人或群体派代表方式起诉。针对提起共同诉讼,则不论分包方式是否有效,均可按《司法解释》第26条之程序规定起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获得保护。

问题十七: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有约定,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这条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答:这个问题不同于前面已讨论过的劳务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问题,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受特殊保护的情形。《司法解释》总共28条规定中也没有这个问题的答复,因此只能谈谈个人的观点。我认为,这个

问题首先要看当事人在总分包合同的约定,再看法律的规定。

提问者称,总分包合同有“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总分包双方理应信守这个约定。此外,我国《建筑法》对总分包的法律责任有相应规定,《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据我所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

问题十八: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甲方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承包方如何提出索赔,索赔的依据是什么?有百分比吗?如果提出利润索赔,法院会支持吗?

答:对于因甲方的原因迟延开工,承包方是有权提出索赔的。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其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如果确因发包方的原因不实际履行承发包合同,就是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以提出违约索赔,包括可得利益的索赔,这是这种索赔的法律依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部分第11.2款有相应约定,该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这一条款针对承发包合同因甲方原因延迟开工,其违约责任除赔偿损失,还应承担工期的顺延责任,即因此造成的工期损失也由甲方承担。这是这个问题答案的合同依据。当然这主要是指承发包双方已实际适用了示范文本;如果未适用该文本,我们仍可以依《合同法》的规定得出同样的结论,因为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作为交易习惯的这一约定条款正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制定的。

这个问题的后半部分的答案,我认为也是肯定的,即依法可以索赔预期利润,所谓预期利润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可得利益。至于百分比,就有点复杂了,其处理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例如,有的承发包合同具体约定如问题所涉的违约金的具体赔偿办法和比例;如果对此情况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以要求参照《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参照定额费率计取,即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即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中有利润的规定取费,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或规模,其费率分别为4%至9%不等。

我认为,按所提问题的情形,承包人也是基于以上理由进行索赔的话,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作为承包方当事人至少是可以据理力争的。

问题十九:现在有一种情况,在施工当中,发包人经常避开监理,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工程某一部位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补充书面资料,发包人置之不理,承包人又不敢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的价款追加,监理和发包人均不予签收。承包人已实际完成这部分变更工程价款,但拖到后来时效已过,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有没有对承包人有利的规定,或怎样保护承包人利益?

答:这是指监理或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设计变更或施工变更加价的签证不予确认,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9条的情况。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书面签证确定。该条后半句的意思是只要承包人能证明发包人同

意其施工,即使没有书面签证,承包人也可以通过其它的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我认为19条是非常好的法条,它把履行工程合同实践中工程签证和工程索赔的关系在这里明确了,也是第一次在具有执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明确了工程签证和索赔,因为该条后半句的情形指的就是工程索赔。关于索赔期限,这是一个亟待引起承包人高度重视的法律问题,案件中经常遇到超过索赔时效而不能索赔的情况。关于索赔时效有三种情况。第一种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没有同时规定过期不能索赔,那么其索赔时效为发生索赔事件后二年;第二种是当事人约定了索赔期限,并明确规定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就不能索赔,那么索赔时效就是约定的期限,过期就作废了;第三种是当事人对索赔没有规定,这属于索赔期限约定不明,按《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承包人随时有权提出索赔,没有时效的限制。

问题二十:我这么理解,你看是否正确: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的,可认为全部无效,因甲乙双方存在串标行为。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后签订的,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

答:这个理解很准确,黑合同在中标前、中标时和中标后签署都是违法的,签订在中标之前是串标行为,签订在中标同时或中标后都是改变了合同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对这两种情况都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这里有一个强制性规定本身的属性问题,也就是说是否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强制性。所以,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21条只从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上作了规定,并没有直接确定黑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体现了对招投标法严肃执法的指导思想,因为目前有不少招标投标的操作存在明招暗定,暗箱操作的情况,并因此滋生腐败。尽管实际操作中涉及问题中的违法行为不少,但司法实践中中标无效的案件却不多。这是因为当事人很难举证。我们应该重视这类案件黑白合同中隐藏的违法招投标和中标无效的弊端,并从证据的搜集和固定、保管上下功夫。

问题二十一:没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分包合同后,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请问:发包人要否对该部分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答:这是有关合同类推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不应该存在采购材料的问题,因为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应该涉及材料,劳务合同本身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劳务分包为名以工程分包为实,由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情况。我认为此问题的处理不应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有关发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目前没有看到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

问题二十二:根据该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是否突破了民诉法中关于起诉三要素的法定原则?发包人在一具体的工程合同当中处于最高端,假如发包人没有过错(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程队)超越一个甚至两个层次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造成发包人诉累和形象损害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商谁承担责任?

答:首先,前面我已经解释过,《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

工和发包人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很合理,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划清了界限。提问中涉及到假如发包人未拖欠工程价款,则不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发包人是否拖欠,有待法院审理结果。多数情况下,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承发包双方是有争议的,往往是承包人称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发包人认为已经全部支付,这需要有证据证明。当然,如果发包人确实未拖欠工程款,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告发包人是不对的,因为他最多只是第三人。发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如果因为诉讼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承担错误保全责任应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将因为滥用诉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不予答复”又当如何理解?

答: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要注意《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有答复,没有说认可,如果发包人复函指出所送结算中的高估高算等要求调整,则应认为发包人已作了答复。

问题二十四:甲乙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施工法人公司,因乙方无进京(指北京)投标资质,在进行一个工程投标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投标,一旦中标,甲方需将一定比例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按区域划分,含主体结构),但甲方不收任何费用。请问:(1)甲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分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若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参股单位,此行为是否合法?(3)施工期间,乙方已取得在京投标资质,结论又如何?

答:针对第一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的,那么肯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因为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查一下就明确了。

关于第二问,即便乙方是甲方的参股单位也并不影响违法分包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的是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并不论是否是参股单位,因此参股单位当然也不影响协议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问,我认为,进京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是两个概念,对进京资质,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因为进京投标资质不是法定资质,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性限制

措施,这个措施随着市场的发展已经或者很快就会被取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但是这里要注意一点,现在讨论的是企业施工资质,如果某一单位原来无施工资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

问题二十五:(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我认为从本质上,两种情况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我认为合同也应该认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2)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及朱老师,还有很多文件都提到对农民工工资问题,请问,对城镇居民是否就不适用保护性规定?为何在主体方面作限制性的描述?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对这个问题您如何理解?

答:这一问题的两问都很有意思。第一个问题应该问起草《司法解释》的冯法官。当然问题既然摆到了我面前,我就来说说我的认识。我也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如果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之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5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即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我认为根据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

至于说到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第26条使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而并没有用“农民工”这个词语。我的观点在上课时已反复说了。农民工包含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其利益指的是劳务报酬。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和城市工都是工人,甚至公司的职员,重要职员包括经理,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司法解释》第26条选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指非工程承包人,而是实际上承担劳务的企业、包工头,或者工人个人,其中包括农民工。因此,我认为,现在的很多说法包括媒体的报道,只是强调了问题比较突出的农民工,在主体方面,《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局限于农民工。

问题二十六:案情简介:北京一无法定资质的A公司借用一有资质的江苏B公司,承建了一个在天津的工程,约定A向B缴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余额归A公司。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B扣留大部分已结算的工程款,A多次要求结算,B公司以双方借用资金违法为由不结算。问:(1)此案天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A要求B 支付百分之五以外的工程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应注意哪些问题?(3)A算不算适格的实际施工人?请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展开阐述一下。

答:提这个问题的不知和上一个问题是否是同一人,这个问题与上一个问题有关。我的观点:1、天津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因为A完全可以施工行为地发生在天津为由,向天津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当无障碍。

2、A要求B支付合同约定的5%以外部分的价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因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A不能要求享有利润,而利润是多少,要查定额标准。同时合同无效,出借资质人即

B公司的管理费不应计取,而A公司的实际施工管理的费用,要结合A公司的实际

资质等级提取相应的费用,不能享有全部的管理费,给不给,给多少,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这里要注意:处理这一问题涉及《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A 公司借用B公司的资质,属于无效行为,并且属于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情形。

3、A公司正属于实际施工人。我理解《司法解释》中对合法的工程分包称其为分包人,而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的真正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才称其实际施工人,那么问题中的A公司就是转包前提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相应规定,我理解的概念是: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分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

问题二十七:在拖欠工程款之诉中,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是通过提出反诉还是通过本诉抗辩主张?能否结合你的实践经验谈一谈发包人在依解释第11条主张减付价款时,举证责任承担的重点是什么?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怎么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和不合合同约定?

答:这一位提问涉及到三个问题,个个都有水平。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诉的认识和诉讼技巧。我认为应该提出反诉来解决。因为要求以质量缺陷而减少支付价款,涉及到一个相对于本诉要求付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质量缺陷责任,审理中涉及到质量缺陷责任的鉴定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钱款,这些钱款被同一合议庭认定后,才会在承包人的拖欠工程款的价款中进行互相抵扣。而如果仅仅进行反驳抗辩而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话,人民法院是不能或者难以支持发包人的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的,因为你没有请求,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请求而言的。当然如果过了提出反诉的时效,发包人也可以另案起诉,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合并审理。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如果承包人已将质量缺陷整改至合同约定标准,则另当别论。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质量缺陷是否应减付工程款,如何减付,减付多少,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都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而作为发包人在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钱款责任时,如果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要证明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即可;而如果合同没有相应约定的,则只能通过质量缺陷责任鉴定(包括缺陷整改需要的费用)来证明,否则法官难以裁定如何减付具体款项。第三个问题有点悬。因为工程经竣工验收,一般已经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表明发包人已认为工程竣工的质量已符合要求或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就不会通过验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承包人只承担地基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至于说怎么证明,有效的办法是发包人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如果经鉴定质量确实存在缺陷,这鉴定报告就是证据。

问题二十八:对甩项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答:通俗地说,甩项是部分通过验收先行交付使用,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甩下,等到符合条件时再验收。甩项也即部分交工。甩项在示范合同文本第32条第7项有规定,我来读一下:“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至于在甩项交工时,其竣工时间如何确定,我认为,既然是部分竣工通过验收,那么竣工也只是部分工程竣工,能够确定竣工交工的部分工程,以甩项协议签署的时间来确定这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而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全部竣工时间,应以甩项的工程另行通过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来最终确定。至于如何认定具体竣工日期,前者已有同样的问题,也已作答复,不再赘述。

问题二十九:工程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发生延误,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起计算还是从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答:我认为承包人的追索工程款的时效与工期违约并无直接关系。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发包人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言,涉及本问题承包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工程实际竣工后的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期限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的合同约定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作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发包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应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而根据《示范文本》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人应在通过验收后的28天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根据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的结算书后的28天内审定并支付,也就是说,承包人实际竣工后的约定完成结算的期限,为发包人收到结算书后的28天以内,因此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应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的第29天起计算。《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后果,也是指“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而这一规定,正可以作为提问者的答复。

问题三十:(1)施工合同被发包人终止后(过错不能确定)承包人可否申请所有的工程欠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又如何?工期如何计算?(2)分包人有无优先权?

答:对第一个问题,准确的答案只能在过错责任已经确定之后。承包人自己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在没有确定过错的前提下,建议承包人先分析已有的材料和证据,看看自己有没有过错。当然即便承包人有过错,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一般情况下(排除质量不合格又无法整改的情况)是应当偿付的,也就是说,承包人还是可以主张权利的。

具体地说,施工合同被发包人提出而终止(终止仅指合同无效后的不履行)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的已完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例如,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50%,另50%待竣工时支付,但合同被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另外的50%,其理由是合同一旦被终止,原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已因此转变为到期债务。承包人应承担已完部分的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本身是自工程竣工后起算的,合同被终止,已完部分工程即视为已竣工工程,承包人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至于质保金,也因合同终止而应当返还承包人,当然是有一个前提,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至于工期如何计算,要看合同中有没有形象阶段的节点工期,如有,可据此判断承包人有否逾期的责任,如没有则只能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综合考虑。

第二个问题似乎和上一个问题并无直接关系。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分包人并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仅指承包人,而分包人则不是承包人。但是在实践中的工程发包和分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分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与发包人签订的,此时分包人的地位与承包人相同,我认为三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人与承包人同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如果分包合同是由总包和分包两方签订的,则分包人因为不是承包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三十一:(1)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能否适用现在的14号司法解释?(2)下面的情况,应如何理解:房屋产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依据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房屋面积15000平方米),承租人通过招标,与一家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装修公司垫资施工。在装修中,因承租人违约被房屋产权人解除了租房合同,承租人未支

付装修费并人间蒸发。请问:装修公司能否以对装修物享有物权为由向房屋产权人主张权利?能否参照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执行?或者该案有其它的处理思路,请详述。(3)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可以对欠付工程款要求计息,冯法官说除此之外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否包括要求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该规定是否突破了我国民事责任中只允许“填补损失”(不包括《消费者保护法》)的旧规?(4)建筑房屋消防设施不符标准,是否可以交付使用,假如发包方未发现该情形而验收,之后又租给其他人使用,此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可解除?答:这一位提出的问题包括有4个问题,而且互相不关联。我现在一个个进行回答。第一个问题涉及《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对此,《司法解释》本身没有相应规定,但《合同法》第269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三类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我理解房屋的装饰、装修(改造)合同都属于施工的范畴,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装饰、装修合同并非发包人委托的,而是承租人甚至是转租人委托人的;有的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标的不大。据本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同样的问题函商建设部,建设部的答复正是这样两条除外,即装饰、装修合同,其工程项目所有权不明确的或家庭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这二类装饰、装修合同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第二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类似案件,各地法院处理不尽相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针对性解释。我认为这问题也与《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内容不尽相同。本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装修公司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房屋产权人是否明知,以及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是如何约定的,如果产权人同意装修合同,则装修人可以要求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直接起诉产权人,即产权人是真正的发包人;而如产权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装修公司不能直接起诉产权人。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归属未作约定,装修公司尚可以物权对价的原理向产权人主张权利,由于我国《物权法》尚未生效,能否成功,有待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如果产权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的装修物约定在承租人违约时作为损失赔偿的话(实践中很多此类合同作如此约定),则装修公司则难以向产权人主张权利。

第三个问题,对《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的利息,我没有当面听到冯法官的答复,并不明了冯法官的意见。我认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支付利息正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的、基本的方法。如果合同约定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其它的违约责任,则应当从约定,这可能是冯法官的本来意见。

对第四个问题,我国《消防法》第10条明确规定,消防未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而且消防的强制性标准,我认为属于效力性标准且涉及公共安全,因此工程的消防不符合标准不得交付使用,如果交付使用是无效的,因此又发生租赁行为,这租赁行为也是无效的。至于是否能够终止履行,看消防问题能否整改作不同的处理。我的观点消防缺陷也是质量问题,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问题三十二:司法解释第21条,白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通谋的虚伪表示,白合同是否无效?白合同如无效,为何还依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如依白合同结算工程款,和黑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相比,一方会获得不当得利,法律是否不应该保护该不当得利?

答:针对这个提问,我要说的是:现在已经不是征求对《司法解释》的修改意见,而是讨论如何准确贯彻执行《司法解释》,因此,这样的提问是不可讨论的。此外,提问者的观点本身是偏颇的。我认为:黑白两份合同,不论是否出自何种原因,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签约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都是真实的。而且,《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说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只是区别划定了在存在黑白合同情况下的结算依据。而所谓的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依照经中标备案的合同即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正是保护了依法中标,承包工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人认为《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而且还是《司法解释》为解决全国人大在《建筑法》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四大问题之一的黑白合同问题的重要贡献之一。

问题三十三:关于黑白合同问题,按照第21条之规定,在招投标后,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例如,改变原合同中的价款。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如果不能是否违反合同法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其二,在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量减少,双方变更合同,减少价款,能否成立?

答:这个问题相对《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来说,就提得很有水平。

我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了一个关键的界限区别,即中标后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正常的合同变更的区别。这里涉及到两条不同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法》第77条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规定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有关造价、工期或质量约定作改变。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正常的变更,包括重大的设计变更或建筑面积等的变化,则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来进行。《司法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认为第19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这一提问的答案。

从理论上说重大的涉及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签证,仍应进行备案。至于变更签证是否应经过备案,如何备案,目前并无行政管理规定,这有待建设主管部门的新规定。据悉建设部正在研究制定这一新规定。

问题三十四:《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事实上已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权益。而实际施工人选择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何不能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这样也同样有利于保护农民工权益。想听听你对此的理解。另外,实际施工人是否有非法经营之嫌?

答:我在前面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已说过,我并不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诉发包人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这里就不再赘述。现在问的主要是既然实际施工人诉发包人,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那么,实际施工人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什么不明确也可以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

我认为,由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处在工程款拖欠引起的债务链中的最低层,解决实际施工人或者说农民工工资问题,涉及社会稳定和农民工切身利益问题,在法律上

应设计一种最简捷的处理方法。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直接发包劳务施工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会有书面合同,而与发包人则没有书面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没有书面合同。而我在回答前面的类似问题已说明了发包人在拖欠工程价款前提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构成的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这就是为什么要在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时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的原因和理由。

《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对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明确界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起诉发包人或法院是否追加发包人作为案件当事人,而在于发包人是否拖欠了工程价款。在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时不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就难以查明发包人是否拖欠了工程价款。而如果实际施工人起诉的仅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那么不论发包人是否拖欠了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应首先清偿农民工的工资,然后再向发包人追偿,这样的处理方式,也是方便了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同时也有利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及时向发包人追索工程价款并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至于说实际施工人是否有非法经营之嫌,似乎并不构成一个问题,当然提问者也是顺带提到的。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因为存在着劳务关系,因此索要的仅是工资。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的直接费中;而作为工程承包或分包,要计算的是工程价款,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比较一下,我认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劳务不存在非法经营之嫌。

问题三十五:发包人最好通过何种途径能很便捷地取得总包人转包的证据?

答:在很多承发包合同中都约定,如果承包人转包工程,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发包人往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关注承包人是否转包了工程,同时会遇到的问题是难以搜集相关的证据。解决这个问题最简捷的办法是双方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明确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对外签订的所有分包合同,包括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均必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并将合同原件一份备案于发包人;否则即视为转包。如是,发包人首先掌握了所有分包的原始证据,并可据此分析,承包人是否转包了工程或者以劳务分包为名实施了工程转包,至于这两者的区别,我在前面也已经分析过。

《司法解释》在规定了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报酬的选择权的第26条规定的同时,也相应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我认为,这就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所有各种分包合同原件的法定理由。

问题三十六:(1)执行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请问中标通知书与中标概算的法律解释顺序是否以中标通知书为先?(2)对于工程承包范围是劳务加辅材的合同,是否可认定为劳务合同?(3)如果签证未按99示范合同文本规定时限做,,直到竣工结算时才统一办,是否应予计算支付?

答:这是围绕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提出的三个具体问题,提得很有水平。

对于第一个问题,涉及到的是示范文本组成文件的解释顺序,也即如果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有矛盾,以哪一个文件为准。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条是:“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该条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是:“(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

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组成文件中并不会与中标概算发生矛盾,因为中标概算在文件范围中并无地位。如果提问实际指的是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之类的计价文件,则按此顺序中标通知书的顺序优先于中标的设计计价文件。中标的设计概算是投标人投标的前提和依据,而一旦进入中标通知书中的计价方式已不再是投标或者说要约的内容,而已经成为承诺的内容,显然承诺的内容效力高于要约的内容。当初制定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解释顺序的安排,正是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确定的。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一类比较特殊的劳务合同,即包工又包辅材的劳务合同。我前面讲到过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是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两者区别的关键。说到工程材料,以是否属于工程主要材料来作区分,可分为主材和辅材。辅材一般指工程中的辅助用料,例如,绑扎钢筋需要的铁丝、钉子之类。辅材一般在工程材料费中约占10%左右,因此,辅材不决定工程用料的主要部分,这样,包工包料实际上是指包工包主要材料,包工包辅料并不改变劳务合同的本质特征,我认为:包工包辅料的合同,仍然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

第三个问题涉及到99版示范文本中的签证的期限性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在结算时能否事后主张,这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99版示范文本中对每一项签证手续期限的具体规定。在99版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共计60多项签证对期限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主要区别是签证过期是否视为已表示了一种意见。例如,通用条款有关26条“工程款支付”的第1款规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26.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些条款对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没有规定过期不可再追索,此时的时效应适用普通时效,即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可在两年内提出。而通用条款有关竣工验收逾期的第32.3款则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这就规定了过期如发包人未依合同约定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发包人已通过竣工验收,也就是发包人对竣工验收的异议过期即视为没有异议,期限过后异议则依约定不成立。

问题三十七:某总承包人将一项工程的二分之一(隧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总承包人参加对该工程材料供应,质量、安全管理,火供品的供应和管理,施工图的提供,并有项目经理,工程师,施工员,安全员等员工参加管理和与业主,监理联系。问:(1)是否构成违法分包?(2)如果是,其非法所得指的是哪一部分?如何认定?

答:首先,作为土木工程即不是房屋建筑的隧道工程如实施分包,同样应执行我国《建筑法》。虽然《建筑法》第2条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是房屋建筑,但该法第81条明确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隧道工程的分包,同样应执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提问所涉及的实际情况,总承包人既负责工程材料供应,同时又有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关于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违法分包。本案的分包方式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

辅导班学生评价教师表

亲爱的家长、同学们: 你们好! 为了评价每位教师教学工作状况,改进课堂教学,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我们征求你们的意见,希望你们珍惜学校赋予你们的权利,如实地客观地填写每一个项目,以便提高我们学校的管理水平。感谢你们对学校管理工作的支持! _______年级姓名__________ 1、教育关怀 尊重、理解、聆听学生倾述,师生关系和谐。 A.非常好 B.好 C. 较好 D. 一般 E. 尚待改进 2、教书育人 关心学生成长,能寓教育于教学之中,身心健康,德智健全。 A.非常好 B.好 C. 较好 D. 一般 E. 尚待改进 3、教学态度 A.认真负责,一丝不苟 B. 较认真负责,能严格要求 C.有时马虎,要求不够严 D. 不负责任,要求不严 4、教学组织 讲课有激情,目标明确、条理清楚、讲练结合、能激发学生兴趣。 A.非常好 B.好 C. 较好 D. 一般 E. 尚待改进 5、课堂管理 课堂纪律要求严格,对上课迟到、讲话、不专心听讲、打瞌睡、做小动作 等现象能及时指正,对不遵守纪律的同学及时教育。 A.严格、及时 B. 较严格、较及时 C.不够严格、不够及时 D. 不严格、不管不理 6、教学方法 教法灵活,注重启迪学生思维、师生互动、有活力,注重培养学生能力。 A.灵活、学生活动多 B. 较灵活、学生有活动 C. 不够灵活、学生活动少 D.教法呆板,学生只是被动地听老师讲 7、课后作业 A.辅导认真负责、检查仔细、学校老师改过后有很少错误,并且辅导班老师第二天能及时更正并讲解 B、辅导不认真、检查不仔细、学校老师改过有很多错误,以后不管不问 C.从来不辅导你,不检查你的作业 8、经常与同学接触交流、学教相长;经常辅导学生,辅导耐心、认真。 A.非常好 B.好 C. 较好 D. 一般 E.从来没有和我谈过心 9、教学效果 A.听得明白,新知识巩固很好,学习能力有明显提高 B.听得懂,新知识巩固较好,学习能力有提高 C.多数能听懂,新知识巩固一般,对学习能力提高帮助不大 D.多数听不懂,新知识巩固差,学习能力未得到提高 10、教学行为 A.教师能提前到达教室,不迟到、不早退,课堂教学时间安排紧凑合理,不做与课堂教学无关的事 B.有时迟到、早退 C.经常迟到、早退 D.上课经常接打手机或吸烟

律师事务所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为了给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为了提高律师办案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避免服务风险,防止服务过错,经合作人会议决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本所律师承办的经济、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商海事、刑事等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第二条律师承办下列案件必须实行集体讨论 (一)拟作无罪辩护或改变起诉罪名辩护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 (三)政府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具有重大影响、复杂、疑难的案件; (五)承办律师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六)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三条集体讨论的组织形式及程序 (一)、成立重大案件讨论核心小组。 重大案件讨论小组由组长一名,律师两名组成。 (二)律师承办的凡属于本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开庭一周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到核心小组。书面申请应写明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及可能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核心小组收到书面申请后,应马上确定讨论时间。紧急案件应立即讨论。 (四)讨论案件应由核心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组长不能召集主持时由副组长召集主持。 (五)集体讨论案件每次不得少于五名律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讨论,也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 (六)需要上报的重大案件,经集体讨论后,再行上报。 第四条经集体讨论的案件应作好讨论记录。案件审结后讨论记录、案件卷宗和相关资料一并归档。 第五条鼓励律师积极参加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的集体讨论。 第六条本制度执行中如有问题或遇到困难,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修改和完善。 第七条其他 (一)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决议修改并通过,同时生效执行。 (二)本制度解释权属合伙人会议。

评语大全之对教师评教评语

评语大全之对教师评教评语

对教师评教评语 【篇一:学生对教师评语】 学生对教师的评价 ()老师授课的方式非常适合我们,他根据本课程知识结构的特点,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通过例题使知识更条理化。但授课速度有点快,来不及记录。 ()老师授课有条理,有重点,对同学既热情又严格,是各位老师学习的榜样。 ()老师上课有时非常幽默,有时非常严格,不过还是非常有教授风度的,不妨自己来听听嘛!大家很崇拜他哦!= ()老师治学严谨,要求严格,能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循循善诱,平易近人;注意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课堂气氛较为活跃;上课例题丰富,不厌其烦,细心讲解,使学生有所收获;半数认真工整,批改作业认真及时并注意讲解学生易犯错误;最重要的是,段老师能虚心并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反馈信息,做到及时修正和调整自己的教学。总之,段老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好教师。 ()老师对待教学认真负责,语言生动,条理清晰,举例充分恰当,对待学生严格要求,能够鼓励学生踊跃发言,使课堂气氛比较积极热烈。 课堂内容充实,简单明了,使学生能够轻轻松松掌握知识。 教学内容丰富有效,教学过程中尊重学生,有时还有些洋幽默,很受同学欢迎。

老师教学认真,课堂效率高,授课内容详细,我们学生大部分都能跟着老师思路学习,气氛活跃,整节课学下来有收获、欣喜,使人对此门课程兴趣浓厚。 最开始,老师授课速度有些快,但是,后来学生提建议给老师,老师欣然接受并调整了授课速度。所以,总体感觉此刻城段老师讲得很好。 老师组织习题课,使同学们在作业中的疑难问题在课堂上得以解决;老师理论联系实际,课上穿插实际问题,使同学们对自己所学专业有初步了解,为今后学习打下基。 信号与系统是我们电子信息专业的一门至关重要的基础课,对这门课的知识的掌握,对我们学习专业课的能力至关重要。半个学期以来,同学们对这门课的学习以渐入佳境。 我非常庆幸继《电路基础》之后又能听到李辉老师的授课,他诙谐幽默的授课方式,深入浅出的讲解,令大家在不知不觉中掌握了很多艰涩难懂的知识,并且印象深刻。虽然采用的是电子化教学,但李辉老师的讲解重点突出,毫无冗繁之感,令我们耳目一新。老师还在授课之余教会了我们很多做人的道理,对同学们关怀备至,被我们看作是自己的良师益友。 一开始这门课的时候确实被教材的厚度吓了一跳,虽然现在已在老师的提纲挈领下掌握了重点,仍然对自己不是很有自信。我认为电子化教学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它把教材变薄了,把精华的东西展现在我们面前,使大家的学习和复习更有针对性,也增强了大家学好这门课的信心。感谢老师在百忙之中作出了精美的课件,它对我们学习的帮助非常大。 李老师上课诙谐有趣,他善于用凝练的语言将复杂难于理解的过程公式清晰、明确的表达出来。讲课内容紧凑、丰富,并附有大量例题和练习题,十分有利于同学们在较短时间内掌握课堂内容。

法理学疑难案件原因分析

十二:疑难案件分类: 疑难案件可分为事实认定型的疑难案件与法律适用型的疑难案件两种。前者指事实真伪难辨的案件,后者指因法律规则存在缺陷导致案件处理产生争议的案件。 关于疑难案件的思考: 什么是“疑难案件”,今天我们对它有了一个清晰和统一的认识了吗? 将其与“简单案件”相区别开来是否可能? 这种区分的意义何在? 这种区分是否意味着对于后者我们将无需关注? 我们通常是在什么语境之下谈论“疑难案件”的? 在不同语境中被反复讨论的“疑难案件”是否同指一物? “疑难案件”缘何产生,纯粹偶然还是历史必然,我们能否发展出一套独特的技术或方法使其在某种程度上被消除或加 以避免“疑难案件”存在着正确答案吗,存在着多个正确答案还是只有唯一正解,通过何种审判方法论发现这些正确答案? 法官在疑难案件中扮演着何种角色,他是否总是遵循规则,一定的自由裁量在“疑难案件”的裁决中是否不可避免? (1)疑难案件包括两种:即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与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是指因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的案件#而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扑朔迷离,真相难以查清的案件。 Ps:还有一类案件证据充分,相关的法律规则也比较清晰,但由于其处理结果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相冲突,引起社会争议,得不到民众

的认同,这类案件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尤其突出,可概括为社会背景下的疑难案件。下面以孙大午非法集资案、农民工王斌余杀人案两案为例。 从法律语言学的角度观之,乃是因为日常语言中存在一种“开放结构”哈特认为所有一般性的规则总是拥有一个确定性的核心区和一个模糊的半阴影区。所以,“无论我们到底选择判决先例或立法来传达行为标准,不管他们在大量的日常个案上,运作得如何顺利,在碰到其使用会成为问题的点上,这些方式仍会显出不确定性;它们有着所谓的开放结构。所谓的“疑难案件”就是案件落入规则半阴影区的结果。阿列克西将其总结为四种情况:(1)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规范适合来用于调整;(4)在特定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张保生认为存在四种类型的疑难案件:一是由于法律规则本身的术语模糊不清或概念太抽象,造成语言解释有歧义的疑难案件;二是如果直接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就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的疑难案件;三是法律规则未作明确规定或规定有漏洞的疑难案件;四是既可适用这种规则又可适用另一种规则,而这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疑难案件。 (2)疑难案件可分为事实认定型的疑难案件与法律适用型的疑难案件两种。前者指事实真伪难辨的案件,后者指因法律规则存在缺陷

学生评价教师总结表格

学生评价教师总结表格 本页是精品最新发布的《学生评价教师总结表格》的详细文章,。篇一:学生对教师评价调研情况总结报告 学生对教师评价调研情况总结报告 一、调查目的: 为了更全面地了解一线教师的实际教学状况,更真实地了解现代学生的实际课堂需求,相应地制定有关措施,改进方法,从而促进教与学、师与生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课堂教学效率的最大化,在校长室的直接领导下,课题组进行了本次调研。 二、调查对象及一般情况: 调查对象:定远中学高二年级部分学生 一般情况:为了保证调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本次被调查的这部分学生是根据第一次月考成绩,从好中差中按一定比例由高二年级部随机抽取。 三、调查方式: 本次调查采取的是随机问卷调查,按高二年级二十四个班级,每班十人的原则,共发放调查表240份,调查表由高二年级部负责人直接发放,当场发卷填写,并当场收回。共收回有效调查表238份,回收率达98.9%。 四、调查时间:20XX年11月05日------20XX年11年07日 五、调查内容:

按学科,分别对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等九门学科进行调查,具体调查内容为:1、思想汇报专题教学中的优点与缺点;2、作业及测试卷批改;3、晚自习辅导;4、师生沟通交流。(详见附表一) 六、调查结果 本次问卷调查结果总体状况如下: 1、语文学科:(注:语文教师共12人) (1)教学中的优缺点及建议: 优点:备课充分;教学内容充实;讲解细致,善于引导;教学态度端正;教学语言幽默风趣。 缺点:部分教师课堂教学单一,师生互动缺乏;普通话不标准,方言较重。 建议:多利用多媒体教学;加强课堂小组讨论环节。 (2)作业及测试卷批改: 批改认真及时8人;批改认真但不及时2人;批改及时但较粗略2人。 (3)晚自习辅导:自始至终坚守岗位且辅导认真负责的7人;偶尔离开班级5人。 (4)师生沟通交流:经常7人;偶尔3人;较少2人。 2、数学学科:(注:数学教师共12人) (1)教学中的优缺点及建议:

学生评价教师问卷调查表(2)

小学生评价教师问卷调查表 1、讲课语言A表达清楚,通俗易懂B有时表达不情,听不懂C表达不清,讲课很难懂。 2、讲课风格A手段多,很有趣B有时有趣,有时没有吸引力C对我根本没有吸引力 3、上课纪律A纪律维持很好,B有时纪律好,有时纪律不好C纪律差,只顾上课,不管纪律 4、上课举止A从未坐着上课B偶尔坐着上课C经常坐着上课 5、上课考勤A从未迟到、早退B偶尔迟到、早退C经常迟到、早退 6、对待学生A从不体罚学生,平等对待优差生B有时讽刺打击学生C歧视差生,经常体罚学生 7、上课行为A从未接打手机B偶尔接打手机C经常上课接打手机 &作业布置A布置适当B作业量过多C不布置9、作业批改A全批全改B 只改部分优秀学生的 中小学视频课程和学习资料大全 视频课程学习资料公开课找老师逛论坛 C 有时不改或让学生改 10、作业讲评A会讲评B不讲评 11、测验A单元测验及时B偶尔不测验 12、试卷批改A及时认真批改B偶尔不能及时批改C有时叫学生改 13、课外辅导A经常在课外辅导学生B偶尔辅导学生C很少辅导学生 14、家校联系A经常和家长联系B偶尔联系C从未联系15、你觉得这位老师上课认不认真?A认真B不认真16、老师上课时有没有做和上课无关的事?A

从来没有B有时有C经常有 17、这位教师有没有下课铃响了还在上课的现象?A没有B有时有C经常 有 18上课时教师会经常离开教室吗?A从来不会B有时会C经常这样 19、老师上课吸烟吗?A不吸烟B有时吸烟C经常吸烟20、你觉得这位教师对全班同学关心、热爱吗?A非常关心、热爱B表现一般C不关心、不热爱 21、你觉得老师对所有同学的态度是一样的吗?A是一样B对学习好的态度好,对学习差的态度不好 22、有不让同学上课的现象?A、从来没有B偶尔有过C经常有23、老师会穿拖鞋上课吗?A会B不会C有时会24、老师会穿背心上课吗?A会B有时会C 不会25你觉得这位老师的打扮、穿着符合老师身份吗?A符合B不符合 26、这位老师经常发脾气吗?A不会B有时会C经常这样27老师经常与同学谈心吗? A 是 B 不是 28老师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吗?A是B不是 29老师会经常组织同学们参加校外活动吗?A会B不会30你觉得这位老师 和其他都是之关系好吗?A、关系很团结B经常与其他老师闹矛盾 31、老师会经常进行家访吗?A会B不会 32、这位老师对家长的态度好吗?A很好B一般C经常指责、埋怨 33、你的老师在同学中做有偿家教吗?A不会B做 34、你的老师有没有经常接收同学家长的礼物吗?A没有B有35、你喜欢这位老师给你们上课吗?A喜欢B 一般C不喜欢36、老师对学生违纪违规的教育处理A及时处理B未处理37你所在年级的老师办公室卫生好吗?A好B一般C不好38、教师在教学期间会聚众闲谈、娱乐吗?A不会B会 39教师会叫学生帮他做洗碗、打水、带小孩等事情吗?A不会B会C有时

浅谈疑难案件

疑难案件的界定标准 疑难案件是指不能被法律规则有效规范的案件。立法并不能一劳永逸地避免疑难案件。精确的立法是压缩了法律的适用空间,而不是扩宽法律的领域。 在疑难案件的分类上可以将疑难案件分为:法律上的疑难和事实上的疑难,所谓法律规则上的疑难案件是指因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的案件;而案件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扑朔迷离,真相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学上探讨疑难案件主要指法律上的疑难案件。 一、四个原因 关于疑难案件产生的原因,通说认为是法律规则本身的局限性导致的。主要概括为四个方面:(1)法律语言的模糊性;(2)规范之间有可能发生冲突;(3)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有些案件需要法律上的调整,但却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规范适合来用于调整;(4)在特定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背离规范的条文原义。 二、两种争论 对于疑难案件,英国著名法哲学家哈特提出了语言“开放结构”

理论:规则都拥有一个确定性的核心区和一个模糊的半阴影区。也就是说语言上的自身缺陷,是法律这个由人类语言组成的独特结构存在着表达不完善的缺陷。由于语言的“开放结构”的存在,法律虽然能够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却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表现出不确定性。疑难案件正是落入了“不确定性”的规则半阴影区的结果。他认为,“法律的开放结构意味着,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法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争的利益间取得均衡”。 美国法哲学家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即使没有明确的规则可用来处理手边的案件,某一方任然可以享有一种胜诉权。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创设新的权利任然是法官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疑难案件,法官要依法判决而不能自由裁量。这对哈特的理论进行了全面批评。 三、四种解释 从他们的观点可以看出,疑难案件是因为法律规则存有缺陷而使案件的处理存有争议,而这些缺陷正是法律的不确定性的体现。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具有极大的歧义性,表现为语意不清楚,内容不清楚;法律条文存在不完全,如不良规则和空白规则;法律的内容受到一定的社会、经济的制约,法律跟不上日新月异的文明状况。 (一)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的四种局限既构成了疑难案件的四种类型,也可以作为界定疑难案件的一个统一标准,这说明它们在存有差异的同时也存有某种共性。下文要分析与揭示这一共

学生评价教师总结

学生评价教师总结 新郑市郭店镇山根完全小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学生评价教师总结 根据三查三评内容的具体要求,我们学校“学生评教师”评议小组组织对全校任课教师进行测评,本次测评工作比往年组织的要更加细致,虽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但总体来讲要比往年要好,主要体现在学生对教师文字性评价比往年丰富,实在。现将评价做一个总结: 评议总体情况良好。从学生的字里行间,我感受到我们的学生是非常的宽容,不吝啬对我们的赞美,委婉的指出了我们的缺点。这一是得益于由教师的职业本身所带来的自然威信,二是得益于我们平时对类似活动的形式主义而对学生产生的影响。尽管如此我还是感受到很多学生的真诚,学生的意见和评价确实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和现象。好的方面就不说,先把反映的问题和现象归纳一下: 一、评议的主要内容有: 老师是否关心你、老师是否尊重你、老师是否一视同仁、老师是否向你推销资料、老师是否向你乱收费、老师是否对你思想教育、老师是否对你心里健康教、老师是否直接体罚过你、老师是否间接体罚过你、老师是否对你收费家教、老师言行是否得当、老师对你父母态度怎样、老师是否频繁让叫家长、老师是否劝你退学、老师是否驱赶过你

二、学生评价的优点大概有以下几点:通过开展师德师风自查自纠,学校领导、教师进一步转变了工作作风,提高了办事效率,文明执教,优质服务于学生。乱收费、乱订资料、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训斥、刁难学生家长的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学校的师德师风明显好转,学生、学生家长对学校、教师工作的满意度大幅度提高。 三、主要问题 1、学生总是非常细致的观察和注视着教师平时的言行举止。 “有的老师基本上一周要换几套衣服,上课时,搞得大家盯着老师的衣服,议论纷纷”,“有时会随地吐痰”。作为教育工作者,教师在仪表上要遵循“端庄,大方,高雅”这些基本要求,让学生感到可敬可爱。教师的礼仪对学生审美价值的形成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学生对教师的一些教学行为是不认可的。“上课认真,而且是非常的幽默,我们都很喜欢他,“老师很敬业,对同学细心教导,关心同学的身体健康,但有时作业有些多,有时会拖课,希望今后尽量少出现这种情况”,“有时作业布置不合理”,希望今后能改正”。 可见,教师每天都蹲在镜子里面,外边都有几百双敏感的,善于窥视出教师优缺的学生的眼睛,在不断的盯着我们。一个教师必须好好的检点自己。我们应该感觉到,我们的一切都在严格的监督下。 2、学生总是渴望得到老师的重视和关爱,渴望一视同仁。 “老师教学严格,但会讽刺学生”,“她有时会挖苦学生”,“我有一个小小的要求,就是下一次在交作业时,您可以给错误多

学生评教评语怎么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学生评教评语怎么写 篇一:大学教师教学评价意见范文 大学教学评价意见范文 1、教师通过对课本的独到深入的讲解,达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能结合多种教学手段,使学生对知识的掌握更深刻。教学内容重点突出,教学目的十分明确,教师具有极高的专业技能。授课方式新颖别致,激起同学们的兴趣,教师很注重互动,课堂学习氛围轻松愉快,真正达到了教学的目的要求。 2、老师在授课中,内容深且广,涵盖面广,能联系古今,结合时代背景,在充分了解诗人,词人等古人的人生经历的同时更好地使学生们理解古文学作品的内涵与意蕴,同时在学习中使学生陶冶情操,增加了素养。教学效果显著,合同学们在学好古代文学专业课的同时,增加了人文素质,提高了文学品味,加强自身修养,使学生在轻松活跃的学习氛围中,增长了知识。 3、教师的教学效果极佳,可以使同学在领略知识魅力

的同时提高自己实际技能。教师教课内容广大博深,高质量,高效率。教课内容新颖,独特,有个性。教师授课表现出来的激情和精神可以深深吸引并打动学生,希望我们的老师可以继续创新,造出更多的精品课。 4、教师教学在书面浅显知识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教学的知识的深度及广度,扩大了学生知识面,并且多方面培养学生的思考问题的能力,教师的知识渊博,因此讲授的很有深度,并且在书本知识上也有所扩展。课上教师很注意与学生的互动环节,增强了课堂气氛,使教学效果更加显著。 5、教师课堂上的整体教学效果非常好,教师在教学方面极认真负责,教师的基本知识技能过硬,因此,课上所达到的效果是很好的,指导具有针对性,使同学更容易获得提高。课上教师很注意与学生的互动环节,尤其是赵老师互动的效果很好,语言也很生动、形象。得到同学们的喜爱,教师并未忽视同学们的自己动手的锻炼、课堂互动效果极好。 6、教师上课认真负责,专业基础极技能高深,非常注重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老师常常告诫学生,书法要从心开始,勤于练习。注重学生专业能力和素养的培养。上课语言幽默,互动适当,演示精准精彩。学生上课出勤率高,教学效果极其明显。 7、教师能以饱满的精神为学生讲每一堂课。在授课过程中,教师所讲的内容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从所讲知识

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法

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高本所律师专业素质,向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本所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条本所设立业务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本所合伙人组成,委员会的工作由事务所合伙人选定负责人。专业委员会对本所各专业部门有义务进行业务上的指导,有权对重大业务问题代表本所提出专业意见。 第三条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进行集体讨论案件情况,可以邀请本所其他律师或本所以外的专家、学者以及资深人士组成研讨小组,共同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本办法所称重大疑难案件是指案件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标的巨大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案件: 1、法律关系复杂,缺少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 2、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案件; 3、改变定性或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4、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承办律师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5、重大涉外(含港澳台)案件; 6、承办律师无成熟办案思路的案件; 7、当事人一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8、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群体案件;

9、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10、涉及新类型的案件; 11、有其他特殊原因,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提交讨论的案件。 第四条承办律师应先向事务所主任提出讨论案件的申请,经同意后,由主任根据案件的涉及专业情况确定主持人和参加讨论的成员,并确定讨论时间,通知承办律师做好讨论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集体讨论应安排在承办律师出庭前或承办律师出具法律文书之前不少于七天的时间进行。 第六条案件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承办律师向研讨小组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 2、承办律师详细说明代理或辩护思路和策略; 3、参加讨论的成员对案件展开讨论; 4、会议主持人对与会律师的讨论意见进行归纳总结。 第七条专业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由承办律师口头汇报。情况复杂的案件,承办律师应事先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提前将汇报材料分发给将参加讨论的人员。 第八条讨论会由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部门负责人主持,与会人员要认真研究案情,积极参加讨论。讨论会主持人总结讨论意见,代表本所专业委员会向承办律师提出办案建议。办案建议应能代表多数讨论成员的意见。 承办律师应以上述办案建议作为自己的办案方案,承办律师不接

学生评价教师评估评语

学生评价教师评估评语 xx老师上课有时非常幽默,有时非常严格,不过还是非常有教授风度的,不妨自己来听听嘛!大家很崇拜他哦! 老师治学严谨,要求严格,能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循循善诱,平易近人;注意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课堂气氛较为活跃;上课例题丰富,不厌其烦,细心讲解,使学生有所收获;半数认真工整,批改作业认真及时并注意讲解学生易犯错误;最重要的是,老师能虚心并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反馈信息,做到及时修正和调整自己的教学。总之, 老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好教师。 老师对待教学认真负责,语言生动,条理清晰,举例充分恰当,对待学生严格要求, 能够鼓励学生踊跃发言,使课堂气氛比较积极热烈。 课堂内容充实,简单明了,使学生能够轻轻松松掌握知识。 教学内容丰富有效,教学过程中尊重学生,有时还有些洋幽默,很受同学欢迎。 老师教学认真,课堂效率高,授课内容详细,我们学生大部分都能跟着老师思路学习,气氛活跃,整节课学下来有收获欣喜,使人对此门课程兴趣浓厚。老师上课诙谐有趣,他 善于用凝练的语言将复杂难于理解的过程公式清晰明确的表达出来。讲课内容紧凑丰富, 并附有大量例题和练习题,十分有利于同学们在较短时间内掌握课堂内容。 最开始,老师授课速度有些快,但是,后来学生提建议给老师,老师欣然接受并调整 了授课速度。所以,总体感觉此刻城段老师讲得很好。 老师组织习题课,使同学们在作业中的疑难问题在课堂上得以解决;老师理论联系实际,课上穿插实际问题,使同学们对自己所学专业有初步了解,为今后学习打下基。 李老师治学严谨,对学生严格要求。课堂中,他循循善诱,强调独立思考,引导学生 进行启发是思维。在这门课中,同学们体会到了学习的乐趣,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更懂得 了科学探索的艰辛。 上课时,李老师能够从学生实际出发,适当缓和课堂气氛,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在学习之余能够在调节气氛的过程中学习做人的道理,帮助我们形成正确的世 界观。 李老师讲课总是给人一种明明白白的感觉,例如在连续信号频域分析这一章节,内容 很多,关系繁杂,而李老师清晰的讲课思路及深入浅出的表达,让我们能很快的接受,并 且从中我们不仅知道“其然”,也知道“其所以然”。

评语大全之给老师评教评语

评语大全之给老师评教评语

给老师评教评语 【篇一:学生对教师评语】 学生对教师的评价 ()老师授课的方式非常适合我们,他根据本课程知识结构的特点,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通过例题使知识更条理化。但授课速度有点快,来不及记录。 ()老师授课有条理,有重点,对同学既热情又严格,是各位老师学习的榜样。 ()老师上课有时非常幽默,有时非常严格,不过还是非常有教授风度的,不妨自己来听听嘛!大家很崇拜他哦!= ()老师治学严谨,要求严格,能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循循善诱,平易近人;注意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课堂气氛较为活跃;上课例题丰富,不厌其烦,细心讲解,使学生有所收获;半数认真工整,批改作业认真及时并注意讲解学生易犯错误;最重要的是,段老师能虚心并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反馈信息,做到及时修正和调整自己的教学。总之,段老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好教师。 ()老师对待教学认真负责,语言生动,条理清晰,举例充分恰当,对待学生严格要求,能够鼓励学生踊跃发言,使课堂气氛比较积极热烈。 课堂内容充实,简单明了,使学生能够轻轻松松掌握知识。 教学内容丰富有效,教学过程中尊重学生,有时还有些洋幽默,很受同学欢迎。

老师教学认真,课堂效率高,授课内容详细,我们学生大部分都能跟着老师思路学习,气氛活跃,整节课学下来有收获、欣喜,使人对此门课程兴趣浓厚。 最开始,老师授课速度有些快,但是,后来学生提建议给老师,老师欣然接受并调整了授课速度。所以,总体感觉此刻城段老师讲得很好。 老师组织习题课,使同学们在作业中的疑难问题在课堂上得以解决;老师理论联系实际,课上穿插实际问题,使同学们对自己所学专业有初步了解,为今后学习打下基。 信号与系统是我们电子信息专业的一门至关重要的基础课,对这门课的知识的掌握,对我们学习专业课的能力至关重要。半个学期以来,同学们对这门课的学习以渐入佳境。 我非常庆幸继《电路基础》之后又能听到李辉老师的授课,他诙谐幽默的授课方式,深入浅出的讲解,令大家在不知不觉中掌握了很多艰涩难懂的知识,并且印象深刻。虽然采用的是电子化教学,但李辉老师的讲解重点突出,毫无冗繁之感,令我们耳目一新。老师还在授课之余教会了我们很多做人的道理,对同学们关怀备至,被我们看作是自己的良师益友。 一开始这门课的时候确实被教材的厚度吓了一跳,虽然现在已在老师的提纲挈领下掌握了重点,仍然对自己不是很有自信。我认为电子化教学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它把教材变薄了,把精华的东西展现在我们面前,使大家的学习和复习更有针对性,也增强了大家学好这门课的信心。感谢老师在百忙之中作出了精美的课件,它对我们学习的帮助非常大。 李老师上课诙谐有趣,他善于用凝练的语言将复杂难于理解的过程公式清晰、明确的表达出来。讲课内容紧凑、丰富,并附有大量例题和练习题,十分有利于同学们在较短时间内掌握课堂内容。

小学教师评教评语大全

小学教师评教评语大全 学期末,对于教师这一学期以来教学工作的表现,学校应该给出意见,下面是小学教师评教评语,欢迎参考阅读! 小学教师评教评语一 该同志在一年的支教工作中,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认真完成各项任务。充分发挥支教教师的引导作用,耐心细致的指导青年教师,提高本组教师的业务水平。关心爱护学生,利用各种手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教育教学效果好,深受广大家长和学生的喜爱。为人师表,作风正派,堪为其他老师学习的榜样。 在生活中,该同志想他人之所想,急他人之所急,团结同志,乐于助人,注重提高个人修养,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同时,积极参加各种集体活动,认真完成组织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受到学校领导和家长的一致好评。 小学教师评教评语二 在教学工作方面,担任高教学,为把自己的教学水平提高,坚持经常看关于教学的参考书籍,在网上找一些优秀的教案课件学习,争取机会多出外听课,从中学习别人的长处,领悟其中的教学艺术。平时虚心请教有经验的老师。在备课过程中认真分析教材,根据教材的特点及学生的实际情况设计教案。一年来,认课真备课、上课、听课、评课,及时批改作业、讲评作业,做好课后辅导工作。严格要求学生,

尊重学生,发扬教学民主,使学生学有所得。教学上,在组织的优质课比赛中获得第一名的好成绩,在第二位,下期的会考中成绩也不错。 作为班主任,对班级的管理努力做到规)政治立场坚定,方向明确,有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和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 (2)教育思想端正,有高尚的职业道德:①忠诚并献身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②治学严谨,精心育人。③热爱学生,诲人不倦。④以身作则,为人师表。⑤锐意进取,勇于创新。⑥严已宽人,团结协作。 (3)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外塑人民教师的良好形象。 (4)注意加强自身修养,具备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 (二)能: (1)本岗位专业知识及基本功扎实过硬,工作中具有独立思考、不断创新的能力。 (2)与时俱进,知识更新,主动汲取新知识、新信息,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掌握运用现代化教学或办公手段的能力。 (3)具有很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4)有很强对学校、班级、学科工作组织、管理、协调能力。

办案指引: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浙江省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01]24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省高级民庭近段时间在嘉兴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就审查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现将《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中参考。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事审判庭。 《纪要》中涉及的问题,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快速、持续的发展和劳动用工制度的变革,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此类案件政策性强,相关法律规定较原则,审理难度较大。为提高审理水平,正确适用《劳动法》和相关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在嘉兴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与会代表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并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是: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应是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是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双方履地地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工作,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矛盾规章制度。四是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另外,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能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过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也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2.如何界定用人单位的范围? 答:用人单位包括:(1)与劳动形成劳动关系的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2)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3.如何界定劳动者的范围? 答:劳动者包括;(1)与中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4)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 4.哪些情形不属于劳动关系? 答:下列情形不属于劳动关系:(1)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2)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但农民作为乡镇企业职工的除外;(4)军队与现役军人之间的关系;(5)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与其雇主之间的关系。 5.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答: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6.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特征是什么?

高中综合素质评价教师评语_高中学生综合素质教师评语_教师评语

高中综合素质评价教师评语_高中学生综合素质教师评语_教师评语 篇一 1.你活泼大方却又温文尔雅,尊敬师长,团结同窗;课堂上能够认真听讲,作业能够按时完成。但当我看到你遇到困难时舒展眉头时,我和你一样发急;当你因解决难题而显现笑容时,我一样为你高兴。You are not without help! 所以,固然你在理科的练习上有时显得力不从心,却没有彻底放弃,你在努力为自己兴办进步的机会。用你的汗水和智慧奋力拼搏吧!祝福你中考中取得新的进步! 2.你头脑敏捷,常常语出惊人;你也沉默少言,却清楚明明有着不同凡响的性格,给人特立独行的感触;你常常带着笑容,纵然遇到困难和挫折,自信仍然隐藏在你的嘴角。在竞争日益激烈的本日,良好的心态必不可少,但自身的努力更为重要,与他人合作也是不可或缺的成分,要想取得事业和人生的成功,还要勇于领受他人的批评和意见,不断完善自我! 3.你是一个积极乐观的女孩,脸上总挂着自信的笑容;你是一个练习认真刻苦的学生,整齐的作业总是让老师赏心悦目。但人生之路还会遇到坎坷,愿你永远笑对一切,用自己的汗水和智慧赢得属于你的胜利。 4.你为人热情,性格开朗,亦能说会道。对待练习态度端正,上课能够用心听讲,课下能够认真完成作业。不用去想能攀多高,纵然

路途遥远,只要一步一个脚印,高中生自我评价。目标始终如一,你的理想一定能实现。 5.你的工作较认真,能协助老师做好工作,能尊敬老师;希望你能团结更多的同窗。保持良好的练习心态,激发练习热情,是当务之急。愿你永远孜孜以求,铸造一个强者的形象。记住,有些事情不是单凭兴趣就可以的,彩虹是阅历履历风雨后才能得见的美景。 6.本学期你的思想日臻成熟,心绪趋于坚固。成绩的进步是对你立志的汇报。你很活泼,也很热心,所以你的身边总有很多的朋友。既然已经起步,便只顾风雨兼程,勇敢地去面对高考这人生第一搏。 7.该生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助人为乐,待人真诚热爱集体,积极参加集体活动,维护集体利益,维护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愿意为他人和社会服务,明辨是非,坚持真理,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指导自己的学习。 8.该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校纪,抵制不良诱惑,无违法违纪行为,勇于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善于同不良行为作斗争,严于律己,积极上进,真诚待人,尊敬师长,乐于助人,与同学友好相处,积极参加各种有益活动,全面发展。 9.该生有强烈的求知欲和好奇心,积极参与学习活动,有良好的学习习惯,能够实行有效的学习计划,善于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善于在学习中总结与反思,吾日三省吾身,寻找自己的不足听取他人意见时的态度诚恳、耐心,并能冷静分析、改善,有意识的进行总结。

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在疑难裁判中的司法适用研究——以“最高法第74号指导性案例”为例

政策与商法研究 现代商贸工业2019年第13期126一一 作者简介:罗文君(1995-) ,男,汉族,贵州金沙人,硕士,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在疑难裁判中的 司法适用研究 以 最高法第74号指导性案例 为例罗文君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一要:随着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其发展的步伐越来越离不开法律方法的牵引,无论是在立法上 的进步还是司法二执法水平的提高,都对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判决疑难案件时,法律解释方法的独特理论地位和实践价值尤显重要.为此,选取一个典型的指导性案例,分析其中所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探析该方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具体运用的,以明确法律解释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司法适用;疑难裁判;侵权损害 中图分类号:D 9一一一一一文献标识码:A一一一一一一d o i :10.19311/j .c n k i .1672G3198.2019.13.067一一法律是应然的文本, 只有经过合理的解释,其才能达到成为司法裁判直接可适用的规范依据的实然效果,这长久以来就是众多法学者二法律人的基本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范进行充分的解释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尤其是在疑难案例的裁判中,这种适用法律的方法显得更为至关重要.其次,法学作为一门应用型学科,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其中的适用更应该贯彻至案件裁判的始终,只要我们将法律运用于生活实践,法律就必须被解释二被修正. 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工作主要由法官来进行,这对其充分应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必须建立在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公允的裁判.合法性主要是指,法官务必遵从正当的法律程序行使其司法权力,包括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正当程序,对法律条文作出正确理解和适用,并且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必须符合其基本要求与合理限度,其次,法官必须对其法律解释的结论提供合法的论证理由,未充分证明其合法性的解释结论不得作为司法裁判的先决条件.合理性主要是指,法官在解释和判决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有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讨论,并应当有意识地对此予以持续关注,及时作出理性测评和回应,在司法裁判过程随时关注到社会舆论的基本走向,最终做出既具有内在合理性又不乏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司法判决,并以此为深服人心的裁判环境创造积极条件.由此,法律解释与司法判决的产生过程,就是一个以法官为主导的有权解释结合并凝聚沟通诸社会主体的无权解释,充分发挥司法智慧积极性的系统工程. 可见,法律解释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值得我们深入理解探析.因此,本文选取了最高法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之一 第74号案例 这一典型案例,以此详细剖析该疑难案件裁判中所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并结合其他类似案例的中对该方法的考量,总结提炼一定的法司法裁判路径,以发掘法律解释研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奥秘. 1一 最高法第74号案例 的疑难裁判1.1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华东制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 有限公司先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 保险人的工厂机器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不得再次分包.后被告与亚民运输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不久,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该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签订后数日,亚民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安装过程中,操作失误,发生意外,导致部分安装设备损坏,损失惨重.由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并获得相应保险赔偿金后,向保险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及相关赔款收据,将上述赔款涉及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以其自身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保险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因违反与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法分包,构成违约存有过错,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应支付保险人相应赔偿款和公估费. 本案经一审,判决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改判原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成立,原审原告又申请再审,最终法院判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1.2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以违约形式造成的过错下,本案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否应该成立.对此,需要结合本案的保险事故事实发生原因以及对该法律条文的充分理解来加以认定.1.3一裁判逻辑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大前提即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裁判过程中,被告方主要以原告方无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权基础为由抗辩,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保

教师教学工作评语

教师教学工作评语 教师教学工作评语一 1、老师授课的方式非常适合我们,他根据本课程知识结构的特点,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理论和实际相结合,通过例题使知识更条理化。但授课速度有点快,来不及记录。 2、老师授课有条理,有重点,对同学既热情又严格,是各位老师学习的榜样。 3、老师上课有时非常幽默,有时非常严格,不过还是非常有教授风度的,不妨自己来听听嘛!大家很崇拜他哦! 4、老师治学严谨,要求严格,能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循循善诱,平易近人;注意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课堂气氛较为活跃;上课例题丰富,不厌其烦,细心讲解,使学生有所收获;半数认真工整,批改作业认真及时并注意讲解学生易犯错误;最重要的是,段老师能虚心并广泛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反馈信息,做到及时修正和调整自己的教学。总之,段老师是一个不可多得的好教师。 5、老师对待教学认真负责,语言生动,条理清晰,举例充分恰当,对待学生严格要求,能够鼓励学生踊跃发言,使课堂气氛比较积极热烈。 6、课堂内容充实,简单明了,使学生能够轻轻松松掌握知识。 7、教学内容丰富有效,教学过程中尊重学生,有时还有些洋幽默,很受同学欢迎。 8、老师教学认真,课堂效率高,授课内容详细,我们学生大部分都能跟着老师思路学习,气氛活跃,整节课学下来有收获、欣喜,使人对此门课程兴趣浓厚。 9、一开始这门课的时候确实被教材的厚度吓了一跳,虽然现在已在老师的提纲挈领下掌握了重点,仍然对自己不是很有自信。我认为电子化教学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它把教材变薄了,把精华的东西展现在我们面前,使大家的学习和复习更有针对性,也增强了大家学好这门课的信心。感谢老师在百忙之中作出了精美的课件,它对我们学习的帮助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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