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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共16页word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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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一、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

如果仅从民事角度考量,在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债权存在“虚假瑕疵”情形下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获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相应的款项,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不良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然而,四大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与收购关系并不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在此,恕笔者赘述几句。

1、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背景。

九十年代,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后,各国政府普遍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是筹措、融通和配置社会资金的主渠道之一,长期以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然而,在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之前,国有银行是以专业银行模式运作的,信贷业务具有浓厚的政策性色彩,加之受到九十年代初期经济过热及经济转轨的影响,在控制贷款质量方面缺乏有效的内部机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产生了一定规模的不良贷款。此外,在1993年之前,银行从未提取过呆帐准备金,没有核销过呆坏帐损失。这样,不良贷款不断累积,金融风险逐渐孕育,成为经济运行中一个重大隐患,如果久拖不决,有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安定,影响我国下一步发展和改革进程。

鉴于上述情况,在认真分析国内金融问题和汲取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决定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管理和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贷款,并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先行试点。

2、剥离不良资产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的一种相互关系。当事人平等协商原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主要标志,它的本质要求决定了民事合同的最基本的法律特征——自愿自由原则。民事合同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决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在缔结合同、选择交易伙伴、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愿自由原则是民事合同的精髓、本质和标志。《民法通则》、《合同法》是调整民事行为的基本法律,然而,这两部法律所倡导的平等原则、自愿自由原则、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在不良资产剥离收购行为中毫无踪影。

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各自均具备法人资格,法律地位看似平等,但在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活动中二者完全受制于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法人的自由意志荡然无存。首先,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主体的不可选择性。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给谁、由谁来收购等,均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规定。某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对应地收购特定银行的不良资产,如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收购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不能收购中国工商银行的不良资产。其次,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核心内容——银行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少不良资产、剥离什么时间内形成的不良资产、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是什么、剥离时需要具备有什么条件、资金如何清算等,也是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确定。作为不良资产剥离收购的主体双方——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自治的余地。其三,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价格并非是实行等价交换原则。按照一般的商品交易原则,不良资产剥离本质上是债权

的转移,既然是债权的转移,就应当对剥离的不良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根据公允的价值进行交易。不良资产剥离的实际做法则完全是实行政府定价,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依此剥离收购。众所周知,剥离的贷款既然是不良性质,其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然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时逾期和呆滞贷款按贷款本金和利息面值的100%给付资金,呆帐贷款按贷款本金的100%给付资金。这一做法,与民事商品交易活动中的财产转移实行等价交换也有着明显区别。其四,剥离行为是金融企业国有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一部分为财政投资,而其绝大部分为国有银行归还人民银行贷款后,人民银行通过“再贷款”的方式转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实际上是通过国家划拔方式把商业银行的部分“资产与负债”转换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带有企业分立的特征。归结起来,剥离资产是“以一比一的比价剥离给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将四家银行的不良资产从银行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基本上是一种行政行为”2可见剥离与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属于行政性的银行资产调整和划转。

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有三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调整、划转资产是由政府部门所决定的,不是由企业所决定的;二是调整、划转资产是无偿的,资产转移无须支付对价;三是政府主管部门与调整、划转资产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从属关系。3通过上述分析,剥离收购不良资产行为,完全符合行政性调整、划转的法律特征。

3、剥离不良资产的特点,难以适用民法原理来解释。

民法理论认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即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4可是,不良贷款的剥离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方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5所谓“呆帐”,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会计上指收不回的帐”,6财政部规定“由于下列情

况不能收回的贷款可列为呆帐:(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下列贷款呆滞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8尽管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对呆帐贷款的认定标准有所差异,同时,各国有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9对呆帐认定的标准规定的也有所不同。但是,从“呆帐”的认定标准中至少可以看出呆帐贷款的法律本质特征是一种“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而且,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得列作呆帐”。10 如上所述呆帐贷款债务人已不存在了,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债权岂能转让?剥离贷款的做法是难以用民事法律原理来解释的。由此也这正说明剥离贷款其特殊性。

二、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既然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号)第三条得再

次以体现:“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至此也许会遭受质疑,剥离不良资产行为的行政性质仅仅是探讨而已,尚无法律规定?如果这一疑问是出现在前两年还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19]民二复字第25号)作出后,这一疑问已无意义。[2019]民二复字第25号《答复》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答复》虽然达不到司法解释的效力层面,但其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性质解释为“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这一认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对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具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11

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良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对原债权银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追偿权。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典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良债权受让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银行不享有追偿权是债权转让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

无论是在刘律师所列举的案例中,或者是在其他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在让与人或受让人不否认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让与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他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只能向

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让与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让与人”。12在债权转让之后,购买不良资产的受让人承继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利,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从法理上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发生纠纷”是并没有从诉由上限定何种纠纷,当然应包括所谓的“侵权之诉”。),依法而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顺理成章,作为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后手不应优于其前手金融资产管理享有的权利,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等对银行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没有法律依据,就笔者阅历所及,关于不良债权转让问题,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国务院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批复。”从以上法复〔1996〕4号、法释〔2019〕1号、[2019]民二复字第25号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可看,刘律师这一结论,至少说是不全面的、不确切的。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上述司法解和文件即是对刘律师结论的最好解答。

由此以来,是不是就可以无视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的“权益”了?(之所以加引号是为了说明这中权益并不一定得到法律支持),非也。受让人在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时,若发现银行剥离的贷款有瑕疵,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先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解决纠纷。尔后,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对于因不良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产生的争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相关机制予以解决。如企业对主管部门的行政政策不服,可进行内部调解,或者依据其它规定,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

退而言之,假若按照刘律师那样“原告(刘律师列举案例中的当事人,下同——笔者注)以侵害债权赔偿之诉,请求被告(银行)返还占有的不当利益,”是成立的,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了一笔虚假债权,导致原告所谓的“期待利益”不能实现,原告又为何不可以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由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期待利益”呢?

三、对刘律师列举案例的几点拙见。

以上从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特殊性角度分析了为什么“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下文仍以刘律师列举的案件为例,抛开剥离不良资产的特殊性仅从民事角度分析来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也是成立的。

1、银行主观上无过错。

银行剥离呆帐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9)33号、国办发(2019)66号文件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是:“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这些文件中并没有规定由哪些原因形成的逾期、呆滞、呆帐不得剥离。在政策和法律法规没有其他限定的情况下,只要银行剥离的贷款属于逾期、呆滞、呆帐形态银行就无有过错。在建行剥离案件中,“该份《借款合同》标的额,根本就未转到建筑公司账户内,而是由银行以该公司名义,于1994年1月10日转入被告设立的账户款项,由其支配并冲抵了工程款,并且已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刘律师在此介绍的是导致这笔贷款形成呆帐的具体原因,但并没有否认贷款的呆帐形态。该建行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政策的精神予以剥离何错之有?相反,如果这些不良资产不予剥离,其风险依然存在,是有违国务院政策精神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银行业对贷款实行五级分类之前,贷款质量实行四级分类,即:正常、逾期、呆滞、呆帐。这四种类型构成了贷款质量的指标体系。从银行业角度,也惟有此才能揭示贷款质量的优劣。贷款形态是衡量贷款债权质量的权威性标准,建行剥离贷款时已经通过“呆帐” 形态将债权的风险性明确告知受让方的,对于转让标的之主要质量状况作了揭示。对于债权让与者而言,只要告知收购方标的为呆帐、呆滞、逾期类型即应视为尽到剥离的相应义务。不知何来“具有欺诈性质”?也不知建行该怎样做才算诚实?

2、受让人没有损害事实。

“原告受让的《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即原告持有的这份债权凭证(借款合同)是被告出具的。这份不能实现的债权契约,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及期待利益。” 在此,建议刘律师弄清两个概念,即“债权的真实”与“债权的实现”。“债权的真实”涉及债权让与的基本条件,让与人仅负有保证债权确实存在的义务,并不保证债务人能够清偿的义务:“债权的实现”涉及是债务人的履行问题,在债权让与之后,如债务人没有支付能力,不能履行对受让人的债务,受让人不能请求让与人给付,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没有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不属于转让的债权的瑕疵。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到有益的启示。如《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转让人不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但他提供担保的除外。在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他要在其取得的对价的范围内负责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此外,他应当给付利息、偿还转让的费用和受让人承担的起诉债务人的费用,并赔偿损失。”13还需要请刘律师注意的是,案例中这笔贷款就是一笔无效合同形成的“呆帐”,本身就是依法“收不回的帐”、“不能收回的贷款”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贷款”,受让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看是否危害了该“呆帐”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过,

而不应将债权能否实现作为判断标准,更不能以该债权不能受偿为由认定银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建行剥离的是“呆帐”,原告持有的仍是“呆帐”凭证,债权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该条的释义认为“可得利益的求偿需坚持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确定的。可得利益的求偿不能任意扩大。对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14一笔呆帐“期望利益”客观上只能为零,如今无法实现债权,与客观上存在的“期望利益”债权正好一致,原告利益丝毫未损!不难看出,刘律师是将“债权的真实=债权的实现”。

3、买受人所谓损害事实与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行为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刘律师认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施工队追索债权不能的原因是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这是主观臆断。

在债权转让交易中,由于转让的标的是“呆帐”债权,当债权明显存在实现风险的情况下,买受人在购买债权时应当对于“呆帐”债务人和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全面了解。在银行已明示为“呆帐”的情况下,买受人明知是“收不回”、“不能收回”、“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呆帐贷款却故意购买,或是疏忽大意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搞清楚而盲目投资,其不能实现预期目

的应自负其责。正如顾客到商店购物时,商家公示该商品为次品而买方偏偏要去购买,难道说顾客买得次品这种情况也要让商家承担出售次品的责任吗?

当然,现实生活中不排除购买呆帐后能够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受偿的情况,这只能说明银行将并不符合呆帐标准的贷款作为呆帐剥离了,它并不能改变呆帐贷款“不能收回” 、“经确认已经无法收回”的本质属性。

其实,在信贷领域大量的贷款或因办理贷款过程中不当导致主从合同无效,或因催收不当导致时效丧失,或因债务人破产(死亡)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凡此种种,在银行均是以不良资产形态存在。正是如此导致银行风险加大,如果不予剥离,银行风险何以消除?既然受让人自愿购买这些贷款,那就应承担其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能实现债权的原因不是所谓“银行的虚假转让债权的行为造成的”,直接原因在于受让人购买债权为呆帐贷款。

4、银行在剥离过程中无违法之处。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中,不排除银行工作的过错而将正常贷款形态劣变为呆帐贷款形态,也排除各种形态的贷款并不符合呆帐条件而被认定为呆帐。这些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信贷管理制度,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对此,如果查明属于银行的过错,依照金融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引起这两种责任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有违法之处,并不证明剥离行为本身损害国家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并不必然的引起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投资人承担民事责任。尤其是通过上述分析清楚的看到,建行既无侵占国

家财产的意思,也无侵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产的证据,更无侵占原告财产的事实。不存在“非法转让给他人获取不当利益”“取得了109万余元的不当利益”的问题。刘律师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认为建行“属侵权行为,应返回其所得利益和赔偿利息损失。”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

四、对其他几个问题的浅见。

1、《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该文的标题本身就带有命令性质吗?

由于“不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其他解释的情况下,只能按照《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来理解。查辞典《现代汉语辞典》“不能”一词没有单独释义。从语法角度,“不能”是“能”的否定,在《现代汉语辞典》中“能”可解释为“能够”。依此而言,“不能”可扩充解释为“不能够”。梁教授的文章标题《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可否理解为《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够”起诉银行》?“能够”《现代汉语辞典》释义为“表示有条件或情理上许可”15梁教授的文章标题是否理解“为从法律上不具有起诉条件或从情理上‘不能够’起诉银行”的意思?这样来理解梁教授的文章标题,可能不至于把《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高看为“带有命令性质”吧!

2、建行剥离一案的判决评理并无价值。

刘律师引用原告胜诉判决中的一般评理“以正视听”,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中国尚未实行判例法,个案的评理仅对个案而已;其次,法院的评理仅是该法院对个案处理的态度,并不一定证明其判决中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因终审判决经申诉还有可能改判;其三,梁先生所举的案例,即是本人曾参与的案例。16对此案件,我非常赞赏梁先生和刘律师的观点,但遗憾的是两级法院并不认可这样的观点。所以就个案而言建行剥离一案判决的说理是十分苍白的。

3、债权是“准物权”吗?

刘律师在文中指责梁先生“似乎忘了”,“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难道果真是梁先生“忘了”吗?笔者看来,并非是梁先生忘了,似乎是刘律师对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的理解过于狭隘罢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立法者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包括“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但前两种观点不应为我国法所借鉴17在多种观点并存的情况下,刘律师断言“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未免过于武断了。

4、原告可以提起“侵害债权赔偿之诉”吗?

前文从侵权构成方面分析了建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从债权转让的法律原理看,结论是同样如此。原告的债权是否受到建行的侵害,从根本上要看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取得的债权是否受到建行的侵害。债权的第一次受让人是否受到侵害?回答是否定的。

在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这一合同关系中,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转让的标的为债权。“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侵权法中的侵害债权主要是指第三人侵害他人的合同债权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需具备如下条件:(1)侵权的主体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2)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对他人的债权的损害;(3)第三人的行为出于故意。18那么在建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合同中,是建行侵害债权吗?建行是第三人吗?显然不是。笔者实不知,在建行转让债权的合同中,谁是第三人?

原告的权利源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如果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建行不享有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原告“请求权的竞合和请求权的多元化,决定了”不良债权“受让人有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岂不子虚乌有吗?

刘律师认为,建行“全额收到了信达公司支付的呆账贷款剥离资金,将借款合同中部分借款本金1,090,937.60元有偿等价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取得了100余万元的不当利益,这是本案有侵占财产之最基本的事实。” 刘律师的这一认识是不客观的。在此还须多言几句。

本案例中,从收购方面来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接受该笔呆帐后其利益并非受到损害。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诚如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0年3月31日银办发(2000)89号文件《关于呆账贷款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收购账面呆账贷款的资金来源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等额再贷款解决,再贷款年利率2.25%”。但是殊不知,人民银行的“再贷款”又是收回商业银行的等额借款,各国有银行在收到剥离资金后又等额划给中国人民银行。这实际上是将原来国有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借款变更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建行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取得了100余万元收购资金,其实质还是建行原来使用的资金;第二,呆帐贷款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如果无其他方式处置,财政部赋予其核销的政策,无非是变过去由银行核销为现在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核销;第三,按当时的剥离不良资产的有关政策,如果银行不剥离这笔呆帐,那么按照人民银行、财政部所核定剥离数额将选择另一笔不良资产进行剥离,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虽然接受的不是这笔呆帐,但接受的可能是另一笔的不良资产,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核算角度讲,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的不是呆帐,而是接受的逾期或呆滞贷款,那么国家财政部的政策便不允许其核销这笔呆帐而是加大其收回逾期或呆滞贷款的比率,从其自身利益上来讲并没有实质变化。

总之,争议的这笔一百多万元如果不予剥离,建行虽然暂时得不到这一百多万元资金,但结果无非是建行减少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的数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应减少一百多万元的“再贷款”;这笔一百多万元如果不予剥离,不是在建行核销便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核销,无论在哪边最终都需要动用国家财政力量。如果在建行核销,无非是国家财力直接注入,建行同样会收到一百多万元资金的;采取剥离方式消化这一百多万元呆帐,表面看来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给付的,其实质上还是财力直接注入的。

6、刘律师认为,按银行《债权转让的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银行)保证对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唯一和合法的,不会有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按此,银行明知其债权是虚假的,而采取欺骗的方式将其剥离转让给信达公司。因而银行构成“债权让与瑕疵担保的侵害债权”,“因其虚假就应当承担转让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

据我所知,国有银行在剥离不良资产之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有内容不同的《债权转让的协议》。如前所述,由于剥离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把这种协议看作为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交接手续更为合适。值得一提的是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中的“真实,唯一和合法”的解释也有其特定的内涵(可以查看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联合文件)。

即使从民事角度看,所谓“债权真实”并不等于保证债权可以100%的实现;至于建行保证债权“唯一”,刘律师也并没指出其他人对建行转让的债权共同持有;至于建行保证债权“合法”,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这笔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有违法之处。

至于建行保证债权“有效”,刘律师以借款合同无效而认为建行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是牵强的。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债权的转让中,让与人应当保证他所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的不存在瑕疵。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因为权利存在瑕疵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让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19在《债权转让的协议》虽然约定有“保证所移交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字样,但是,建行又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权利性质为“呆帐”,权利瑕疵已毫无保留的告知对方。如此这样再让建行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如何,因剥离不良贷款让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是难以说通的。国家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的,目前的结局是违背了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初衷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很大一部分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收购的不良贷款是按不良贷款等额出资的。然而,资产管理公司拍卖处置不良资产时则是打折出售的,购买者用债权账面金额百分之几的价款即可取得该债权。一旦国有商业银行承担债务后,购买资产公司的债权者便不费吹灰之力实现债权,成为暴利者。其结果为国有商业银行遭受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民事起诉状(最高法院2016版)模板

民事起诉状 原告:________________ ,男/女,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_________ 日出 生,________ 族, 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 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 _________________ 。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 。 被告(原审原告):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 。 被告(原审被告):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人: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1. (全部请求撤销的,写明:)撤销________________ 人民法院( _______ )_______ 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 (部分请求撤销的,写明:)撤销 _________________ 人民法院(________ )______ 号民事判决/ 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第 __________ 项; (请求改变的,写明:)变更________________ 人民法院(________ ) _______ 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第 _________ 项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作者简介: 袁翠——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及法律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银行不良债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以及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破产法虽规定了以上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不足以起到对银行不良债权的现实保护作用。针对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保护遇到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扩大银行债权人参与机会、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等6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银行不良债权破产程序保护 引言 国务院《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采取兼并重组、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企业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积极处置“僵尸企业”的大环境下,根据现有的破产法相关的制度,如何解决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银行债权保护遇到的问题,如何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即按照风险等级高低将银行的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银行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银行债权金额巨大,由于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资金支持主体,因而形成了大量的银行不良债权,如若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不仅影响了银行特有职能的发挥,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宗旨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破产法成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这也使得企业破产银行不良债权保护变得十分重要。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权已有的保护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人起诉状格式

第三人起诉状格式 第三人起诉状格式 起诉状 原告(第三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被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路××号。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明确的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 2....... 3....... 事实和理由: ......。 ......。 证据和证据来源: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的证据;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4、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以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包括: 1、主体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 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客体条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符合什么条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撤销合同起诉状范本

撤销合同起诉状范本 Model complaint for 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撤销合同起诉状范本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原告: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_________合同》;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 《_________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 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________的义务,但因被告__________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

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不理,无奈只有诉至贵院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判。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 起诉状副本____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_份。 --------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常用范文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常用范文 导语: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欢迎阅读, 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起诉状的范文: 原告:赖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第三人:邹某。 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商铺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7 月20 日,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归原告所有。 20xx年3 月16 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贵院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商铺归原告所有。20xx年7 月30 日,该商铺承租人突然告知原告,本案 争议商铺被贵院张贴公告,要求腾空商铺并拍卖。原告遂根据公告指示 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执行的本案争议商铺早在 20xx 年 3 月起就属 于原告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邹某财产。贵院在未详细査明案件事实、错 误适用法律情况下,于20xx年 9 月15日作出(20xx)穂花法执异字第6X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并于20xx年9 月30 日 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此裁定,认为该载定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 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本案争议商铺系原告财产,并非案外人邹某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1994 年 2 月 1 日原告与第三人邹某登记结婚,后邹某于xx 年 12 月 9 日从广州实业公司购得本案争议商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xx 年 3 月 16 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争议商铺经贵院一审判决作岀(20xx) 花法民一初字第 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位于广州市花 都区商铺及商铺内物品,归原告赖某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作岀的 (20xx) 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xx) 花法民一初字第 6XX号民事判决的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争议商铺自广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申请执行依据(20xx) 穂花法民二初字第20X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査明不清、审理程序违法等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情形

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知识讲解

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 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追偿。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事实上,债权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债权转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

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 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介绍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介绍 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俗称呆坏账。也就是说,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贷款到期限未还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和呆账贷款(需要核销的收不回的贷款)三种情况。其他还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组合。 1998年以后,我国将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即“五级分类”。1999年7月,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及《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现在通常提取的专项准备金比例为:关注2%、次级25%、可疑50%、损失100%。后三类为不良资产。 一、我国清理不良贷款的措施 1、推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 1998年4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宣布,将在全国开展金融资产清理,并在此基础上按国际通行办法对信贷资产逐渐推行五级分类和考核办法。很久以来,我国银行的贷款质量笼统地划分为正常贷款和不良贷款,这种划分,不能及进、准确反映

企业生产经营变化对贷款风险的影响,新推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办法,按实际风险程度,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种,除能及时、准确地反映金融企业的真实资产外,最大的好处还在于商业银行可主动防范贷款风险。 2、财政适量注入资金 199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决定发行2700亿元特种国债,所筹集的资本金补拨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可以说,这次发行的2700亿元特种国债补拨商业银行资本金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达到《商业银行法》和“巴塞尔协议”规定8%的要求,同时也使他们争取到了改革机制、完善管理的时间。 3、建立呆账准备与核销制度 从今年开始在全国正式实行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可以更准确地反映资产质量,而根据银行资产的等级分类可以按不同的比例提取呆帐准备金:正常资产0.5%,关注资产5%,次级资产20%,可疑资产50%,损失资产100%。1993年我国《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行以来,呆帐准备核销制度远远不能满足核销呆帐的要求,所以放宽核销条件,给予银行呆帐核销的主动权,特别是对事实呆帐认定责任后及时进行核销。

可撤销合同起诉状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可撤销合同起诉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可撤销合同起诉状 篇一:民事起诉状(撤销网签合同)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被告:身份证号: 居住地: 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区路户商品房一处。合同签订后,由于无法顺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

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篇二:撤销赠与合同起诉状 篇一: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精选 律师专业尽责,被告也能胜诉!——律师代理房产赠与纠纷一二审均告胜诉作者:赵红兵律师法律免费咨询热线:139********日期:20XX年01月26日案情介绍: 20XX年,王某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的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赠与其外孙女袁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洪山区公证处公证,在赠与合中,袁某承诺房产中一间房屋由王某某终生使用,袁某负担所有的房屋日常开支以及负有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袁某支付20万元给王某某的子女。之后王某某与袁某共同居住生活。20XX年,王某某将其外孙女袁某一纸诉状告至武汉市洪山区法院,起诉称其将房屋赠与给其后,袁某没有尽到赠与合同中的赡养义务,对其不孝,要求收回房屋。 案情分析: 赵红兵律师接受本案的被告袁某的委托后,认真调阅了 原告提交法院的相关证据,并深入到被告的所住的社区物业、医院及左邻右舍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

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关于防范和化解银行不良债权的对策思考

关于防范和化解银行不良债权的对策思考 摘要:银行不良债权阻碍了商业银行深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进程,制约了银行自身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本文从不良债权成因着手,就防范和化解基层银行不良债权的问题提出一些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不良债权;防化对策 一、银行不良债权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我国基层银行不良债权主要表现为关注、可疑、损失三类贷款,从这些贷款的形成历史分析,主要是过去的“一逾两呆”贷款。形成的原因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 1、行政干预和盲目追随市场并存,投资决策随意扩大。一方面一些地区的地方政府为了迅速摆脱贫困,或为了追求产值,另一方面一些领导,头脑发热,盲从市场,市场上什么俏销就上什么项目,对新产品缺乏必要的全方位论证,盲目上马一些“三不管”的项目,即不管当地实际,不管资金能否到位,不管自己的技术、产品质量等能否过关。而从一些项目的实际效果看,由于投资决策的失误,形成了大量沉重的包袱,大把大把的资金被项目“吃掉”了。如某县前些年,看到国内外市场上丝绸行情看好,就把原来的针织厂改扩建为制丝针织厂、桑宝集团,同时还新建了一家缫丝厂,后又陆续上了超细纤度丝、特种丝绸、牛仔绸等一批投资大、见效慢的项目,短短四年间共新增固定资产贷款4000余万元。然而由于原材料吃不饱,生产技术不过关以及国内外丝绸行情发生了变化,原已经投产的全面亏损、乃至资不抵债,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而几家新上项目则变成半拉子工程,至今进退两难,银行贷款根本无法收回。据调查,桑宝集团制丝厂至20XX年底资不抵债额达2200万元。 2、信贷资金财政化,短期资金被长期占用,使一些银行贷款沦为不良债权。信贷资金财政化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项目均是由财政、银行、自筹拼盘项目,由于财政资金吃紧,该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银行就得再投入资金;二是为了完成财政收入,和银行迫于行政压力不得不贷款缴纳税款;三是应由财政拨补的政策性亏损长期不到位,挤占了一部分信贷资金。 3、曲解或误解了国家经济体制政策。近几年,政企分开,强调给放权让利的呼声很高,随着经营体制的改革,给放权让利的要求逐步得到了实现,但一些地方、一些却没有辩证地、客观地顾及国家利益,突出表现在经营者的短期行为

民事起诉状(最高法院版)

民事起诉状(最高法院2016版) 政府示范文本 标签 版本 填空 内容 第三人撤销之诉 要点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原审原告):×××,……。 …… 被告(原审被告):×××,……。 …… 第三人:×××,……。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诉讼请求: 1.(全部请求撤销的,写明:)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 (部分请求撤销的,写明:)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第×项; (请求改变的,写明:)变更××××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第×项为……(写明变更的具体内容)。 2.……(写明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人民法院(××××)……号对……(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制定,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4.诉讼请求中应当写明请求撤销的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协议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 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6.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7.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篇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05-11 11:09:48) 转载▼ 标签:分类: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 文化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附注: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总结 一、相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

2019-装修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word版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装修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一: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乙厂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区xx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汪直职务:乙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风江西省南昌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贸易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甲公司总经理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50000万元。 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8000元。 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X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台电风扇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应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货,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电报通知被告准备发货。被告接到原告的电报通知后未作答复就接收了货物并发往门市部销售。后因销售旺季已过导致电风扇滞销,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货未经公司同意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交货通知后没有及时明确回复原告,并对原告发来的货物进行了签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 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出对原告之前违反合同规定的延期交货行为的追认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被告拒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乙厂和甲贸易公司电风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人:乙厂201X年12月6日附: 1、本诉状副本二份。 2、证据二份。 篇二:常要锋与杜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案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常要锋与杜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郑民申字第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要锋。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亚平。 再审申请人常要锋因与被申请人杜亚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X)郑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要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决定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68.独角兽法考(民诉)-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十一章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3款,《民诉司法解释》第十四(第292条—第303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受到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撤销或改变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 一、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此条件可以分三点理解: 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且对此无过错。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包括下列情况: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或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或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或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2.第三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注意】 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下列裁判除外 《民诉司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2)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3.原判决需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但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并没有诉讼利益,故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1.原告:应当是未参加过原诉讼的第三人,既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选择以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如果涉及需要撤销或者改变原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可以一并提起撤销之诉,合并审理,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后合并审理。 2.被告:根据规定,撤销之诉的被告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民诉司法解释》第298条) 3.第三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 第三人应当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则应当向二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可以起诉撤销一审和二审法律文书,也可以起诉仅撤销二审法律文书。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 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超出该期间的,第三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 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 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解除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范本

解除(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 原告一: 身份证号: 住所: 原告二: 身份证号: 住所: 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___ 、_____ 与被告____ 工程集团______ 分公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无效。 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_____ 元及利息(以购房款___ 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_____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_______ 分公司系被告____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年月日,原告__ 、_____________ 与被告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分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 _____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____ 分公司将要建设的商品房(房屋面积共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平方米,车库约___ 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 ____________元,两被告应于____ 年___ 月__ 日向被告 _____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______ 分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 _____ 元,剩余房款由两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___ 年___ 月 __ 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方____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_______ 分公司却迟迟不履行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推辞。 后经两原告调查得知:被告 ___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______ 分公司所预售给两原告的商品 房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并且房屋至今也未建成。被告 ________ 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______ 分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诉!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 年月日附:起诉状副本份; 证据材料副本___ 份。

撤销之诉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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