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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解释三

破产法解释三
破产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颁布时间】2019-3-27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文号】法释〔2019〕3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

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

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概述

第二十五章企业破产法 第一部分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 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思考:破产法的价值取向) 破产的特点: 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及特点 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①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 ②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 ③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 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首先:破产程序开始的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 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而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 ①法律适用范围扩大。 ②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③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④强化破产责任。 ⑤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 三、破产法的效力 1.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有无溯及力) 2.破产法对地的效力。(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 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 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 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 三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 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

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学习破产法笔记

学习破产法笔记 一、企业破产的经济根源:市场经济下两种交易方式,即时和信用。信用多了,欠款就多了,加上合同关系债权的私密性,导致债务大于资产,出现了破产原因。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名字有误。破不是目的,拯救才是原则。三个程序有2个是拯救,因此应叫企业拯救法。 三、破产法概述:2007年6月1日施行,12章,136个条文,“总申请人(的)财产”,“费用债务申报会议”,“三个程序(重整、和解、清算)外加责任和附则”。 按照过程记忆:一个企业有了破产原因(1+2或1+1)被债务人或债权人等送到法院,主刀大夫管理人开始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清理,然后再进行三种药方的救治,重大救治方案必须经院长债权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裁定。治病救命的钱的随时花(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四、破产法程序设计:破产法共设计了三种程序,即重整、和解、破产清算(两个活一个死)。体现了一个大门,三个小门的理念。好比,一个“三室一厅”的房子。大厅是公用部分,1-7章和11章,每个室是三个不同的房间。8,9,10章。各个房间能否打通?活与活不能通,其他互通。分界线(阴阳界)是宣告破产。破产受理的法律意义?;宣告破产

的法律意义? 破产法的程序本质属性:概括执行。因此,始终要有执行程序的理念。比如法院只能下裁定书,决定书,不能对实体权利进行直接判决等。 五、几个重点概念: 1、破产原因:破法第二条 2、债务人财产。动态的。理念是只能增加不能违法减少。管理人伸手去往里抓,其他权利人伸手往外拉。 增加: 5种办法,(1)破产前的可撤销行为,(1年,6个月);(2)破产前的无效行为;(3)欠缴出资的缴纳(4)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的追回(5)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 减少:4种情况(1)权利人财产的取回(2)在途买卖标的物的取回和交付(3)破产抵销权(4)别除权。注:别除权的基础是担保权,优先性(留置权优先,在建工程价款优先权,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优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回权,抵销权是在大厅里统一使用,别除权在各个房间不同使用。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说了算的人的钱和主刀大夫的钱不能耽误。共益债务: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对债务人有利的债,不能耽误。 六、实践中,最关键的牛鼻子是:一个中心和两个基本点。一个中心是变价出售破产财产,两个基本点是一是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学习讲义

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全文 发布时间:2011-09-25 22:09:06 【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1-9-27 9:07: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条文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条文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资产承担有限的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就需要进行破产的清算,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法律条文是怎样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清算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 (1)股东资格和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

第一章 破产法概述

第一章破产法概述 【导语】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 现的法律现象。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 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制度就是在债务人无力偿 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 律程序,其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 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 通过破产制度的优胜劣汰机制,可以最大限 度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掌 握破产法首先应研习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的性质 和作用,以及破产法的立法准则、历史沿革,并 了解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状况和一般规则。 本章的学习重点在于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破 产法的性质和作用以及破产法的立法准则的历史 演变。 第一节破产和破产法 一、破产的概念 传统破产法以破产清算为核心构成。破产清算发端于意大利的商人破产和罗马法的个人破产。据学者考证,英文中的bankrupt(破产)一词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a”, banca意为“板凳”,rotta意为“砸烂”。它来源于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当时,商人们在市中心交易市场中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他的债权人就按照惯例砸烂他的板凳,以示其经营

失败。1所以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首先意味着法律地位的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倒闭清算。其次,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在传统破产法上,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指破产清算程序。公元前118年罗马法上的“财产趸卖”程序,被认为是破产清算程序的雏形。根据该程序,罗马执政官应债权人的申请,对于不能清偿人数众多的债权人的债务人(自然人)的财产进行接管,选举财产拍卖人,把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开趸卖,以卖价所得清偿债务。破产清算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其结果必然是债务人解体。在企业破产的场合,破产清算必然地导致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和出资人权益的丧失。 而现代破产法以破产拯救为核心构成。破产指的是债务人基本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的状态。2“破产”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事件,因为它并不必然地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首先,当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有各种不同选择。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协商找出解决债务问题的办法(例如,延期偿还),或者依照破产法向法院提出受理破产案件的申请。其次,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以后,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可以寻求通过再建型程序(如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理债务。也就是说,现代破产法对无力偿债案件的处理,并不以清算为唯一的程序手段。所以,倒闭清算并不是无力偿债的必然结局。 现代“破产”在法律程序的意义上,也不再与“倒闭清算”相等同。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发达国家纷纷改革破产法,采用重整程序,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陷于债务困境的企业予以拯救。与此相适应,作为法律程序的破产概念也在内涵上发生显著的变化。当代的破产程序不仅包括以变价分配为目标的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企业再建为目标的重整及和解制度。 除此之外,法庭外的协商解决(workout)也是处理无力偿债的重要手段。它实际上是当事人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涉及债的变更、(部分)免除的协议。在当代的许多国家,协商解决在治理企业困境的社会 1王卫国:《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2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联合国2006年。

(整理)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23号司法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上述四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活动起到了巨大作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回应。 1、法释〔2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2、法释〔20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 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3、法释〔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4、法释〔2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 5、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6、法释〔20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就《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答记者问 7、法释〔2011〕7号

破产法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企业破产法第一个司法解释26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9月26日)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明天(26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特别列举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立法背景 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法院内部原因 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二)社会外部原因 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三)当事人地原因 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四)立法方面地原因 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

破产保护的概述.doc

破产保护的概述() 破产保护是指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当债务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或债权人强制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债务人要提出一个破产重组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以及可能减损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作出安排。这个方案要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然后经过债权人通过,经 破产保护是指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当债务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或债权人强制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债务人要提出一个破产重组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以及可能减损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作出安排。这个方案要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然后经过债权人通过,经过法院确认,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这就是重整的概念,在中文中又叫破产保护. 概述: 美国《破产法》管辖着公司如何停止经营或如何走出债务深渊的行为。当一个公司临近山穷水尽之境地时,可以援引《破产法》第十一章来重组业务,争取再度赢利。破产公司,也就是债务人,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券也在市场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大经营决策

必须得到一个破产法庭的批准,公司还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 如果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务。 一般来讲,如果公司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破产,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变成废纸一张,因为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于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此外,公司资产经清算优先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后,往往所剩无几。 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第七章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希望继续运营并控制破产程序。第十一章规定了一些复兴公司业务的程序,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但有些公司最后还是以清算告终。 相关资料显示,按《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的安排,无力偿债的债务人若成功申请破产保护,将可保住企业的财产及经营的控制权。这种安排给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相当大的弹性合作重组公司,以期公司能起死回生。 目的: 破产保护破产保护的核心,是为重组融资创制了一种特殊的清偿优先级,在缺乏这一优先级时,重组者通常面临一对矛盾:重组得以进行,必须获得新的融资来维持企业营运,并支付资产切割、结构调整、业务重组、冗员遣散等重组步骤所产生的高昂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探讨

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的探讨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定时间内,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可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利益。基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打击破产欺诈行为[1],立法者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赋予了管理人破产撤销权。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下称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个别偿债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请求相关法院对个别优先偿债行为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是管理人关于破产财产清收与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债务人的违法偿债行为具有较大威慑力,对于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债权清偿比例有积极意义。因此,准确理解、适用第三十二条对于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及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职而言均十分关键。一、关于“个别债权人”的理解与适用企业破产法条文的原则性、概括性比较强,针对千变万化的破产案件,企业破产法的条文在实际适用时亟待更为细化的有权解释予以明确。联系第三十二条,其中存在诸多亟待明确的概念,如“个别债权人”、受清偿债权是“到期”或“未到期”,抑或两者皆包括?上述皆为准确适用第三十二条的前提。(一)个别债

权人,指单一债权人或多数债权人的集合,但上述集合应当未达到全部债权性质下全体债权人的情况。依企业破产法,以债权性质及清偿顺位区分,债权人可分为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故广义上,“全体债权人”可理解为包括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收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在内的各类债权人的集合。从逻辑上看,遗漏上述任意债权性质中的任意债权人所构成的不完整的债权人个体或集合,均是“个别债权人”。而狭义上,“全体债权人”也可以是任意类别债权人中的全体债权人,譬如全体劳动债权人、全体普通债权人。因此逻辑上,任意类别全体债权人的集合,相对地,是为全体类别债权人集合中的“个别债权人”。若债务人对广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则未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位且同一顺位债权人清偿比例一致是其不被撤销的前提,即首先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先后顺位,在前一顺位债权未得全部清偿前不应清偿下一顺位债权,并在同一顺位债权人中进行同比例清偿。因为条件苛刻,从实务层面观察,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几乎不可能进行上述清偿。实践中,若有债务人如是操作,笔者认为,因其并非系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且该种清偿并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所以该种提前清偿可以构成排除第三十二条适用的事由。若债务人对狭义上的“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对个别性质的“全体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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