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例析
四川省委党校法学部主任赵明
2011.11
第一讲《城乡规划法》回顾
对比旧版《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有哪些变化?
对比旧版《城市规划法》,最大的不同是强调城乡统筹,最显著的进展是强化监督职能,最
明确的要求是落实政府责任。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
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
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同时,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确立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三规合一”是规划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
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
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
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
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从规划工作的角度而言:
首先说新法在思想上与旧法相比有了很大变化:
1新法加上了城乡协调的精神和乡、村庄规划的相关规划管理等内容,这是名称变了必
然会有的改变,人人都知道的改变,体现了对农村地区和农村建设中问题的关心。
2其次,在法律形式上明确了城乡规划面向规划管理的核心属性。总则第一条第一句即有描述,第十条也加上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字样,相比过去城市规划只是综合部署和全面安排,这次法律规定城乡规划管理面向实施,增强了规划的指导意义。
3明确了政府对城乡规划的职能为规划管理职能。新法11条与旧法9条的不同之处在
于“城市规划工作”变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上两个字意义重大。
4法律清晰规定了各种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各类建设申请的行政管理程序,增强了法律的
指导性,也明确表述了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权力,避免了执法混乱情况的出现。
5新增加了城乡规划修改一章,通过对修改规划条件的限制增强了规划的法律效应,并
且增加了控规、修规、建设工程方案总平面的法律地位。
6与旧法制谈规划编制相比,新法增加了审批前公告、审议、审批和批后公示的内容,
城镇体系规划在审批前要求组织审核也列入法律条文,完善了行政程序,新的程序加强了公共参与程度,体现了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公众参与精神,也增加了规划的科学性。
7增加了对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强制要求,从源头上增加了规划的科学性。
8新法体现了对公众意志的尊重。18条与28条。
9将原来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一章改为一条并入城市规划的制定一章,同时加入地下
空间开发、近期建设、临时建设等平行层次的条款,结构内容更加合理。
10将旧法中监督检查条款列为一章,体现了对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视
其次是新法对城乡规划工作的具体影响,也是新旧法具体问题处理上的改变。
1城市总体规划的层次有微小变动:旧法规定总规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建设规划、区
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协调;新法规定总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言下之意是说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层次高于总规。
2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325条增加了政府应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基础资料的责任。
4选址意见书的应用范围缩小:旧法要求任何建设的设计任务书申报时都必须附有选址
意见书,新法将范围缩小为需要有关部门核准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5法律责任更加公正:旧法中法律责任一章39-43条中,除41条和43条外,都是规定建设方责任的条款,41条是单位组织内部处理方式,43条规定太宽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够精细,操作性不强;新法更加关注主管部门和相关权力机关的法律责任,也将规划编制单位违规的责任加入法律条款,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思想。
由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立法首次把乡村纳入规划。
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原是“一法一条例”的“二元结构”,即1989年12月七届全国人
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
明确把村庄纳入规划,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上,是第一次。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步入一体化的新时代。城乡一体化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包括空间、人口、经济、市场、制度等多个层面的一体化,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必将加速中国的城乡一体化发展,意味着城乡统筹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孙安军表示,原来的《城市规划法》只有市没有乡,《城乡规划法》则把城乡综合一体进行考虑,将原来的城乡二元法律体系转变为城乡统筹的法律体系,必将谱写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新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相关法规政策概览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原《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990年建设部制定,1991年9月2日正式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行
旧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
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旧法:1982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2007年10月1起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三章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四章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二讲《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与过程
二、条例的基本内容解读
三、条例的特色与亮点
四、几个具体的问题
2010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条例(草案送审稿)》:
会议认为,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改革和完善现行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
将全省城市、镇、乡村规划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系,确立我省城乡区域统筹规划管理的新型体制,使规划管理工作从注重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转变为注重城乡统筹建设发展的规划,从注重经济发展的规划转变为更加关注公共利益的民主决策规划,促进全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010年11月22日《条例(草案)》提请省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审议
2011年9月29日,省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讲《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与过程
二、条例的基本内容解读
三、条例的特色与亮点
四、几个具体的问题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经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5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90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立法结构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下面对《条例》涉及到的部分重点条文进行一个简要的阐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
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
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城乡分治”
的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
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旧有“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
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
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过去,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
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
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新的形势下,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u一法一条例竹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
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旧制度下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
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省正处于经挤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变化,结合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我省原有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
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释义】
1.城乡统筹原则。这是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在制定和实施规划的过
程中,就要将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发展统筹考虑,适应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各方面的需要,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促进城乡居民均衡地享受公共服务,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基本形成城乡、区域协调互动发展机制目标的实现。
2.合理布局原则。规划是对一定区域空间利用如伺布局作出安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
貌,保障城市运行安全和效率,促进大中小城镇协调发展,促进城市、镇、乡和村庄的有序健康发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嗣,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中的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都要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
3.节约土地原则。人口多、土地少,特别是耕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
划,进行城乡建设活动,要改变铺张浪费的用地观念和用地结构不合理的状况,必须始终把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依法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作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重要目标,做到合理规划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本条例规定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均体现了这一原则。
此外,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的规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不能为了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而贪大求洋,盲目扩大发展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
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
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
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释义】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综合确定土地、水、能源等备类资源的使用标准和控制指标,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统筹安排城乡各类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乡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城市功能;贯彻公交优先的原则,提升城市综合交通服务水平;健全城市综合盼灾体系,保证城市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整体景观风貌,突出城市特色;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合理确定分阶段发展方向、目标、重点和时序,促进城市健康有序发展。
建设、加快区域城镇化进程的突出作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要求,对县域镇、乡和所辖村庄的合理发展与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等内容提出引导和调控措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包括县域村镇体系和县城区两层规划内容。
第十三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
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
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
批机关不得批准。
镇是连接城乡的纽带和桥梁,是我国城乡居民点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镇与乡虽然同属基
层政权,但在经济、社会发展层面上看却存在一些差别。镇被称为“小城镇”,其设置标准强调其工业化程度与人口规模,具有较强的城市特征;相反,乡则是更具农村特征。本条中的“镇”指的是经国家批准设镇建制的行政地域。镇的总体规划是对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管制空间资源开发、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指导镇的科学建设、有序发展、充分发挥规划昀协调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镇规划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和其他镇的规划。
第十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的有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
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
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
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
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
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当前,我国城市化和城市建设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但是从粮食、能源、资源、生态、环境
安全的角度出发,建设标准并非越高越好,发展速度并非越快越好。城乡的建设和发展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进行,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对城市扩大和土地利用的需要,又要从土地、水、能源供给和环境支持的可能出发,量力而行。同时,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既要保证城市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又要高度重视生态资源环境保护,做到发展与保护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同步提高。城乡建设不能脱离实际,要防止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盲目扩大建设规模,更不能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还应充分尊重群众意见,要优先安排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的人居环境。’在实施城乡规划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好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
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释义】本条是关于旧城改造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要求的规定。
城市旧区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是城市各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
和文化的缩影。城市旧区通常历史文化遗存比较丰富,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比较完整,但同时旧区也存在城市格局尺度比较小、人口密度高而且居民中低收入人群占的比倒较高、基础设施比较陈旧、道路交通比较拥堵、房屋质量比较差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更新和完善。因而,结合城市新区开发,适时推动城市旧区的改建,是保证我国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1.城市旧区一般用地功能混杂,随着城市人口聚集、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不断调整,
对居住、公共设施用地的需求也在持续增长,使得对城市旧区进行一定的用地调整和功能置换成为一项必要工作。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结合城市新区的发展,对旧区功能逐步进行调整,将污染严重、干扰较大的二、三类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等逐步搬迁,同时增加交通、居住、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促使城市旧区的功能结构逐步完善。
2.城市旧区经过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都相当高,但由于市政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平较低,过高的聚集度使得城市旧区的居住环境逐渐恶化,旧区居民生活质量下降。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合理确定旧区的居住人口规模,重点对危房集中地区进行改建,结合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逐步推动城市旧区人口的疏散,使城市旧区的人居环境能够逐步得到改善。
3.城市旧区一方面承担了多项职能导致交通需求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道路较
窄、停车设施匮乏等问题,导致城市旧区交通压力大,交通状况日益恶化。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重点做好公共变通系统、改善旧区道路、完善自行车交通和步行交通系统、公共停车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安排,从根本上解决交通问题。
4.城市旧区普遍存在市政基础设施老化失修的问题。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
高度重视完善和增建市政基础设施,根据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加强环境保护和旧城保护,加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日常健身场所的建设,以促进城市旧区人居环境的功能改善。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的老城区,保存着大量的历史文化遗存,是无法替代的、
极其珍贵的文化财富。为此,在旧城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高度关注历史格局、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的保护,采取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式,防止大拆大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例如:江苏常州的规划教训深刻
第三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
区及周边乡、镇、村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
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脞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风景名胜资源丰富,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只重开发利用而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现象还很严重。
长期以来,国家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十分重视,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实施了<风景名胜
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城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并要注意安排风景名胜区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使之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目标相协调。对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因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法仅作衔接性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建设。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引
导在规划的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审批。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规划区
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由此可见,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也应属于规划区范围内。在此范围内,不仅建设单位
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要遵守城乡规划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应遵守这一法律。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目前一些地方经
常发生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行为,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为保证城乡规划能够依法有效实施,本条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故本条例对乡、村规划区外建设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发生地震、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
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现新的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影响规划确定目标的实现。作为指导城镇建设与发展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经过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某些不能适应城镇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的情况,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和修改,是正常的。目前,修改规剡的程序不规范,修改规划的成本过低,致使随意改变规划和违规建设在一些地方还较严重。为了增强规划实施的严肃性,防止随意修改规划,本条对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
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审议情况,可以
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向人大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的规定。
1.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
职权。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就是人民政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工作监督。
2.各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进行主动报告,也可以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主要运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这一基本形式,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和监督。同时,人民政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或委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视察,或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也可以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质询。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
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
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城乡规
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时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为了加大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这是保证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
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这里所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是指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包括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等。这里所称与监督事项有关的丈件、资料,是指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城乡规划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竹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
勘测。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以及实际勘测结果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该项询问权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行使询问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询问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
问对象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勘测权时,被检查的单位和入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勘测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测报告,由参加勘测的人员在勘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
对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行为,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作出行政许可
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城
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依法提出处分建议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及时、准确地向有关机关通报情况,并提出处分建议。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
2.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3.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超越
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的修建性详细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4.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哪一种行政处分,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分的,属于本系统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非本系统任命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则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韦,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根据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
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
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是实施城乡规划的基础,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
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审批是对编制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的重要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的职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修改也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根据本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编制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
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各级政府是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主体,上
级政府是城乡规划审批的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有关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
种制裁性处理。处分对象是违法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违法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接到责令政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讲《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与过程
二、条例的基本内容解读
三、条例的特色与亮点
四、几个具体的问题
(一)内容的充实完善性
(二)规划程序的正当性
(三)规划方案的严肃性
本条例特别重视规划方案的严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在维护规划的稳定性方面,四审稿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
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增设了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程序,规定“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
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严格了规划条件的变更制度,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四,强化了人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
审稿第七十二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
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注重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五,明确了违法修改城乡规划和变更规划条件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
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讲《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与过程
四、几个具体的问题
(一)擅自修改城乡规划及其责任
(二)乡镇规划经费的保障机制
(三)省会城市规划的前瞻性
(四)临时建设监督检查的强化
(五)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可能的难点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市规划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 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鲁发[2015]7号 【发布部门】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08 【实施日期】2015.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鲁发〔2015〕7号2015年7月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促进我省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基本服务全覆盖,改善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坚持优化布局,科学规划城乡空间格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城镇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坚持绿色发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推广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进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坚持文化传承,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推动城乡建设更好地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
貌。坚持依法规划,依据规范标准编制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规划。 2.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面完成新一轮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修编,市、县(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基本完成乡、村庄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实施符合率达到90%以上,市、县(市)总体规划遥感监测覆盖率达到100%,实现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全面建立科学编制、依法实施、严格监管的现代化城乡规划体系。 二、科学编制规划 3.提高规划前瞻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根据自然禀赋、人文积淀、区位条件、经济社会发展前景等,合理确定城镇规模,科学定位城镇职能,划定发展边界,并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城镇内部功能分区应符合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总体要求。引导小城镇集中紧凑发展,促进大城市组团式发展。优化用地布局,降低工业用地比例,提高居住用地、生态用地比例。生活居住用地可与一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等适度混合,促进居民就近就地就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合理确定各类用地容积率管控指标,适当降低居住用地开发强度,实行容积率上限管理;提高工业、商业用地开发强度,实行容积率下限管理。加强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推进城乡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建设、国土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多规合一”,做好试点工作。 4.增强规划时效性。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时做好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尽快启动新一轮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规划远期年限统一至2030年。结合“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对近期重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和时序作出安排,促进成片开发、集中建设。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纳入城市、镇规划区统一规划,不单独编制村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的派驻机构,具体承担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县域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合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03-12-01 发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
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每题1分,共40分。请将答案填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A.5月1日 B.8月30日 C.10月1日 D.12月1日 2、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修改。 A.不得 B.可以根据领导意图 C.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D.建设单位可以局部 3、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日。 A.7 B.15 C.20 D.30 4、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年。A.3 B.5 C.7 D.10 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A、7 B、10 C、15 D、30 6、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A、1 B、2 C、3 D、5 7、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A、15;1;1 B、30;1;2 C、30;2;1 D、15;2;1 8、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A、1 B、3 C、5 D、6 9、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A、3 B、5 C、7 D、10 10、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A、30 B、20 C、15 D、10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
城市规划条例 编辑 《城市规划条例》[1]在1984年1月5日由国务院颁布。1990年4月1日废止。 目录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3第三章旧城区的改建 4第四章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5第五章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6第六章处罚 7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
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戈U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
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 法》的通知 日期:2009年05月18日来源:访问次数:264283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监察厅 鲁建发[2009]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省建设厅、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对强化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规范调整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等做了明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市规划调整办法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各市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
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镇规划标准》、《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镇总体规划编制办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从成都镇发展实际需求出发,制定本编制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域范围内除特大中心城市、卫星城、区域中心城、小城市以外的特色镇的规划编制,乡总体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一般情况下,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提出控制指标,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内容 第三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重点是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期限至2020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确定重点建设内容和空间布局,落实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环卫等设施的建设时序和具体安排。 第四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分为两个层次: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应突出生态优先、规模控制、区域统筹、产业支撑、文化传承及有机更新的原则,以促进小城镇的新型城镇化发展和城乡转型升级,引导小城镇科学、协同发展。 第六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各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并应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应包括以下保障城镇长期发展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矿产资源开采区(点)、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 (三)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交通枢纽布局;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重大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
章:131 《城市規劃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為有系統地擬備和核准香港各地區的布局設計及適宜在該等地區內建立的建築物類型的圖則,以及為擬備和核准某些在內發展須有許可的地區的圖則而訂定條文,以促進社區的衞 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由1991年第4號第2條修訂) [1939年6月23日] (本為1939年第20號(第131章,1950年版))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城市規劃條例》。 條:1A 釋義L.N. 50 of 2005 10/06/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 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論該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經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積、高度或數量上 有所增加; “土地擁有人”(land owner) 的涵義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中“擁有人”的涵義相同; “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17A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1991年第101號第2條增補) “中期發展審批地區”(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26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 “佔用人”(occupier) 包括任何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該租客有否繳付租金)、居於任何建築物內的人,以及於任何建築物內作持續全時間佔用的人; “訂明費用”(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第14(2)條訂立的規例就該事宜而訂明的費用; (由2004年第25號第2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包括任何構築物或構築物的部分; “財產”(property) 包括載於任何車輛或貨櫃內的任何東西,但不包括不動產;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現有用途”(existing use) 就某發展審批地區而言,指緊接該發展審批地區的草圖的公告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築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貨櫃”(container) 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貯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貨櫃; (由1994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發展”(development) 指在任何土地之內、其上、其上空或其下進行建築、工程、採礦或其他作業,或作出土地或建築物用途的實質改變; “發展審批地區”(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 指在根據第3(1)(b)及20條擬備的圖則中指定為發展審批地區的地區,但不包括中期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 “違例發展”(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a) 就發展審批地區的圖則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條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違反本條例 的發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和都市圈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承载条件和防灾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动态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在实行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逐步建立地下空间、地下管线动态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设立,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设立各类开发区。 选址意见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原土地性质属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再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出具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市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时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