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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二)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学界并无多大争议,大家的观点较为一致。

首先,债务人在知悉债权发生转让后应当按照之前与原债权人的约定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若仍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不发生债务履行的效果。原债权人或受让人在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原债权人则丧失对债权的处分权,此后对债权所为的处分行为如抛弃、免除债务、抵消等无效,转让部分债权的,则丧失对已经让与部分债权的处分权。

其次,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便取得两方面的抗辩权。一方面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仍然有效并可以之对抗新债权人;另一方面债务人还可以其对受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该债务。因为让与合同只是将原合同中的债权移转而并未改变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故而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仍可对抗受让人。另外,对于债务人以其对抗受让人的抗辩事由来对受让人行使抗辩权也是出于公平而考量的结果,因为虽然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有权以其与受让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但同时这也是受让人的一项权利。债权移转至受让人后该债权已经是其财产权利之一,权利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于如何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应有决定权,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事实上,债务人所拥有的抗辩权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所提:但凡可以据以阻止或排斥债权的成立、存在和行使的事由,只要在债务让与时客观存在,皆可以之对抗受让人。1具体而言,包括阻止或排斥债权成立的抗辩,阻止或排斥债权存续的抗辩,阻止或排斥债权行使的抗辩。

最后,债务人的抵销权。抵消是指如果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除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以外,任何一方可以通知对方抵消债务。由此可知,在通常情况下债务人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后,除非有抗辩事由存在,债务人均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对受让人也享有到期债权,则债务人可以主张抵消。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可行使抵销权。我国也有此规定,我国《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此条文稍加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虽然赋予了债务人主张抵消的权利,但是其与民法上一般的抵消在构成上是有区别的。首先,在对主动债权的形成时间的要求上不同于一般的抵消。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对于主动债权的形成时间没有特别要求,而在债权让与中主动债权人即债务人要想对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则其对受让人的债权应当是在知悉让与事实之前既已形成。其次,对于主动债权的清偿期,债权让与中的抵消和民法上一般情况下的抵消也有不同的要求。一般情况下的抵消要求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届清偿期,而对于债权让与中这一方面的要求,虽然各国立法例尚有争论,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只要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便可主张抵消,至于被动债权是否有清偿期届至的要求法律未予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债权让与通知除对让与人与受让人有影响外,对债务人也有多方面的效力,简而言之,即债权让与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则不得向原债权人为清偿而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否则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同时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处分也无效。此外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便自然的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和抵销权。这些效力直接成就债权转让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对债务人也起到了相应的保护作用。

二、让与通知对第三人的效力

表面上看债权让与合同只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该合同具有相对性,与他人无关。但是债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其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除债务人以外的第

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5年台上字2758号判决,详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427页。

三人如让与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等的利益。而债权让与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具有公示性的,唯有让与通知是当事人将让与事实公诸于众的必要手段,所以,债权让与通知对第三人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一)对多重让与中受让人的影响

前面我们对于与债权让与有关的各项探讨都是建立在通常情况的让与上的,即让与人和受让人均为一个的一对一的让与。但是事实并非总是如人所愿的,现实中还有一些债权的让与是非常态的,让与人将其一个债权分别独立的转让给数个受让人就是非常态的一种。我们在前文也已经提到过,债权让与是不具有公示性的,当事人在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后第三人一般很难知晓,所以债权人将债权让与他人后极有可能将本已不属于自己的债权再次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面临着到底应该将哪个让与确定为有效的让与,债权应该由哪个受让人受让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无论是学界还是各国的立法例都存有很大的争议,要想一一详述恐怕颇有难度,本文因受篇幅所限只能简单的对此叙述一二。

对于该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的国家之间的立法例有很大的区别,就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所采规则也有所不同。在德国,因为其采物权形式主义,把债权让与当做准物权行为,在让与合同的生效与让与合同对债务人生效这两个问题上采取区别对待的立场,所以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协议即可生效,而协议一经生效则债权人丧失原债权的所有权,债权即归受让人取得,此规则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第398条可窥一斑:“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所以此时让与人不得再次转让已经不属于自己的债权,否则会构成表见让与。所以在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国家,债权连续转让的,以债权让与的时间确定各受让人的优先地位,因为在债权第一次转让后,让与人自然而然的丧失了债权,以后的所谓历次转让属于转让一个不存在的债权,哪怕就是债权人将权利现实的移交到第二受让人手中也改变不了这种状态,此时第二受让人便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此债权移交给第一受让人。除德国之外,奥地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采此原则,在债权连续转让时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而大陆法系中其他国家所采规则却与次不同,本文以法国立法例为代表进行分析。因为法国不采物权形式主义,所以其立法并未赋予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协议以成立即生效的地位,我们在上文已经分析过,在法国让与人和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协议仅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有效,此协议在未经通知债务人之前,受让人并不能真正取得所受债权,当然这里所说的通知并非仅仅是指让与协议当事人将让与事实以某种方式告知债务人,它也赋予特定情形下债务人的承诺以通知的效力;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 受让人在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即可约束第三人,此外如果债务人在有关的公证文书中明确表示接受债权转让,债权转移效果亦可发生。由此决定了在法国让与合同成立在先的受让人并不一定就是最终的债权人,因为债权让与的时间与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基本上是两码事。所以在法国,债权连续让与时法律只会将第一个为让与通知的受让人确定为最终的债权人。综上,我们简单的分析了大陆法系两个主要国家在债权连续转让时,对于确定债权最终归属的两种不同模式,即德国的让与时间优先主义和法国的让与通知优先主义。可以说这两种模式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采取的基础模式,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或者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他们所使用的立法模式都与这两种模式有着不可分割的渊源,甚至是直接就采用这两种模式。

在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态度上做简单分析之后,接下来我们对英美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做法进行简单的探讨。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成文法的传统,但是通过分析他们的判例,可以更直接明白的了解他们对此问题所持态度。首先我们来分析英国的立场,英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相对而言比较保守,它通过判例确认通知在债权连续让与中的核心地位。即在债权重复转让时,英国法既不是像德国法那样把债权第一受让人作为最终受

让人,也不是单纯的跟法国法那样将债权让与的第一通知人作为债权的所有人,它是把让与通知的到达作为债权连续让与时确定最终受让人的标准。也就是说,在此规则下不管各个受让人受让债权的先后顺序如何,也不管各个受让人是否对债务人为通知或何时进行的通知,最终取得债权的只能是第一个将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的受让人。但是在受让人接受让与时已经知明确晓债权已经被让与时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因为此时受让人已经明知自己与债权人之所为是不诚信的行为,不能用善意的法律去保护恶意的不诚信行为,这一规则最初由迪尔诉霍尔案(Dearle v.Hall)确定2。美国的一些州也有此规则,但是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很不一致的,因为他的各个州有各个州的规则。首先,通过分析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我们会接触到一种完全不同于我们在上文所了解的优先权确定模式,即“登记优先”模式;据此模式,债权连续让与后在数个受让人之间,无论谁是第一受让人,也无论谁首先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只要受让人未将债权让与事实登记于政府部门,他便无法取得所受债权。如果数个受让人均已为登记,则债权归登记在先者享有。可以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所确立的这一模式实际上是把被转让的债权当作不动产来对待,因为二者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均以登记为要件,只是债权让与的登记效力不如不动产买卖的登记效力那么强,前者的登记只有确权效力,而后者的登记却有排他效力。但是纽约州在这一问题上却没有采用这么复杂的规则,纽约的做法是由第一受让人取得所受债权。其道理与《德国民法典》中所陈述一样,即在债权被让与后,让与人便不再拥有债权,对于已经不存在的债权自然是无权再将其让与他人。所以在债权连续让与的场合最终应当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此外,与纽约同属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的规则又比纽约州的做法考虑的更全面些。原则上他承认第一受让人的优先地位,但同时又通过学说确立了一些例外的规定;且例外规定的确立主要是出于对善意买主的保护这一目的。

虽然在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学者们提供的“专家建议稿”第83条对于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权问题作了较为详细可行的论述,即在面临债权多次让与时,如何确定其最终归属,依照以下规则处理:1、在多个受让人中,若有受让人为获得债权支付相应对价的,由支付对价者取得债权;2、在多重让与中,若有受让人的受让事由是可撤销的,则由无可撤销事由者取得债权;3、多重让与时既有全部让与又有部分让与的,则由全部受让人取得债权;4、在多重让与中,由最先对债务人为有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但是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债权多重让与的受让人优先权问题未作规定,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给现实中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专家建议稿”中所提出的规则,看似详尽周到具体可行,实际上可以说是漏洞百出,甚至有些地方难以自圆其说以至于没有多少实际意义。首先,对于其第一条,虽然考虑到了多重让与中可能存在有偿让与的情形,其本意或许在于加强对支付对价者的保护,勿令其付出得不到报偿以致影响交易安全,威胁市场有序运行。但是该规则另一方面又忽略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为有些受让人受让已经被转让的债权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而为,有时虽然未支付对价但也有可能是附有一定条件的。而且该规则的反面也是一个漏洞,因为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在多个受让人中有且只有一个受让人是支付了对价的。但现实中却往往并非如此,有时候大家都未支付对价,也有可能存在数个支付对价的受让人,甚至还有可能大家都支付了对价,对于这些情况该如何解决?该规则很明显是无能为力的。其次,对于该规则的第二条,略作思考便可发现,该规则是一个矛盾体。因为我们在此对债权多重让与后的优先权问题进行探讨,很重要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债权让与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然而该规则却将存在无效事由的让与合同也囊括进来一并讨论,并赋予其与有效让与合同争夺优先权的地位,毫无疑问这是荒谬的。因为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合同连是否有效都尚未确定,更谈不上它有哪些效力了;另外,若将该条与上一条的内容结合起来理解,便更是让人不知

2[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第414页,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所以了,因为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受让人也完全可以是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该如何处理呢?所以,该规则的第二条本就是无需赘述的多余条款;再次,依据该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该规定对于有偿让与和全部让与是优先保护的,这样规定看似可行,但是稍作思考我们便可发现其缺陷所在,难道债权的全部转让和有偿转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债权的部分转让和无偿转让就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了吗?如此规定将债权的部分受让人和无偿受让人的诚实信赖利益置于何种地位,毫无疑问这一建议是有失偏颇的,若采此规则,那债权的部分转让和无偿转让将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制度价值3。最后,对于该规定的第三条所犯的错误与第二条一样,也是在规则内部之间存在矛盾,即可能在众受让人中同时存在数个符合条件的受让人,如大家都是全部让与或都是部分让与;另外在支付对价的部分让与同未支付对价的全部让与之间;在有可撤销事由的全部让与和无可撤销事由的部分让与之间,这些情形都是很有可能存在的,但是依据该规则却会让我们不知所措,最终我们会发现依据该条规定,根本无法得出结论,尽管它确实看上去规定得很周到。因为该规则出现了“规范矛盾”,因为该规范对同一事件用不同的规则来对待,并且依据不同的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效力,但是彼此又会把同一规则里的规范给否定,然而我们又不能用法条竞合的原理去解决这一冲突。这种漏洞被称为“碰撞漏洞”,它无法通过自身或依据对其理解而作出的解释加以完善,而只能通过其他的法条来对其进行补充。4所以,笔者对于“专家建议稿”的第83条持反对态度。

笔者认为,确定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权问题应当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而不能单独的从某一个方面考虑。然而无论从哪一方面,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应当在有一个确定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债权让与合同,无论是一次让与合同还是多重让与合同,归根结底都应当根据合同的成立过程与生效要件来确定其效力,只是在多重让与中需要考虑的问题要更深一层,即需要我们依据一定的标准去确定被转让债权的最终归属。因为不管债权经过几重让与,最终还是需要债务人的履行才能为债权转让划上句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多重让与的优先权最后还是要回到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这一问题上来,虽然这两个问题不能混而为一,但二者之间的联系却也不可忽视。

(二)让与通知对让与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的影响

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同后,就该合同而言,本来与让与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债权人没有关联,因为合同有相对性。但是让与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出去,一经通知即可生效。若债权人的资产充足对旁人倒无大碍,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有限,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其债权人的利益难免会受到损害。另外,在债权转让后让与人的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地位和利益也很难平衡,鉴于此,债权让与势必牵出让与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二者之间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对此问题,不同法系国家之间的立法例区别较大,下面笔者将一一分析。

对于让与人的债权人而言,如果让与人让与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债权,则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将该让与行为撤销。但是让与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如果债务人在让与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对受让人进行清偿,该清偿有效,如果撤销权成立受让人应将所受财产返还让与人的债权人,否则受让人会因为缺乏合法依据受有债权而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在让与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尚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则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履行。而是应该等待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来确定向谁履行,否则债务人的履行不具有消灭债务的效果。

债权让与通知对于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能影响到其利益的情形也只是在受让人破产的时候才存在。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也要依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即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时

3参见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第166页。

4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2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间先于受让人破产的时间,则受让人所受债权属于其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即使债务人未接到让与通知也是如此,只不过在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清偿有效,而原债权人应将该清偿返还给破产管理人,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假如债权人与受让人所为之债权让与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则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

(三)对让与债权享有担保物权的人的影响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其存在价值就是可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让与人让与的债权是被出质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债权则该债权的让与可能会影响担保权人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学界的观点有似于对待债权多重让与的态度,即时间在前者权利优先。具体而言就是1、如果债权让与合同先于权利质押合同生效,此时受让人是真正的债权人,让与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出质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然而现实中也可能存在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未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向之后成立的质权人履行的情况,此时的履行有效,但质权人的受偿则构成不当得利。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受让人可以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及时通知债务人或办理异议登记。2、债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办理登记后债权人又将债权让与的,依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过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协商同意,否则让与无效。

三、让与通知与诉讼时效的中断

接下来笔者要探讨的问题同样是立法未作明定的事项,即债权让与通知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一般是针对债权而规定的,是指请求权的不行使状态持续的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行使障碍。但是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这一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仍应予以保护。因为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故而学者间对此问题存有各自观点。但无论是什么观点,归纳起来总不出于两种立场之一,即让与通知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和无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通过观察各国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所谓时效中断,只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有类似主张权利的事实时才发生,因而让与通知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即不可一概的说有也不能一概的说无,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讨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产生的前提之一是债权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让与通知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即是通知作出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若债权已届清偿期则或可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结果;若未至清偿期,则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其次,诉讼时效的中断只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发生类似主张权利的事实后始得发生。因为让与通知为观念通知,其内容仅仅是将已经发生的事实告知他人,其实质是陈述事实而非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让与通知能否中断诉讼时效,还要区分该通知由谁作出,进而作出分析。如果让与通知由让与人作出,则无论让与人是否有主张权利的意思其通知均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此时让与人已不是债权人,其所为通知只是纯粹的将债权让与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而不可能包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如果能证明其通知包含替受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则可中断诉讼时效。5若是由受让人发出的通知,则又当另论。因为债权让与通知由不同的人作出会产生不同的效力,在让与人通知主义的立场下,受让人对债务人所作通知是明显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的;在受让人通知主义与折中主义的立场下,受让人有权为债权让与通知,且一经通知便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受让人是否要求债务人立即向其履行义务,至少受让人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此时若债权已届清偿期当认可受让人的通知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方新军,合同法第80条的解释论问题——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方式及法律效力,苏州大学学报(哲学

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最后,债权让与要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还有关键的一点就是看该让与通知是否包含主张权利的意思。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为权利设定行使期间而促使权利人积极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维持并保持稳定,进而起到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效果。如果让与通知仅仅是将一个债权移转的事实告知债务人,而并不含有任何主张权利的意思,则该让与通知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四、让与通知的撤销

如前所述,债权让与通知作为观念通知的一种,民法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可以适用其上,因而在让与通知发出后是可以撤销的。实践中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形存在,原债权人在为让与通知后发现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为防止利益受到损害原债权人极有可能会撤销债权让与的通知。但是问题在于让与通知一经作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发生改变,原债权人退出而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让与通知作出后让与人又撤销该通知,则受让人的利益或将受到影响,新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势必遭到破坏。因此,不论是从保护原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看还是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性的角度着眼,让与人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撤销应予允许,但同时也有必要加以限制。这一点各国立法都有所考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二项规定:“通知仅在得到指名新债权人的同意后,始得撤回”。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二款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属允当。另外有一点应当注意的是让与通知的撤销只能起到约束将来的作用,也就是说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后让与人撤销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之清偿、抵消和其他消灭债务的行为均得保有效力,且得对抗让与人的撤销。否则将对债务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是极端不利的6。

四、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方式

一、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通知时间未作规定,至于是在让与合同成立前通知还是让与合同成立后通知抑或在起诉时通知,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于此,对于是否可以在让与合同成立前进行预先通知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当认可预先通知的效力,因为虽然通知作出时债权尚未让与,且最终是否让与也难以确定,若最终债权未转让成功则债务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但是这一隐忧可通过债权的表见让与制度加以解决。在这一制度下债务人的利益将得到有效保护,债务人向通知中的受让人清偿可以使其债务消灭。若让与合同未成立或无效,则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将由让与人承担7。对于预先通知,日本判例和通说均认可其效力。然而笔者认为,作为观念通知中的一种让与通知所含内容当为对已经发生的债权让与一事的陈述,若陈述的内容包括尚未发生的当事人的意向,则有违其“观念通知”的实质。另外,虽然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预先通知的弊端可以通过建立表见让与制度加以解决,但这一制度只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最终的不利结果可能还要由让与人来承担,这不符合民法关于平等主体的法益应予平等保护的宗旨。故而,不应承认预先让与的效力。

虽然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在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应当在什么时间内通知债务人,但是不为通知债务人就对债权让与一事不得而知,如此则债务人不会向受让人清偿,债权亦无法真正移转,受让人的利益也将得不到保障。因而笔者认为让与通知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发出,否则若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后,而债务人对于债权让与这一事实长时间不得而知,则受让人的利益将因时效经过等原因而势必受到不利影响。另外也有可能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至于多长时间属于合理期间,是一个月,三个月或是更长更短的期间?这个应

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胡蚯蚓,债权让与通知面面观,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9卷第2期。

当由当事人根据债权的性质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

对于债权应当以何种方式移转,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要求,因而它是不要式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因而让与通知只需当事人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无需获得债务人的同意,故而具体通知方式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通过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各国法律主要规定有以下几种通知的方式:(一)口头形式。在未规定具体通知方式的国家,让与通知以口头形式作出即可,但是通知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二)书面形式。《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帐款转让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转让通知是指合理指明应收款和受让人的书面通讯。此外泰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让与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三)公告方式和(四)诉讼方式。即当事人通过起诉债务人而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债务人为通知。

对于以上所举的通知方式,可谓各有利弊。口头形式的通知方便快捷,也易于实施,但是缺点在于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证明。故而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禁止以口头的方式为通知;书面形式的通知在通常情况下比口头通知更易于证明,但是如果债务人藏匿书面通知拒不出示,当事人也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囧境,当然,这一缺陷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在收到书面通知时向通知者出具表明已收到通知的书面回执并由债务人签章这一办法加以解决。另外,也并不是所有时候都能将书面通知送到债务人手上的,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很明显书面通知这一方式是行不通的;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是能联系上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时候又该以何种方式将通知送达债务人,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公告方式?法律对此问题亦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存在很多以公告的方式为债券让与通知的情形。学者间对此问题也是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正因为难以找到债务人的踪迹,以通常的送达方式不能顺利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所以才更应承认公告送达的效力,否则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债权让与制度也不能尽显其促进交易的价值,且我国的诉讼法也承认公告送达的效力,由“《关于审理金融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6 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这一规定可知以公告的方式送达通知是可行的。笔者认为不能认可公告送达的效力,因为谁也无法确保公告是否确定能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即使公告是通过在一定区域内比较有影响力的媒体发出,但是任何人都没有每天关注媒体通知的义务,若认可公告通知的效力便无疑是恶化了债务人的地位。虽然我国诉讼法承认公告送达的效力,但诉讼法规定的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其送达主体是法院等司法机关,并未同时规定合同当事人也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通知。另外,上文所引规定也是仅规定银行在特定情形下可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通知,不能理解为所有主体在任何时候都可公告送达。归根结底,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推定,即推定公告能将债权让与之事实让债务人知悉。而且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违背了无正当理由不得为特定主体单独立法的基本法理。所以将公告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之一不可推广,只有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方得为之。

此外,还有一种较有争议的送达方式即诉讼送达,也值得我们加以探讨。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或许不存在诉讼送达的需要,但在实践中也有部分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而拒不承认让与人或受让人已为让与通知,并将与通知有关的证据藏匿而拒不交出。此时就应当允许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为通知,即由受让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并在诉讼中提出证据证明债权让与的事实,以达到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8实际上在我国

8陈从容、张旭林:《债权转让能否以诉讼方式进行通知》,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1日。

也有许多法院的判决认可了诉讼送达的效力,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33号判决中,法院即认为在债务人收到受让人的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债权让与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对此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目的在于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的义务而非将债权让与一事通过诉讼告知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从未知悉债权转让事实,这一转让合同便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为在债务人的生活中并无受让人这一角色,此时债务人本就没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起诉一个没有义务的人并要求其向自己履行义务,这从法理上来说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受让人的诉权没有请求权作支撑。笔者认为,应当认可诉讼送达的效力,因为在受让人选择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时候,当是最终也是最无奈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正如前文所述,可能是在债务人不守诚信,逃避履行债务并拒绝承认已收到让与通知借以拖延时间以期达到使债务经过诉讼时效的目的。如果在这样的情形下仍然以先有请求权再有诉权的常规思维来对待这一问题,则受让人的利益难免会受到损害,此时当允许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为通知。另外,未对债务人为通知,受让人则无请求权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在法律意义上通知与否并不影响让与合同的效力,只是未经通知的让与不得对抗债务人,故而让与合同成立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即使受让人确实无此诉权,亦可通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制度加以解决。否则受让人的利益将面临无法寻求法律保护的困境。

综上,在分析比较各种通知方式利弊的基础上,笔者倾向债权让与的通知方式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鼓励当事人选择书面方式进行通知并要求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反馈回执,以便发生纠纷时利于当事人举证,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受让人利益,降低诉讼成本。

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718306869.html, 债权人有哪些权利 一般来讲,债权人就是债主,是与债务人相对应的法律术语。债权人的权利一般有三种,即代位权、撤销权、免除权等权利。下面是赢了网网的小编为您详细阐述的这三种权利的主要内容,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债权人 债权人俗称债主,是与债务人相对应的法律术语。如果甲方(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政府等)有权要求乙方主张特定的服务或财产,则称甲方为“债权人”,称乙方为“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会基于债务人将向其偿付等价值的服务或财产的假定下而向乙方提供一定价值的财产或服务,而该假定一般是由合同支持的。比如甲方向乙方支付了货款购买乙方的产品,在乙方收到资金但尚未将产品交付甲方时,甲方为乙方的“债权人”,乙方为甲方的“债务人”。 一、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718306869.html,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正确解决代位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不是仅仅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查确认。 二、关于对“债权合法“实质要件的审查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

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的区别

债务承担和第三人履行 的区别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财产流转关系的加快,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现象日趋增多,正确认识和区分这二者,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 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受合同义务。债务移转可以是全部移转,也可以是部分移转,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学者通常将债务的全部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部分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此种方式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为研究目的,本文所研究的债务承担,只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债务人亲自实施合同规定的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从债务履行主体看,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同之处,两者均是由债务人外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代为履行似乎是代债务人承担了债务。但第三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承担的责任大相径庭,表现在: 一、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该债务转移协议需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力。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受,债务承受人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出发,《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在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对债权人发出的要约,债权人的同意即是承诺,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始发生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消灭,而与第三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民法理论上将债务转移作为合同消灭的原因。在转移方式上,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外,理论上债权人亦可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所负合同义务,在此种方式下,债务转移是否需经债务人同意通说认为,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并无不利,只有益处,故无须经其同意,惟需通知债务人。而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无需第三人同意即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生效,第三人是否同意履行只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合同义务是由债务人本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即使其不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本合同仍然有效。 二、第三人所处的地位不同。债务转移合同,由于第三人承受了债务人的债务,完全代替了债务人的地位,与债权人成立了新的合同,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基于原合同而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版

The cooperation clause formulated through joint consultation regulates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s legal effect 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版

借款债权转让合同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共同协商而制定的合作条款,对应条款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甲方:赵晶玉。女,系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弯乡,七一组,身份证号:220402, 委托代理人:苑庆伟,男,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三合小区,身份证号:乙方:江女,现住辽宁省沈阳,身份证号: 一,甲方是通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于20xx年8月7日上午,委托公开拍卖所收购。 二,甲方根据不良贷款资产的特点,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似就其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为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甲乙方均具有本合同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三,不良贷款:在本合同中是指甲方在拍卖会直接收购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依法专门收购中国建设银行辽宁本溪分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甲方转让乙方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享有并依法转让的权利。 四,甲方在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乙方受让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对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

合同法,债权让与

合同法, 债权让与 篇一:债权让与合同 债权让与合同 立契约书人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兹因双方就债权让与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同意对__________ 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 的货款债权人民币 ____________ 万元整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 息及其他权利让与乙方,以抵偿对乙方所欠的债务。 二、甲方同时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买卖契约书、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交付乙方收执,不另立据。如乙方收取前述债权需甲方协助,甲方并应无条件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 三、本件债权让与的通知由甲、乙双方分别径向债务人为之。 四、本契约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立契约书人 甲方(签字):__________ 乙方(签字):年月日年月日附件 附一债权让与通知书(让与人所出具)存证信函第号敬启者:贵公司前于___________ 年__________ 月份陆续向 本人购货,累积货款总防震人民币 ______________ 万元整,本人 因业务关系业于 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 月__________ 日将上 述债权让渡予 __________ ,并交付买卖契约书、签收单、请 款单及发票,爰依法通知如上,请径向其给付为荷。

附二债权让与通知书(受让人所出具)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__ 号 寄件人:__________ 收件人:__________ 贸易有限公司 敬启者:按本人业已受让_____________ 对贵公司的货款债 权人民币 __________ 万元整,并执有买卖契约书,贵公司的 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除爰依法规定,特此通知。并祈依原定付款日期惠予赐付。 附三催告债权人承认债务承担书刊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__ 号 寄件人:__________ 贸易有限公司 收件人:__________ 篇二:合同债权让与纠纷案例分析合同债权让与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XX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 年10 月20 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 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 万元及

债权人维权方法

债权人维权方法 有的债务人不想还钱或者是无力还钱就逃跑了,找不到人了,这时候债权人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呢?下面橙子整理了债权人维权方法,供你参考。 债权人维权方法 一、找不到欠款人怎么办 债务到期却找不到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说,没有比这更头疼的事情了。但是不论债务人是不是故意失踪,债权人的债权是不是就此要债无门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审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是否是负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到债权人能否向欠款人的配偶主张债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由约定,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或者欠款人在借钱时声明是个人财产的例外。 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如果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债权。 (二)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通过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

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是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父母配偶。作为欠款人的债权人,当然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失踪。 二、欠款人失踪债权人向谁讨债 (一)债务上设有保证人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设立保证人,如果到期债务无法清偿或不可能清偿,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保证人清偿债务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的债权人可能会提出疑问,明明欠款人已经找不到了,又怎么向法院诉讼呢?事实上对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当面送达开庭通知的被告,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时间一到,不论被告是否看到该公告,都视为已经送达。 庭审中进行缺席审判,经法院对债权人提出的债权证明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无法获得清偿的债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三)申请宣告失踪,向债务人财产代管人主张债权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同时《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人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的财产中支付。

多个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以资产抵销债务协议书模板

多个债权人与多个共同债务人 抵销债务协议书 甲方(债权人):A 乙方(债权人):B 丙方(债权人):C 丁方(债务人):D、E 鉴于: 1、甲方分X次向丁方出借人民币合计金额XXXX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归还本金XX万元,尚欠本金XXXX万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未能偿还。甲方已就上述债权,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乙方多年与丁方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包含乙方本人账户及乙方指定个人或公司出借款项),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丁方累计结欠乙方本金XXXX万元整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 3、丙方分X次向丁方出借人民币合计金额XXXX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丁方累计结欠丙方本金XXXX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丙方已就上述债权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丁方因投资失败,现已欠债累累,有效资产均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仅能提供属于G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号楼X层房产(以一楼到八楼,共八个房产证,该八

个房产证分别在H、B、K处,合计面积xxxxx平方米)用于偿还债务。 5、甲、乙、丙三方作为债权人,充分体谅丁方目前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困难,同意丁方以前述xxxxx平方米房产以抵债方式清偿三方全部债权债务。 6、前述xxxxx平方米房产中部分曾为F典当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丁方承诺负责协调F典当有限公司解除该抵押担保关系,并协调G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力配合办理以资抵债事宜。 现各方就以上述资产抵债清偿上述全部债权债务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本协议共同遵守。 一、抵债标的 丁方以前述xxxxx平方米房产抵偿给甲、乙、丙三方,用以偿还拖欠甲、乙、丙三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所有债务。 二、抵债价格 鉴于丁方已无其他偿还能力的现实,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前述xxxxx平方米房产作价x亿元人民币以抵顶三方全部债权债务,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在丁方协调F典当有限公司和G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xxxxx平方米房产过户或抵押给甲、乙、丙三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受让方或抵押权人后,免除丁方全部债务。 三、各债权人比例分配的约定 1、甲方从抵债房产的变现或抵押贷款融资回款中收回XXXX万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保险学金融学等专业原创论文 毕业论文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保险学金融学等专业原创论文毕业论文

浅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及其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强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1]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端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个人者,不在此限。”法国民法将代位权视为诉权,受其影响西班牙民法、意大利民法均称债权人代位权为代位诉权或者间接诉权。《日本民法典》将代位权规定为实体权利,该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受日本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小,并且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该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并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务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固然于债权人不利,然而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毕竟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为了平衡“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债务人活动的自由”两种价值,不致使债务人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应该严格限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代行债务人的权利,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础。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从权利,它必以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所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诉请行使代位权的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效与否。 2、债务人对第三人须享有权利

银行债权转让合同完整版

编号:TQC/K312银行债权转让合同完整版 In the case of dispute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ners should be protected. 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ing the contract, disputes should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 This paper is the main basis for restoring the cooperation scene.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债权转让合同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协议资料适合用于需解决双方争议的场景下,维护合作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争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诉讼,本文书即成为复原合作场景的主要依据。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本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下称“本协议”)由以下双方于签署: 甲方(转让人): 身份证号: 人人贷用户名: 乙方(受让人): 身份证号: 人人贷用户名: 就甲方通过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人人贷”系指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和下述人人贷网站的统称)

债权人具备哪些条件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详细摘录给你作为参考:四、代位权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浅谈债权人的保护(一) 内容提要:信用危机使经济发展受阻,于是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民法已对此做出了积极的行动,而民诉法作为程序的保障则未有大的进展。本文从建立债的保全程序、改善极端不利于债权人的证据制度、纠正执行中对债务人的过分偏袒三个方面,对民诉法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债的保全诉讼证据执行 TheInitialStudyofProtectionofCreditors WuSu Abstract:Thecreditcrisisobstructsthedevelopmentoftheeconomygreatlyandthus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 nofcreditorsisputontheagenda.Althoughcivillawhasalreadyadoptedanaggressiveactivitytothis,thec ivilprocedurelawastheguaranteeofprocedurecannotmakegreatprogress. Thistextmakesapreliminaryexplorationonhowto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creditors,involvingthee stablishmentoftheprocedureofthedebt'spreservation,adjustmentofdisadvantageintheproofsyste mofcreditors,rectifyofexcessivepredilectionforthedebtorsduringtheperiodofenforcement. Keywords:theprotectionofcreditorsprocedureforthepreservationofdebtevidenceenforcement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端赖资金融通,而资金融通则端赖良好的信用,信用可谓市场经济正常运作的基石。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却为信用危机所困,现实中出现许多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这其中有道德、人性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对债务人利益的偏袒与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对信用危机的形成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于是,立法者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上了议事日程。法律之所以由偏重于对债务人的保护转向两者兼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经济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信用的重要作用及其在现实中的严重缺失,使立法者认识到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二是基于对“债务人是弱者”这一一贯的内心指引的反思。立法者不再认为债务人必然是经济上的弱者,从而在法律上给予其特别的保护。因为,将债务人一律视为弱者的观念与实际情况已相去甚远。现代经济社会中,借钱生钱已成为很多商人的生财之道,即使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也常向银行或民间举贷,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已不是穷人的代名词;而且,在信用危机的当代中国,究竟是债权人处于优势,还是债务人处于优势?从“借钱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中看得一清二楚,如今的杨白劳已翻身做了主人,而黄世仁则在借出钱后成了仰人鼻息的可怜虫。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不是赖帐经济,为遏制赖帐经济的形成和加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民法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不仅不断充实债的担保制度,使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新型担保方式日益涌现;而且给予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如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两种债的保全方式,力求使本来倾斜于债务人的法天平重归平衡。然而,法律对债务人利益的偏好不仅体现在民法上,更体现在民事程序法上,加之任何实体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程序的保障,如果不从程序上加以矫正和配合,立法者欲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努力也将无法落实,最终成为美好的幻想。因此我认为,如何从程序上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成为民事诉讼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便拟从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从保全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三方面,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为债权保全提供程序保障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归还到期债务和低价处理财产,恶意逃债等情形,解决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务执行难问题,新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救济途径。而对这些权利如何实现,合同法只

债权人同意是发生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

债权人同意是发生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84条对债务承担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同意”这一要件究竟是债务承担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还是债务承担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皆存在较大争论,并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各异,这也正是李文诉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值得我们关注的重要原因。 案情回放: 2004年1月2日,张兴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4年1月2日起到2005年6月2日止。在2004年6月8日,张兴与李文双方约定此债务由李文个人偿还,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15日,李文向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了款项100万元,同时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还款回执上的摘要处注明了“交款人:张兴”字样,李文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6月5日,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向张兴发出催收通知函表示,截至2006年6月5日,你方(张兴)尚欠本金100万元,请在15日之内归还尚欠的款项。2006年8月3日,李文以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先前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争焦点: 针对该案,合议庭成员在进行讨论的时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应返还李文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理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合同在没有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这一观点,李文与张兴的债务承担合同因未取得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同意而属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认定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无效债务承担合同而取得的人民币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文。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不应返还李文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理由是:李文向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基于其与张兴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约定所为的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和《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成立。该债务承担合同虽没有得到债权人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同意,不能发生免除债务人张兴债务的效力,但却可在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对内效力。依据《合同法》第65条,李文支付款项给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为,是以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为依据的,由此银湖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该给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便有了合法依据,并非属于不当得利,不必返还给李文。

债权让与合同(标准版)

编号:HT-202116140 债权让与合同(标准版) (This contract clearly divide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to ensure that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will not be infringed.)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债权让与合同 债权让与合同 立契约书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兹因双方就债权让与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同意对_________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货款债权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及基于该债权而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乙方,以抵偿对乙方所欠的债务。 二、甲方同时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买卖契约书、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交付乙方收执,不另立据。如乙方收取前述债权需甲方协助,甲方并应无条件给予一切必要的协助。 三、本件债权让与的通知由甲、乙双方分别径向债务人为之。 四、本契约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立契约书人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附一债权让与通知书(让与人所出具)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号 敬启者:贵公司前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份陆续向本人购货,累积货款总防震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本人因业务关系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将上述债权让渡予_________,并交付买卖契约书、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爰依法通知如上,请径向其给付为荷。 附二债权让与通知书(受让人所出具)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号 寄件人:_________ 收件人:_________贸易有限公司 敬启者:按本人业已受让_________对贵公司的货款债权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并执有买卖契约书,贵公司的签收单、请款单及发票。除爰依法规定,特此通知。并祈依原定付款日期惠予赐付。 附三催告债权人承认债务承担书刊 存证信函第_________号 寄件人:_________贸易有限公司 收件人:_________

2020年通俗回复范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区别请通俗的回复谢谢

通俗回复范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区别请通俗的回复谢谢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区别: 1、定义不同: 债权人是借钱给他人的人(组织); 而债务人就是已经借钱负债而有义务归还借钱人的人(组织)。 2、所承担的责任不同: 如果你是债权人:那就是别人欠了你东西,你可以请求别人偿还,相对于债务人而言,你享有的是权利。 如果你是债务人:那就是你欠了别人东西,别人可以向你请求偿还,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你负担的是义务。 3、撤销权享有不同: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碍于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享有请求撤销这一行为的权利;而债务人无撤销权。

债务人(debtor),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 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法定义务: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王阳明主张克服私欲,是表示世间万物都是由人的意识而改变的,只要自己的意识不去助涨卑劣的行径,人就可以活的自在,做个圣人,是主观唯心主义。

就是摸着你的良心说话做事的意思 外汇就是外国钱,现在外汇储备主要是美元,欧元,英镑就是我们国家现在有多少美元。因为现在同外国贸易都是用美元结算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格式一、文本格式(一)标题: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二)正文:第一部分:信访人反映的具体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包括:(1)收到信访事项的日期。如果是由其他机关转送、交办的,要写明转送、交办机关和本单位收到日期。(2)受理的信访事项。如受理多个信访事项,应逐一写明。第二部分: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及处理意见。包括:(1)对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的认定。(2)作出处理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3)处理意见。对多个信访事项要逐一答复。第三部分:告知对答复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告知信访人如对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三)落款:包括作出答复意见的单位名称及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二、有关要求(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必须由有权处理机关作出,不能以机关内设机构或信访职能处室的名义答复信访人。答复意见书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盖单位内设处室章。(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要有针对性。对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不能避而不答,多个信访事项要逐一进行答复,答复意见要明确具体。(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要有准确性。用词造句通俗易懂,表述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作者:袁方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2期 摘要: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而根据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显然并非相当于原告地位,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被告有密切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有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的权利,如其抗辩理由成立,则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之,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代位权;法律关系 一、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外国法律规定,次级债务人应履行其对债务人的义务。我们的法律规定,次级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那么,谁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體呢?提交人认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其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级债务人,债务人是第三人。 (一)债权人 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般原则出发,债权人是代位权的所有人和代位权诉讼的发起人,无论是在实施“入境规则”的外国地区还是在中国的“直接赔偿规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人无疑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债权人拥有代位权的原因是基于两种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债务人对次级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有资格根据其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执行情况进行代位求偿。债权人也是基于债务人已经获得了直接向债务人索赔的权利。代位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同时存在,并且是独立行使的,债务人分别履行。这样,债权人作为新设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权利人,自然成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次级债务人 与债权人作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理由相同,无论是来自国外的“入境规则”还是来自国家的“直接赔偿规则”,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都是次级债务人,并且债务人是代位权。权力诉讼无法建立,也无法执行。因此,次级债务人无疑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债务承担裁判规则18条 核心提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 系,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 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 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依债务加 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期导读 1.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 ——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2.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 ——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 ——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4.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 ——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5.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 ——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标签:保证|债务承担|免责式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向银行借券并共同委托证券公司监管。2001年,证券公司转交了信托公司出具给银行的《债券承诺书》,表明证券由信托公司所借,承诺原借券协议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并由信托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但银行并未接受。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借券等值款,银行起诉证券公司、实业公司,并前述承诺书主张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承诺书文字表述系由信托公司继续执行实业公司与银行间借券协议,其性质并非是在保留实业公司责任的基础上由信托公司加入债务,而系免除实业公司责任的债务承担,故该承诺书须经债权人银行的同意才能生效。由于银行当时并未认可该承诺书,该债务承担的要约因银行拒绝而失效,双方间债务承担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信托公司不应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从而免除债务人责任,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信托公司等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见《事实合同的认定,民刑交叉案件的裁判依据和举证责任——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农行、重庆迪奥新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其他证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

合同债权让与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债权让与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案情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案例分析 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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