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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汇发[2013]19号 2013年5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外债登记

第六条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

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

可汇出。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

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2 银行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2) 1.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3) 2.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3) 3.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4) 4. 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5) 5. 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6) 6.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9) 7. 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10) 8. 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2) 9. 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3) 10.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3) 11. 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14) 12. 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15) 13. 金融机构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开立、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16) 14.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内资金支付与结购汇.. 17 15.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18) 16.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21)

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一、资本项目信息登记是申请人办理后续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前提。申请主体应先到注册地银行或外汇局办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加盖银行或外汇局业务专用章),作为办理资本项目下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二、申请人与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三、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登记,凭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的登记信息和额度控制等信息为申请人办理后续外汇业务,并制定与本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相适应的、完备的内控制度,用于保证本操作指引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操作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完整保留相关业务办理资料,以备外汇局实施事后核查和检查。 四、本操作指引中规定收取或审核的相关材料,仅限于外汇局要求的部分, 申请人办理业务时仍须按照其他管理部门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了解客户、了解 业务、尽职审查)及其制度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除申请书、登记表等要求留 存原件外,银行收取或审核相关材料时,应查验原件并留存加盖申请人公章(申 请人为个人的应亲笔签名)的复印件。 五、银行为境内相关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时,应首先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处于业务管控状态,不得为处于业务管控状态的市场主体办理资本项目业务,并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和银行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资本项目业务的真实性审核和合规性审核管理。 六、对于已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备案的信息,如银行需调整或修正的,应及时与外汇局联系并按照相关数据申报要求重新报送。 七、本操作指引所指注册地银行是指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所辖的外汇指定 银行。

(管理制度)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壹)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什么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这是存款人于储蓄机构存入壹笔固定数额的货币,按和银行约定的 利率计算的存款方式。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其面额不得低于500元,以500元的倍数,即1000元、1500元、2000元等发行。大额可转让存单的期限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2个月5个档次。它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大额可转让存单能够转让,但不提前支取,也不分段计息,到期壹次仍本付息,不计逾期息。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利率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能够于同档次利率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5%。如壹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是7.47%,大额可转让存单壹年期最高利率 =7.47%+7.47%×5%=7.84%。等);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外债国债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3.01.08 【实施日期】200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第六条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办理外债业务操作指引

办理外债业务操作指引 一、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3.7.1) (一)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 外债借款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企业需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现汇借入的外债资金必需汇入经外汇局核准开立的外债专户,因此,企业可同时申请办理外债账户开立手续(见3.9.1 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 (二)需提交的材料

3、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以及在外债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办理提款登记的需先移交外汇检查科处罚,企业将会因此延迟使用该笔外债资金。 4、在办完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后,由债务人申请开立外债账户,现汇形式的外债资金必需进入外债专户,一笔外债登记对应一个外债专户。 5、办理外债登记后,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内未提款,外债登记证将自动失效(如借款合同未规定首次提款日,则以签约登记日为首次提款日计算)。企业应将外债登记证、《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及《境内机构外债变动情况反馈表》缴交外汇局注销;遗失外债登记凭证(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反馈表)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申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6、外债资金结汇必需符合借款合同规定用途,短期外债是指1年(含)期以内的对外借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和其它不正当用途,外债资金不得结汇偿还人民币债务。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9、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登记另有规定,本指引不适用。 (四)业务流程图

银行外债管理规定

ⅩⅩ银行ⅩⅩ 外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ⅩⅩ银行ⅩⅩ外债管理,规范外债数据和指标的计划监控、统计数据报送等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外债使用情况,明确责任分工,规范业务处理,防范合规风险,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外债”,是指ⅩⅩ银行ⅩⅩ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中“短期外债”是指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签约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短期外债由外汇局核定余额。 第五条本规定中“中长期外债”是指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 第六条我行总行集中管理下属分支机构的外债指标,总行资金部牵头负责外债的指标申请、额度分配、余额控制和数据报送。 第七条总行其他相关部门及各分行密切配合资金部外债相关业务保证我行外债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八条总行根据各分行资产状况、外汇业务规模等因素为各分行分配外债使用额度,各分行在总行分配的外债指标下开展业务。 第九条当分行外债使用指标达到总行为分行核定指标的90%时,我行将启动外债管理预警方案。 第十条我行的外债数据统一由总行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 第十一条未纳入外债指标管理的外债数据应同时在系统中报送。 第二章短期外债管理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外债(或对外债务)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债权人为外国的债务。下文是外债登记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 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 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 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三)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 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四)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 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五)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六)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 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八)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三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货款的融通;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此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1.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 2.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3.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 4.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5.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

转载▼标签:财经 分类:法律研讨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要点简述 汉坤王舒︱蔡娜︱张鑫凤律师 2013年4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下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对现行的外债登记制度及管理方式做出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将于2013年5月13日起正式实施。与现行的外债登记制度及管理方式相比,《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 完善了外债登记的管理方式 《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区分财政部门、境内银行和其他境内债务人等三种不同的债务人类型规定了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其中,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等信息;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非银行债务人”),应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逐笔外债签约登记。 《操作指引》进一步明确了各类型企业(包括一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等)借用外债的条件及外债规模的管理要求,并且明确了非银行债务人从事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以及发行境外债券等业务应办理外债登记。2. 取消了部分外债审批事项、简化了外债管理流程 《管理办法》取消了部分外债管理审批事项,比如: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项下的预收款和应付款、外债之外的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不再纳入外债规模,无需办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还明确了除外债签约登记在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外债账户的开立、资金结汇和还本付息等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 3. 明确了外保内贷的外汇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外保内贷”)。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则应事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外保内贷”原则上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的管理方式,即由作为债权人的境内金融机构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一旦发生境外担保履约,则构成债务人的短期外债,债务人应届时办理外债登记。如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其境外担保履约额还将纳入其“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 4. 明确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 《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明确了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事先批准,境外投资者应在获得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操作指引》还规定了不良资产清收收益的对外购付汇手续,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已在上述备案登记中列明的境内担保不因不良资产的对外转让而构成对外担保。 5. 明确了各项外债登记事项的管理操作流程 《操作指引》分“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外债注销登记”、“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

外汇管理政策题库单选

1.境内机构应在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发生之日起(B)----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A.30 B.60. C.90 D.15 2.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A)(含) A.15% B.20% C.25% D.30% 3.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D)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4.境内企业境外放款,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D),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 A.5% B.10% C.15% D.30% 5.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缴付的外汇资本金超过核定的企业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时,若超额部分资金不超过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的1%,且绝对数额不超过等值(A)万美元,外汇局可按实际入账金额为其办理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 A.1万美元 B.2万美元 C.5万美元 D.10万美元 6.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B)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 A.1个工作日 B.2个工作日 C.3个工作日 D.4个工作日 7.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A) A.10% B.15% C.20% D.30%

外债登记所需资料

外债登记所需资料 一、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企业向外汇局申领并填写《债务人签约情况》和《债务人信息表》。 二、申请外债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正本和复印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资料: 1、《债务人签约情况》和《债务人信息表》,填写完整加盖公章 2、借款合同(如合同为外文,必须加上中文译文加盖双方公章或签字) 3、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4、验资报告 5营业执照副本 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7、外经贸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合同的批复 8、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 9、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二)中资机构须提供资料: 1、《债务人签约情况》和《债务人信息表》,填写完整加盖公章 2、借款合同(如合同为外文,必须加上中文译文加盖双方公章或签字) 3、外债指标的证明文件(短期指标由外汇局核定,中长期指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定 4、年度财务报表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注:从2004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差额之内。 三、外汇局审核无误后,在《外债登记证》和《外债签约情况表》上核发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章” 备注:自2004年6月26日以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国内外汇贷款方式管理。债务人无须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改为由境内外资银行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集中登记。

4、她们宁可做一时的女王,不愿一世的平庸。 5、男人插足叫牛逼,女人插足叫小三。 6、你要成佛成仙,我跟你去,你要下十八层地狱,我也跟你去。你要投胎,我不答应! 7、忘川之畔,与君长相憩,烂泥之中,与君发相缠。寸心无可表,唯有魂一缕。燃起灵犀一炉,枯骨生出曼陀罗。 8、如果还有机会的话,我一定会让你回到我的身边,我不想让你和别人结婚。 9、每个人心里都有脆弱的一面,如果放大这种脆弱的话,没人想活。 10、我做了一个很伟大的决定,看你这么可怜,又没有朋友,我们做朋友吧! 11、我不该只是等待,我应该去寻找。 12、哪怕再花上七十年,七百年,我想我肯定会找到他! 13、恶鬼:你敢打我!夏冬青:你都要吃我了,我还不能打你啊! 14、人活着就会失去,你失去的不会再来,你争取的永远都会失去! 15、阿茶:我可以让你抵抗时间的侵袭。弹琴盲人:那我是不是也就失去了时间? 16、孔明灯真的很漂亮,就像是星星流过天河的声音。 17、冥王阿茶:想早点见到我吗?冬青:不用了吧,顺其自然。 18、我妈把我生得太仓促了,我又控制不了。 19、神,生于人心,死于人性。请垂怜于我吧,让我再次眷顾,深爱的你们。 20、人天生心欲做恶,意志薄弱,神便说,人须为自己的罪负责,因为他被赋予了自由的意志,而真心悔罪者,神便从他的身上把罪除去。 21、我们从虚空中来,每个人都抱着善与恶,有人升入天堂,有人堕入地狱,在无边的业火中,我想起你,想起从前,我们曾经离得那么近。 22、你们天人总是一厢情愿,总以为世人应该微笑着,那不是很残酷,没有人愿意。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业务申请书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业务申请书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我公司是境内□中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于年月日与债权人签订了外债合同(或外债变更合同)。根据国家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现就该借款事项申请办理□外债签约□外债变更登记手续。所涉情况及信息如下:

填表人: 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申请人公章) 年月日

★外债签约登记申请材料: □全口径(不适用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性质的公司与房地产企业) 1.跨境融资管理模式选择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首次选择“全口径”模式时提供) 2.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3.外债合同正本(合同名称:) 4.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提供) 5.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名称:) 6.其他: (1) (2) 【说明:1--2项提供原件;3--5项提供原件核验并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中:①外债合同复印载有上述签约信息的合同条款即可,如合同为外文的应附载有上述签约信息的合同条款的中文译本;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复印封面页、正文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即可,无需复印财务报表附注内容);除由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无特殊情况,其他资料一般无需提供。涉及需核查申请人存量外债余额或发生额数据的,由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提取数据核对。】 □投注差 1.跨境融资管理模式选择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首次选择“投注差”模式时提供) 2.外债合同(合同名称:) 3.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提供) 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5.其他: (1) (2) 【说明:1项提供原件;2--4项提供原件核验并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中:①外债合同复印载有上述签约信息的合同条款即可,如合同为外文的应附载有上述签约信息的合同条款的中文译本);除由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无特殊情况,其他资料一般无需提供;涉及需核查境外投资者实际出资情况或申请人存量外债余额或发生额数据的,由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提取数据核对。】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1.外债合同(合同名称:)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提供)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4.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名称:) 5.其他: (1) (2) 【说明:1--4项提供原件核验并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中:①外债合同复印载有上述签约信息的合同条款即可,如合同为外文的应附载有上述签约信息的合同条款的中文译本;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复印封面页、正文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即可,无需复印财务报表附注内容);除由被授权人签字(盖章)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无特殊情况,其他资料一般无需提供;涉及需核查境外投资者实际出资情况或申请人存量外债余额或发生额数据的,由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提取数据核对。】 □外商投资性公司 1.外债合同(合同名称:)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提供)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 4.其他: (1) (2) 【说明:1--3项提供原件核验并同时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其中:①外债合同复印载有

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一、境内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二、内保外贷登记 境内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一)境内金融机构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为非金融机构),应在正式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金融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理、合规等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 3、经外汇局批准,部分非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内保外贷数据。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三、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以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担保,应当获得总行或总部授权。 2、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未在境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其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上述分行的境内主报告行在境外总行授权的前提下,可决定合并计算境内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自行调剂确定各分行的担保额度,或单独计算各分行的担保责任上限,并将担保额度管理方式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当上年末净资产数额较上上年末净资产出现下降,导致担保人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超出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的,该机构应在当年度前六个月内将内保外贷余额调整到上年末净资产数额的50%以内;六个月期满仍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担保人须暂停办理新的内保外贷业务。 3、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前一项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关于向境外机构借款的法律法规调查报告

关于向境外机构借款的法律法规调查报告 就境内公司直接向境外公司举借人民币外债合规性,出具下列调查报告。为此份调查报告,查阅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的通知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处理境内工商企业向境外非金融机构借款有关问 题的请示》的答复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 通知》 一、行政职能设置 (一)外汇管理法规规则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的 通知》,外汇管理法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经审议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的通

知》明确规定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 (二)外债管理职能部门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 定的通知》(2008年)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外汇管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 2.《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 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登记、统计与监测。 二、调查问题 (一)境内企业是否能够向境外企业(或境外关联公司)举借人民币外债? ------------------可以 1.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对跨境人民币对外债务业务操作的规定,境内机构借用人民币外债的,原则上按现行国家外债管理规定操作。由此可知境内机构举借人民币外债的参考法规及流程可借鉴国家外债管理的规定。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处理境内工商企业向境外非金融机构借款有关 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境内企业借用境外企业款项,无论是本币还是外币,都构成了我国的外对债务”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将“外债”定义为: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 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一条规定的“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居民”则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划分了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及操作指引答疑,第一期, 1、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举借外债或提供对外担保~是否纳入境内机构的外债或对外担保规模管理, 答: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债权人办理借款~或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外债权人提供担保~不纳入境内银行的外债或对外担保管理和统计。 除上述情况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上述业务~在外汇管理上视同境内机构办理。 2、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境内企业~如果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后来为其明确了投资总额~外汇局是否可以按照“投注差”允许其借用外债, 答 :按照2013年5月13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以下简称为《办法》,所附《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含有外国投资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若后续经相关部门明确投资总额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明确注明投资总额金额的~可在“投注差”额度内举借外债。 3、“投注差”为零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答: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审核原则”第7条列出的第,2,类企业~即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 第,1,、,3,类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企业,~在外保内贷业务管理方面均参照中资企业进行管理。

4、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或展期后~实际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是否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答: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逾期后~实际借款期限,从初次提款日至当前日,超过1年的~仍按照短期外债管理~而不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短期外债展期后~实际签约,从原提款日至展期后约定的到期日,期限超过1年的~则按照中长期外债管理。上述原则与目前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设计的外债额度控制方法保持了一致。 5、债务人以混合币种办理签约或提款的~如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答:目前~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一个签约币种对应一个外债签约编号~不同签约币种对应不同的外债编号。须以混合币种办理签约的~不同币种的签约需要分别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6、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结汇用于备用金的~是否存在特殊要求, 答:在备用金方面~为了满足不同类型企业的实际需要~《办法》没有对备用金结汇设定最高限额。银行可根据该企业未来一个月真实、合法的人民币零星开支需求~合理评估和确定该企业每月一次的备用金结汇数额。 2 在外债结汇管理方面~《办法》妥善平衡了外汇局、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职责和义务~要求银行进行尽职审查。事后发现证明材料或审核程序存在明显瑕疵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7、非银行债务人将自有或购汇外汇资金在偿还外债前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其可以提前的最长时间是否存在限制, 答:《办法》已经取消了办理上述划款的提前时间限制。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决定何时将自有或购汇外汇资金在偿还外债前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但账户余额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法律操作指引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法律操作指引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法律操作指引 2010-03-24 16:15:23| 分类:10号文和外汇专题|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境内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预设了一条绿色通道,即: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仅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无需经过审批。注意,无需审批仅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而内资企业举借外债就需要前置审批。结合在做外资并购业务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心得,就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的法定条件、程序以及实务中应注意的事项等做一总结。 随着中国政府对高速增长的国内经济所采取的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和逐步落实,国内企业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而持续提升的银行贷款利率以及银行对借款企业存款额度的要求,又在不断地增加企业借款的成本。在境内银行贷款,不仅成本高、时间长、手续繁琐,而且额度低。国内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再一次摆在了企业家面前。然而,天无绝人之路。现行法律法规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预设了一条绿色通道。换句话说,外商投资企业仅需通过登记备案等手续便可合法地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以满足资金的需求;同时,通过举借外债,还能够为企业与境外银行建立起一条长期、稳定的融资渠道。一旦和境外银行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融资问题也就不用把眼光总是房子啊境内牛气冲天的银行身上了,尤其是几个国有银行。言外之意很简单,民营银行的服务态度很好,问题就在于他们的资金规模太小,没多少钱。 一、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的有利因素 就目前的金融市场和法制环境而言,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存在以下有利的因素: (一)由于境外银行开展贷款业务适用当地法律,不受国内宏观调控政策的限制,因此,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在额度、行业等条件上所受约束较少。 (二)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利率低于国内银行的贷款利率。首先,按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确定贷款的基准利率。如以美元提款,则按欧洲货币市场的伦敦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 缩写为LIBOR)作为基准利率。其次,由贷款银行在金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浮动的利差,二者相加即为贷款利率。通常情况下,二项相加后总的利率水平仍然低于国内银行的贷款利率。 (三)向境外银行借款无需在贷款行存入一定数额的存款。国内银行在向企业贷款时,一般会要求借款企业在贷款银行另行存入一定额度的存款,而该存款很有可能也是借款企业借贷而来。因此,借款企业实际借贷成本远高于借款利率。 (四)人民币的升值会给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带来较大的收益,从而进一步减轻借款人的利息负担。例如,某企业在2007年1月按1:7.8的汇率借入1000万美元外债,使用时可兑换成人民币7800万元。在2008年1月偿还借款时,汇率为1:7.2,则借款人仅须用7200万元人民币即可兑换成1000万美元用于归还借款,仅本金一项就节约了600万元人民币。 有了以上四大优势,我想很多企业都想向境外借款而不再苦苦哀求境内银行的施舍,但一定要注意境外借款的手续问题,也就是要看自己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 二、企业向境外银行借款的基本条件和法律依据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登记备案手续举借外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据此,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企业依法可以无需经过审批程序而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doc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债系指直接从国外筹借并需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具体内容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 3外国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指境外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银团组织等提供的贷款; 4.买方信贷:指发放出口信贷的外国银行向我国进口部门或银行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贷款; 5.外国企业贷款: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资金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券面金额的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指境外租赁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8.延期付款:指国外出口商向国内进口部门提供的,在进口货物入境 3个月以后,进口企业才对外支付贷款的融通;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指补偿贸易合同规定以现汇偿还或经批准因故将商品偿还更改为现汇偿还的债务,包括用出口收汇补偿的服务; 10.其他形式的外债,包括: (1)境内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私人的外币存款; (2)境内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借款等。此

外,以下情况亦视为外债: ①已在境外注册的机构以各种形式调入境内,需境内机构实际偿还的债务; ②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债务; ③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方名义向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股本以外的资金或设备投入,外方与企业间有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由该企业负责偿还的债务; ④中方为外方债务出具担保,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⑤外商独资企业对其母公司的债务。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为全国外债登记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在北京的国务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当地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地方单位、金融机构总部的外债登记工作。 未在境外注册的驻外机构的对外借款,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四条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定期登记外债是指: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外债;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中国银行分别负责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逐笔登记外债是指:除定期登记以外的国内其他部门、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 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的对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 第五条定期登记手续为: 1.借款单位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

政府项目管理办法.

窗体顶端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宁政发 [2014]9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 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一)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

(三)政府债券(含地方债)、彩票公益金等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及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收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农业、水利、城乡公共设施及能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推进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发展、资源节约和对经济结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的产业项目; (四)政权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需要政府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转贷等。 (一)直接投资方式主要用于非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是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二)资本金注入方式主要用于经营性项目,所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担任出资人代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投资补助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给予一定限额或者比例资金支持; (四)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需要政府扶持使用银行贷款的经营性项目; (五)转贷方式主要用于借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项目。 第二章项目审批权限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谁投资,谁审批”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即由哪一级政府投资建设,就由该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申请上一级政府安排资金的,原则上由上一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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