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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夏梦颖

来源:《现代交际》2010年第11期

[摘要]我国法律一直没有广泛确认惩罚性赔偿,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一直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首次确立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等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差距。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深入探索,提出相关建议,旨在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构建适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014-03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或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作为英美法的产物,起源于英国,后来发展至美国。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历来有不同的意见。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但在美国的判例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只包含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而本文所讨论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针对公众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法院基于其行为,为惩罚行为人同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而对其判处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一倍。”“增加赔偿的金额”属于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房款一倍的赔偿;另外对房屋面积误差绝对比值缩水超过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法领域,2009年12月26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其中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产品

责任领域得到了承认,对遏制我国市场中存在的严重假冒伪劣现象,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转变,迎接国际环境变化的挑战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笔者认为在一个个人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此次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将构成对公民私权的保护墙,但是仍然缺乏详尽的规定,限制性过大,从长远上将不利于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不全面、归责原则单一、损害事实、赔偿数额规定不明确这几个方面。

1.责任主体不全面

现代社会,科技日新月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最初设计、研制到最终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中,往往要经过众多的环节,介入其间的关系人也不局限于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产品设计者、进出口商、零部件供应者等。“生产者”应理解为成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其虽免不了从其他厂商购进原材料,零部件,但他对最终成品质量的把握与控制仍居于最有力的位置。因为产品在其加工制造成成品时,将所购原材料、零部件纳入了一个统一的生产体系,以达到生产者预期的模型和功能。在这一过程中,生产者拥有鉴别原材料、零部件质量的专业技术和人员,也最能有效地控制缺陷产品的产生,预防产品事故发生。因此,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当然责任主体。销售者处于产品流通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产品进入消费市场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分工细化以及消费者品牌意识的加强,仅仅把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归责原则单一

基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报复性目的,惩罚程度必须反映加害人与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不平等,即处罚必须考量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加害人行为恶性越大,表示对于受害人的价值越轻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价值差别”越悬殊,必须处以较重的处罚,才足以表现社会大众对于加害人价值的重新界定。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着重于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动机等的认定,并据此适用该制度。我国民法一般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对由于一般或轻微的过失所致的缺陷产品致损案件,生产者可以主动采取缺陷产品召回等方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对于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而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即可。同时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往往数额比较巨大,所以在适用上须附以必要的限制条件,以免打击面过宽,使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责任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或者不当之处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漠视使用该产品的人的安全,却因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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