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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行为

如何认定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行为
如何认定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行为

如何认定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行为?

案情

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海员在昆山市玉山镇倚和园9幢10号车库被害人郑

巍巍的住处,趁郑巍巍熟睡后,擅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被害人的微信号在线登录之机和其知晓的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提现消费。1月30日,被告人单海员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海员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海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海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海员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单海员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1、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的属性认定。

微信支付包括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两种类型。用户打开微信客户端,在微信钱包中添加银行卡,输入银行卡号,系统会自动识别出开户银行及银行卡类型。之后,需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银行预留信息,签署《用户服务协议》,进行手机验证,并设置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的微信支付密码。上述信息经微信公司或者开户银行校验通过后,便可实现提现、消费、转账等快捷支付功能。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的,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识别合法用户的数据,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本案被告人获取的是被害人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其中微信账户中包含微信钱包,该钱包内有被害人绑定的银行卡信息。所以,有观点认为,这些数据构成了信用卡信息资料。但是,从微信支付功能

的开通过程及开通时输入的信息可见,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中尽管含有发卡行名称、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数据,但是在绑定成功后再次打开时,除银行名称、卡类型及银行卡号后四位数字这三项信息外,其他所填信息均被微信钱包隐藏,他人无法直接通过微信客户端获取。而且,绑定时设置的微信支付密码有别于在发卡银行设置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实为资金委托管理密码。因此,被告人获取的上述信息非常有限,既非发卡银行写入银行卡磁条中的用户信息,也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出银行卡的加密电子支付卡特征即是一组完整的包含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故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应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实现收付款人之间的货币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微信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其次,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及微信支付密码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无磁交易型信用卡诈骗罪。最后,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取款密码,是通过微信公司与银行的协议以及绑定银行卡时的授权,银行卡会当然支付。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微信公司,并非被告人直接跟银行卡进行关联。在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侵财型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或者方式。盗窃罪的取财方式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觉的办法,暗中窃取财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趁被害人睡着的时候,利用知晓的开机密码擅自打开被害人的手机,发现被害人的微信客户端登录在线,遂利用其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到自己微信账户,并删除被害人微信客户端上的转账记录,以防被被害人发现,尔后进行提现消费。显然,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属于秘密窃取,应当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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