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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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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作者:杨清

来源:《世纪之星·交流版》2016年第05期

[摘要]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给予正式的法律确,在2001年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可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制还有很多亟待调整的地方,如生效要件、公示及变更、撤销等问题。这些问题在法律上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学术界也争论不断。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就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自己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立法缺陷;完善方法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现存问题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2001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 18 条对《婚姻法》第 19 条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它规定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夫妻一方债务清偿能够对抗第三人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但是,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内容仍然有待完善,现行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有效条件不明确

第一,该制度主体在立法上不存在明确规定,仅由《民法通则》推定而已。完全行为能力是主体必备条件,《婚姻法》中的第6条:男女生的结婚年龄是存在差别的,女性为20岁,男性为22岁,而行为能力的年龄是18周岁,这两条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这样的问题很难从《民法通则》里加以推定。

第二,内容方面的评判标准存在个人的偏见,不能达到完全统一的标准,这就给法官较大的决定权,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存在差异,造成裁量标准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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