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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鉴定人出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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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鉴定人出庭制度

作者:阮舒青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

摘要 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其中,对司法鉴定工作最为重大的改革是关于鉴定人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不同,导致了刑诉法与民诉法对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有所不同。本文将从文件检验实践方面鉴定人遇到的问题出发,结合两部诉讼法,对目前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进行讨论。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出庭程序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阮舒青,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047-02

2012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鉴定人的出庭制度首次写入了法律,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出具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第78条中这样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次的修正案初步规定了在刑事及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的程序以及拒不出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但是司法鉴定人目前仍然存在诸多困境需要解决。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尤为模糊

在将鉴定人出庭制度写入立法之前,实践中也不乏鉴定人根据法庭的要求到庭作证的情况。但是鉴定人,或者说是鉴定行业在其中遇到的问题在本次诉讼法大修下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刑事案件中,决定鉴定人是否出庭的最终权利仍然在法官的手中

文件检验中,以笔迹鉴定与印章印文的鉴定委托最为常见。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比较简练,法院及当事人采纳的往往是这些意见中的“结论”部分,而对于鉴定人如何得出此“结论”的过程却很少注意。这将导致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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