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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律教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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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律教程

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什么时候失效,以及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通过的法律既有可能全部同时生效,也可能不同的部分有不同的生效时间,一般会在标题为“生效(Commencement)”的条款里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但是在2005年1月1日之后制定的法律中,有的缺失了“生效”条款,根据立法文件法(2003)第十二条的规定,此类法律应从其在联邦法或FRLI网站上登记的次日起开始生效1。我国的法律一般是全部同时生效,但也有例外,例如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我国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规定在公布法律的命令或者法律的附则里面。

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符合立法文件法(2003)(the Legislative Instruments Act 2003)第十二条或者所依据的授权法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法律对其生效前或在联邦法网站(ComLaw)登记前的行为也具有效力。

法律解释法(1901)(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法律解释法对法律中经常使用的法律词语进行解释。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律解释法的解释适用于所有法律。除此以外,法律解释法规定了如何计算距离、时间和依法授权等问题。法律解释法还允许法院根据立法前向议会做的报告、法律中引用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解释性资料来解释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解释法,且所做的解释互有差异。在理解、适用联邦法律时,要依据联邦法律解释法(the Commonwealth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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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的内容

一、表示(Representation)和条款(Term)

1、概念

商业合同的达成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合同当事人通过接触、磋商,拟定合同条款并最终签署合同。磋商通常采取口头对话或书面信件来往的方式进行。在磋商过程中,并非当事人所做的所有陈述都有法律约束力,构成合同条款。

澳大利亚合同法将磋商过程中不构成一方合同义务、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称为“表示(Representation),将构成一方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称为“条款(Term)”。从此处的定义看,澳大利亚法合同法的“条款”,比我国合同法的条款的含义要广,不仅包括合同条款,还包括磋商过程中有约束力的当事人陈述,而在我国,条款即指合同条款,至于缔约前的磋商的法律约束力,则通过合同解释和“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

根据合同法,条款属于合同的内容,表示则不属于;违反条款可寻求救济,而违反表示则否,但在一定情况下(例如误解)可寻求衡平法、侵权法上的救济。

2、口头证据规则(排斥外在证据原则,Parol Evidence Rule)

口头证据规则是指在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将根据书面合同的词句确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书面合同以外的证据如果与根据合同词句所作的解释不一致,则不得采纳。该规则适用条件:书面合同词句含义清晰且包含了当事人的全部合意。

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不满足适用条件;必须有默示条款合同方有效;存在分项合同(separate contract)或从合同(collateral contract)。

3、书面合同的补正(Remedies of Rectification)

当书面合同没有准确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补正。

4、表示和条款的界分与“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合同(Partly Written/Partly Verbal Contracts)”

表示与条款是按照是否构成当事人合同义务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区分的。需要注意的是,表示既可以是书面的也是口头的,条款亦是如此。口头形式的条款和不具约束力的口头表示的区分,较为困难;在全部条款均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适用口头证据规则,不存在区分问题,自不待言;亦有部分条款采书面形式、部分条款采口头形式的;采取哪种形式,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个时候就需要作一区分。

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展出了一套规则,用于区分在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合同中,当事人哪些口头陈述为条款,哪些为表示:

(1)陈述的时间间隔。如果作出陈述和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间隔长,推定两者无关联,该项陈述为表示3;

(2)口头陈述没有记入书面合同且被书面合同排除,则为表示;

(3)合同一方有专业技能或知识,依其专业技能或知识作出的陈述,为条款;没有专业技能或知识,该项陈述又

需要专业技能或知识的,是表示4;

(4)当事人认为的该项陈述的重要性。如果双方均认为重要,则该项陈述可能属于条款,例如反复要求某项保证,

表明某个陈述对于签订合同是至关重要的,或者一方

告诉另一方无须再有疑问,则之前的陈述更有可能属

于条款。

二、条款的分类

1、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和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3Van den Esschert v Chappell [1960] WAR 114,在该案例中,在签订书面合同前不久时间卖方作出的已对房屋采取除去白蚁措施的保证,该保证作为合同的条款处理(时间间隔短)。

4在Oscar Chess v Williams [1957] 1 All ER 325中,由于买方对于汽车没有比卖方更多的知识,他根据记录本作出的车龄的陈述不属于合同条款;在Dick Bentley Productions v Harold Smith Motors [1965] 1 WLR 623; 2 All ER 65中,因卖方地位更利于知悉汽车的情况,卖方关于新引擎和变速箱安装后汽车行驶里程的陈述属于合同条款。

根据条款是否为当事人所明确陈述,分为明示条款和默示条款。

明示条款是指在合同磋商、签订过程中,当事人意图使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包括口头或书面形式的陈述。

默示条款不是当事人作出或同意的陈述,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包含的条款。在特定情况下,条款可能以默示的方式存在,包括基于以往的交易,基于交易方法、习惯或用途,为使合同生效必须具有的条款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法坚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在明示条款中缺失某些条款时,法院会尽可能通过默示条款解释合同,使其有效。

2、主要条款(Conditions)、次要条款(Warranties)和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s)

条款的重要性是不同的。根据条款的重要性差异,分为主要条款(较重要)和次要条款(较不重要)。

合同中较为重要的条款,是主要条款;较为不重要的,是次要条款。判断一个条款的重要性,就要看承诺对于接受承诺的人的重要性,即除非承诺人向接受承诺的人保证他会严格并全面履行他的承诺,接受承诺的人不会签订合同,则该项承诺是重要的5;此外,违反主要条款和次要条款的救济也不同:违反主要条款的受损害一方不仅可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违反次要条款的受损害一方只能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条款中哪些较为重要,哪些较为不重要,并没有很明确的界限,法院会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在实践中,有的条款的重要性介于重要和不重要两者之间,称之为“无名条款”。对违反无名条款的救济,则要看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后果重大,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且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后果微小,无过错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解除合同。

三、免责条款(Exclusion Clauses)

1、含义

5Tramways Advertising Pty Ltd v Luna Park (NSW) Ltd (1938) 38 SR (NSW)。

是指合同中排除一方原本享有的权利、限制一方责任或对一方行使权利附加条件等的条款。

免责条款通常用于商业合同。在消费合同中使用免责条款会被法院认为助长不平等的议价权利,因而被认为是不公平的。消费者法禁止经营者以默示条款排除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签署了含有免责条款的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如果没有签署,则免责条款无效。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五十三条(免责条款的无效)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提醒义务、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过失侵权

一、案例介绍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系现代英国有关“过失侵权”法律的基础案例)。

案情:

Donoghue女士和她的一个朋友在Wellmeadow咖啡店时,她的朋友为她点了一瓶姜黄色的啤酒。Donoghue女士将啤酒倒了一些在杯中并饮用;在倒入余下的啤酒时,发现啤酒里面有蜗牛的残体。Donoghue 女士因此受到精神打击,得了肠胃炎并且感到抑郁,无法工作。

判决:

她起诉生产商要求赔偿,但初级法院驳回了她的起诉。Donoghue 女士上诉至(英议会)上议院。上议院判决生产商对消费者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应确保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在使用时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缺陷。

“注意义务”的概念为“过失”的普通法诉讼提供了基础,在诸多法律关系中广泛存在。

二、作为诉讼理由的“过失”

在“过失”的普通法诉讼中,原告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

1.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

2.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

3.由于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原告遭受了损害。

下面进行详细阐述。

注意义务

确定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时,采取下列方法:

1、合理可预见测试(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Test)

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中,阿特金勋爵(Lord Atkin)在判决的附带意见中提出了“邻居原则(neighbor principle)”。此原则为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基础原则。

有关邻居原则,阿特金勋爵说:“你爱你的邻居的规则,在法律上变成你不得伤害你的邻居;律师的‘谁是我的邻居?’的问题,将得到有限制的回答。你必须尽合理的注意,避免你能够合理预见将可能伤害你的邻居的作为或不作为(acts or omissions)。那么在法律上,谁是我的邻居?答案似乎是——那些被我的行为密切且直接影响的人;当我考虑我的有疑问的作为或不作为时,我应该合理考虑他们受到的此种影响。”

因此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则是,被告对所有他能够合理预见、由于他的行动或忽略而受到损失的人,均负有注意义务。

是否存在注意义务属于法律问题,根据一个合理理性的人处于案件的所有情况下能否预见损害的可能性,来客观地确定。

2、受损关系(Vulnerable Relationship)

经过合理可预见测试后,法院通过考虑“受损关系”等因素进一步将负有注意义务的情形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以下是法院经常会考虑的问题:

(1)比起原告,被告是否处于可获得更多资源或知识的控制地位;

(2)原告对被告的依赖是否合理;

(3)被告的此种地位是否要求他对原告进行保护;

……

3、政策上的考量(Policy Considerations)

政策上的考量也将影响注意义务的认定。政策上的考量包括:在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产生无限责任的风险;商业上或财务上可能产生的后果;对社会或道德价值的影响;设定注意义务是否公平等等。

违反义务(Breach of Duty)

当被告未尽要求标准的注意义务时,被告即违反了此义务。是否违反注意义务,要以一般的、合理的、理性的人是否能够察觉为标准,客观地加以判定6。确定注意的标准时,主要考察下列因素。

1.风险的大小(Magnitude of Risk)

一般地,风险越大,作为理性人则应越谨慎。影响风险大小有两个因素:

(1)发生的可能性(the Likelihood of Occurrence)

发生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告应尽注意义务的标准越高。反之亦然。

(2)损害的严重性(the Seriousness of the Injury)

可能发生的损害越严重,则被告应尽注意义务的标准越高。反之亦然。

2.是否遵守既定标准(Conformity with Established Standards)

遵守既定标准通常是否认被告发生过失的理由。不过被告按照通常方式行为,并不必然使被告免责。

3.是否职业行为(Professional Conduct)

如果被告具有某种职业技能、从事某种职业,且其行为属于职业行为,则其应尽高于一般理性人标准、与其职业相称的注意义务。

在Pacific Acceptance Corporation Ltd v Forsyth (1992) 175 CLR 479案中,Pacific Acceptance Corporation Ltd作为一家金融公司,由于审计员未能对该公司一笔对汤普森先生的贷款提出涉嫌欺诈、非正常贷款的警告,对该审计员成功地进行了索赔。

损害(Damage)

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若无法则”(But For Test):

“如果没有特定过错,则损害不会发生,那么此过错为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但如果无论是否有过错,损害均会发生,则此过错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7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6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 [1951] AC 367。本案中,

7Cork v Kirby MacLean Ltd [1952] 2 All ER 402。

澳大利亚引渡法

【法规名称】澳大利亚引渡法 【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88-03-09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澳大利亚引渡法1988年《引渡法》再版第2号 1997年4月22日整理完毕 1988年引渡法 本法旨在规定到澳大利亚和从澳大利亚的个人引渡。 第一部分序言 第1节简称[见注释1] 本法可以被引称为引渡法1988 第2节生效日期[见注释1] 本法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3节本法的主要目的 本法的主要目的是:

(a)使有关引渡方面的法律法典化,这包括涉及从澳大利亚到引渡国及新西兰的个人引渡的相关法律,尤其包括规定法庭可以决定某个人是否可被引渡或适合被引渡而不决定该个人是否有罪或无罪的某些程序方面的法律。 (b)促进从澳大利亚到其他国家引渡条件的形成。 (c)使澳大利亚能够按照引渡条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4节其他法律的排除 本法排除以下法律的适用: (a)从1870年到1935年作为引渡法而被适用的皇家法案。 (b)1881年作为逃犯法而被适用的皇家法案。 (c)在本法生效之前在一定区域内有效适用的有关从澳大利亚和到澳大利亚的个人引渡方面的其他法律。 第5节解释[见注释2] 在本法中,除非相反意思出现: “引渡国”是指: (a)在规章条例中宣布是引渡国的任何国家(除新西兰外); (b)在规章条例中宣布是引渡国的以下规定的任何一种:

(i)某国的殖民地、某一区域或保护国; (ii)某国对国际关系负责的某一区域; (c)在条例中规定的本条不适用的有关外国之前,前外国引渡法按照该法的第9节中的规定所适用的国家。 “引渡犯罪”是指: (a)与某国相关而不包括澳大利亚且违反该国法律的犯罪: (i)对该犯罪行为的最高处罚是死刑或有期徒刑,或其他不低于12个月刑期的剥夺人身自由刑; (ii)如果该犯罪不能依据该国法律而被执行处罚,按照与该国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基于该国和澳大利亚允许的个人引渡的犯罪;或 (b)与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相关,是违反澳大利亚法律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法律的犯罪,其最高刑罚是死刑或有期徒刑,或其他不低于12个月刑期的剥夺人身自由刑。 “引渡请求”是指引渡国以书面方式列出的引渡个人到该国的请求。 “引渡条约”是澳大利亚与外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有关被诉或控诉有罪的个人引渡的条约。 “联邦法院”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前外国引渡法”是指在本法生效之前实施的1966年引渡(外国)法。

法律名词解释

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特点: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两个中心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原则性:指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 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严肃性: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 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完备阶段。 准备(起草)阶段: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草拟法律草案条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征徇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等。 确立(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审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完备阶段:包括法的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等。 系统化: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法律(规)整理: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如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类别或问题的性质,按照效力层级、时间顺序,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顾问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成更加完善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法律。 法律的实施:指通过一不定期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法官的权利及解释

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法官正确履行职务,公正司法,必须赋予其一定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这里规定的“法官职责”是指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即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应当具有的职权,如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法官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有权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权就法定事由出现后决定中止审理;有权对与案件无关的提问进行制止等,这些职权主要是指审判活动中的职权,如果法官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则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职权。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里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法官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同时法官的任命也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人民法院任命的,如果需要对法官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里规定法定被免职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法定被降职主要是指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法定辞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即: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定处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即: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法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关于法官的工资和其他报酬,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另外,法官还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法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其在执法过程中,往往更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法律对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六)参加培训。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加强培训,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法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审判案件。参加培训,不断学习,从而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

澳大利亚的三权分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划分

澳大利亚的三权分立:立法权、司法权 Answers The legislative power is divided into three divisions as “exclusive powers”, “concurrent powers” and “residual powers”. Exclusive powers refer to legislative powers that exclusively belong to the Commonwealth. Only the Commonwealth can make laws in relation to these affairs. These affairs such as social security, customs and excise duties, defense, currency and coinage, external affairs, immigration, the government of the territories and communications are mainly in relation to the Commonwealth as a whole country. Concurrent powers refer to powers which are shared between the Commonwealth and states. Both the Commonwealth and states may make laws to regulate these aspects, such as trade and commerce, taxation, banking, insurance, marriage and divorce, industrial relations and so on. Residual powers refer to powers which will never be transferred to the Commonwealth but remain with states. These powers are in relation to the inner affairs of one state such as education, health, housing, transportation, law enforcement, environment and planning, public utilities, emergency services and roads and so on. They usually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other states or the Commonwealth (see FBL-Week 1 Topic 2 (Part 1) “The Australian Legal System” p 10, p 11, p 12). (1)Only the State parliaments can legislate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new public hospital in Adelaide. This is because legislation on subject matter of “health”is one residual power belongs to the States (see FBL-Week 1 Topic 2 (Part 1) “The Australian Legal System” p 11). (2)Only the Commonwealth parliaments can legislate on the tax imposed on the importation into Australia of cars manufactured in America (imposition of a customs). This is because legislation on subject matt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duties” is one power exclusively belongs to the Commonwealth (see FBL-Week 1 Topic 2 (Part 1) “The Australian Legal System” p 10). (3)Only the Commonwealth parliaments can legislat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rmy base north of Adelaide due to that establishing an army base is a matter of the whole country. This is because legislation on subject matter of “Defense”is one power exclusively belongs to the Commonwealth (see FBL-Week 1 Topic 2 (Part 1) “The Australian Legal System” p 10). (4)Only the States parliaments can legislate on the prohibition on the construction of buildings in the Adelaide hills face zone. This is because legislation on subject matter of “Environment and planning” is one residual power belongs to the States (see FBL-Week 1 Topic 2 (Part 1) “The Australian Legal System” p 10). (5)I would follow the precedent which originates from the South Australian Supreme Court to decide the case based on the following grounds: a.In South Australia there is a layered court system consists of the Magistrates Court (including the Court of Limited Jurisdiction),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e Supreme Court of South Australia. The last one is the highest court in South Australia. The District Court is the lower and middle court. The three layers of courts are within the same hierarchy since they are in the same states. b.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provides that within the same court hierarchy a lower court shall follow a precedent originates from a higher court. The Supreme Court of South Australia is the higher court and in the same hierarchy with the District Court. So the District Court is bound by the decisions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South Australia. Based on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I must follow the precedent raised by the lawyer originates 本人男,汉族,1987年11月出生于湖北。2010年武汉科技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毕业后,先后在越南(15个月)、埃塞俄比亚(2013年6月至今)工作,热爱法律英语。在学习之余,随手写下了这些文章,供各位在学习、考试中参考,但请不要复制或抄袭。如有疑问或需要可联系本人,QQ:1003703168。

法律解释方法

三、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含义 “方法”的基本含义是“路径”,即从事某种活动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所谓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法律解释操作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就其含义提出某种解释主张或论点时,也就面临了寻找和选择解释的适当路径的问题。然而,仅此来理解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还不够。从逻辑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若要成为一种有效的活动,就不能不考虑以下四个相互关联、互相包含的问题:解释的可行路径问题--以什么方式、从什么角度进行解释或者说提出解释主张或论点;解释活动的规范问题--进行解释活动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或规则;解释结果的形态问题--提出什么样的解释主张或论点,以及解释结果的理由问题--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可以表达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的合理、可行的路径; 2、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所应该遵循的准则; 3、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操作结果--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 4、法律解释方法是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 当然,虽然在逻辑上可以把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一分为四,区分它的四种“面相”,但在实践中却经常需要将它们“合而为一”来对待:法律解释方法既是解释操作的可行路径,又是解释操作所应遵循的准则,同时还是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形态,以及支持法律解释论点或主张的理由。因此,在表达中,法律解释方法与解释路径、解释准则、解释论点的形态或解释理由是可以相互臵换的;在含义上,这四种不同的主题词用语是相互隐含、内在关联的,明示其中一种,也就蕴含着其他三种。例如,如果解释者提出某种形态的法律解释论点(如普通含义的解释论点),那么在这种形态的解释论点中就蕴含着相应的解释路径(普通含义的解释路径或方式)、解释准则(普通含义的解释准则)和解释理由(普通含义的解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刑法概说2009-10-26 15:11:49 阅读3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指的是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的整体框架是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从所规定的内容看主要分布在总则、分则两个部分中。从序列看、总则为第一编,划分为章、节、条、款、项层次;分则为第二编,划分为章,除第三章、第六章分节外,其余章下直接是条、款、项的结构;附则 不分编、章、节,仅含一个条文。 我国刑法总则分设五章;刑法分则分设十章;附则作为刑法的第三部分,只含一个法律条文,并分三款,分别规定修订后刑法的生效日期和刑法修订前的单行刑法的效能。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为什么必须对刑法作出解释,主要基于两点理由:其一是刑法规范具有抽象、原则的特点,为准确理解其含义,便于正确适用,则需要作出解释;其二是刑法规范具有稳定性的特点,而现实生活具有多变性,为了在规范内容允许下使司法活动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 需要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 刑法的解释,以解释的效力和解释的方法为标准,进行以下分类: (一)以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它是指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 (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3)在刑法施行中如发生歧义所作出的解释。 2、司法解释。它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阐明。在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针对具体运用刑法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过许多解释,对指导司法实务起了很好的作用。 3、学理解释。它是指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术理论角度对刑法规范含义进行的阐明。相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因缺乏法律上的授权,故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又称“无权解释”,前两种解释称“有权解释”。学理解释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促进刑法科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以解释的方法为标准划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它是指对刑法条文的文字字义的解释,包括对条文中的字词、概念、术语的文字 字义的解释。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澳大利亚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定详解

澳大利亚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法律规定 澳大利亚在多数具有经济重要性的矿产领域均可自给自足,拥有庞大的资源出口业。澳大利亚是全世界最大的煤炭出口国,占全球煤炭贸易量的1/3。矿产业在澳大利亚的年国民生产总值(GDP)中占据460亿澳元,约占GDP的5%。 长期以来,金、银、铅、镍、锰、铜、锌、铁矿石和亚铁化合物的生产始终达到商业规模,此外还包括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大量开采的铀、自60年代初开始大量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以及自70年代开始大量出口的矾土、氧化铝和铝金属。澳大利亚是全球最大的工业级钻石生产国,这里还有可供大量开采的矿砂储备。 澳大利亚西部和中部的大部分地区由源自前寒武纪的基岩组成,中生代时期的沉积岩从北部海岸一直延伸到新南威尔士州的中央,而更近期的古生代岩石延伸到东部海岸。第三纪岩石则主要存在于维多利亚州、新南威尔士州西南部和南澳大利亚州。如果能够可实现开采,每种岩石都蕴含着具有商业重要性的矿产。 澳大利亚自然资源的多样性意味着这里存在各种商业机会,包括直接开采矿产、建立矿石加工行业、为矿产行业提供技术知识和设备等。 澳大利亚及其大陆架蕴含着大量石油储备。澳大利亚的主要石油和凝析气产区为西澳大利亚的西北大陆架以及远离维多利亚州海岸线的巴斯海峡。西澳大利亚的西北大陆架及帝汶海已发现了丰富的天然气资源,其中包括North Rankin气田(已投产)、Bayu Undan、Gorgon、Scott Reef/ Brecknock、Sunrise-Troubadour、Scarborough以及新近发现的Jansz气田。这些天然气资源可满足澳大利亚国内的天然气需求,还能支持以天然气为基础的大型加工业。澳大利亚是全球第7大液化天然气(LNG)生产国。随着现有LNG处理厂的扩建及一批LNG新厂的开发计划,包括最近刚获得批准的位于西北大陆架巴罗岛(Barrow Island)的Gorgon LNG工厂,产量有望进一步提高。 联邦政府的现行铀政策是在严格遵守旨在预防核扩散的国际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开采和出口铀,以开发澳大利亚矿产业的出口潜力。目前,澳大利亚仅有三家铀矿(北部领地的Ranger、南澳大利亚州的Olympic Dam以及Beverley与Honeymoon)。 采矿业与石油业立法 澳大利亚的多数采矿活动是在陆地上进行的,同时开展大量海上石油勘探与生产。有关调整采矿业和石油业运营的一系列法令(各州、领地和联邦)将在下文中详细讨论。总的来说,希望从事勘探或开采的企业必须满足政府标准,具备支持运营的经济和技术资源。各州政府也与矿产和石油生产商签订了一系列州政府协议,旨在鼓励开发自然资源。这些协议具备国会法案的效力,通常规定了政府所授予的特许权。+ d4 D4 各州与领地立法 各州与领地政府在各自司法管辖区内管理有关采矿业和石油业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推理(形式逻辑,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问题:对于法律推理的批评 1.大前提是不是必须完美没有漏洞?——有的情况有谬误,要用法律解释的办法 2.小前提是法律事实,是不是永远不可能是真正的事实?怎么加工都可以? ——不是,我觉得职能选取(缩小原全部事实)或者改变其表述方式来让它符合法律的行为模式、有法律意义,而不是改变其内在事实本身 3.法律是人的行为,是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 A大前提是根据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只有选取的自由 B小前提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人只有选择和转译的自由 C适用的过程符合客观的法律规定、原则、逻辑等客观因素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些流派 规范主义【注意价值要素】 原旨主义功能主义 实定主义【彻底的价值中立立场以及形式合理性分析】 ·原旨主义【多与分析实证主义相结合】: 关注制定法律者关于这部法律的思想,即立法的目的/原意。最经典的定义是保罗·布瑞斯特的定义: “原旨主义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宪法的意义自其通过之日起就不再发生变化, 除非宪法条文被修改了,这也是原旨主义理论最基本的一个主张。 ·功能主义(或者说:实用主义)【多与社会法学相结合】 考虑今天的现实情况、生活事实,不管原来的原则假设是什么。考察法律与外部的关联。在宪法解释中,就是认为改变宪法规范的内涵去服务于现代需要是适当的和明智的 ——可能是灵活的,适应现实的,但也可能因为不尊重文本而导致“重现实需求,轻规范价值”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权威 【当然,二者不是截然相反没有共同之处的矛盾……】 上述存疑 (狭义法律解释方法) 可简要分为三类(都不能超出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 一.文义解释(依据法条文本) 二.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目的~、合宪性~、比较法~) 三.社会学解释

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我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研究 摘要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即是制度又是方法,还是实践,法官个案的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存在的主要形式。对此认识的不同形成了法典主义的大陆法系和法官主义的判例法系,但法律解释问题是无论哪一法系都必须回答的问题。把法官个案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制度,旨在承认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能动性,但并不证明任其自由的存在与发展。法律解释的发展同时也是对法律解释约束的发展,来自于法典、解释方法与解释制度上的限制均体现人类对法律安全性、一致性、可预期性的追求。本文在承认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存在基础之上,对其存在的现状、必要性、法官个案法律解释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法治化社会建设有所助益。 关键词:个案法律解释;法律适用;合法合理;公正判案 一、当前中国法官个案法律解释的现状 对于中国法官能否在个案中进行法律解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最近几年,法理学界及法官要求给予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曾有中国权威法官在国际研讨会上公开表明自己的观点:在审判改革方面,应注意解决法官怎样在审判中解释法律的问题。不仅最高法院应有法律解释权,地方法院的法官也应有此权力。1然而目前较主流的观点持否定或消极的态度。 (一)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不支持法官在判案中进行个案法律解释。原因如下: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制要求。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就是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制原则反映到司法领域就是法律对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应有明显的拘束力,法官应忠实于法律,依法判案。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强调法律条文的神圣性,强调对成文法形式上、字面上的崇拜。这种观点认为依法判案所依之法,是由立法机关用成文法律形式加以表述的,是明确的、公开的行为规范。2.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明确的权力分工。立法机关专事法律的创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进行;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法官应是法律的适用者,没有法律解释权,其职责仅限于运用逻辑的方法适用法律。3.司法腐败严重。法官的审判是维系社会安定、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法官能否依法办事至关重要。当前,司法

澳大利亚婚姻法

[1]高伟.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婚姻涉及到个人、家庭、社会的利益。在当代中国,婚姻仍然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之一,是我国社会的基础。结婚是婚姻的开始,也是家庭的基础。合理的结婚制度不仅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而且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学理上结婚制度一般包括结婚要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以及非婚同居等内容。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结婚制度的论著较多,但专门论述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的却少见,作者拟填补这一空白,试通过对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的探讨与分析,以及对相关外国立法的比较研究,探讨现代结婚制度的发展趋势。以期为我国结婚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提出我国结婚制度中一些具体制度的构建。本文较全面的介绍了澳大利亚的结婚制度,并对澳大利亚各州有关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加以介绍分析,并且在对澳大利亚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结婚制度的比较中探讨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的特点。进而借鉴其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完善我国结婚制度一些具体的建议和制度设计。本文正文约4万字,除引言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澳大利亚结婚制度之背景分析。本部分主要分析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的背景。澳大利亚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属于英美法系国家,这造就了其独特的法律传统:即澳大利亚的法律传统是外来型而非本土型;法律的演变型传统,澳大利亚法律的发展是缓和的,没有急剧的法律变革,很大程度上与英国法律的发展保持一致;单一文化型的法律传统,其法律传统没有对本土居民的独特传统予以尊重,同时受从非英国的其它国家的大量移民的影响也很少。第二部分:澳大利亚结婚及其相关制度之立法。本部分较全面地介绍了澳大利亚的结婚要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以及有关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规定。澳大利亚采仪式制与登记制结合的结婚程序,体现了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澳大利亚没有可撤销婚姻制度,而只有无效婚姻制度。其无效婚姻制度重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和真实的维护。澳大利亚的关于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是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重要内容。首先笔者介绍了澳大利亚事实伴侣的基本情况并指出澳大利亚法院认定事实伴侣关系所考量的因素。在澳大利亚,事实伴侣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标准主要由判例所提出来,各州制定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其中主要的是同居关系持续的期间。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相继制定了关于规制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各州和地区的《事实伴侣关系法》一般包括事实伴侣关系的定义、事实伴侣关系的确定、事实伴侣关系协议。新南威尔士州、塔斯马尼亚州、西澳大利亚州、北部地方以及首都直辖区的《事实伴侣关系法》规定了事实伴侣扶养,但是对此维多利亚州、昆士兰州没有规定。事实伴侣关系的纠纷主要发生在事实伴侣关系结束时因财产利益、抚养孩子问题产生的分歧。在制定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处理这些纠纷时一般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和信托法,其主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 一.法律推理(形式逻辑,大前提一一小前提一一结论) 问题:对于法律推理的批评 1.大前提是不是必须完美没有漏洞?一一有的情况有谬误,要用法律解释的办法 2.小前提是法律事实,是不是永远不可能是真正的事实?怎么加工都可以? ――不是,我觉得职能选取(缩小原全部事实)或者改变其表述方式来让它符合法律的行为模式、有法律意义, 而不是改变其内在事实本身 3.法律是人的行为,是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 A大前提是根据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只有选取的自由 B小前提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人只有选择和转译的自由 C适用的过程符合客观的法律规定、原则、逻辑等客观因素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些流派 规范主义【注意价值要素】 * 原旨主义 --------------------------------------------- 功能主义 实定主义【彻底的价值中立立场以及形式合理性分析】 ?原旨主义【多与分析实证主义相结合】: 关注制定法律者关于这部法律的思想,即立法的目的/原意。最经典的定义是保罗布瑞斯特的定义:原旨主义是指应依据制宪者的意图或者宪法条文的含义来解释宪法。”宪法的意义自其通过之日起就不再发生变化,除非宪法条文被修改了,这也是原旨主义理论最基本的一个主张。 ?功能主义(或者说:实用主义)【多与社会法学相结合】 考虑今天的现实情况、生活事实,不管原来的原则假设是什么。考察法律与外部的关联。在宪法解释中,就是认为 改变宪法规范的内涵去服务于现代需要是适当的和明智的 ――可能是灵活的,适应现实的,但也可能因为不尊重文本而导致重现实需求,轻规范价值”的结果,不利于维护宪 法规范的权威 【当然,二者不是截然相反没有共同之处的矛盾……】 上述存疑 结合两本书归纳法律解释方法:(狭义法律解释方法)可简要分为三类(都不能超出法律的可能文义范围)一.文义解释(依据法条文本) 二?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历史~、目的~、合宪性~、比较法~) 三?社会学解释 ?语法文法/文义/文理解释: 【含义】从(特定的,非全部的)法律条文的文字(字面)含义进行分析,探求其内涵(本质特征)和外延(具有该本质属

澳大利亚法律教程一

澳大利亚法律教程 法律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什么时候失效,以及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通过的法律既有可能全部同时生效,也可能不同的部分有不同的生效时间,一般会在标题为“生效(Commencement)”的条款里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但是在2005年1月1日之后制定的法律中,有的缺失了“生效”条款,根据立法文件法(2003)第十二条的规定,此类法律应从其在联邦法或FRLI网站上登记的次日起开始生效1。我国的法律一般是全部同时生效,但也有例外,例如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的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但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我国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规定在公布法律的命令或者法律的附则里面。 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符合立法文件法(2003)(the Legislative Instruments Act 2003)第十二条或者所依据的授权法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法律对其生效前或在联邦法网站(ComLaw)登记前的行为也具有效力。 法律解释法(1901)(the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901) 法律解释法对法律中经常使用的法律词语进行解释。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法律解释法的解释适用于所有法律。除此以外,法律解释法规定了如何计算距离、时间和依法授权等问题。法律解释法还允许法院根据立法前向议会做的报告、法律中引用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解释性资料来解释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通常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解释法,且所做的解释互有差异。在理解、适用联邦法律时,要依据联邦法律解释法(the Commonwealth Acts Interpretation Act)。 1 2

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条文

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条文 一法律解释方法概论 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分析事实、得出正确判断以解决纠纷的方法。 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曾经提出在法律的解释中可以采用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四种解释方法。德国法学家沃尔夫则认为有文法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发生学解释、目的论解释。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有三种常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和论理解释。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法意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的方法、当然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方法以及社会学解释方法等。 本文主要从以下六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析。 1语义分析方法:所谓语义分析是指对语词的所指、能指和意义进行的分析。语义分析探究的是语词的意义以及语词与其所指世界中的对象的联系。 2系统分析方法: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例如,《合同法》116条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应当选择适用。但《担保法》89条规定的定金显然仅仅属于违约定定金,《担保法解释》又增加了数类定金,性质上与违约金并不冲突,因此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合同法》116条规定的选择适用仅针对违约定金。 3目的分析方法: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可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之目的(主观说),也可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客观说);可指具体的规范目的(衡量法律所调整的各种利益),也可指抽象的目的(如社会公平、效率)。此种解释方法赋予解释者更大的自由解释空间,使其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根据解释的不同结果,可分为目的性扩张解释和目的性限制解释。 例如,《民法通则》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应予偿还,按照严格文义必要费指进行管理活动所不可不支出的费用,而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所受损失具有偶然性,显然不包括在内,但该损失不予赔偿又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民通意见》将其解释扩大为必要费用之列。 4意图分析方法:广义的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关于某种立法对象所有的意志,狭义的立法意图指除了立法目的和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外隐含的立法者的剩余意思表示。意图论点存在的假设是法律文本中的文字与结构可能不足以充分表达立法者的全部意志,所以要通过合理的材料发现立法者可能存在的剩余意思。这些意思可以是从立法理由书及论证报告、立法会议的讨论记录、法律起草者的言论、立法者的行为等信息来源中分析出来。因此,其分析过程作出的判断是意图分析方法具体的论据。 5比较分析方法:就是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并将被解释的条文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以明确其含义。 例如,前面所举的“孳息”这个概念,国内法并无详细解释,而此于德、法、日、台等国家和地区均有较为详细定义,且各有差异。诚然,国外法不具

法官为你详解诉讼时效条司法解释

法官为你详解诉讼时效条 司法解释 Last updated on the afternoon of January 3, 2021

干货|法官为你详解诉讼时效5条司法解释 原创:卓青今天 原投稿标题: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终于落地了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的场合,使得债务人得以时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可以起到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交易发展的作用。作为公司法务或者咨询单位,诉讼过程中灵活掌握时效制度的提出时间及适用时间段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方式。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被告往往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这就涉及对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何时中断、是否超过进行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8年7月23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正文包括五条,明确了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等溯及力问题。 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普通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2017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民间借贷、金融借款、买卖合同等,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短期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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