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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无独第三人与证人之间的界限及其实务探讨

试探无独第三人与证人之间的界限及其实务探讨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桂亦威律师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尾款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由于提交材料上的瑕疵导致银行贷款未审批通过,双方之间的合同搁置履行,最终发生合同争议。双方随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随着一审法院的几次开庭审理,对于由于哪一方的过错导致银行贷款未审批通过这节事实,法院未置可否。法院遂追加银行作为无独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从而查明了贷款未能审批通过的原因,并作出了判决。

对于上述案例,银行作为诉讼参与当事人,目的仅在于向法院说明贷款未审批通过的过错归属哪一方,至于其他,银行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似乎在本案中,银行作为无独第三人所体现的作用恰恰是证人所承担的职能范围。至此,法院在本案中似有偏袒,因为其以无独第三人的合法外衣掩盖了银行作为证人出庭的真正意图,无意中帮助了其中一方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其实,除本案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证人作为无独第三人出庭的情形大有存在,而这恰恰可能会催生司法不公的道德风险。因此,本文实有必要对无独第三人与证人之间的界限问题作一探讨。

二、法律有关无独第三人及证人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第7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

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97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第56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57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综上述条款,无独第三人在诉讼权利上实际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证人则没有;在诉讼程序上,证人原则上必须出庭作证,无独第三人则需要由自己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或直接由法院通知参加。由此可见,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亦或是制度安排的功能作用,无独第三人与证人均存在本质的不同。然而,就案件的审理而言,无独第三人与证人均能起到事实发现的效果。而这或许就是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滥用无独第三人制度的症结所在。

三、无独第三人与证人的界限及其区分的实务意义

所谓无独第三人,系指某一在审案件牵涉的诉讼标的或事实的审理认定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其享有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就实体而言其对案件牵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诉讼权利上无独第三人只能被动参与案件审理,不能像原被告一样主动攻击、主张权利。所谓证人,则没有诉讼当事人的任何诉讼权利,其只能被动的客观阐述其所感官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判断、评论或反驳。对于无独第三人与证人之间,则存在以下区别:

1、两者享有的身份资格不同

对无独第三人而言,其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当中,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举证、质证、辩论、进行和解的权利,遵守庭审秩序的义务等。若一审判决无独第三人承担某种责任或判决主文中认定的事实表明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则无独第三人可以就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提起撤销之诉、上诉或申诉,或者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等。因为无独第三人只能被动的参与诉讼当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无独第三人不得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对证人而言,则并非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其仅仅作为一方当事人证明己方主张或者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案件参与人。证人相比无独第三人,其在庭审参与活动中,更加被动。证人甚至不能旁听庭审活动,其只能在相关待证事实需要举证或查明时,向法院客观阐述或说明。证人则不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仅对相关待证事实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2、两者参与的诉讼目的不同

对无独第三人而言,其参与诉讼,以自行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而生。无独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诉讼,其虽对系争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法院的事实认定或判决对其权利可能产生潜在的威胁。如不积极参与诉讼,则可能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无独第三人主动参与诉讼主要是为了向法院举证事实、表明观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无独第三人而查明的案件事实,则并非其参与诉讼的真实意图。对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无独第三人的,于法院而言,则为了避免审理活动侵害第三人的诉讼权益,影响判决的客观公正、稳定性;于无独第三人而言,则可以通过参与诉讼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证人而言,其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仅仅是为了证明某一案件事实。

3、两者所起的法律效果和所承受的法律后果不同

对于无独第三人而言,无独第三人参与诉讼旨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法院的判决可能会对其不利或有益。无独第三人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承担法律责任或义务,也有可能因法院的判决而享有某种权利。若无独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或者参与诉讼不积极进行辩驳的,法院仍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无独第三人则自行承担。

对于证人而言,则不产生上述的法律后果。其仅仅是事实的证明人,相关事实不足以证明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则仅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

以上是从法律概念、法律规定及法律制度设计的本质出发,对无独第三人与证人之间的

区别所做的简要探讨,但是这种探讨仍无法避免法院可能以证人作为无独第三人追加参与诉讼的混乱情形,从而有损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违反程序以证人作为无独第三人追加参与审理的纠错机制。然而,对于律师,其可以在充分理解无独第三人与证人的本质内涵及区别时,向法院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将这种不公正情形扼杀于摇篮之中。而这就是本文探讨的实务意义。

最后,对于无独第三人的准确把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4条及《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4条规定值得参考、借鉴:

“4、如何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答: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联系,也就是说,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关系,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二是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联系,这里的案件处理结果应作广义的解释,如果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或判决主文中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或判断,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导致第三人因此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或承担责任,即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具有预决效力的,应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法院在审查阶段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法院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法院应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时,法院还应告知第三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并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和合理期限。经审查法院认为申请材料欠缺的,可要求其限期补正,申请人不予补正的,或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审查阶段,尤其是依职权通知第三人的场合,法院应当注意征求当事人(包括第三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异议,法院也可采用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注: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本律师咨询联系方式: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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