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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实务—合同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违约责任的承担、挂靠行为中的管理费的处理等。我国《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建筑法》第26—29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进行了阐述。首先,法律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我们认为,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产品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所以,《建筑法》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十分严格,禁止施工企业超越自身资质等级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

其次,《建筑法》对于非法转包行为做出了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87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合同法》第272条也对禁止转包行为做出了规定。转包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承包单位将工程全部转包。二是承包单位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我们认为,承包单位的转包行为严重背离了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其签订的合同目的,直接容易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发生安全事故,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对于承包单位的转包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再次,《建筑法》明确规定违法分包行为亦属无效。《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同时《合同法》第27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等对于违法分包行为均进行了规定。我们认为,承包单位的违法分包行为一般容易导致建筑产品质量下降、工地管理不善易发生安全事故、影响工期等后果,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合同利益,扰乱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后简称司法解释)也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有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前两种情形已在上文有所涉及,故对第三种情形进行阐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了阐述。我们认为,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主要在于通过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项目质量,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定以上五类合同无效,但并非这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除以上五类合同无效情形外,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区别于管理性规范)亦为无效之合同。如,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因为发包人的行为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范。但是如果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相反,发包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及要点

一、要点 1、招标人根据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中的工程数量提出工程量清单。 2、“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空格由招标人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填写。 3、“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遵从《铁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南》编制, 4、施工场地中,属于永久用地的,发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协助;属于临时用地的,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协助。发包人提供永久占地和有关资料的时间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5、(6)承包人应依据设计文件和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利用本线预留工程、站坪、 维修基地(所)及站前广场用地、地方政府规划建设用地等设置大临设施,及时做好临时用 地复垦工作。 6、(8)承包人应接受发包人按照铁路总公司规定对承包人实行考核,考核为乙级和丙 级的,从总承包风险费中扣减考核费用。 7、承包人应承担自行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时,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申请 手续,取弃土(碴)场的临时征地费用由发包人负责,其它临时征地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8、道路通行权和场外设施由承包人办理并承担费用,需要发包人协调时,发包人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9、承包人修建的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应免费提供给发包人、监理人和其他承包人使用 (其他承包人使用时运输机械吨位应在临时道路和交通设施容许范围内)。 8.3 基准资料错误的责任 本款补充: 承包人应对发包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发现明显错误或疏忽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 28日内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15.4 变更的估价原则 本款约定为: 15.4.1 本项目实行总价承包,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合同价格,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作调整: (1)发包人对建设方案、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工期的调整以及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I类变更设计; (2)按国家和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费用; (3)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额度以上由发包人承担的非承包人原因Ⅱ类变更设计。 15.4.2 总承包风险费是指由总承包单位为支付风险费用计列的金额,风险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1)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对其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 (2)非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除15.4.1(2)调整以外的价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 法律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的发展拉动了很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的问题,笔者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如下浅薄分析。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认定,如一般行政法规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直接规定合同的效力。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条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做出了严格限制。《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其他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一条以三项列举的五种合同,均属于违反了《建筑法》或《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注意: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本条吸收了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 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与否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 2012-4-7 20:30:19 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 (2012年4月5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 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2011年,我省建筑业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浙江省作为建筑大省、建筑强省的地位进一步巩固,“浙江建设”的品牌效应进一步凸显。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与适用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文本)》解读与适用 2017年10月,住建部公布了修订后的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文本)》(GF-2017-0201),与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文本)》,本次修订就计日工、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三大类共9个条款进行了修订。从修订容看,新版合同主要是为了迎合2017年6月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第138号文),统设施工过程中质保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为此,我们拟结合138号文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修订进行解读。 一、结算条款的修订:2017版合同进一步明确“计日工”计价方式的适用 (一)“计日工”条款修订容 2013版原文如下:10.9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017版原文如下:10.9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 (二)何谓“计日工”? 建设工程领域有两种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定额计价系按照国家或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计量单位消耗的人材机等标准消耗量,套用定额单价,最终得到工程总价的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参照的是单位工程社会平均消耗量和单价,个体之间不产生差异。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说法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说法 篇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99-0201),关于工程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工程变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近年来,建筑市场繁荣,发展很快。与此同时,也出现了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建筑投资不足等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行为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现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基本法律问题,从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角度予以阐释,以供各部门在订立、履行建筑施工合同过程中参考。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活动。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注意发包方委托订立施工合同的受托人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一定要具体明确,使用格式化合同及合同文本,要根据具体的工程情况,对合同文本内容予以修改,即使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也要仔细斟酌,使其适合于合同指向的具体工程。在合同订立以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设计的变动等等,都有可能随着工程进度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情况都涉及原合同履行问题,应当均有书面的记录,并让发包方等相关单位进行有效的签字确认。在实践中往往是发包方与施工方 1 口头协商对原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而无书面记载,工程完工产生纠纷后,缺乏证据,使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近年来,多数企业也采取签证方式对变更的内容加以确认。这些做法都是不规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到建设工程完工后,发生纠纷时,则证据不足。本质上,上述任何一个方面的变更都是对原合同的变更,都

应当有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并由发包方、施工方有权签订合同的人签字或盖章。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后来的变更协议、补充协议,都应当由有权人签字或盖章,这样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注意发包方对协议或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如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还载明合同从发包方、施工方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实践中,有些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有些合同有盖章,但盖的是单位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因此,往往产生这类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另外,要注意建设工程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因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案例一、如2007年原三公司在青海西宁新区承建的宇洁气体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质量、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件司法解释二 篇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如下解释。 一合同效力 第一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依法应认定有效的五种合同】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无效的,不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另一种意见:删除 第三条【部承包的认定标准】 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上述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成立。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

(完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住建部(可编辑修改word版)

(GF—2017—02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住房城乡建设部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说明 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示范文本》的组成 《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 《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 13 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 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 20 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

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 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 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 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二、《示范文本》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示范文本》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合同当事人可结合建设工程具体情况,根据《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合同权利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018(征求意见稿)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丁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丁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认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doc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6次会议修订)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无合法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涉案工程仍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许可证,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许可证,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二、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应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将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四、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成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六、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法律规定施工前应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的,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

建设工程合同的名词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的名词解释 篇一:建设施工合同名词解释 四、筒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31.简述定金的法律特征。 答:(1)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 (2)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责任方式。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 32.按照FIDIC条件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出现哪些情况或条件时,承包商可以放慢施工速度或者暂停施工?答:出现下列情况或条件: (1)工程师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签收支付证书。(2)雇主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提供资金证明或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 (3)雇主不能按时提供其他施工条件如材料、设备等。 33.通常按照工程变更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工程变更可分为哪几类? 答:可分为五类:设计变更、施工措施变更、计划变更、条件变更及新增变更。 34.风险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什么?答:风险管理的任

务是:(1)识别与评估风险。 (2)制定风险处置对策和风险管理预算。(3)制定落实风险管理措施。 (4)风险损失发生后的处理与索赔管理。 35.按照FIDIC合同规定,当实际测量的工程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增减出现哪些情况时,应采用新的费率或价格?答:FIDIC合同规定,当实际测量的工程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增减出现下列情形时,应采用新的费率或价格:(1)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 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 (2)此数量变化与该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 (3)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 (4)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固定费率项目” 30.简述无权代理的主要表现形式 答: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根本无权的代理。 (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的代理。 (4)代理权消亡以后的代理。 31.通常按照工程变更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工程变更可分为哪几类? 答:可分为五类:设计变更、施工措施变更、计划变更、条件变更及新增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风险与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风险与防(上) 发表日期2009-12-23 作者: 钟晓东* 王林辉* 前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仲裁机构受理的常见案件类型之一,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其纠纷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处理是否恰当也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在仲裁委员会近年来受理的案件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建设工程全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和防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风险和防是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院有关仲裁实务的研究课题之一,本文作为该课题的研究成果,将分两期在《仲裁研究》上刊登。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阶段的法律风险与防 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所作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同样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法律阶段,但是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其缔约过程也具有特殊性。一般来说,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方式有两种,即直接签订和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与承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活动之中,招标方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综合比较,从中选择报价低、技术力量强,质量保障体系可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人作为中标者,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这显然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正因为招投标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也就成为我国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力推广的主要方式,《建筑法》就明确规定,建筑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才可以直接发包[①]。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建设工程合同也都是通过招标发包的方式订立的,因此,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性质进行定性,了解其招投标程序,分析该阶段存在的法律风险,从而确定相应的防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一)建设工程招投标概述 建设项目招标是指招标人在发包建设项目之前,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意图和要求提出报价,择日当场开标,以便从中择优选定投标人的一种经济活动。建设项目投标是建设项目招标的对称概念,指具有合法资格和能力的投标人根据招标条件,经过初步研究和估算,在指定期限填写标书,提出报价,并等候开标,决定能否中标的经济活动。从合同上来讲,建设工程招标是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从民法理论上来说,建筑工程招投标就是当事人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两阶段订立合同的一种竞争性程序。通常认为,招标只提出招标条件和要求,并不包括合同的全部主要容,标底不能公开,因而招标一般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不具有要约的效力。而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就法律性质而言,投标属于要约,因此应具备要约的条件并发生要约的效力。所以,在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时生效,同时对招标人发生效力,使其取得承诺的资格。但招标人无须承担与某一投标人订约的义务,除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有明确相反表示外,招标人可以废除全部投标,不与投标人中的任何一人订约。定标是招标人从投标人中决定中标人。从法律性质上看,定标即招标人对投标人的承诺。但是,招标人的定标也可以不完全同意投标人的条件,需要与中标人就合同的主要容进一步谈判、协商。此时,招标只是选定合同相对人的方式,定标不能视为承诺。一般认为:为了保证竞争的公平性,开标应公开进行。开标后,招标人须进行评标,从中评选出条件最优者,最终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之选定意味着招标人对该投标人的条件完全同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合同即告成。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分为工程建设招标、工程建设投标、开标、评标与中标三个阶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意见稿 前言 为了正确审理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法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本意见稿通过36个法条涵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工人权利保护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五个主要内容。此次意见稿的发布,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存在问题进行的综合解释,相信会对我们今后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重要依据。 1 一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 第一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一方未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订立书面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且不得作实质性变更,即使未订立书面合同,本约亦成立。 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

建筑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修改重点

-- 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注意重点 一、完善合同要素结构与体系 ◆1999版合同要素:11个,44条177款 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2013版合同要素:20个117款296条 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 强调公平分担风险原则 强调合同管理效率与程序性 与99版施工合同的重要区别,强调程序与快捷,如时限、默示、商定或确定、以监理人为传递中心等 二、增加八项合同管理制度 ◆双向担保制度 2.5 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合理调价制度 1、人工:按省级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承包人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2、材料和设备以基准价格为基数,5%。(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原则按照省级或行业主管的编制) 3、机械台班或机械使用费超过省级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范围时,从规定。 4、调价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另行约定 另:1、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常见法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了完成双方商定的工程,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 的协议。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围绕工程质量、工期、价款三大核心问题,建筑施工 企业常常遇到工期延误、发包人故意拖延不结算等合同风险。如何防范和化解此类合同风险, 本人结合近几年来代理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谈谈自己的认识。 风险与防范一: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或监理工程师频繁变动的风险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长、双方来往手续多等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合 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备案合同中注明的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以及监理工程 师,中途往往发生人员变动。上述人员变动时,发包人往往仅口头通知承包人。当竣工结算 产生纠纷时,承包人手持仅有个人签名而无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盖章的文件,要求增加工程款 或要求工期顺延时,却遭发包人的刁难拒绝。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承包人,承包人要举 证证明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者,系发包人所派的现场代表,或系监理单位新派的监理工程师, 否则,该文件的有效性不能确认,必增加了承包人的举证难度。

防范对策:可在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人员每次变动时,承包人应及时向对方索要《人员 变动xx》,并要求对方加盖单位印章。 风险与防范二:施工图、洽商资料等收集、保管不力导致的结算风险在《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一定要派专员负责收集、保管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发来 的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的文件、协议、通知等书面资料和施工图纸,因为,这些都视为备案 合同的组成部分和补充。否则,将会增大承包人工程款的结算风险。 防范对策:承包人应派专人负责收集、保管与施工相关的所有图纸、设计变更资料、 洽商文件、会议纪要、通知等,一切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来往手续,均应妥善保管, 以防丢失。因为,这些都是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 风险与防范三:工期延误的风险工期延误,往往是发包人对付承包人企图少付、 拖付工程款的惯用手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3.1条规定,因7种 原因之一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其中“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 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期应顺延。 但该条在实践中往往发生 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的基本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或者因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难以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

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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