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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湖北省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在读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商业性贷款。其目的是帮助普通高等学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湖北省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独立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工作。其它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开展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第四条湖北省内各普通高等学校为具有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格的学校。学校自主选定一家(或一家以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基层银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学校与经办银行要签订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回收监督和建立借贷人信用档案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小组领导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制订湖北省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协调银行、教育、财政等部门及高等学校的助学贷款工作,确定省属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考核银行和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落实情况。

省教育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为协调小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六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高等学校要明确一名主要领导负责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指定(或设立)相应机构,选配足够的专门人员,承办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章贷款的对象、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八条贷款方式:贷款人对高校在读经济困难学生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

第九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l、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具有居民身份证和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3、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品德优良;

4、学习刻苦,成绩较好,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5、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第四章贷款计划的编制

第十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比例控制在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总数的20%以内。省高校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依据高等学校在校生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省属高等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

第十一条省级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控制计划,结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学校与经办行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核定本行下属机构国家助学贷款计划规模。

第五章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和,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十三条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学生毕业后四年。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

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部分,贷款银行按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对借款人在校期间欠交的利息不计复利。

第十四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贷款展期后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利率执行;贷款逾期有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十五条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帐,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六章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及考核

第十六条学校负责组织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做好申请助学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要加强宣传教育,培养教育学生增强信用意识,积极配合银行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可以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和将来预计偿还能力,自愿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申请贷款须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1、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2、本人及父亲(或母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新生在身份证未办好以前,先登记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办好后应及时补交复印件);

3、学生证复印件;

4、由学生家庭所在地乡镇(街)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学校收到学生的贷款申请后,要严格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学校须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负责建立借款人毕业前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用档案;

借款人毕业后,将其贷款档案移交给贷款人和用人单位;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学校负责向经办银行推荐学生的助学贷款申请,将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学生申请借款材料集中送交经办银行,主动向银行介绍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并提供学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经办银行在收到学校推荐的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的人员名单通知学校,由学校与银行统一组织学生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如经办银行不同意发放贷款,也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不同意贷款的理由通知学校,学校应及时回复有关学生。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与借款人应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

第二十二条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生所在学校指定帐户,生活费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三条人民银行负责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情况,及时督促和协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开展好此项工作。

第七章贷款的变更、回收及展期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贷款人申请终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办理追加贷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对被学校开除、勒令退学、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的借款学生,、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学生或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在校学习期间,必修课程有一至两门考试不及格的,可提供一次补考或重修机会,补考或重修后仍不及格的,则终止助学贷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分次还款的顺序为先借款项先还,逐一排序。

第二十七条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不展期。借款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展期手续。

第八章贷款贴息

第二十八条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由财政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贴息资金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省和地方财政承担。

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省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在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省教育厅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的利息补贴。

第三十条中央部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省属地方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由学校按季度向银行支付。学生申请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学校依据银行结息凭证将贴息经费支付给学生个人。

第九章贷款档案及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银行和学校均应建立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个人信用征询系统。

商业银行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违约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上及时输入经办银行提供的信息。

学校须将学生的助学贷款情况及时告知学生家长。

第三十二条在借款人毕业前两个月,贷款人应将借款人贷款未偿清本息的情况提供给学校。由学校通知借款人办理确认手续。

借款人毕业离校时,学校须将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并将借款人去向及联系方式书面通报贷款人。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每年至少与贷款人联系一次,随时向贷款人提供最新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实行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学校应按月将学生助学贷款的异动情况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条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时了解助学贷款的申请、发放、回收及贴息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向省高校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告。

第十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贷款人将定期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发生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学校如没有及时通知贷款人采取相应债权保全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起付给借款人或学校。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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