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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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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纠纷案例

[案情]

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 30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之前,即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终止合作经营关系后,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截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入资金641727.89元,超出双方原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款的40%即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

原告大同包装公司向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林盈公司、第三人达成一书面协议,林盈公司承诺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99483.62元应于1999年12月30

日前还清,并由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为了偿还上述债务,于1999年8月26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款15万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

被告骆智平答辩称: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在未说明用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系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其请求。事后,第三人还搞了所谓的《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上,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明确约定双方共投资20万元,其中第三人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占40%。被告交纳了投资额78000元后,双方就未曾商定过再次投入资金。根据“合约书”的规定,合作期间共担风险,同享利益,如未经双方斟酌商定而单方面擅自经营不当产生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在终止合作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上述约定,其骗得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至原告起诉时方才知晓此事。由于被告并未欠第三人15万元,故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理应被依法驳回。

第三人林超群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确实享有债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及终止经营书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关系,所谓第三人骗取欠条再以此欺骗原告的说法,不合常理。第三人由于碍于情面,不便直接向被告催讨债权,加上第三人自己在经营中遇到困难,才会将上述债权转给原告。望被告尽快还款解决本案纠纷。

[审判]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交纳投资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合作经营关系,并对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作出过约定,但无法藉此推断出欠条是假的这一事实。《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并无注明签订日期,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系在欠条出具后所写的主张。至于被告认为账目需经过审计事务所审计方可认定一事,从双方合作之初所订的合约书来看,第六条第1点规定“双方共同认为需要终止的,按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清点资产处理解决”,并无需要审计一说。而被告所援引的合约书第六条第3项,只是针对单方退股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且从该款内容来看也不能得出必须由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结论。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反,《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与《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及收款收据可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由来。诉争的欠条是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并能与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才作出意思表示的主张,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推断欠条的内容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欠条的合法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

2.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因第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归于无效。“债权转让书”可证明第三人曾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转让债权。第三人虽主张其亦告知过被告此事,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主张亦持否认的态度,故仅凭“债权转让书”不能足以认定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3.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被告间均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笔债权债务的清偿期限均已超过。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债务,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显然对其偿还尚欠原告的债务产生影响,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也未能实现。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劳动报酬、退休

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并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其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也未超过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范围,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

年2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骆智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人民币15万元。

[评析]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七十三条,将传统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明确地规定了下来。本案便系一起典型的代位权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合同法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本案来看,对代位权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主要在以下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从属于债权,第三人作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其与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是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的特定情形和法定条件。在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签名出具的欠第三人合作经营投资款人民币150511.28元的欠条,虽主张系假欠条,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是受到第三人的欺骗而为,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受欠条的约束,并依法承担欠条记载的债务责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则不发生代位权问题。而在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书凭单方面意志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显然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新的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中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尽管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完成的,但因合同的转让关系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只有原合同的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间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或原合同的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定的期限内承诺债权人的转让权利行为,此权利转让行为方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履行了正当的通知义务,而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没有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本案原告才得以主张代位权。

3.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的债权。由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论是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债权,还是第三人对被告的次债权,均已届期。第三人碍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的情面,没有进行积极的催讨,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转让债权的主观目的虽然是为了清偿欠原告的债务,但由于其未尽履行通知义务,而使该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对债务的履行已陷入迟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此外,该债权在性质上为非人格权、身份权等专属于第三人的自身权利,原告代位权求偿的数额亦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范围之内,故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同时,因《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

责任编辑按: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事实根据,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为了向其履行所承担的林盈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将自己对本案被告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事实并不在于证明债权转让,而在于证明其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因为,原告如果主张债权转让,在本案中就不能对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以债权转让产生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被告向其偿还债务。但原告恰恰是在提出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基础之上向被告提出了代位权诉讼,表明原告要么是十分清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因第三人向其转让债权没有通知被告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债权将不成立,要么认为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对其更为有利。由此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可能有两种请求权并存,择一而诉既能实现其债权,如何行使在于原告的选择;原告对被告也可能只存在代

位请求权一种请求权。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对被告只能是代位请求权,说明原告起诉确定的请求权是明智的。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个条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对这种债务,根据民法原理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代位权诉讼如果涉及的是这种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由于上述理由,代位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符合其条件的。

某两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祝晓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朝阳、盘锦、营口、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45亿元,利息13.35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7350万元。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

债权转让协议(个人简易版)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偿还乙方本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由乙方代为偿还。 第二条转让标的 奥迪汽车,型号奥迪WAUYGB4H汽车壹辆,车辆牌号为:粤E81P52,发动机为:CRE012947,车架号为:WAUYGB4H5FN015354。 上述转让标的购买价为人民币元整,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元整。 第三条甲方的承诺 (1)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______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2)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且对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虚报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条乙方的承诺 (1)本协议生效后,所拥有的对甲方的到期债务将归于消灭; (2)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项下的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甲方不承担对乙方的清偿责任; (3)本协议生效后,当通过诉讼判决强制执行第三人(该转让债权的债务人)的担保物时,甲方对担保物享有的部分担保物权优先于自身的受偿;

(4)本协议生效后,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手续,并承担一切手续的行政费用。 第五条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第六条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 第七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指模)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债权转让合同范本范本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 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 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借贷典型案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告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华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世春、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华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4,950,480元,星宝公司和池某某作为担保方对华景公司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后王某某与被告华景公司就退还已购房屋和购房款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依据江苏省灌云县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华景公司应归还王某某购房款人民币70,731,384元,王某某、华景公司在随后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仍继续按照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来履行还款义务,即双方同意将购房款转为借款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后王某某与华景公司、星宝公司、池某某(以下统称“三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华景公

司应于2011年10月7日前将所欠王某某借款归还给王某某,但约定日期到后经王某某催告华景公司无还款行为,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王某某将三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34,950,480元;二、三被告支付王某某投资补偿费6,696,677元(上述数额为暂时计算得出,其中本金分为两部分,6,200,48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875万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算投资补偿费,按照2011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率均应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为计算方便,王某某同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对于借款本金6,200,480元的投资补偿费仅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3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华景公司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2、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49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华景公司应返还王某某购房款项的事实。3、《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华景公司双方将调解书中的购房款转为借款的事实。4、2010年10月7日《补充协议》,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5、2011年3月30日《补充协议二》,以证明三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数额。 被告华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书》中已经明确,调解书仅作解除合同之用,不做他用,故王某某以此证明借款来源没有事实依据。《确认书》中并无调解书载明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充其量只是华景公司再一次确认了借款。无论被告华景公司确认多少次,王某某方仍需要证明自己的借款资金来源,否则就是高利贷。王某某至今无法提供除1,149.9万余元之外任何的借款资金来源。对证据5,华景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华景公司公章并不真实,而且在该证据上作为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池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签字时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该证据上使用的张某某印鉴亦非华景公司预留的印鉴。 被告华景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华景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11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自愿订立《温州商贸城预留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预约购买华景公司座落江苏灌云县城温州商贸城五号楼一、二层房间,面积5,892.34平方米,约定需要由王某某交纳预约金1,065万元。2007年11月30日,王某某、华景公司补充协议将预留房由5号楼改为7号楼约15,000平方米。王某某先后于2007年7月12号,9月11号,9月2l号

李某与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李某与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李某与罗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委托,及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有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审判员在裁决时参考: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30日,李某与罗某就隆回石门水泥厂拖欠李某编织袋货款一事达成协议,罗某自愿以288000元买断李某的编织袋货款债权601394元,余下313394元,李某自愿给罗某做费用开支,其代开增值税税款亦由罗某支付,同时双方的买断价格,不得对外公开,水泥厂有人知道,则88000元作违约金,但厂长知道除外,李某当场出具委托书,并载明所有入库单号,请厂方与罗某接洽,时任厂长签字同意罗某收取。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12月1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李某,剩余88000元给李某出具一欠条。此后,李某一直催收该88000元欠款至今。我方提供了协议书,欠条,委托书及两份催款证明,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6日原告李某写给被告罗某的一份证明,再次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和欠款的事实。 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罗某对协议书和欠条表示认可,但辩称是为李某代办领取货款,并声称该欠款已经过去五年,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二,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对被告罗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某应当履行付清88000元余款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李某将与石门水泥厂的601394元货款债权转让给罗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且该转让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又通知了债务人石门水泥厂,所以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案例研究】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2003年8月,王某、张某、温某、汤某共同出资设立H 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某和张某各出资20万元、温某、汤某各出资5万元。2008年9月10日,王某、温某、汤某作为转让方,张某、杨某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某、汤某将其各自持有的H公司10%的股权,合计20%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张某,王某将H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杨某;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受让方给付转让方股权转让款,并开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是“债务抵销协议”主协议的附属合同,“债务抵销协议”正式生效后,本协议方可生效并履行。 2008年9月21日,H公司、G公司、Z公司、杨某、彭某签订“债务抵销协议”,内容为:一、债务抵销1.1 G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杨某偿还所欠G公司约500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同时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同意将H公司股份按第1.2及1.3款细则有条件逐步转让给杨某或杨某指定的人,用于抵销:(1)彭某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2)G公司所欠Z公司及杨某的所有债务;(3)杨某对G公司所属的建设项目投资款及股份,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4)Z公司对某饭店

项目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抵销后杨某不再对该项目拥有任何权益,其所有权益转给S公司。由于H公司及G公司提供的抵销项(H公司、G公司〔“咸阳项目”除外〕、西北影城相关权益)对价总额高于G公司和彭某须向Z公司及杨某偿还的所有债务和须清退的所有项目与投资,因此杨某应向H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汤某、温某再补偿支付1800万元人民币补偿费(不含税),此款在本协议签署3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按1.3款的方式支付。1.2各方同意,在1.1 条款履行完成后:(1)杨某拥有H公司40%的股份,张某拥有60%的股份;(2)彭某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前述债务;(3)G公司不再欠Z公司及杨某任何债务;(4)H公司股东不再欠彭某任何债务;(5)H公司股东不再欠杨某及Z公司任何债务;(6)S公司拥有杨某对陕西工银段家堡留地建设项目和对西安天园饭店项目所作的投资及各种权益,杨某和Z公司不再拥有;(7)杨某之前拟对G公司10%股东的购买和曾获承诺的10%的股份不再有效,也不对其拥有任何权益。1.3杨某保证分4年向张某购买其持有的H公司60%的股份,张某保证同意转让,具体履行方式为:(1)2009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权给杨某;(2)2010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的股权给杨某;(3)2011年1月31日前,杨某向张某付款200万元后,张某转出15%股

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用版

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用版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协议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30154

银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用版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

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 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还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 ____月____日止。 1.4.2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

债权转让合同(标准版).docx

编号:_____________债权转让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和 XX,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序言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XX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XX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XX的债权人;鉴于:A 公司拟转让其对XX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XX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XX公司转让债权,XX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XX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XX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XX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XX向XX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 4.1 还款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1. 4.2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XX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

个人征信系统法律应诉典型案例总汇编

个人征信系统法律应诉典型案例汇编 一、商业银行报送不实信用信息构成侵权,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1: 2007年3月7日,原告林先生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被拒时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自己于1997年6月25日向被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未还的不良贷款。原告以自己没有向被告贷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删除不实信息记录,一直未果,遂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删除不实信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对被告报送的不实信用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各持已见,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中载明的借款人个人信用信息是通过各商业银行电脑记录的传递、联结而形成的。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贷款的情况下,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个人信用信息,使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非客观的评价,也使原告的人格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贬损。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过办案人员的耐心疏导,被告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失误,已给原告造成损害,于是主动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更正信息,并书面向原告道歉,在取得原告的谅解后,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2: 2010年3月,原告焦某至数家银行申请贷款遭拒,理由是焦某信用报告显示其在被告银行有一笔贷款逾期未还。焦某向法院主张,其从2004年8月到2007年12月确实向被告行贷款4次,但均按时

还贷,请求判决被告行删除其不良信用记录,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行称,焦某共有5笔贷款,4笔已归还,1999年3月9日在其下设的某分理处办理的5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999年3月9日向其下设的银行分理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将虚假的贷款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使原告的信用报告有不良信用记录。此行为导致原告的社会信用评价被降低,无法再次获得银行贷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被告行删除焦某的不良记录,恢复焦某的名誉,同时赔偿焦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评析: 这两起案件中,被告未准确向征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原告的个人信用信息,而报送原告有不良贷款的不实信息。当原告发现该不实信息,而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未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所以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虽然被告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存在,但其提供不实信息的行为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由于被告提供的不实信用信息行为,使原告上了银行征信系统的“黑名单”,造成与原告建立或欲建立信贷关系的金融机构误认为原告有贷款不还的信用问题,使原告的人格、名誉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所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首先应加强业务规范,加强对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的质量管理,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及时、完整。其次,属于商业银行和征信系统等非信息主体原因导致的异议,商业银行应第一时间做好错误数据核查、纠错等工作。再次,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商业银行应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深入了解原告需要,争取通过异议处理等手段化解矛盾。 二、商业银行未及时提醒客户按时还款,形成“信用不良”,原

合同债权让与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债权让与纠纷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10月 20日,第三人江西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20万元及利息让与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明确且无瑕疵),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让与协议。原告遂将第三人让与债权之事书面通知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持债权让与协议向被告催要欠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只偿还了其中60万元及利息,但拒绝偿还剩下的20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诉诸法院。 案情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让与人)与原告(受让人)之间让与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第三人没有直接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该让与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让与之债权。被告除欠原告60万元借款及利息外,与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让与债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让与行为对被告有效,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 案例分析 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与的生效采用通知主义,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后债权让与才对其发生效力;明确规定债权让与通知的义务主体是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是考虑到债务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与让与人之间签订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让与人基础之上的,而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让人冒然通知实为不妥。因此,债权让与人负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义务,否则,该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让与人通知表明我国更侧重于保护流转安全,虽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价也是为了最终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由于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损害受让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如何避免此问题,笔者认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某1公司诉茅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 被告马某。 被告某2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公司员工。 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茅某、马某、某2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茅某、马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某2公司20,的股权转让原告,同时称公司另一股东某会持有的80,股权亦属 被告所有,可由被告处分。协议因此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公司100,的股权;茅某、马某有义务将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然后转让原告,否则,茅某、马某将其自有的20,股权以220万元转让原告,并在协议签署日起,由原告实际控制公司。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5万元,并实际控

制了公司,同时也为项目的设计、规划投入了将近140万元。然而,两被告收款后却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并恶意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该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因此撤回诉讼。根据和解协议,茅某、马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340万元的,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否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由茅某、马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确认原告在某2公司占有20,股权,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茅某、马某未辩称。 被告某2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请无异议。确认茅某、马某已将其股权转让原告,原告占有公司股份20,。 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汇款证明和收条、民事起诉书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某2公司(某公司)的创办批复、公司修改的章程、公司原股东季某、陆某转让股权协议书、关于某村退出公司股份协议书、某村名称变更证明、公函、见证书、 厂房转让协议书、某村证明。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8日,南汇县盐仓镇人民政府出文批复,同意某村村民委员会前身某村村民委员会创办某公司。批文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某村出资40万元,陆某、季某各出资5万元。2001年1月,某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某村认缴的40万元由季某承担,季某拥有公司股份90,。2003年9月20日,被告茅某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某公司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厂房转让金170万元。2004年5月20日,茅

债权转让合同

债权转让合同 甲方(转让方): 住 所: 电 话: 传 真: 法定代表 人:

乙方(受让方): 住 所: 电 话: 传 真: 法定代表 人: 丙方(担保方): 住 所:

电 话: 传 真: 法定代表 人: 本债权转让合同书由上列各方于年月日在订立。 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丙方拟为乙方受让债权向甲方支付受让金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关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甲方拥有对的到期债权,本息截止年月日共计为人民币元。该债权业经《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下称转让标的)。 第二条甲方拟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

第三条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的对价为人民币元,该款项将在本意向书签订后年内分期全部支付完毕。 第四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即支付第一期转让标的受让金元人民币给甲方,其它款项的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 第五条为使乙方的债权受让金确保支付,丙方承诺对乙方债权受让金支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一属丙方拥有独占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该土地的价款已交付结清,土地证号为,未设置任何其它抵押。丙方同时还承诺以为抵押担保不足部分提供信用担保。丙方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信誉担保均为连带责任的担保。 第六条甲乙双方在本意向书第六条履行后,须就本意向书涉及的转让标的的具体事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债权转让抵押担保付款协议》等,债权转让及抵押手续操作规程。 第七条转让标的的有关凭证自丙方抵押物担保手续办妥之日由甲方交给乙方,该转让标的之权利自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之时发生转移。 第八条转让标的之权利一经转移,原甲方对债务人和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和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本次转让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陈述和保证 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债权转让合同范本(完整版)

合同编号:YT-FS-8088-16 个人债权转让合同范本 (完整版) Clarify Each Clause Under The Cooperation Framework, And Formulate It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Through Consensus, Which Is Legally Binding On The Parties. 互惠互利共同繁荣 Mutual Benefit And Common Prosperity

个人债权转让合同范本(完整版) 备注:该合同书文本主要阐明合作框架下每个条款,并根据当事人一致协商达成协议,同时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制定。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甲方(转让方):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住址:______ 邮编:______ 联系电话:____ 乙方(受让方):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住址:______ 邮编:______ 联系电话:____ 丙方(担保方):____ 法定代表人:____ 住址:______ 邮编:______

联系电话:____ 本债权合同书由上列各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 _____订立。 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到期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丙方拟为乙方受让债权向甲方支付受让金提供抵押担保的有关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甲方拥有对_____的到期债权,本息截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计为____元人民币。该债权业经《_____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下称转让标的)。 第二条甲方拟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 第三条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的对价为人民币_____元,该款项将在本意向书签订后_____年内分_____期全部支付完毕。 第四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_日内即支付第

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协议 甲方(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邮编: 乙方(受让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邮编: 鉴于: 一、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已同意转让编号为 号 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且乙方已同意受让上述协议相关的所有债权、权利及其从权利。 二、本协议项下甲方所转让标的债权及担保权概况: 1、根据编号为 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借款人 (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贷款 万元,贷款期限为: 。 2、根据编号为 号 合同约定,上述贷款由担保人 xxxxxxx提供 担保(保证或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能按约偿还,截止 年 月 日,尚欠甲方贷款本金 及利息 元。 (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事由,存在可能逾期的风险或不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截止 年 月 日,尚欠甲方贷款本金 万元及利息 元。) 三、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担保权及享有的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

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遵循实际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受让甲方转让标的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及支付 1.1甲方将其对借款人 在编号为 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编号为 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转让给乙方,截至 年 月 日债权本金余额为 万元,欠息额为元。 1.2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标的转让价款计: 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元。 1.3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日之内,将前款约定的转让价款全额汇入甲方的下列银行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 行 账号: 第二条 标的交割 乙方支付的全额转让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出具附件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办理标的如下交割手续:

民间借贷新规6个问答+10大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01.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02.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向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某某与某某建材、王某某和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某某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某某认可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某建材、王某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2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祝晓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状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状 篇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浙商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

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XX 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XX年7月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状)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2000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

债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_1

债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 In Order To Protect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e Cooperative Parties Reach A Consensus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Sign Into Document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Achieve The Effect Of Common Interests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债权转让协议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协议资料应用在协作多方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过共同商量最终得出一致意见,特意签订成为文书材料,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 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 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 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 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 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 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

方”。 序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债权转让 1.1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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