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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文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研究

中文摘要: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是2007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最的补充规定(三)》确立的,其前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由于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非公司、企业组织大量出现,比如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的组织、各类协会等等,这些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利用个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依照刑法的相关罪名规定,很难定罪。有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的相应修改,对于确定相关人员的具体犯罪行为有突出的意义,也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司法体系。

第一部分中,将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立法背景进行阐述,一遍形成初步的理解印象。

第二部分将着重对该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解释,以便形成相关体系。其中将就犯罪主体进行进一步分区分。

第三部分之中,将就本罪与相关罪行进行比较,既包括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情况,罪与非罪的情况,也包括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第四部分中,将针对本罪的相应刑罚适用做一阐述和解释。

在第五部分中,将针对本罪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

关键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主体刑罚适用立法完善

Abstract

The crime name of taking bribes by non-state staff is determined by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Ⅲ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Crime Names in the Enforcement effective as of November 6,2007. its predecessor is the crime of taking bribes by company or enterprise personnel. As China's economy continues to develop, some non-corporate, business organizations appeared in large numbers, for example, sole proprietorship, partnerships, private organizations, various associations, etc. these institutions in the non-state staff to facilitate the use of individuals who were taking brib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related offenses, it is difficult conviction. In view of this, "Criminal Law Amendment 6" to companies, enterprises, the main body of crime officers taking bribes extended to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staff. The subject of the Crime of consequential amendment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pecific criminal acts related personnel with outstanding significance, but also to further regulate our country's justice system.

The first part, will be for non-national staff of taking bribes explained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nce aga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formation of an initial impression.

The second part will focus on the main body of the crime of crimes, criminal object,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and criminal objective aspects of interpretation in order to develop the relevant systems.

In third part, will this crime and related crimes compared both with the attempt of this crime Accomplished situation but also including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crime and bribery, the crime and extortion difference.

In the fourth section, will address the appropriate penalty for this crime to do a set and interpreted.

In the fifth section, will be made against this crime-related judicial advice.

Keywords:Non-national Staff; Bribery; Subject of this crime; Determination;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确立,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其性质上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出现了许多非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比如说民办的学校、各类协会等等。在这些机构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如果依照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则很难定罪进行处罚。鉴于此中情况,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在2007年11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最的补充规定(三)》将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对于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研究情况而言,新成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显得相对之后,主要是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造成。即便是目前,对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在犯罪各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我国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描述,最早可以赘述至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那时的贪污罪事实上已经包含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而在1979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只规定了受贿罪,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经济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应行为没有做相关的规定。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的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有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9条把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并规定企业职工也同样适用也该决。这实质上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初始形态。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其地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在当时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与价值。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市场经济行为的活动主体已出现了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多种组织形式,比如说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立组织、各类协会等,这些组织既不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什么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构成刑法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便出现了一定的立法、司法空白。为了进一步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且在2007年11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最的补充规定(三)》将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虽然刑法上完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设置工作,但对于该罪名具体如何进行表述,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2

3、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3

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4 上述概念均是从刑法第163条之中引申出来的,但是由于第163条本身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存在着缺陷,因而上述概念先天不足。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追求的是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刑事责任,而上述概念追求的是公司、企业的所有工作人员(既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刑事责任。对此,理论界还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企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5 我认为,这一概念吸取了上述概念的优点,同时也弥补了各自存在的缺陷,准确的表达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征,此外,还与《刑法修正案六》的内涵保持了一致。

2.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任何的犯罪行为,都是有一定的主体实施的。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没有犯罪主体便没有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犯罪。一句我国的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阐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事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6我国1997年刑法第163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既是它与受贿罪最重要的区别之一,也是其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原因之一。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营利性、社团性和法

人型的特征。可以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两合公司。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由于刑法第30条有关犯罪主体的解释中,将公司和企业并列,因而我可以认为,这里的企业不包括公司。

除此之外,在《刑法修正案六》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还包括其他组织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主体还可以区分为国有的和非国有两类,因此在区分具体主体时应当按照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两类来进行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三款的相关解释,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如果是履行公务职务而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受贿罪进行处罚。而当这类人员非应履行职务的职务便利而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则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处罚。而在非国有单位之中,同样应当按照是否履行职务来进行具体罪责区分。

2.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直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以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借鉴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7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进一步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此外还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是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没有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说就没有犯罪的发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直接故意。”8 通过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受贿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贿赂性质是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换,其所得的利益是通过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对价形成交换得来的。

2.4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主体一样,都是任何犯罪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有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目前存在着较多的观点,主要有:

1、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9

2、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活动10

3、认为本罪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的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是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和影响。11由于贿赂行为最主要的是在于其权与钱之间的交易,所最直接受到影响的应当是相关人员的职务的廉洁型,而相比之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方面的经营秩序所受到的影响则要显得轻微的多,因而其首先侵害的是职务的廉洁型,但这并不代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侵害别的法益。正好与此相反,目前我国刑法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便最直接的表明了其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的管理秩序。

2.5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的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上述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该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

1、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索取与收受财物均构成本罪。另外,根据《刑法》第163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收受贿赂的行为。

2、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

3、为他人谋取利益。

4、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违法费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明确几个问题,首先便是对于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我认为,这里的职权,应当是直接权利,即自己可以进行支配的权利,而非间接的权利。因为在刑法当中明确的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受贿罪论。”此处可以看出受贿罪包含着直接权利和间接权利。但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述中,我国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认为本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含着间接权利,只可以认为其只包含直接权利。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利益问题,由于该要件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构成要件,因而目前还有不同的理解。我认为,此处的利益应当是不正当利益,而非合法利益。另外,是否必须要以取得利益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我认为不需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因此我认为,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便成立本罪而并非要事实上获得利益。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认定问题

3.1 罪与非罪的区别

罪与非罪的区分,即应当严格的按照犯罪要件构成来进行,符合该罪犯罪要件构成的,才可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进行定罪、量刑处罚。有的认为只要收受贿赂,不管具体数额,即构成本罪;有的认为要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本罪。

综合各方的观点,认为:

(1)收受贿赂、数额不大的,不构成本罪,但其应该按一般的受贿行为进行处理。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条件,但刑法第16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标准,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12条的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视为数额较大。

(2)行为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接受的财务,即如果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获得的财务,属于合法财产,不构成本罪。12

3.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其它罪的区别

3.2.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使从受贿罪之中分离独立出来的,两者在主观罪过、客观犯罪行为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是两者间仍然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有前者的犯罪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也是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其次便是法定刑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轻于受贿罪;再次,两者侵害的法益也存在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单位的利益,而后者所侵害的是国家的而利益。

3.2.2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两者的相似之处便在均具有索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敲诈勒索罪侵害的不仅有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的额人身权利,即当事人是由于恐惧等原因而至于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状态。此外,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本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罚适用

《刑法》第16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没收财产。

从上看出,刑法对于本罪规定了两档刑罚,普通刑法和加重刑罚。普通刑法便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刑罚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没收财产。但加重刑的使用有一个条件,便是“数额较大”,如何理解数额较大的含义,刑法上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因此我只可以从相关司法解释上进行理解。根据199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的相关规定,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在5000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但由于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为1995年,已经无法充分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其处罚量度已脱离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状况。此外由于各地域之间、各省市之间的发展差异较大,如果全国进行统一的规定,则将出现量刑过重或者过轻的情形。因此建议制定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者可以由各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当地的实际发展情况来确定具体的犯罪数额。

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主要行为是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此处的贿赂往往不仅限于金钱方面,比如说权色交易等。此外由于该行为扰乱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管理活动。其危害面较广,对于其量刑出发,应当从多角度进行考虑,目前刑法163条只考虑了贿赂的金钱数额,覆盖面不足以包括其他的变相贿赂行为。

除此之外,不论是普通刑还是加重刑,都没有对财产处罚进行强制性规定,虽然在加重刑中有所涉及,但也给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应该看到,此犯罪行为的产生,往往伴随着犯罪主体不法利益的获得,不论该利益的出现形式如何。因此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处以财产性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建议

(一)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163条虽然规定了罚金的适用,但其适用条件仅限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时,由于该条文的表述为“在受贿数额较大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数额巨大时,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键在于“可以“二字,这表明在受贿数额巨大时,也只是允许处以财产刑,而且这种刑罚数以自由刑罚,因而往往存在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财产处罚的情况。故我认为,刑罚的条文可以进行适当的修改,以增加财产处罚的适用情况,可以在受贿数额较大时处之以“可以没收财产”,而在受贿数额巨大时,处之以“并处”。

此外,还应当对相应的财产刑的具体数额进行细化,加以规定,以防止过重或者过轻的不良处罚情况的出现。

(二)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受贿范围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之前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权益,这是一种突破,表明目前国家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后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多样化、新型化。但我认为这种转变尚不能表现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中所应当表现出来加以处罚的具体的情形。许多非物质性的利益,比方说权色交易,就业优待,户口的转移安置等等,却没有包含在两高的《意见》之中。但

事实上此类情形时确实存在而且是屡见不鲜的,《意见》中的相关内容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非物质性利益的收受贿赂情形得不到其应有的法律的惩罚,不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利于公平隔离的市场竞争氛围的形成。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因而司法解释无法对刑法的具体条文进行修改,因此若要使相关内容更具合理性,只有增加相关的司法解释,使不同效力等级的制度进行合理配置,最终有效打击此类贿赂行为。

(三)考虑单位犯罪的情形

目前,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单位为了获得利益,不管是合法或者非法的利益,也常常进行商业贿赂,但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条文加以约束。在刑法分则中虽然规定了公务情况下的单位受贿罪,却没有办法对非公务领域的收受贿赂行为进行惩处。而我们清楚,法人才是市场经济、市场活动的主要主体,如果没有相关的约束,那么其有可能造成比自然人收受贿赂更具破坏性的后果。

出于诸多考虑,我认为在对该罪的表述中应当充分考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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