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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完全版)

第一编合同及合同法总论

一、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其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既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律依据]

(1)《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定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3)《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0年12月变更为2000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0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编合同订立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厂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0年8月 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交付,于1999年10月30日前交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0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

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交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交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介绍]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

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4)《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达到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书面形式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影响

——浅谈事实合同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000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空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双方约定最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同年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0000元。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货款171000元,扣除了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000元。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四、胜利河沙厂诉五通基建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

[案情介绍]

1995年6月,正在兴建某市C一号住宅小区的被告五通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白水河沙厂的加急电报。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致使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再按时运送河沙,请工程公司另想良策购买河沙。因正值施工旺季,工地大量需要河沙,而冲毁的铁路又难以在短期内通车,工程公司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遂向东乡河沙厂和原告胜利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果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2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东乡河沙厂和胜利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拍发了电报,并向工程公司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和价格,而胜利河沙厂在拍发电报的同时,又透过关系向铁路车站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东乡河沙厂订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上午,东乡河沙厂和丁某一起给工程公司拍电报,称货已发出。当天下午,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诉胜利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东乡河沙厂的河沙并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

无资金再购买胜利河沙厂的河沙。胜利河沙厂认为。工程公司既然发出了要约,而自己又在要约约定的有效期内作出了承诺,工程公司应受要约的约束,因此,胜利河沙厂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工程公司则以自己发出的仅仅是购买河沙的意向书而非要约为由拒绝收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胜利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邀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五、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论悬赏广告

[案情介绍]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二者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的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六、王某等诉房地产公司提供巴士服务纠纷案

——浅谈商业广告的性质

[案情介绍]

2000年,某市一房地产公司在距离市区10千米的地段开发了一房产项目。之后,房地产公司通过广告,向社会宣传项目的优势和售房的具体事宜。考虑到距离市区较远,且又不通公共汽车的不便之处,在售房广告中,该房地产公司特意声明会为购房者早晚提供免费巴士。同年底,该市居民王某等人看到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后,认为该项目的条件尚好,随离市区较远,但早晚有巴士服务,还是较为方便,遂前去房地产公司商量买房。在协议过程中,王某等人坚持要把免费提供巴士的事宜写入售房合同中去,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写入合同,只是声明他们一定按广告上宣传的去做。王某等人随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房产。

2000年年底,房地产公司感到免费提供巴士一年以来费用太大,遂与住户协商要求中止提供巴士运输,作为弥补,房地产公司为各住户支付一笔交通补助费。王某等众多住户坚持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免费巴士运输服务。双方协商不成,房地产公司中止了巴士运输服务,王某等众住户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继续提供服务,且赔偿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商业广告的性质以及随后房地产公司的声明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邀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七.甲公司诉某仪表厂招标投标纠纷案

——浅析招标投标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湖南省某仪表厂准备兴建宿舍大楼。为节约经费,缩短工期,决定采取招标方式发包这一工程,遂向全社会发出招标通告。在招标通告规定的起讫日期内,共有10家建筑公司投标。2000年8月,依照招标通告的规定,仪表厂当众开标。在10家投标者中,只有甲建筑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的报价低于标底,其中甲公司报价200万元,乙公司报价210万元。评标时发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其施工方案不太合理,技术力量亦不强。仪表厂经选择,在定标时将乙公司选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基建合同。甲公司在得知自己报价最低之后,以为自己一定会中标,在定标前就开始了工程准备工作,预定了相当数量的物资。在知道自己未中标后,甲公司以自己报价最低,工程应有其承揽为由向法院起诉。仪表厂则称甲公司的报价虽低,但自己有定标的选择权,甲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问题。具体讲,就是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后对于投标还有没有选择权,招标人是否必须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签订合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投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八、肖某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照交卷赔偿纠纷案

——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某与新婚妻子刘某将其在婚礼上拍摄的一卷富士胶卷交由被告某彩色扩印服务部冲洗,约定第二天取照,原告肖某交了18元的冲洗费,彩扩部开出了一张取照片用的冲印单。第二天原告肖某来到彩扩部要求领取冲洗好的照片,被告称其照片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人误领,告知其过几天再来。原告后经多次催被告,被告均拿不出照片。原告为此要求赔偿,被告只愿赔偿胶卷和退预收费。肖某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将原告拍摄的结婚内容的胶卷遗失,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胶卷确实由于自己的原因被遗失,愿意为此赔礼道歉,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我们不能接受。据某市摄影行业协会的统一行业规定,“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由于该行业规定的文本已悬挂于营业场所发的显眼位置,原告肯定看到,既然原告在看到该行规后仍然愿意将胶卷交由我们冲洗,那就等于同意将该规定作为合同格式条款之一。所谓约定必须信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同类胶卷的赔偿和预交款的返还。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依据】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于对方协商的条款。”

(3)《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生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该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九、古榕诉华渝宾馆赔偿损失纠纷案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8日,记者古榕在外出差时住宿重庆市华渝宾馆,登记时宾馆曾出示“注意事项”(内容为:旅客同志,为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按《旅游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请您务必现金和贵重物品存入保管室。不愿存者,责任自负。请签名),古榕选择了不存放,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然而住宿的第三天早上,古榕一觉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剃须刀及3100元等财务被盗,住房门却开着。古榕要求宾馆赔偿,宾馆却以其在注意事项上签了字而拒绝赔偿。之后古榕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馆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51300元。

【法律问题】

此案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十、合同义务的扩张

——论缔约过失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业务员达成如下意向性协议:甲为乙组织一批复合肥,每吨价格2000元,数量暂定100吨,待正式签订合同时最后确定。同月23日,甲致电乙询问合适签约,乙答,“10天左右”。甲于是到外地厂家购买了复合肥90吨,存放在某地中转站,并通知乙前往取货,乙迟迟未予以答复。原来乙所在政府认为价格太高,加重了农民负担,不准乙向农民出售,乙因此不与甲签订合同。甲要求乙收获,乙拒绝,双方各持己见。同年7月18日,甲起诉乙,要求乙收获付款。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考虑到农事季节对肥料价格的影响,裁定由甲先行出售。甲按购进价卖不出去,经法院许可做了降价处理,直接损失50000元,加上其他购货,租仓库,解决纠纷等活动费用5300元,共损失55300元。甲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由原要求乙收货付款改为要求乙赔偿经济损失55300元。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结果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编合同的效力

一、商贸公司诉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部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够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刻通知门市部前往接货并付款,后者则以种种接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仓,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声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公司的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律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据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耕牛案

——浅析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效处分【案情简介】

杨某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一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经涨到2000元,李某遂将牛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李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杨树清诉周某互易合同纠纷案

——论趁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的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以饲料草共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

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的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接。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则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返悔之理。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乘人之危的认定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趁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四、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新的“北京130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待王某办完一切手续后再付2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2000元的借条。但是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里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尔后,王某认为事先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便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000元,在该厂拒付后,诉至法院。【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以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四编合同履行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人机构),期限三年。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需生产产品500件以上,每件交承包费2元,不足500件按500件算,税费由其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示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商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

照、许可证等手续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拒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决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800公斤,单价为2.5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一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一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和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和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9月上旬交付3000公斤,十月中旬再交2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000公斤,副食

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收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做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响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后经法院调解,副食品公司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四、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一件贵重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王某,因用力过猛而使王某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十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钢材。至10月下旬,原告无法筹集到剩余的1000吨钢材,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请第三人暂时拨出1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部

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两千万元,第二期支付三千万元,第三期则在2001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款项第一期、第二期共计5000万元。2001年9月1日,甲公司将钥匙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1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另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七、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即包括定金共147.75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书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行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八、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交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即使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九、催款纠纷案

——伦代位权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约定为2000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为支付余下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但原告无权过问。

【法律问题】

本案只要涉及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们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担负,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们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予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十、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赢得盈利五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五万元被乙扣留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1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财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个儿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受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五编合同变更和转让

一、贸易公司诉商贸公司、服装厂购销合同纠纷案

——略谈债权转让及其效力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某商贸公司与该市某服装厂订立某种类布匹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商贸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前向服装厂交付布匹10万米,每米价1元,价款总额10万元,交付方式为服装厂到某商贸公司仓库分批验收自提。合同签订之后,服装厂因内部承包,新承包人认为此布匹市场销路不好,遂向某商贸公司提出减少货物数量,但该提议未得到某商贸公司同意。恰好服装厂知道邻县的某贸易公司需要该批货物销往外地,遂与该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商贸公司直接将货发到该贸易公司的仓库。合同订立后服装厂遂向某商贸公司发函,称该货已经转让给邻县某贸易公司,请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一直未予答复,同年10月20日,某商贸公司给邻县某贸易公司发函,请贸易公司前去提货,贸易公司与同年10月28日将货提回,并同时付清10万元货款。但布匹经检验发现规格不符合规定,且有质量问题,贸易公司遂要求退货,某商贸公司予以拒绝。于是,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商贸公司和服装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运输保管等费用。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转让的构成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本案发生时,《合同法》尚未颁行)

二、欠款纠纷案

——浅析债务承担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张某与李某合伙做红枣生意,但由于经营不善,两人不仅亏了老本,还一共欠了别人5000元的债务,由于李某已没有积蓄,因此,由张某先偿还了5000元的合伙债务,这样李某就欠张某2500元。张某考虑到李某孤身一人,就对李某的侄子说:“你就替他还了吧?”李某的侄子表示同意,当即写了书面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向张某偿还2500元债务。事后,李某的侄子因与李某发生纠纷,遂翻悔其与张某达成的以上协议,不愿意替李某还钱,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的侄子履行协议,替李某还钱,李某的侄子辩称,自己并未欠张某钱,而是李某欠的钱,自己答应替李某还钱只是出于好心,现在其已不再想替李某还钱。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后第三人是否可以反悔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

第六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一、烟花购销合同纠纷案

——浅析履行迟延和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一批烟花,双方在合约中约定:为保证甲公司赶上春

节前后的旺季以及农历12月初一开始的展销会,乙公司应当在农历11月20日前交货。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依照约定向乙公司缴纳预付款10万元。但交货期限届满时,乙公司因赶制其他订单尚未制作该批烟花。甲公司十分不满,多次催促其务必在展销会开始前交货,但至农历11月25日,乙公司方开始制作,12月初一展销会开始乙公司仍未交货,甲公司无法参展,遂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乙公司表示3日内就可以交货,但甲公司表示了拒绝。农历12月3日,乙公司将货物送到,甲公司拒绝受领,乙公司则拒不退还预付款。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预付款并赔偿其全部利润损失。乙公司则表示该批烟花系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定做,无法向其他单位出售,而且甲公司仍然能赶上春节前后的烟花销售旺季以及刚刚开始的展销会,因此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结束。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肯造成的损失。”

二、李某诉王某归还房屋案

——浅析约定解除及买卖不破租赁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11月将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的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约定解除条款的效力以及买卖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三、辛某诉周某承担担保责任案

——略谈代物清偿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12日古某向辛某借钱20万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并请周某做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周某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责任。2000年10月12日,清偿期届至辛某向古某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古某向其支付了利息后,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于是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给辛某,辛某同意接受该支票,并把借据返还给了古某。不料事后辛某向银行提示付款,却被银行以古某存款额不足拒付,辛某再找古某时,古某却避而不见,因此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履行20万元债务。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代物清偿的条件和效力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四、贷款抵扣违约金纠纷案

——谈抵消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8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该贸易公司供给房地产开发公司2000吨钢材,每吨价格为2800元,分五次供货,每次供货400吨,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04年4月1日,以后每月1日为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0日,到货10日内付款。如逾期供货,或逾期支付货款,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款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国家当年规定的违约金即每日万分之五执行。前四次供货,双方都依约履行。在第五次供货时,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为每吨3000元。贸易公司提出第五批货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房地产公司表示拒绝,几经商榷,贸易公司才于2000年12月10日供应了最后一批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2月18日付给贸易公司最后一批钢材款1045580元,并同时通知对方,其余74420元用于充抵贸易公司逾期贷款(共计逾期122天)的违约金。贸易公司不同意,认为最后一批钢材已无利可图,应按照贷款全部付清于是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抵销的条件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五、田某申请债务提存案

——浅析提存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田某因向债权人葛某履行债务,被葛某拒绝,于2000年10月23日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债务提存申请,诉称:1999年11月5日,我校教工大会决定集资建宿舍,葛某要求我替他申请一套住房,并向我提供建房集资款10500元。11月13日,我向学校提出住房申请,向校方办理了交款手续。同月下旬,学校发布教工大会决议,规定“新楼集资范围只限于本校现有职工自己居住,不能给他人以各种借口集资住房。”据此,我当即向葛某提出,不再为其申请住房,葛某未表示同意。我又多次向葛某提出向其返还所提供的款项,其拒绝接受。到2000年8月7日,葛某只接受了我返还的2000元现金。8月9日,我领了所申请的住钥匙并搬进居住。10月7日,我再次向葛某要求向其退还余8额8500元,并愿承担其利息损失。但葛某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接受我的债务履行。故此向法院申请债务提存。

被申请人葛某在申辩中称:我给田某10500元集资款,要求他为我申请一套住房,结果未办成,反倒让他住上了房子。我要求他还清集资款,而且他必须借给我现金10500元使用1年,否则,拒绝接受其债务履行。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提存的特征和要件。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3)《合同法》第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其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5)《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6)《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六、股东诉讼请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案

——略谈免除

【案情简介】

王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出资占公司10%的股份,但是其实际只缴纳了5%的股本,其余5%的股本没有实际缴纳。后来,公司开董事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决定免除李某缴纳其余5%资本金的义务,但对此决议投否决票的股东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免除行为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免除发生效力应当具备的要件。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权利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七编违约责任

一、第三人行为导致违约纠纷案

——谈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9年11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刘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刘某则辩称,由于赵某的行为导致玉器损坏,应由赵某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问题在于第三人李某是否有权要求赵某重做,当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的请求不相符合时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化工公司诉运输公司承运合同纠纷案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0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价值16万元的机器设备,合同中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运费”。途中,运送的驾驶员廖某却突然要求化工公司随行人员付运费,遭到化工公司随行人员拒绝而引起打架,廖某遂停车不走。化工公司派人与廖某协商,同意先付运费,但要求廖某按原协议将设备运达目的地。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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