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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的论文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再研究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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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单独犯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考察

内容提要: 从胡某案件入手,对国内外单独犯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评述,并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学说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肯定了毕克迈耶与牧野英一的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的现代价值,以此为借鉴分析胡某案件中涉及的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考察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即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由此得出胡某与张某、江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的结论。

引言

200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与胡某、李某(胡、李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的士高歌舞厅内跳舞,期间胡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找舞伴发生口角后约定到门外解决问题。后胡某告知被告人江某、张某去歌舞厅门口,并告知二被告人对方要和其打架。随后,胡某又找来了三至四人过来帮忙,被害人黄某也找来了几人到门口。双方在门口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江某、张某用拳头殴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黄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逃跑①。

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该案的二被告人江某、张某应定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方认为,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严格依照刑法条文,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另一方则认为,被害人黄某腹部被捅成重伤系在逃人员胡某所致,而非二被告人所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江、张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刑法理论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即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一种现象引起另一种现象,前一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具有共性特征,但并非完全相同,它是指刑法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或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于被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时间先后顺序性等特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正确解决行为人(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中外众多专家学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过一定程度的研究②,学说很多,但至今没有形成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较为科学的学说。由于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要以单独犯因果关系的研究成果为基础,上述情况决定了研究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必要性,因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决非一种简单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除具备简单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不具有的其他特征。因此,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无论对解决刑法理论界的争议,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分析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入手,进而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希望能对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因果关系学说述评

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英美刑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双层次原因学说,并对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认定。事实原因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的,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无a即无b,事实的原因极其广泛,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判断,使之真正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中选择的标准有“近

因说”③“、普通观念说”④、“政策说”⑤和“预见说”⑥等多种学说[1]。虽然上述选择法律原因的标准不一,难以形成通说,但是将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的分立,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正确解决提供了基础[2]。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有条件说⑦、原因说(即原因与条件区别说)⑧与相当因果关系说⑨,其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又派生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后“折中说”发展为通说。虽两大法系探求因果关系的途径有所不同,因果关系学说的称谓不同,但细加分析,仍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大陆法系的“条件说”与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中“事实原因”相类似。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事实原因”通常用“but-for”表示,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but-for”公式把造成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都视为原因。可见,两者在理论上有类似之处⑩。其次,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亦相类似。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在承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运用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某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事实关系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决定行为人是否对这一行为结果负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键。英美法系中“法律因果关系”是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二层次原因,即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的事实原因,而且要证明其行为也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原因。英美刑法中的“普通观念说”,采用“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相当性”判断标准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从50年代初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1)?与偶然因果关系(12)之争:有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必然因果关系,也有人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两种,后储槐植教授还提出了一个半因果关系的学说(13)。由于人们对于“必然”与“偶然”这对哲学范畴的理解不同,导致以此为理论基石的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陷入困境。我们必须反思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模式,抛弃传统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内因”与“外因”的纯哲学研究思路,积极探索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新视角。

二、共同犯罪因果关系学说评述

(一)毕克迈耶的因果共犯论

毕克迈耶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据此,便可明白共犯论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础,单独犯的场合,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场合,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也即共同正犯与从犯“,依据行为”而进行身体的协力,教唆犯和从犯“,依据言辞”而进行精神上的协力。对于具体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来说,前者提供物质上的条件,后者提供精神上的条件[3]。因此,在毕克迈耶看来,因果关系的学说不同,共犯的构成也就不同。

毕氏所持的因果关系说是原因说中的有利条件说,他在1885年所举行的罗斯托克大学校长就职演说——《刑法中的原因概念及因果关系》中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必须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同其他条件相比,更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对于结果发生来说,该条件比其他条件有利,此条件是原因。”这就是他所主张的最有利条件说。毕克迈耶在这种区分原因与条件的因果关系论上重建共犯论,并根据对结果的因果性将共犯的诸形态进行区分。“即正犯是引起犯罪结果者,共同正犯是共同引起犯罪结果者,教唆犯及从犯是对结果发生提供条件者,即正犯决定犯罪的发生,共犯使犯罪更容易实现或助长犯罪的实现。”[3]毕氏因果共犯论的核心内容可概括如下:其一,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即每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其二,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不同,是复数的因果关系。其三,共同犯罪中的正犯、从犯、教唆犯对于导致结果发生所起

的作用不同,正犯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犯与从犯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前者决定犯罪的发生,后者为犯罪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毕氏的共同犯罪理论是建立在原因说中最有利的条件说基础上的,因此必然得出上述结论。其上述共同犯罪理论的合理之处在于:首先,肯定了共同犯罪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故得出所有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承担责任的结论。其次,指出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这也是认识上的一大飞跃,为研究共犯的因果关系奠定了基础;再次,揭示了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也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其理论缺陷在于将正犯的行为看成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条件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共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互相依存的,已形成一种密不可分的行为有机整体,这一整体行为共同加功于同一法益,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毕氏的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的理论割裂了共犯与正犯的内在联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当然,我们必须承认正犯、共犯的行为对于促进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忽视他们的区别也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理论

早在1909年,牧野英一在其发表的《共犯的基础观念》一文中,就提出了因果关系的拓宽与延长的观点,用以阐明横的共犯与纵的共犯的不同特征,后来,他将这种观点进一步深化,形成了颇具特色的因果共犯论,并将其作为共犯理论的基础。牧野认为“共犯论是因果关系的一种适用,一般因果关系是针对单独犯而言的,在对共犯的适用方面不明了。然而,共犯的特点是数人共同加功于犯罪的构成,因此,作为共犯的特殊问题,既不在惹起共犯的犯意方面,也不在行为的违法性上,仅仅因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复杂状态。”[4]牧野英一进一步指出“:关于因果关系要区别两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作为因果关系拓宽问题的适例是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共犯理论中所涉及的是我们所说的过剩行为论的问题。例如,甲连续打乙两下,乙被打死。事实上,乙是由于甲的第一次打击致死,甲第二次打击的只是乙的尸体,并非致命伤。在法律上认为,甲的两次打击并非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而仅仅只是一个行为,因此,乙的死亡结果应该说是由甲的两次打击而形成的一个行为引起的。由此可见,虽然事实上甲的第二次打击与结果之间存在过剩的关系,但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它对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于是,在共犯关系中,从甲乙两个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分别来看,甲的行为对结果有原因力,乙的行为对结果而言只不过存在未遂关系,而作为法律上的见解,应该把甲乙两者的行为包括在一起考察其对结果有无原因力,这就是共犯与单独犯相区别的关键所在。”[5]

如果说牧野英一的因果关系的拓宽理论解决的是共同正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得出所有正犯都对结果负既遂责任的话,那么,他的因果关系的延长学说,则是解决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证明共犯的独立性。牧野认为“: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具有自由意志的正犯的行为的介入而中断,因此,教唆犯不能单独对犯罪结果承担形式责任,而具有从属正犯的性质。但是,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正犯行为一般是相前后的犯罪事实,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教唆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的原因,这与单独犯利用自然力犯罪是一样的情形,没有理由在法律上实行区别对待。牧野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对相连续因果关系环节要适当延长,这样,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能一目了然。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教唆犯、从犯并不是因为正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对结果承担责任,而是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从而表现出一定的恶性,才受刑罚处罚。”[4]可见,牧野的观点是强调共犯与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牧野因果关系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共犯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的因果关系不同,具有复杂性、特殊性,不能用解决单独犯的因果关系的原理解决共犯的因果关系问题。第二,共同正犯适用因果关系的拓宽理论,数人共同侵害一个法益,有人的行为对于结果而言是既遂的

关系,有人的行为对结果而言是未遂关系,但在法律上,应将两人以上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数人都应对既遂的结果承担责任;第三,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从犯即共犯适用因果关系的延长理论,共犯虽然没有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与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牧野的共犯因果关系理论与毕克迈耶的理论有两点是相同的,一是承认共同的危害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二是所有的共同犯罪参与人都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只不过牧野英一的论述更深入一步,指出数人的行为有一人既遂,其他的人即使未遂,但都对既遂的结果承担责任。二人观点的分歧在于毕氏认为正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共犯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牧野则认为,无论正犯,还是教唆犯、从犯的行为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似乎牧野的观点较毕克迈耶合理一些,将所有共犯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或一个系统,多少有些系统论的味道,可见,其对共犯因果关系的研究较毕氏前进了一步。

三、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个案分析———以胡某案件为例

(一)分析本案因果关系的意义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法律上的规定,但是在聚众斗殴时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不是所有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都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呢?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未作过深入的讨论。在一般刑法理论著作中,只是笼统地说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具体到是不是所有聚众斗殴者都转化的问题时都避而不谈。由于理论认识的不统一,致使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甚至出现同一法院做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的情况,这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刑法理论对此问题做出合理的解释。而我们以胡某案件为切入点研究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则是为上述问题的合理解决提供理论依据。每个聚众斗殴犯罪的参与人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仅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不确定的犯罪故意,还要看其行为是否与死亡、重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若每个参与人的行为都与重伤、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成为转化犯;若无,则不能转化。这是研究本案因果关系主要意义之所在。

如果抛开本案,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还可以为正确划分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提供依据。因为在共同犯罪中,有共犯人的行为呈既遂形态,出现了所有共同犯罪人共同希望的结果,也有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前者是犯罪既遂后者也是犯罪既遂呢,认识也不相同。如甲、乙劫持少女进行强奸,甲强奸时幼女反抗激烈没有成功,当乙实施此行为时,由于幼女已经疲惫失去反抗能力,乙强奸得逞,该案对甲、乙二人都构成强奸罪没有疑义,但对甲是强奸未遂还是既遂则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二人都是犯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甲是未遂,乙是既遂。可见,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的认定,也与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密切相关。

(二)分析本案因果关系应遵循的原则

本案中,胡某、江某、张某都参与了斗殴,虽然胡某使用刀具,江某与张某徒手,但是三人的侵害对象是共同的,即共同加功于被害人黄某,虽侵害的程度不同,但均出于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由此形成共同犯罪关系。既然是共同犯罪,其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因此,考察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坚持整体性的原则。系统是相互联系的若干要素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统一整体,整体性是系统最本质的特征。所谓整体性,是指系统作为整体,具有它的各个要素都不能单独具有的性质和功能,系统的性质和功能不是各个要素性质和功能的机械相加。那么,共同犯罪作为一种多人实施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也是无数犯罪人按照一定的方式组成的一个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每个人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都是互相联系、互相配合的,共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因此,我们在分析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时,也必须遵循整体性的原则,从整体出发去认识研究共同犯罪,扬弃从部分出发去认识与把握共同犯罪的一些问题。这是考察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前提。

离开这一前提考察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伍文将胡某一人的行为独立于共同的行为之外去认定本案的因果关系,认为部分可以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由此得出只有胡某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另外两人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是不科学的,违背了辩证法关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原理。整体与部分是相互依存的。一方面,整体依赖于部分,整体由部分构成,离开部分,就没有整体;另一方面,部分也依赖于整体,部分只是整体的部分,离开整体就没有部分的实际意义。伍文的观点是建立在用部分取代整体的“还原论”的立场之上的,因此是片面的、缺乏科学依据的。我们在坚持整体性原则的基础上考察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则不难发现:

其一,共犯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互相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个犯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如在共同犯罪中有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只有实行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但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实行犯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的有机结合,形成了共同的犯罪结果6,即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共同导致了共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每人都应对这一共同的结果承担责任,而并非只有实行犯一人对共同的危害结果负责。

其二,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依据分工将共犯人划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实行犯的行为直接导致共同犯罪的结果发生,完成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的犯罪,教唆犯只是以自己的行为怂恿、激励、劝说实行犯产生犯罪故意,但其自身不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帮助犯为实行犯行为的顺利实施创造物质与精神条件,同时强化犯罪心理。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他们的地位、作用不同,虽有主要与次要、直接与间接之分,但他们的行为因共同的故意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一整体的行为与共犯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6]。如帮助犯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行犯所实行的行为,但却帮助实行犯实施犯罪,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他的帮助既在精神上使实行犯受到鼓舞,也在物质上为其提供便利,他们的共同行为推动了共同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尽管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但都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这也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主要根据之所在。

其三,共犯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整体性原则,我们应该把共同犯罪的行为看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整体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称为大因果关系或者叫总的因果关系,这个大的因果关系是由无数小的或者单独的因果关系组成的。每个共犯自己的行为与产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而言,视为小因果关系。这一小因果关系,是大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与大的因果关系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部分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同时又对整体发生影响,我们在把握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时,不能把数个小因果关系从总的因果关系孤立出来,那种把实行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小因果关系或者是主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小因果关系理解成大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科学的,混淆了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违背了共同犯罪是一个行为统一体的原则,也与系统论的科学方法背道而驰。如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窃得现金2000元,乙偷了数码相机一台,甲、乙的盗窃行为与各自盗窃的现金与数码相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同时与共同盗窃的现金与财物这一共同犯罪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上述特性,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其不同于单独犯罪因果关系的显著特征,对于正确理解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性质,在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对本案因果关系的分析本案的原始犯罪是聚众斗殴罪。所谓聚众斗殴罪,是

指聚集多人进行殴斗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由于聚众斗殴罪是一种必要的共同犯罪,构成犯罪的一方的参加人数必须在三人以上,若双方都符合该主体条件的,则都有构成本罪的可能。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又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分工,没有教唆犯、帮助犯,均为实行犯,即每个人都实施了作为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只不过被告人江

某、张某赤手空拳,胡某持械而已。尽管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是由胡某直接造成的,但不能排除江某、张某的行为与致黄某重伤结果的联系,事实上,胡某、江某、张某实施的是共同犯罪,其行为已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即共同的行为,最终是多人共同的行为导致了共同的危害结果(致被害人重伤)的发生,也就是说每个人的行为都与黄某被重伤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每人的行为对导致总的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胡某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张某、江某的行为是次要原因。那种认为胡某的行为与黄某重伤这一总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江某、张某的行为与该结果无关的观点是不科学的,其不科学之处在于将局部小因果关系视为大因果关系,混淆了大小因果关系的关系,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排斥了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

因此,也就得出了只有胡某一人对结果负责的结论。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为: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只是决定其能否成为转化犯的一个方面,因为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江某、张某是否对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二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刑法第292条之所以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因为聚众斗殴罪本身包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从聚众斗殴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其故意的内容往往带有不确定的特征,一般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具有概括的主观故意,即致被害人轻伤还是重伤、死亡,行为人并不明确,若行为人不计后果,出现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并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故意的内容,因此,法律规定根据实际的危害结果的轻重来决定是否发生犯罪性质的变化,没有严重的危害结果出现,不改变犯罪性质,否则,犯罪性质发生变化。正是由于立法者充分意识到了聚众斗殴罪这种概括的犯罪故意特点,才有上述转化犯的规定。这一转化的规定与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内容的上述特点是有关系的。

因此,伍文所谓的“胡某有叫二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行为和故意,二被告人也如约实施了斗殴行为,后来胡某捅伤被害人应是胡某自己的个人行为,超出了二被告人的斗殴故意,”是不科学的,因为聚众斗殴罪中每个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都是不确定的、高度概括的,因此,虽然张某、江某是徒手斗殴,但无法排除二人具有重伤黄某的故意,也就是说,胡某捅伤被害人没有超出二被告人的斗殴故意范围。综上,胡某与张某、江某具有共同的伤害他人犯罪故意,亦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注释:

①案例摘自伍孝平文:《共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②这方面的著作有《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张绍谦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出版)、《刑法因果关系论》(李光灿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出版等)。

③储怀植教授为这种“近因”所下的定义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当然地或者概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储怀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1页。)

④这是哈特和霍布雷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纯事实的问题,与法律判断无关,不涉及价值评价的因素,这种事实上的刑法因果观念是来源于人们的一般因果关系概念的。(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第12页。)

⑤政策说认为,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仅看成是事实的问题,其实,他是一种根据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法律保护的利益,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等多种政策因素所做的选择。通过这种选择,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

⑥所谓“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选择事实原因作为法律原因。

⑦条件说认为,一切对危害结果产生具有必要条件关系的,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并且这些原因不分主次,因此,又称为“等价说”,主张符合条件的原因都是法律上的原因。

⑧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

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至于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又有“必生原因说”、“优势原因说”、“最后原因说”、“最有利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观点。

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以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与结果的联系符合人们的一般的因果关系观念,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将行为认作结果的原因。

⑩参见苏州大学法学院施悦文:《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

(l1)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l2)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与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

(l3)即承认全部必然因果关系和部分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因而被“称为一个半因果关系”学说(储槐植:《一个半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认识错误

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和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存在误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根据刑法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犯罪。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通奸、小偷小摸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行为根据刑法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称为假想的不犯罪。例如,行为人与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强奸就不构成犯罪。通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但在极个别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因不懂法而没有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这种情况一般只发生在法定犯领域中。3.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的罪名和应处以的刑罚存在错误的认识。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刑法应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总之,在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形中,判断行为性质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对象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对象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具体又有二种情况: (1)同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是同一类。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均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对象,因此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不影响故意的性质,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2)异类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所误认的对象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性质上不是同一类。例如甲误认乙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或者相反。人与大熊猫不属同类性质,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大熊猫属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行为对象。对于误以人为大熊猫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虽然杀死了乙,但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是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未遂。当然,如果甲对乙的死亡有过失,甲的行为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无过失则属意外事件。对于误以大熊猫为人而故意加以杀害的情况,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故意的成立,但是由于没有人的死亡,所以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杀死大熊猫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均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2.打击错误,又称行为误差。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于失误而致使其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相符合。具体又有两种情况:(1)同类打击错误。例如,甲枪击乙,因枪法不准,将乙附近的丙击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应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理。(2)异类打击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甲,却因为枪法不准而打坏了乙身边的高档汽车。这种情况属于想像竞合,对行为人应以杀人未遂论处。又如,行为人本来想砸坏乙的汽车,结果却导致乙重伤。因为刑法一般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未遂的行为,而行为人对乙的受伤存在过失,可按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因被失主发现而案发。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售赃物罪。 4.工具的错误,又称为手段错误或方法错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所采取的方法发生了认识错误。例如,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毒杀人,误用空枪、坏枪、臭弹去射杀人。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过程有错误认识。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例如,甲蓄意杀乙,开枪击中乙,乙当时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已将乙杀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一拐弯处,一辆卡车高速驶来,司机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六)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六)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六) 1.关于刑事管辖权,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在国外教唆陈某到中国境内实施绑架行为,中国司法机关对甲的教唆犯罪有刑事管辖权 B.隶属于中国某边境城市旅游公司的长途汽车在从中国进入E国境内之后,因争抢座位,F国的汤姆一怒之下杀死了G国的杰瑞。对汤姆的杀人行为不适用中国刑法 C.中国法院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劫持航空器的丙行使管辖权时,定罪量刑的依据是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D.外国人丁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即使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该罪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能不适用中国刑法 答案:ABD 解析:《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犯罪结果包括实际发生的结果、可能发生的结果(预备、未遂的场合)、共同犯罪的部分结果。A项中甲的教唆行为尽管在国外,但是最终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是在中国境内的,所以中国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所以A项是正确的。《刑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可见这是不包括国际列车或者长途汽车的,所以尽管B项所说的情形发生在我国的长途汽车中,也不适用中国刑法。所以B是正确的。《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故此对于C 项中的情形要适用中国刑法。所以C是错误的。《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D项的表述是“也可能不适用中国刑法”,这里请考生注意对《刑法》第8条的记忆,如果丁对中国公民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地是不受处罚的,那么就不适用中国刑法,所以D的说法是正确的。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是ABD. 2.梁某与好友强某深夜在酒吧喝酒。强某醉酒后,钱包从裤袋里掉到地上,梁某拾后见钱包里有5000元现金就将其隐匿。强某要梁某送其回家,梁某怕钱包之事被发现,托辞拒绝。强某在回家途中醉倒在地,被人发现时已冻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梁某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B.梁某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C.梁某对强某的死亡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D.梁某对强某的死亡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答案:AD 解析:盗窃罪是指将他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所有、自己占有。侵占罪是指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所有。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财物为谁所占有。本案中,强某的钱包虽然掉到地上,但因为仍在强某的实力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仍属于强某在占有。梁某将强某所有并占有的财物通过平和手段变成自己所有并占有,属于盗窃。因此,A项正确,B项错误。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有三:行为人有作为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造成危害后果。本题中,首先,梁某虽然和强某一起喝酒,但是喝酒行为并不会产生被冻死的危险,因此不属于“先前行为引起危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相关知识点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关系到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因而对其加以研究很必要。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在理论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 一、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即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错误认识。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2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和应处刑罚轻重存在错误的理解。由于在法律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有不正确理解,而对其行为在事实上的情况仍有正确认识,因此对其行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并不发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决定其行为性质及刑事责任的有关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事实认识错误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客体认识错误。客体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犯的客体发生错误认识。它包括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误认为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不存在,或误认为不存在犯罪客体而实际上存在,或意图侵犯某种犯罪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客 体认识错误通常是由对象认识错误所引起,但该对象的不同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不同。因此,客体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形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甚至可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2、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广义上可以包括客体认识错误,即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时必然发生客体认识错误。为了与客体认识错误区分开来,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一、条件理论的修正 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 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 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 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 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 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 风险。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 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 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 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 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 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 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 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 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 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 ——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 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 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 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 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 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 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 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 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 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的风险的实现 义务违法性关联(风险提高):如果是合法的可选 择行为,并非百分百发生地,而只是高度盖然性 地或者是可能地阻止结果出现的,行为人没有尽 到他的法定义务,也不能排除归责。 超条件的结果:基于行为人行为导致的结果而发 生的进一步损害结果,行为人指对前一结果负责。 非法侵入他人管辖领域: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法管辖领 域,而自己引起法益的丧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害人自我答责 构成要件的参与故意的自我危险 射程范围 经同意的他人危险 他人答责——溯责禁止:第三人过失或故意的介入,对于因果链条上的前行 为人不可溯责。

2010年07月自考00245刑法学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0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刑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45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被称为( A) A.刑法的机能B.刑法的目的C.刑法的任务D.刑法的效果 2.我国的刑法体系是指( D) A.刑法的组成B.刑法典的组成C.刑罚方法的组成体系D.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下列各项不属于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的是( C) A.刑罚与罪质相适应B.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C.刑罚与犯罪人的身体情况相适应D.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4.不属于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是( C) A.犯罪客体B.犯罪主体C.犯罪时间D.犯罪主观要件 5.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 C) A.社会关系B.具体的物C.法益D.具体的人 6.正当防卫时,现实的不法侵害( A) A.必须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B.只能是作为的不法侵害 C.不能是自招的不法侵害D.只能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不法侵害 7.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 D) A.从轻处罚B.从重处罚C.减轻处罚D.免除处罚 8.下列各项中不属于 ...刑罚权的内容的是( D) A.制刑权B.求刑权C.行刑权D.教育改造权 9.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是( D) A.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B.将犯罪人犯罪所得的一部分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C.将犯罪人所有的及其犯罪所得的财产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 D.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 10.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 C) A.减轻处罚B.减轻或者免除处罚C.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D.免除处罚 11.我国刑法规定的投敌叛变罪的主体是( A) A.中国公民B.司法工作人员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D.国家工作人员 1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体是( C ) A.司法工作人员B.军人和警察C.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D.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1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是( B) A.故意,且具有谋利的目的B.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C.故意,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D.故意,无需谋利的目的 14.我国刑法规定,组织乞讨罪的行为对象是( B) A.他人B.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C.残疾人、儿童D.残疾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5.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 D) A.盗窃罪B.合同诈骗罪C.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D.诈骗罪 16.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招摇撞骗罪的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只能是( A) A.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国家工作人员C.领导D.国家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 17.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行医罪主体是( C) A.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B.一般主体,且只限于自然人 C.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D.非法从事医疗活动的人 18.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妨害公务罪区别的关键在于( A) A.犯罪对象不同B.犯罪手段不同C.犯罪主体不同D.罪过形式不同 19.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 C) A.一般主体B.国家机关C.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D.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0.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 B) A.法官B.司法工作人员C.法官、检察官D.一般主体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2I.论理解释包括( ABCE ) A.扩大解释B.反对解释C.历史解释D.文理解释E.当然解释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事实上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显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事实认识错误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那处理原则呢? 关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的。对解决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针对各种学说,,们通常根据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具体事实错误的处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说,而对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场合,则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反对只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定罪,也不能单凭客观后果而归罪。对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就我国的国情,仍应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传统原则,反对“不知者无罪”的肯定说。 我是根据主客观一致的新理论来回答你,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三)

(四)政策说及其评价 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作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些政策性的因素。通过这些政策因素的思考,才能对案件中各种事实原因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因此,政策说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两步去寻找。第一步是寻找事实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并非是任何必要条件,必须是那些“实质的”、“重要的”、“可感觉的”的因素。显然这里已经带有一定评价的色彩,已经在有限的程度上考虑了政策问题。但总的来说,这种原因的确定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解决。第二步就是挑选法律原因,这就进入了政策的领域。“政策问题是个需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考虑的问题,而且总是一个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并且是否要保护它免受该特定危险的侵害的问题。”(2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从法院所持的什么是公正和有利的,或者是符合道理或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的限制性概念中找到答案。”(25) 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作是个政策问题。也就是说,要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的需要。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应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如果认为某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政策说认为,不少涉及追究法律责任的复杂案件,如果仅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也许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例如,一起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但是,从政策角度考虑,人质的不正常死亡总是需要由人负责的,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而被告劫持人质,以人质为要挟与警察对抗,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恶性,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该让罪犯对人质的死亡负责。因此,应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法律原因。 人们虽然从抽象方面讲,可以给“政策”下一个定义,但是,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所具体要考虑的政策因素具体有哪些,这显然是没办法确定的。因而政策带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含糊性,其中包含很多难以具体界定的内容。“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趋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计量的”。(26)因此这种观点也受到其他持不同观点主张者的批评。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掌握,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政策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司法实践操作时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就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 (五)预见说及其评价

刑法学总论期末考试答案

姓名:胡永阳班级:默认班级成绩:99.0分 一、单选题(题数:50,共 50.0 分)1 犯罪论的结构涉及到的三要素不包括()。1.0分 ?A、 罪 ? ?B、 责 ? ?C、 刑 ? ?D、 行 ? 我的答案:D 2 关于紧急避险的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紧急避险保护了合法利益,但是牺牲了第三者的利益? ?B、 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所牺牲的利益 ? ?C、 紧急避险的行为是无害的,因此符合法律规范 ? ?D、 紧急避险实际上损害了合法利益 ? 我的答案:C 3 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是()。 1.0分 ?A、 必须是正当防卫行为 ? ?B、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C、 造成重大损害

? ?D、 以上都是 ? 我的答案:D 4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0分 ?A、 犯罪预备 ? ?B、 犯罪未遂 ? ?C、 犯罪中止 ? ?D、 犯罪既遂 ? 我的答案:D 5 关于因果关系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刑法中,若一个行为直接导致一个结果的发生,不需要再做因果关系判断。 ? ?B、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有刑法意义的危害行为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C、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的关系,而非刑侦意义上的犯罪原因。 ? ?D、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 ? 我的答案:D 6 财产性犯罪中,()是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1.0分 ?A、 犯罪是否得逞 ? ?B、 是否着手 ?

?C、 结果是否发生 ? ?D、 结果是否造成危害 ? 我的答案:C 7 特殊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一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1.0分 ?A、 一年 ? ?B、 二年 ? ?C、 三年 ? ?D、 四年 ? 我的答案:C

犯罪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定罪量刑的错误认识 (一)假想犯罪 (二)假想不犯罪 并不能因为误解而逃避责任 (三)行为人对自己应承担罪名、刑罚有误解 不影响刑事责任追究 二、事实上 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对自 己的事实情 况不正确理 解 (一)客体错误 (对象错误) 意图侵犯一种客体, 却实际侵犯另一客体 1.可反映客体错误的,又称非同类对象错误 (1)把甲当作乙侵害, 甲乙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想象竞合犯,按一重罪处理 (2)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侵害 按故意未遂处理 (3)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侵害 (主观无故意) 主观有过失,为过失犯罪;主观无过失为意外事故 2.客体无错误 把甲当作乙来侵害,甲乙反映相同的社会关 系,行为性质相同 故意既遂,而不是过失 (二)犯罪工具、 手段错误 将不能发生侵害结果 的手段工具用于侵害 1.相对 不能犯 在具体条件下不能,在别的条件下可以 手段工具不能犯,未遂 2.绝对 不能犯 客观上根本不能发生危害 因无知采用迷信等手段,无重大社会危害性,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为性质认识 错误 把不存在的行为当做正在进行的行为,进行防卫,为假想防 卫,把自己的行为当做法律允许的行为 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犯罪主体 有过失的为过失犯罪,犯罪主体 无过失的为意外事故 (四)因果关系认识 错误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故意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故意未遂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 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 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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