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涉及税法的基本,涉及私法意思自治与税法形式理性、税收实质公平与税收法定主义乃至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等根本关系,有必要作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一、关于避税的界定由于纳税义务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对人民财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因此,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是其“人”性格的必然选择。按照法治国家的理念,并非每个公民均须承担纳税义务,只有满足了法律所设定的课税构成要件,也就是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公民与国家才产生税收债务关系。可见,公民无主动为国家创造税收的积极法律义务,国家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积极参加劳动、创办公司、参与投资以创造税源。因此,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理性决策、合理筹划,争取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解释、回避税法所规范的课税事实、利用税收优惠调整行为方式等,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问题的核心生于,在上述行为中哪些属于国家所鼓励的节税行为,哪些是国家欲予否认其效力的避税,还有哪些是国家税法明令禁止的偷税行为。从理论上明晰界定三者之间的法律边界,才能彰显税法鼓励节税、否认避税、打击偷税的指引作用。由于避税介于节税与偷税之间模糊地带,有必要首先澄清避税的法律概念。对于何为避税的问题,理论界一般从是否符合立法意图、是否滥用私法形成权、是否以取得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等方面加以认识,但各种观点之间又各有侧重。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已把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类型化,这些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规制下,

可以自行选择某种法律形式以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或实现一定经济性成果。如果纳税人选择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实质上实现了所预想的经济目的乃至经济性成果的目的,而且还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课税要件,使其税收负担减轻或排除了他们的税收负担,此称为避税。”我国地区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捐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选择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之经济目的或经济成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税捐负担。”从上述学者对避税概念的可以看出,避税必须具有五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与课税要件相连结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无法涵盖经济实质的各种具体表现。由于经济生活复杂多样,且人民拥有广泛的私法形成权,往往课税要件所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不可能完全涵盖经济事实关系,于是产生了避税。二是纳税人滥用了私法上的形成权。所谓滥用。即选择与其经济实质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如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分红”之实质(所谓“不相当”,是指纳税人选择某种法律形式并非基于实现经济目的,或者根本欠缺合理的经济理由,或者此种法律形式在经济上根本毫无作用)。所谓形成权不仅指法律行为,还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在内,比如为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选择注册地或者重新注册等。三是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即不相当的法律形式必须被选择用以达成规避税法之目的。由于避税仅存在于法律目的与法律文义发生分歧的情形,因此必须事先审查根据法律目的是否

欲使其负担税收或者不欲使其减免税收,方能确定是否规避了税法。四是必须经由规避行为在结果上获得税法上的利益。这种税收利益表现在,经由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比经由相当的法律形式产生更少的税收。五是纳税人必须存在避税意图。换言之,避税必须是具有规避意图(有故意的、欺瞒的)的行为,如果人们因为误解法律、欠缺经验等,而选择不相当的法律形式时,则不属于避税所把握的范围。从上述避税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避税与节税、避税与偷税之间存在的明显区别。节税与避税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立法目的是否欲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设定为课税对象。立法者在立法时往往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对应的法律形式类型化,并将这种类型化的法律形式与课税要件相连结。当某种经济事实满足了课税要件,一般情况下也符合了立法目的,即产生了税收债务。如果公民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避免了课税要件,即避免了税务债务的发生,公民这一行为选择过程就是通常所说的节税或税收策划。比如,在投资经营时选择引进外资的方式,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而减轻税负之目的。如果公民滥用私法权,虽然回避了法律文义上所可能包涵的课税要件,但是依然属于立法目的所欲规制的对象,只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无法预见等因素而未能将某种“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所表现的所有法律形式全部涵盖,以致纳税人所选择的私法形式与立法者设定的类型化法律形式所对应的课税要件之间发生断裂,此时即构成避税。避税与偷税(tax evasion)的区别在于,偷税是全部或部分地把课税要件的充足的事实给隐瞒下来的行为,而避税是把课税要件的充足本身给回避掉的行为。也就是

说,偷税是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构成要件,在偷税行为发生时,税收债务已经产生,只是由于纳税人以带有违法性之事实或虚构性之诈欺行为回避了课税要件,比如,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方式篡改课税事实减轻税收负担。而避税行为不同于税收偷逃,它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私法上合法有效之行为。至于在避税时,税收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或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尚是一个未知数。一般情况下,避税不构成偷税,只有当纳税人为了隐匿避税之存在,而违反协力义务作不完整的或不正确的陈述时,才构成偷税。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税务机关为查明纳税义务而提出询问的情形。只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阐明其构成私法滥用的事实关系,而未隐匿重大情况时,税务机关即可正确核定税收,毋需以偷税行为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法理学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论法理学在法学中的地位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1、一般法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般法:(1)指法的整个领域,即包括宪法、民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2)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 2、法理学与部门法学 法理学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同时,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等,是各个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法理学特别注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其所研究的一些方法也运用于各部门法学的研究。 二、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亦可见教材P24-29 1、价值分析方法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标准,只有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才能对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目的、作用和社会意义等问题做出理论说明。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 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 法律体系是一种有序的逻辑结构,并通过语言符号表达出来,如果排除对法律形式问题的研究,人们就无法理解、运用和执行法律。形式逻辑(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比较分类)和辩证逻辑(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归纳与演绎的统一,分析与综合的统一,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 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的运行是一种社会过程,只有把法律和相关的社会事实联系起来,对法律的研究才是全面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论三大法学派的法律观念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 (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

(三)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

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三) 既然漏洞补充可以视为一项“价值工程”,那么进行漏洞补充就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解决价值来源的问题;一是解决补充方法的问题。关于价值来源,学者认为一般有如下几项:第一,可以依据宪法规范来进行解释和补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第二,依据体现在法律中的基本道德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从而实现个别正义。这里,不可否认的是,体现在法律中的基本道德原则既应该包括成文法典如《德国民法典》在其总论中罗列的原则,还包括从判例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第三,根据立法的目的和精神进行解释和补充;第四,依据公共政策进行解释和补充。在缺乏可供援引的规则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公共政策的考虑而作出裁判,已经成为适用法律的一种方式。 从上述价值来源项目可以看出,前三项其实指的是三种不同类型的原则:宪法规范可以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法律规则,但从宪法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原则性、纲领性、概括性、高度适应性、最高权威性和无具体惩罚性的特点来看,宪法规范自然具有法律原则的特点,相对于部门法的规则,应将其视为“原则”;而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则是立法的指导性原则,其与宪法规范都对立法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前者多已体现于后者之中。这样,宪法规范、立法原则和体现在法律中的道德原则就共同构成了作为漏洞补充价值来源的“原则体系”,它统帅着法律的价值,它指示着法律的目的,且由于原则具有的源自或产生法律规范的特性,往往很自然地被司法者作为法的渊源来适用,一般鲜受质疑。 但司法实践表明,“原则体系”往往具有内在矛盾,引用不同的原则往往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批判法学认为法律原则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充满矛盾的资源,这使得法律“原则体系”内部呈现出自我解构的倾向。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原则的内在矛盾只是一种法律的边缘现象,在其中心,法律原则是确定的、不矛盾的。“自由法学”的重要代表人物德沃金则否认法律规则内在矛盾的说法,他认为,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呈现的是一种竞争关系,法官在经过权衡之后,会将某些原则视为决定性的,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答案”。而另外一些论者则认为,看似对立的原则实际上往往是一种“常规与例外”的关系,它们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发挥不同的作用。53笔者认为,上

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关键词: 资本弱化;关联企业;安全港规则;公平交易规则内容提要: 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企业避税的一种重要形式,针对这一现象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企业融资中债务资本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固定比例法和公平交易法两种。结合国外实施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安全港规则为主,公平交易规则为辅的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规则模式。这种规则模式,既能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又能体现社会公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资本弱化税制。笔者结合国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及其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逐步完善。一、资本弱化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根据1987年oecd报告,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一般是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即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人为降低企业资本中的股权比重,提高债权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使企业资本中的债权比例越来越高,股权比例越来越低;由于股权资本是企业资本中的自有资本,因此,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资本弱化。企业进行融资可以选择发行股票,也可以选择贷款,或者两种方式同时并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主要基于商业上或经济上的考虑,但也不排除出于税收利益上的考虑,选择使用过度贷款从而形成资本弱化。[1]当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份额使资本弱化时,将导致以增加利息支出来减少应税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一般来说,企业利用债务融资比利用股权融资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一)利息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不可以;(二)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在公司层面上和股东层面上都征税,而利息则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三)利息预提税的税率往往比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要低,甚至为零。因此,企业往往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或国内避税。由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式运作资本,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建立了资本弱化税制。那么,判断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oecd 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高于1:1的比例;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澳大利亚、日本、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2]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各国对资本弱化问题的不同态度:固定比例较低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旨在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抑制投资者对税盾效应的滥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固定比例较高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一方面是为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阻碍本国或跨国投资,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及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因此,目前全球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尚未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另外,还有些国家采用公平交易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如英国、荷兰、土耳其、奥地利等国。这一标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贷款的不同侧面进行考量:在与关联方贷款相同的条件下,判断一个非关联方是否也会向其提供债务资金—会提供的为公平债务,不会提供的则属于资本弱化。即在注重事实以及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该项贷款事实上是债务还是资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资本弱化避税。二、发达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在本国或跨国投资活动中,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关联关系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前言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务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按照合理办理办法进行的调整。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其中有关反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独立章节首次在实体法中表述,这标志了我国反避税工作全面立法。就具体内容而言,其不仅包括我国实践多年的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还借鉴国际经验,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以及对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等规定。尤其是在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相关法律体系,将有力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显示了我国税务当局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强化国际税收管理方面的信心和决心,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步入科学规范、全面提升质量的崭新阶段。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人员全面了解与特别纳税调整相关的税法法律法规,本汇编将征管法及其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办法》中涉及反避税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了整理,供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一)基本条文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

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法理学法学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学)模拟试卷1 (总分:68.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不定项选择题(总题数:20,分数:40.00) 1.不定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有一个或多个是符合题意的,请选出所有符合题意的备选答案。(分数: 2.0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关于法学的研究对象,正确的说法有( ) (分数:2.00) A.只研究法的状态 B.只研究法的实然状态 C.只研究法的必然性 D.研究一切法律现象及其规律√ 解析:解析: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所以ABC的说法不完整,只有D正确。 3.法学的主要职能是( ) (分数:2.00) A.应用的职能√ B.认识论的职能√ C.意识形态的职能√ D.规范功能 解析:解析:规范功能是法的作用之一,故D不正确。 4.下列关于法学与经济学关系的正确说法是( ) (分数:2.00) A.法与经济的关系是法学与经济学的共同课题√ B.经济学的发达程度决定了法学的发达程度 C.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引入法学领域√ D.法律经济学是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 解析: 5.下列对法学体系的认识,错误的看法是( ) (分数:2.00) A.法学体系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是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B.同一时代的国家之间的法学体系基本相同√ C.法学体系从来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 D.各国法学家对本国的法学体系的构成有一定的影响 解析:解析: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因此,即使处于同一时代,但由于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原因,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学体系不可能相同。 6.关于法学特征的表述正确的是( ) (分数:2.00) A.法学既具有实践性又具有阶级性√ B.所有法学家都主张法学具有阶级性 C.法学具有阶级性,法学中的任何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印上阶级性的痕迹

浅谈正当性法律解释(一)

浅谈正当性法律解释(一) 论文关键词:正当性法律解释司法制度程序保障 论文摘要:司法适用中,将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涵慑于作为大前提的一般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其关键环节在于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解释。由于法律语言的“空缺结构”和法律解释的主体性等原因,一个法律规范存在一组法律解释结论,但是,针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一个结论是最佳的,即具有合法性又是最合理的,这个最佳的结论就是正当的法律解释。获得正当性法律解释需要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保障。 一、问题的由来 价值的多元化是当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在整个社会没有一种统一的道德信念加以整合的情况下,社会秩序的维持越来越依赖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司法的公正。我国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法治建设的主要问题已经由法制不健全、不完善转变为司法不公和司法效率低下问题,法学研究也随之由对制度建设的关注转向对制度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关注。在这一法治进路和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的背景下,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法律解释①也随之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主要论题之一。 1.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因为法律能够正确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明确其范围和在社会中的位置,从而确定对其是否保护、保护的范围和顺序,进而促进或限制某种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因此,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必不可少。但是,法律由于本身的保守取向和形式结构中固有的刚性因素,法律自身存在一些缺陷②。在司法适用中,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局限性必不可少的方法。 (1)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所具有的保守且侧重过去的特点,保证了某种程度的连续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这使人们有可能在安排他们的活动时依赖一些业已确立的、先行告知的行为规则,并使人们能够避免因缺乏对人的行为方式的预见而与他人发生冲突”。1]如果法律不具有稳定性,朝令夕改,则法律就缺失了可预见性,人们将无所适从,所以,法律的稳定性①使人们获得了一种安全感。 但是,正如“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当某种价值获得的同时,即意味着其他价值的丧失,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使它在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方面呈现出局限性。再者,立法的程序是复杂的,立法过程往往缓慢而棘手,一项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往往一项新的法律通过时已不适应正在发展变化的客观情况。因此,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经常处于一种矛盾状态。在司法适用中,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就必须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灵活地解释法律,使现行法律能够解决社会冲突。因此,法律解释是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之间矛盾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方法。 (2)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僵硬性。法律的形式结构具有僵硬性,这使它难以应对各种情况,这是因为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是针对一般情况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与案件事实的具体性之间的距离和差异,司法人员的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即使一个可以直接适用法条的简单案件,其真实的推理过程是极为复杂的,并不是一个三段论推理所能解决的。在进行真正的三段论推理之前,司法人员需集中精力做很多准备工作。一方面,司法人员依照法律条文的指引,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抽象化、类型化为法律事实,使其逐渐一般化,实现事实向规范靠拢;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使其逐渐具体化,实现规范向事实的靠拢。最终使得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明确地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之下,为运用三段论推理准备了条件。可见,司法人员在为每个具体案件寻找能对其进行逻辑涵摄的个案规范时,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使其具体化。法律解释能够克服事实和规范之间的矛盾与紧张,从而把事实和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 (3)法律解释能够克服语言的局限性。对于20世纪西方哲学尤其是英美哲学而言,“语言学转

【最新文档】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1)论文-易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1)论文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内容提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律有两种甚或多种解释可能时,择取其中与宪法不相抵触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此种解释方法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不可或缺,其正当性源于权力分立原则下的司法自制理念。合宪性解释有其运用上的限制,对于字义本身违宪之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是对此种解释方法的滥用与误用。在美国、德国等实行宪法审查国家,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一、何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 以详论。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

推荐-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的正当性问题探讨 精品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的正当性问题探讨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从19世纪末产生以来,发展至今,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有限公司秉持的经营理念,充分体现着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与市场价值,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以中小型规模的组成形态大量存在着,一方面推动中小型企业组织经营事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兼顾对债权人及少数股东之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验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价值与必要性。在两大法系中不同国家的制度改革的影响下,为使有限公司在中国国情的特定环境下获得长远发展,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法律定位,既要严格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更需要要从制度构建角度为有限公司拓展发展空间。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态有限责任法律定位法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

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与反避税的博弈从税收开始到今天,自国外至国内,纳税人为逃避纳税想尽了各种办法,他们的脚步从未停歇。社会经济的发展,避税手段的更新,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的有效安排达到避税,降低成本,实现企业实际收益的最大化。资本对经济活动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强,国家通过对资本的控制可以实现国家对经济宏观控制,投资者对资本的操控可以得到更大利益,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结构的安排可以达到减轻税负,提高企业纳税人财务费用(在计算纳税所得时可扣除)减少纳税自出成本,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以避税。税盾理论就是纳税人通过资本弱化,减少应税所得额,成功避税。 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市场对资本的要求较高,对企业资本结构关注较早。从企业纳税人为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对企业资本进行设计,到税盾理论的出现,最后到从国家法律层面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经历了漫长的路程,为当前国际上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许多教训和经验。我国于2008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初步建立了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在资本弱化避税的识别和规制上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资本弱化避税的定义上,区分资本弱化结构跟资本弱化避税,即法律对资本弱化结构的态度是限度规制,而非彻底的消灭。 国家允许企业纳税人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债权资本发生的利息,在核定企业应税所得额前可扣除。法律对超出其规定范围的部分认定为避税目的的资本弱化,国家坚决予以打击。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上选择了国际通用的模式,一个是安全港模式,另一个是正常交易模式。安全港模式又叫固定交易模式,是指国家事先规定企业纳税人资本弱化的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射程”范围内,企业的资本弱化安排是安全的,超过了就要接受国家资本弱化避税规则的调整。 正常交易模式也称为独立交易模式,是将企业纳税人经营活动对比非受控,或者非关联方是否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在借债方面如果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则认定为违反了独立交易模式,所产生的利息便不能作为财务费用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前予以扣除。我国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选择上,采取了折中法,以安全港模式为主,兼采正常交易模式。2008年我国在规定资本弱化避税时,一方面考虑到国内对资本需求状况,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在制定法律时,对资本弱化

法律逻辑综合题及答案知识讲解

法律逻辑综合题一 一、填空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当S与P的外延间具有真包含或反对关系时,并非SOP为________。 2.科学归纳法是在考察了对象与属性之间的________联系后作出结论的。 3.在"A()B→B"的空括号内,填入逻辑常项符号________,可构成有效的推理式。 4.若SEP为真,则SIP ________。 5.以"SIP或者SOP,并非SOP"为前提进行选言推理,可必然得出结论________。 6.如果有的a是b,有的b不是a,而且________,那么a与b之间在外延上的关系是交叉关系。 7.若一个有效三段论的大前提为MOP,则这个三段论属于第________格三段论。 8.在论证中,若"论证过少",那么就违反了逻辑的________规律的要求。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直言命题主词与谓词的周延情况,取决于()。 A. 逻辑常项 B.逻辑变项 C. 语言形式 D.语言内容 2.从命题的形式结构看,"曹操与曹植不是兄弟"是() A.直言命题 B.关系命题 C. 联言命题 D.负命题 3."一个推理只有形式正确,才能得出可靠的结论,这个推理结论不可靠,所以这个推理形式不正确。"这个假言推理使用了()。 A. 正确的否定后件式 B. 错误的否定后件式 C. 正确的否定前件式 D. 错误的否定前件式 4.如同时否定"小周或小王独舞表演"和"小周与小王都不独舞表演",则()要求。 A. 违反同一律 B. 违反矛盾律 C. 违反排中律 D. 不违反逻辑规律 5.在"[p()q]∧p→q "的括号内,填入下列联结词,可使其成为有效的推理形式()。 A.∨ B.∧ C. → D. ← 6.在假说形成的完成阶段,起主要作用的推理是()。 A. 类比推理 B. 简单枚举法 C. 二难推理 D. 演绎推理 7.有效的换位法,其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的真假关系,一定不能是()关系。 A. 等值 B. 矛盾 C. 蕴涵 D. 不等值 8.一有效三段论的小前提是SOM,其大前提应是()。 A. MAP B. MEP C. PAM D. PIM 9.完全归纳推理是()的推理 A. 一般到个别 B. 个别到一般 C. 一般到一般 D. 个别到个别 10.如A是属加种差定义中的被定义项,则A通常不能是()。 A. 普遍概念 B. 单独概念 C. 正概念 D. 负概念 11.如两个直言命题的变项完全相同,而常项完全不同,则这两个直言命题()。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 证据作为法律上进行判定的依据,十分重要,不是随便的任何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对于证据的要求,法律规定得十分细致,必须满足这些规定,证据才合法。可是很多人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入总是容易误解,引起很多问题。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 证据的三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通常,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民事证据在诉讼中起

着推动或制约诉讼发展的作用,它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元素。或者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笔者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的体会,略谈对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以期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证据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二、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3)证据的来源合

法律是有规律性的方法

法律是有规律性的方法 古往今来,人们对法律有种种解说,诸如神意说,命令说,意志论,预测论和控制论,等等。尽管它们各有其合理成分,但也忽视或掩盖了一个简单而基本的事实,即法律是“法”和“律”的统一,其中“法”首先是方法,“律”本指规律,因此,法律就是一种有规律性的方法。 人总有问题,并总在解决问题,为此,人们才不断地求知问法。人类的一切学问最终都旨在提供、完善和创新方法去解决人类的各种问题,以促进人类发展进步。就此而言,一切学问都是方法论。有些问题普遍存在,关系重大,要求权威解决,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就是法律。法律既然醒目地把自己名之为“法”,那么就应具有方法之本义,即解决所遇问题或达到预期目的一种手段、工具、思路、途径和技术。法律是一种方法,法律体系应是方法库,法律理论应是方法论。法律作为一种方法应易掌握、可操作、能适用且有效,法律应使人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当人们一筹莫展之时豁然开朗,山穷水尽之际柳暗花明。 当然,法律最根本的方法是规则,即通过制定规则或适用规则去解决所遇问题和达到预期目的。这也就决定了法律研究的宗旨在于寻找规则和发现规则。一切法律研究,无论是探究天地人,还是追求真善美,最终都要具结为可作为方法运用的法律规则。如果达不到这一点,那就没有赋予人以方法,这种研究不过是旁敲侧击,未及根本,甚至不是真正的法律研究。这些规则是关于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千百年来人们在解决各种问题时所总结出来的可以类推适用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则。权利义务是规则的核心,法律就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则,权利义务是作为方法的法律的根本标志,也是与其他方法的重要区别。由于权利义务抓住了人的根本,触及了问题的关键,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捷径,因而成为排忧解难,定纷止争,息事宁人之利器。 由于学习法律就是学习掌握和学会运用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而法律的方法内在并表现为一系列具体的规则,因此,学习法律方法必须首先学习和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则。如果一个人对有关的法律规则一无所知,那么他(她)就可能是一个法盲,这种人是难以运用法律方法的。法律以规则为本,学习法律始于学习规则。 但法律方法有其品性,即它是一种有规律性的方法,所以“法”之后还得赶紧加上“律”。那种“特定的方法”、“单打一的方法”,类似“一把钥匙只开一把锁”的方法,由于没有规律性,不能普遍适用,因而不能称之为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摘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律的客观性紧密相联,要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的方面就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要求法官公正、公平的裁判。在法治社会,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强调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官自由裁量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客观性的一般含义为不依赖于人类存在的东西,以此种客观性来衡量,则法律解释无客观性可言。波斯纳对客观性的定义是可取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指法律解释的非人化和确定性。私以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与法律的客观性紧密相联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本身的明确,法律本身就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构成的有机体。在这一机体中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努力去发现隐含在其中的客观性内容。 法律的客观性主要集中在法律有无确定性这一看似简单但实际上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上。在传统的法治理论中,法律确定性得到了充分认可。这主要表现在法律与规则结合后,规则就成了法律的主体部分,而规则所具有的概括性、明确性就成了法律的特征。与人类社会的其他规范相比较,法律规范是最明确的社会规范。社会也借助规则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制度,尤其在许多法治国家中,以规则为核心的法律,已经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成了衡量人们行为的标准系统。这无疑都是法律确定性的表现。如果把我们的视野稍微拓宽便可发现,所谓明确的规范面对复杂的案件也仅仅是相对明确的。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的,稳定的法律面对无限发展的社会,其明确性很快会显示出局限性;面对纷繁复杂的充满个性的案件,以抽象共性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律,肯定会显现出不周延性。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完全否认法律意义的明确性,因为法律在一定意义上确实是明确的规范,比如说相对于道德规范法律就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只不过这里的明确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法律的解释者正是以这种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性来表示解释意义的客观性的。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是具有客观性的而且此客观性是相对的。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在:第一,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是客观的;第二,法律解释要遵守逻辑和语法,逻辑和语法是客观的;第三,法律体系、法律位阶制度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框框” ;第四,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价值体系虽具有主观的一面,但是某一具体时空中的价值体系也具有相对客观性,基本的价值也具有客观性。例如在当代,基本人权是解释法律时不可违反的。 二、如何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合理的价值选择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但法律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本身。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私以为,需要公正的法官、公开的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概要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避税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跨国公司的避税理由在国际上日趋严重。如何有效地规制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一直是各国所面对的一个重大税收难题。尤其是避税港的建立,为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打开了“方便之门”。本文从国际避税的概念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目前状况入手,进而分析了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理由及表现方式,并尝试提出反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应采取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避税港 :A文章编号:1674-098X(2011)12(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了国际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税负不平,从而影响了国际收支的平衡。因此,研究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有其必要性,本文仅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的避税行为进行探讨,并提出国际上应对此类行为的一些防范策略。 1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概述 1.1 国际避税 研究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法律规制,首先要明确的是国际避税的含义。国际避税,是指国际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或税收协定规定的疏漏之处,采取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行为,达到减轻或规避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纳税义务的目的。国际避税可以说是国内避税的延伸和发展,其特殊性表现为:首先是主体的延伸,进行避税的主体具有跨国性。其次是跨国纳税人所逃避的法律既可以是一国国内法,也可以是各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 1.2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目前状况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考验之下,跨国公司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交往的核心主体。当前国际社会,跨国公司避税的主要途径包括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滥用国际税收协定、资本弱化、利用电子商务、金融衍生工具避税、利用避税地避税等形式。但由于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越来越严密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转让定价避税日益困难;由于滥用税收协定的空间有限且操作困难,加上已经形成反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规范,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相对较少。1因此,通过避税港避 税进行避税呈现出日益增长趋势。 1.3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理由分析 避税港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