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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以借为名的受贿罪如何认定(最新《刑事审判参考》)

受贿罪若干常见情形的司法认定

受贿犯罪的发生较为隐蔽,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往往采取种种“合法”形式予以遮掩,办理受贿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充分分析整合相关要素要点,不被行为假象所迷惑,紧扣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理论的指引下科学把握定罪的各要件,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司法认定。

一、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认定

对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犯罪的认定,既要正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更要围绕案件事实与证据,深入剖析“借款”的实质要害,去伪存真,透过现象看本质。

以叶某某受贿案为例。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辖区治安管理等活动中,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提供帮助。2010年7月,叶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后送给其特定关系人刘某某。

结合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及相关司法文件精神,在审查起诉指控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时,要着重分析如下六个方面的情况,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予以准确的认定。

1.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客观上发生于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之间,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各自身份、职业,以及双方之间的日常交往与联系情况,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有涉嫌受贿的重要指标之一。对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企业主、个体经营者之间的所谓借款行为,要结合双方的工作情况予以详细查证。如果出借人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而借款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对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借款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双方相互之间是否有过借款行为,而非经营一方单方面出借给国家工作人员,这些都是司法审查与认定时应予关注的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辩解与出借人关系一般,不存在特别私人感情来往的,则需要强调大额借款关系应遵循常情常理,建立在彼此之间的信赖基础之上,则该借款的真实性存疑。

2.借款手续是否相对完备。不能仅凭书面借款手续作为刑事区分合法借款与受贿犯罪的标准,有书面借款的,不一定就是民事意义上的借款行为;没有书面借款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系受贿的可能性更高。从实际看,正常的民事借贷尤其是金额较高的借款,一般都会采取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有借款双方名称、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要素的借条不可或缺。对没有借条的所谓借款关系,要收集、甄别相关

证据认定这种借款的真实性,重点是审查认定借款双方的言辞证据,并综合其他方面的要素予以综合性的判断。

3.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用途是真实存在还是虚构,是用于弥补一时的资金短缺还是放作闲置抑或投资生息,是借款人本人支配使用还是给其他特定关系人,均是判断借款用途是否真实合理的重要情节要素。如果借款人并不缺少资金,而以借为名用于购买房屋等大宗投资,或者将借款给其有关的特定关系人购房或者投资,并且出借人对此均主观明知,该借款的真实性显然存疑。

4.有无还款行为。对有无还款行为不能机械认定,要充分考虑到还款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款系全额还是部分还款,已还款项占全部借款的比例等客观情况。仅归还少量借款的,并不能表明借款人有全部归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全部归还借款的,如果归还时间系在有关组织正在调查的过程中,其还款的真实意图也有待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研判。

5.有无催款行为。借款关系发生后,出借人有无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如果从未催要,则需要结合出借人的证言分析判断该借款的真实性与否。正常的借款关系中,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出借人往往会以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或者当面催要。如果借款双方证明有过催款行为的,则需查明具体的催款形式,不能仅凭双方的言辞证据予以确认。

6.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有无内在联系。实践中判断某一个“借款行为”,究竟是合法的民间借款行为,还是

打着借款旗号行物质利益输送之实的贿赂犯罪行为,必须分析借款与当事人职权之间的内在联系。比如,仅是单纯的借款行为,还是在借款前后发生了特定的职务行为,是否因为有了相应的履职行为,当事双方才产生了借款关系等。深入剖析借款与履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准确把握受贿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关键所在。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六个方面素仅是提出了司法认识的视角与途径,认定结论应当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明的受贿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

二、履职与受财相对分离的受贿犯罪认定

相较于刑法教科书式描述的理想化受贿犯罪模式,即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实生活中的受贿犯罪表现的更趋隐蔽,履职谋利和收受财物这对围绕受贿犯罪相伴相生的客观行为往往被人为地刻意分割时间与空间,以规避刑事查处的风险,由此也增加了刑事认定的难度。有必要全面理解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界定,厘清履职与受财的内在构罪逻辑。

1.受贿罪中的收受财物行为必须满足“利用职务便利”要件。《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该条规定被有的学者形象化地称之为感情投资型受贿,意指行贿人出于

长线投资的考虑,提前打埋伏实施输送财物的行为;或者在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实施之后相当长时间内以各种名目输送财物,实则出于对其履职行为的感谢,以掩盖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条解释以履职行为作为刑法认定的核心,向前向后有效延伸了对贿赂行为的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从严惩治受贿犯罪的决心,比之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文件有相当程度的扩展。

当时的《会议纪要》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可见,《会议纪要》对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的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一是收受的时间必须发生在离职后,对履职之前收受的财物能否认定未予涉及;二是要求双方事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难以认定为受贿。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案件意见》)在《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双方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在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前后,但依然要求约定的内容系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实际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且对离职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与离职后收受的财物部分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可见,《受贿案件意见》对《会议纪要》有一定的微调,有限放宽了离职前后收受财物的认定范围,但无论是《受贿案件意见》还是《会议纪要》,过于强调履职与受财行为的先后发生顺序,客观上易形成打击受贿犯罪的漏洞,而实际上是在履职前收受财物还是在

履职后收受,只是权力兑现财物的时间问题,受贿罪的实质应当是将一切围绕职务便利所发生的权钱交易行为涵盖其中。《贪贿案件解释》跳出了《会议纪要》《受贿案件意见》入罪设置上的藩篱,突出履职谋利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核心与统帅地位,受请托之后收受的财物固然要以受贿论处,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也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2.刑事评价事后的受财行为须综合分析其是否源于之前的履职事由。纵观多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对受贿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界定呈逐渐开放状态,折射出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时代背景。《会议纪要》释明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贪贿案件解释》进一步放宽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固然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也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没有口头承诺的意思表示,但只要主观上知道他人请托的具体事项,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犯罪。

《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堵塞了既往学理解释受贿犯罪时可能存在的漏洞,即受贿人辩解其系正常履职,行贿人彼时没有任何请托的意思表示,事后系行贿人单方面感谢的意思表示而向其输送物质利益,履职与受财两行为之间不存在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依存关系。

如何证明系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可综合把握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1)收受财物的原因。收受他人财物时,对方是否以各种方式明示或者暗示此系对之前履职行为的感谢。

如果确有证据排除双方系因为履职因素而产生的财物来往关系,须审慎认定受贿罪。

?(2)收受财物的数额。财物数额是否超出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程度,受贿人是否系单方面收受财物,或者受贿人虽有相应的回赠,但回赠价值无法与所收受的财物价值成比例。

?(3)收受财物的来源。行贿人行贿的财物是否系直接或者间接地来源于受贿人的履职行为使其获取的利

益。

?(4)履职与受财行为发生的时间间隔。《贪贿案件解释》虽然没有对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限定发生的时间区间,但一般应以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时间间隔为判断标准。

3.综合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时间频率等客观要素,对履职前的受财行为与之后的履职行为进行整体分

析,判断两行为之间是否产生定罪逻辑上的密切联

系。《贪贿案件解释》第十五条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后”时间跨度没有作出专门的说明,实践中是否需要加以一定的时间限制,以防止认定过宽?有观点认为,可以借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结合《贪贿案件解释》规定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设置相应的追诉时限。

我们认为,无须设置专门的时间限制。《贪贿案件解释》没有特别强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的时间要

求,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也不宜人为添加时间限制来

缩限其适用的范围。追诉时效适用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在该行为超出相应法定最高刑的年数之后,一般不予追诉。而履职前收受财物的行为之所以要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盖因为该收受财物行为与履职行为,以及之后发生的其他笔数的收受财物行为之间紧密的内在联系。当然,也不是对履职前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加分析地一概认定为受贿数额,应当结合具体个案的情况,周详分析履职前受财行为与之后履职行为内在的受贿犯罪构罪逻辑关系。

例如,2003年至2015年间,杨某某先后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人民币一百余万元,于2011至2015年间利用其相关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财物的行为与履职谋利的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差距。

如何判断两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构罪逻辑,须坚持整体均衡的认识观念,重点关注以下常见个案中的入罪因素:

?(1)履职前收受财物的数额大小。收受的数额是否正常合理,是正常的人情往来还是单方面的利益输送。

如系单方面的利益输送,且数额超出社会上普通公民所能接受的标准,应考虑计入受贿数额。

?(2)履职前收受财物的时间频率。是偶然一次性的交往,还是长期的利益输送。如系多年以前因正常合理的事由偶尔一次送礼,且数额不大,双方之后并无保持长期联系或者接触,应慎重计入受贿数额,可考虑做违纪金额认定。如双方系长期交往,行贿人在每年重要的节假日等时间节点以各种名义输送利益,数额超出正常人情交往的,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3)收受的财物与职务变动情况的契合度。所谓的感情型投资,往往是行培养感情之名实徐图受贿人的职务便利,在受贿人职务未获提升、变迁之前,行贿人送予的金额可能相对较小,当受贿人获得职务提拔或调整,占据更重要的岗位时,行贿人送予的金额往往会有明显提升,这就鲜明地勾勒出受财与履职行为之间钱权交易的构罪逻辑关系,显然应当将履职前所收受的财物数额一并纳入刑事评价范畴。

三、收受房屋型的受贿犯罪认定

《受贿案件意见》摒弃了民事法律普遍采用的房屋民事权属登记的认定标准,强调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

定,但未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刑事认定的思路及适用标准,有待结合典型个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

下,提炼科学的实质化评价要素。

1.关于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通常认为,受贿人收受了相关贿赂物的,即构成受贿犯罪的既遂。例如,收受现金的,以受贿人接触到现金据为己有为犯罪既遂;以转账方式收受资金的,以资金进入受贿人账户或者由其指定的他人账户为犯罪既遂。

房屋系典型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这均是从民法角度对民事权利人相应权利的规定。房屋一旦作为贿赂物进入刑事法律关系,就自然而然脱离了民事法律的场域,转由刑法指引和调整。因此,判断受贿犯罪是否实施完毕需从刑法角度出发进行评判。

受贿犯罪客观上表现为收取财物,判断收取财物与否的标准应当是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贿赂物。以房屋为对象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实际使用了房屋固然是典型的完成形态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出于逃避查处的考虑,不实际使用房屋,但是获取了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凭证的,亦属于完成了受贿犯罪,同样属于控制使用房屋的情形。类似经验性质的判断标准来源于长期的司法实践,较容易为办案人员所接

受,实践中争议不大。在受贿人不实际接触房屋的场合,判断是否构罪则有不同认识。

例如,行贿人明确将某处房屋送于受贿人,但受贿人既不实际使用房屋,也不接受该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凭证,而是明确让行贿人暂时代为保管,或者含糊表示暂放于行贿人处的,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如果能够认定则如何认定其相应的犯罪形态,存有争议。

对此应当坚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判断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房屋,而不局限于以物理形式的占有或者使用为认定标准:

?(1)行贿人有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受贿人是否有相应的职务便利可供行贿人请托。这是认定收受房屋型受贿犯罪的事实证据基础,有此基础的才可考虑进一步推进对受贿罪的认定。

?(2)收受财物的起意及行、受贿双方合意达成的具体过程。要重点分析受贿人是如何起意收受房屋,行贿人是否有帮助受贿人挑选房屋的行为,受贿人是否看过房及有无相应的意思表示。

?(3)选定房屋后行、受贿双方有无发展深入的互动关系。例如行贿人是否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受贿人,但

被受贿人婉拒;受贿人是否有让行贿人暂时保管甚至是使用房屋的意思,但从未坚决、彻底地明确表示拒绝收受房屋,等等。

?(4)房屋的客观状态。如果房屋系长期空置,则要查明行贿人为何不居住或者出租房屋;受贿人有无委托其他人不定期照看或者看管过房屋;房屋是否有装

修,如果有装修系由谁负责装修,由谁确定装修方案和风格,装修资金由谁承担,等等。

?(5)案发前房屋的使用状态有无发生突然的变化。例如,长期空置的房屋突然由行贿人家人搬入居住,或者房屋被行贿人转手卖出。要仔细查找分析发生这种变化的原因,是否系出于遮掩受贿犯罪的目的。综

上,在认定高隐蔽性质的房屋型受贿犯罪时,要善于把握细节,综合各类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判断,排除各种疑点,得出唯一结论,做到不枉不纵。

2.关于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受贿犯罪的形态认定。行贿的房屋附带有贷款的情况,对受贿犯罪的犯罪形态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房屋带有贷款,客观上存在行贿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的可能,银行随时有权收回房屋,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客观评价,房屋有贷款的确会影响到房屋收受人对房屋的处置。譬如,在买卖房屋时,卖家需要负责清偿未偿还部分的贷款;在行使房屋抵押权时,由于房屋有贷款已被银行抵押,其抵押权的行使可能存在客观难度(当然在房屋市场向上的趋势下则相对较易行使抵押权),等等。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房屋有无贷款并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房屋作为客观存在的物品,既可以被主观感知,也可以被客观占有、使用、处置,因此

仍然应当以受贿人实际控制房屋作为判断标准,受贿人收受了房屋即实现了控制,受贿犯罪行为即已经完成。房屋存在贷款,其背后系行贿人、房产公司及贷款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附带有贷款的房屋,因其具有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不能将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如果因为房屋附带贷款而延迟对犯罪既遂的时间结点判断,将不当拉长受贿犯罪未完成形态存续的时间,以至得出只要贷款一日未还清,受贿人即没有完全收受房屋的法律认识结论,哪怕受贿人已经居住、出租乃至变卖该房屋,如此进行刑事法律评价显然有悖事实与常理。

3.关于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收受有贷款的房屋,如果系由行贿人负责偿还贷款,在案发前贷款尚未还清的,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仅认定行贿人已支付的房款和已偿还的贷款金额。例如,石某为感谢吴某某对其业务的支持,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送给吴某某,石某支付了首付款并负责还贷,受贿已经成立,但具体数额应按案发前石某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归还的贷款总额来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贿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房屋有无贷款不影响对受贿犯罪金额的认定。

我们认为,房屋有贷款既不影响对受贿犯罪形态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贿人实际购买房屋的合同价作为受贿金额的认定标准。如果行贿人明确由受贿人承担还贷义务的,当然应当以行贿人为购买房屋而实际支付的对价作为受贿数额,受贿人自行承担的房贷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但是,如果

行贿人明确由其承担还贷义务的,则应当以房屋合同价认定为受贿数额,行贿人偿还贷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替受贿人承担了购房资金的压力与责任。无论是一次性全款支付房款还是以贷款方式偿还房款,其实质是行贿人选择使用不同的渠道筹措购房资金,以达到行贿目的。

当然,考虑到受贿人收受的房屋在产权上存在不完整性,房屋的未来处置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在具体裁量刑罚时可将房屋附带有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扣除未偿还的贷款金额,进而影响到对受贿犯罪行为及受贿数额的完整认定。同时也不宜将未归还的贷款数额认定为未遂数额而援引刑法未遂条款,因为房屋系整体不可分割,一旦收受即告行为既遂,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的概念仅存在于对应的物品可予以分割的情形,例如销售假货的行为。

4.关于收受的房屋在案发前已被变卖的受贿犯罪的认定。如前文所述,犯罪分子在案发前为遮掩犯罪事

实、堙灭证据,将受贿房屋予以变卖,不影响对受贿犯罪的认定,关键是要细致梳理整合全案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受贿行为。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

?(1)变卖房屋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的关联度。涉嫌受贿的房屋是否系在案发前仓促变卖,距离案发时间是否较为接近。要重点审查行贿人、帮助行贿人变卖房屋的人及房屋买家的证词,以及被告人的相应供述和辩解,从中找到相互印证之处,查明变卖房屋的真实动机和原因。

?(2)房屋交易的价格。涉嫌受贿的房屋是否系以低于市场合理价的价格出售,有“贱卖”的嫌疑,行贿人是出于何种特别考虑而不惜低价出售。

?(3)受贿人与行贿人对出售房屋的态度。行贿人是否系在受贿人的授意、指使下出售房屋,没有受贿人的同意,行贿人能否出售该房屋。

?(4)售房款的去向及将来的处置情况。受贿人对售房款是否有交代,行贿人是否系代受贿人暂时“保管”售房款。

?(5)房屋出售前的使用情况。受贿人是否已经接受该房屋,取得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等出入工具或者凭

证,或者虽未实际使用居住,但是授意由第三人或者行贿人本人代其看管或使用房屋。

?(6)受贿人的职务便利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仍然是需要予以重点关注的一个基础性事实,有此基础事实,前述因素才有重点审查的必要

性。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2020受贿罪最新量刑标准怎么样 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 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 处罚。 贪污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自从刑法修正案九当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修改之后,紧接着我国最高法和最高检也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情节作出了新的规定。那就如今的最新规定来看,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受贿金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 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第80集) 【第695号】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主要问题: 1、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如何进行审查? 2、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 【第696号】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主要问题: 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对被告人谭继伟的交通肇事行为如何量刑? 【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性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友彬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且如何量刑? 【第698号】 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主要问题: 被告人熊华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699号】 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主要问题: 被告人吕志明作案后,谎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亲属为使其摆脱犯罪嫌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来将吕志明带走,该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第700号】 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主要问题: 被告人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袁翌琳杀人后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翌琳抓获,袁翌琳到案后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袁翌琳能否以自首论处? 【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第1287号】 刘传林故意伤害案 ——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 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传林,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 月26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传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传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情是由被害人父亲引起。刘传林的辩护人另提出刘传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 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壶中,准备作案。同年8 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壶,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木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脸上、身上。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刘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胸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其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已传

最高法刘为波等解读《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我国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要求。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 2.《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急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明确处理意见。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依法从严 1. 严密刑事法网 (1)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 (2)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严格刑罚适用

(1)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2)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 (3)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4)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二)注重统筹协调 1.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 2.罪轻与罪重的协调。采取“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 3.轻罪与重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三)强调积极稳妥 1.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逾越刑法规定的框架。 2.坚持问题导向,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

受贿罪量刑标准

受贿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规定如下: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吕升艺故意杀人案

案例: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2010年03月27日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30 【字体:↑大↓小】背景色: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升艺,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升艺在阳江市实验中学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李良勇的出租车到江城区埠场镇山外西海边。当车行至江城区丹龙村路口时,由于走错路,双方发生争执,吕升艺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李良勇胸部捅了两刀。此时,李良勇想用双手抢吕升艺的刀,吕又持刀朝李的腰部连捅三刀。见李不能反抗后,吕对李进行搜身,抢走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搭乘过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李良勇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升艺因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在作案中又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吕升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升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升艺在逃跑时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李良勇也有一定的过错;吕升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1)吕升艺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多刀致其死亡,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吕升艺在杀害被害人之前没有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在杀害被害人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吕升艺的行为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以及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吕升艺仅因琐事手持利刃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升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a16979441.html, 最新介绍贿赂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表明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进行的,均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朋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撮合的是行贿、受贿行为而有意为之。一般都具有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对于出自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考虑,自愿介绍贿赂的,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中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以不按犯罪论处。 三、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才从中沟通撮合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思,只是在行为人的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图,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些

2019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作出的最新修改标准包含哪 些 一、刑法修正案(九)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受贿罪数额司法解释解读

2017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三、受贿罪情节认定标准 1、较重情节: 贪污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同时具有以下情节,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受贿罪量刑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受贿罪量刑标准 一. 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量刑标准 二.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关于刑法溯及力、追诉时效的精华都在这里了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 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据此,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理解适用时需要注意: 第一,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上诉和抗 诉案件,但不包括再审案件。第二,对于继续犯,即犯罪 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行为终了时的 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条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例如,玩忽职守犯罪,作为不作为犯,在犯罪成立之前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玩忽职守行为其实是 直处于持续状态的。因此,适用结果发生时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适用行为时法是一致的。(《刑事审判参考》第46 号案例)第三,对于连续犯,即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的,或者新法实施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

类数罪,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有无变化,只要新法旧法都认为犯罪,适用新法。(高检《关于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高检《关于 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 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四, 对于适用禁止令、限制减刑等相对从重处理规定的,即使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也适用新法。(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对于累犯的刑法适用,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的,除未成年人外,适用旧法;后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后的,适用新法。 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对于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适用,适用新法。但是,新法实施前自首又立功的,适用旧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高法《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对于缓刑、假释的撤销,只要新犯罪、发现漏罪、违规是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缓刑、假 释考验期间,就适应新法。(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 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关于假释的特殊情况。1997 年9 月30 日以前犯罪,1997 年10 月1 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 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高法 核准。(高法《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是关于贪污罪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

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一、我国新刑法中对受贿罪的定义 二、新刑法颁布后“两高”院对相关问题的解释 三、对新刑法中受贿罪问题的思考1、受贿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3、“索贿”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 4、“为他人谋利益”的理解与认定 5、“受贿罪”中的“贿赂”之界定 6、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7、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 8、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界限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21 号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

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1999]2 号文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有三个显著特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三者缺一就难将其归到受贿罪的范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受贿罪的必备条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对其理解却存在一定争议,焦点就是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 “索贿”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贿体现了受贿人行为主动性,但“索贿” 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才构成受贿罪呢? “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是否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以及是何种性质的要件的争论。 “受贿罪” 中贿赂是否仅仅指财物,是否还包括财物之外的其它利 如设益,立债权、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以及非财产性不当得利,如提 供招干指标、升职务、迁移户口及提供女色等。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积极退赃? “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 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 每天为你推送智豪团队呕心整理编辑的最高法及各地 法院裁判要旨、观点集成。(记住!每天都有哦) 【呕心整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35个贪污罪裁判案例观点合集(刑事实务干货)编者按:贪污罪因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认识上的分歧。现笔者基于个案引发的争议,整理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1-102集)》裁判规则,以供阅者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1.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关键词:临时工监守自盗贪污罪侵占罪规则: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外勾结伙同贪污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认定。本案被告人钟国华、卢欣阳均是计划内临时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贪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即不再以“干部身份”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而以其是否从事管理职责,即在国有企业中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钟国华、卢欣阳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承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本案案发时为1995年,以侵占罪定罪量刑正确。案例索引: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贵杰等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4期。2.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特定身份职务便利规则:虽然本案为共同犯罪,但应当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定罪量刑。因为身份犯是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犯罪所作出的特 殊规定。由于身份的不同,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既然法律对不同的身份所构成的犯罪都已经明确作出规定,就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问题是较常见的。须特别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具有不同的特定身份,不是一律依其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分别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期。3.定额承包者占有或者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关 键词:定额承包集体所有制肖元华无罪规则:上诉人肖元华兴办的经济实体,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营业执照,因抚顺市司法局没有投资、没有贷款和集资,也没有按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机制进行管理,完全由上诉人自筹资金、自聘人员、自主经营,对剩余的所创利润,按承包协议,应由承包人肖自主分配,其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对其占有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当。二审改判上诉人肖元华无罪。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肖元华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及构成与处罚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2、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 3、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规范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诚信高效专业 受贿罪刑法条 文 ..................................................................... ................................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 ............................................... 3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4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 复 .....................................................................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 知 ..................................................................... ................................ 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 复 ..................................................................... ........................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知 ..................................................................... ....................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集) 2010年03月26日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3 【字体:↑大↓小】背景色: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 诈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l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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