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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精)

2010年5月(中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基本问题研究

在当今网络信息化的时代,“信息就是金钱”,信息交易已经形成了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对个人信息的

法律保护的需求十分急迫。我国也正在进行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立法工作必须进行充分的考量和协商,仅仅对现实的呼声进行回应是不够的。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鲜事物,承载着个人私权、政府管理、社会信息交流等多种利益的交织。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协调这些关系,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只有进行充分的立法准备,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才可能取得实效。关键词

个人信息

法律保护

信息产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2-02

近几年,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一个焦点话题。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呼声十分高涨。法律对社会的规范必须是冷静、理性和全面的,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在法律上的梳理还很不够。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个人信息的保护如何协调同信息交流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如何同现有法律体系衔接这些基础性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调整方法

个人信息,在我国还没有一个法定的概念,在法学理论中也存在很多争议。国外的立法文件中的称谓包括“个人数据(per-sonaldata ”、“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个人隐私(priv-acy ”等。

一般来说,个人信息又称个人情报,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有两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以隐私权作为权利基础;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以一般人格权作为权利基础。从立法模式来讲,一种是单独立法,另一种是纳入现行立法中加以调整。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以“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为代表。纵观这些观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客体,进而将个人信息纳入何种私权进行保护;但在个人信息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客体,几种学说并无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信息权益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个人信息利益属于民事权益。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说,无论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利益作为一种独立权

利加以规定。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探讨个人信息属于何种权利客体,但是法律上不存在“个人信息权”这样的术语,因此,个人信息并不属于我国法定的独立权利客体。现在行立法没有达成共识将个人信息在明确界

定属于何种权利客体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属于民事权益纳入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了法律对权利和权益的双重保护,个人信息利益在无法明确为何种权利客体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属于民事权益纳入民事法律的保护。

2.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在个人信息性质的争论中,关于其属于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学者争论不休。从个人信息的基本构成来看,信息本身是对特定自然人身的反映,而在商业环境和网络环境下有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属性。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中,一些学者提出了将个人信息保护直接通过财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不妥。直接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地位,一方面需要配套的市场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对整个财产法制度体系也是一种变革,整个财产法保护的客体、保护方式都需要有重大调整。在信息技术、社会环境都处在重大变革的我国,在民法典还没有出台的今天,直接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并不可取。

3.个人信息在构成上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个人信息是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面。这些信息反映了自然人的基本人格属性、个人特性和相关信息,是法律加以保护的根源。个人信息的形式要件是指构成个人信息必须满足的特定形式要件,个人信息必须是得以固定和可以处理的。

三、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原则就是法的精神、法的指导思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运作中,必须有明确的基本原则,才可以有效发挥法的价值。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个人信息本质为私法上的权益。只有明确个人信息的私权属性,在适用法律规则、救济方式等方面才更规范、明确。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纠纷中,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9年河南省政府招标决策项目B166《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和2008年河南理工大学青年骨干教师资助项目《网络环境下的私

法问题》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谢珺,河南理工大学讲师,系副主任,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法律经纬?

2010年5月(中

承担是补充。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部门划分上,应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只有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之后,才可通过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进行规制,防止动辄就动用公法手段进行规制的思路。

2.保护个人信息和促进信息交流相协调。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权利,只有消除恐惧、清除障碍、提供保护才可能有大量的人群涌入互联网,才能有真正的信息自由流动,也才能使我国的信息交流更为便捷,促进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在网上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许多个人信息往往会在知情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泄露,网民往往因担心个人信息的安全而放弃进行网上交易,仍旧选择传统交易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样,没有安全且值得信赖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也就同样不可能建成值得人们信赖的电子政府。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推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另一方面,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矫枉过正,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阻碍社会的进

步。如何协调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是各国立法当中最为重视的一对核心价值,个人信息保护法一定要在这两个方面发挥好职能。

3.利益平衡原则。个人信息作为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鲜事物,承载着个人私权、政府管理、社会信息交流等多种利益的交织。法律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应当协调这些关系,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共享和交流。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应力求兼顾利益保护论与自由流通论,达到二者之间的和谐与平衡。首先,在个人信息的静态保护问题上,可以在现有法律保护的基础上,将个人信息这种“利益”逐步上升为“权利”加以保护;其次,在个人信息的动态流通过程中,应当更多地从自由流通论的角度出发,处理好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以及共享中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合理的问题,同时还应当处理好个人信息交易过程中的交易程序的公正问题与交换价值的公正问题;最后,在保护范围上,要确立新闻从业者、人大代表等特殊群体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

(二立法模式问题

当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则散见于民法、刑法、行政法中,属于分散立法的模式。我国早已开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2005年,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已经起草完毕。单独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否能发挥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功能?

单独立法一方面可以有效打破传统部门法划分的僵化模式,以社会现实中亟待解决的社会关系为对象,采用多种法律责任方式进行立法。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反映了国家对其保护的重视。

笔者认为,当下对个人信息的单独立法的准备工作并不完全成熟。首先,单独立法一般适用相对成熟的社会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是网络环境和信息社会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虽然社会各界都很关注,但关于网络环境下的立法制度和立法原理在我国总体还未成熟的情况下进行立法其效果未必会好。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中很多问题尤其是牵涉到技术层面的问题很难单独用法律角度去解决,必须通过技术和法律的双重方法加以解决。再次,立法对信息技术的影响也需要时间去检验。如果仅仅为了从立法上简单的回应社会呼声,甚至法律规范中夹杂着过多的民粹主义,可能会制定出一部光鲜的法律,但是内容却是大量的“睡眠法条”。我国改革开放后,很多立法都存在这样的突出问题,立法者一定要警觉。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本罪的关键是“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因此国家法律如何规定哪些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至关重要,这些应出台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界定,本罪名可能是一个“睡眠罪名”。

(三当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中需着重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出台之前,一方面要对该法的立法作进一步的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要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对个人信息起到较为充分的法律保护。

1.立法和技术要并重。个人信息保护是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产生的全新的法律问题,网络和信息技术发展可谓日新月异,而立法的制定应当适应现实情况,有一定的前瞻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必须反映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前沿,通过技术手段和法律制度的结合寻求问题的圆满解决。

2.进一步利用好现存立法,明确其适用。在私法方面,我国的现行立法完全可以发挥完整保护个人信息的作用。2010年7月1日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第一次明确了网络环境下侵权责任的承担,为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公法方面,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规章,使《刑法修正案(七》等公法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齐爱民.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周汉华.个人信息立法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3]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法律经纬?

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键入文字] 毕业论文(设计)题目: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1年04月16日

摘要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得以迅速发展,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各个国家关注的焦点,科学技术在各国的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知识的生产、传播和运用在世界经济贸易的竞争中己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不但商品技术附加值的高低已成为商品价值的决定因素,知识产品本身也作为一种独立的商品成为国际贸易的对象。我国对知识产权也很关注,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将知识产权上升为战略意义,这对于我国健康稳定的发展对外贸易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分析了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学基础和现实意义以及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并且结合有关国家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具体的数据和案例分析,从中吸取经验,取长补短,完善和加强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对外贸易,TRIPS,保护 1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foreign trade Abstract With the advent of the knowledge economy era,the international trade-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trade,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s the focus of attention in various countries,the rol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countrie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evident,knowledge,production,dissemination and use of competition in the world economy and trade has played a decisive role. Not only the level of value-added of goods has become the determinants of the value of the goods,knowledge products themselves become the objec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s an independent commodity.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also very concerned about the General Secretary Hu Jintao in the report of the 17th to impl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building an innovative country,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p to the strategic significance for the healthy and stable development of China's foreign trade has a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economics foundation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at exist in China's foreign trade,and strengthening foreign trade combined with the relevant countri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on specific data and case analysis,drawing lessons from each other,to improve and strength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in China's foreign trade. Key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foreign trade,TRIPS,protection 2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分析2

我国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分析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我国“入世”的临近,药品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医药行业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医药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对于打造行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工作人员积极性及促进行业对外交流都具有重要作用。 1.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 为了鼓励药品领域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创新,规范新药的研制和审批,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维护药品市场的秩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我国已经先后出台了许多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实施,开始对药品领域的发明创造给予方法专利保护,并在修订后于1993年1月1日开放了药品的产品专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于198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又于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并在2001年修改后于12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新药审批办法》和《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于1999年《月1日起施行;此外,国务院还于1992年12月12日和10月14日通过和发布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这2个条例均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前,我国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些法律的基本框架和保护的水平都适应了国际发展的趋势,不仅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科技合作和经济贸易,也为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 2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及特点 目前,我国的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4种保护方式:专利权、商标权、医药著作权和医疗商业秘密权。近年来,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了长足的进步。如在药品的专利保护方面,已经由对产品的保护上升到了对方法的保护;商标保护方面新增加了对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新药的分类标准不断趋于科学化等。 2.1专利权保护 2.1.1保护对象及条件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的新的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包括新开发的原料药即活性成分、新的药物制剂或复方、新的制备工艺或其改进。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药品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药品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药品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性是指该药品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由此可见,药品专利保护的是世界范围内最新的、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后方才开发出来的药品或制备工艺,而所有填补国内空白的仿制药则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因此是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的,这种要求显然远远高于其他行政法规。然而,在实用性方面,药品专利只要求该药品或者制备工艺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即具有产业化前景即可,而且,这种产业化应用主要是就其从技术上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言,而不对其毒性及安全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一般来讲,为了抢时间,由动物实验证明了药品的治疗效果后即可申请专利,而不必等到临床试验完成以后,在这方面,药品专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竞赛题库(1)

妇女权益保障法知识竞赛题库(1) 一、单选(在以下问题中,我们依次给出三个答案,请说出正确的答案是哪一个) 1、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谁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各项合法权益的基本法? A、公民 B、妇女 C、妇女儿童 答:B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我国妇女享有哪六大权益? A、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益、人身自由权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B、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C、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利、财产权益、生命健康权以及婚姻家庭权益 答:B 3、以下三个答案中,哪一项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A、男女同工同酬 B、男女平等 C、实行按劳分配 答:B 5、国务院颁布的第一个促进妇女全面发展的国家行动纲领是在什么时

间? A、1995年7月27日 B、2000年7月21日 C、2000年7月27日 答:A 6、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谁的责任? A、各级妇联组织 B、各级政府的 C、全社会的共同 答:C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是哪个? A、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B、团委 C、妇联 答:A 8、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职能是什么? A、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B、承担指导、推动、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C、承担指导、组织、推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答:A 9、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机构是谁? A、各级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C、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答:C 10、谁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当前,会展经济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助推器,以其影响力大、产业关联度高等独特的魅力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和重视。会展经济与知识产权存在着复杂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而我国会展经济中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问题,直接干扰正常的会展交易秩序乃至市场经济秩序,也制约着会展经济的健康发展,给我国经济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随着会展经济的发展,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显出来。 一、我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虽然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较弱,不能满足国际经济一体化形势发展的需要;又由于利益驱动、监管不严等原因,在我国各类展览会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依然不少,在侵权现象较为严重的时期,许多国际大型展会拒绝中国企业参加,比如瑞士巴塞尔钟表展、德国科隆电气展以及美国部分家具展览等,这说明我国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上仍存在很多问题。 ⒈克隆展会屡见不鲜 展览业本身具有创意、多样化、体现个性化、立意新颖等特点,属于智力成果,相关内容也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当前相当多办展公司剽窃其他机构或办展公司开发的展览项目的名称、LOGO和定位,这种情况是重复办展的直接表现,每年全国要举行的各类展览多达3000多个,很多有名气、效果好的展会经常会遭到模仿,很多只是把地区名字改换一下就盗用过去。对于大多数参展商和参观者来说,很难通过展览名称进行辨别,因为这些展览会的中外文名称几乎相同。定位、内容、市场、题目完全一致的展会在全国泛滥。 以“广告四新展”为例,国际广告四新展是由中国电子国际展览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协会于1994年在北京创办的,可是到目前为止,在全国已经有近40个左右相同主题或类似的展览在四新展举办前后上演“模仿秀”。这其实是国内重复办展的一个缩影。然而,国家主管部门缺乏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相应法规,对展会名称的侵权尚处于无奈的境地,导致出现克隆展会、题目雷同。目前我国只能对展览会会标注册,在对展览会名称的保护方面还没有妥善的处理办法,这是造成重复办展的原因之一。另外,没有资质认证、评估系统和服务标准,缺少协调功能和自律机制,造成无序竞争、资源分散。同时,信息化管理薄弱,缺少权威统计。由于信息不对称,误导一批投资者迷惑于会展经济热,盲目投资,急功近利。尽管一些大型展览会无法被克隆,但往往也被利用。科博会三年前就已经进行商标注册了,但仍然存在被冒用的情况。比如,一些机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我国诉讼法中的个人隐私界定

我国诉讼法中的个人隐私界定 内容摘要: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公开审判这一制度,这是我国是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与此同时,也确立了公开审判的几种例外案件,其中之一就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关于个人隐私的界定目前学术界尚无定论。本文从人权、社会道德及我国现行法律等角度深入剖析隐私内涵,倡导确立一个以人为本、公正适时、适度扩大的隐私界定。 关键词:个人隐私诉讼程序个人信息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公开审判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让“阳光”照进法庭,保障审判的公正。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几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中就包括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试通过从人权、社会道德及我国现行法律等角度深入剖析隐私内涵,倡导确立一个以人为本、公正适时、适度扩大的隐私界定。从而使公民个人隐私在诉讼中得到全面保护。 一、从实证层面和应然层面看我国个人隐私界定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隐私的界定 关于个人隐私的界定,我国法律也有较多的规定。 首先,我国宪法就对公民个人隐私作出了根本的原则性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这条规定就把公民的个人隐私融入了其中;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把公民的个人隐私扩大到个人生活环境及规律;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里可以看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也属于个人隐私,并且得到了宪法明确保护。 其次,我国三大实体法也对个人隐私作了相应的规定。 民法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当然对个人隐私的界定也是有所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也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和隐私权予以正面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不

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青岛科技大学 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研究生班 杨铁山 摘要:本文在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成果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指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原因;对策 一、引言 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经济的作用是巨大的,它通过规定创造者的独占性权利刺激竞争对手在高起点上去开拓新的空间,促使知识呈几何级数迅速增长和广泛传播,促进先进技术成果及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现代知识产权体系,是科技、法律、文化、经济的交叉成果和综合集成。最先进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可以依赖专利知识产权得以充分公开并受到法律保护。通过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技术在国内外得以实施,使专利权人在获得合理收益的同时,也能产生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 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 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 000 亿美元,现在已达1 100亿美元。资料显示,目前,在全球的技术转让和许可收入中,发达国家所占的份额已经高达98%,而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存量仅占全球的2/3。由此可见,发达国家控制技术输出的份额,要远远高于其资本输出的比例。除了技术贸易以外,以商标许可、商号许可、商业秘密许可、版权许可等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有飞速的发展。完全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开发创建、知识产权的交易贸易,正在成为现代科技革命的主要运行方式和全球化时代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交换方式。因此,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科技发展水平的竞争,在新形势下正表现为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竞争。通观全球,无论是处于先进行列的发达国家,还是位于500强的大型跨国公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研究报告 六.关于法律的适用范围 它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判断或选择:第一是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选择,第二是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的选择。 首先看第一点,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看,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只要掌握大量的个人信息,均存在滥用或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尤其在信息通讯技术高度发达、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成本越来越低的环境下,这种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同时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立法时应均不加区别地将法律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一些国家或地区认为,提高企业的效率,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对企业的规制不能太多,更多地应通过市场机制或行业自律机制解决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采取统分结合的方式,既要有平等适用于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规定,又要规定对政府机关与其它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同的义务。 其次看第二点,在我国,由于文字和档案管理制度历史久远,加之许多个人信息处理仍未完全实现计算机化或自动化,因此应明确规定法律同时适用于计算机处理信息与手动处理信息。明确法律适用于手动方式处理的信息,不但可以减少法律适用的模糊区域,防止规避法律的现象大量出现,而且对于真正保护个人权利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应参考域外立法的普遍经验,将手动方式处理的信息限定在“根据一定的编排标准或检索方式”进行处理的个人信息,而不是所有的手动处理信息。这样的信息对于降低立法的社会成本,提高执法的有效性,切实保护个人的信息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 附:各国对第一点不同的适用范围 1.不加区别地适用于二者:奥地利、波兰、阿根廷。 2.通过一部法律分章进行规定:德国、我国台湾。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个人信息在司法 实践中如何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增加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个人信息和隐私是或具有交叉关系、或互异、或包含的两个概念。隐私是指不被公众所知的,具有私密性。个人信息则是一个不可能进行周延的概念。从世界各国立法例来看,对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采用“个人资料”,有的采用“个人隐私”。目前主流的理论和观点认为,只要不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布,主体在将自己的某种个人信息向特定个人或群体披露后,对其他个人或群体仍然享有隐私权,如果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公布其个人信息的,仍然构成隐私侵权。 笔者认为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该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2.该信息与其自然人主体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如关系到个人尊严、个人的社会生存利益;3.该信息具有隐私性; 4.该信息需被除自己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所掌握。即在法律的层面上,探讨个人信息与隐私范围的话,应该承认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该是具有某种程度的隐私性、分别受相关不同阶层的法律的保护。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该选择一种合理、科学的方法进行定义。欧洲多数立法针对个人数据(如欧盟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规定:

“个人数据是指,与一个身份已被识别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其采取的是抽象概括的方式,较为宽泛。该方法在法律认定时可能造成相当难度,所以在抽象概括的方式下,再进行列举较为合理。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分析。 (一)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主体应扩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此罪。上述单位以公民个人信息为基础进行便民服务,更容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护义务的远不止这些单位。近年来,股市、期货、房地产行业、各种服务中介等机构都掌握了相当多的公民个人信息。笔者认为,对犯罪主体的扩大是必要的选择。可采取对主体进行抽象性概括,并结合列举的方式;或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主体进行不断周延;或取消对主体的界定,借违法性对其范围进行规制等。对犯罪主体扩大选择范围是困难的,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决定的。理论界应该研究如何能够合理的、符合逻辑的对该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二)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犯罪对象。“个人信息”最基本的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地址、职务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某个人的符号序列。随之又引申出个人其他信息。从个人信息的特性上,我们应该理解,由于个人信息存在多样性、不稳定性,故对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的界定是不可能的。 日本刑法专设侵犯秘密罪一章,包括了开拆书信、泄露秘密、泄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

目录 摘要 (1)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的现状 (1)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的成就 (4)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存在的问题 (6)

四、针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的建议 (7) 参考文献 (9)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 摘要:随着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此诞生,并日益成为各国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国际竞争的有力的法律措施。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但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抓紧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目前已初步建成一个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本文首先探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的现状以及取得的成就,接下来就其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进而提出对今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的发展建议。 关键字:知识产权 保护制度 法规建设 现状 成就 问题 趋势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法规建设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上取得的进展 2009年,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现实需要进行了制定和修改,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新进展。 2009年10月1日,第三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开始施行。《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持续推进,已形成《商标法(修订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同时,《著作权法》有关条文的修订工作启动;国家版权局修订颁发了《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并积极推动《教材法定许可付酬标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著作权合同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2010年,我国制定了《保密专利权管理、实施和保护办法》,修订了《专利代理条例》,继续进行并完成《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修订工作。修订了《国防专利条例》,加紧了对《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工作的前期调研,为启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做好准备。同时推进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修订工作。 (二)、知识产权审批登记工作上取得的突破 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审批登记工作在金融危机之中逆势而上,在多个方面取得新突破。中国专利申请持续快速增长,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申请976686件,同比增长17.9%;其中国内申请877611件,占总量的89.9%,同比增长22.4%;国外来华申请99075件,占总量的10.1%,同比下降10.9%。截至2009年底,中国累计受理专利申请5822661件,其中国内4898473件,占84.1%,国外924188件,占 15.9%。2009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授权专利581992件,同比增长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知识产权主要问题解决方法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文章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增强国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21 世纪,世界经济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产权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不但在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而且与当代国际政治、经济贸易的发展关系日益密切。可以说,当今国家与国家经济实力乃至综合国力的较量,就在于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因此,世界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方面还存在很大差距,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重视和解决。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专有技术的流失。例如中药处方和配方的失密,缺少防范意识,轻易被外国公司获得,然后进行仿制,比如六神丸作为养神静心的中药,日本公司把它拿过去以后,稍加改造和包装就变成了著名的“救心丹”。仅这个救心丹,在国际市场上每年销售额能达到6 亿—7 亿美元,相当于我国一年的中药出口总额。还有,我国安徽宣纸工艺失密事件、“景泰蓝”技术失密事件等,都是因为我们既没有申请技术专利,也

没有将其作为商业秘密给予有利保护,疏于防范而被外方掌握了关键技术、带走了全套的技术资料,使我们的民族工业受到毁灭性的打击。(二)知名商标被取代。在对外合资合作过程中表现明显。外方有意识地选择我国一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厂商进行合作,然后借口他们的产品是名牌产品,在合资协议中要求使用他们的商标,或者干脆花巨资买断我们著名商标的使用权,然后占而不用,同时对他们商标的商品大肆宣传。这样,我们通过几十年创造的名牌在几年之内就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了。比如饮料行业,我国原来的“八大名牌”如“亚洲”、“崂山”、“八王寺”等,一开始,除“健力宝”、“正广和”未合资,其他6 家都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合资了;洗衣粉行业,上海的“白猫”,广东的“高富力”、“中意”,合资后,被外方控制,他们利用我国名牌厂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销他们高价的“碧浪”、“汰渍”,把我们的名牌打入“冷宫”。广州肥皂厂的“洁花”香皂与美方合资后,很快被“海飞丝”、“潘婷”取而代之。我们的老品牌就这样成为了外国品牌的跳脚板。(三)商标被抢注。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特征,依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是不必然受到保护的。商标也是一样。近几年来,当我们的一些名牌准备出口国际市场时,发现其商标已被外商抢注。比如,电器商标“海信”在德国被抢注、“康佳”在美国被抢注、“科龙”在新加坡被抢注;云南卷烟品牌“阿诗玛”、“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天津麻花商标“桂发祥十八街”、北京酱菜老字号品牌“六必居”在加拿大被抢注;河南白酒品牌“杜

怎样建立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简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怎样建立完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简评《个人信息保护 法草案》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专章、25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细化了民法典关于告知同意的规定,并以告知同意作为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最基本规则;对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或向第三方提供处理的个人信息时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定;在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非敏感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采取更加严格的规则;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六章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不仅界定了个人信息、区分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还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涵义以及处理的原则与规则进行了规定。由于民法典是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主要是确立大的原则方向、规定最重大和最基本的问题。故此,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还需要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加以规定,最高立法机关正在抓紧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20年10月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并在会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采用专章(第2章)、25条(占整个草案条文数量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一)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其特点在于:首先,细化了民法典关于告知同意的规定,并以告知同意作为个人信息处理中的最基本规则,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其次,对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或向第三方提供处理的个人信息时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定;再次,在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非敏感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采取更加严格的规则;最后,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以告知同意作为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规则 个人信息处理中的告知同意规则,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都应当对信息主体即其个人信息被处理的自然人进行告知并取得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告知同意规则包含了告知规则与同意规则。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告知,自然人无法就其个人信息被处理作出同意与否的表示;即便告知了但不充分、不清晰,那么即便自然人表示了同意,该同意也并非是真实有效的同意。反之,虽然告知了且充分、清晰,可是并未取得自然人的同意,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也是非法的,构成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告知同意的规则是世界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即便存在法律规定不适用该规则的情形(如基于公共利益、履行法定职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摘要:按照社会科学家们的理解,当今社会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就是 生产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与日俱增。当今国家之间的竞争实质是人才和科技的竞争,这就不得不依靠知识产权的保护,谁掌握某一领域内关键打的知识产权,谁就能在这个领域取得控制权。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生产力发展,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共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仅用了短短20年的时间就建立了符合国际条约标准的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是,同样是因为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起步较晚加上经验的欠缺,以致于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1]。 2.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1)专有性(2)地域性(3)时间性 二.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 1.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建设起步较晚,但是起点较高,发展较快 我国在1982年就率先颁布了商标法,这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4年,我过又颁布了专利法,该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并按照国际标准建立了审查制的专利局和严格的审查基准,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程序尽可能采取国际惯例,使我国工业产权保护制度很快步入了现代国际工业产权保护行列[2]。经过实践证明,我国用十年时间建立起来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1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知识讲座 一、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社会上有许多男性朋友说,现在已经不用提“男女平等”了,现在女人都骑到男人头上去了,我家里大事小事都是老婆说了算,应该要成立男联了,他们的说法有道理吗?大家是否知道“男女平等”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在很多人的观念里,还把男女平等单纯理解为“男女要一样”、“男女要相等”,但是却忽略了男女两性本质的区别,所以出现了一种社会现象,那就是:女性要取得与男性一样的成就,就要全面进入男性领域,用男性的标准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标准认为是女性的解放,从而产生了女人想做男人的怪念头,社会上出现的女强人就是最好的例证。其实这就说明一种观念:女人要取得男人一样的成就,女人就必须做男人,即以男性价值要求自己,同男性一样进入社会生活。受这种观念影响,现实社会中很多成功的女性,往往无法拥有正常家庭生活,甚至选择了独身。但是,这种忽视女性自身特点的所谓“男女平等”,才是对女性最大的不平等,以男性尺度来要求女性,恰恰偏离了男女平等的目标和初衷。 男女平等应该是男女两性在人格上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权利的平等,即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权利和义务上的对等。男女都有机会享有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潜力和才能,给男女以选择的自由,以便参与适合自身的社会活动,从而平等的享受社会发展的成果。 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提出,是在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江泽民书记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宣告:“中国政府一向认为,实现男女平等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广大妇女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这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可以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维护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的大国形象,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和政策体系,推进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二、妇女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构架 我国非常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又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 (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扬州) 摘要:本文指出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并着重指出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剖析,并给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现状原因问题对策 1前言 改革开放的30年,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30年,也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不断进步的30年。随着社会一步步走向信息时代,知识产权在国内与国际的市场竞争中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因素,知识产权是激励创新的机制,应得到法律保护,但如何切实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被认为是我们目前面临的最紧迫、也是最难解决的产权问题之一,所以探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与之相对应的对策是重中之重。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它对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有着重要的作用。 2.1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简述 知识产权制度是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基础上促进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传播和应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促进人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技创新、文化繁荣的基本法律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 只有短短的30年的时间,1980年3月3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3日起,我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开始系统建立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中心环节;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面向未来的重大战略选择。 虽然30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发展速度较快,取得了显著成就。但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以知识劳动为源泉、以知识创新为动力,以网络技术、基因技术为代表的知识革命呼唤着知识产权制度的现代化。也就是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须保持与时俱进的时代先进性。 2.2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前几年,我们大都有过这样的经历:每当进出地铁站和大型购物商场时,总会有人凑上前来,从怀里掏出大包电影、游戏碟片,询问是否要购买;在互联网上随便可以找到品种繁多的盗版软件、游戏软件;书市上的又多有廉价的盗版书出现。如果仔细观察,我们不难发现,盗版已经不知不觉地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目前,中国销售的所有软件中约有92%均为盗版产品。中国各地都在打击盗版,但投入的力度与收效不成正比。再加上软件的盗版业存在高额的利润空间,平均约为400%左右,致使盗版现象持续猖獗。 据2008年5人民法院报6报道:2007年上海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总计16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5.6%,杭州海关2007年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成倍增长,其他各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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