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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海商法

简答

一.哪些债权可以赔偿责任限制?

1.在船上发生的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损坏,

包括对港口,港地,航道和救助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延迟交付或旅客以其行李运输因延迟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运营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

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共同海损的要件

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遭遇了共同危险

(1)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等同面临的

(2)危险是真实存在的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1)有意采取的措施是指船长在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进一步损害但为避免等同危险不得不采取

(2)合理措施,以最小牺牲换取船货安全的原则而采取的措施,以外部条件,方案可行性和客观效果来评价

三.托运人的义务

1.提供约定货物,妥善包装或正确申报货物

《海商法》第66条规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正确性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海商法》第67条规定托运人应及时向港口,海关等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其单证送交承运人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

《海商法》第68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标志和标签,并将其书面通知承运人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承运人的第一项权利)

5.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托运人一方对承运人一方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其过失造成的除外

四、如何理解海商法上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我国海商法上船舶范围是什么?

1.概念;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是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2.法律性质;

(1)是合成物。船舶是由船体、船上机器设备等两个以上个体所组成的统一物,各部分单独存在时都不能使船舶发挥其效能,即每一个个体都不能脱离船舶这个整体而在法律上独立

存在的。

(2)是物但是拟人化处理,具有人格性。船舶被拟人化处理货法律赋予一定的人格特征,要求船舶像人一样具有船名。须履行船名登记程序,需具有船籍港,船舶存在失踪制度,以及船龄,用以确定船舶价值等的事实的标准。

(3)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性。①船舶在本质上仍属于动产,《海商法》无特别规定之外。仍适用动产上有关民法规定。②同时船舶又具有不动产的特征;船舶主要是运输工具,可以座位买卖标的,所有权变更不频繁,船舶与其他不动产亿阳价格最贵,须履行登记确认程序。(4)是国家领土的延伸。①旗国主义规定一般挂有本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属于本国领土,无论其航行或停放于何处,对在船舶,航空器内犯罪都使用旗国的刑法。②船舶也是我国虚拟国土的一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

3.范围;

(1)具有实际海上航行能力的海船以及其他海上移动装置。

(2)目的要求;非用于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

(3)吨位要求;非总吨位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

五、海难救助的成立条件,如何区别“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和补偿原则?

1.概念;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有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发生于何种水域。

2.成立要件;

(1)被救货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

①救助的标的是物,不包括对人的救助。即人需救助无报酬请求权

②求助标的是法律所承认的,不是法律承认的救助标的——海上特有财产则无报酬请求权。(2)被救助物处于危险之中——重要条件

①危险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遇的可航水域

《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海难救助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

②危险必须是存在或不可避免的

③危险要件不考虑起因,不要求对船货必须是等同的。

(3)救助行为是自愿行为

①自愿救助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发生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

②法律约束的救助,以及合同约束的救助,不具有报酬请求权

(4)需有救助效果——以船舶或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获救为必要条件

①坚持“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

②间接效果应视情况而定是否拥有报酬请求权

③无形效果何为有效果,看救助方是否提供了有益帮助

3“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1)“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指无救助效果,不得请求报酬,救助法律关系不能成立(2)补偿原则是指当船或船上货物对环境污损构成威胁时,救助方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救助财产无效果或效果不明显,且未能奸情或防止环境污损,根据第13条确定的救助报酬少于救助费用时,救助人有权获得相当于该费用的扣当补偿。

论述

一、构成船舶碰撞的条件有哪些?如何区别直接碰撞与间接碰撞?

1: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

2:直接碰撞:又称有接触碰撞,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构成要件:(1)船舶要有接触

a:接触是指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的某一部位同时占据同一空间的物理状态,这是最重要的特征。

b:碰撞以两艘为常见,三艘以上船舶碰撞时仍然适用该规定。

(2)有损失

碰撞结果要使一方或者几方发生损害,只发生碰撞,而未产生损害,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3)碰撞发生在船舶间

船舶与非船舶的碰撞不能成立船舶碰撞法律关系

(4)发生于任何水域(国际公约);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我国) 3:间接碰撞: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接触,但因操作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致使其他船舶及船舶上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事故。

构成要件:(1)一方要有航海过失

航海过失包括船舶操纵的作为与不作为,以及不遵守航行规则。

(2)无接触

指犯有航海过失的一方船舶与他船没有接触,但因航海过失致使他船及船

上人身财产损害。

(3)要有损害

损害既包括非接触船舶及船上人身财产损害,及非接触船舶致使其他船舶及船上人身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间接碰撞和损

(4)适用水域

我国《海商法》规定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碰撞。

4:区别:a:是否有接触要求不同

直接碰撞必须有接触间接接触必须无接触

b:是否有航海过失不同

直接碰撞不对航海过失作要求;间接碰撞以一方要有航海过失为其构成要件。

二、什么是船长?如何理解船长的法律地位?

1:船长: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适任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及聘用,主管船上行政和技术事物的人。其兼具指挥、司法、公证、代理人登多重身份。

2:船长的法律地位由其所享有的权利、职能所体现出来:

<1>管理职能《海商法》第35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a:就行政角度,船长作为船上最高管理人员,对船上的行政事务行使最高权利,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命令,全体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b:就技术方面,船长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技术指导职能,维护船舶航行安全生产。

<2>司法职能:指制裁违法打击犯罪,改造罪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

a:《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及船舶安全,船长有权对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b:船长的司法权是有限制的权利,在有效阻止犯罪活动后,待条件具备时,连同证据一同交有关当局处理。

<3>公证职能

《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的时间计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上应附有死者遗物的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予以证明。死亡证明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递交家属和有关方面。”

<4>紧急处分职能:指船长在紧迫情况下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的非常措施以应付突然事变的权利

包括:a:对人处分:任何在船人员,当其行为对船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不听制止时,船长可将其拘禁,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

b:对物处分权:发现有人未经批准而将易燃易爆有毒或其他危险物品带上船时,船长有权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的权利

c:对事处分权:船舶发生海上安全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时,船长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制作事故报告书,报送有关机关(最初达到港口海事机关)

<5>代理职能:指船长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以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直接归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一种权能。

《海商法》第175条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权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上述职能决定了船长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

三、提单的法律特征,并谈谈对提单功能阶段论说的看法

1:提单:是指用以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的已经有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2:法律特征:a: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证明

提单是确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仅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合同本身。

b: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证明

承运人、船长、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表明承运人已接收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或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承运人已按其记载的情况,收到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

C: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指示人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3:提单功能阶段论

(1)提单的物权性在我国海商法中未作规定,虽然我国海事法院的判决中出现过提单物

权凭证的表述,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2)当提单作为货物运输单证在运输领域流转时,提单不具有物权性

(3)当提单作为贸易单证或质押单证时,其物权性才显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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