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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修订(公安部令第88号)

88号令的由来—68号令修订

旧: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即公安部68号令。新:两年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公安部对68号令进行全面修订,并于2006年8月24日以第88号令发布施行,名称仍保持不变。

修订的指导思想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既要规范执法行为,从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

从国情出发,考虑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需要,不能脱离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将对违法行为人的问话:讯问—询问。

询问查证时间:12小时—8小时(可能给予拘留的不超过24小时)。

不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法决定拘留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规定了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经批准可延长30日)

(一)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持一致,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再如:传唤后通知家属,告知其传唤的原因和传唤到什么地点,具体方式有: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家属。

(二)兼顾公平与效率,适当简化程序。

简化了内部审批程序。取消了内部审批的法律文书,由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认内部审批的形式。

将扣押的事前审批程序修改为事后报告。

取消:口头传唤后要补办传唤证;当场检查后要补办检查证等。

(三)进一步严密程序,贴近执法实践需要

对违法嫌疑人逃跑,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前告知程序可以适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履行。

安全检查: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68号令的修订与该法保持一致,并进行相应的细化和明确。

(一)调整了案件管辖的原则

1、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作为补充。

2、取消:行为地发现管辖规定。

3、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办案协作。

88号令对案件管辖的其他规定

1、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2、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3、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二)规定了对违法行为人要进行安全检查

88号令第36条:“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适用安全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安全检查不同于因调查取证需要实施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人身进行的检

查。不需要办理检查证。

二是对在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并依法办理扣押手续。

适用安全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具体操作规程:参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73条的规定进行。

(1)有效控制被检查的嫌疑对象,防止自身受到攻击和伤害。

(2)对携带或者可能携带凶器、武器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检查时,应当先检查其有无凶器和武器,然后依法扣押。

适用安全检查应注意的问题

(3)责令被检查人伸开双臂高举过头面向墙、车等,扶墙或者车等站立,双脚分开尽量后移,民警站于其身后并将一只脚置于其双脚中间,迅速从被检查人的双手开始向下对衣领及身体各部位进行检查,特别注意腋下、腰部、裆部及双腿内侧。”

(4)安全检查应当由两名人民警察进行。一人负责检查,一人负责警戒,防止意外情况发生,以便及时处置。

(5)是对在安全检查时发现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并依法办理扣押手续。

(三)明确了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四)明确了案件性质无法确定时按行政案件程序处理的原则

第42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五)进一步细化了传唤的相关规定

一是明确不得异地传唤。

第4 3条:“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本条所称违法嫌疑人所在市、县,是指违法嫌疑人被传唤时所在的市、县,无需考虑被传唤时所在市、县是违法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还是其暂住地。

强制传唤

二是明确了强制传唤必须有法律依据。

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目前,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人,法律未规定可以适用强制传唤,因此,不能适用强制传唤。

口头传唤与传唤证

三是明确了口头传唤不需要补办传唤证。

第44条第一款中:“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本条所称的现场,既可以是案发现场,也可以是在案发现场之外其他发现违法嫌疑人的地点。

投案自首、群众扭送的

如何计算询问时间

四是明确了投案自首、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的询问查证时间。

第48条:“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关于传唤后通知家属

五是明确了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方式以及可以不予通知的情形。

第45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 明确了场所和住所检查的程序

场所检查:

第61条: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日常的检查,是否也要开具检查证?

第61条第2款: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无需开具检查证。

消防监督检查属于本款所称的日常监督检查,因此不必开具检查证。

关于检查公民的住所

住所检查

一般条件: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特别规定: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七)明确了鉴定的条件和情形

第65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鉴定应注意把握的问题

一是只有专门性技术问题才需要鉴定。如果不是专门性问题,而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民警工作经验能够认定的事实,即使当事人有异议,可以不进行鉴定。

二是有争议的才需要鉴定。有时虽然是专门性技术问题,但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不进行鉴定。

关于鉴定结论的运用

鉴定是认定事实的方式之一,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他证据如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应当采信。

(八)明确了扣押的程序和期限

1、扣押是否需要经过内部审批?

第9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

扣押的期限

2、扣押的期限:30日。其中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检验时间不计入扣押期间。

扣押物品的处理

1、对于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妥为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2、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立即解除扣押。

3、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拍照或录象后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录象、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扣押物品的处理

5、扣押到期后,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6、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包括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送。

扣押与收缴、追缴的区别

下列物品应当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票证、印章等;

5)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6)倒卖的有价票证。

追缴:公安机关对于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扣押与先行登记保存的区别

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证据登记保存时,证据没有转移到公安机关,仍然由当事人保留。

扣押与公安部37号令中“提取痕迹物证”的区别

1、扣押: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2、“提取”: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取录象、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3、“提取”的范围宽于“扣押”。对于合法占有的物品,建议适用88号令的扣押的程序,对于没有明显归属的特殊痕迹物证如烟熏、炭化、爆炸产物以及电熔痕等痕迹,建议适用37号令的“提取”程序。

(九)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适用和决定有关问题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时,在决定书上应当分别对各种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最后再写明合并执行的内容

如:某场所未报审、未验收、未经消防安检开业使用:

“未经消防审核擅自施工—给予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

未经竣工消防验收擅自使用—给予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使用—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决定合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公告告知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告告知的方式

一般可以采用的方式:

(1)张贴公告。例如,在被告知人的住所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予以公告。

(2)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3)在电视台播报公告。

(4)在网络上登载公告(以政府网站为宜)。

(5)其他方式。

关于取缔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条: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应当予以取缔。

公安机关取缔的范围:限于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

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公安机关不能对其作出取缔的决定,只能由其主管部门取缔——“谁许可,谁取缔”。

关于拘留处罚不送达拘留所执行的问题

第140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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