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最新贪贿解释追诉时效的几点思考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陈霞律师)

2016年4月18日,两高终于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于大家猜测已久的具体数额终于有了一个定论,但是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追诉时效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律师辩护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思考,求教于方家。

最新贪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或者有告诉权的人不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判。要确定追诉时效,必然涉及到最新贪贿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可见,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实施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呢?我们认为,作为刑法的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遵从刑法所确立的原则和精神,故,刑法司法解释也应当严格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则。

最新贪贿司法解释追诉时效的适用

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赋予任何公民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而被定罪处罚的权利。追诉时效制度本从属于诉讼法,但是人们对其客体的认识经历了从追诉权到犯罪再到刑事责任的过程,认识程度的深化从而导致追诉时效制度被大多数国家的实体法所承认。对于贪贿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最新贪贿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来确定追诉期间。

比如:行为人2001年1月1日一次性受贿15万元,2015年1月1日立案,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行为人受贿15万元追诉期为5年,故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似乎会导致“罪责不均衡”,比如一个人从2001年到2015,每年受贿一万元,同样的15万元,该行为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为人一次性受贿15万元,主观恶性似乎更深却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似乎“同样”的15万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会面临不同的处罚结果,有可能难以服众。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一次性受贿15万元,但是其从2001开始就没有再进行任何的犯罪活动,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消解,对社会不再具有曾经显露过的潜在危害性。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而那位每年受贿一万元的行为人,看似每次受贿的金额不大,但是该犯罪故意在十余年的时间一直持续,而且反复实施该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未必见得比一次性受贿15万元的小。

多次贪贿未经处理的如何处罚?

有人认为,按照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属于连续犯,不论其单笔数额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全部都按照累计数额处罚。我们不赞成该种说法,我们认为连续犯本质上属于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是间隔的时间超过追诉时效,足见间隔时间很长,不能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而且按照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通知[法(研)发(1989)35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

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贪污数额时,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

比如:甲于2005年贪污17万元,2013年贪污3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甲应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甲2005年贪污17万,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追诉时期为5年,2013年已过追诉期,因此该笔17万不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新司法解释的实行,难免造成某些个案处理的失衡,但是我们认为应当严格遵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维护“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追诉时效制度”所承载的价值和精神。

以上意见供各位批评指正。

陈霞律师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四川省首届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优秀辩手”;“全国首届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四川省律师辩论队成员;曾受到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嘉奖”;已公开发表数篇学术论文。长期以来致力于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等

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何处理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

已立案的案件起诉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应当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49岁,某镇企业办公室主任兼某厂厂长。 1995年11月,陈某某主持会议,召集同厂李某某、黎某某、林某某等人研究:由于该厂面临倒闭,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冲抵成本后变现以奖金形式分发给职工。李、黎、林均表示同意。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安排李某某,通过刘某某、肖某某开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款2万余元。随后,加上该厂时有现金以奖金形式分发到人(由于当时现金不够、多数分发的是欠条。2000年该厂转制便卖后才兑现)。2000年11月,因刘某某、肖某某在外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刘某某、肖某某交待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陈某某所在地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12月5日对陈某某等人留置盘问,12月7日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1年3月5 日,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是五年。虽然公安机关立案在追诉期限内,但在起诉环节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作不起诉或中止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期限计算,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该案就应当追诉。至于立案以后的诉讼环节,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因此,应追究陈某某等人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就不应再追究。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表明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开始追究。此时,犯罪时效已停

追诉时效案例

且看“追诉时效”在一起盗窃案中的适用 ——兼谈97刑法的一处疏漏 案情简介:1988年秋到1989年冬,被告人刘勤先后入室盗窃多家,价值约计1000元,1990年7月30日后他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趁工作人员不备逃跑,到2001年4月被抓获。 问题:该刘是否在追诉期限内? 追诉时效制度是现代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刑法人道主义和社会合理性的具体体现之一,是对社会自我调节、净化和运行机制的尊重,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和自我约束社会效果的积极承认,是对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行使求刑权的督促,也是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减少司法成本、节约社会财富的必要措施。 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88年、1995年8月8日、1996年8月31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2月17日、1997年3月1日7次修改稿都作了同样规定,但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部分修正,在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因此依刑法规定,如果犯罪人在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已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条规定加以分析,此种因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导致的无限期受追诉,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 一、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 从追诉机关来讲,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或者受理。公诉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中的任一机关立案侦查,自诉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法条所称的法院“受理”,在理解上较为简单和统一,通过是指在刑事庭接受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或自诉人的刑事诉状,并决定进行审理的活动。只有在经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起诉理由成立,并决定审理后,一审程序才算正式开始。但是对于法条所称的“立案侦查”,究竟是指何意,我国刑法理论界就存在不同意见。通常情况下,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以及自己发现的犯罪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进而决定作为刑事案件实施侦查和提交审判的诉讼活

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时效管理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贷款诉讼时效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联社: 现将《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在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请及时向办事处反映。 一、提高加强诉讼时效管理对于保全不良信贷资产重要性认识。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数额巨大,处臵途径单一。通过采取依法起诉、强制执行等法律强制手段保护信贷资产安全,是保全资产的一种重要途径。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必须保证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贷款丧失了诉讼时效,也就意味着缺少了可利用的国家强制力资源。 二、对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进行一次集中的清理补救。各联社要成立组织,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落实具体责任,重点加强2000年以后尤其是省联社成立以后所发放贷款的诉讼时效补救。采用签订还款协议、贷款重组等方法,使能够恢复的时效得到恢复,不能恢复的更新债权关系,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力争用两个月时间打一场歼灭战。各联社要在6月初将诉讼时效补救情况反馈市办,反馈内容包括采取的补救措施,已补救的贷款笔数、金额,未补

救贷款笔数、金额,存在的问题,下一步诉讼时效管理的工作计划。对于省联社成立以后所发放贷款超诉讼时效情况以及补救情况要详细说明。 三、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各级信贷以及风险管理人员要切实加强有关诉讼时效法律知识的学习,尤其是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及其他诉讼时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和理解,学以致用。强化诉讼时效法律知识学习的系统性、完整性,提高灵活运用能力。 四、强化不良贷款档案、不良贷款台帐管理。信贷人员取得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后,要根据回执及时在不良贷款管理台帐中登记诉讼时效中断日以及诉讼时效到期日等内容,根据每笔不良信贷资产的诉讼时效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台帐内容。要将回执及时交给不良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入档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他诸如扣款凭证、还款凭证、起诉书、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还款计划、展期协议等也要及时在不良贷款管理台帐进行登记并将书面凭证移交给不良贷款档案管理人员入档保管。通过加强不良贷款档案、不良贷款台帐管理,提高不良贷款基础管理工作水平,防止各类贷款诉讼时效的丧失。 附件:加强贷款诉讼时效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追诉时效期限】浅谈被害人控诉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辩称沈某某眼部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也即应考察是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果不符合该种情形,则仍应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一直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更加谈不上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审理结果】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年。本案中,被告人姜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4年2月;1994年8月,被害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就姜某故意伤害一事提出控告,后因有关鉴定机构对沈某某的伤情一直没有作出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未对行为人姜某立案侦查。但被害人沈某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苏高法医函字(2000)第58号法医学鉴定函,分析认为沈某某伤情已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围。此时,由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应予立案,侦查有无再次外伤史。但在被害人一直控告的情况下,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张东超 郑琳娅)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张东超郑琳娅 上传时间:2004-4-26 案情简介:杨某于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在原籍河南省某市伙同他人盗窃3次,价值4700元,随后外逃。当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其同伙盗窃案过程中,于1995年6月17日以盗窃罪对杨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杨某依然外逃)。1995年11月至12月杨某在浙江省某市又实施盗窃,其隐瞒了在原籍的盗窃事实,1996年10月被当地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杨某返回原籍,2002年10月24日被原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原盗窃行为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为由进行辩护。 (本案例原载于《公民与法》审判版2003年9 月号) 结论:已超过追诉时效。 分析论证: 一、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 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79年《刑法》施行期间,依照该法等77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民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杨某一作完案就外逃,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批捕决定只是司法机关内部的决定,只要没有执行,就不算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故杨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只能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追诉,否则,就不能追诉。 若依照现行《刑法》第88条的规定(该规定较长,在此略),因为侦查机关已立案、被害人也已报案(这可由本案的批捕决定和犯罪数额证实),则该案就属于无限期追诉案件,即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结果重,不利于被告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说按照“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本案在这里应“从旧”,即本案不属于无限期追诉的案件,应在法定的追诉期内追诉。 二、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依照79年《刑法》第151条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至少已属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至少应为10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为杨某的盗窃数额仅为较大,故该案的追诉期限应为5年。 两相比较,按现行《刑法》处理的结果要比按79年《刑法》处理的的结果轻。同上一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在这里应“从轻”,即本案的追诉期限为5年。 依照现行《刑法》第89条的规定(与79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案追诉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习题

第十章诉讼时效与期限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向乙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半年后,乙出国深造,3年后回来,向甲要求还款,甲还款了。后甲听朋友说,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遂要求乙返还。乙不返还,甲诉至法院,对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 A、不予支持 B、予以支持 C、不予受理 D、支持一半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 : A、实体权利 B、胜诉权 C、起诉权 D、起诉权和实体权利 3、甲于1995年5月12日将小件包裹寄存乙保管处。5月14日,该包裹被盗。5月25日,甲提货时得知货物被盗。甲请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时届满() A、1996年5月14日 B、1996年5月25日 C、1997年5月14日 D、1997年5月25日 4、诉讼时效中止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 。 A、重新计算 B、不再计算 C、继续计算 D、届满 5、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同意延期履行拖欠的债务,这将在法律上引起()。 A、诉讼时效的中止 B、诉讼时效的中断 C、诉讼时效的延长 D、诉讼时效的改变 6、甲租用乙的房屋,半年后甲拒付租金,乙请求甲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 : A、1年 B、2年 C、6个月 D、9个月 7、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一个月后向甲付款。一个月后,乙没有付款,而甲也忙于其他事务无暇顾及。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了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2002年2月3日丙清理甲的财产时,发现尚有乙的欠款没有追回,遂向乙主张权利,因乙认为该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愿偿还发生纠纷。则依法,甲向乙请求偿还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何日届满()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一) 【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二)追诉时效的延期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 贪贿新解释后的追诉时效问题贪贿新解释后,案件的 数额标准提高了辣么多,很多办案人员自己都懵了,手里的案子还能追诉吗?会不会被判无罪?鉴于这个问题关系到 很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我们还是要严肃认真对待一下。先举几个例子:案例1:甲2001年之2015年每年受贿1万元,甲于2016年1月立案,对甲应如何认定?案例2:乙2001年至2003年每年受贿1万元,于2006年至2008年 每年受贿2万元,乙2015年受贿10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乙该如何认定?案例3:丙于2006年贪污11万元,2013年贪污1万元,2016年1月立案,对丙应如何认定?这三个问题都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新司法解释发布后,追诉时效应该如何适用?追诉时效是适用行为时的数额标准,还是适用现在的数额标准?经过讨论,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先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按照现在的标准是否过了时效,再决定是否追究。第二种观点是先看按照行为时的数额标准确定当时诉讼时效的期间,然后考察是否过了当时的诉讼时效,再结合现在的数额标准认定相应的刑期。如果按照第一种标准,三个问题的答案分别是:(1)从2003年开始,甲的受贿数额达到3万,达到立案标准,甲的追诉时效是5年,之后每年

犯新罪,诉讼时效每年都重新计算为5年。故甲15年15万元,从2015年起算5年追诉期,2016年未过追诉期。(2)乙2001年至2003年受贿3万元,追诉期5年,至2006年犯新罪,追诉时效重新计算。至2008年犯罪数额达9万元,追诉期从2008年计算,仍为5年。2013年,其追诉期过5年。2015年再犯新罪,但是追诉期已无法连续。故2016年立案,2001年至2008年的9万元不能认定,只能认定2015年的10万元。(3)丙2006年贪污11万元,追诉期5年,2013年犯新罪,已过前罪追诉期,故不能追诉,也不能与2013年贪污1万元累计。2013年1万元未达到立案标准,故丙恐怕会被判无罪。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贪污、受贿条文的追诉期限相当长,故三个问题的答案当然是均可以全部认定数额。针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也咨询了权威人士,回答是“按照现在的数额标准确定追诉时效,然后考察立案之时有没有过这个时效。如果过了则不宜追究。”显然,相关人士还是支持了第一种观点,体现了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那么,有一大批已经立案的案件要面临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的命运了。同时,针对第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还认为,直接适用“多次未处理,累计计算”这一条文。那么新的问题又产生了,多次未经处理的行为,如果累计计算的话,是否有追诉期间的限制?本文所举三个例子,显然就是为了区别上述不同。如果在前罪的追诉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理由:同一合同债务具有整体性。】 【注:对本条的理解。(1)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2)其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 【注:项目融资合同中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议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以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规定①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②不同合同项下约定的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债务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当事人分别签订合同约定的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已经实际被分割为不同的独立债务,故其独立性大于整理性和关联性,尤其是在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下,如果仍然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该类债务较为典型的体现为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即:当事人一般在总的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贷款方向融资方发放一定数

论追诉时效的终点

论追诉时效的终点 所谓追诉时效制度,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追诉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期限以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了这个期限,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八十九条规定了我国的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是根据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将不同犯罪的追诉期限划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的四档;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种情形,理论界一般将之称之为追诉时效的延长;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及中断制度。 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计算。此处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具体来说,结果犯的成立之日为犯罪结果出现之日,行为犯的成立之日为实施行为之日。 追诉时效的截止时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产生认识差异的关键在于对“追诉”的含义的认定。有人认为追诉的含义是“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①也有人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

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②根据第一种观点,只要案件开始进入刑事程序,即公诉案件从立案开始,自诉案件从自诉人提起自诉开始,追诉权视为已行使,其后的程序中便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实务界也是这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1982年8月19日印发)中提到“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中也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按第二种观点,整个诉讼过程都处于追诉时效的约束之下。 前述两种观点从不同的侧重点得出了不同的结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果持第一种观点,则似乎与第八十八第一款规定相冲突。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

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思考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做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 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察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规范

最高法出台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08-09-04 作者:陈善哲新闻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相当‘解渴’。” 对于9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表示。 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总计24条的《规定》阐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并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规定》极大地完善和细化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通则》中的7个条文,奠定了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石。此后,有关诉讼时效的一些规定也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司法解释中,而且时间跨度漫长,“长达十几年”。 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多有偏差。曾经工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蒋勇介绍说,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件,往往各级法院的判决体现出不同的理解。“因为有些法院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有些法院倾向于禁止权利的滥用。” 诉讼时效的抗辩应由当事人提出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理解的不一致,《规定》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介绍说,当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是否应该主动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根据法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无需审查诉讼时效。而最高法院的民诉意见也没有明确应该是由法院主动查明,还是在当事人提出之后再查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 “这一点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争议都很大。”潘剑锋表示,诉讼时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第三者利益,只是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因此,在他看来,《规定》第三条显然是一个进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强调,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此外,《规定》也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论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资料

追诉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 追诉时效期限 追诉时效的期限是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期限为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仍然可以追诉。 追诉时效法定情况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法定刑的规定包括几种不同的情况: 在一种犯罪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犯罪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时效期限的长短,即犯罪符合哪一个量刑幅度,就应当以那个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 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

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时效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一般情况下,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时效的概念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这些权力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时效完成是刑罚消灭的重要制度之一。 一个人犯罪后,经过一定期限虽未被追诉或未被执行刑罚,但没有再犯新罪,据此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在这种情况下,失去追诉或行刑的意义。 实行时效制度,既符合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又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和稳定社会秩序。但是为了防止少数犯罪分子利用时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刑法在规定时效时,同时规定 了时效中断、延长等制度。 二、时效的种类 时效分为两种: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的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执行机关才有权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间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的时效,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时效未作规定。 三、追诉时效的期限 我国刑法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doc

追诉时效延长制度探讨刑法(1) -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期限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