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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23号令,2013-5-1)

【部门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23号令,2013-5-1)
【部门规章】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23号令,2013-5-1)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第23号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

铁道部部长:盛光祖

水利部部长:陈雷

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

民航局局长:李家祥

2013年3月11日

附件1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

附件2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8.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9.增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

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1.将“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二)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2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3.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删除第八条中的“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删除第十一条中的“项目审批部门”,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

(四)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4.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

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

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30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58.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62.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65.将第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66.将第九条第一款中“15个工作日”修改为“15日”,第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

67.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审查”修改为“资格预审”。

68.第十六条中的“申请复议”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

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作出修改(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相互串通报价”,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界定为废

标”,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8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87.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

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9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93.将第十二条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为“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9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修改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为“按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9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修改为“并

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

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第二款中的“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3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发布”修改为“应当发布”。

13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予否决”。 25

136.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137.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13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13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条中的“超过十二个月”修改为“较长”。

14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须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改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43.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审批”和“批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14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145.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4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必须指定”修改为“应当指定”,第四十八条中的“通过转让”修改为“通过受让”。

147.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48.将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49.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允许投标人”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150.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将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152.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153.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将第七十二条中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55.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56.将七十四条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7.将七十五条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8.将第七十七条中的“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修改为“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9.将七十八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60.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61.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62.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63.将第八十三条中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修改为

“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64.将第八十五条中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修改为“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5.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167. 增加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68. 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6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7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7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73.将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自然人”。

17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修改为“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

175.将第九条修改为“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176.将第十条中的“可以直接投诉”修改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

177.将第十一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7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17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18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8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183.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84.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185.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和“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186.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187.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88.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89.将第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90.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修改为“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191.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

192.将第七条中的“共同”修改为“单独或者共同”。

193.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9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

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95.将第十二条中的“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196.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修改为“国家”。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合理”修改为“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9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200.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20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20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20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设备或者供货合同”修改为“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

20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修改为“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款中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

价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日”修改为“截止时间”,“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205.将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证金”修改为“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206.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四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20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

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208.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否则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209.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210.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标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21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2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213.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214.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三款修改为“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215.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16.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217.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218.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19.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二款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220.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221.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222.增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223.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224.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应当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25.增加第四十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十一、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56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26.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修改为“《<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27.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试点项目”。

228.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在试行过程中”。

229.删除第十四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30.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标准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31. 将第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并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32.将第十二条中的“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修改为“有关部门负责”。

233.将第十五条中的“《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修改为“《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施行”。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234.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35.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236.将“国家计委指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237.将“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淳安县财政地税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

淳安县财政(地税)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财税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淳安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1、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财政、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机关规定由本局制定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机关的规定比较原则,在本县实际行政管理中需要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机关没有涉及,面本县的实际财税行政管理经常遇到,迫切需要作出规定,且属本局职权范围内的。

2、本局原文转发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局内部不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管理制度,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以及针对特定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的批复、决定等,不适用本制度。 3、本局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1、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业务主管科室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科室。 2、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科室,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充分征求本局内部相关科室、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文件内容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应召集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咨询、论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网上公示等多种形式,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记录并形成文字材料。 3、规范性文件定稿后,起草科室应写出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有关方面不同意见、协调情况等内容的起草说明书,连同规范性文件草稿一并送法规科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求

地方行政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 任进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 大家好,今天给各位介绍的题目是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准备给各位介绍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介绍地方性法规,主要介绍地方性法规它的概念、它的分类、它的制定的要求、它的程序;接着,介绍地方政府规章,主要介绍地方政府规章的概念、它的分类、它的制定的依据、它的原则和它的程序;最后,结合《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我们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谈一下如何完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问题。准备给大家介绍三个方面的问题,先介绍地方性法规,再介绍地方政府规章,再介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完善这三个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相关问题 (一)地方性法规的概念和依据 先介绍第一个问题,介绍地方性法规。先看一下地方性法规的概念和它的制定的依据。我们知道,对什么是地方性法规,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所谓地方性法规,指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当然这个规范性文件,它不是指的那个决议、决定,它是表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等等,这样子的名称的这些规范性文件。而且要符合这个《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它的原则和程序。所以说,一般来讲,这个狭义的地方性法规,指的是省一级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这个被称为条例、规定、办法等等的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这里的这个较大的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就这么三类。第一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省会,和自治区的首府;第二类,经济特区所在地的这些市,广东的深圳、珠海和汕头,以及福建的厦门;第三类,国务院分批批准的18个较大的市。所以较大市分三类,一共目前是49个。 第二种对地方性法规的理解,广义的地方性法规。广义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叫条例、规定、办法,等等的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这个地方性法规,还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

建筑工程题库-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的行政.txt

[多选]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 )的行政强制措施。 A.查封设施或财物 B.扣押财物 C.查封场所或财物 D.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E.冻结存款、汇款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的核心要素包括( )。 A.职业健康安全方针 B.目标 C.权限和职责 D.文件控制 E.管理评审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2013年3月10日,甲建筑设备生产企业与乙施工单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4月22日交付。但甲建筑设备生产企业将乙施工单位订购的价值50万元的某设备错发给了丙施工单位,几天后,甲索回该设备并交付给乙,乙因丙曾使用过该设备造成部分磨损而要求甲减少价款3万元。下列关于本案中债的性质的表述,错误的有( )。 A.甲错发设备给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 B.丙向甲返还设备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C.乙向甲支付设备款属于合同之债 D.甲向乙少收3万元货款属于侵权之债 E.丙擅自使用该设备对乙应承担侵权之债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以焊接工艺评定报告为依据,结合焊接施工经验和实际焊接条件,可以编制( )。 A.焊接评定规范 B.焊接工艺规程 C.焊工作业指导书 D.焊接质量手册 E.焊接工艺卡 ● 本题暂无解析 [单选]产品的时代性、社会性与多样性决定环境管理的( )。

A.经济性 B.协调性 C.多变性 D.持续性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评标方法包括( )等,可根据不同的招标内容选择确定相应的方法。 A.评议法 B.趋势分析法 C.评标价法 D.综合评分法 E.因素分析法 ● 本题暂无解析

[多选]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 A.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B.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C.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D.使用国家福利性贷款的项目 E.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 本题暂无解析

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形成制度执行的有效反馈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通过对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的执行过程和效果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以检验规章制度落实和执行情况,并对制度流程管理体系进行优化和完善,以不断提升员工工作规范和执行力。 第三条本办法坚持:“系统监督、注重执行、有效反馈、及时整改”的原则,注重对实际执行文件记录的检查,以求制度的持续有效改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湖南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为了使监督检查工作更顺利地进行,避免不必要的无休止的协调,同时为保证工作效率,清晰职责,公司成立规章制度监督检查领导小组。 组长:施文勇 副组长:沈永平 成员:胡方力肖力吴清明熊秀全肖熙文静陈朝黎益民杨棋何苗左敏胡煜婕申予

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优化监督、检查办法,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与部署,监督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小组的检查工作,协调解决检查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工作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等。 领导小组下设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组,工作组设在内控与风险管理部,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的开展。 主任:申予 成员:曾丹徐路 工作组负责具体对各部门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计划制定及执行,负责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完成检查报告,根据实际检查情况对监督检查办法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开展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开始前,由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工作组负责统一下发各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制度清单,并通知本期制度监督、检查工作重点。 第七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采用员工访谈、资料调阅、实地观察、向各部门负责人询问的方法,检查是否按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第八条检查流程 (一)检查前的准备 1、由监督、检查办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尽量覆盖公司所有的制度,对重要的制度应增加检查频次,跨部门执行的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可以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衔接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为名,比较好区分。 难以区分的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行政法规两种: 一是由国务院直接起草、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制定,由国务院批准,再由制定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名称: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 办法则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省级、较大市、经济特区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本地区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区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主要看发布机关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的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规章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作为名称,但不得以“条例”作为名称。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发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较大市的

人民政府发布。 至于“暂行办法”“实施条例”之类的,是与立法的性质有关,具体而言,包括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立法,通过执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一旦上位法有规定,该重复规定自然失效,因此,往往以“暂行”作为名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公司文件管理制度_规章制度.doc

的名义对外发函(应各自编号备查)不用厂 部名义发文。 (四)发文程式与要求 第十条 发文程式规定: 1、各单位元需要发文,应事先分别向党委、厂部提出申请;

2、党委、厂部同意发文时,主办单位应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令,上级指示或工作实际需要草拟文件初稿; 3、草拟文稿必须从全厂角度出发,做到情况确实、观点鲜明、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书写工整。严禁使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和彩笔书写; 4、文稿拟就後,拟搞人应填附发文稿纸首页,详细写明文件标题、发送范围、印刷份数、拟稿单位与拟稿人,并签名、盖章、标定日期和密级;

5、两办应根据党委、厂部的要求和上级有关指示精神,有关文件规定,对文稿进行审查和修改。对涂改不清、文字错漏严重、内容不妥、格式不符的文稿应退回拟稿单位重新拟稿; 6、经两办审查修改後的文稿,送部门主管领导核稿(对文稿内容、质量负责); 7、对审核时修改较多,有碍列印和存档的文稿,应由拟搞部门重新誊写清楚; 8、需经会签的文稿,应在交付列印前送会签部门会签;

9、文稿审核会签後,按批准许可权的规定分别呈送党委、厂部领导审定批准签发; 10、经领导批准签发後的文稿交两办机要秘书统一编号送打字室列印; 11、文件列印清样,应由拟稿人校对,校对人员应在发文稿上签名; 12、文件打字後,由两办派专人按数印刷,再由两办机要秘书分发并检查落实情况,对印刷质量不好的文件,机要秘书应拒绝盖印分发。

(五)文件的借阅和清退 第十一条 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一般文件,需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写便条,对有密级的文件须两办主任同意後方可借阅。 第十二条 借阅文件应严格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就地阅看,按时归还。任何人不得将文件带走或全文抄录,不允许拆卷和在文件上勾划等。

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神农架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管理,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林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乡镇政府、林区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上位法(包括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区政府法制办主管全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与备案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和报送

林区政府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林区政府所属部门的法规科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工作。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有利于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六)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暂行办法)、“规定”(暂行规定)、“决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告”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的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 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的。 注意: 1、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 2、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 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我国法律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法律覆盖层面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项目制定单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大常委会批准单位 自治区 自治州 自治县 自治区 自治州

省、自治 区、直辖 市全国人大 常委会 省级人大 常委会 全国人大 常委会 省级人大 常委会 省、自治 区、直辖 市的人大 及人大常 委会 省级人大 常委会备案单位全国人大常 委会 全国人大常

全国人大常 委会和国务 院备注仅涉及某一方面 的具体事务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 人大常委会涉及民族自治地 方全面的事务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及较大市的 人大及人大常委 会 较大市全国人大常 委会和国务 院较大市是指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经济特区所 在地的市行政法规国务院由总理签署,采用国务院令公布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实践成熟后可以 上升为法律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府制定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效力大

规章制度管理规定试行

规章制度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制度,是指以公司名义制定和发布的具有公开性、普遍性、确定性和权威性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包括条例、规定、制度、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包括各部门制度的内部工作操作流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管理规定,是指对各类规章制度的计划、起草、审批、发布、执行、解释、清理、修订、废止、监督检查等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规章制度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原则;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 (四)坚持依法治企,规范管理。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公司各部门。 第二章规章制度的计划 第六条综合管理部负责对规章制度的归口管理,负责根据年度各部门的制度建设计划,编制规章制度年度制定计划,汇编公司印发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各部门根据业务工作范围,根据实际在每年年底对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度需作出计划安排,并填写《年度规章制度制订计划表》(附件1)。

第八条综合管理部汇总各部门计划,并形成《公司全年规章制度制订计划》(附件2),报公司领导批准后执行,由提出计划的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应明确起草人员、完成时间并督促其按期完成,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公司领导明确一个牵头负责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助部门。 第三章规章制度的起草 第九条规章制度由各部门按照制度制订计划或公司会议决定,由起草部门承办人员拟定草稿后,经部门内部意见统一后,将制度文本发给综合管理部,由综合管理部进行后续报批、发布工作。 第十条规章制度一般分为四类: (一)条例 条例是公司针对每一类业务所作出的带有根本性、原则性的规范。 (二)规定、制度 规定及制度是公司对某一方面的工作和业务作出的原则性规范。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称为“规定”或“制度”。 (三)办法 办法是公司对某项具体工作和业务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一般规章制度称为“办法”。 (五)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是公司对规定、办法的实施作出的详细规范。 规章制度的命名应按照上述分类确定。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应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总则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规范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甘肃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9〕93号)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 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 解释、清理、评估、修改、废止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

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编号,组织发布; (三)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解释、清理;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权机关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实施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和行政规章 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区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 章 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法》为名,比较好区分。 难以区分的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行使行政立法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行政法规两种: 一是由国务院直接起草、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制定,由国务院批准,再由制定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名称: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 办法则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省级、较大市、经济特区等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在本地区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文件。区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主要看发布机关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 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主管部门和法定的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活动。行政规章可以采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和“规则”等作为名称,但不得以“条例”作为名称。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发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发布。 至于“暂行办法”“实施条例”之类的,是与立法的性质有

关,具体而言,包括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或实现特定法律和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立法,通过执行性立法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称“实施条例”、“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和法规的空白或者变通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而进行的立法。一旦上位法有规定,该重复规定自然失效,因此,往往以“暂行”作为名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制定法律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 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2000年10月1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章制度文件格式制作的管理规定

规章制度文件格式制作的管理规定文件编码XXXXxzb-002-00 起草人起草日期 审核人审核日期 批准执行人批准执行日期 修订版本号修订原因及内容修订人修订执行日期 00 制度拆分 制度分发部门 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工程部【】市场部【】质量部【】生产部【】行政部【】技术部【】QA 【】QC 【】注册部【】采供部【】一车间【】二车间【】

为有效管理公司规章制度及规范规章制度的格式,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类规章制度的文件格式需按统一的格式要求进行制定,由封面格式和 正文构成。 二、规章制度的文件字体统一为宋体,统一用A4纸打印。 三、规章制度封面格式由页眉和正文格式构成。页眉由公司图形标志、公司 名称、起草部门及页码组成;正文格式由标题、文件编码、起草人、起草日期、审核人、审核日期、批准执行人、批准执行日期、修订人、修订版本号、修订原因及内容、修订执行日期及制度分发部门组成。具体要求如下: (一)页眉的公司图形标志为高0.83cm,宽0.95cm。 (二)页眉的公司名称、起草部门及页码的字体为五号字。其中公司名称和起草部门中间以短横线连接。 (三)封面正文格式标题为二号字,其它字体为四号字。 (四)文件编码以中文积大、部门名称的第一个拼音字母组合和制度个数的流水号组成,流水号以001~999顺序编号,其中拼音字母组合和流水号中间以短横线连接。如:行政部第一个规章制度文件编码为xzb-001、市场部第三个规章制度文件编码为scb-003、财务部第十一个规章制度文件编码为cwb-011等,以此类推。 (五)起草人、起草日期、审核人、审核日期、批准执行人、批准执行日期必须据实填写。 (六)修订版本号必须根据修订的次数,以流水号00~99顺序编号。修订人、修订原因及内容、修订执行日期必须据实填写。 (七)制度分发部门可根据规章制度实际下发的部门以“√”的形式进行分发。 四、规章制度正文由页眉和正文构成,页眉由公司图形标志、公司 名称、起草部门及页码组成。 (一)页眉的公司图形标志为高0.83cm,宽0.95cm。 (二)页眉的公司名称、起草部门及页码的字体为五号字。其中公司名称和起

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模板】

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XX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X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 本办法所称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所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上述两种情形。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登记、编号、公布等制定程序和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的批复类文件、单纯的调价或调

整标准文件,以及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文件和其他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依程序制定,严禁以行政机关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经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后方可实施。公布后应按时报送市政府和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经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本部门相关会议集体研究(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还应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后,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后方可实施。公布后应按时报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再重复制发规范性文件或者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精心创作,质量一流,排版规范。【下载后可任意复制修改】 通用精品文稿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2) 第一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6) 第二节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11)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12)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15) 第五章监督管理 (16) 第六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X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实施办法》及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区行政机关制定的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党工委)。 第四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备案、清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应通过全市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进行,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本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本区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 区府办负责编制本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八条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区别 法律。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法律可以分为两类,即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是两者的效力都一样。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不能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规定了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 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有两类,一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二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同时应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还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规章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须经国务院批准,这是行政规章,或者称为部门规章。行政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另一种规章是地方行政规章,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其他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九十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乡、民族乡、镇政府具有“发布决定和命令”职权。 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应的,应承认其效力。

规章制度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定制度的标识管理,为公司制度文件的标识提供准则,确保制度的更改和现行有效版本得到识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的名称、编号、版本控制、生效日期控制及文件编码、格式的控制性标识。 第二章制度标识管理职责 第三条基础管理工作组负责确定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的标识方法并负责文件的标识管理。第四条基础管理工作组中各部门管理员负责所属部门规章制度文件标识的规范性审核;发展战略部制度管理岗负责公司规章制度发布前文件标识的规范性审核。 第五条文件编制、修订人员应熟悉并执行规章制度文件标识的规定。 第三章制度的标识规范 第一节制度文件分类 第六条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文件的系统梳理和策划,规章制度分类如下: (一)职位手册(包含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管理规定 (三)管理办法/管理流程; (四)管理细则 (五)记录表单。 第二节规章制度文件的页面标识

第七条 规章制度文件的页眉标识 (一) 除少数图表类文件外,规章制度文件应采用Microsoft Office 简体中文版编排, 字体:正文用黑色宋体四号,字间距为标准,行间距为1.0-1.5倍(可根据文件内容适当调整),表格及流程框内的文字用黑色宋体五号字,流程框内文字的字间距、行间距可根据排版要求调整。 (二) 规章制度的章节按章、节、条、款、子条款分5个层次编排,第一个层次为章, 从第一章开始顺序编排;第二个层次为节,从第一节顺序编排,第三个层次为条,文件通篇内容从第一条顺序编排,不受章、节划分的影响;第四个层次为款,用“ (一)、(二)、……”顺序编排,第五层次为子条款,用“1、2、……”顺序编排,对个别层次较多的特殊文件,如需要第六层次时,在子条款下可以再分分条款,用“(1)、(2)……”顺序编排。如某章内容不多时,可以不分节,章下直接为条、款。 (三) 第X 章及标题格式为黑色宋体小四加粗、居中,第X 章与标题之间空一格;第X 节及标题格式为黑色宋体小四加粗、左对齐,第X 节与标题之间空一格且单独一行;第X 条及内容格式同本条第一款正文格式,第X 条与正文之间空一格。条之下的款及子条款,编号首行缩进2格且文字对齐。如下图所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例の区别及其效力差异? 广义の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の。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の。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の。 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の直属机构及地方政府制定の。 注意: 1、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 2、条例是法律の名称,不是法律の种类。 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相应の民族自治地方の人大常委会制定。自治区の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の报上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务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の区别在于规定事项,自治条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全面の事务,而单行条例仅涉及某一方面の具体事务。 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省级政府所在市、国务院批准设立の市、经济特区所在地の市)の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の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の地方性法规要报相应の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有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の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の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の具体名称有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の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の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の行政工作作部分の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の规定,称“办法”。 它们之间の区别是:在范围上,条例、规定适用于某一方面の行政工作,办法仅用于某一项行政工作;在内容上,条例比较全面、系统,规定则集中于某个部分,办法比条例、规定要具体得多;在名称使用上,条例仅用于法规,规定和办法在规章中也常用到。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の位阶,行政规章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の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の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の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の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の行政法规、决定、命令の事项,它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与地方性法规处于一个级别。 地方规章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の市の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の较大の市の人民政府制定の规范性文件。地方规章除了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外,还要服从地方性法规。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知识讲解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精品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根据制定的部门不同,法律法规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分类。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规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特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行政规章。 第一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效力以及地位问题,这在《立法法》有明确规定: 《立法法》 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谢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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