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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6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八月十一日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负责银团贷款市场秩序的自律工作,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订行业相关公约等。

第二章银团贷款成员

第六条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贷款成员。银团贷款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诺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

义务。

第七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贷款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相关协议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发起组织银团、负责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第九条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协议;

(六)协助代理行进行银团贷款管理;

(七)银团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第十一条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二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

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职责对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银行。

代理行可以由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贷款成员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代理行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并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贷款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贷款成员指定的账户;

(六)负责银团贷款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获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通知各银团贷款成员;

(八)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代理行应及时组织银团贷款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臵;

(九)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贷款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贷款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四条代理行应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过失或不作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银团会议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协议的约定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约定可在银团贷款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十五条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银团参加行主要职责是参加银团会议,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在贷款续存期间应了解掌握借款人的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行。

第十六条担保代理行是指在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中,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其抵(质)押物转让、管理等工作的银行。

第三章银团贷款发起和筹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和大型项目的融资以及各种大额流动资金的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的发起由借款人或银行等提出。经借款人同意或选定的牵头行,应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出具载明这些条件的银团贷款预约书。

第十九条牵头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二十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在贷前调查基础上协助借款人编制,并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银行,作为潜在参加银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之一。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的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的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担保物介绍、抵押品物权、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权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牵头行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

加行披露借款人的全部真实信息,并确保信息备忘录中所包括的资料在实质上是真实、完整和正确的。

第二十二条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信息备忘录前,信息备忘录应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

第二十三条为提高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牵头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向潜在参加银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银团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潜在参加银行发出的要约邀请,是牵头行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参加银团贷款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五条收到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策。当备忘录信息不足以满足潜在银团贷款参加行的审批要求时,可要求牵头行追加提供相关信息或提出相关工作建议乃至直接进行相关调查。

第二十六条牵头行应根据被邀请行实际反馈的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

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行的承贷份额。

第四章银团贷款协议

第二十七条银团贷款协议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臵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二十八条银团贷款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银团贷款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法规要求银团贷款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贷款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牵头行在本行贷款存续期内应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贷款成员。

第三十二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通常由牵头行或代理行负责定期召开银团会议,也可由三分之一以上的银团贷款成员共同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协议、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四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至少在最近一个预定还款日的60个营业日前通知代理行,并在征得银团贷款成员同意后,根据银团贷款协议所列的相关贷款余额的到期次序,按后到期先还的原则偿还最后期贷款本息。

对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银团成员可按提前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收取一定的违约金。具体收取比例可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银团贷款出现风险时,代理行应负责及时召开银团会议,成立银行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臵。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贷款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七条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并经指正不改的,由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其他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违约事项。

第三十八条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经银团贷款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对违约银团贷款成员做出违约赔偿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协议的执行。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贷款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不如约及时划付银团贷款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协议、本业务指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银团贷款成员依据银团贷款协议规定转让贷款的,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和代理行。如果银团贷款协议中约定必须经借款人同意的,应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

第四十条银团贷款成员应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四十一条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依据本指引规定,并结

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三条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贷款筹集、信用保证、法律咨询等融资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协议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银团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贷款成员享有。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五条银团贷款的收费应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其费用种类和金额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不得在利率

基础上加点确定。

第四十六条牵头行不得向银团贷款成员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贷款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凡此前公布的有关银团贷款业务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3]8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3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3: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一、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评估 (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的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持续发展。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2.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3.全面、及时的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风险。 4.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5.全面的内部控制。 (二)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负首要责任,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银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四)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持续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要求风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额等事项。 (五)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

独立性。 (六)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实现以下目标: 1.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全面及时地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等重要业务的风险。 2.确保风险管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主要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3.各级管理层应及时掌握违反内部头寸限额情况,并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4.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应当召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条线等部门对新业务、新产品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风险管控能力。 5.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七)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体系,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1.支持各业务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2.识别全行范围的集中度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风险。 3.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4.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压力场景对全行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5.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变化对风险评估和

16《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银监发[2009]38号,2009年5月4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监发〔2009〕38号,2009年5月4日) 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 银监会组织开展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三年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于2008年末结束。三年来,一大批隐藏多年的大要案得以暴露,作案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受到了应有惩处,近万名案件责任人被严肃问责,查处各类违规责任人23万余人次。经过三年的努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逐年完善,防范案件风险能力明显提高,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比专项治理前的2005年大幅度下降,案件高发态势得到有效控制,“三年大见成效”的目标基本实现。但是,由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体制机制、外部环境和“四自能力”(即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差异性,案件治理工作进展很不平衡,部分地区、机构工作不扎实、不深入、不稳固,潜藏的案件风险没有充分暴露。近期,北京、上海、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等地发生的多起千万元以上重特大案件表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必须常抓不懈。根据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形势,银监会决定从2009年起,开展为期三年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治理活动,并制定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四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 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 (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农村合作银行。 (三)农村商业银行。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8号文)

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下发《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银行理财资金的投向、风险拨备提出明确要求。此举是应对日益火爆的银证业务、银基业务的重要举措,在一定程度上鲜明的对银监会的立场做了表示,虽意在控制风险,但实际对银证、银基业务(通道业务)起到了降温的作用。[1]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面对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猛的趋势。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解读:把所有不在银行间以及交易所交易的资产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其中把部分带回购的股权以及在北金所等挂牌的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基本把信托、券商、基金、产权类交易所挂牌的所有产品纳入管理。圈定范围广泛,前所未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银监发【2011】8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急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11] 8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 电子银行客户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商业银行客户信息管理行为,有效保护商业银行客户信息安全,维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中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环节的客户信息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高度重视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计算机、手机、电话、掌上电脑、电视、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由客户自助发起提交银行或通过第三方机构提交银行处理的资金划转行为)时,严格执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 二、商业银行对于以上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明确统一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持续具各相应的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明确风

险管理责任。 三、商业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加强电子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的身份识别管理。从客户银行账户扣划资金时,原则上应由账户所在银行完成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认证;对于由第三方机构完成安全认证的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应至少在首笔业务前由账户所在银行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约定双方相关 权利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安全认证方式采取差异化的风险控制策略,谨慎设置交易限额。 四、商业银行在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内部控制与管理。未经客户对本机构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客户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客户敏感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机构。 五、商业银行在开展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业务过程中,应加强对合作商户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方准入管理,与之明确约定相关商户、商品及资金用途等信息共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防范套现、欺诈等风险。 六、商业银行应做好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保障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七、商业银行应加强相关风险提示与公众知识普及, 帮助公众提高电子资金转移与支付交易的安全意识。 八、商业银行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定期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08

附件8: 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与其交易活动的特征、复杂程度和风险暴露水平相适应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二)商业银行应计算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中未结算的证券、商品和外汇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包括: 1. 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2. 证券融资交易(包括回购交易、证券借贷和保证金贷款交易等)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3.与中央交易对手交易形成的信用风险。 (三)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两部分。 信用估值调整风险是指交易对手信用状况恶化、信用利差扩大导致商业银行衍生工具交易发生损失的风险。 (四)对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二、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与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一)违约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易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 2.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为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违约风险暴露乘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交易对手的风险权重。 3.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加权资产。 4. 商业银行应采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的违约风险暴露(EAD),计算规则如下: EAD = MTM + Add-on 其中: (1)MTM为按盯市价值计算的重置成本与0之间的较大者; (2)Add-on为反映剩余期限内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 (3)潜在风险暴露的附加因子(Add-on)等于衍生工具的名义本金乘以相应的附加系数。 5.信用衍生工具的附加系数见表1。 (1)合格参照资产包括我国中央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以及本办法附件10所规定的政府证券和合格证券。 (2)信用违约互换的信用保护卖方只有在参照资产的发行人

银监会12号文

银监会12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和《关于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政策有关问题的说明》对我司目前开展的政府平台业务有指导意义的条文如下:一、对财产权类信托业务有影响的条文 1、指导意见第17条项下的“各银行不得向退出类平台发放保障性住房和其他公益性项目贷款。” 2、说明第3条项下的“对于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允许新增贷款,但是必须纳入监管类管理。” 上述条文表明,金融机构只能针对监管类平台发放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贷款。目前,已有一批之前调整为退出类的平台,由于有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贷款,已被调回监管类。实际操作中,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融资平台的银行贷款余额中有针对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的贷款,则该平台极有可能被重新调回监管类管理。公司目前对该类平台不准入。 2、如果有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但是银行借款余额中没有针对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的贷款。公司对于该类平台一事一议。 3、作为基础资产和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不得为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 4、拆迁安置房要根据其具体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保障性住 文档冲亿季,好礼乐相随mini ipad移动硬盘拍立得百度书包 房等公益性项目。 5、对于压缩类的平台,该平台的后续融资能力未来将受到限制,可能对未来的还款能力造成影响。二、对信托贷款类信托业务有影响的条文 1、指导意见第18条:各银行应在原有“名单制”管理的基础上,对融资平台按照“支持类、维持类、压缩类”进行信贷分类。“支持类”指符合融资平台贷款的新增条件和银行信贷政策及风险偏好,可以新增贷款的融资平台;“维持类”指不完全满足融资平台贷款的新增条件,但未超越银行风险容忍度,可以为保项目完工进行再融资但贷款余额不超过年初水平的融资平台;“压缩类”指既不符合融资平台贷款的新增条件和银行信贷政策,又超越银行风险容忍度,贷款余额不得增加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新发放贷款的融资平台。 2、指导意见第21条: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融资平台,各银行一律不得新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一是信贷分类结果为“压缩类”的;二是借款人为异地融资平台的;三是所在地区地方政府债务规模达到或超出限额的;四是地方政府以直接或间接形式为新增贷款提供担保承诺的;五是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抵质押品的;六是以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预期出让收入承诺作为质押的;六是以无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预期土地出让收入承诺作为质押的;七是存量贷款担保抵押、贷款合同等方面整改不到位的;八是资产负债率和现金流覆盖率不符合规定要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银监办发[2013]51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2.16 【实施日期】2013.0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3]5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中央一号文件要求,结合2013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强农惠农富农金融支持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涉农信贷投放,保持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和“四化同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性,切实承担起金融支农责任,促进城乡金融服务一

体化发展。在有效执行稳健货币政策前提下,继续稳定、完善和强化行之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政策,在资金供给、财务费用、激励考核、人才引进等方面向农业、农村和农民倾斜,继续坚持“有保有压”、“有扶有控”、“区别对待”原则,将有限的信贷资源重点投放到“三农”领域,对稳定发展农业生产、强化现代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以及支持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方面的信贷需求要优先安排信贷资金,确保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实现涉农信贷总量持续增加,充分发挥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推动效应。 二、积极推进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着力加强服务能力建设 在保持县域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成熟一家改制一家。鼓励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下沉服务网点。推动省联社逐步淡出行政管理职能,不得违规抽调资金集中使用,不得牵头组织非涉农社团贷款。按照商业可持续和“贴近基层、贴近社区、贴近居民”原则,允许城商行在辖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申设分支机构,但不跨省区,抑制盲目扩张冲动。在社区范围特别是农村社区探索建立村级金融服务点等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网络,强化社区金融服务,扩展服务覆盖面。农业银行要继续深化“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利用“惠农通”增强农村金融服务能力。邮政储蓄银行要充分发挥网络优势,面向广大农村居民大力发展小额贷款等涉农零售贷款业务。农业发展银行在强化政策性职能基础上,要进一步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业务,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农业科技创新、生态环境改造的信贷投放力度,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供信贷支持。 <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办发-〔--〕-整理-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落实案件风险责任,促进案件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案 件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参 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 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

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七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银监会令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2 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附件12: 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一、基本指标法总收入定义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总收入构成说明见表1。 表1 总收入构成说明 二、标准法实施条件及业务条线归类 (一)实施条件 — 1 —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清晰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政策、工具、流程和报告路线。董事会应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应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策略、总体政策及体系。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组织实施操作风险的识别、监测、评估、计量、控制、缓释、监督与报告等。商业银行应在全行范围内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改进操作风险管理。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该管理系统应能够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能够支持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和对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该管理系统应配备完整的制度文件,规定对未遵守制度的情况进行合理的处臵和补救。 3.商业银行应当系统性地收集、跟踪和分析与操作风险相关的数据,包括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损失金额和损失频率。商业银行收集内部损失数据应符合本附件第四部分的规定。 4.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操作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整合入业务处理流程,建立操作风险和控制自我评估或其他评估工具,定期评估主要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并将评估结果应用到风险考核、流程优化和风险报告中。 5.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关键风险指标体系,实时监测相关指标,并建立指标突破阈值情况的处理流程,积极开展风险预警管控。 6.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全行统一的业务连续性管理政策措施,建立业务连续性管理应急计划。 7.商业银行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定期向高级管理层和董 — 2 —

银监发【2013】8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8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个银监会八号文的解读,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一:把所有不在银行间以及交易所交易的资产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其中把部分带回购的股权以及在北金所等挂牌的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基本把信托、券商、基金、产权类交易所挂牌的所有产品纳入管理。圈定范围广泛,前所未有。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二:对非标准化债权分开建账,单独管理,增加管理的手续环节,并且厘清各个产品风险独立测试,对于混合打包以及资金池对接一揽子的类非标准化债权产品进行了厘清,这种厘清让银行对各个产品进行独立刻划,增加了透明度,也为信托产品等入池增加了很大难度。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三:对以前没达到要求的进行追溯,比照自营贷款进行计提资本金以及风险资本。这个比较狠,具有很大的惩罚性。让以前做了不合规的付出代价。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四:清晰化理财产品的投向,尤其是对非标准化债权投资进行披露,并且要披露给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人,这个同样也比较厉害,因为目前银行理财产品通过久期以及风险溢价错配,模糊理财产品投向,从而获得高收益。这下需要定向披露,基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银行滥设产品.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五:理财产品等同自营贷款一样进行尽职调查、合规审查以及贷后管理,这样增加了银行投资非标的成本,对项目本体提出了更为精细的要求,同时也在某种程

度上限制了一些实效性的包装产品。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六:对非标准化理财产品进行总量控制,设置两个线35%以及总资产4%为红线,并且执行“孰低”的严格标准。这个用双线限定了总量。控制了量上面的风险敞口。这也测度出了银监会对这类“类影子金融的”容忍度进行一个量的刻画。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七:必须总行批准,也就限定了批准权。以前很多分行可以自行进行入池业务进行了叫停。比如工商银行,中行等很多大行分行尤其是一级大分行具有这类自主权,这次明确了权力统统上收。这一招比较狠,对有些权力比较大的分行权力进行了明确收缴!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八:明确不准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这类基本把银行变相增信给掐断了。通行的银信合作、银证信合作等通道业务中通行的回购,暗含、三方、四方协议等类进行了围堵。通道业务基本可以说就此”歇息“了,否则违规成本大幅提高了。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九:要求严格执行,措辞比较严厉,估计至少在一段时间里,银行会相对谨慎。否则枪打出头鸟,谁也不想被停止这类中间业务。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十:总体来说《》对于银行规范理财投资在量上,时间上以及执行的具体化上都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说明管理层也是经过大量调研才拟定的,每个规定基本都有

银监会“8号文”成理财产品生死劫

首页> 财经频道> 要闻精华> 正文 数据:新股申购解禁表大宗交易公告中心龙虎榜 8号文成理财产品生死劫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b2954709.html,2013年04月05日17:53 手机免费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5b2954709.html,|字体:大中小|我有话说(0) 风乍起,吹皱一池春水。8号文吹乱了银行(行情专区)庞大的表外业务,为中国银行(行情股吧买卖点)业高达7.6万亿元理财资金戴上了个风险“紧箍咒”。而这在理财市场亦激起了一波涟漪,“资金池”、“影子银行”成为当下最热议的话题。 理财产品收益率将下行 今年“两会”期间,证监会机构部巡视员欧阳昌琼就曾经表示,银证合作有随时被叫停的政策风险。证监会主席肖钢早在2012年10月份,也公开撰文指责“影子银行”风险是庞氏骗局。最近3年以来,银行通过“发新偿旧”来满足到期理财产品的兑付,从而隐藏了资金池和资产池的期限错配风险。击鼓传花的游戏一旦玩不下去,则风险立现。于是,3月25日,银监会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理财规划师国家职业标准》创始人刘彦斌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银行以前发行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无论是投向还是规模均不明确,而且收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均不透明,这损害了投资人利益。监管层着手规范…影子银行?,制度将更加规范化和明确化,预计未来还将有更多的细则出台。”市场人士分析认为,规范非标准化债权理财业务,就是促进理财产品长期健康发展。去年底,因为华夏银行(行情股吧买卖点)私售理财产品令客户巨亏上亿元事件仍在调查中,此次新规出台主要是对银行代销产品进行整顿。 记者了解到,理财产品中非标准债权资产规模大约在2.5万~3万亿左右,目前各银行以

银监发[2013]8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 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银监会2013年8号文内容

文章摘要:《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年8号文......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年8号文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2013年银监会规章制度介绍

2013年银监会规章制度介绍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37号银行二部 2013年8月29日)银监会将持续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一是强调确保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二是进一步完善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指导意见》首次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并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三是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水平的前提下,下一年度才能享受相关政策优惠。并且适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进一步推进服务网点和渠道建设,增加对小微企业的有效金融供给。四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创新小微企业服务方式。五是争取多方政策支持优化小微企业金融外部环境。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客户信息安全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11号法规部 8月15日) 银监会要求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信息安全管理,消除风险隐患。一是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建设和责任落实。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客户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定牵头

负责部门,积极组织协调行内各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声誉风险和法律风险。二是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工作。重新检视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流程、系统,重新评估各类相关业务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三是防范外部风险传染,审慎评估与第三方机构的各项合作。加强外包环节客户信息保护,在合同中明确客户信息保密和访问控制要求,防范外包服务活动中客户信息泄露风险。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银行一部 2013年7月31日) 银监会要求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银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 针对一些银行借保理融资之名叙做一般性贷款、放松融资审查等问题提出监管要求。一是对保理业务和银行保理融资进行了明确定义,要求银行建立健全与业务相匹配的组织架构、政策和程序,并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对各类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业务风险点有针对性地区别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保理融资业务风险。二是明确了禁止开展保理融资的业务品种(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等),强调对卖方单保理、卖方双保理等业务应加强风险管理并提出具体管控要求。三是督促银行根据自身保理融资业务发展状况,加强科技系统建设和支持力度。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银行二部 7月19日)

银监发【2013】8号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个银监会八号文的解读,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一:把所有不在银行间以及交易所交易的资产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其中把部分带回购的股权以及在北金所等挂牌的统统归为非标准化,基本把信托、券商、基金、产权类交易所挂牌的所有产品纳入管理。圈定范围广泛,前所未有。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二:对非标准化债权分开建账,单独管理,增加管理的手续环节,并且厘清各个产品风险独立测试,对于混合打包以及资金池对接一揽子的类非标准化债权产品进行了厘清,这种厘清让银行对各个产品进行独立刻划,增加了透明度,也为信托产品等入池增加了很大难度。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三:对以前没达到要求的进行追溯,比照自营贷款进行计提资本金以及风险资本。这个比较狠,具有很大的惩罚性。让以前做了不合规的付出代价。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四:清晰化理财产品的投向,尤其是对非标准化债权投资进行披露,并且要披露给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人,这个同样也比较厉害,因为目前银行理财产品通过久期以及风险溢价错配,模糊理财产品投向,从而获得高收益。这下需要定向披露,基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银行滥设产品.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五:理财产品等同自营贷款一样进行尽职调查、合规审查以及贷后管理,这样增加了银行投资非标的成本,对项目本体提出了更为精细的要求,同时也在某种程

度上限制了一些实效性的包装产品。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六:对非标准化理财产品进行总量控制,设置两个线35%以及总资产4%为红线,并且执行“孰低”的严格标准。这个用双线限定了总量。控制了量上面的风险敞口。这也测度出了银监会对这类“类影子金融的”容忍度进行一个量的刻画。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七:必须总行批准,也就限定了批准权。以前很多分行可以自行进行入池业务进行了叫停。比如工商银行,中行等很多大行分行尤其是一级大分行具有这类自主权,这次明确了权力统统上收。这一招比较狠,对有些权力比较大的分行权力进行了明确收缴!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八:明确不准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这类基本把银行变相增信给掐断了。通行的银信合作、银证信合作等通道业务中通行的回购,暗含、三方、四方协议等类进行了围堵。通道业务基本可以说就此”歇息“了,否则违规成本大幅提高了。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九:要求严格执行,措辞比较严厉,估计至少在一段时间里,银行会相对谨慎。否则枪打出头鸟,谁也不想被停止这类中间业务。 《规范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解读之十:总体来说《》对于银行规范理财投资在量上,时间上以及执行的具体化上都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说明管理层也是经过大量调研才拟定的,每个规定基本都有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要求地方各级政府不得授权融资平台公司承担土地储备职能和进行土地储备融资,不得将土地储备贷款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 通知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直接或变相担保协议,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 通知要求,地方政府对融资平台公司注资必须合法合规,不得将政府办公楼、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地方政府将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必须经过法定的出让或划拨程序。地方各级政府不得将储备土地作为资产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 符合条件的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不得通过金融机构中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直接或间接融资。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13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区别对待、逐步化解”的总体原则,以控制总量、优化结构、隔离风险、明晰职责为重点,继续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简称“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控。现就2013年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严格把握定义。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机关、事业、企业三类法人。 (二)完善“名单制”管理。各银行要继续完善融资平台“名单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客户信息,并按季报送监管机构。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7]42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5.14 【实施日期】2007.05.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4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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