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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再审制度/法律审/第三人撤销诉讼/民事检察监督

内容提要: 体系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最重要的问题: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需要保留证据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非讼程序等尚需进一步探讨;破产程序应从民事诉讼法中剔除;应当增加人事诉讼程序、法律审、小额诉讼、诉讼费用、第三人撤销诉讼、票据诉讼等规定。另外,起诉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民事检察监督等需要进一步完善。

国家检察官学院请我来讲一下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这是我自己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其中也许有不当,甚至错误之处,希望大家听后能够批评指正。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体系

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是现在和今后五年内最重要的事项。在民诉法修改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体系问题。也就是说我们要制定一部新的民诉法,这部民诉法在内容结构和体系上应该是一个什么样子?与过去的民诉法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要这样建构一个体系?在民诉法体系上的调整主要是做“减法”和“加法”,即增加哪些内容,删去哪些内容。我们现在还处在立法的学术讨论中,为什么叫“学术讨论”呢?因为现在人大法工委虽然明确表示启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但实质上民诉法的修改在立法日程上还没有进人组织阶段,还没有一个负责起草民诉法的班子,一切还仅仅处在学术讨论之中。有些老师已经提出民诉法修改的草案,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法》中是否应当删去的内容

第一,关于《证据法》与证据制度。证据制度要不要从新的民诉法中删掉,单独制定一部独立的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位一体的综合的《证据法》?关于这样一个问题争论了好几年,现在看来,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进人了日程,所以,要制定一部独立的证据法已经不现实了。有的学者原来极力主张按照英美模式单独制定证据法。这个想法的产生有当时的背景,如果不能够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单独制定证据法是相当有道理的。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复杂、最“灰色”的区域应当是证据制度。在证据领域如何规范法官、当事人及律师的行为,是当下一个很重要的课题。所以,在当时提出制定一部综合的、独立的证据法是有他的考虑的。现在来看,既然要修改民诉法,就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证据法,也没有必要将证据制度从民诉法中删掉,应当仍然按照大陆法的立法模式,在单行的诉讼法中去完善和加强相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当然,在修改民诉法中,证据制度一定会大力加强,甚至包括学者最关心的证据排除规则,也会在民诉法中加以体现。目前只有个别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有一些体现。那么民诉法的修改就应该把这部分实践中成熟的东西上升为法律条文。

第二,关于再审制度。再审制度一直为学术界关注,相当一部分受英美法影响的人主张取消再审制度。取消再审制度之后,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取消再审,维持二审终审;其二,取消再审,以三审替代之,而且将三审确定为法律审。但从目前形势看,多数学者认为再审制度应当予以保留,这不仅是一个大陆法的传统,还因为我们的头脑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即片面的“实事求是”观念;存在着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的观念;这样的意识决定了,对实体的错误追究要超越程序限制。在中国,再审具有很深的文化意识、观念的基础。这和英美不同,在民事领域中基本上不存在再审。我们大陆和香港在司法协助、判决的相互执行中,再审制度方面的差异就是一个主要的障碍之一。

第三,关于执行制度。多数学者主张将执行制度从《民诉法》中拿掉,单独制订民事执行法。《民事执行法》的制订有可能将执行权从法院手里面拿走。尤其是在乌鲁木齐铁路法院发生了单位犯罪之后,许多人认为执行权的存在影响法院的权威,“执行难”和执行中存在的腐败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整体形象。当然,地方各级法院可能另一种态度。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民事执行行为的性质更多的是行政性的,因此应当从司法权中分离。从执行制度的完善来看,无论从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来讲,目前的《民诉法》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制订一部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从大陆法的其他国家看,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法国、日本、韩国,民事执行基本上是由独立的法律来加以调整的。因此,单独制订一部《民事执行法》肯定是一个发展趋势。

第四,关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主要是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认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等,现在的非讼程序还包括选民名单案件。对于这些程序,我们现在是以独立的篇章来规定的。我的意见和一部分民诉学者的意见,是主张把这部分拿出来,单独制订《非诉程序法》。因为,随着民法不断发展和完善,这方面的实体规定会不断增加,相应的非诉程序规定也要越来越完善。而非诉程序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立争讼的程序规定是完全不同的,有其特质。因此,应有独立的《非讼程序法》,如果有了《非讼程序法》,这块就应该从民诉法中删掉。

第五,民事保金。主要是财产保金,也包含着一部分行为保金。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相当一部分保金需要禁止令。比如说,立即停止知识产权、环境污染的侵权等等。这套民事保金制度在国外已相当发达。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日本为代表,已经有了独立的《民事保金法》。从今后的发展和与国际接轨来看,民事保金制定应当从民诉法中删掉,单独制订《民事保金法》。当然,从我国立法来看,突然从民诉法中分离出许多独立的法律,恐怕全国人大法工委难以接受,在理论上难度不大,但在立法中会有问题。

第六,关于破产。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确定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商品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与此相适应,在法律上就必须有保障这种机制运作的制度安排,因此,破产还债的法律作为一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就自然而然提出来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国营企业为主体,对国民经济生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当时的设想是要实现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就必须将重点放在国营企业,也只有将国营企业纳人破产法调整的对象才有意义。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我国于1986年12月率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虽然称为“企业破产法”,但实际上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种限制与当时的政治背景和改革思路有关。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也同样存在破产还债的处理问题,因此,为了配套,在1991年制定

正式的《民事诉讼法》时在该法第十九章中增加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虽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十分简单,但这些规定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调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破产还债的法律调整方面,这种不统一的法律调整方式显然不符合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要求,统一的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的共识,基:于这种共识,统一的破产法的起草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便已经开始。很显然,统一的破产法颁布后,《民事诉讼法》中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没有什么必要了。因此将有关破产还债的程序从中减去是必然的。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增加的内容

第一,人事诉讼程序。所谓人事诉讼程序是关于婚姻、继承和抚养等涉及人身权的诉讼。我们现在民诉法实际上是把普通的民事诉讼以及合同和侵权民事诉讼与人事诉讼完全混淆起来,是在按人事诉讼的理念指导一般的民事诉讼。从今后的发展来看,人事诉讼应当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加以分离。比较好的立法方法是按照大陆法的模式单独制订《人事诉讼法》。在人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认定、法院的释明权与一般的民事诉讼均有所不同。一个很典型的原则性区别在于,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处分,在人事诉讼中实行相对处分原则、国家和法院干预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原因在于人身权的不可处分性。

第二,关于法律审。我们现在没有三审,没有法律审,司法的统一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管再审是否存在,法律审都是要增加的。目的在于保证整个国家和一定地区能够在司法上得以统一。遇有争议的法律上问题,可以通过法律审来加以解决。法律审程序中不再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仅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第三,关于小额诉讼。我们现在有简易程序,它只是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可以考虑将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并列。对一部分数额很小的诉讼实行更加简便的程序,使案件既能在实体正义方面得到实现,同时又兼顾诉讼的效率。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有专章规定,但该章仅有一条规定(第10}条),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诉讼费用的原则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使最高法院制定有关司法解释获得相应的法律根据。具体的有关诉讼费用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对于诉讼费用的规范由法院自己来制定,引起了人们对其正当性的质疑,因为法院是收费主体,其中必然涉及法院的利益,按照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法院也会在行为中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1]另一方面,现行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收费的比例偏高、收费范围不合理等问题。[2]目前,为了消解人们对这一点的质疑,国务院的有关部门正着手修改诉讼费用制度,制定诉讼费用的规范。这种方法自然免不了人们的质疑,最大质疑在于,作为行政权力机构是否有权制定这样的规范,诉讼费用的问题不仅涉及法院如何收取费用的问题,也涉及到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决问题,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构的关系。比较好的方法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设一编规定诉讼费用的问题。当然也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专门的诉讼费用的法律。但由于已有相应的诉讼法法典,因此将各自诉讼中的收费在相应的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可能更好一些。有关执行中的费用问题,可以规定在单列的民事执行法。

第五,第三人撤销诉讼。在应当增加的诉讼程序之中,也许最迫切需要增加的制度应

是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程序。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争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裁判也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社会各种关系的关联:性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议的裁决也往往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关于这一点,人们在制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时也并非没有注意到,但在制度安排上却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当事人之间尚未有确定裁判的诉讼或尚未终审裁判的诉讼,现在的制度安排是设置“第三人制度”,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制度。但这一制度安排存在着缺陷,即已经生效的判决,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难以启动补救程序。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对案外人合法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甚至相当严重,经常可以见到他人之间提起以算计案外人利益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串通利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使法院的裁判符合原告的请求,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诈骗性诉讼或欺诈诉讼。因此,建立申请撤销裁判的诉讼程序非常具有现实性,也弥补了权利救济的制度缺陷。

第六,关于票据诉讼。票据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由于票据法在实体法当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程序上,尤其是在证据制度上有其特殊性。票据诉讼程序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应有较大的差异,从国外票据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票据诉讼中禁止反诉;证据可以只限于书证;可以不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判决;除了未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的判决之外,当事人对判决不得上诉(但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可以发回重审等等。

二、起诉制度

我们现在的民事诉论法第108条规定,起诉需要满足四个方面的要件: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而问题在于,我们现在起诉制度的门槛太高。我们是在起诉时就要对这四个方面加以审查,而不是在受理以后诉讼进行中审查。而国外的起诉制度要求:第一,被告地址和姓氏是明确的,也就是起诉状副本能够兼而有之给被告;第二,要交钱。而我们要求原告诉讼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因此必须查一查是否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人,又要查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几乎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对案件的全部进行审查。

在审查起诉时,只有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法院何以知道案件的全部事实?所以,起诉制度的高门槛一定要修改。但我们在修改时面临着一个政策性问题:不同于典型的西方法院,中国的法院实际上只是一个“半司法机关”,不是一个最终可以完全对法律纠纷拥有裁决权的司法机关。这主要是因为我们还只是一个转型国家,所以,中国的法院不能把所有的法律纠纷都“请进来”,如果“请进来”而不能做出判决或不能执行怎么办?起诉制度一定要修改。如果我们的法制能更健全,司法拥有更多的权威,起诉制度的改革就不成向题。我提出的一个新观念就是:中国目前不是法治国家,也不完全是人治国家,而是一个政策国家,政策国家的特征是判断无法预知。

三、一事不再理

这也是法院经常碰到的问题。其积极作用是:一个案件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生效后,其他的法院就不能够再受理和进行审理。消极作用是: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起诉了法院也不受理。我们这里探讨的一事不再理,实际上包含了另外一层含义,就是禁止重复诉讼。当一个案件已经有一个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其他法院在该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即使

没有做出判决,也不能两次受理。为什么要有这样的制度?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其实,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事不再理”制度,民诉法中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立法时疏漏了。现行法中规定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只能申诉,这是基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但如果没有做出生效判决时怎么办?民诉讼法没有规定。我们可以从“司法的统一性”这一法治一般原则做出判断。为了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能做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为了避免做出两个矛盾的判决,只能规定当一个法院接受甲案之后,就不能容许其他法院再受理。如果我们要完善“一事不再理”制度,就必须从“禁止重复诉讼”以及强化既判力两个方面来做出规定。既判力的作用在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排斥其他法院再次受理和两次判决,重复诉讼则彻底排除了其他法院能够做出审理和判决的可能性。

所有大陆法系国家均毫无疑问地规定了禁止重复诉讼。我们现在“一事再理”的情形为什么如此突出,原因之一在于地方保护主义。实践中,一个法院刚受理了案件,当事人为了寻求地方保护主义,立即把该案向其所在地或有关系的法院进行起诉,而受理的法院以最快速度在另一方法院未判决前做出判决,让生米尽快做成熟饭。现在法院之间冲突的案件大都是一事再理的案件,法院都认为自己是正确的。之所以有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我们的法院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口号,对此,如果片面地理解就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

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判断,即什么叫做“一事不再理”,我们首先要明白什么是“一事”。“一事”不是指一个案件、一个诉讼,而是指一个诉讼标的、一个法律关系和一个重要的争点。关于一个重要争点上一事不再理问题往往被我们忽视。。一事不再理不是看一个案件、一个纠纷,而是看这个案件当中有几个诉讼请求,有几个法律关系,如果这个诉讼标的已经被受理、审理和做出裁决了,那么这个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就不允许再争议,再审理,再判决。

什么是一个诉讼标的呢?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一个请求权或一个法律关系构成一个诉讼标的。一个买卖合同是一个法律关系,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如果这个案件当中既涉及买卖,又涉及到租赁、合作经营、合资等,就是苦于个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一旦被受理、审理、裁判,就不能再起诉。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若干个法律关系,有的法律关系已经审理过,那么对没有被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容许再提起诉讼的。我们举一个例子:一家信用社和一个银行之间存在资金拆借纠纷。资金拆借期为3个月,信用社3个月以后没有还银行钱,银行起诉信用社,一审判决信用社应偿还银行,再加上利息。做出判决后一段时间,银行与信用社之间达成了还款的协议。法律顾问发现,实际上银行已经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执行期间已经届满。银行在后一个协议到期后,向某市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返还协议中规定款项,信用社抗辩属于“一事再理”。那么,这是一事再理吗?市高级法院判决,不属于一事再理。信用社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不是一事再理,而是属于新合同、新的法律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原来的就不一样了。当然,关于这一案件在理论上有争议的余地。

关于诉讼标的,存在着旧诉讼标的说和新诉讼标的说。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识别诉讼标的,这种方法叫“旧诉讼标的”理论或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就是说,同一个案件事实,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就可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有可能发生同一案件有两个诉讼标的。比如,实践当中经常发生的联营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的区别。如果是联营法律关系,没有收益就不能分配,但如果是租赁,无论是否有收益都得交房产的租金,在判断法律关系是联营还是租赁时,往往争议非常大。如果一方以联营起诉法院受理了,

一方又以租赁起诉,法院能否受理呢?如果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是可以的,但如果按新诉讼标的理论是不行的,因为,它毕竟是一个生活事件,争议的标的毕竟是一个。新诉讼标的评价的标准不是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是按照生活事件中的事实,当然新诉讼标的理论也有缺陷。关于诉讼标的是一个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实践当中,我们有时是按照传统诉讼标的来识别的,有时按照新诉讼标的来识别的,有跟着感觉走的意思。

四、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问题在民诉实践中争议很大,因为民诉中主要的问题就在证据领域。证明责任分配是指对一个有争议的法律事实,由谁来承担证明的责任。这里面包含一个前提,如果你没有证明,你就要承担一个相应的不利后果。《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需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应的不利后果实质上就是败诉,诉讼请求就不能成立。

那么谁应当承担这个败诉的后果呢?有一个著名的水晶球案件:一个顾客在上海的一个大厦里看中了一个水晶球,这个水晶球标价2994元。购买后,商店给了小票,也有保证书,并告诉其可以去大厦三楼鉴定,绝对是黄色水晶球。三个小时后,顾客拿回鉴定书,说此物为方解石,即玻璃,不是水晶球,要求赔偿,而商店承诺“假一赔百”。顾客要求商店赔299400元,商店说“假一赔百”只是广告词;而广告是允许夸张的,但顾客认为是庄严的承诺。在法庭上,商店律师称,按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顾客既然主张水晶球是从商店购买的,请对此事实加以证明,顾客称其有小票,但商店称,小票只能证明发生过交易关系,不能证明顾客手中假的水晶球就是从我们商店购买的。而顾客没办法加以证明。第二次开庭,顾客主张,既然商店主张卖给我的水晶球是真的,那么请加以证明,以及对顾客是如何调包如何欺诈的加以证明。

现在,原告不能证明假的水晶球是从商店购买的,被告也不能证明假水晶球不是从商店购买的。我们平时从商店购买衣服或图书等,只凭购物小票就可以退换,这是商业习惯。这个案子的特殊性就在其交易时的价格是2994元,诉讼时是299400元,而不是交易时就是299400元。《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合同案件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生效发生争议,由主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人加以证明;第二种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变更、终止、撤销这种情形发生争议时,由主张上述事实的人加以证明;第三种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就已经履行的事实加以证明。按以上规定这个案件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争议的标的是卖方有没有将符合合同要求的标的交给对方,即商店有没有履行义务,因为顾客已经有小票证明付过款,既然是对商店履行义务发生争议,就应当由商店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即将真的水晶球卖给了原告加以证明,不能证明时,商店承担败诉后果。

由于该案件发生在1999年,而《证据规定》是2002年颁布的,所以,一审、二审原告败诉,现在再审期限已过,正在信访。这个案件告诉我们,证明责任的适用一定要在所有的证明方法全部适用穷尽后,法院才能做出判决。

这里比较复杂的是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我们坚持,当某一个事实如果真伪不明时,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是看民事诉讼法,而是应当看实体法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第4,5条。第4条是关于侵权案件证明责任

的分配,但不是全部。侵权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是权利人受到伤害,主张权利时,必须要对侵权发生的四个要件加以证明:第一,行为是违法的;第二,行为和损害有因果关系;第三,有主观过错;第四,有侵权事实存在。如果不能证明这四个方面,那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能成立。至于加害人的免责,则需要加害人对免责事由加以证明,比如,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行为导致的,加害人就可以免责。免责事由的证明通常是分配给加害人的,这一条在民法通则中也规定得很清楚。这个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相关内容可以参考我写的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部分。

五、证明标准

不能证明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何为已经证明和不能证明,有没有一个客观的外在的标准呢?我们如果从有标准的角度来加以看待,那么,衡量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是否予以证明的标准,就叫做证明标准。我们作为检察监督人员,应当明确,刑事与民事的证明标准是有所不同的。现在,一般学者认可,刑诉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民诉的证明标准在于高度盖然性。

如何来区分二者标准的不同呢?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排除抗辩人、辩护人所提出的合理怀疑。而民诉,并不要求排除一种怀疑,只要你的证明达到了高度的可能性,就可以了。高度盖然性是指,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的人,已经证明到多数情况下是如此,但不能保证特殊情况,例外情形下不是如此。由此可以看出,民诉的证明标准要远低于刑诉的证明标准。

实践当中,关于证明标准争议很大,但从来没有发生因为证明标准来推翻一审或二审判决的案例。因为,证明标准有相当大的主观随意性,由法官来加以掌握。有一种理论叫做社会人和第三人标准,就是社会一般人是什么看法,法官就应当是什么看法,但实际上是做不到的,法官在诉讼中就是以自己的眼光来看待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主观和客观相溶合的一个东西,世界上有些东西,并不是纯主观或纯客观的,证明标准可以算一个。审美的标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我在2003年有一篇文章叫做《证明标准构建的乌托邦》,指出如果我们要把证明标准构建成有一个外在的统一尺度的标准,实际上是非常难的。但也有老师对我提出批评,说我是证明标准虚无论。的确在有些情况下,标准是能够把握的,我认为,主客观统一关键在法官。证明标准的形成需要很多判例,需要法官的积累,需要法官从良心、正义方面来把握。如果法官没有良心,把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说成达到,你就真没有办法。所以在抗诉时,不宜以证明标准作为抗诉的理由,因为这个很难把握。还没有哪个国家把证明标准在法律条文中加以表述,高度盖然性只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很难区分百分比。

六、民事检察监督

如果我们要列出民事诉讼法争论的十大问题的话,民事检察监督无疑算一个。从理论上讲,从我们现在的国家制度来讲,民事检察监督无论是对行政还是民事都没有任何问题。我们的国家理论、制度理论、法律规定均给予了民事检察机关足够的权力。问题只在于我们怎样去实现法律监督,我们应该在什么样的范围进行检察监督,我们在理论上遭遇了什么样的阻击和障碍,有什么样的观点反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监督曾经在八十年代有一个大的讨论,但当时的意见实际上是一边倒,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无论是起诉还是抗诉,都没有提出异议。最后,民诉法给予检察监督制度

规定的是抗诉,没有起诉。从九十年起,开始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重新思考。思考的问题在于:当有不少人提出民事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法院属于中立地位时,有一种理论就提出,检察机关应该介入民事诉讼吗?它介入了以后属于什么样的地位呢?这一派的观点认为,一旦检察机关通过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后,原来的等腰三角形就变成了平行四边形,必然要将检察机关推到它支持的一边,也就是原审案件的败诉人方,而另一方就是原审的胜诉方和人民法院。因为抗诉是对生效判决做出的,而生效判决是由法院做出的,表达了法院的意志。而胜诉的一方也自动的和法院站到了一边。胜诉者和法院都要维持原来的判决,而败诉者和检察机关要推翻原来的判决也自动地站到了一块儿。

另外,检察机关要提起抗诉,其抗诉的理由可以来源于自己收集,也可以来源于社会,更多的实质上会来源于当事人,是以当事人提供的武器去推翻法院的判决。此时检察院一旦提起抗诉后,除了消极地等待社会和当事人提供资料以外,检察机关能不能主动地去收集这些证据呢?如果要收集证据能否以自己的检察权和检察职能、检察收集证据的手段去收集呢?能否运用国家权力呢?如果不能运用,怎么还能称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呢?如果运用了,这样的一个民事诉讼还是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民事诉讼吗?

在国家不断退出国家干预领域这样一种大的趋势下,在强调小政府大社会,甚至是市民社会的理念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强化民事检察监督与潮流是相悖还是相一致的呢?反驳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以自己的国家检察理论作为依据的。既然,整个的法律实施需要有人来监督且必须要有监督,法治国家的标志是对权力的监督。权力行使的边界是另一种权力,任何权力都可能无限膨胀。既然要监督,没有一定的机关、手段、方法和途径是不可能的,既然国家已经设立了检察机关,那么为什么不能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甚至是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呢?既然法律适用不仅是在刑事、行政领域,也包括民事领域,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深人到民事领域中,当法院的终审判决出现错误时,予以监督?我们怎能不坚持这种实质正义呢?而且实际数字也告诉我们,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90%以上都是正确的。实际数字是最有说服力的,不要说检察机关只对10%的案件提起了抗诉,这10%的案件中90%是正确的。实际上相当多的案件,如果我们扩大监督的数量,假设我们扩大到30 % -40%要抗诉,可能还有更多的案件可以得到纠正。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_益追求,检察机关的唯一使命就是检察监督。当法官不能做到中立时,我们再附加一个保险,至少是双保险。所以,为什么不能进行检察监督呢?说是平行四边形,但检察机关只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就不会为败诉人的利益所牵制。

现在来判断,谁的说法更正确,这个的确很困难。人大认为,人大的监督,监督一个算一个,而且99.9%是正确的。但仍然有学者认为,如果人大的监督普遍化了,人大代表就会变成律师,当事人就会去找人大代表,甚至收买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在利益的驱使之下,完全有可能将此作为一种交易,而任何一个人在金钱面前都有可能被打倒,所以,后果是严重的。我的客观的评价是:从长远来看,从一个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来看,在一个法治很完善、政府干预很少、道德水平和规则很完善的社会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的确是不合适的。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在民诉领域的违法非常多,司法腐败严重的情况下,在合同欺诈等民事欺诈行为相当泛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也就是说,从长远的法治理论上讲,可能存在一些欠缺;但一个制度的建设,不会仅仅考虑长远的、宏大的理论。作为一种学者的理论要考虑超前性和理想状态。学者总是理想化,而制度总是现实的。

从现实来看,面对大量的司法腐败,我们检察机关如果不进行检察监督,于人们的认识、于政策、于社会都说不过去的。我们的法官还缺乏应有的保障,我们的法官、检察官目前都不可能是高薪阶层,面对众多的利益诱惑,没有人来监督是不行的。所以,从现实来看必须要有检察监督,但范围必须要说清楚。我提出来的范围和检察系统基本一致。但有几个问题需要提出来,用公益诉讼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没有问题,我并不反对公益诉讼,只是不可一味扩张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欺诈诉讼,检察机关应该也可以提起抗诉;对人事诉讼可以进行检察监督,这是大陆法系的通例。

高检院现在提出要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谨慎加以考虑。不是说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而是说检察机关的介入在理论上存在着问题。支持介入的理由是,民事执行腐败是整个法院腐败中最严重、发案率最高的地方,所以检察机关应当介入。但这仅仅是一个政策性考虑,如果将之作为一个法律法规界定下来,是否还是应当的呢?如果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全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包括税务、教育等等案件高发区的行政领域。但现在为什么没有做到这一点呢?显然是没有能力做到这一点。那么,民事执行的腐败与税务、海关、教育领域的腐败实质上是一样的,为什么偏偏要监督民事执行?如果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检察机关何以回答呢?

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民事执行应当如何介入?是否检察机关要派员参加?当事人对执行不满时,是否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认为执行错误时,可否要求停止执行?执行的正确与错误谁说了算?作为一种政策性考虑是可以的,但如果要将之形成法规或高检的司法解释,就应当慎重。比如,现在对涉农的案件要加大检察监督的这也是一种政策考量,实质上,涉农的民事案件与其他的民事案件有什么不同呢。只不过,中央的政策在于强调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所以,才有这样的政策出台。做一个政策考虑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将之作为一个法规就不一定合适了?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由于时间的关系,只能讲到这里。这个问题实际上很复杂,仅仅公益诉讼就涉及到我们应该介入哪些公益诉讼,哪些才能算得上公益诉讼等比较复杂的问题。

注释:

本文根据作者2006年9月8日在国家检察官学院第十六期晋升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班上的讲稿整理而成。

[1] 参见[美]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M],吴良健等译,北京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

[2]参见张卫平等:《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报告》[A],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三辑)[C],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第三人的种类: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具备的条件:1、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份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2、他人的诉讼业已经开始,正在进行。3、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布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 民事诉讼: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法定期间: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或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问题所作的认定。 延期审理:是指法院开庭审理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而决定在另外日期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缺席审判:是相对对席审判而言的,指在法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问答题: 1、试述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作出的认定,而且判决书和裁定书不仅在内容上,即使在写法上也基本相同,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后,都具有强制力和不可争辨力。不同点在于:①解决的问题不同;②作出的时间及依据不同;③它们采取的形式不完全相同;④上诉范围和上诉期限不同;⑤法律效力不完全相同。 2、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 答: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民事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民事案件;③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3、调解原则的含义:依法调解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工作。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5、简述拘传及其适用的条件:适用拘传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 ②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传唤;③必须是被告人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简述上诉必须具备的条件:1、上诉人必须是依法享有上诉权或可以行使上诉权的人;2、上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准许上诉的判决、裁定;3、上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判决是15天,裁定是10天);4、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民事诉讼法重点解读 1、依法调解原则:调解原则是讲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法院办案时能调解的尽量调解。 2、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有以下几种:一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有几个体现:(1)诉讼只能应当事人起诉而开始,应当事人撤消诉讼时结束。(2)诉讼请求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不允许做出当事人请求之外做出的判决。(3)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撤回、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请求,双方可以和解。 4、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反驳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有以下几个内容:(一)辩论权归属于双方当事人,其它的诉讼参与人不具有辩论权。(二)辩论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三)辩论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对于非诉程序、执行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四)辩论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 5、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6、管辖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案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权的行为。 7、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8、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标准;特殊地域管辖通常指主要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9、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 11、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12、当事人的类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和自身利益的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效力。 20、下列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和好的离婚案件2.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即时履行的案件4.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1、法院调解的效力:1、终了诉讼程序2、确认权利义务关系3、不得再行起诉4、不得提起上诉5、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2、诉前保全的概念: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作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23、诉前保全的条件:1、一方利害关系人与对方发生了财产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有实际可能因对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2、确因情况紧急,来不及等到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3、申请人必须提供与保全财产数额相当的可靠担保4、申请人须向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4、先予执行的条件:1、必须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三类案件 2、必须在法院立案后,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之前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明确4、义务人必须有现实的给付能力5、权利人一方,必须确因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真是情况紧急、迫不及待。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全部具备,才能适用先予执行。 25、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1、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6、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7、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8、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9、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 26、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27、诉的种类:诉一般分为三种:(一)确认之诉。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一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其内容如何的诉讼。(二)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如物的给付、行为的给付。(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改变或消灭一种法律关系。 28、反诉的概念:是在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条件:1、要以本诉存在为前提2、提起的反诉要与本诉有牵连,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要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3、反诉必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 绪论习题及答案

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绪论习题及答案

第一编绪论 一、填空题 1、民事诉讼是民事当事人行使和行使民事审判权相结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或手段。 2、《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和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和、及人民检察院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分别发生的诉讼和义务关系。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行使权、法院行使 权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权而发生的。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它又可分为_________和两种。 6、人民调解是指由主持进行的一种调解制度。 7、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其他 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8、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的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9、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0、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和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性组织。它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原则进行调解。11、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是依据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申请,证明、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2、民事诉讼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是的关系。 13、仲裁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原则和制度、 制度。 14、、、都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民事制度,虽不是民事诉讼制度,但都是受民事诉讼法的指导和制约。 二、单项选择题

1、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后,于生效前已受理而未终强审理的案件,要依照 进行审理。 A、从新原则 B、从旧原则 C、从新兼从轻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 A、原告、被告和人民法院 B、权利和义务 C、主体、客体和内容 D、人民法院、当事人和检察院 3、公证处由领导和监督。 A、同级人民法院 B、司法局或司法部 C、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D、同级人民检察院 4、是我国民间调解中的法定活动形式。 A、法院调解 B、行政调解 C、仲裁调解 D、人民调解 5、仲裁委员会。 A、隶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 B、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C、受司法部门领导和监督 D、直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6、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的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A、10 B、5 C、15 D、3 7、民事诉讼最根本的特点是: A、民事诉讼是民事当事人行使诉权和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相结合。 B、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 C、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的地位、作用与目的具有差异性。

民事诉讼法简答题

民事纠纷的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 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进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的社会关体系。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同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机结合。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既分立又统一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两类: 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1、民事诉讼法是公法。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3、民事诉讼是基本法。 4、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对事的效力 2、对人的效力 3、空间效力 4、时间效力 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和解二是调解三是仲裁四是诉讼。我们很难笼统地说某种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好的、最合适的方式。事实上,作为社会矛盾之一的民事纠纷是纷繁复杂的,要想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必须针对其各自不同的特点,构建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只有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使之形成协调发展的有机体,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诉讼主体的概念,它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特殊的情况下,诉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 17、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3-35】() A.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B.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团体 C.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D.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选项A说法正确。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选项B说法正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选项C说法正确,选项D说法错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益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时,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

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18、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据此,法院和法官应在民事审判中遵守诉讼程序,履行释明义务。下列哪一审判行为符合执法为民的要求?【2013-36】() A.在李某诉赵某的欠款纠纷中,法官向赵某释明诉讼时效,建议赵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B.在张某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法官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C.在杜某诉阎某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D.在罗某诉华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主动走访现场,进行勘察,并据此支持了罗某的请求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对执法为民与法官释明义务的理解。 选项A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选项B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先予执行必须依申请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 选项D错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可知,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法院不应当主动介入案件事实的调查,否则会丧失中立性。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概述)【圣才出品】

第一章 民事诉讼概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不可避 概念 民事纠纷 特点 分类 自力救济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研究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学说 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概念 性质、作用、地位 民事诉讼法 规范的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判例、指导性案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体制的概念 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 民事诉讼体制 民事诉讼体制的两大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时体制的转型 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沿革 清末至1949年的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及至今《民诉法》的修改 民 事纠纷 概述

免地会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冲突。这些直接或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 2.特点 (1)民事纠纷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争议。 3.分类 (1)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2)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例如关于婚姻关系的争议、关于收养关系的争议等。 二、民事诉讼 1.自力救济 (1)概念 自力救济是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已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手段和过程。 (2)特点 ①自力救济是在人们相互之间最早采用的、最原始的解决冲突的方法。 ②自力救济是一种最简单的、最直接的方式,在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其经济性、便利性和一定程度的实效性。 ③自力救济容易导致暴力行为,使冲突性质发生转化,激化冲突并派生其他争议,缺乏社会公正性等。 2.民事诉讼

2002-2011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

2002-2011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2011年) 35.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5题) A.根据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B.根据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C.根据其规定的内容,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D.根据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答案】C 【考点】民事诉讼法的性质 【解析】选项A错误。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看,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选项B错误。从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选项C正确,选项D错误。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看,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36.关于民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6题) A.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书都具有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书没有执行力 B.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仲裁中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C.仲裁不需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诉讼原则上要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D.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法院是国家机关 【答案】D 【考点】民事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解析】选项A错误。《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据此可知,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决书也具有执行力。 选项B错误。《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据此可知,在仲裁中,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选项C错误。《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据此可知,仲裁原则上也是应当开庭审理。

民事诉讼法概念

民事诉讼法概念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关系总和,即自然人基于相互间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相互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 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 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 括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人格而发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 弃和转让。 基层人民法院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在这其中,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基层人民法院是区县或以下级,乡镇的叫做法庭。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在称谓上,基层法院名称为“XX县(市、区)人民法院”,而不出现“基层”字样。

2014级民事诉讼法考试题

2014级民事诉讼法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40分) 1、下列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属性的是() A、基本法 B、部门法 C、程序法 D、私法 2、下列哪一种民事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 A、男方起诉前妻,请求将二人之子判归前妻抚养 B、丙起诉丁请求撤销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C、甲起诉请求乙停止损害其名誉 D、王某起诉李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 3、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交付偶无,被告乙公司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乙公司主张的性质,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该主张是一种反驳 B、该主张构成了反诉 C、该主张仅仅是一种事实主张 D、该主张是一种证据 4、某基层法院对张三诉李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如何评价该法院的行为?() A、违反了辩论原则 B、违反了平等原则 C、违反了合议制度 D、违反了回避制度 5、张三起诉李四,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法院经审理,借款事实得以确认,同时法院认为,李四拖欠借款达半年之久,遂根据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2000元,如何评价法院的行为?() A、违反了合议制度 B、违反了辩论原则 C、违反了平等原则 D、违反了处分原则 6、关于二审程序说法正确的是() A、二审合议庭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B、基层法院可以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案件 C、二审程序只能是合议制,不能独任制 D、二审程序可以独任审理 7、关于回避,下列哪一说法不正确()

A、申请回避的方式包括口头和书面 B、证人也需要回避 C、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D、适用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8、A区甲公司与B区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位于C区的一处厂房出卖给甲公司,双方书面协议,由于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D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 A、C区法院 B、A区法院 C、B区法院 D、D区法院 9、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的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下列哪种表述是正确的? A、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B、由双方协商确定管辖法院 C、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D、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0、张小三(14岁)殴打李小四(9岁),致李小四伤害,花去医疗费2000元,为了主张医疗费,李小四及其父亲李四向法院起诉,问本案当事人如何列?()A、李四为原告B、张三为被告 C、张小三和李小四均有诉讼权利能力,是本案的原被告。 D、张小三和李小四不能充当本案的原被告 11、张某将邻居李某和李某的父亲打上,李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该案时,李某的父亲也向法院起诉,对张某提出索赔请求。法院受理了李某父亲的起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审理。在本案中,李某的父亲是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A、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B、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2、下列不享有上诉权的主体为() A、法院判决其不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一审原告 C、一审被告 D、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3、以下人员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是() A、律师 B、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C、当事人的近亲属 D、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第三讲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贯穿始终) 一、合议制度(合议制+独任制) 1、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1)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 (2)部分特别程序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阶段 (4)督促程序 二、回避制度(适用对象,方式,法定事由,决定权,法律效力) 三、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是例外) 实行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 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 4、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5、大多数裁定 6、小额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精选2及答案解析

民事诉讼法历年真题精选2及答案解析 选择 1. 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因此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下列哪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最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涵?()(2014年)A: 检察监督原则 B: 诚实信用原则 C: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D: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2. 依法治国要求树立法律权威,依法办事,因此在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各方主体都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下列哪一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2014年) A: 法院主动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调解书启动再审 B: 派出所民警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C: 法院为下落不明的被告指定代理人参加调解 D: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 3.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下列哪一选项符合诚信原则?()(2014年) A: 当事人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 B: 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C: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D: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进行取舍或否定 4. 在一起侵权诉讼中,原告申请由其弟袁某(某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予以说明。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 A: 被告以袁某是原告的近亲属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应批准 B: 袁某在庭上的陈述是一种法定证据 C: 被告可对袁某进行询问 D: 袁某出庭的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 5. 关于管辖,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4年) A: 军人与非军人之间的民事诉讼,都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体现了专门管辖的原则B: 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中国法院管辖,体现了维护司法主权的原则 C: 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予部分基层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初审管辖权,体现了平衡法院案件负担的原则 D: 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体现了管辖恒定的原则 6. 赵洪诉陈海返还借款100元,法院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关于该案的审理,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4年) A: 应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 B: 应开庭审理,但经过赵洪和陈海的书面同意后,可书面审理 C: 应当庭宣判 D: 应一审终审 7.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4年) A: 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应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B: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确认原审裁判错误的确认之诉

民事诉讼法概念(同名44768)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关系总和,即自然人基于相互间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人格而发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 基层人民法院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在这其中,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基层人民法院是区县或以下级,乡镇的叫做法庭。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在称谓上,基层法院名称为“XX县(市、区)人民法院”,而不出现“基层”字样。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我国一级审判机关,是我国法院体系的一个层级,其上级单位是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如下案件: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具体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2.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4.民事诉讼模式: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行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5.当事人主义: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6.职权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有法院担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9.诉讼事件: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10.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11.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 12.诉权: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也就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权利。 13.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4.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如何处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张。 15.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 16.变更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诉讼关系的诉。 17.诉的合并: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18.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 1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20.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1.法院调解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2.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23.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24.对等原则: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同样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A)作者:蔡全义*宪丰 一、单选题(共10小题,每小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 B )。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A.平等原则 B.对等原 则 C.互惠原则 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 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 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 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限应截止到(C )。 A.7月1日 B.7月2日C.7月3日 D.7月4日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A )。 A.七日B.六日C.五日D.十四日 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 )提出。A.申请再审时B.再 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 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 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A ) 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 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 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 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 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 A.一至三人 B.一至二人 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 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 民法院应当( C )。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 序 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 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10、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 B )。 A.三个月,可以延长 B.三 个月,不得延长 C.六个月,不得延长 D.六 个月,可以延长 二、多项选择题(共10小题, 每小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两 个或两个以上选项是正确答案, 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题后 的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下列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 措施,应当用决定书的是( C D )。 A.训诫B.拘传C.罚 款D.拘留 2、甲公司与乙公司货款纠纷一 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 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应当在调 解书生效后7日内向甲公司支付 所拖欠的货款210万元,其余责 任互相不再追究。该调解书经过 双方签收后,即产生以下法律效 力(A C D)。 A.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货款 纠纷消灭 B.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买卖关系 消灭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反悔, 就该货款纠纷再行起诉 D.乙公司拒绝支付210万元货 款时,甲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3、赵亚委托陈律师向区法院起 诉与其在德国留学多年不回的 中国籍丈夫王利离婚,王利委托 江律师代为诉讼与接受诉讼文 书。在诉讼过程中,区法院可以 适用(A D )的方式,向王利送 达诉讼文书。 A.向王利的代理人江律师送 达 B.向赵亚的代理人陈律师送达, 并转交王利 C.向赵亚送达并转交王利 D.由中国驻德国使、领馆代为 送达 4、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可 以基于( B D )。 A.当事人申请再审B.各 级人民法院院长直接决定再审 C.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 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D.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5、债权人不应向(A B D ) 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A.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B.债 务人主管部门所在地法院 C.债务人所在地法院D.债 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依照法律规 定约定的法院 6、邵阳地区甲县某工厂排出的 工业废水流向乙县污染乙县农 户A承包的农田、鱼塘,造成农 作物和鱼的死亡,A可以在( B C )法院起诉。 A.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甲 县人民法院 C.乙县人民法院D.邵 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7、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 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予准许:(A B C D )。 A.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 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B.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C.鉴定结论证明显依据不足的 D.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 使用的其他情形 8、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 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 则认定:(B C)。 A.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言词证据 B.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传来证据 C.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 间接证据 D.本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反证 9、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证明:(B C D )。 A.关于回避的事实 B.自 然规律及定理 C.众所周知的事实 D.已 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10、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 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 内审结,这6个月的计算不包括 ( B C)。 A.调解书、判决送达的期 间B.公告期间 C.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 议的期间 D.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期间 三、判断分析题。(判断正误, 并说明理由。 每小题5分,共10分。) 1、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 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 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 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 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精神病人不能成为民事诉讼 当事人。 错误。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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