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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

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
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以美国法的变迁为线索

内容摘要: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共同侵权

内容提要: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肇始于美国司法判例,旨在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作为帮助、教唆他人侵权的一种特定类型,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程序及所发挥的功能均没有跳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的体系化视野,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更有助于法官把握问题的本质,从而给出一个科学合理的判决。

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共同侵权

问题得以解决,不是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而是通过安排我们早已知道的东西。

—维特根斯坦[1]

专利间接侵权规则源自美国的早期判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才于1952年美国修改《专利法》时成文化,并进而影响到了其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司法裁判。[2]继美国之后,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相继在其专利法中加入了间接侵权规则。而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规则开始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成为之后中国每一次修订专利法的热点,甚至被认为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3]概言之,对于专利间接侵权,研究者基本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即一方主张为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中国应尽快将其成文化,[4]而另一方则加以否定。[5]两方最大的分歧在于:间接侵权是否可被现有法律体系所包容,抑或说是否需要创设独立的间接侵权规范。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帮助、教唆他人侵犯专利权之情形,间接侵权完全可以纳入民法共同侵权之一般原理加以解释和规制。主张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是对该规则的缘起及其功能的一种误读,更是割裂知识产权与民法体系的武断推论。本文旨在通过回溯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演化,从中剥茧抽丝,探求其精髓,进而揭示它与共同侵权原理的契合之处。

一、过错:间接侵权规则的灵魂

显然,无论是“实质非侵权用途”标准,还是“积极引诱”标准,都存在一定弹性。法官如果放宽尺度,专利权人就很容易借此将其专利权扩张到仅作为专利产品的原材料上,从而将原材料与专利产品捆绑销售,迫使用户购买。美国判例中的一些不当裁决助长了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扩张,直至1912年的henry案 [12]达到顶峰。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lurton认为,构成间接侵权的产品,不仅包括只用于实施该专利技术,除此之外别无他用的产品,还包括那些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该裁决意见遭到广泛质疑,并最终被五年后的motion案[13]推翻。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clarke认为,原告在出售amusement 公司的机器时所附加的“仅能与包含在第12192号专利中的电影胶片一起使用”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胶片明显不是涉案专利的任何部分;专利权人试图在其专利届满后,在专利法之外对电影胶片的生产和使用创设一种垄断”。由此,美国法院开始对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施加限制。在1931年的carbice案[14]中,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专利权滥用”概念来阻止专利权人将其独占权扩张到法定范围之外。通过一系列司法裁判,法院迅速扩展了专利权滥用的适用范围以至于它几乎颠覆了整个间接侵权规则。这导致了美国专利律师协会的极大不满,他们通过积极游说国会来确保其自身利益,并最终于1952年修改专利法时将间接侵权成文化。

1984年11月,美国国会针对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eepsouth案[26]中出现的问题,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第271条(f)款,[27]规定如果物件的组装在美国境内将构成侵权,即使这种组装尚在美国境外,也可追究美国境内的间接侵权人的责任,这就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强保护。1988年11月,国会又在第271条(d)款基础上补充规定了第(4)、(5)项,[28]即增加了两种不构成专利权滥用之情形,从而进一步拓展了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可见,美国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从判例到成文化,从名存实亡到死灰复燃,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这不仅深刻反映了美国国内各种利益集团借助法律相互博弈以及法院与国会之间相互制衡、妥协的特色,更充分显示了美国法官(特别是联邦上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私利与公益的冲突之间不断寻求制度的精巧平衡的努力,而维系这一平衡的关键在于个案中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判断与解释。正如研究者所言,美国判例中每一次关于间接侵权理论的演进都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如何认定的一种新尝试。[29]

二、间接侵权“有别”于共同侵权?

专利间接侵权之概念源于普通法中的共同侵权之原理,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侵权的主观意图。但令人费解的是,国内很多学者为了强调间接侵权的重要性,有意无意地将其“独立”于共同侵权原理之外,甚至认为“对专利间接侵权规定的重点在于立法理论深度的突破”。

[30]笔者罗列了学者们提出这一主张的各种理由,并力图一一加以辨析。一种观点认为,在间接侵权中,行为人提供实施专利技术的特定物品,为直接侵权创造了条件。但是,直接侵权行为不一定实际发生。只要存在直接侵权发生的可能,即可认定间接侵权的成立。相反,共同侵权理论则要求必须有直接侵权的成立方可追究其侵权责任。[31]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常举的例子即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在美国向境外提供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相关组件,且希望该部件在境外组装成专利产品.则提供部件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间接侵权。[32]他们由此便得出结论:专利具有地域性,第三人在境外组装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但这不影响境内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可见间接侵权有独立化趋势。

[33]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救济方式中的侵害防止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原理,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支配权,凡支配权都有类似于物上请求权的支配力回复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与侵害防止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适用于实际损害发生之后,侵害防止请求权适用于支配权有遭受侵害之可能,但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之时,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34]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专利权有遭受侵害之可能,虽无确定的损害,专利权人也可获得救济,此时其所主张的即为侵害防止请求权,而非损害赔偿请求权。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差别便是其对象具有非物质性,复制传播的成本很低,侵害行为一旦实施,往往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为此,侵害防止请求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显得格外重要。法律上赋予专利权人对许诺销售的控制以及在诉讼程序中特别规定的“诉前行为保全”均是侵害防止请求权的体现。因此,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境外所实施的行为一旦越境将产生难以控制的危害,则可由专利权人通过及时阻滞为即将引发之侵权提供帮助、创造条件的加害人的行为来避免或减少实际遭受的损失,这也正是第271条(f)款的立法本意。这不但不是说间接侵权可独立于直接侵权存在,反而是在重申“没有直接侵权发生,就不会有间接侵权”[35]这一基本法理,因为如果不能证明直接侵权结果之可能发生,也就无从请求间接侵权人停止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中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而间接侵权则不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非同一性决定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的非同一性。[36]为论证这种“非同一性”,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美国《专利法》中直接侵权的判定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定

行为成立的要件,即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成立,直接侵权就应被判定。而间接侵权判定要件则与之不同,对侵权的发生必须存在一种故意或过失。[37]这类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为强化加害人责任,使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共同侵权早已由“共同过错”走向了“行为关联”,即不再强调“意思联络”,只要数个加害人因其行为紧密联系,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便可构成共同侵权。[38]这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已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39]帮助、教唆侵权人虽然可能与直接侵权人之间无串通,但却认识到了或主动追求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结为一体,共同对他人造成损害,故应视为共同侵权人。[40]其次,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归责原则界定为无过错原则同样是混淆了支配力回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文所述,停止侵害(包括侵害防止)请求权旨在让权利恢复其圆满状态,故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过错旨在确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这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且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41]在各种民事救济方式中,需要考虑过错的,不过损害赔偿这一种,美国《专利法》上所谓的单纯侵权并不对应大陆法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要件,而是对应行为人有恣意或极端恶劣的侵权意图。换句话说,因为专利技术方案是公开的,推定任何人均应当知晓专利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且没有其他抗辩事由,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便已存在,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有恣意侵权或极端恶劣之情形,而非单纯侵权,法院可增加赔偿数额。[42]

一种观点认为,与传统民法中的共同侵权不同,专利间接侵权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与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43]其对此给出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实际上,对所谓的共同侵权人之“连带责任”,学界早已达成共识,即出于有利于受害人之考虑,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内则依照其各自对损害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分担。[4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共同侵权人内部也是仅就各自行为承担责任。而对外在的受害人而言承担连带责任,这与间接侵权规则之原理及其司法实践是完全吻合的。美国法院在审理专利间接侵权案件时,正是借鉴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45]来对间接侵权人苛以合理的责任负担。[46]

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如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而在专利间接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直接起诉间接侵权人,不需要追加专利侵权人为共同被告。[47]实际上,间接侵权之所以产生,正是因为专利权人不愿意起诉自身产品的最终用户(直接侵权人)。或者说,起诉直接侵权人成本太高,这不能用来反证权利人不能够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同样,即使按照民法原理,共同侵权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让共同侵权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在于可将部分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风险从受害人处转嫁给其他有赔偿能力的加害人处,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救济。同时,连带责任的适用,还为在程序上赋予受害人若干优待和便利开启了空间。受害人只需找到部分加害人,便可就其全部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郑玉波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最大意义,在于各自就损害之全部负责之点,固不待言。而此时,就被害人之立场言,对何人如何诉求,属完全自由,故行使权利极为方便,又负责之财产系依债务人之数而增大,纵其一人无经济力,亦不左右债权人之满足,故可使权利之行使安全。”[48]实际上,包括美国在内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共同侵权中的受害人都可以选择起诉部

分加害人,如果损害没有得到完全填补,还可以对其余加害人再次提起诉讼。[49]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故用传统民法共同侵权理论来处理专利间接侵权纠纷,可能会出现将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为行为人提供资金、厂房、人员等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承诺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为行为人制造的侵权产品提供仓储场所、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等均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这就模糊了专利间接侵权的本质内涵,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这将导致株连一大批人的结局。[50]照此推理,在共同侵犯其他民事权利的场合,适用共同侵权规则便会导致“株连一大批人的结局”。事实上,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侵犯专利权在本质上与侵犯其他财产权并无本质不同。[51]间接侵权只是共同侵犯专利权的一种情形(虽然可能是最复杂的情形),它并不能涵盖共同侵犯专利权的所有类型。法律“举重以明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表示就不加以规制。例如,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一些“专门”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市场,其销售者从市场所有者或管理者处租赁店面和柜台经营。如果能证明市场所有者或管理者明知其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加以制止,反而从中获利,则完全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规则追究其责任。这种情形在美国法上称为替代责任,该原则源于雇主责任原则。虽然美国《专利法》上并未加以规定,但却在侵犯著作权的司法判例中得以发展。在1963年的shapiro案[52]中,法院突破了“替代责任”只适用于雇佣关系的原则,认为合同关系的存在也可以适用替代责任,并确认了替代责任的要件:第一,行为人有权利且有能力对直接侵权行为实行监控;第二,行为人必须从直接侵权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仔细分析其构成要件就会发现:“有权利且有能力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实行监控”意味着行为人有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而“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则进一步说明了行为人乃明确希望或有意纵容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在替代责任中,间接侵权人的主观意图乃“故意”,而非“过失”,这与帮助、引诱侵权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完全一致的。

欧洲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的区别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欧洲专利公约(EPC) Currently, for ICT-related inventions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reas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are probabl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uropean countries. Twenty Europea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member to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and it is possible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in thos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procedure before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目前,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两个最重要的领域的发明,其专利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进入美国和西欧等国家获取的。欧洲专利公约当前加入了20个新成员国,并使申请人在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之前能够通过某单一程序向所在成员国申请专利保护。 While quite a few aspects of patent law have been harmonized internationally (not in the least due to treaties like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or TRIPS), there still are many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of them. 虽然,专利法中有相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已经做了国际化的协调与统一(不完全与《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但美欧两个系统间仍旧存在重要的差异,本文就其差异做出以下几点概括。 First to file versus first to invent 先申请制VS先发明制 When two people apply for a patent on the same invention, the first person to have filed his application will get the patent (assuming the invention is patentable, of course). This holds even if the second person did in fact come up with the invention first. The only thing that counts is the filing date. 若两名当事人就同一个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权,那么率先提出申请者将获得该专利权(假设该发明确认是具有可专利性的)。由此认为,尽管此项发明是由第二个申请人先提出的,但仅以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准。 In the USA, a slightly different approach is used. In case of two applications for the same invention (a so-called interference), a determination is made who invented it first. This usually involves examining laboratory logbooks, establishing dates for prototypes, and so on. If the person who filed later is found to have invented earlier, he may be awarded the patent. 而美国则使用了稍微不同的方法。为了避免两位申请人申请同一发明的专利(即所谓的干扰),于是由先发明制决定专利权的所属人。依据通常包括:检查实验室研发日记,专利原型的创建日期等。如果后申请人能证明是其先做此发明的,也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Grace period 宽限期 If the invention has become publicly available in any way before the patent application was filed,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rejected (Article 54 EPC). "Publicly available" includes selling the invention, giving a lecture about it, showing it to an investor without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 publishing it in a magazine, and so on. It does not make a difference whether the person making it publicly available is the inventor, one of the inventors, or an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若发明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过的,该申请将被拒绝(《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规定)。公开发布的形式包括出售发明,召开讲座,未规定保密协议(NDA)就向投资者展示,在杂志上发表等。无论做出此行为的人是发明者、发明者之一或者独立的第三方,该申请都将被拒。The USA has a one-year grace period (35 US Code section 102). This means that the inventor can freely publish his invention without losing patent rights. However, this only applies for the USA. If an inventor

中国企业赢了美国专利官司.doc

中国企业赢了美国专利官司- 这几天,浙江通领科技集团(以下简称通领科技)董事长陈伍胜显得格外兴奋。与美国电器业巨头莱伏顿公司的一场艰难的专利纠纷,经过700多个日日夜夜的漫长等待,通领科技终于获得确保胜诉的“马克曼命令”。这是中美企业知识产权纠纷中,中国企业拿到的第一份“马克曼命令”。 两年多来,为打赢这场由美方挑起的中美知识产权官司,通领科技仅诉讼费就花了200多万美元。“这个代价不小,但很值!到20日,我们已经把马克曼命令发给所有美国客户。案子胜券在握,我终于可以睡个安稳觉了。”陈伍胜如释重负。 中国“黑马”挑战行业霸主 通领科技专利产品冲破技术封锁与垄断,迅速打入美国市场,但是遭到莱伏顿公司的专利“伏击” 通领科技与美国莱伏顿公司的知识产权纠纷始于2004年。 那时的通领科技创办才3年。作为浙江省的一家民营企业,

通领科技拥有数十项中国、美国、加拿大等国专利,是全球生产GFCI(接地故障漏电保护插座)产品的5家企业之一。 GFCI产品在美国有每年30亿美元的巨大市场。通领科技的产品刚刚进入美国,就被同行业巨头莱伏顿公司指控侵犯其专利权。经过美国法庭复议,通领科技获准进入美国市场,此后便如同一匹黑马,迅速扩大在美国市场的份额,当年该公司出口将近2000万美元。 莱伏顿公司开始发难了。 从2004年4月起,莱伏顿公司利用一项GFCI母专利,陆续对通领科技在美国的4家重要客户发起专利侵权诉讼。2005年3月,莱伏顿公司又用上述母专利中的一项子专利起诉通领科技的另一家美国客户。莱伏顿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有百年历史,在39年中打了38场官司,全部迫使对手选择和解。这次,莱伏顿公司的策略再次应验,通领科技的客户纷纷订货延期、停购甚至退货。 通领科技的产品全部出口美国,如果不直接应诉,其后果可想而知。2004年10月,陈伍胜主动要求以制造商身份加入诉讼案。为保护美国营销渠道,通领科技主动为全部被告承担诉讼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美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趋势及借鉴 专利权滥用制度来源并发展于美国的判例法之中,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在专利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方面,美国经历了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相互独立、探索互补、灵活并用三个阶段。我国也深受专利权滥用的危害,有必要在制度建设方面,建构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建设理念;在政府服务方面,重视政府机关在应对专利权滥用反垄断纠纷中的职责;在企业意识方面,把握专利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中的主动权。 标签:专利权滥用;反垄断法;竞争;专利法 在專利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制定了与国际接轨的专利法律文件,达到了与国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护水平,但是对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定确是空白,在专利保护与限制的天平上由于国际社会的压力导致过于倾向于前者,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已有的制度梳理并建构我国专利权滥用制度,从而在加强专利保护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专利滥用而带来的阻碍技术进步、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从而更好地发挥专利制度的社会价值,使专利技术真正成为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核心武器。正如国外学者Montagnani所言:“知识产权本身就是把双刃剑,对其过度保护或滥用都会对自主创新带来负面影响,进而足以妨碍或限制公平竞争,‘掠夺性创新’现象也会产生”[1]。2015年国家发改委针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处以60.88亿的罚款掀起了专利权反垄断规制的大幕。专利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是必须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使,超出法律的界限就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受到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规制。本文从美国法的角度出发,探索专利权滥用的内涵及规制趋势,以为我国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提供经验借鉴。 一、专利权滥用制度的形成及内涵 专利权滥用制度来源并发展于美国判例法,经过上百年的酝酿,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理论体系,但是囿于判例法的传统,对于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尚缺乏统一的定义,这也在我国立法及法学研究中深有体现。我国立法文件中零星体现到专利权滥用的条文,但是缺乏具体法律条文的描述。2015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4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不合理地排除、限制竞争[2]。这是对专利权滥用的具体描述,是专利权滥用立法的体现,但是立法条文还有待于立法机关的审议,另外此立法条文更倾向于立法的指引,缺乏具体条文的操作,因而,有必要首先对专利权滥用的概念做详细的解读,以为后续的研究做铺垫。 专利权滥用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美国,通常被称为“Patent Misuse”,是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重要的抗辩事由之一,特指“专利授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进行不被允许的延伸”[3]。从学理上讲,专利权滥用是衡平法“不洁之手”原则在专利领域中的应用[4],衡平法要求受侵害的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必须拥有一双洁净之手[5],不洁之手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犯有不公平或不正当的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如何计算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侵权损害表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方面,而且是以后者为主要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常常容易被侵犯。那么,当个人或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后,可以获得哪些赔偿呢?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三种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即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的赔偿额,即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两种

1)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 2)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对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 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侵权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民事责任的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失,必要用于诉讼的费用等。赔偿的数额,应将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与被侵权人通常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邻接权收益接合起来考虑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的计算有两种 1)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计算赔偿,该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受侵害的经营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主要指的是《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他们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计算规定分别如下:

美国专利法

专利: 专利,从字面上是指专有的权利和利益。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 在现代,专利一般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如何应对美国专利诉讼

如何应对美国专利诉讼 更新四月09, 2013 当今,经济的全球化使企业甚至无需离开本土,即可同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往来。经济全球化为企业走入国际市场提供了便利,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无法避免的麻烦,例如,不得不对在外国提起的诉讼进行辩护。 对于中国公司来说,也是如此。随着中、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中国公司的产品开始进入美国市场,专利纷争也随之增多。由于美国专利诉讼特点与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同,本文特别介绍了美国专利诉讼中一些非常重要和独特的方面,同时还就如何增加胜诉机率以及如何降低专利诉讼成本,提出了一些建议。 军队中流传着这样一句谚语:“平时多流汗,战时少流血”。该观点同样适用于美国诉讼。公司可以在诉讼之前,及早采取一些最有效的措施以增加胜诉机会并节省诉讼成本。 确定在美国是否会被起诉 当美国法院接到涉及外国公司的诉讼时,常常需要确定他们是否对该外国公司具有管辖权。按照美国专利法,当一家公司在美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侵犯美国专利权的产品时,需要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因此,一家在美国拥有生产设备,或派遣销售代表到美国销售产品,或者直接将产品运入美国的中国公司,可以在美国被起诉。

但事实上,数家美国法院已经允许对未派遣员工到美国或将产品运入美国的外国公司提起诉讼。这是因为美国专利法其中一条规定,可在美国对引诱他人侵犯美国专利权的个人或公司提起诉讼。例如:一家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将集成电路销售给一家日本消费电子制造商,该日本制造商将集成电路用于自己的产品数码相机,然后将相机销往世界各地,包括美国。在这种情形下,仅日本相机制造商实施了侵权行为,可能会被集成电路的专利持有人在美国起诉。但是,如果该集成电路的专利持有人自己制造集成电路,并且想将自己的集成电路销售给该日本相机制造商,情形又将会是怎样呢?考虑到该日本相机制造商绝对不可能从一 家起诉其侵权的公司购买集成电路,因此,该专利持有人不会对这一潜在客户提起诉讼,而很可能会起诉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 引诱侵权法为起诉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提供了可能的依据。因为,在上述情况下,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的行为属于引诱日本相机制造商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对于是否可以对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提起诉讼,美国法院观点不一。部分法院通过广义解读相关法律,认定只要中国集成电路制造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客户(日本相机制造商)将产品销往美国,就应承担责任。但也有一些法院较谨慎,不予追究集成电路制造商的引诱侵权责任,除非它实际上促使其客户在美国销售其产品,比如在美国成立了退货和维修中心,或者专门针对美国的索赔向相机制造商进行补偿。美国法院可能需要数年时间才能对以上情形形成统一的法律规定。 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风险

专利代理人《专利知识》试题及答案

专利代理人《专利知识》试题及答案 选择题 二选一(14) 1、在我国,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应授予谁 A A. 最先申请的人 B. 最先发明的人 2、我国对于发明专利所采用的审查制度为 B A. 形式审查制 B. 早期公开,请求实审制 3、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三性”是指B A. 新颖性、创造性、显著性 B. 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4、专利代理机构对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公布”是指 A A. “公布”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后的公布 B. “公布”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授权后的公布 5.下列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是 B A.培育的新型高产水稻 B.培育的一种新的治理污染的细菌 6.外国人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期为A A 6个月 B. 12个月 7. 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下列哪些保藏单位提交发明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样品 B A.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内保藏单位 B.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国内保藏单位 8.B提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B A.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和其他文件 B.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其他文件 9、以下属于不予退款的情形有 A A.对多缴或重缴的专利费用,当事人在自缴费日起1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B.对多缴重缴的专利费用,当事人在自缴费日起6个月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10、专利局于2002年5月16日发出补正或审查意见的通知书,如果该通知书的指定期限为2个月,则期限届满日应当是 B A.2002年7月16日 B.2002年7月30日 11、《专利法》中的临时保护适用于 A A.公布后的发明专利申请 B.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的发明专利申请 12、间接侵权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的发生,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应承担B A.各自的侵权责任 B.共同的侵权责任 13、下列哪个选项是正确的 A A.200310102344.5为发明专利申请号 B.200405022423.6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 14、从属实施许可合同又称为 A A.分许可证 B.交叉实施许可合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与反思

任何权利的确切价值都必须按照“实现该权利后可获得的救济”进行度量。应对知识产权侵害,除停止侵害之外,权利人最重要的“武器”就是损害赔偿。由于知识产权存在易受侵害、损害证明困难等特殊性,我国对知识产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特殊规定。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虽然各个部门法的具体用语有所不同,但大致都提供三种计算方法:“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许可费”。除狭义的“损害赔偿”之外,我国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法定赔偿”制度。部分法律制度(如《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第2句)还增设了“三倍赔偿”制度。虽然如此,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可以完善的地方,本文拟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侵权损害赔偿应突破计算方法适用的先后次序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三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的规定,即先适用实际损害,若实际损害无法确定,则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若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利,则依据合理许可费确定。 (一)我国规定先后次序所引发的问题 首先需要说明在上述三种计算方式中,第一种“实际损害”与第三种“合理许可费”之间的关系。从比较法上看,有立法例以合理许可费来计算实际损害,例如美国,但其合理许

可费的具体适用与我国存在差异。美国《兰哈姆法》规定,除诉讼费用外,原告有权选择请求“实际损害”与“被告获利”。美国法没有单独将“合理许可费”列为一种计算方式。但美国法中的实际损害可以按照许可费计算。[5]我国仿照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三种损害计算方式,即增加了一种独立的计算方法——“合理许可费”。在这一体系之下,为保证三种计算方法之间相互不冲突,第一种“实际损害”不包括“许可费”的因素。在这种语境中,“实际损害”只能指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销量减少,即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本来能够获得的销售额被侵权人分流,从而发生的营业额损失。 明确了三种计算方式的具体含义之后,发现我国对三种计算方式的次序规定会导致一些问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第一种“实际损害”必须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销量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而言,侵权行为必然会对权利人的正品市场造成影响,尤其是在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购买侵权产品的消费者与购买正品的消费者相重叠的情况下,侵权产品对正品具有较高的替代性。然而,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和权利人利润减少这两个事实,权利人也很难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仅仅是因为正品销量减少除了会受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还会受到市场环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且即便证明了这两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权利人也很难证明侵权行为导致销售下降的具体数量。只有当权利人和侵权人在同一市场中竞争,且两者的产品充分相互替代时,才能够适用“实际损害”来计算赔偿数额。所以第一种计算方式较少适用。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及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增强,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产品开始占据重要部分。各国之间的竞争逐步演变为知识产权的竞争。近年来我国商标不断被国外抢注,我们应该唤醒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大立法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抢注、产权立法 一、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有没有自主知识产权,能不能有核心竞争力,已成为能否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如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谈判筹码、市场竞争的手段以及垄断的工具。我们要改变“MADE IN CHINA”地摊货的形象就要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突出 (一)国际贸易中产权争议案件突出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并不鲜见。2009年6月15日,英力士荧石公司等两家原告在德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中化宁波公司、中化厦门现代环境保护化学公司、太仓中化环境保护化学公司、美国中化公司等侵犯专利权。中化集团在宁波、厦门、太仓、美国等地区的下属环保制造企业还曾在2007年10月5日、2008年9月17日在美国法院被控专利侵权等。 (二)跨国公司产权滥用问题严重 目前,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角,他们利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优势来加强竞争地位,各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便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来,主要为:拒绝许可、搭售行为、价格歧视、掠夺性定价、过高定价、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 (三)我国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问题不断 近几年来,中国企业进一步走出国门,面对着更复杂的形式和更激烈的竞争。2005年1月,国际巨头英特尔就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同年2月,美国电子娱乐协会向美国商务代表也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的报告指出: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消费国和输出国。 (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遭到侵犯问题日显突出 近年来中国几乎所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产地保护产品等都不同程度地遭遇了国内外的商标抢注危机。每年商标国外抢注案件超过100起,涉及化妆品、饮料、家电、服装、文化等多个行业。如:“海信”在德国被抢注、厦门节能灯商标“东林”在德国被抢注、“康佳”在美国被抢注、“科龙”在新加坡被抢注、河南白酒品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云南卷烟品牌“阿诗玛”、“红塔山”在菲律宾被抢注、“五粮液”在韩国被抢注。 三、国际贸易中中国面临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我国企业和个人缺乏知识产权意识。有数据表明,在中国大陆,90%以上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知识产权意识淡薄,源于一种目光短浅的急功近利心理,很多企业觉得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投资大、回报周期长且比较隐性的事业,不愿意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加大投入。 (二)我国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较少 知识产权危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据统计全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由于缺乏核心技术,我国企业不得不将每部国产手机售价的20%、计算机售价的30%、数控机床售价的20%至40%支付给国外专利持有者。个人计算机每台平均利润不到

美国专利法核心内容

35 U.S.C. 101 Inventions patentable.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 (a) the invention was 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 or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before the invention thereof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b) 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c) he has abandoned the invention, or (d) the invention was first patented or caused to be patented, or was the subject of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assigns in a foreign country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is country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or inventor's certificate filed more than twelve months before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 the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 (1)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2) a patent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except that an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filed under the treaty defined in section 351(a) shall have the effec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nly if 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designat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as published under Article 21(2) of such treaty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f) he did not himself invent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or (g)(1) during the course of an interference conducted under section 135 or section 291, another inventor involved therein establish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in section 104, that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by such other inventor an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concealed, or (2)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in this country by another inventor who ha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各种知识产权的特征及侵权认定标准

各种知识产权的特征及侵权认定标准 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常见的权利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对于上述权利,各有其不同的特征,但其都是一种无形财产权,都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由于不同的特征,就决定了不同的侵权认定标准。下面一一介绍: 一、商标 1、概念与特征 (概念)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商标的主要作用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其作用就决定了它的特点就是应该具体显著权特征,故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哪些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相关法条一: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同时也规定了哪些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相关法条二: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试论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 一、论述背景 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而未规定间接侵权行为。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是中国专利法对专利“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但是,和2000年《专利法》修改一样,专利间接侵权最终没有被写入《专利法》修正案。这必然给执法者留下疑问,新《专利法》实施之后,对实践中发生了间接侵权行为是否还应当给予制裁?如果制裁,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加以制裁,是否意味着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对间接侵权问题的态度与过去多年司法实践已经不一致,即不能再追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人对此发出了上述疑问。 司法实践中,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一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如果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只要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直接侵权。这在某些情况下会严重削弱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使专利权无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在实践中产生了间接侵权一说。 在第三次《专利法》修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间接侵权的纠纷案件不多,《专利法》中可以不作规定。在此,笔者并不拘泥于论述上述理由的正确与否,主要是将2008年4月3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约克XX空调冷冻设备XX与X委三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判决》作简单研究,目的是试图论述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原则,以此“螳臂”挡未来真实发生的间接侵权案例“之车”。 二、案例简介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a14426599.html,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本文介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赔偿。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 在确定了赔偿的原则、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后,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就是关键问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散见于各个知识产权法、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这些计算方法主要有: 1、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三种: 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即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的赔偿额,即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

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4)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2、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有两种。(1)按被侵权人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2)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 3、对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著作权法仅规定了侵权造成损失应当负赔偿民事责任的原则。一般认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商业信誉损失,必要用于诉讼的费用等。赔偿的数额,应将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与被侵权人通常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邻接权收益接合起来考虑确定。 4、反不正当竞争损失赔偿的计算有两种。 1)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计算赔偿,该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美国思科公司因专利侵权将面临巨额罚款

美国思科公司因专利侵权将面临巨额罚款 近期,美国网络解决方案供应商思科公司因侵犯该国Centripetal Networks公司的网络安全专利技术并使后者无法获得美国政府的合同,而被处以高达19亿美元的罚款。 2020年10月5日,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裁决,称思科侵犯了Centripetal Networks的4项专利,应支付7.56亿美元的赔偿。但由于思科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且过分的,因此法官判定将这一金额再乘以2.5,思科应支付的罚款总额为18.9亿美元左右。该地区法院表示,加上利息,思科将面临近19亿美元的罚款,并需在判决日一次性支付。 思科所侵犯的4项专利分别是编号为9203806、9560176、9686193和9917856的美国专利。 此外,地区法院还要求在接下来的3年内对思科的产品征收10%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此后的3年内对相关产品收取5%的特许权使用费。该法院的法官指出,接下来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必须至少为1.68亿美元,且不得超过3亿美元,而此后3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必须在8400万至1.5亿美元之间。 尽管这笔罚款总额不低,但对于思科来说,这并非不可接受,大约是该公司3个月的利润。思科拥有大约300亿美元的巨额现金,因此这笔罚款不会对其产生太大的影响。 从技术方面而言,Centripetal Networks曾开发了一种网络保护系统,其部分是由美国政府资助的。该系统被授予专利的部分主要涉及速度和可伸缩性问题,并允许实时更新和自动化工作流。Centripetal Networks在与思科签署了保密协议后,向思科概述了该技术。2017年,思科窃取了该专利技术并将其整合到了自己的产品中。2018年,Centripetal Networks 对思科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 地区法院法官亨利.摩根(Henry Morgan)在判决中指出:“思科在与Centripetal Networks开会之后的一年内发布了具有Centripetal Networks功能的产品,这绝非偶然。思科不断地从Centripetal Networks处收集信息,仿佛打算从Centripetal Networks购买技术一样。但思科将在会议中获得的信息用于了解Centripetal Networks的专利技术并将其整合到了自己的产品中。” 他还指出,思科阻止其工程师回答有关他们自己的陈述和文件的问题,他们在文件中赞扬Centripetal Networks的工作解决了以前认为无法解决的问题。 摩根还再次对思科试图迫使法院使用该的Webex视频会议系统而非法院为员工提供培训的Zoom软件一事表示不满。他表示:“思科反对通过视频或音频的形式来审理该案件,尤其是通过法院为工作人员提供培训的平台。”该案件不同寻常的地方在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大爆发,它是通过完全虚拟的形式来审理的。 尽管如此,法官还是对思科的律师们对审判工作的配合表示赞扬。律师们的合作为思科节省了一小笔钱。法官指出,考虑到出庭律师的专业表现,他决定减少针对思科的加重损害赔偿金。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热点问题裁判标准与规范

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是侵害无形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由知识产权的单行法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应当规定的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一般化的规定,就是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商业秘密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这类侵权行为案件在法院的分工上,属于主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的民事审判庭审理,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民庭受理。 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费用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笔者认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费用赔偿额的时候,不可以一概以权利人广告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因为广告费在不同的媒体、不同的时间段发布,其费用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如果仅仅为了一个发生在西部偏远县城的商标侵权,就在CCTV1的黄金时段发布一个维权公告,显然有过度宣传的嫌疑,如果权利人对这笔广告费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只能对其中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这个必要的支出对于这个案例而言,就是在侵权地的那个县城的电视台播放同一维权广告的费用。所以,笔者认为,在确定消除不良影响费用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这种侵权所及的地域范围,广告的覆盖面应当与这一范围相当。 除了地域的问题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时间问题,到底做多长时间的广告才能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呢?这个问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但是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有关消除不良影响的费用问题也可以很好处理,那就是侵权人本身就是以某种广告形式进行侵权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侵权人的广告费用支出作为其赔偿数额。虽然在一些国外的立法例中认为,权利人并不需要花费与侵

关于企业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关于企业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专利侵权风险评估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根据企业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专利进行调研,锁定可能关联的专利,并评价自有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重视技术战略的制定,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是企业最为重要的经济资源,“三流企业卖力气,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专利”已经成为企业卓越管理者们的共识。 近年来,国外较为先进的企业为了保持、占有或加强在中国技术领域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在我国申请的专利数量逐年增加,而国内的企业虽然在产品生产的链条上占据一定的位置,但是大多企业并没有退可守进可攻的自由,国内企业遇到的专利侵权诉讼和美国的337调查案件很多,并且结果大多处于不利的状态。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探索适合企业自身发展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并且有针对性的在重视自身技术创新的同时,加强侵权风险的评估与破解、规避的机制。 例如:2011年~2015年约有770亿美元的专利药到期,随着大量受到专利壁垒保护的药品专利到期,高利润将刺激大量的仿制药药厂迅速冲入这解禁的市场,国内很多药企也会匆匆闯入这片市场。但是机遇总是与挑战并存,收益总是与风险同行,在争抢开发仿制药产品的时候,你为专利可能带来的风险做好了准备么?下面简要介绍专利

侵权风险评估的各个阶段企业所需要注意的事项。 什么是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专利侵权风险评估从广义上讲,是企业在进入某个特定技术领域之前,对目前此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情况,了解目前专利申请技术密集程度及核心专利的持有者,产品对专利技术的依赖程度等进行评估,大致评估进入此行业的专利侵权风险。 从狭义上讲,专利侵权风险评估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在具体的产品在研发、生产、销售过程中,根据企业需要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专利进行调研,锁定可能关联的专利,并评价自有产品的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什么时候需要进行专利侵权风险评估 (1)产品研发、生产及后续产品开发过程 在企业进行研发、生产一个新产品时,在调研技术研发的研究现状时,也要对该技术领域内的专利信息进行调研,分析该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创新点、主要专利的持有者进行调研,找出和企业自由研发生产的产品关联度较大的专利,评估企业自有研发、生产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能性,避免盲目的研发生产。 (2)产品上市推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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