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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实务-左翔琦

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实务-左翔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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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上)

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也就是企业以及相关组织,例如代表职工的工会、代表企业的雇主,为了实现劳动过程所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

很多人认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是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一个劳动关系系统的主体应该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工会,以及雇主组织等五方当事人。所以,一个劳动关系的调整,不能只单纯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应该是由这几方当事人来共同解决。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表述

关于劳动关系的说法,在媒体、书籍中有很多相关词汇,例如劳资关系、雇佣关系、劳使关系、员工关系、劳工关系,等等。这些说法都跟劳动关系相近,是劳动关系另外的表述方式。

劳资关系

劳资关系强调的是劳方和资方对称,这是最传统的称谓。但是它过分强调了劳资冲突,有一种对抗的意味,劳资关系通常在私营企业里提得比较多。

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强调的是雇方和佣方之间的个体劳动关系,它不太强调集体的劳动关系(即群体劳动关系)。

劳使关系

劳使关系是日本人创造的一个词,表面意思非常中性,不带有感情色彩,是劳动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形成的关系,这种说法比较中立,避免了对抗。

员工关系

员工关系也是很多企业用得比较多的词汇,它以企业为主导,强调的是企业内部对员工的管理、监督,这种说法是为了淡化和排斥工会。

劳工关系

劳工关系是一种强化工会的说法,它以员工或者劳动者为核心,即劳动者集体组织与雇主的关系,强调的是群体劳动关系。这种说法在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比较常用。

以上这些相类似的表述,都可以理解成是一种劳动关系,只是各自在含义上有所偏重。

二、中国劳动关系的历史演变过程

中国的劳动关系的特点,与国外的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差别。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体制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变革。我国劳动关系的历史演变过程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计划体制下的劳动关系;

第二个阶段,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劳动关系。

(一)计划体制下的中国劳动关系

1.计划体制下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

计划体制下,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采用统包统配的方式,劳动力和企业之间建立固定工制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形式上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劳动关系呈现泛政治化的特征,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关系酷似行政隶属关系。

也就是说,计划体制下,中国的劳动关系是用一种政治概念取代了法律概念,把劳动关系换了一种政治性说法:职工是企业的主人。

职工跟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即企业是行政的化身,员工和企业之间没有平等关系,只有行政隶属关系,就是上下级关系,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例如,国务院曾发

布过《职工奖惩条例》,这个条例规定,企业可给予员工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除名、辞退等一系列的处分。这些都是行政处分。实际上只有由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才叫行政处分,所以这就说明当时的企业被看成了行政机关。

【案例1】

计划经济时期,一个人骑车闯红灯或逆行被警察抓住。警察就会问:你是什么单位的?你们单位电话号码是多少?厂长的名字是什么?然后往单位打电话。回到单位这个人就会被单位处理,严重的会被行政处分。

当时所有人的任何不文明行为,都怕被企业知道,因为企业是行政领导,除了触犯刑律由公检法来处理外,人们所有的其他事情全部都由企业管。

【案例2】

女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了二胎,企业就要给予开除处理。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只涉及与劳动相关的权利义务。生小孩跟劳动没有必然联系,生二胎违反的是国家的计划生育与人口政策,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与劳动关系本不发生联系,企业也并无权力去处理员工的这种违法行为,而应该由行政机关来处理。但在计划体制下,政府把对员工的行政管理权给了企业,政府给企业下指标,由企业代为管理职工,企业才有义务管理这些事,当然也有权力处分员工。

2002年,国家颁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凡是对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的处罚,全部都由行政机关来做,跟企业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也不涉及考核企业指标的问题,所以,企业制度里的相关条款同样应去掉,企业没有执行(惩罚)的权力,因为这属于越权的行为。

但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还会有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找企业,企业不管生二胎的事就要挨罚,但企业可以不必怕,就算挨罚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争取权力,因为计生管理部门这样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行政机关的任何法律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是不可以做的。

2.计划体制下与现行体制下的人力资源管理者角色的不同

计划体制下的人力资源管理者的角色叫劳资干部,现在称作人力资源管理者,这两种角色都担任过的人,对劳动关系在中国的演变感触特别深。

在计划体制下,劳资处长在企业的地位很高,因为当时职工和企业是行政隶属关系,企业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单位,而劳资科长、劳资处长的职务行为就是执行企业的行政权力,员工常会因为他们手中有权力而对他们有一种恐惧感。当时劳资干部有对员工的行政管理权力,而且掌握国家政策的解释与执行权,有相当强的优越感,这让他们在职工心中成为权力的化身,员工基本处于受支配的地位。

现在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基本上属于服务性质,例如计算加班费、转档案、办社保等,完全处于一个服务部门的位置,没有了行政权力,更没有了计划体制下的优越感。

(二)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劳动关系

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1995年《劳动法》出台,结束了计划体制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变成了一种基于平等的契约关系。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双方你有情我有愿就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如果有一方不情愿,就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且要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契约式的法律关系,把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与用人单位放在同一个平台上了。

计划体制时代,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高于劳动者,虽然政治意义上劳动者是主人,但是法律意义上,劳动者的地位是低于企业的。《劳动法》出台以后,中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了。

1.通过立法平衡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让企业和劳动者处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但企业相对于劳动者个体,它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远远高于个人,因此企业还是很强大的组织。

那么,实力上的悬殊如何来体现关系的平等呢?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劳动关系的市场

化、契约化的出现,就必须有一部法律来保护规范这种关系,我国的《劳动法》应运而生。因为相对于企业来讲,劳动者个体是弱者。《劳动法》就是为弱者立法而求得相对公平,这是文明社会的立法规则。

《劳动法》对弱者给予了倾斜性的保护。这种倾斜性从表面上看,是给予劳动者比较大的权利,给企业比较小的权力,似乎不是很公平,但这是为了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就像是一个天平,一边是劳动者,一边是用人单位,天平肯定不会平衡,因为企业太重,劳动者太轻了。要使其平衡,就要通过立法,立法就相当于调整天平的支点,可以向对劳动者有利的方向去调,在调平的基础上,双方才会有基本公平合理的关系。

2.什么是完整的劳动法律体系

劳动法是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不是民法的子法,劳动法和民法是并列的两个部门法。

1995年出台的《劳动法》,是一个原则立法,是劳动法体系里的一个基础法。

一部劳动法法典,里边规定的主要是一些法律原则,不具有太多的可操作性。在基本法订立以后,按照基本法的法律精神,再陆续制订一些劳动法下边的子法。例如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基准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关系处理法、就业促进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些子法是基于劳动法相关部分的法律精神、法律原则而制订的,具有可操作性。

【表析】

中国的劳动立法比较滞后,现在劳动法体系里出台的子法还不是很多,已经出台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其他的子法有的在讨论中,有的在起草中。

3.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

中央立法的滞后,对实际工作有一定影响,但是可以通过一些地方立法来暂时解决这些问题。例如地方上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地方上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都起到了临时作用。这种形式解决了一些急迫的现实问题,但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地方立法的合理性比较差。因为参与制订的人群较小,出台的程序过于简单,会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缺乏稳定性。

地方立法越多,在劳动法规上就会出现越多的地方割据。

在国家出台统一的《劳动合同法》之前,各地基本上都有关于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不同的地方规定的内容就会有不同,例如一个集团公司总部和设在不同省份里的分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就会发生冲突,或者与各地适用的规定发生冲突,或者企业内部差别待遇过大,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这种问题只能通过中央立法来解决,所以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企业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自检1-1】

我国的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转型时期产生的,这种说法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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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1-1

第二讲中国劳动关系的特点(下)

一、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

劳动关系基本上有两种,即合作和冲突。

1.合作

合作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遵守一套经济制度或者规则的行为。这种经济制度或者规则,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双方共同签署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一些非正式的心理契约。

劳动者在企业里提供劳动,然后获得报酬,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劳动,向社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获得利润,这是双方最基本的合同订立的目的,也是劳资关系的合作基础。

2.冲突

冲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目标、利益、期望等方面出现了一些分歧。例如企业希望多获利润,员工却希望多得报酬,经济上的这种对立调和不好就会产生冲突,即劳动争议。此外,怠工、罢工等行为导致企业解聘员工的现象,也是一种冲突行为。

二、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与任何合同关系一样,都有平等性和财产性。但劳动关系还有两个非常独特,是一般民商合同不具有的,即隶属性和人身性。

(一)人身性

人身性是指劳动者本人,应当亲自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而不能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让别人代替自己履行合同义务。

【案例】

某企业员工是司机,他的工作职责是把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运到客户那里。有一天他去送货,路上接到妻子的电话,说孩子病了,浑身抽搐、烧到40度,要马上送医院。

他就赶紧开着车先回家,两口子决定赶紧送孩子去医院。但是这车产品也要马上送到客户那里,这个司机就委托他的弟弟替他送货,结果路上出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不在弟弟,而在于肇事的另一方。但肇事者逃逸了,企业的损失由谁来负?

这种情况下,企业就要处理这个员工,这个员工觉得自己很冤枉。其实他是有过错的,其过错就在于他没有权力让弟弟替他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劳动合同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上述案例中的司机,他的工作是开车把产品运到客户那里,这是不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别人代替履行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就是为了购买劳动者的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力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与劳动者的人身密不可分,也就是说劳动者必须亲自到场履行义务。

上述案例中司机的正确做法是,不要擅自把自己的工作交给别人,可以先跟单位联系请假,由单位再做安排,就没问题了。了解了劳动关系的这种特点,可以解决现实中一些问题。

1.长期使用劳动力就要考虑劳动力的折旧问题

劳动力是不可再生的,长期使用会产生严重损耗,所以如同设备的使用一样,要有折旧。

年龄的限制是否是就业歧视

所谓就业歧视,实际上是破坏了每一个劳动者应该平等享有的就业机会,也就是破坏了均等权和一种社会的基本公平权。

【案例】

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在招聘广告上明确要求应聘者年龄在35岁以下,这是因为35岁劳动者的劳动力是优质的,肌肉、大脑都处于良性运转状态。人到了59岁,即便是同一个人,他的劳动力,如肌肉、大脑的工作状态等都会变得不太理想,这就是劳动力折旧得差不多了,只剩一点残余价值了,一般到了60岁,就标志着劳动力报废。

点评:案例中企业要求应聘者年龄在35岁以下的现象,是否是一种歧视呢?现在的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年龄的限制是歧视,因为确实存在劳动力折旧的现象。但是将来的立法就有可能把年龄限制规定视为歧视。

返聘是否违反劳动法

现在有些企业存在返聘已退休员工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违反劳动法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不能跟企业再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了,因为从法律上讲,该劳动

者已经没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了。

现在企业中有一些返聘的退休人员,由于这时的退休人员还是一个自然人,有民事权利,可以用自己民事上的行为能力为企业提供劳动,得到报酬。所以企业聘用退休后的员工,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折旧费

企业长期使用一个劳动者,除了为他每个月上班而支付对价报酬以外,还要对他的劳动力折旧计提折旧费。

现在采用的方式是保险,例如一个在某企业工作的员工,在他的工作年限之内,企业除了要支付他工资以外,每个月还要把他的一些保险金,如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金计提出来,放在社保中心或社保经办机构。等他退休或发生情况时使用,这就是对劳动力的损耗计提的折旧。

2.人身性使处理劳动关系的手段单一

【案例】

一个员工被企业招聘进来,招聘的人觉得这个员工很优秀,到了部门以后,部门反映也很好。半年多以后,部门经理突然把这个人退回给人事部,说这个人不行。部门经理说这人什么都好,就是脾气不好,部门里有30多个人,这几个月下来,他与每一个人都打过架了,现在他的工作没法安排,只要把别人安排到与这个人合作的工作岗位上,人家就不干,就要辞职,总不能让全部门30多人都辞职,就留他一个人,所以只能把他请出来,使其他员工安心工作。

点评:人事部如果无法找到其他部门安排这个员工的工作,就只能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办法。但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员工来讲,是一个非常重大的打击,职工轻易不能接受,就会产生矛盾冲突。但因为劳动关系中人身性的特点,无法通过授权给别人完成工作来履行劳动合同,使得这样的矛盾冲突,没有太多的办法解决。

(二)隶属性

劳动关系的另外一个特点就是隶属性。劳动关系的人身性也表明,劳动者的劳动力和他的人身是密不可分的,他必须亲自到场履行合同。

1.员工到企业亲自工作

劳动者如果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意味着把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和支配权转让给企业了。

【案例】

如果员工与企业签了一年合同,就相当于在这一年中,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员工作为劳动力的使用权、支配权都归企业了。所以企业就可以要求员工,例如必须早晨9点上班,晚上5点下班,中间不可以回家干私事。员工到企业,必须亲自工作。

2.员工要接受企业的监督与管理

为了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经营秩序,企业要制定各种劳动规则,作为拥有劳动力的员工,就要按照企业所规定的各种劳动就业、劳动规则付出劳动。这种劳动力的使用权或者支配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人身自由权利的让渡,也就是说员工相当一部分的人体自由权让渡给企业了,所以企业对这个员工有管理权,这就是隶属。

隶属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所以劳动关系有一个很难处理的地方,就是它既是在平等的法律关系上建立的,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这个关系又是不平等的。

不平等和平等关系并存,处理问题就比较困难,因为隶属关系是纵向的,平等关系是横向的。这也是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一个难点,所以在处理一件事情的时候,首先要搞清这件事是应该基于平等关系处理,还是基于隶属关系处理。如果基于隶属关系处理,被处理者就必须要服从,不需要协商,也不需要有事先的约定。如果要基于平等关系处理,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就要双方协商,糊里糊涂就会出问题。

有些人认为劳动关系就是一种民事关系,只有平等没有隶属,这是不对的。

【案例】

有个刚毕业的学生到企业工作,岗位是一个特殊工种,操作规程里规定上岗工作之前,必须先佩戴好安全防护用品。

这个新参加工作的年轻人不接受,说劳动合同里没有这个规定,凭什么现在我到了单位以后,你说让我做我就做。合同没约定,你要跟我协商,我高兴我就按照你的做,我不高兴我就不按照你的做,我今天不高兴我就不做。后来这个员工因为没有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触电死亡。

点评:企业的安全操作规程就是劳动纪律,不需要跟任何人平等协商制订。劳动法规定,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订的。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这是《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这体现了一个隶属和管理关系,所以说员工和企业在履行劳动过程中是有隶属关系的。

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这种隶属关系,只有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才会存在,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前和解除以后就没有隶属关系了。这种隶属不是计划体制下的行政隶属,只是局限在劳动管理中的隶属。

【自检2-1】

某员工60岁从企业退休后被返聘回来,他与企业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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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2-1

第三讲劳动合同的订立(上)

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要符合合同关系的一般原则。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候,要遵从两个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

【案例】

较大型的企业都有自己的法律部门,或者有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律师。企业在起草劳动合同和进行劳动合同合法性审查的时候,往往会找这些人来做,但是他们的工作往往会被人力资源经理找出与劳动法相违背的地方。

人事经理在与法律工作者探讨劳动合同的某个条款为什么不符合劳动法,或者不符合什么规定时,可能有些法律工作者就不接受这些说法,认为自己是完全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审查和起草合同的,不会有问题的。

点评: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要遵从合法原则。法律规定,法定大于约定,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与法律相抵触的时候,约定是不生效的。有些法律工作者误认为劳动合同是一种民商式合同,所以他们就按照民商式合同的规定来起草或者审查劳动合同,不可避免地就会有问题。

劳动合同是劳动法法律体系下的一个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民法体系里一个调整民商式合同的条法。劳动合同不是民商式合同,不能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审查。用合同法规定来审查劳动法,这句话本身就是错的。因为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个法律体系,而劳动法是社会法里的一个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并列的法,所以劳动合同只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不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这与遵从合法原则并不矛盾,劳动合同里的所有内容都应该不违背法律,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案例】

有些企业与职工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了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就是不合法的。有些企业声明在员工和企业建立劳动合同以后,可以不交社会保险,这种条款也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规定。现行《劳动法》第72条

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后,就必须要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共同的义务,不履行是违法的,这是不可以约定的。

点评:法律规定了的,约定就是无效的,否则就是违法。保证合同的内容是符合国家法律的,这是劳动合同订立的前提。

(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因为很多企业的员工都反映,是企业制订的格式合同,不签不行,平等协商根本不存在。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片面性。当然在签合同的时候,用人单位相对于一般的劳动者来讲,处于强势地位,有一定优势,但是这种优势并不由劳动者的强弱来确定。因为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谁强谁弱之分,所以在谈合同的时候劳动者并不是弱者。

【案例】

企业某一些职位有空缺,要进行社会招聘。发了招聘广告,有人看到广告以后,认为自己符合条件,愿意接受这个待遇,可能就来应聘。企业筛选完简历以后,会锁定一些它认为有可能合适的目标人选,然后组织面试。面试完了,还会有其他的一些复试等。这些环节就是缔结劳动合同的一个过程,都是在充分协商。就是企业要了解员工,员工也要了解企业,同时通过面试传递信息,应聘的人知道到企业来干什么,挣多少钱,有什么其他福利,最后,企业愿意录用这个人,这个人也愿意来,就可以报到上班。综上所述,这些做法都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有人经过考核,最后非常幸运地被企业录用了,报到上班第一天,人力资源部门的人拿着一个合同文本要求签合同。看过合同内容,有人就认为有些条款似乎对职工不利,比较倾向于企业。有些比较胆大的职工,可能会跟企业提出来,要求修改条款。一般的职工可能也不敢提,就签了。有的企业说,你的意见提的有道理可以改,但这种企业是极个别的,大部分企业都不允许修改条款。负责招聘的人事经理处理这种问题非常有经验,他会说我们企业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不可以改。言外之意是“爱签不签,你不签有的是人签”,发一个招聘启示,有500人应聘,只需要1个人,不签合同可以走人,后边有499个人供选择。员工心想如果我要是不签的话,还要再找一个新的单位去应聘,还要跟几百个人去竞争,这次是很幸运地被录用了,下次还这么幸运吗?那就不一定了,所以多数人只有选择签了。

点评:这种合同的签订,在感受上是很不舒服的,甚至有点被逼无奈的感觉。但从法律上讲,这仍然叫做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缔结劳动合同,有一个平等协商的过程,而并不像某些人理解的那样,企业逼着员工签,这是一种比较偏激的说法,本质上还是平等协商的。有些职工签完合同,在履约过程中,跟企业发生了纠纷,去仲裁或者诉讼。在仲裁诉讼期间,职工会认为这个劳动合同无效,因为他认为当时是被胁迫签订的,但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会认定合同无效的。

在目前中国的劳动力市场环境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然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强弱之分,但是劳动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是处于一种不利的位置。这种不利位置是劳动力的供给造成的,而不是谁强谁弱的问题。

【案例】

某企业需要一个稀缺岗位的人才,招了半年都没招上来。于是又去找了若干个猎头公司。有一个猎头公司推荐了一个人,企业经过了解、面试,发现这人确实很优秀,就准备录用他,而且这个人也完全接受企业的福利待遇,一切谈妥。

谈好以后要签合同,劳动合同文本拿出来看过后,这个人提出合同有几个条款需要改一下,并提出了修改建议。这种情况下,人事经理就不会说,这不行,合同改不了,这是固定版本,您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您甭干。如果这么说,人家抬腿就走了,好多单位抢着要他,人家并不在乎这一岗位。人事经理一定会说,您别走,我们请示一下总经理。总经理就会说,改合同有什么不行的,又不影响实质利益,又不多要钱,赶紧跟他签了。然后企业就按照应聘者的意愿,把合同改了,然后签字。

点评:所以合同在签订之前,双方不存在谁强谁弱的问题,只是存在劳动力供给导致的不利或有利。

当企业面对一个非常难得的人才时,作为市场上的稀缺资源,应聘者签合同时就占主动、有利的地位,企业就占不利位置,该妥协就要妥协。现在对大部分劳动者来说,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他们就站在了一个不利的位置上。只要是签合同时没有实质上的胁迫,在合同上的签字就意味着对这份合同的所有的义务全部接受。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无效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内容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七项,必备条款就是一般的劳动合同都应该有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内容: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有些企业会与员工签订一些不叫“劳动合同”的文件,例如聘用协议、聘用合同、雇佣合同、雇佣协议等,判定这些文件是不是劳动合同,就以必备条款来衡量。

【案例】

北京有个企业,招收了一名户口在外地的应届大学毕业生,为这名外地生源解决了一个留京的户口指标,使这位毕业生的户口转成了北京户口。企业在这之前和这名毕业生达成协议,企业给他办理北京户口,劳动合同期限至少5年,这5年中这个毕业生要为企业服务而不能选择离开,否则要交违约金,并在合同里有一个违约的约定。

签订的文本名字没叫“劳动合同”,叫“服务协议”。签了服务协议以后,这位毕业生就成了企业的员工。工作了一段时间以后,跟企业可能发生一定矛盾了,就到劳动监察大队去举报,说企业没跟他签劳动合同,这是违法的。劳动监察大队就到企业去查,企业就把那个服务协议拿出来了。劳动监察大队说这是服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按照法律规定要受处罚。

点评:这位劳动监察大队人员的说法有待商榷,他对什么是劳动合同没有深入的理解。实际上这位毕业生与企业签的文本,虽然叫“服务协议”,但是里边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多少、劳动纪律、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劳动合同里应该有的主要条款都具有了。

认定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能只看名字,而应当看内容。如果内容包括劳动合同必备的七项条款,就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不能说不是劳动合同。

【案例】

某个员工到法院跟企业打官司,因为这个企业想根据合同里的约定来处理这位员工,但是这位员工不接受,就想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证明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如果能证明合同无效,企业用合同里的条款处理该员工,就没有依据了。在合同中企业没有约定这个员工的工资数额,也没有约定他的具体岗位,于是员工请求法官判定这份合同无效。

点评:这样的合同,法院会认定是无效的吗?答案是不会的。因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对合同内容要有一个协商一致的过程,然后签署合同。可能当事人只对合同里边的一部分内容做了协商后就签署了,然后就开始履行了。在履行过程中,还可以补充内容。所以,一个劳动合同,即使不是所有的必备条款齐备,也不能说是无效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时可以补充。不能因为合同条款的短缺,就把它说成无效。

劳动合同除了七个必备条款以外,还可有一些非必要条款,例如试用期条款、补充保险条款、职业培训条款、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以及一些其他条款,这些条款也是很常用的。也就是说,劳动合同里边,除了有七项必备内容以外,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写一些其他的条款,也是没有问题的。

(二)无效劳动合同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部分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通常被叫做部分无效合同。

例如有些员工指出,合同里边规定女工产假只能休息30天(法律规定是90天),这是违法的,但并不等于整个合同都违法、都无效。

2.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采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这种无效通常是整体无效,因为它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有这种条款的合

同整体无效。

【案例1】

有一个职业高中毕业生,学历不高,还想干比较轻松的工作,又想挣钱很多,当然很难找到。他就想了一个办法,买了一个非常知名学校的假毕业证书,而且是软件专业硕士毕业证书。结果被一个计算机公司录用了。录用以后,部门经理给他安排工作,他知道自己干不了,就动了动脑筋,对部门经理说,我刚出校门,没有太多实践经验,对公司的产品不了解,能不能让我先熟悉一下情况再安排具体工作?部门经理觉得这小伙子挺实在,而且挺谦虚,就说这两个月,先给我当助理吧,跟着我打打下手。

一个月下来,部门经理就发现,这“知名高校的硕士毕业”的人,连一些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名词都搞不懂,就生了疑心,让人事经理赶紧调查。结果一调查,学校根本没这个人,学校还给出具了一个证明,说这个证书是假的。

于是人事经理就把这名员工叫来解释,这名员工承认了证书是伪造的,也写了书面的说明,人事经理说,既然也承认了伪造,也写了书面的经过,这劳动合同就得解除了,你走吧。

这个员工说,让我走可以,但是我干了一个月,合同里约定月薪6000元,把这6000元工资给我,我肯定马上就走。企业本来气就不打一处来,能给他钱吗?肯定不给。

点评:案例中企业使用解除合同的方法,对吗?显然是不对的。因为这个合同其实是一个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谈不上解除不解除,无效合同结果就是恢复原状。

【案例2】

如果这个员工因为工资问题,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他能不能得到钱呢?首先,因为合同无效导致合同内容没有法律效力,约定的月薪6000元肯定是不可能的。因为合同的整体无效,工资的依据就没了,所以给6000元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本不能支持。但是也并不是说,他一分钱都得不到,因为这一个月这个员工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劳动,企业要为这个劳动支付对价,就是报酬。

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所以,既然合同无效,6000元钱的标准自然是不存在了,但是他的劳动,必定要有一个报酬,报酬的标准,就是按照单位里同岗位同工种的工资标准来定。如果这个单位没有同种岗位,没有相类似的工种,可以参照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做参照,来进行判决或者裁决。

【自检3-1】

某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这份劳动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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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3-1

第四讲劳动合同的订立(下)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按期限分类,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有固定期限的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现实情况下用得比较多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用得比较少。

(一)有固定期限的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就是双方约定明确的合同生效与失效期限,例如员工入职,签一个合同,1年、3年、5年均可,期限长短法律上没有限制,只要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即可。

包括在每一份劳动合同里的内容,都是可以有区别的,因为从合同的角度来讲,是每一个职工都分别与企业单独建立了一种封闭的法律关系,即劳动合同关系。

这种关系从理论上说与任何其他人不发生关系。一个企业如果有500人,就可以有

500种合同文本,每个人签得都不一样,这是没有问题的。

现实操作中,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合同会有一些固定的版本,会有一些约定的条款或附件适用于不同岗位的人群。

按一般规律,企业对于在人才市场上比较容易招到的人,会签比较短的合同,对于稀缺人才,会签期限长的合同。所以,现在在很多企业的实践中,劳动密集型的企业一年签一次合同,而IT企业等高科技企业的研发人员,一般都是签三五年的合同,根据企业本身的需要签。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

很多企业不太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特别是对那些企业认为不是很重要,市场上劳动力供给又不是很稀缺的岗位。

一些比较成熟的资本主义国家,绝大部分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少部分是有期限的,而且严格限制这个期限。有的国家法律规定,有期限的合同,只能用在一些临时性的岗位上,就是辅助性的岗位,而且合同期限不能长于2年。一般的职工合同都没有期限,这种合同和有期限的合同在解除上的约束是不一样的。要解除有期限的合同是非常难的,有很多具体的规定,符合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解除,如果不符合就不可以解除,必须如期履行完。但是没有期限的合同,解除是非常容易的,员工愿意走或企业不愿意留人,只要提前通知对方,有一个准备,该给补偿的给补偿,就可以了。

1.有期限的合同对劳动者来讲,造成的是心态上的不稳定

有期限的合同对劳动者来讲,造成的是心态上的不稳定,也就是说一年一签的合同,或者半年一签的合同,会使劳动者的心老是悬着,因为对这样的劳动者来说,工作到一年期满,企业终止合同就没有岗位了,一年一个坎,劳动者很难对企业有忠诚度。

企业也一样,用一个员工,投资、培训,给他提供很好的舞台,让他施展自己的才华,好容易成长起来,一年一年的签合同,可能出现哪天员工说合同到期终止不干了,企业也没有办法,这也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2.中国企业不愿签订无期限的劳动合同

中国有期限和没有期限的劳动合同都很难解除,所以企业更不愿意签没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为有些员工会因为没有期限限制而导致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下降。

有期限的合同,对多数员工来讲是有督促作用的,因为有期限作为限制,他就不会松懈自己的工作热情,如果一旦松懈了热情,到年底合同到期企业就会终止合同了,他就会失去工作。为了下一次签约的机会,员工也只得鼓足自己的工作热情。一旦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员工可能就会没了这份督促,所以很多企业不太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3.如何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法里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当事人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说,使企业与员工签订这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劳动者在本单位已经连续工作10年以上;

企业和职工都同意再续签合同,如果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就不可以签订;

双方都同意续签合同后,劳动者还得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

只要符合了上述三个条件,企业就必须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企业都不是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这种劳动合同在实践中用得很少,实际上,这类合同对于有些企业、有些工作是非常适合的。例如有些企业有淡旺季生产,但是淡旺季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日期,所以在旺季补充劳动力,就可以把这项工作做完,或者把这项任务完成。

一些高科技企业要研制新产品,但这个新产品能不能研制成功,还是待定的状态。在研制之初要招一群人,如果签了5年合同,结果干了半年发现这个研发项目不能实现,那么合

同就比较难履行了。因此,就把完成这个项目或这个项目结束,作为合同终止的条件。也就是说,这个合同期限是从劳动者到项目中工作开始,以项目的完成或终止为结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注意一些名词的含义,何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什么情况下是完成一定任务?一定要在合同里解释得明确清楚,否则产生歧义,发生争议就很难处理了。所以一些标志性的东西,例如什么是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要界定清楚、好测量、很明确具体。

二、劳动合同鉴证

(一)劳动合同鉴证的概念

所谓劳动合同鉴证,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备性的一种行政监督或服务的措施。

(二)劳动合同鉴证的作用和现实意义

劳动合同鉴证的作用和现实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是劳动行政部门利用其专业知识,代表国家行使对劳动合同的审查证明权;

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仲裁或者法院的证据;

劳动合同鉴证一定要遵从自愿原则,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强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以后必须做合同鉴证。

【案例】

有些地区,特别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利用各种手段,变相强迫企业进行合同鉴证。因为中间有一个利益驱动,按照物价局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做劳动合同鉴证工作的时候,可以向企业收费。收费标准现在很乱,有的收3元,有的收5元,有的收6元,甚至还有收10元的。有个地区定收3元,结果企业每份合同却被收了6元,相关部门的解释是,因为一个人的合同要2份,一份3元,两份就6元。

全国各个省地市,没有一个地区的行政部门有劳动合同必须鉴证的规定。劳动法在出台时,有一个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是“关于贯彻落实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鼓励企业进行鉴证。鼓励就是希望,但是去不去还是自愿,不可以强迫。

有些地方政府,受利益驱动,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也不敢做这种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还是用很多办法来变相强制。

【案例1】

有些地方的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凡是鉴证的合同才给上缴保险。这些行政部门就是用一种权利来制约另一种权利。企业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合同,转移档案要经过劳动局,有的劳动局一看劳动合同没有鉴证,就拒收;有的地区搞劳动年检,劳动监察大队一看劳动合同没鉴证,就要求先鉴证后盖章。其实这些行为都是不合法的。人们对于劳动合同鉴证还存在一些误解,例如认为经鉴证的合同就没有无效的因素。

【案例2】

有一个企业的劳动合同已经做了鉴证,在履行过程中,职工跟企业产生了冲突,最后导致了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审理,企业胜诉了。职工不服到法院起诉,法院对这个合同里一个很关键的条款,做了无效认定,结果基于这一点,企业败诉了。

企业很困惑,这个合同是经过劳动局鉴证的,凭什么说这里边的条款是无效的?法院说,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只有两个机关,一个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个法院,其他机关无认定权。所以,经鉴证的合同,并不表明它一定没有无效因素。

更有意思的是企业告诉法官,您说的这无效条款恰恰是劳动行政部门帮企业改过的,企业原来不是这样写的。做劳动合同鉴证是先把劳动合同文本以及规章制度拿给劳动行政部门,这些部门让企业按改定的内容印刷、签订,然后盖章。

企业问法官,原来的写法有问题吗?法官说,要是原来的写法,肯定是合法有效的。企业就回去找劳动局给它做鉴证的人,认为自己用了他改的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了,他应该承担点责任。劳动局的官员却认为合同是企业和职工签的,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局的人无关。

点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署的,其他任何与这个原则不一致的东西都是不可以的。

劳动合同鉴证应该具备审查功能、证明功能,但不是对企业的管理,而应该是一种对企

业的服务,也就是劳动行政机关的人根据自己的经验,给企业提供一些建议,供企业参考。个别地区的劳动局要求企业买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合同范本,并规定使用这种范本才给鉴证。但是这种合同文本是根据劳动法搬下来的,是一个空洞的合同。

如果企业想跟职工约定很多具体的权利义务,可以再签一个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把要约定的内容签署下来,这部分可以不去做鉴证,而只把合同文本送去鉴定。合同是否做过鉴证,仲裁机构与法院在受理时是同样对待的,并不会因为劳动合同没有鉴证,就不受理。

【自检4-1】

劳动合同必须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证,这种说法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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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4-1

第五讲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一)

一、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

劳动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是经常出现的情况。

1.企业的生产经营原因引起工作内容变更

总体来讲,劳动合同的变化原因,主要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是在市场中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市场的变化导致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工作需求的变化,所以一部分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可能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断变化,这种不断的变化就可能带来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

2.员工劳动力升值或者老化可能出现的合同变更

企业给员工定工资的标准是企业认定的每个人的劳动力价值,例如给有些员工定4000元,有些定5000元,有些定2500元不等。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如果企业认为那些人的劳动力价值高一些,就给他们高一点的工资;

如果劳动力在工作中,通过培训、实践以及工作经验的积累,其劳动力价值有所提高,企业就有可能要支付更多的钱来购买。

所以,很多企业都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即企业员工随着工作年头的增加或技能的提高而涨工资,因此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条款就要变更。而且,员工的薪酬福利可能随着企业效益的增加而提高,这也会引起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

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及应用

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当事人意志自治的原则,且贯穿了合同的全过程。也就是说合同订立的时候,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履行过程中,只要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可以随时变更合同内容;如果不愿意继续维系劳动关系了,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所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是一个通行原则,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都要用到这个原则,它也是最朴素的合同基本原理。

1.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的立场很重要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但是作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总是担心企业提出要与职工协商变更合同条款的时候,职工会不同意。

【案例】

某职工入职的工资是2800元,后来涨到了3500元,又涨到4000元、4500元。如果权利义务比例没有太大调整,员工一般不会有意见,反过来,如果把员工的义务增加而权利减少了,则多数员工不容易接

受。

点评:人力资源管理者站在企业的角度,第一个出发点是,这种义务的增加要给职工有一个交换,要本着一个交易的心态,也就是说增加义务了,也得适当增加一些权利,这样,职工心里就平衡了,就能够接受这种变化。如果没有交换的话,只给人带来不利,没有其他的补偿,保持一种平等、合理就是空话。

2.企业经济效益下滑,如何协商变更合同

从理论上讲,由投资人、雇主承担经营风险,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对劳动负责,干了同样的工作,企业就必须按照约定支付同样的工资,至于企业效益好坏跟劳动者没关系。

但是从员工的角度讲,企业效益波动的时候,特别是曾经还不错的企业,后来效益下滑时,因为员工跟企业有感情了,如果认为企业还有起死回升的希望,前景还是看好的时候,他是不愿意离开企业的。这时,企业为了渡过难关,与职工协商变更合同的成功率会比较高。也就是企业给职工亮出一个诚恳的态度,大家同心协力,形成一种共渡难关的合力。

【案例】

有一家上市公司,由于市场原因效益突然下滑。因为是一个公众公司,非常注重财务报表和企业的公众形象,如果效益下滑又不减员降低成本的话,股价会跌得更厉害。所以董事会就决定减员,减了15%,经过多方工作,减员效果良好。一个月以后,董事会又有一个新的决议,每人平均降薪10%,就是留下来的人都要减薪10%。面临的情况是,刚刚减员15%,直接后果就是留下来的人每个人工作量增加了15%,按理这些人是应该加薪的,现在还要降10%,员工能接受吗?

经过调用外界顾问的力量,总经理接受降薪25%,随后就跟总经理签订了降薪25%的变更协议。

签完了以后,总经理召集副总们谈话,宣布董事会有这样一个决议,所有的副总以上的管理团队,如果不愿意同舟共济,共渡难关,可以选择离开;愿意留下来的,那就需要降薪,总经理已经降了25%了,你们每个人能接受的降薪幅度是多少?请报上来。这些副总报上来的数字是25%、30%、20%,因为总经理都降25%,副总是不会不同意降薪的。最后决定,副总降薪20%,并签订变更协议。

接着安排副总与他们下属主管部门的经理签订降薪协议,同样的办法,每个部门经理降薪15%,并逐一签了变更协议。

这事早就传给所有职工了,总经理降25%,副总降20%,部门经理降15%。接着,企业正式宣布说,根据董事会的要求,由于企业经营下滑,各个级别的领导都降薪并签署了变更协议,也希望愿意留下来的员工能接受降薪10%的条件,如果没有意见,就要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结果员工全签了。

在企业遇到不利情况时,通过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不是不可能的。那么,企业经济效益下滑时,应该如何协商合同变更呢?要注意以下两点:

要有一个诚恳的态度,让员工觉得没有恶意,确实有一些客观原因,需要解决一些现实问题,需要大家共同努力;

要有一个很好的步骤和技巧。

3.实践中变更合同的几种情况

员工不胜任工作,也不接受调整岗位时

如果实现不了当初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这个合同就没有履行的必要,可以解除了,这是最基本的一个道理。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要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如果培训或调整岗位以后,仍然不胜任的,可以解除合同。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员工不胜任工作,企业就有权单方决定调整他的岗位,不必征求他的意见,也就是不用协商而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这也是由法律规定的。

变更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国外的劳动法规定,合同不一定是书面的,口头或者其他的形式均可。很多西方国家,劳动合同很少有书面形式的,大部分是口头合同。

劳动合同一定要书面的规定,有利也有弊。例如在劳动合同变更的时候,只要是订立时要求是书面订立的,变更时就得是书面变更,解除也得书面解除,终止也得书面终止,全是书面进行,效率会比较低。如果工作过程中的一些惯常做法没有形成书面文件,最后责任可能会归结为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如何处理并非胜任力原因的工作调整

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由于产品滞销,产品线全部停掉,与这产品有关的岗位没有了,这时相关人员的岗位就得变更。包括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的合并、压缩部门,使得员工岗位的变化也是经常的事情。

【案例】

某企业在合同里表述:乙方(员工)的岗位是什么,后边又有一个条款: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调整乙方岗位,乙方应当服从。

这一条款出现以后,企业就认为可以任意调整员工的岗位,但是拿着这一条款同员工交涉时,员工不接受。员工认为岗位调整不合理、不公平,要打官司。有人认为员工会输,因为事先合同里有一个约定,员工在合同上有签字,说明是认可的。有人认为企业会输,因为条款明显不公平。

点评: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购买的是劳动力使用权和支配权,这种使用权和支配权,就决定了企业可以安排工作,可以适当地调整岗位,调整工作内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合同义务里的很多东西,是可以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变化的。

就相关的一些工作进行调整,这是企业行使对员工劳动力的支配权和使用权。认为合同中有约定就可以随意调整的说法也是不对的,企业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做工作调整。或者说,确实是因工作上的需要而调整。

【案例】

一个副总经理跟企业签的劳动合同上写了这样一个条款,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可以调整他的岗位,他应当服从。但如果有一天企业说,根据工作需要,他不能做副总经理了,去做清洁工,这就不是可以调整的范围。

解决岗位调整的纠纷,由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来处理这件事不一定合适,因为劳动关系中的一些内容,不是合法不合法,而是合理不合理的问题。

解决好“合理不合理”的问题,要求企业内部有一个制衡机制,例如国外有很多企业中有能够真正替职工说话的工会组织,这是一个劳动者群体的组织,可以跟企业交涉一些合理不合理的问题,不仅是有意义的,而且是有效果的。而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可能因为他们不清楚企业某个岗位具体是干什么的,而仅仅是根据经验的臆断。

企业名称变更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吗

企业名称变更,劳动合同不需要变更,因为企业新名称在工商局备案以后,在法律上就被认定,原来的合同继续履行就可以了。本质没有变,只是代号变了,主体依旧是企业本身。

【案例】

有些企业名称变了,与职工协商,要变更劳动合同中的企业名称,职工不同意,企业坚持要变更,员工坚持不变,并说要不然就解除合同,给他补偿金。

点评:正确的做法是通知职工,企业的名称发生变化,现在经过合法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成新的名称,原来合同里甲方主体的名称变成新名称了,今后跟劳动合同有关的甲方主体名称都用新名称。

职工也一样,职工改名字也不需要跟企业签变更协议,原来的合同照旧履行,只需有个说明,从某日起某某的名字改为新的名字。

企业的分离合并需要签署变更的合同吗

合并是把两个企业合成一个新的企业,严格意义上讲,职工的劳动合同不应该变更。因为合并以后的新企业,应该将原来合并之前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全部承接下来,继续履行。只需要把名称变一下,内容原则上是不需要变的。如果想变内容,要跟职工协商。如果以新企业的名义启用新合同并使原有的合同作废,是不合法的行为。

分立是由一个企业分成两个新的企业,分立后的企业必须承接原来企业对员工的义务,也可以享受原来的权利。

改制后的国有企业要签新合同吗

国企改制就是把一部分的股份卖给非公有经济的投资人,这部分股份就变成非国有的了,或者企业就不是国有控股了。

企业的股东和股本结构发生了变化,应该对原国有企业的职工置换身份,或者发给职工补偿金。因为计划经济下的国有企业中,职工只领工资,没有在薪资福利结构中体现出劳动力折旧的部分,劳动力的折旧没有以任何形式付给劳动者。企业改制后,劳动力也进入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应该以置换身份或补偿金的形式把原来国有期间的劳动力折旧发给员工。

【自检5-1】

甲乙两公司经合并成为新的丙公司,企业以新公司名义要求与原来的员工重新签订合同,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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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5-1

第六讲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二)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类型

(一)合意解除

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劳动合同解除,叫合意解除,或者叫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24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无论对方是否愿意解除合同,单方决定结束劳动关系。

1.合同双方各自单方解除的权利

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分别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设定了各自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通过这样的方式,让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与对方解除合同。在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设计上,体现了倾斜性立法的原则。

对于劳动者,法律给予了两类单方解除权

①预告解除;

②即时解除。

对于用人单位,法律给予了三类可以和员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①过错性解除,基于员工的过错;

②非过错解除,也就是说员工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已经没有意义了,允许企业单方解除合同;

③员工没有任何问题,完全是企业经济效益的问题,例如企业濒临破产等,属企业的运营难以维系不得不裁员以求生存的情况,法律也允许进行裁员。

表面上看,好像给了企业三类单方解除合同权,权利比较大,实际上是给员工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大。因为法律给员工的单方解除权是这样的:员工提前30天通知企业要解除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需要讲理由,就可以单方决定,结束劳动关系。从理论上看,这应该是一个绝对权,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而企业是没有这样的权利的,也就是说,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分配,给职工的权利很大,给企业的权利相对比较小。

2.合同双方各自单方解除的限制

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多使用法定解除条款,很少用约定解除条款,或者基本上很难约定出解除条款,所以,法定的解除条款变得非常重要了。

劳动法给予用人单位的单方合同解除权,条件是很苛刻的,而且是非常有限的。但是给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比较大,使得劳动者解除合同非常容易,这也造成了企业解除合同非常难的现状。

这是通过形式上的不公平来追求一个实质的公平。虽然给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较大,但是用的机会很少,因为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是供大于求的,即使给了很大的权利,劳动者也不会滥用,因为滥用的结果是自己先倒霉。如果把像“提前30天通知,没有理由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也给企业,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化必然要有一个对策,这就会形成一个恶性竞争的局面。最终的结果,就是劳动者死无葬身之地。

【案例】

德国现在找劳动者很难找,很多企业现在就跟高中生签了合同,学生从高中到大学,所有费用由企业

来出,要求就是该生毕了业以后,到它那儿去上班。结果出现了很多单位抢一个人的现象。

点评:如果有这种局面,劳动合同、劳动法的很多解除条款就可以改一改了。

法是与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现状有关系的,是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所以,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权利大小,对双方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供远远大于求,立法当然必须根据社会现实而定。

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实践应用

(一)合意解除的应用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是非常有用的,但有的企业觉得没有用,认为如果员工不愿意这条根本用不上。

实际上很多情况下,这个条款应用起来并没有太大问题,例如对技术人员或一些管理人员,用这样的方法来解除条款是很容易做到的,而且劳动合同具有人身性,员工在企业工作,不只是为企业劳动挣钱的问题,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东西,例如他的感受、同事的评价以及自我价值的实现等都会体现在这里。如果企业发出一个信号,表明企业不想再留他的意思,一般的技术或管理层面的员工,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得到足够的补偿金,大多数是可以顺利解除劳动合同的。

对于劳动密集型的工作岗位,解除合同可能有一定难度,因为这些员工找工作太难了。但是这些岗位签合同的期限通常非常短,不解除也可以到期终止。所以,协商解除合同条款的应用并不像有些人想象的那么难。

【案例】

有的企业不按法律规范做事情,想和员工解除合同时,人力资源部的做法就是找到员工,告诉他由于哪些原因公司要与他解除合同。员工刚开始是不会接受的,人力资源部的人便强硬起来,说反正公司管理层已经定了,你可以拿补偿金,办完了离职手续就可以去领。后来员工想了想在这企业干下去也没太大意思,就去办了离职手续,领了补偿金走了,没有任何的书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或者解释。员工离开以后,有一天生病了,觉得这样离开挺亏的,然后就去仲裁,说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样解除是不合法的,现在要恢复合同关系。

点评:在司法实践上,这种情况通常是认定为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协议,但是企业发出了要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信号,员工虽然一开始口头上不接受,但是后来办理了交接工作,领取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视为用行动接受了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如果企业做法规范一些,就没必要在司法和仲裁期间再做一个认定了。

(二)员工单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和方法

1.预告解除的情况

《劳动法》第31条的内容赋予职工单方的解除合同权,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对预告解除的一个义务性规定,意思是说劳动者要跟企业解除合同,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提前30天通知企业。这也是一个程序性的义务,劳动者必须要履行一个提前通知的程序义务。

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只有一些即时解除的规定,就是当企业有严重过错的时候,劳动者是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除了这种情况以外,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怎么进行预告解除合同,《劳动法》实际上没有规定。实际上在工作中,会有一些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

【案例】

某企业在与一位职工的劳动合同中,设定了违约金,规定劳动者未提前30天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结果有一天这个职工向企业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上面写着:由于家庭住址搬迁了,上班路途遥远,加上本地交通不好,我每天上下班的往返路途要5个小时,所以申请辞职,望公司领导予

以批准。

公司领导看了以后,认为这确实是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就写上同意辞职,签上名,盖上章,发还给了员工。员工就去办离职手续,最后到了财务部,财务部说,劳动合同里边有违约金的约定,员工得交违约金。员工不交,企业就去仲裁。这种案件仲裁的结果,会支持企业吗?

点评:这种解除合同,不应理解成是一种员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它是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虽然员工希望提前解除合同,望领导予以批准,这只是一种提议。领导同意了,就是要约承诺,已经形成双方同意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解除合同的过程是以协议的方式协商解决的。员工发出的这份辞职报告,只是一种解除合同的提议。

如果辞职报告这样写:由于什么原因,我现在决定跟企业解除合同,现在提前30天通知你,30天以后,我们的劳动合同关系结束。这虽然也叫辞职报告,但这属于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是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时,人力资源管理者一定要认清,什么时候属于合意解除,什么时候属于单方解除。

2.即时解除的情况

除了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有些特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不提前通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况,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可以随时解除:

在试用期期间,劳动关系还没有完全稳定下来,双方在一个考察期里,员工如果认为企业不理想,不需要理由,随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不需要提前通知,可以随时解除。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有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劳动条件,这几类严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或者经济权利的情况出现时,法律赋予了员工可以不经过提前通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自检6-1】

企业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员工报酬,某员工要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提前通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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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6-1

第七讲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三)关于用人单位使用的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情况,《劳动法》有三类规定。

一、过错性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况

《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四种过错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获得单方解除合同权,立即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上四种情况都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了比较重大的过错,因此劳动法通过赋予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方法,对劳动者的过错给予的惩罚。也就是说员工一旦有严重过错,企业就可以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随时让员工失去工作,目的是惩罚过错。

由于这四种过错,导致的企业和职工单方解除合同,企业不需要付任何补偿。如果劳动者违法乱纪,有重大过错,企业解除了他的合同,还要付补偿金,这岂不是鼓励犯错误?企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是对员工过错的惩罚,这在《劳动法》第25条规定得很清楚,这

四种情况之中任何一种情况出现,企业都可以单方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也不需要付任何补偿。

二、过错性解除合同的实践应用

(一)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

劳动法关于试用期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的设计,给了劳动者比较大的权利,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不需要任何理由,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要想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就必须要证明这个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换句话说,企业在试用期期间,不可以任意辞退员工,这也体现了劳动法是对弱者倾斜的保护法。

在试用期里,用人单位要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有一些限制条件。也就是必须限定在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范围内,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那么,试用期内辞退员工,要不要给补偿呢?有些媒体的报道说必须要给,或者单纯地确定不给,都是有些偏激的。企业是否要给予补偿,要视情况而定:

如果能够以足够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就不必支付任何补偿;

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与证据,无法证明员工不符合条件的,就需要支付补偿;

如果企业无法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员工同意离开的,要协商解除合同,需由企业提议,而职工同意协商解除合同,这是属于企业应该支付补偿金的情况。

所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并不是那么容易的。有的企业在招聘的时候,没有讲清录用条件,只有一些要求,例如求职者年龄多大,有什么样的工作经验,具备什么技能,有什么样的学历等,用这些东西去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够充分的。所以,要想在试用期内正确地、合法地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最好是把录用条件做得规范一点,也可以把企业这个岗位的职位说明书,作为录用员工的条件,以便将来衡量这个员工在试用期里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有一个依据。

试用期是有期限的,最多不超过6个月。有些企业在操作过程中,有一个惯常性的做法,在试用期最后一天,给员工做一个考核,考核不合格就解除合同,考核合格就通过试用期。

【案例】

某制造型企业招聘了一个铣工,试用期最后一天进行考核。要求他加工一个零件,加工完了就快到下班时间了。按计划,加工完的零件应该进行测量,看看是不是合格产品,或者说他加工的这个产品精度尺寸及各种技术要求,是不是符合图纸要求。结果考评人员临时很忙没能进行测量,约定第二天再做检验。第二天一检验,这个产品达不到企业录用条件里边说的三级铣工要求,属于员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要解除合同。员工就不接受,认为昨天是试用期的最后一天,但今天才说解除合同,已经过了试用期一天。经诉讼,企业败诉。

点评: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事情,一定要在试用期内解决。一旦过了时候,不可以反过头来再说试用期内不符合条件。过了试用期,哪怕是一天,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就不再适用了。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

《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解除合同的必要性

每个企业都有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劳动规则,这些制度的制定会保障企业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和生产秩序,所以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非常重要。极个别的劳动者,会在工作中有意或无意违反这些制度,甚至有个别人做出严重违反制度的行为,当这些行为出现的时候,企业就可以按照制度的规定去处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这种解除合同的做法很有必要,当一个员工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没有及时或恰当处理的话,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就很难保障了。因为不处理不好的行为,别人就会效仿,以致形成不好的风气。

从管理角度讲,如果不处理有过错的员工,就是对遵守纪律的人和没有过错的人的一种打击,不奖励业绩好的员工,就等于鼓励业绩差的人。所以,必须与这个员工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让这个员工离开企业,更主要的是要震慑在职员工,传递一个信息,即严重违纪就要受到处罚。只有这样,员工才能够认识到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以及不遵守制度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

2.解除劳动合同对员工的影响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来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影响是比较大的,所以打官司的情况比较多。其对员工主要是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影响:

员工在违反规章制度时对后果估计不足,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时候,突然听到要解除合同,一想到马上就没工作了,没有任何思想准备;

在企业工作很多年,因为过错而解除合同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心里不平衡;

因过错而被解除合同以后,这位员工将来再就业就会有一定障碍。有的企业会把解除合同的理由,写进档案里,以后很难再会有用人单位用这个员工了。即便是没有写进档案里,也非常有可能被未来的用人单位查到而拒绝聘用这个员工。

【案例】

现在的企业招聘员工,有的会采用背景调查的方法,给员工的上一家单位去一个函,或者去一个电话,询问一下这个员工在企业里的基本表现,这就肯定会涉及到员工离开的理由,一般的企业会如实反映基本事实,新一家用人单位就会考虑是否再用这个员工。

点评:所以,为了不影响未来的就业,员工不会轻易接受这类解除合同的理由,会跟企业打官司。这种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的败诉率很高,原因就在于企业的一些做法不够稳妥。

3.充分举证是胜诉的基本条件

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处理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时候,至少要审查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企业是否能充分履行举证责任,有足够证据证明员工有违纪行为;

找到足够的证明,说明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这类违纪行为将引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的具体规定;

企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果程序不合法,企业会败诉。

只有这三个方面都做得非常规范,企业才能胜诉。这类争议很多企业都出现过,只有平时的工作做得规范细致,有争议时企业才会稳操胜券。

【案例】

某企业两个员工因为企业与他们解除了劳动合同而申请仲裁。仲裁机关立案后,通知双方开庭。开庭的时候,这位企业的总经理到庭,说明了解除这两个员工劳动合同的理由。总经理说,这两个员工上班睡觉,而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上班睡觉是严重违纪,要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同时出示了规章制度,明文规定写得很清楚。

仲裁员就说,请你把发现这两个员工上班睡觉的过程叙述一下。总经理介绍,我们是一家非常豪华的五星级酒店,他24小时都会呆在酒店中。酒店里白天的劳动纪律是非常好的,有一天他听说夜间劳动纪律不太好,有些人偷偷睡觉,就准备查一查。于是有一天,他就模仿中国那个“半夜鸡叫”的故事,在夜里3点,用闹表把自己叫醒,穿好衣服下楼,一个人在酒店内巡视检查劳动纪律。一层一层地查看,大堂和一层值班岗位的员工都在很认真地坚守岗位,顺着楼梯到二层,发现二层值班岗位空着,应该值班的两个员工不在岗位。总经理就在二层开始找。二层走廊的尽头是一个咖啡厅,咖啡厅里边还有灯光,而这时候是夜里3点半,咖啡厅应该早打烊了,但是此时咖啡厅亮着灯,可能有人。总经理推开咖啡厅门一看,有两个员工正躺在咖啡厅的长沙发上呼呼大睡,这两个人不是别人,就是本楼层的值班服务员。总经理当即把两个人叫醒,告诉他们明天到人事部接受处理,然后记下两个员工的工牌号,第二天通知人事经理,解除了这两名员工的劳动合同。

总经理讲完以后,仲裁员就问这两个员工,这个过程与事实是不是相符?两个员工矢口否认,不是那么回事。那夜3点半,虽然没有坚守在工作岗位,但事出有因。有个员工说,我们两个人一起上夜班,上到夜里3点多钟的时候,他突然胃疼,疼得非常厉害,为了让他减轻痛苦,我就把咖啡厅的门打开,因为那里边有沙发,扶着他到那个沙发上躺一下,准备找点水和治胃疼的药,正在这时,总经理推开咖啡厅的门,非说我们俩睡觉了。为了证明我说的是事实,我们有证据。他递上了一个病例手册,病例上有急诊大

夫的记载,说某年某月某日,员工某某人自述夜间在上班期间,突然有胃疼症状,下面开了一些常规胃药,初步诊断是胃炎。其实这是两个员工那天被总经理抓着以后,下了夜班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去了附近的一个医院看了急诊。这个员工就说,大夫都认定我的同事是胃炎,我说的是事实。

点评: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调查,事实部分用了10分钟便结束了,接下来双方进行简单的辩论,然后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就要裁决。谁胜诉的可能性大一些呢?

企业老总说员工上班睡觉了,没有证据;职工说他没睡觉,也没什么有力证据。在双方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应该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一个案件,如果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

那么,这个案子谁应负有举证责任?是企业。因为企业以员工上班睡觉为理由,做了解除合同决定,但是却提供不出上班睡觉的事实证据,所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说得非常简单清晰:企业以上班睡觉为理由,做出了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是企业未能说明,员工有上班睡觉的事实,败诉。

如果员工有违纪事实,企业首先要有足够的证据再做处理,如果没有证据就很被动。这个案例中如果员工上班睡觉了并且认可这种事实,那么在庭上就不需要证据了,就是说一方的主张得到对方的认可,这就已经形成了足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了,但是对方如果不认可,那另一方必须要负举证责任。

实际上,总经理当时可以用照相机把睡觉的情景拍下来,或者打个电话叫上几个保安,就是找几个证人,或者让员工当场写一个书面材料作为检讨,或者让在场的人写材料都可以。也就是说,企业处理员工的时候,最好先把收集的证据固定和充分了,如果不够充分固定,将来是会很麻烦的。

至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解除劳动合同更是必然的结果,方法可参照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检7-1】

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企业如何做才能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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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参考答案7-1

第八讲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四)

过错性解除合同的纠纷中胜诉的要点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员工有违纪行为;有足够的证明说明该行为的后果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解除合同的所有程序合法。

即便已经充分履行了举证责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违纪行为的存在,其余两个条件也绝不可忽视。

一、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要写得客观详细

有些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写得过于简单,或者是劳动纪律条款过少,以致当员工的某些行为给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造成了破坏或产生了坏的影响,想处理的时候找不着依据。

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哪些行为不允许职工做,或者做这种行为对生产经营秩序产生什么影响,要很清楚地列在规章制度上。不能先不做说明,出了事就处理员工,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

1.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符合要求

关于企业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也就是说,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是非得让每一个职工都同意,因为它不是劳动合同,它是由企业单方做出的,是可以对职工产生法律效力的,即企业内部的文件、制度是基于劳动关系里的隶属特点。但是也不可以随便地制定。

解决劳务纠纷的合同内方法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解决劳务纠纷的合同内方法 篇一:劳务纠纷参考资料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劳务合同的主体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自然人,还可以一方是单位,另一方的自然人;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确定的,只能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为单位,提供劳动的一方是自然人。劳务合同提供劳动一方主体的多样性与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一方主体的多样性与劳动合同提供劳动一方只能是自然人有重大区别。 二.双方当事人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地位自始至终是平等的。 三.承担劳动风险责任的主体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 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因此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须有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此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 四.法律干预程度不同 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工资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等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国际法律不过分干涉。 五.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 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受民法及合同法调整,故因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审理;而劳动合同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要求采用仲裁前置程序。 员工因无故旷工解决劳务时应注意的事项方法/步骤 一.先跟本人联系上,看是什么原因旷工,这是公司人 性化的体现之一,因为如果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也可能确实无法请假,所以要想留住人才,也让其他人没什么证明和凭证可以抓,建议一定要及时地沟通,在沟通的时候,最好还保留通话记录等证据。 二.跟劳动者沟通一下,看劳动者是否还愿意留在单位,在沟通的时候,最重要的是了解劳动者的心理状态,是想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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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 必须注意,《劳动合同法》只是规定了限制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而不是业务、产品或者职能,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法律条款。 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只可以约定了解商业秘密的人员离职后,在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或者到其他单位从事于商业秘密相同或类似的工作。 用人单位的义务 约定竞业限制的,企业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由企业和劳动者双方进行协商。但是,企业不能预订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已包含在劳动者现有的工资报酬中。 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只有约定违约金,才能更好地保证员工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违约金的数额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由企业和劳动者双方进行协商。但是,违约金数额也不是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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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实务操作要点:1)由劳动者提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无需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2)劳动者填写辞职申请书或者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3)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4)劳动者离职后3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深圳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3.注意事项:1)经由劳动者方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签订协议时用人单位应注意措辞的严谨性; 3)经由劳动者方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同意时需及时转向预告解除方式。三、由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实务操作要点:1)劳动者辞职无需说明理由;2)劳动者需履行告知义务即试用期满后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或者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3)用人

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实务-----满分答案

企业劳动关系处理实务满分答案 测试成绩: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单选题 1. 目前中国劳动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是处于一种不利的位置,这种不利位置的原因是:V 劳动者的弱势地位造成的 劳动力的供给造成的 C打企业的强势地位造成的 D 劳动法的不规范性造成的 正确答案:B 2. 有期限的合同对劳动者来讲,造成的是:V A防工资上的不稳定 B 心态上的稳定 C*心态上的不稳定 D 工资上的稳定 正确答案:C 3.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时间限定是:V A9年以上 B8年以上 C11年以上 D *10年以上 正确答案:D 4. 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要写得:V A冏客观详细

B 简单易懂

V C 反映主观认识 D 主客观一致 正确答案:A 5. 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工会有: V A 同知情权和修改建议权 B 决定权和修改建议权 C 决定权和知情权 D 以上都不对 正确答案:A 6. 不属于弱势群体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的是: V A 囲劳动合同期限届未满 B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C P 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 D 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破产、关闭、被吊销执照 正确答案:A 7. 劳使关系是:V A*劳动者和劳动力的使用者形成的关系 B 劳方和资方对称 C 以企业为主导,强调企业内部对员工的管理、监, D 动者集体组织与雇主的关系 正确答案:A 8.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就是为了购买: 劳动者劳动力的所有权

B 劳动者的使用权 V

C+劳动者劳动力的使用权 D 劳动者的所有权 正确答案:C 9. 总体来讲,劳动合同的变化原因,主要是:V A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B 企业领导的好恶 C 员工个人的喜恶 D 员工能力的高低 正确答案:A 10. 下列不属于需变更合同的情况是:V A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的合并、压缩部门时 B d员工不胜任工作,也不接受调整岗位时 C 企业在产品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产品滞销,产品线全部停掉,与产品有 关岗位没有时 D *企业的名称变更时 正确答案:D 11. 下面不属于法律赋予的员工可以不经过提前通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情形的是:V A口企业以暴力胁迫 B"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C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D 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正确答案:B 12. 不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弱势员工的规定是:V

实务 劳动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实际履行即表同意

实务| 劳动合同变更未协商一致,实际履行即表同意隆安律所上海分所劳动法实务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多体现为默示变更,并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如此该如何认定呢? 案例分享 2008年10月,张先生进入上海某宾馆工作,担任车队队长,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下午,张先生接到礼宾部的电话,要求派车送房客到浦东机场。张先生遂安排车队司机吴某前去送客,但吴某以没吃晚饭影响身体健康为由予以拒绝,并且借此事谩骂、推搡张先生。 张先生当即打电话给前台经理和总经理,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但未得到答复。2011年6月24日,张先生收到宾馆开出的过失单,认定张先生6月22日在宾馆内与同事吵架、互相谩骂,影响恶劣,并给予张先生书面警告。张先生在收到过失单的同时,还被人事专员口头告知免去其车队队长职务,次日起到餐饮部成本核算岗位报道。 因为牵涉到调岗降薪,张先生没有同意。6月27日,人事经理找张先生谈话,并让他在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张先生看到协议上不仅调整了工作岗位,工资也由原来的3750元下降到2900元。张先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只是口头表示“同意到餐饮部成本控制员岗位上班,但不同意工资变更,同意的原因是退让,不同意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基本的合法权益。” 6月28日,张先生开始在餐饮部上班,并等候宾馆关于岗位及薪资的回音。2011年7月29日张先生收到工资单,发现工资为2900元,遂于8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撤销调整岗位的通知,继续履行原合同,以3750元为标准补发工资,并支付8月2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张先生已经实际接受了新的岗位,并办理了岗位变动手续,宾馆按新岗位的工资支付张先生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张先生的仲裁请求。张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按新的情况履行

劳动关系实务模拟心得

劳动关系实务模拟心得 本次劳动关系实务模拟,我们根据《劳动合同法》,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理论与实践,对劳务派遣和员工管理进行了学习、交流和分析。这几周的学习和模拟让我受益匪浅,增加了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的实际操作能力、随机应变能力和事务处理能力,针对我们未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了详细的分析和模拟,并且探讨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学生,劳动关系与劳动争议的处理和我们是密切相关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运用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是人力资源管理六大模块之一,可见其重要性。 劳动关系实务模拟,让我感受颇深。 首先,《劳动合同法》的确立,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保护的正是劳动者、弱者的权益,但也绝对不是单方面的保护和过度保护,而是通过恰当、适度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在劳动关系双方面都保护的同时,倾斜保护劳动者。 其次,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近年来我国人才市场运用的一种新的用人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劳务派遣运用的好,可减少劳动争议,分担风险和责任,降低成本费用,自主灵

活用工,规范用工行为。但在我国的劳务派遣中,还存在许多弊端,如劳动关系不清晰、工资支付不透明、社会保险不参加、同等劳动不同报酬、工作实践不规范、员工结构不合理。为了保障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务派遣促进就业的作用,要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范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做好对劳务人员的跟踪管理和服务。 最后,我们在劳动关系实务模拟的过程中也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新法和旧法的联系与区别,新的《劳动合同法》是对旧法的修改和完善,是在适应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基础上,对原有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在劳务派遣这一部分,新法较之于旧法,也有了大大的改进,新法对劳务派遣进行了合法化,同时也增加了其法律约束,如:劳务派遣公司成立的标准、派遣的人员待遇标准以及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 此次劳动关系实务模拟活动不仅锻炼了我的个人能力,也锻炼了我的团队协作能力,更让我对《劳动合同法》有了深刻的理解,让我受益匪浅。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解析劳动合同纠纷案例的解决方法 劳动纠纷在这个人与人的劳动关系的社会里普遍存在的现象。 自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填补并完善了劳动关系中不少空白点。在处理不少劳动纠纷的过程中,大多是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如何认定,工伤如何鉴定,如何计算赔偿标准等等事项。以自已帮助当事人处理的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劳动纠纷的处理,希望对大家有些帮助2011年2月初,徐先生通过同事介绍来到律所找到我,把详细情况叙述了,并且依据我的分析准备好了证据:工牌及劳动合同(证明有劳动关系),银行清单工资打款凭证(证明平均工资数额),1996年入职时的押金单(证明1996年开始成立劳动关系),社保清单(证明未足额购买社保并且有段时间成立劳动关系且未购买社保),调岗通知(证明未经劳动者同意而擅自调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证明劳动关系因公司违法行为而解除)。 徐**于1996年8月起就职于公司工作,任公司的清洁工职务。工资为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483元。公司自2010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未与徐**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公司自1996年至2001年5月未给徐**购买过任何社保,自2001年5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按照徐**实际工资购买。同时2011年2月6日公司未经徐**的同意将徐**擅自调岗。公司一直无理由的拖延支付徐**相应的加班费。 2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要求请求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13元(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11个月,月工资1483元。)请求裁决向徐**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245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483元。请求裁决加班工资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

劳动合同法十五个典型案例解析

劳动合同法十五个典型案例解析■案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某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一个棘手问题,员工甲2008年1月1日进厂,但公司一直遗忘与员工甲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甲知道公司如果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向其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一直不动声色,直至2008年5月1日,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一次普查,才发现与员工甲漏签了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要与员工甲补签劳动合同,员工甲同意补签,但是公司要先支付其2008年1月至4月的另一倍工资,否则员工甲只愿意将补签劳动合同日期订在2008年 5月1日。问题: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上述案件较为妥当? ◆案例分析针对员工甲的问题,介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且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一直未能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合法的,但是从本案实务操作角度考虑,公司完全可以先不去支付该员双倍工资,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因为从员工的心理上并不愿意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后如果仅为3个月的工资去起诉的可能性也很小,即使员工离职后去起诉,公司最终也仅是支付其3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并没有其他的额外处罚。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后,单位仍应向该员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员工签收。如果发现其再次拒签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6月1日前立即书面通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如果已经满一个月的,也要立即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此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操作建议(1)建议公司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签订、保管、存档等规范体系;(2)针对员工拒签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A、时间上把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或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B、形式上把握:书面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拒签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C、证据上把握:注意保留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意向书中设定拒签合同的原因,访谈笔录、证人证言等)■案例二:加班费计算问题某时装有限公司与其主管级别的员工都签订有一份《定薪协议》,协议约定员工每月固定薪资3000元,该薪资包含加班费及基本工资、奖金等;公司与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 对薪资作出约定,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公司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该公司针对工资的处理方式是否违法?◆案例分析公司的上述两种操作方式在法律上都是不违法的,第一种与员工所签订的定薪协议正好是公司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有力证据;第二种公司通过合同方式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也是以后避免发生加班费争议的很好的途径。◆操作建议(1)公司对薪资部分的约定,建议不要通过内部文件方式进行操作,因为内部文件一般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其证明效果明显弱于双方合同约定;(2)让员工对其每月薪资进行签收,并建议

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范本

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范本 Model of labor contract dispute settlemen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劳动合同纠纷处理范本 前言: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文档根据劳动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劳动合同就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双方达成的一种 协议合同,它有利于保障双方之间的关系,那么在生活中出 现了劳动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的了解吧。 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 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 ②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 机关应查明代签的原因,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 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

③发生对于芝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④发生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发生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

2008年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连载)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

度必须符合

“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

公司人事部门处理劳动纠纷案例参考

公司人事部门处理劳动纠纷案例参考 目录 案例一: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员工能够要求双倍经济补偿吗? (1) 案例二:如何安排新春招聘工作? (2) 案例三:违法辞退决定被撤销未工作期间工资应全额支付 (6) 案例四:合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缺席裁定支付工伤待遇 (7) 案例五:员工未及时续签合同单位称合同自动终止 (8)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9) 案例一: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员工能够要求双倍经济补偿吗? 【案例简介】 2010年4月,王某被某公司聘为行政经理,双方于签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王某却继续留在用人单位工作。2013年3月25日,王某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请问,王某的仲裁申请能够得到支持吗? 案例解析:

王某的仲裁申请是能够得到支持的。王某与公司的签订的合同,2012年3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并没有与王某续签合同。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25日期间内,王某和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相当于是劳动关系续延了1年,公司应该依法与王某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双倍工资的起算是从入职第2个月开始的。因此,王某可以因为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要求11个月的双倍工资。 案例二:如何安排新春招聘工作? 【案例简介】 节后是人才供需两旺的好季节,此时不招聘更待何时?做好员工报到管理后,HR紧接着就应投入到新春招聘大战中了。那么,你们是如何准备和安排的呢?是全民总动员、还是团队作战?是广撒网还是重点突破?等等,各企业可能各有各的玩法。那么,请问: 1、今年,你们公司新春招聘需要招多少人? 2、具体的新春招聘工作是如何安排的?请分享你们的新春招聘计划与举措。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 ,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T提出方案和意见T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T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 、“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 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 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 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T提出方案和意见T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T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 2、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

(完整版)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1(精)

■案例一: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某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一个棘手问题,员工甲2008年1月1日进厂,但公司一直遗忘与员工甲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甲知道公司如果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向其支付双倍的工资,因此一直不动声色,直至 2008年5月1日,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一次普查,才发现与员工甲漏签了劳动合同,公司表示要与员工甲补签劳动合同,员工甲同意补签,但是公司要先支付其2008年1月至4月的另一倍工资,否则员工甲只愿意将补签劳动合同日期订在 2008年5月1日。问题:公司应当如何处理上述案件较为妥当?◆案例分析针对员工甲的问题,介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在于用人单位,且是因为用人单位的疏忽导致一直未能与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合法的,但是从本案实务操作角度考虑,公司完全可以先不去支付该员双倍工资,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因为从员工的心理上并不愿意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以后如果仅为3个月的工资去起诉的可能性也很小,即使员工离职后去起诉,公司最终也仅是支付其3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并没有其他的额外处罚。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签订至2008年5月1日后,单位仍应向该员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让员工签收。如果发现其再次拒签劳动合同,应在2008年6月1日前立即书面通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已经满一个月的,也要立即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此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操作建议 (1建议公司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建立签订、保管、存档等规范体系; (2针对员工拒签情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A、时间上把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或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 B、形式上把握:书面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拒签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C、证据上把握:注意保留员工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意向书中设定拒签合同的原因,访谈笔录、证人证言等)■案例二:加班费计算问题某时装有限公司与其主管级别的员工都签订有一份《定薪协议》,协议约定员工每月固定薪资3000元,该薪资包含加班费及基本工资、奖金等;公司与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对薪资作出约定,员工每月工资1000元,公司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该公司针对工资的处理方式是否违法?◆案例分析公司的上述两种操作方式在法律上都是不违法的,第一种与员工所签订的定薪协议正好是公司证明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 2、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 ◆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规章制度如何公示才更有利于今后在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企业合并分立如何避免劳动纠纷

企业合并分立如何避免劳动纠纷 一、专题界定 企业在分立、合并或转让改制过程中,往往涉及很多具体问题,企业要注意不管是分立、合并,都有一个原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但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的变更常常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本着平等协商、协商一致的原则来处理,才能防患于未然,避免发生劳动争议。 二、名词解释 1. 分立 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有两种形式: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 2. 合并 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有两种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三、案例分析 案例1 企业合并后,原劳动合同还有效吗? 【案例】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经资产重组与B公司进行了合并,并将合并后的公司重新注册登记为C公司。C公司成立后,以原劳动合同公司方主体已变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员工与C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按不愿签订合同作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王先生认为:C公司是由A公司与B公司合并成立的,A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当由C公司承继,自己仍在原岗位工作,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无须签订新合同;C公司见王先生拒绝签订新合同,即以王先生不愿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了解除与王先生原劳动合同的决定。王先生对此不予接受,双方发生争议。 【评析】 争议焦点:C公司是否可以解除王先生与A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要解除已签订的劳动

合同,劳动法规定了双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企业合并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吗?《上海劳动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以,企业合并不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有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当然,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发生困难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协商变更或协商解除。并可以依据劳动法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原劳动合同。本案中,C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王先生的原订劳动合同,如要变更或解除,应通过协商的途径进行,如未经协商也无其它约定事项的,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案例2 企业分立后,人性化处理原职工的工伤 【案例】齐某2000年5月与某五金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02年底,五金厂与某建材商厦合并成立五金公司,五金厂拆分为五金公司的几个车间,齐某仍留在属于原五金厂的某车间工作。03年5月,合同到期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手续。7月,齐某上班途中被一卡车撞成重伤,卡车司机弃车逃离。后经交警裁判,责任不在齐某。齐某家境贫寒,住院所需的二万元医疗费押金没有着落,只好求助于五金公司。公司人事部经理亲自带着二万元押金前往医院探望,看到齐某伤势很重。而当时齐某所在车间生产任务重,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在车间的要求下,人事部向经理办公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如何处理与齐某的劳动关系的报告,建议:1、公司终止与齐某的劳动关系,招聘一名员工来代替齐某上岗;2、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齐某,告知他与原五金厂的合同已经到期,五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3、因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提供齐某工伤待遇。 【评析】在经理办公会上,公司王经理认为公司人事部的意见欠妥,提出如下意见:1、与齐某再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待齐某伤愈出院后立即通知他上班。原五金厂与建材商厦合并成立五金公司后,原五金厂与齐某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转移至五金公司。所以五金公司应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齐某的劳动合同虽于今年5月份到期,但由于公司管理疏忽而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导致齐某继续在公司上

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

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 ◆应对支付令的实务操作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收到法院的支付令应当如何应对? 1、了解支付令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 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支付令的主要特征有:(一)督促程序是一种诉前性质的略式程序,具有非诉讼性和简易,灵活的特点。 它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必经过辩论、调解和裁判等程序,而是经过书面审查,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适用案件标的物的特定性。 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存在交叉的权利义务争议。 (三)发出支付令和对支付令异议的期限性。

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无效。 (四)支付令的强制性。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同等强制力。 2、支付令的效力 (1)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3)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3、用人单位接到支付令如何应对 (1)拖欠属实的,可在支付期限内(15日内)支付,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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