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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研究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研究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研究

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程序研究

我国民诉法修改前,执行救济措施仅包括狭义的执行救济,即案外人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70—75条。但这些规定较为粗放,且缺乏具体的审查程序规则,操作性不强。2008 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 204条,对原有208条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并增加了第202条执行程序的救济。该法第202条和204条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两种不同救济制度,构成了我国现今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依据。民事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主要形式,它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的。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援用国家提供的司法程序,由法官作出判定,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补救和补偿。民事执行过程中的权利救济,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执行救济应为理论研究而下的定义,主要是因执行错误或不当产生执行瑕疵,而损害或可能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切纠错活动。也涵盖了为减少和避免执行瑕疵而采取的一切预防措施,包括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狭义的执行救济仅包括案外人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此种界定,是着眼于执行的全过程而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保护制度。” 也有台湾学者认为“所谓强制执行之救济,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救济之方法而言。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难免发生侵害情势,自应有救济之方法,以贯彻私权之保护。” 从我国新民诉法来看,第202条属于广义的民事执行救济措施,侧重于对权利人的程序性权利进行救济;而第204条则属于狭义的民事执行救济措施,侧重于对权利人实体性权利的救济。

一、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异同。

(一)执行异议——对民诉法第202条的理解和适用

1、提出异议的主体

根据第202条的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提出异议的事由

(1)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要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相关款项,却未制作裁定书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

(2)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

3、对异议的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经审查,发现某项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或改正裁定;认为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4、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外人异议——对民诉法第204条的理解和适用

1、提出异议的主体

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救济。

2、提出异议的事由

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某项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限制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这

一范围,主要为案外人基于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对异议的审查处理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裁定。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对处理异议裁定不服的原因及异议主体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应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和途径。

(三)第202条和204条适用时的区别

民诉法第202 条和204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上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应当予以把握:

1、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从程序上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

2、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人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主张程序救济;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3、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4、执行异议由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次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有时需要法院另行审理。

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

(一)大陆法系

1、德国《民事诉讼法》(ZPO)有关执行救济措施集中规定在第771条至第774条之中,有关执行停止与限制的规定设立于第775条,执行处分的取消规定则在第776条之中。如所述,第771条是第三者异议之诉的普适性的规定;而第772条则是依据德国民法典(BGB)第135条与136条就出让禁止情形下的第三者异议之诉的规定;第773条是有关后位继承人的第三者异议之诉的规定;第774条则是配偶的第三者异议之诉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却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 “阻止让与的权利”的诞生可以溯及至德国十八世纪普通法时期,德国普通法时期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仍能向法院主张申请公力救济,而且赋予第三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有独立的程序地位。第三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起了诉讼的话,原判决程序中的既判力问题将不再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或执行当事人基于各种执行程序事项和执行依据事项而请求执行法院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消已为的行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请、异议、抗议以实现救济。

2、法国做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成文法并未对执行救济作集中规定,而是将其分散规定于各个具体的执行程序,作为诸如“扣押”“变卖”等具体程序项下的“附随争端”方式解决。因为法国的执行救济和具体的执行程序揉合在一起,其优点是可操作性强,但其也未明确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

3、日本《民事执行法》对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提供了执行抗告和执行异议两种救济方式,前者用于对执行过程中程序事项的救济,后者则用于对执行过程中实体权利的救济。根据日本民诉法第10条规定,对于旨在取消执行程序的决定等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抗告。抗告程序立足于通过抗告,将执行法官对执行异议的裁判交给第三者,也即审判庭的法官来审查。审判法官以上诉程序审查抗告,这至少在程序设置上给了利害关系人一个最终获得公正救济的机会,有效地避免或减少了不公正裁判现象的发生。而对于执行官实施的执行,却不需要抗告程序就能达到上述效果,因为对执行官实施的执行行为的审查,执行法官处于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地位。至于因实体法律关系提出的异议之诉,日本是把其作为一个诉讼交由审判机关依诉讼程序来解决的。

4、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请、声明异议和抗告三种方式对强制执行的命令、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等程序事项申请救济。关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强制执行法》第15条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二)英美法系

就立法体例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涉及执行救济的内容规定较少,更未区分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

方法。比如美国,“由于其执行实施权由联邦或州的执行官负责,因此,执行中有关异议的解决由法官来裁判”。

通过以上各国和地区的执行救济措施的比较分析,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执行救济的规定则较为系统和集中,都明确区分了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不同的方法。

三、民事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制度

民事执行司法审查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前置程序。

(一)异议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法律法规都有其价值取向,正确的价值取向将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上都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学术界对此形而上的价值讨论众说纷纭,但结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质,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效率。效率自然是异议审查制度的首要价值,这是强制执行法的主旨决定的。强制执行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而且是在最迅速、最便捷、最大限度节省社会资源的前提下实现债权。其重要性体现在多方面。首先,迅速实现债权是债权人的迫切需要。针对强制执行的特性,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私力救济无法迅速得到债权的实现,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目的是唯一的,就是借助国家的公权力的保护迅速得到债权的实现。其次,迅速实现债权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要求。任何一法律程序,如果得不到实现,或者实现的过程异于立法者的初衷,必将被当事人所遗弃。因为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力,其解决纠纷的方法很多,可以是公力救济也可以是私力救济,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2、公正。民事执行当然应该选择效率优先,但必然不能只讲效率而不讲效益。要在追求效率的前提下确保执行过程的公平和执行结果的正确。尽管程序公正不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但要实现民事执行的内外价值,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如果执行程序不公正,就很难实现民事执行的内在价值。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这两项民事执行救济措施的制定初衷,就是在保障民事执行效率这一前提之下,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不受公力救济措施的侵害;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的侵害。

3、人道。虽然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显著特点在于其公权力介入后的强制性,但这并不妨碍它同时体现或者追求人道这一国际性的价值目标。人道的价值取向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区别于古代强制执行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人道之所以成为强制执行立法的价值目标,是由现代法制社会保障基本人权的普遍需要所决定的。公力救济下的债权的实现固然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强制性是有限的。这种限度的界定就是基于人道价值目标而划定的。首先,要求摈弃中国古代社会的那种所谓的父债子偿的连坐式的传统。古罗马在这方面早就有所规定,克劳狄乌斯利用法律制裁的勒索行为,禁止在父亲去世时由未成年的儿子代还债务。其次,应该绝对禁止由于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而对其人身实施惩罚,也不能使其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贬损其人格,更不能迫使没有财产可供清偿的债务人以劳务抵债。再次,执行时必须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不能因强制执行而使债务人流离失所。在民事执行异议制度中赋予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权利即是现代法律基于人道价值对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权利的赋予。

在当前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审查制度的立法不完整、相关司法解释缺乏、以及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的情况下,研究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审查制度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立法者完善相关法规、司法者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

(二)异议制度的主体

1、法院。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是最为重要的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是各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范围有所区别。就我古目前的执行体制来说,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的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同时拥有执行的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是最为重要的主体。它既是执行的实施者,又是执行裁判者。离开了法院,执行程序也就无所谓强制性,更无从谈起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该法律关系的执行程序可能蜕变为私力救济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这两种身份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发生法律关系。同时,由于现代法律对公权力均采取限制性的做法,民诉法为了异议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保证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对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立法中均对法院行使公权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根据《执行解释》第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3、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通常为债权人,是这一执行程序的申请启动者,没有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程序就不能启动。申请执行人整个执行程序的宗旨就是借助生效执行依据,尽快实现其债权。故其在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中通常呈反对角色,因为该异议制度必将损害其债权实现的速度和效率。

4、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通常为债务人,也可能是债务的担保人、保证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与债权人一样同为强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是执行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关系主体之一。被执行人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即是对其权利的救济保障。

5、案外人。案外人通常与民事执行依据没有直接的联系,在民事执行中的介入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民事法第204条的案外人异议,即是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寻求救济的保证措施。

6、其他执行参与人。执行参与人是指所有参与执行程序,在程序中享有权力承担义务,但是却不拥有与执行相关的国家权力的法律关系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则是指除当事人以为的执行参加人。包括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协助执行人、证人、见证人。

(三)审查的对象

民事强制执行一般要件包括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标的等几方面,任何一方面存在瑕疵,整个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就是有瑕疵的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民事执行特别要件则专指民事执行措施,民事执行措施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机关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主要行为载体,执行机关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些要件因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同而不同。而不论执行审查还是案外人审查,就在于根据法定的程序对执行对象——执行的若干要件是否具有瑕疵进行审查,再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

1、民事执行的一般要件瑕疵

有关民事执行一般要件的瑕疵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种形态:一般执行要件本身存在瑕疵,笔者称之为执行要件瑕疵;二是执行要件欠缺,即缺乏采取执行行为的必要条件而构成执行瑕疵。

(1)执行要件瑕疵

①执行主体的瑕疵

主要包括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执行主体上的缺陷。执行机关的瑕疵主要包括非执行机关采取的执行行为、超出执行权力所及范围实施的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管辖所为的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怠于执行等方面的情形。执行当事人的瑕疵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己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债务人为享有外交特权或司法豁免权的人等情形。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进展的主导者,在程序中起着主要作用,执行主体存在瑕疵,必然会影响整个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的正当性,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②执行内容的瑕疵

执行内容就是执行机关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义务。执行机关只能根据执行依据的规定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否则,强制执行内容与执行依据的规定一旦不符,就会构成执行瑕疵。执行内容的瑕疵具体包括金钱与非金钱债权执行错误、非金钱债权之间的错误、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的混同等。

③执行标的瑕疵

包括对行为的执行与对财产执行混同、执行标的物错误、对非标的物的执行等方面。

(2)执行要件欠缺

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欠缺某种执行要件,该执行行为就是存在瑕疵的行为,该执行程序就是有瑕疵的执行程序。

①执行依据欠缺

执行依据是民事执行程序最基本的要件。债权人无执行依据,就不能请求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对于欠缺执行依据的执行请求,执行机关不得受理,欠缺执行依据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就是无效的、违法的措施。

②执行开始要件欠缺

具体表现为执行依据未送达、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应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尚未对待给付、应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未提供担保、本来的给付并非执行不能而就代偿的给付开始执行等方面。

③存在执行障碍事由

执行程序开始后,出现了法定的执行障碍事由,执行机关必须中止,事由消灭后才能继续执行。如果未消灭就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该执行行为就是有瑕疵的行为。主要包括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依据被更改或废弃、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等方面。

2、有关民事执行特别要件的瑕疵

民事执行措施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机关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主要行为载体,执行机关采取的民事执行措施必须符合法定要件,这些要件因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同而不同,所以称之为民事执行特别要件。对于每种执行措施而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就会造成执行瑕疵。具体体现在执行机关所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变价、交付、管理等各个执行措施中。比如: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时未制作民事裁定书或制作未送达以及动产查封未张贴封条等。

执行瑕疵破坏了社会法律规范和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的平衡,破坏了社会利益体系的均势,使当事人产生权利

缺陷。一般认为,执行瑕疵的后果与规定该行为要件的法律法规相关,即非所有的执行瑕疵都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执行行为之瑕疵不能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公法上的公用征收、民事诉讼判决程序上的判决等之瑕疵相提并论。”

研究执行瑕疵的目的在于,根据民事执行要件的瑕疵进行分类,采取归纳的方法进行梳理,使之与现有民诉法规定的两类民事救济措施——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向符合。执行救济制度在于用自己特有的法律规范,赋予权利受害人充足的救济权利,通过诉讼—这一最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调整这部分因执行瑕疵而失衡的法律关系,来行施矫正职能,实现“矫正的公平”,对瑕疵的纠正和对权利的补救是执行救济制度内在的动力源泉。

(四)审查的内容与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审查形式,法律却并未明确。但就目前学者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审查的内容包括:

1、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

鉴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前提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审查的重心应落在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执行异议是否书面提起;执行异议是否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行为本身的主张异议;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因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程序权利,故执行法院审查时侧重于形式性审查。

通过前述对民事执行要件瑕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执行特别要件的瑕疵,以及民事执行一般要件的瑕疵中执行主体的瑕疵。

2、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

鉴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在审查时应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不仅进行形式性的审查,更应该进行实体性的审查。其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①对案外人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接受案外人异议后,首先要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案外人异议是否书面提起;异议是否由案外人提起;异议是否对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等。对符合执行异议提起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不予受理。

②对案外人异议实体要件的审查。因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法院审查人员在审查时要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认真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主动调查取证。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应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质证,必要时可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由双方举证、质证。

通过前述对民事执行要件瑕疵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执行一般要件的瑕疵中执行依据、执行内容的瑕疵。

四、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异议能否赋予第202条异议救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第202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经。

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的处理能否赋予异议救济权?

为避免救济程序过长,建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不赋予第202条救济权,可根据原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异议的处理能否赋予异议救济权?

原理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同样不能赋予第202条的救济权。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4、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的异议,对驳回执行管辖裁定的异议,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异议及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应如何处置?

上述异议中,只有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可赋予第202条异议、复议救济权,其他均不能适用第202条之规定,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救济途径。理由如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异议,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和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问题;驳回执行管辖异议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立案部门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处置。

4、执行异议的审查权最终由谁实施?

5、对民诉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理解是否包括违反实体法规定的执行行为?

6、第202条和执行监督制度的关系。

7、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

8、异议、复议期间执行措施的实施。

9、驳回案外人异议后异议人该如何救济?

10、异议人滥用异议权,恶意执行异议的制裁措施。

特建议建立恶意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裁措施。一是严格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对于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异议不予审查,对于一经审查属恶意异议的,除立即恢复执行程序外,还要对恶意案外人以妨碍诉讼行为加以民事制裁。二是收取相应的办案费用,对恶意异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恶意案外人承担。

11、案外人异议是否侵害案外人诉权?

不能以保护案外人的诉权为由,否认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权。我们知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而且对该标的物财产权状况的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也大多为法院的迳行执行行为,并非来自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若一味的强调对案外人诉权的保护,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律要求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从某种角度理解,既不符合诉的要素,也加重了案外人的负担,延缓了执行的效率。其实,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选择性,可以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权,并由执行程序予以审查、决定,或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141条规定“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对于债务人占有的或登记为债务人所有的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经执行中提出异议未被采信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结束前,对债权人提起不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正是上述理论的反映。

12、利害关系人主体交叉?

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职业经理培训浅论执行异议

浅论执行异议 钟琼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于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壹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壹、执行异议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至第75条的规定等均是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异议的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于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能够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因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于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非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壹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能够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于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且 提供必需的证据。 三、执行异议的处理 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壹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能够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能够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于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认真审查后,壹般作出这样三种处理:1、予以驳回。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于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驳回的形式壹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能够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执行异议申请书精选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康健,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轩超群与被执行人宫继成、王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贵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元前街32号西边两间上下三层的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王刚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房产(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元前街32号西边两间上下三层)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等。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康健与被执行人王刚双方经中间人俞保华介绍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契约》一份,约定被执行人王刚将其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元前街32号西边两间上下三层新建未装修的楼房出售给异议人,合计面积252平方米,该楼房与王刚自用的楼房相邻,且房屋结构独立,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王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之后异议人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后由于被执行人王刚超面积建房,导致双方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在贵院查封系争房产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楼房至今长达八年以上,贵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刚的自有位于赵元前街32号东边两间上下三层房产时将异议人的财产也列入评估拍卖范围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16年10月2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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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1757更新时间:2008-4-9 9:51:00本站文章谢绝转载,否则法律后果自负! 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由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而来。 一、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弊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也存在很多弊端与不足。 ?首先,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即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再次,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最后,因执行异议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裁判并无不当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的,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 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法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根本无法谈及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案外人异议自然无从谈起。相反,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不能对已经结束的执行行为撤销并恢复原状,此时提出异议亦没有意义。 ?(三)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时,该行为才会直接涉及到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格式)

---------------------------------------------------------------范文最新推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格式)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证据份 尊敬的各位来宾、各位同仁、各位家属、女士们、 1 / 8

先生们: 大家晚上好! 古人云: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 今天,我们欢聚一堂,共庆丰收的喜悦!首先我谨代表幸赢全体同仁,向参加年会的各位来宾表示衷心的感谢与热烈的欢迎!正是因为您们的大力支持和帮助,才会有幸赢的今天;同时向敢争敢拼、锐意进取的全体同仁、及长期在幕后为幸赢的发展事业默默奉献的所有家属致以崇高的敬意和由衷的感谢!!正是因为您们的辛勤付出和无私奉献,幸赢之船才得以乘风破浪,一路前行。年逢寅虎群情奋,岁别丑牛大地春。在春节来临之际,借此机会给大家拜个早年,祝愿各位身体健康、家庭幸福、万事如意、虎年吉祥!! 岁月如歌,跋涉似舞。幸赢设计装饰自XX年创立以来,始终以“客户至上”为导向,注重管理、专注施工,抓质量、保品质,视设计为灵魂、质量为生命,首推“自助式装潢”,不断完善客户服务制度,短短几年,幸赢这匹“家装黑马”狂飙凸显,并在上海家装市场出类拔萃! 幸赢能一跃成为“一流家装和行业典范”的核心竞争力在于: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男,1961年3月**日 出生,汉族,户籍地:**省**市**区南***幢606室。现住(送达地):***区5幢1081室。身份证号:33030***。联系电话:1***。 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201室。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 被执行人: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7-0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9;手机(杨总)188**199。 被执行人: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号一层A-D室、二层、三层。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101**3170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021-546**9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就贵院在原告上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20xx)奉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办理过程中将本人位于上海市虹口区

同丰路***室房屋错误查封提出异议。 异议请求:请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上海市虹口区同丰***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日查封了上海市虹口区同丰路***室房屋。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XX年7月就通过上海***有限公司出售给了异议人,并已经实际使用至今。买卖双方于20XX年7月17日即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于20XX年10月11日交付使用。异议人20XX年7月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此房屋已经于20xx年就被法院查封。 异议申请人认为,本人在原、被告成讼之前就已经与上海***有限公司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法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没有调查清楚该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查封该房产,影响了异议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权利的行使,应当立即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措施,体现了裁判权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介入。下面橙子为大家精心整理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篇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______(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证据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篇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事项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年月日附:证据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授权委托书篇三: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闫纯德,该公司董事长,电话:XXX。 在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就(1997)长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错误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房屋,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并没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前如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均根据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执行员进行审查,以程序性的审查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该条规定存在诸多问题,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救济制度。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而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一种的救济方式。(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所拥有的一种诉权。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 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 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第二,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特点的时间内行使。即提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 之后,而尚未结束。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已 经结束,该诉权则不能行使。第三,案外 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需要有足以停止对执行标

的执行的充分理由。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等。(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所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机关在程序上纠正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均属于执行救济措施,均是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程序上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实体上的权利。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损坏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实体权利。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是由法院执行局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由法院民事庭审理后进行裁判。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或听证方式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应进行实体审理,须依民事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最后以判决方式作出结论。(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主要是为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发表时间:2019-08-08T17:06:04.877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作者:李晓乐 [导读] 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 西安市 710063) 摘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抗债权人的申请,阻断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借名买房;阻却强制执行 一、概述 执行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对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有效的执行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执行不能有效进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人而言如同一张废纸,因此可以看出执行在整个诉讼阶段的作用。但是在执行阶段会出现执行错误的问题,就会制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对此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对实体的救济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再审另一种是07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增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救济渠道,当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无任何条件,我国规定其提起的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起到过滤筛选的作用,这样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案外人假借异议之诉的名义随意提起,从而拖延执行的进行,妨害申请人利益的实现,债权难以快速实现。 案外人异议之诉指案外人针对法院正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原裁判无关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并在执行异议不予认可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对此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审理。那么案外人在不服法院作出的文书时提出了诉讼,该诉讼在何种程度上可达到阻碍执行的效果,民诉法未给出规定,15年民诉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给予了回应,相比之前具有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不免会给法院解决此类案件带来麻烦,造成法院裁判混乱的现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对争议的标的有十足的把握享有的权益可以达到排除执行时,才会中止执行。 二、借名买房问题之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就是案外人拥有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学者们有自己的探究,对所有权没有争议,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方面肖建国教授、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1]汤维建教授认为特殊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例外情况下的用益物权、债权可以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依据。[2] 所有权之所以能够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一项民事权益,在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同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权利人和名义人相分离,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以借名买房为例进行阐述。因借名买房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诉争的房屋在表象上看属于出借人的,实质上该房屋由借名人出资并在此长期居住使用,争议的焦点即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该争议在司法裁判中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基于两种学说。 (一)持肯定态度的法院依据物权说的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因登记产生效力,以权利外观来判断谁为权利主体,但是该外观形式存在着被推翻的可能,法院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基于外观公式原则,如果第三人据此相信物权的登记状态与之进行交易,实际出资人不得据此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而债权人对表面上的权利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的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相比于案外人的物权请求权债的请求权就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真实权利人的抗辩权优先于债权。此种裁判结果考虑的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外观公示只是便于国家管理、公开透明,因此借名买房的真实权利人是受保护的。 (二)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依据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债权的性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借名人仅享有出借人向其过户的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不会阻止执行的进行,基于物权的外观公信力制度,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外观主义,才能取得对抗他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往往都是为了规避国家出台的购房政策借用他人的指标,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存在过错,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第28条可知,借名人应当预见此种行为带来的风险并自行承担,其不具有优于债权人的优势。法院对此的做法考虑到信赖利益的优先性,虽然申请执行人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人,但基于我国权利外观形式使得申请人相信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为被执行人所有,此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担了一定的时间、财务成本,并申请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的权益是需要保护的。 就实务界存在的裁判不一的情形在于执行阶段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交织的一个过程,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作出有效的法律文书,当该文书进入到执行阶段可能会存在无法执行或执行困难的问题。针对借名买房问题上述的两种观点各有优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借名买房,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见解,将借名买房的成因总结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规避执行;另一种是非规避执行。对于规避执行的均持否定态度,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执行,强制执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即使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依然可以执行,既可以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又可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会减少假借名义、转移财产的情形、减少执行中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实现统一,保障了执行的顺利进行。对于非规避执行的持肯定态度,包括为了享受国家购房政策、购房等,虽然政策性购房只是少部分人享有,但是他们只享有一次机会,即使将此机会借与他人也不会存在问题,因该原因借名买房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等各方的利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对抗普通的债权。即使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二者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的债权形成了被执行人的物权,与申请人的普通债权相比应该具有优先性,对此种情形我们可以建立基于特定物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制度,案外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三、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之分析 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当夫或妻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为了债权能够得到完满的实现,便会向执行机构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的配偶拉进执行中分担债务的偿还。对此有些法院给予认可,理由在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追加,且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则上推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这样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利于法院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有些法院不予认可,执行的依据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对生效的文书进行审查,该做法完全体现了我国审执分离原则,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解决法院裁判的统一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这项制度在规制躲避执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立法层面回答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合伙企业、公司,也从反面否定了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该规定结束了之前任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做法,有了法律的统一规定就能做到判决的一致,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一)法院直接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虽然法律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但是法院通常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即使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明确财产归属也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离婚协议约定仅对二者彼此发生约束力,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且如果一方行使处分权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那么可以执行另一方的财产。该推定有违婚姻法的规定,因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进行认定,且在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予以证明,由此涉及到实体审查的问题需要审判机关做出认定而非执行机关的任务,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扩充了被执行人的范围,损害了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程序保障,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未参加先前的诉讼导致陈述、辩论、质证权得不到保障。该做法的优点在于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法院的生效文书不会成为一张“废纸”,利于树立法的威信,使问题得以解决,实现执行的效率、提高执结率,有助于解决执行难,但是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公正,况且现阶段我们已经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走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规范执行手段。 (二)法院告知债权人另行解决 当债权人申请认定一方所欠款项属双方共同债务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此时法院往往会做出不予支持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经过审理之后予以确认,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那么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就丧失了在庭审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失去了上诉、申请再审的机会,不能由执行程序径行直接认定否则对其是不公平,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此时债权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提出一个析产诉讼,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再对财产进行执行。[3]该做法首先将债务推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通过分割实现债权人利益,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增加执行难度,但是不分情况直接认定所付债务由个人承担,会忽略夫或妻一方逃避债务的行为。 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其他原因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债务清偿之前夫妻协议离婚将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未完成过户,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经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该房,此时配偶一方会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可否支持。笔者认为,应分情况来看如果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二人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财产均归于配偶一方,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院可以认定该处分权不具有抗衡债权人的效力,配偶一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合乎情理的而非恶意,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配偶一方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对于法院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对二人的婚姻关系、财产状况做出了判断,将房屋归于一方配偶所有时,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法院认定财产归属的性质,法院作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这是一种法定的物权改变方式,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财产在法律上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当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并要求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时,配偶据此提出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8(15):12. 2]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60-62. 3]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9(1):34. 作者简介:李晓乐(1993.07-),女,河北张家口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篇 (487字)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贵法院在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_与被执行人___________,就___________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的___________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

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及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也作了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附:证据___________份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343字)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灯塔信用社,所在地辽源市人民大街987号。

负责人:唐建忠,主任。 事实与理由: 被执行人辽源市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XX年2月5日、XX年12月2日总计从异议申请人处借款7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XX年2月5日至XX年1月2日、XX年12月2日至XX年6月3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与以上理由,贵院在执行中涉及辽源市南康街072107号、070874号、071525号房产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申请人: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197 年3月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等财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争议财产已经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15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逾期履行滞纳金。原告随后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西安***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方于2016年7月**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7月11日将位于等财产全部交付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所有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均已交付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

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上述财产已归原告所有。 二、(2016)陕**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被告因与某某、西安***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据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长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查封申请,随后法院做出了准予查封的(201*)陕**执**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某某和西安万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和财产移交清单、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积极履行己方的举证义务,而贵院仅仅以某某与万鸿酒店未到庭、原告的证据未能质证为由,否认了原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也是应该被保护的一方,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其他人不出庭而使证据得不到质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书与移交清单的时间先于被告提出查封申请的时间,被告申请查封之时,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查封。故在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人民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 被异议人: 被异议人: 申请事项: 1、请求立即撤销X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821执50号《民事裁定书》; 2、请求立即解除对房屋【粤房地产权证号:】的查封、拍卖、变卖。 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是(2018)粤XXX执XX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 异议人根据执行案件法官发给异议人的微信得知:BBB起诉时称其与AAA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异议人与AAA结婚之前,案涉债务属于AAA婚前个人债务,BBB也没有将异议人列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异议人是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不是被执行人,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财产。BBB的《申请书》却要求人民法院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BBB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二、案涉房屋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AAA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不属于AAA与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zhixing《民事裁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裁定书》虽然记载为“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AAA之妻名下的房屋(粤房地产权证号:)房屋一套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事实上,贵院在作出《民事裁定书》之前,并没有向异议人、案涉房屋房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案涉房屋的权属,也不了解异议人与AAA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该裁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十四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异议人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执行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或确权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陈某某,男, 申请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终止(XXX)浙XXXX执XXX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申请人招商银行账户为6XXXXXXXXXXXXXXXXXXX4的查封措施。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李铭麒与被执行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XXX)浙XXXX执XXX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申请人招商银行账户为6XXXXXXXXXXXXXXXXXXX4中的XXX万元,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 一、执行程序违法 贵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李X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案号:】,被执行主体为陈X而非申请人陈某某,然而贵院在没有任何针对申请人的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而对申请人的招商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且也未向申请人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银行账户被贵院强制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也未得到贵院告知的权利救济方式,贵院的执行行为完全剥夺了宪法赋予申请人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程序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执行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贵院保全申请人账户的XXX万元与(XXX)浙XXXX执XXX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关,即便存在关联系,那申请人获得的9-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中被执行人陈X可获得的拆迁安置款金额也不足XXXXX元。 因被执行人陈X与李XX在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经兰溪市民政局准许,离婚协议在该局备案留存,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确定将位于9-1号的房屋以及房屋内所有家用电器和家居设备归申请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X儿子)所有,被执行人陈X与李XX离婚后即搬离该房屋此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而被执行人陈X与申请执行人李铭麒的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为XXX年,申请人认为陈X个人对外的借款行为与申请人无关,且9-1号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款应当归申请人陈某某个人所有。 即便该房屋拆迁安置款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根据兰溪市城中村改造项目测量评估,申请人家中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为XXXX平方米+XXX平方米=XXX平方米,其中老屋的宅基地为陈X母亲XXX所有。根据兰溪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标准,申请人家庭的安置人口为肆人,即人均XXXX÷4=XXX平方米;因申请人为独生子女且未婚,因此申请人获得的份额为贰份,被执行人陈X和李XX 各占壹份。再按照拆迁办法规定可选择安置房面积为占地面积的4倍计算,即被执行人陈X实际拥有土地拆迁补偿面积为XXX×4=XXX平方米。现因被执行人陈X在XXXX监狱服刑,无法购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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