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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上传时间:2002-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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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权和申请人范围的解释。

200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原专利法新增加一条规定作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除了重申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制度外,首次确立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这是专利法率先对民事权益提供又一诉前保护措施的重大举措,是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措施,必将对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乃至对其他民事法律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

“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一直被各国视为保护民事权益的有效临时措施。它与民事救济最终措施相呼应,为民事权利避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全面的防护,对涉控侵权的行为予以制止。由于各国法治传统不同,这一措施在不同国家也有所差异。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等措施,也是制止涉控侵权行为的措施,其适用面固然相对广泛,但适用的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与我国专利法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等规定适用的条件有相当的类似之处。

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临时措施问题,无论在国际国内都没有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在诉讼中可以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责令停止侵害的先行裁定的规定等,至今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上发挥重要而特殊的作用。实践中,因侵犯民事权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很多,

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表现更为严重,如果不提供诉前临时保护措施,而仅采取诉讼中临时措施,则权利人发现侵权至法院立案后采取临时措施这段时间里,权利人面对侵权产品的泛滥无计可施,难以控制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入消费者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也就易于落空。因此,在诉前采取临时措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我国专利法正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实际需要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中国正在迈向世贸组织的大门。为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正在积极修订各项有关法律,以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知识产权法的修订要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要求。TRIPS协议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要求成员国建立临时措施制度,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并保全证明侵权的证据。虽然该部分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但从有效执行公约规定的角度看,为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及时保全相关证据,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是必要的。因此,设置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也是加入世贸组织,执行国际公约的需要。

为正确实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司法解释。

本条解释的第二款,对可以提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申请人的范围问题作出了解释,即解释了除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有关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未作规定,尤其被许可人能否具有诉讼上的主体地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文件发出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独立、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专利权的继承人等。同理,他们提起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资格也不应当有任何异议。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这一点。但是,本条解释在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条件上作了一点限制,即如果专利权人不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才可以单独申请。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提出申请资格的先后顺序作了规定,即肯定了在单独提出申请的问题上,专利权人有优先申请的地位。本条解释未排除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共同提出申请,也不排除专利权人提出申请后,被许可人追加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当然,在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分别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将两个申请并案处理,无需分别审查。如果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一般应当提供专利权人决定不

申请的书面声明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还有赖于人民法院注意总结经验。


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被明确排除了具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资格,这也同时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被许可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采取了否定态度。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仅得到了普通的专利实施权,学理上主张这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专利的积极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法律效果。



【条文】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释义】本条是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自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鉴于专利案件的审判涉及较强的技术问题,处理难度大,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较高,人员培训工作又有条件上的局限等原因,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专利审判开展较早、经验较丰富的国家的经验,建立了专利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制度,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指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其他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各高级法院根据立案制度,也可以作为专利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人民法院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总结积累审判经验,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审判干部队伍。十余年来,专利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在专利案件绝对数量不多、审判难度大的情况下,得到了知识产权界、法学界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专利审判经验的过程中,把指定管辖的做法做为专利审判的成功经验之一看待,在整理并重新作出司法解释时,继续坚持了这一制度。

对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诉前提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过程中,必然要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审查,尤其还要结合专利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这类审查的内容往往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明确,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恰当,是否需要追加担保,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为客观上所必须,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众多问题。其中有的问题已经涉及到实体审查了。如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审查,必然要根据专利审判经验和必要的专业知识来进行。这就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规

定申请只能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理由了。总之,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包括了对申请人申请的审查和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两个主要方面,审查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对单一问题即时能够进行完毕的。这都对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培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不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实行“大立案”制度,将开庭审理前的工作全部交给立案庭处理,那么,对立案庭有关审判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分的培训是十分重要的。鉴于当前还不具备完成培训的条件,各审理专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由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专业合议庭负责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印发文件,将对诉前临时措施申请及异议的审查交由知识产权庭或者专业合议庭审查,这是一个值得提倡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原因还有一点,即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当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就能够使对申请的处理和诉讼案件的处理衔接起来,避免了无谓的重复劳动,提高执法效率。权利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以最快的方法停止被申请人的有关行为,但其主观意图和最终客观发展,是取得全面的禁止被申请人侵犯专利权的司法裁决。可以想见,大量的诉前措施申请都会发展为诉讼案件。这样的诉讼案件,只能由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所谓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有审判专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符合这两方面条件的,才是本解释所规定的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前的临时措施申请被规定为只能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能够保证对申请和异议的处理质量,因而是完全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条文】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办理递交书面申请状的规定。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是依法保护专利权不受不法侵害的有利武器,同时申请人对其申请也要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要递交书面申请状,申

请状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项措施的申请是在当事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申请人有义务首先提供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以方便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其申请。为保证这项措施的正确实施,申请状还要写明当事人申请的内容、范围,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裁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范围,将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这样规定不但使申请人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其申请具有明确的指向,而且方便人民法院及时地实施有关措施,防止滥用职权。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申请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书面申请状还应当载明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说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申请。可见,“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决定采取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所以本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状上要写明如不采取有关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的说明。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还是要求其阐明理由、说明情况,考虑到提供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存在困难,也不十分贴切,所以,本条规定仅要求申请人应当具体说明其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排除申请人应当提交就此问题能够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



【条文】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 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证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证据;一类是证明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证明其权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和证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申请的许可合同及有关证据材料,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第二类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这些证据材料将对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起到重要作用。

专利证书是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基本证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年费交纳凭证用于证明涉讼专利当前所处的法律状态。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新增了关于检索报告的规定,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检索报告。这是一条指导性的规定,是避免申请人因误用自己不稳定的权利而发生承担滥用诉权法律后果的有效措施。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检索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性作出的结论,判断该涉讼专利权利的稳定状况。如果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坚持不提供检索报告,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不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的作法,但是,一旦被申请人请求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由于中止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前,对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稳定性作出客观评价,避免滥用诉讼权利。

利害关系人除提供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供其有权提出申请的证据,包括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有关备案材料可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合同就成为证明其享有独立的申请权的重要证据。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才享有独立的申请权,因此,这类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

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责令停止的行为应当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如果申请人难以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特别是针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的,可以在执行该项措施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此外,申请人还要提供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以便于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作出判断。
【条文】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释义】本条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范围的规定。
专利法对采取临时措施适用的法律,规定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专利法规定的临时措施,其范围虽然适用的上述规定,但却是针对“有关行为”而进行的,尽管在执行过程中要涉及财物,但采取临时措施的目的不在于在财物上保证申请人的利益,而在于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本条解释仅使用了“申请的范围”一词,没有使用“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词汇,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区分 “财产保全”和“临时措施”在裁定事项上的区别。
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事项,之所以限定于申请范围,除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因外,也有法理上的原因。主要的法理依据是民事诉讼“告诉乃论”和“正当程序”两项原则。
民事诉讼的“告诉乃论”原则,源于民事权利当事人依法处分原则,是这一原则在请求环节的具体化。民事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属于私权,提出怎样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请求,要求保护怎样的权利客体,基本属于当事人处分的内容,公权不宜介入,除非有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公权介入,也非以民事诉讼形式介入,更不应当在请求阶段介入。既然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其请求的事项和范围作了明确的陈述或者限定,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既不扩大适用临时措施的裁定范围,也不不合理地附加限制,公正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活动中,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申请人来说,其合法的抗辩只能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这样一

种申请与抗辩的关系,构成了完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将法院裁定事项限于申请范围,给予了被申请人从程序上进行异议和辩解的机会,而扩大裁定范围,势必形成被申请人与法院的对抗关系,程序的正当性将遭受破坏。
对于尊重民事权利人处分权和正当程序两项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关注。
裁定事项限于申请的范围,并不是说只要提出了申请就应当予以认可,就按照申请的全部具体内容进行裁定。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审查其他条件,如申请的事项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如果担保仅能够满足一个具体请求,则可以仅对该请求采取措施;又如是否必须对该具体请求事项采取临时措施,不采取是否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果该具体请求对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实质意义,法院也可以不采取针对性临时措施。
在裁定过程中,裁定事项除限于当事人的请求之外,还应当限于属于“停止有关行为”的范围,这一点也应当给予足够的注意。
【条文】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有关行为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
关于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担保;第二,担保的方式、范围和金额。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应当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TRIPS协议第50条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该项措施时要提供担保,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理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要求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条第一款强调了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
关于担保的方式问题,本条规定只要是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将担保所需金额存入银行,然后将存单递交人民法院收存。这种担保方式简便易行,便于人民法院对担保的有效性进行核对,方便法院及时作出裁定。不少国家法院在进行类似措施时,也通常采用此种办法。除此之外,其他保

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只要经审查合理有效,人民法院也予准予。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和金额问题,本条列举了应当考虑的几个方面的因素。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这项措施过程中,首先要确定申请人申请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内容,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还是进口行为?针对不同性质的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从不同角度考虑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计算方法。例如,如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销售、进口行为,则应当考虑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如果申请人要求停止使用、制造行为,则应当考虑一旦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
【条文】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实施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的规定。
与财产保全措施不同,审判实践中采取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随着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行为的时间的延长,可能会发生给被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例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方法,或者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由于审理案件需要一定期间,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延长不断增加,损失的金额会超过申请人已经提供的担保,因此,本条规定了追加相应担保的内容,即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条文】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也不得解除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由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消除了判决不能执行的可能,所以法律规定可以解除财产保全。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与财产保全措施的内容和适用条件都不同,不采取制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不能简单用金钱赔偿就能够解决的。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终审判决后的金钱赔偿,正是设置这一法律机制的目

的所在。因此,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不能因被申请人的反担保而解除,否则,这项措施就失去了意义。这是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在适用中,就担保问题而言,与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区别所在。
【条文】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具体实施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在涉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与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所不同,后两种侵权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判断。因此,在需要将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作进一步对比的情况下,如果在很短的时间内难以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先传唤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针对双方提供的指控侵权和抗辩的证据作出初步判断,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本条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进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
TRIPS协议第3节第50条临时措施规定了停止侵权行为可以在开庭前“单方采取”和采取措施后对被申请人及时通知。这就是说,为实施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切实有效,不走漏风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项措施时可以不同时通知被申请人,而在采取措施后再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障其享有的复议权。根据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该五日的时间差的意义就在于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的单方采取该项措施的执法义务。
【条文】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具体实施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在涉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与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所不同,后两种侵权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判断。因此,在需要将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作进一步对比的情况下,如果在很短的时间内难以作出判断,人民法院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先传唤单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针对双方提供的指控侵权和抗辩的证据作出初步判断,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本条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进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
TRIPS协议第3节第50条临时措施规定了停止侵权行为可以在开庭前“单方采取”和采取措施后对被申请人及时通知。这就是说,为实施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切实有效,不走漏风声,人民法院在实施该项措施时可以不同时通知被申请人,而在采取措施后再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保障其享有的复议权。根据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该五日的时间差的意义就在于体现了TRIPS协议规定的单方采取该项措施的执法义务。
【条文】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
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了在通知被申请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其请求提供复审的机会。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处理诉前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申请时,应当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内容就是关于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对此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驳回申请人提出申请的裁定,也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申辩的机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0日,并应当向作出原裁定的

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以便做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切实保护专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
【条文】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标准的规定。
被申请人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人民法院面临对被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的审查问题。鉴于裁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这一措施的实施与否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如何审查,以什么标准进行审查,就显得极为重要。为了保证各地人民法院执法标准的统一,本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借鉴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明确规定了四条审查标准。
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依据的是单方申请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快捷地作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被申请人的抗辩,人民法院无法更多地考虑被申请人是否使用公知技术和对公共利益是否有妨害等因素。设置复议程序,就是给予被申请人一次申辩的机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包括被停止的行为应当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停止侵权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等等。
关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要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指控侵权和提出抗辩的证据进行审查,作出专利侵权胜诉可能性的初步判断。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不能对专利的有效性直接作出判定,并且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这两类专利权人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时,更应当特别慎重,不仅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提交检索报告,而且法院要对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和被申请人使用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予以审查,在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还要考虑“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

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担保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素。
“难以弥补的损害“可能包括市场份额的丧失、利润的减少和商业信誉的损害等最终难以用金钱弥补的损失。审查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包括担保的方式、金额是否适当,担保与执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期限,是否需要追加担保,提供反担保也不应解除该措施等等。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在复议程序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遇到申请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况,应当以平衡两者利益为原则,既有效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又不能因采取有关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有关措施,因当事人不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会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条规定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及时起诉,防止其滥用程序上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裁定采取的临时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本条司法解释,都设置了这样的机制,对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或者临时措施,规定如果相应措施采取后十五日内申请人不起诉,解除裁定措施。这一机制的设置,体现了“诉前”措施的特点,即该措施虽然是“诉前”的措施,这时尚未提起诉讼,但该措施在法定期间后是否应当延续,完全有赖于申请人的起诉,而不是和起诉无关的,不是和民事诉讼活动无关的。如果没有发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该措施应当解除。
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构成了解除裁定措施的充要条件,不需要再有其他任何条件要求。
对本条容易发生疑义的,是如何计算十五日的问题。究竟从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算,还是从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或者从开始执行裁定之日起算,需要明确。
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是从作出裁定、送达裁定到执行裁定的完整过程。根据法律的规定,诉前临时措施在作出裁定后应当即时开始执行,因此,裁定的作出与执行开始,应当是同步进行的,但也可能会出现申请人接到裁定书的日期与人民法院采取有关措施的日期不尽一致的情形。从司法解释的本意说,是指人民法院实际采取有关措施后的十五日内,申请人应当提起诉讼

。该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一种督促,也是对被申请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在具体作法上,人民法院可以在作出并开始执行临时措施裁定的同时,将裁定送达申请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送达上的延误,有效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一种对申请人负责的做法,使其及时得知申请的结果。
【条文】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应承担赔偿法律责任和解决赔偿诉讼程序的规定。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一旦作出,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和经济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被申请人对涉嫌侵权的专利产品不得进行制造、销售、使用和进口,因此它是一项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但是,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从性质上讲仅是一种诉讼之前的临时紧急措施,而不是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决。况且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过程,因此该裁定不是最后的审判结论。所以申请人提出的制止侵权行为的请求能否得到最终的支持,还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来确认。因此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要求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在采取有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后,要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来最终确认其请求能否成立。如果申请人不起诉,其请求是否有实体上的法律依据就不能确定。另外即使提起侵权诉讼也会出现两种结果:侵权成立或不成立。如果经审理侵权不成立,则必然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在出现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两种情况时,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是基于其实质上属于滥用权利,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临时措施后一定期间内不起诉或起诉失当的,所采取的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措施应当解除,因不起诉或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在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后,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给予赔偿。通常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请求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诉讼来对待,由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鉴

于该损失是因采取临时措施引起的,与申请人的行为有密切联系,为了公正合理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查清案情和公正处理纠纷考虑,应当允许被申请人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这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累。
对于因采取临时措施而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赔偿问题,应依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来确定。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条文】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释义】本条是对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一般原则,也是设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制度的要求。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业技术性强,案情比较复杂,审理周期往往较长,而且在审理中还可能遇到被告对原告专利申请宣告无效,因此在执行诉前临时措施这一制度时,应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实施临时措施的具体期限。对于确定一定期限的,在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还可以作出是否继续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因为采取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临时措施是一项比较严厉的措施,有比较大的风险,如果专利侵权不构成,申请人将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情况下,申请人为了不致承担造成更大损失的风险,也可能提出临时措施的期限要求。因此从人民法院来讲,一般情况下只裁定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而不在裁定中规定期限,不规定期限就意味着裁定要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裁定是有明确期限的,在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作出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这样规定有一定的灵活性,比较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成为不必要时,有权解除裁定。例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胜诉无望或者证据不足时,可能主动提出解除有关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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