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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政角度浅谈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从宪政角度浅谈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从宪政角度浅谈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宪法学论文

题目:十年韶光,被铁窗禁锢的公民权利

——从宪政角度浅谈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学生姓名:沈佳琳

学号:2015121020

专业:(法5)国际法学院

班级:一班

十年韶光,被铁窗禁锢的公民权利

——从宪政角度浅谈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摘要】佘祥林一案,将公民权利同国家权力置于一个相当敏感尴尬的位置,作为被公民权利赋予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压榨时,公民该如何处之,国家权

力与公民权利该何去何从。宪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功能是授予并控制国家权力、确认并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宪法,赋予并控制国家权力、确认并保障公民

权利是宪政史亘古不变的主题。研究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的关系,从

本源上明确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国家权力必须受公民权利

制约,而公民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国家权力的保障。

【关键词】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宪法,佘祥林案

1994年1月19日,佘祥林精神失常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了。

在妻子失踪不久之后,佘祥林家附近打捞起一具由其妻家属指认确定的女尸。从这一天起,时年32岁的佘祥林的命运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他被不明不白地投进监狱长达11年。11年来,由于侦查技术落后,嫌疑人不断翻供,于是佘祥林被不断转押各级法院。被判刑程度不断调整,受当时“命案必破”的影响,对佘祥林更是动用了刑讯逼供。

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张在玉的突然出现使佘祥林案渐渐水落石出。

佘祥林于同年4月13日被无罪释放,案情得以昭雪,然而十年韶光被耗在监狱,不得不令人反思我国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前的地位如何,这两者又是什么关系。

佘祥林在押期间,遭遇无数非人待遇,在寻常人看来似乎只是罪有应得的下场,然而即便有过错,那么在押嫌疑人仍旧有人权,更何况罪刑法定,受被类推下的刑法制裁的“嫌疑人”佘祥林的人权应当受到保障。

我们讲公民权利,不得不论及的就是人权。公民权以人权作为来源和基础,是法定化了的人权体系,是人权得以保障实现的重要途径。一般而言,人权是指人作为自然的和社会的人所固有的、没有任何差别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标志,是任何人都平等享有的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那么在此案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佘祥林,其人权得到保障了吗?对于此案的推进过程

充满疑点。

其一是,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佘祥林案在未查明时,动用国家权力,暴力机关的必要性,但是我们要明白的是,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人民权利的转化,在人民让度手中部分权利时,就产生了被称为用来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的公共权力。那么既然国家权力是公民所赋予的,在佘祥林还未被剥夺公民身份时,其人权难道不应该得到尊重吗?即便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也不能以类推刑法的方式对佘祥林予以刑讯逼供。

第二点令人在意的是,佘祥林在押期间,佘祥林本人及其母亲,同村居民曾多次申诉案件,然而却没有得到有关机关的重视,甚至对其母采取行政拘留。这样的强制性措施使得国家权力之于公民权利形成高压态势,公民申诉权无从体现,甚至被不断压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扭曲。

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为公民权利服务,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换言之,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的取得和行使要合法化,其受公民权利的约束并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诚然,京山县公安局荆州地区中院,京山县人民法院在行使其司法权时有其正义性,但同时也不能忽视公民权利中的人权的重要性。

这两者的关系呈现了相辅相成,互为表里的状态,可以从这三个层次来说明。

一是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并且高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力,是人民和政府之间通过契约让度的,权力让度的契约就是宪法和法律,如果国家权力的行使人不能代表人民,不能很好地运用权力为人民办实事,人民就有权力收回授予他们的权力。佘祥林案的昭雪使得涉案警方出现诸如自杀等事件,这是“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良心愧怍,但是这并不是我们今后工作要采取的方向,国家权力需要保持庄严与强制力,但是对于其赋予者——公民权利来说,还应让渡出尊重空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辅相成,以法制程序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而非滥用私法,或以个人形式“谢罪”公民权利

二是公民权利是人故有的、被宪法确认的;而权力是人民通过宪法赋予的,是为民所用的,人民当然可以对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当国家权力被打着正义旗号的力量滥用时,我们公民权利该如何作为?就像佘祥林案中所流露的一样,司法救济权无从体现,是公民不作为还是国家机关不作为?公民作为,国家机关不作为,该怎么处理?当然从宏观上讲,这正是我们需要完善司法行政体制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当时的背景来讲,公民权利明显示沉默了,这更显示了公民权利在我国的力量单薄,两者的关系需要不断协调让步。

三是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并对其进行限制。国家权力设置的目的是为了

保障公民权利,通过组建国家政权组织体系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而达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目的。权力行使不当会侵犯公民权利。同样,权利过于膨胀,会影响权力行使,最终也会损害公民权利。为了防止公民权利滥用,各国基本上都有公民权利行使的原则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对于本案来说,更值得反思的是我们国家权力该何去何从,如何安放的问题。我们来看国家权力的概念时会发现,国家权力主要是指由国家机构掌握并行使的职权,再延伸还包括国家机关的附属组织,比如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拥有的职权。这些职权主要是指在一国内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革命夺得管理公共事务、管理人民、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一种资格。

在权力运行中,法具有其他任何规则不可替代的作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民主国家,法即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以体现自己意志的法来授予并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更是说明了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并且尊重它,而国家权力是服务于公民权利,两者相辅相成。

佘祥林一案,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一个反思警醒,在中国的未来这两者关系何去何从仍需广大群众和的努力

【参考文献】

[1]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沈宗灵.比较宪法研究——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 杨海昆.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

[5] 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附1(佘祥林案)

1994年

1月19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

4月11日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水库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县公安局民警经过排查,认定死者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张在玉。警方对有作案嫌疑的佘祥林展开审讯。4月12日佘祥林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拘。同月28日被京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10月25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后湖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1998年

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佘祥林继续上诉。

9月22日荆门中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

3月28日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出现。

4月1日佘祥林被取保候审出狱。同月13日,京山法院重审佘祥林一案,法院当庭宣判其无罪释放。

10月底佘祥林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要求,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

附2(详)

妻子失踪

1994年1月19日,精神失常的张在玉,突然失踪了。

从这一天起,时年32岁的佘祥林的命运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他被不明不白地投进监狱长达11年。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九组人。在当地人眼中,那时的佘祥林,有一份体面的工作,在京山县马店镇派出所当治安巡逻员。

妻子的突然离去,让一大家人一时不知所措。佘、张两家发动亲友四处寻找,但是一点结果都没有。佘祥林后来在狱中写给外界的申诉书中写道,他的结发妻子于1993年12月的一天,突然精神失常,次年1月19日妻子突然失踪,他满以为凭自己之力就能找到妻子,所以没有报警。

惊现女尸

1994年4月11日晚,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的卢定成,找到佘祥林,对佘祥林说,张在玉找到了,但张在玉被人杀害,尸体是在该镇吕冲村九组窑凹堤堰塘里发现的,属于他杀。警方自此对有作案嫌疑的佘祥林展开审讯。

当年最先发现这具尸体的是该村一对父女。4月11日清晨,这名父亲送女儿去上学,路过此处时,发现一处水面浮起一具背朝上的尸体。

接警后,雁门口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这具已高度腐烂的尸体打捞上岸。后经法医鉴定,确认尸体为女性,由于尸体高度腐烂,加上当时技侦手段相对落后,死者的具体身份一时无法查明。

逼供疑云

案发时间距张在玉失踪近3个月,警方通知张在玉娘家人前来辨认尸体。

由于该具女尸的身材、发型、年龄以及个头大小与失踪的张在玉几乎一样,甚至连女尸乳房旁一颗黑痣和生育时留下的切口也无差异,因此警方基本认定该具女尸便是失踪3个月的张在玉。

佘祥林有重大作案嫌疑,警方立即对其展开调查。

1994年4月12日,佘祥林被京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拘。同月28日被京山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警方执行。

佘祥林后来在狱中写给外界的申诉书上称,当时他多次要求办案民警带他去看妻子最后一眼,去认尸,但警方不仅不让他去认尸,还一口认定是他杀害妻子,并对他进行了10天的刑讯逼供。

佘祥林申诉说,警方为达到他们的办案目的,让他画了“作案路线图”,在他神志恍惚不清的情况下,于1994年4月21日晚的那个雨夜,用汽车将他带到关桥水库内山凹里的一个地方,给他照相,后来,县公安局说根据佘祥林画的“作案路线图”,带他们去了“作案现场”,这可以作为佘祥林有罪的证据。

佘祥林写道,虽然他身心受到百般摧残,但是“我还是抱着坚定的信念,相信党,相信人民政府,相信司法机关能尽早洗脱冤情”。

多次审理

1994年10月25日,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他死刑。他为此上诉到省高院,后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

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佘祥林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另娶之目的,杀害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依法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

被告人佘祥林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9月22日,荆门中院下发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连”家人

1994年12月,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的众多居民曾书面证明,他们曾在当地遇见过一个自称名叫张爱青(音)年龄及各方面特征与张在玉极为相似的女子。

佘祥林哥哥佘锁林在接受楚天金报记者采访时说,1994年12月,他持天门石河镇姚岭村居民开具的两份证明上访回来后,即被警方抓走了,三天后,一同去上

访的母亲也被警方抓走,在看守所,他被关了41天,其母被关了10个月。母亲进去时,健健康康的,从看守所出来时,双目失明,双腿几近瘫痪,进食困难。4个月后母亲去世。而石河镇的这几名作证居民也受到了“牵连”。

“死人”开口

“先是惊奇,后是愤恨!”今年3月28日,亲眼见到张在玉出现在雁门口镇街上的当地居民们对记者说。张在玉回来了的消息,在十乡八里风传。谁也不敢相信这眼前的事实。

记者在当地采访了张在玉,张在玉称,因脑子出了“问题”,什么时候离家的,怎么走的,走到哪里了,“现在都记不得了”。后来,她在山东枣庄被人收留,后在该地再婚,儿子现在已10岁。

张在玉称,她曾经多次给亲戚朋友写信,包括自己的父母。但家人因怀疑是佘祥林串通牢友搞的阴谋而未予理会。

佘祥林案昭雪

4月1日佘祥林被取保候审出狱。同月13日,京山法院重审佘祥林一案,法院当庭宣判其无罪释放。10月底佘祥林向国家提出1000万的赔偿要求,最终累计获得70余万元。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权利、权力的区别和联系 一、概念 权力是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有权支配他人的强制之力,它总是和服从联结在一起。任何社会都是一定的权力和一定的服从的统一。 权力是一定社会中的公共机关或居于管理和统治地位的人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合法地行使的强制性控制和支配力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维系力量。 权力包括非国家形态的公共权力和国家权力两种形态。通常所谓的权力,是指国家权力,即以阶级压迫为基础的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力量。 权力有两层含义:一是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就是国家的强制力量,像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它同一定的职务相联系,即有了一定职务就有了相应的某种权力,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 权利,指法律上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自己作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止一定的行为。前者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音乐会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后者财产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作出妨碍其先例所有权的行为。权利是在社会中产生并以社会的一定承认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或利益。 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正当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而存在。 二、两者的区别 1.包含内容不同:权利的内容可以是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生活的,而权力的内容则主要 是政治的; 2.行使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和组织,公民不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的 主体除了国家机关和组织外,还可以是自然人。实施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享受权利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行为。权利一般与机构和职位无关,而权力则与机构和职位相联系; 3.意志关系不同:权利强调权利人自身的意志相对自由,而权力则强调意志的服从性; 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取决于主体自身的权力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态度和行为为转

高三政治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二)

高三政治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第二课第二节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一、教材分析: 这一节主要在国家机关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学习公民与国家的 关系。因为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反映到法律关系上就是公民的 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讲我国公民和国家的关系。公民和 国家的关系是国家制度的具体内容,它体现为公民的基本权 利和义务。第一框国家机构依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说明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第二框讲述了公 民应履行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因为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在讲述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第三框讲正确对待公民的权利 和义务。这是对权利与义务认识的深化和升华,又是对第一、二框的必然结论。这里要注意矛盾的对立统一。国家的权力 就成为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公民的权利就成为国家的义务。 二、基本概念、观点 1、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和谐、统一的新型关系。我国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 2、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 理国家事务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和自由。 3、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政治自由、监督权等

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4、我们的国家以捍卫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为自己的根本使命。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5、公民应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安全、 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6、正确对待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 律平等的原则、公民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利益和 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三、重点、难点分析 1、正确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即选 举人民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被选举为 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即当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它们是公 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因为: 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用于人民,但具体到每个 公民本身,事实上不可能都能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任何 国家都是如此),因而,宪法赋予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公民就可以通过选举挑选自己满意和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最 高权力机关,将自己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让渡给这些自己选 出的、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让他们代表自己行使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有关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的规定,是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公民

浅谈政府的权力与人民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浅谈政府的权力与人民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人力081 吴惟妙200800710012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是是一种既存在冲突叉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关系.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要意识到政府权力是一种管理,更是一种服务,要正确行使政府权力,以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以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问题,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相互转化。从作用方式来看,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作用是双向的。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依存。 一方面,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和源泉,政府权力都是由人民授予的。卢梭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人民是政府最高权力的来源,政府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资产阶级学者也得承认“人民是权力的唯一源泉”和“原始权威”。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府,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行使权利,选举人民代表。组成政府权力机关一人民代表大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产生各级各类政府机关并依法赋予其权力,这展现了人民权利产生政府权力的过程。因此,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源泉,一切政府权力都是由人民权利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另一方面,政府权力是人民权利实现的保障。政府权力一经产生和得到确认,其本身又有独立性,有其自身的规定性与运作规律,同样对人民权利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建立有限政府、限制政府权力是宪政的基本精神。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授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通过组建政府政权组织体系使政府权力得到合理配置与合法运行,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二)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制约。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罗隆基曾讲过,“政府的功用,就在保障人权,就在保障国民做人上那些必要的条件。什么时候我做人的必要的条件失去了保障。这个政府在我方面就失掉了它的功用,同时我对这个政府就失去了服从的义务。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源泉,也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目的和界限,即政府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和正当的。因此,保障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正当性的依据,如果一国法律对政府权力规定太多且无限制,并且政府权力被少数个人或团体占据,只为他们自己谋利益,漠视甚至蹂蔺人民的权利,那么政府权力的任意扩张与滥用将会影响政府权力的行使,最终可能造成政府权力对人民权利的侵犯。人民权利是非常脆弱的,它无力也无法保护自己,因此它需要政府权力的保护,但又害怕政府权力的侵害。而人民强烈的权利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消政府权力的任意扩张与滥用。 ( 三) 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相互转化 马克思主义政府理论阐明,政府消亡的过程,就是政府权力向人民权利转化和回归的过程。当然这是一种历史的追求,它反映了政府权力向人民权利转化和回归的可能性与必然性。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的相互转化是一种对向性的转化,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人民权利需要向政府权力转化,因为人民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有通过人民转让部分权利给政府,由政府权力保护人民权利,才能保障人民权利的顺利实现。同时,政府权力必然逐渐向人民权利的方向转化和回归,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来看,政府权力的范围将逐步缩小,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将越来越大,随着政府的消亡,政府权力最终将全部回归为人民权利。人民权利转化为政府权力,是为了保证人民权利的真正实现。政府权力向人民权利转化与回归,可以实现政府权力的分工与监督,最终保障人民权利的实现。 和谐社会政府权力应为人民权利服务。“设立政府权力的目的,政府权力自身的价值,均在于为权利

浅谈“人在权势在,人走茶就凉”现象

浅谈“人在权势在,人走茶就凉”现象 “人在权势在,人走茶就凉。”从广义上来说,这是有权的人与无权的人不能平等相待的现象,是由于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扭曲的权力观。在中国古代不发达的生产力的背景下,人总把一切归因于天,天是一切的决定力量,皇帝的权力受命于天,官员的权力受命于皇帝,也就是间接受命于天,官员成为权力的化身,老百姓就会对官员产生敬畏感,不是对官员本人敬畏,而是对权力的敬畏,因为权力就是天命。所以老百姓不敢轻易挑战权威,几乎一切顺受成性,官员掌握一切决定一切,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以官为本的社会意识大行其道。其实人人敬畏的只是权力,一旦没有权力了,也就失去了光环。 当今我们已经进入民主社会,已不再是君权神授,而是主权在民,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政府的官员应该权为民所用。从这个角度来说,拥有权力的人应该更加谦逊而不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使有权者与无权者相对等。但是,社会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有权力的人与无权力的人总是习惯性地把封建官本思想这种社会意识带到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所以使现在有权人与无权的人之间不对等的现象仍然存在。当然,私有制生产关系的存在也使得此种现象具有存在的土壤。 从狭义来说,这是领导与下属关系不真正融洽的一种表现。领导与下属这一对矛盾,也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在这对矛盾关系中,人在权势在,人走茶就凉,是必然的结果,是最终的归宿。领导拥有绝对权力,说一不二,无论是领导的私事还是工作,总会忽略甚至侵犯下属的的个人利益。作为下属,自然是不敢吭声,即便是与领导交流,也未必会得到想要的结果。如果碰上个脾气不好的领导,那所谓的“绝对恐惧换来绝对忠诚”,下属必然是唯唯诺诺,造成忠诚能干的假象,实际上他们心中怨恨更甚。纵然有些领导懂得驭人之术,能够恩威并重,既让下属用命,又能令其不胜感激。但是在如今的权力运行机制下,这样的领导能有几个,这样的感激之情又能持续多久。所以领导一旦下位,下属接班继位,积怨就会爆发出来,天就变了。老领导的话不好使了。下属与领导的关系总是一种很微妙的关系,这是由于权力的运行机制导致的,所以这种微妙的关系必然不是一种真正融洽的关系,再加上我们扭曲的权力观,人走茶凉的事也是顺理成章了。 想要彻底解决矛盾,有三种方法,最直接彻底的就是消除矛盾双方,把这旧的矛盾关系转化为新的矛盾关系。其次,一方吃掉另一方,使矛盾的性质发生改变。最后,矛盾双方达成妥协,维持矛盾的性质。在解决领导与下属的这对矛盾关系中,最根本的方法就是彻底抛弃领导和下属的关系,把上下级关系变成忘年交,使前辈给晚辈以恩惠教导,晚辈对长辈报以尊敬崇拜,那领导和下属关系的一切结果就全部不复存在了。但是在当今社会关系所决定的权力观下,这种解决方法似乎是不现实的。那只能使矛盾双方进一步妥协,为此制定三个原则:第一,上级与下级要经常用心沟通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论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摘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范畴而言的。它们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分离,相互依存。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可放弃,二者功能上互补。 关键词: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与义务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应当知道权利与义务是相对于法律上而提出的。每一项法律都有其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群体,那么适用者本身就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相对的。 在讨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从法律的定义我们也可看到明显的“权利”与“义务”的字眼,这充分说明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如何正确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如何去看待。当今时代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我们处处强调依法治国,无论对于社会、某一社会组织,尤其是个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绝对离不开的。因此说“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无论进行日常生活还是从事经济交往,缔结契约都不可避免”。我们以一种不太恰当的方式来打比方,将法律比作是契约或是一纸合同,那么签约双方都应本着“互惠互利”的

原则,你既要给对方应有的权利,给其实惠,但对方又必须去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基础上的一份“契约”才会显现其公平。 其次,我们简单的说说权利与义务。当今社会,我们崇尚法律,并且制定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但纵观每一种法律,都脱离不了权利与义务,这再一次说明了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从字面上看,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很抽象,即使你肯查字典,找到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我想也未必能完完全全把它理解,还是会很抽象。“权利”与“权力”不同,“权利”的“利”显然要代表利益,与人本身息息相关。而义务本身却是要我们履行的。至于权利与义务接下来我们会详细论述。 再次,我们一直在强调依法治国,强调公民意识,公民要维权。但不得不承认一些社会现象,当今在我国有许多公民往往只强调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往往忽视自己应当去尽哪些义务,甚至专门躲避相应的义务。在当代这样一个开放、文明的时代,这种做法不利于我国的进步,也无益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同时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有待于提高。我国的公民只有“权利意识”而没有“义务意识”。 因为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认识的本身也反映了一个公民的法律素质高低,也反映一国的法制化水平。那么,我们应当讨论一下权利与义务二者的关系以及涉及到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二、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论述 从辩证法的观点看来,权利与义务这对矛盾的双方是既有区别又

,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关于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的教学目标 (一)知识和能力目标1、知识目标:通过学习使学生初步掌握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基本知识。⑴、识记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的义务。⑵、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公民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的监督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是统一的。 2、能力目标:通过社会走访、调查或探究性学习等形式,逐步培养学生以下能力:(1)理论联系实际,相关知识和实际的相互转换的能力。(2)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解释社会政治现象及其关系的能力。(3)在探究现实社会国家机构以及国家与公民关系问题上的初步创新能力。 (二)过程与方法1、过程目标:通过涉及诸多社会调查、资料收集、典型事例分析等活动,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熟悉活动开展的各个环节,在参与过程中培养各方面全方位的活动能力。 2、方法目标:主要让学生掌握基本的调查研究法,练习写作简单的调查研究报告,掌握基本的资料收集程序、途径和方法,学会辩证的、历史的、比较分析方法。 (三)情感、态度、价值观1、情感目标:⑴、帮助学生增强国家观念,增强关心国家大事、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的情感; ⑵、培养学生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感情。 2、态度目标:(1)、增强学生正确的民主权利与民主义务意识;(2)、培养学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志向。(3)、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观念,进一步认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加强法制观念、义务观念,珍惜自己享有的民主权利。 3、价值目标:明确作为当代中国青年学生应具备国家观念和爱国的情感,应该确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政治责任感和维护祖国利益的信念。特别是要树立正确对待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做一个奉献于社会的高素质公民。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PDF)

权利与权力概念及其关系之重构 田杰1 “权利和权力是法学和政治学中的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也是社会主义法律生活和政治生活运转所围绕的两个轴心”。然而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众说纷纭,没有人给出足以让他人承认的观点。各种学说林林总总,蔚为壮观。笔者试图对这一对关系暧昧的双方给予重新界定,并力图廓清彼此界限和联系。 首先从权力开始。 什么是权力? 一、权力之传统解释 首先来看看历史上的各家定义及中国学者的研究情况。以下转引自吕世伦、文正邦先生合著《法哲学论》。 德国的学者马科斯.韦伯在其《社会和经济组织理论》一书中说: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能处在某个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的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R.H.陶奈在《平等》一书中说:权力可以被定义为一个人(或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美国的彼得。布劳说:“权力它是个人或群体将其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尽管有反抗,这些个人或群体也可以通过威慑这样做,威慑的形式是:撤销有规律地被提供的报酬或惩罚,因为事实上前者和后者都构成了一种消极的制裁。”T.帕森斯则认为:权力的概念用来指一个人或群体反复地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能力,而不是指影响他们的一项决定的单个例子。B.罗素也认为:权力可以定义为有意努力的产物。 再从一些词典上看。英国 A.布洛克等编的《枫丹娜现代思潮词典》说:权力是指它的保持者在任何基础上强势其他个人屈从或服从与自己的意愿的能力。《不列颠百科全书》说:权力就是一个人或许多人的行为使一个人或者其他许多人的行为发生改变的一种关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说权力是有权做具有法律效力或作用的事情的法律概念,如,立遗嘱;如果不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 据以上材料,吕先生和文先生进行了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权力的概念中,意志和行为也是必要的要素,只不过这种意志具有支配行或强迫性,即可以支配他人改变其行为,或使他人的行为服从与自己。 (2)他们在分析“权力的变化和演进”中说道:权利之上升为法,实际上就把人们分散的权利集中化成了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利具有了普遍性。所以,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过是权利的集中化表现而已,即权力者有支配和强迫他人的行为服从于自己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也可视为一种权利,即在特定地位上的权利。 1田杰,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文系作者于2005年硕士毕业准备论文的时候写成的文字。此前一直没有公开,主要是认为考虑不成熟。但工作之后囿于时间关系,也未曾再认真修改和完善过。最近(2017年2月)偶然翻到这篇文章,略加格式调整,即将之发布在网络平台。欢迎探讨!

浅析设计心理学在产品人性化设计中的应用

117 艺术与设计 摘 要:在人性化设计成为当今工业设计潮流的今天,以“人”为本成为设计必须考虑的前提,设计将更多地满足消费者高层次的心理需求。本文试图将设计心理学中的消费者心理规律应用于产品的人性化设计中,以求更好地为产品设计服务,设计出能够让消费者心动的产品。关键词:人性化设计 设计心理学 消费心理学 Abstract:Today humanization design is becoming the industrial design tidal current in the nowadays in personalization,"people-oriented" become the must premise when design,design will meet more satisfied high-level consumer mentality need.This article trying to apply the law of psychology of consumption in psychology to the humanization design of product,in order to obtain much better being for design and design out the product being able to let a consumer touched. K ey words:humanization design, psychology of design, psychology of consumption Internet 检索:https://www.wendangku.net/doc/5b15123897.html,/ 浅析设计心理学在产品人性化设计中的应用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Design Psychology in Humanization Design 工业设计的核心是以“人”为中心,工业产品要能充分适应和满足作为“人”的消费者的需求,早在1964年工业设计就被界定为:“工业设计是一种创造性行为,它的目的在于决定产品的正式品质。所谓正式品质,除了产品外形和表面特点外,更重要的是决定产品的结构和功能的关系,以获得一种使生产者和消费者都能满意的整体。”不难看出设计与消费者的心理存在着莫大的关联,而设计心理学正是在这种前提下应运而生。设计心理学既研究消费者共性的、一般性的心理规律,也包括其个性的、差异性的规律;既有对消费者心理的宏观分析,又涉及微观心理分析。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设计心理学很好地解决了如何把握消费者心理这一设计中的难题,进而使产品的人性化设计成为具有科学依据的行为。 一、设计心理学在人性化产品设计中应用的作用与意义 人性化设计是指满足消费者心理和生理双重需求的设计,强调设计以“人”为出发点,最终达到为人使用的目的。在人与产品的关系中,作为主体的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会的人。在自然方面,人性化设计要研究诸如人体形态特征、人的感知特性和人的反应特性,人在工作和生活中生理特征和心理特征等等。在社会方面包括:人在工作和生活中的社会行为、价值观念、人文环境等,目的是解决产品如何适应人的各方面特征,为使用者创造安全、舒适、健康、高效的工作条件。随着现代工业产品的结构和功能越来越复杂,提高操作的效率和使用的宜人性的要求成为设计的任务之一。此外人 ∷余建荣 YU Jianrong 韩春霞 HAN Chunxia ∷景德镇陶瓷学院设计艺术学院

论特别权力关系

收稿日期:2003-11-04  作者简介:伍劲松(1969-),男,湖南永州人,华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 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 N o.4,2004JOURNA L OF S OUTH CHI NA NORM A L UNI VERSITY (S OCI A L SCIE NCE E DITI ON )2004年8月Aug.,2004 论特别权力关系 伍劲松 (华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1) 摘 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排斥法律保留原则、否定司法审查,有侵犯人权、蔑视人性尊严之弊 端,应予以彻底检讨与反思;要修正与抛弃不合时宜的落后理论,以维护人性尊严,保障基本权利,实 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特别权力关系;人性尊严;法律保留;基本权利;行政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1;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55(2004)04-0024-06 近几年来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的事例层出不穷,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北京科技大学的田永考场舞弊案、北京大学的刘燕文毕业证书案以及重庆邮电学院怀孕女生被开除案。这些案件发生后,社会各界对此表示高度关注。作为法律学人,我们所关心的并不仅仅是案件的结果,更为关心的是这些案件背后所隐含着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笔者拟从人性尊严、法律保留、基本权利、行政救济等视角对此理论进行初步的研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特别权力关系之界定 特别权力关系又称特别服从关系,为行政法学上专有名词,是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高 度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1]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滥觞于19世纪君主立宪时代的德意志,是为 说明君主与其官僚之间的统合关系而设的。其后被日本全盘接受,并扩大其范围后传入中国,从战后到今天,一直影响着我国的行政法理论。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人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一般人何以会进入特别权力关系之中,实际上大都属于社会共同生活中非常自然之事,且大多系因遂行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传统理论将特别权力关系之成因归纳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和特定事实之发生,实有变相为特别权力关系合法化或正当化之嫌。其实,令人非难的应是该关系之本身,而非特别权力关系之成因。特别权力关系大都存在于学校与学生、监狱与在押犯人之间、国家与公务员、军队与军人、强制戒毒机构与戒毒人员、实 施强制隔离时发生的医疗机构与传染病人以及某些营造物及其利用人之间。[2]4 2

权力的定义性质与特征1

?权力(power)一词,现在同阶级、性别、种族等一起成为社会学一般理论的基本范畴。对权力的讨论至今为止分歧百出,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到底,这是由于" 当我们从理论上讨论权力时,我们其实是在论述整个社会世界的运作方式"。因此,对权力的不同论述代表了不同的社会学理论流派的基本观点。 早期的人们常常自然地使用"权力"一词,而没有企图去阐明它。对权力进行奠基论述的是韦伯和马克思。从20世纪开始,批判结构主义、后结构主义、功能主义、功利主义等对权力皆有过精辟的论述。下面我将结合各派主要观点讨论一下权力的基本含义。 ?一、韦伯对权力的定义和类型划分 对权力作出最有影响定义的是韦伯。他是这样定义权力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任凭反抗而贯彻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是建立在怎样的基础之上。[1] 这个定义强调了两点,第一,权力是一种能力,包括实际能力和潜在的能力;第二,强调了权力拥有者的主观意图。 韦伯将权力划分为强制和支配两种类型,其中,支配又分为合法支配(即权威)和凭借利益格局中垄断而取得的支配。合法支配有三种,这就是众所周知的传统型(t raditional domination)、克里斯玛型(charismatic domination)、个人魅力型(rational-legal domination)。 韦伯对权力的定义和划分是与其行动理论相关联的,不是从宏大的社会结构入手而

是从行动者入手讨论的,表明了个体行动者的目的性和意向性。这种权力观点与马克思和帕森斯观点的对立,刚好表明了社会学理论中行动与结构的对立。 二、权力是物质资料占有关系的一个面相 这是马克思以及后来的批判结构主义者所持有的观点。 马克思对权力并没有作出单独的、系统的论述,但是探讨国家问题、社会管理和统治时不时地提到权力、权威等概念。在马克思看来,人类历史就是一种围绕物质资料的斗争,特别是生产资料。权力是生产资料所有制的附属品,拥有生产资料的社会实体拥有权力。在阶级社会里,社会划分为两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的是统治阶级,因此,运用权力、体验权力的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各个阶级和群体。由于资本主义社会里财产完全可以让渡和私有化,导致权力趋向集中。 批判结构主义者们发挥了马克思的观点,主要根据对物质占有的社会结构来说明权力。他们主要观点有两个:(1)唯一真实的权力形式涉及各经济阶级围绕所有权的斗争;(2)诸如国家或政治这样明显的权力复合体也可以化约为这种阶级斗争。[2] 对权力的宏观角度的讨论可以解释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活动,但同时也淹没了每个具体的个人,尤其是个人的主观意志。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行使权力的个人由于主观意愿的不同而采取的不同行动导致的不同后果。这是宏大的理论结构所无法解释的。

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公民与国家的关系 高一政治教学案2----8 单元单元复习 知识一: 知识梳理 错题再现 一、国家性质是什么? ①最大特点和本质: ②民主的特点及表现人民民主专政 决③专政的对象和意义: 定④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二、公民与国家和谐统一的新关系的表现:1.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力和自由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第二: 第三: 公民必须履行政治性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二: 第三: 第四: 注意:㈠为什么要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㈡如何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请你判断并修正: XX年1月首批农民工全国人大代表产生,农民工的“政治性崛起”表明人民民主有物质保障 享受权利才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 选举权就是选举国家领导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权利 国家制定的法律越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越受限制请你探究1: XX年北京奥运会火炬接力在五大洲的21个城市,境内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传递。在传递过程中被一些不和谐因素所干扰。高位截肢的残疾人金晶用残弱的身躯奋力保护。在旧金山华人自费租飞机拉了一个“x藏永远是中国的一部分”的横幅,跟随这奥运圣火,令10多亿中华儿女心潮澎湃。中华儿女的行为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知识二: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知识梳理 错题再现 一、公民参与政治生活 政治生活主要内容: 2.参与政治生活方式:

四种方式: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式或渠道: 原因理论原因: 意义:公民而言: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表达意愿,维护自己合法利益,提高自身的政治素养和参与政治生活的能力和热情,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社会、国家而言:社会和谐,国家安定,有利于国家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丰富民主形式,文明祥和的新社区创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小康目标的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3.公民参与政治生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 两者关系: 正确处理:第三: ①为什么? ②如何做?二、.中学生积极参与民主政治生活 请你判断并说明理由: 到烈士陵园扫墓,纪念革命先烈是我们参与民主实践的活动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文明,最根本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2-06-07T17:37:38.79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下)供稿作者:葛瑶 [导读] 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 葛瑶(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中图分类号:DF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1-0187-02 摘要:权利与权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法律上的概念,后者则属政治上的概念。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权力以法律上的权利为基础,以实现法律权利为目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又制约着权力的形式、程序、内容及过程各个方面;另一方面,某些法律上权利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权力的行使。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 关键词:权利;权力;法律关系 一、权利的基本含义 权力与权利,在英文中被称为power 和right.权利是指在社会中产生,并以一定社会承认作为前提的,由其享有者自主享有的权能和利益。这个定义告诉我们,权利是在人与人的相对存在的社会状态之中存在的。权利也总是以一定的社会承认作为前提。这一定义还表明,权利包含权能和利益的两个方面。权能是指权利能够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它并不要求权利的绝对实现,只是表明权利具有实现的现实可能。利益则是权利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是权能现实化的结果。也可以说权能是可以实现但未实现的利益;利益是被实现了的权能。 二、权力的基本含义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 三、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其一,权利是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大家都晓得,国家的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必须产物。而法律也是同国家相伴而生的。无论是国家的产生,还是法律的出现,都是在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和扞卫自己的利益(即权利)而设立国家机器、制定并颁布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其本阶级的既得利益(即本阶级所享有的权利)。 其二,权力是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的最实际的表现,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项具体权利的行使。那么,权利的行使,必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一个协调的互动过程,而该过程实质上是权利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取得,和义务主体某一特定利益的抑制或让渡。由于利益得失上的这种本质区别,必然要求这种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协调互动过程,必须依赖于另外一种力量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力。 其三,权力与权利共寓于法律之中,即权力与权利是法律的主要内容。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要以确认权利、保障权利为目的,公然申明每一法律主体所依法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没有了法律对权利的规定、确认和保障,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样,法律从其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以授予权力、规范权力和限制权力为己任。 四、法律活动中的权力与权利问题分析 在法律活动的全过程,现实的各种权力都扮演着积极而活跃的角色。不仅法律规范的内容本身就是权力斗争的产物,法律的实施也往往会受到现实权力关系的渗透、干扰甚至操纵。“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种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1]然而,应当承认的是,不仅现实的权力关系会引导法律活动发生变化,而且法律活动也会反过来改变权力的面貌。经过一定的权力博弈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有一些权力得到了法律制度的认可与支持,这部分权力就转化为一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权力——法律权利。这种转变为社会生活带来了两项深远的后果:其一,当权力转化为法律权利时,权力主体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力量使利益“自动地流向自己”;[2]其二,在法律权利中的权力因素虽然并没有消失,但是,它却受到了一定控制。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缓和各种权力主体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把权力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的工具。“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3] 笔者认为,即使在一国国内,国家依法拥有的权力本身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将刑罚权看作是法律权利,还意味着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同样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对等的位置。[4]而在行政活动中,国家行政权同样是一种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权利。无论是在外部行政关系中,还是在内部行政关系中,相应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可以界定为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5] 其实,只有在法治社会的条件下,国家才可能被看作是一种法律主体而享受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英国分析法学家奥斯丁曾认为,国家作为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不承担任何义务,自然也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6]然而,随着法治观念与宪政理论的丰富,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一国国内,主权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对于自己的行为也要承担法律的后果。主权国家尽管是一国国内的一个重要法律主体,但它也仅仅是各种法律主体之一。[7] 把国家权力看作是一种法律权利,意味着国家在行使其权力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控制自己的活动范围;在法律关系中,国家只是其中的一个权利主体,它还应当承认和尊重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主体的主体性地位。“这不仅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合理、合法的根据,也为权力的行使指明了方向,划定了界限,从而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正当化、合理化、合法化,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8]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它包括着体现于市场和政治体制之中的人际过程和群体过程——公民对国家、公民对群体和群体对国家的过程。”[9]不过,无论法律活动如何复杂,权利和义务却始终存在于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权利义务关

浅谈人性化设计

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年第5期 Journal of Harbin Institute of Vocational Technology ?32? [收稿日期]2008-04-02 [作者简介]1.陈晓恒(1981-),女,邯郸学院美术系教师;2.宋宁(1977-),女,邯郸学院美术系教师。 中图分类号:F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70—(2008)05—0032—02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这就给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对一个产品的要求已不仅仅满足于其使用价值,而是越来越注重产品的附加价值——情感价值、美学价值、个性化价值等,一句话,人性化需求越来越高。从当代设计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性化设计越来越受到重视。因此,对产品设计中人性化设计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设计并非表现个人内在的纯艺术,也不光以技术为导向,追求机能性为目的。设计行为除了以艺术的感性、表现力与科学的理性、技术为基础,考虑人的生理与心理、社会及文化、经济等层面间的关联性外,同时也是对应人们多样化需求的具体表现。 一、产品的人性化设计 设计是为人服务的。从设计的本质来说,在设计过程中,任何观念的形成均需以人为基本的出发点。如果设计师对物与物的关系过分重视,而忽略了物与人的关系,则设计可能就会迷失方向,与一般结构设计没有什么区别。作为一个设计师来说,并不是不去考虑这方面的因素,而是在设计理念上要更加强调人性化。因此,设计以人性化为主应被看作是首要的设计理念。注重人性化的设计,正是现代设计所追求的崇高理想,即为人类造就更舒适、更美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既然人性化设计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那产品的人性化设计是如何实现的呢?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计师。设计师通过对设计形式和功能等方面的“人性化”因素的注入,赋予设计物以“人性化”的品格,使其具有情感、个性、情趣 和生命,最终达到产品人性化设计的目的。设计,其目的在于追求更合理的生活方式,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创造一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的良好系统。设计是一种情感,也是一种生活的态度。我们在这个世界上保留的原始纯真本性,不是理性, 而是情感。只有情感,才是我们安身立命的根本。要深入到人生经验的提炼中去,并且把这种人生经验转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观念的体现,这样在设计上才能体现出设计的人本关怀,赋予设计以情感。 二、无障碍设计充分的体现了人性化设计的概念无障碍设计(barrierfree design)这个概念名称始见于1974年,是联合国组织提出的设计新主张。无障碍设计强调在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一切有关人类衣食住行的公共空间环境以及各类建筑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都必须充分考虑具有不同程度生理伤残缺陷者和正常活动能力衰退者(如残疾人、老年人)群体的使用需求,配备能够应答、满足这些需求的服务功能与装置,营造一个充满爱与关怀、切实保障人类安全、方便、舒适的现代生活环境。 无障碍设计首先在都市建筑、交通、公共环境设施设备以及指示系统中得以体现。例如步行道上为盲人铺设的走道、触觉指示地图,为乘坐轮椅者专设的卫生间、公用电话、兼有视听双重操作向导的银行自助存取款机等,进而扩展到工作、生活、娱乐中使用的各种器具。二十余年来,这一设计主张从关爱人类弱势群众的视点出发,以更高层次的理想目标推动着设计的发展与进步,使人类创造的产品更趋于合理、亲切、人性化。 浅谈人性化设计 陈晓恒 , 宋 宁 (邯郸学院,河北邯郸056005) 摘要:在设计中人的地位关系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只有更好地体现认识设计中的人性化设计,使设计在真正意义上 体现人本关怀,这样的设计才能称之为更好的、更有意义的设计。人们对产品质的需求提升到空前的高度,而且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具体化、个性化。设计的目的是人而不是产品本身,既然人们对产品的需求越来越个性化,那么,设计师应设计出更有个性的产品。一句话,人性化设计是未来设计的发展趋势之一。 关键词:情感;人性化设计;无障碍设计

浅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2)

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课程论文浅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课程名称社会工作概论 学生姓名母佳哲 学号2010125026 所在系人文社会科学系 专业名称社会工作 班级2010级 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

浅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学生:母佳哲 内容摘要: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时社会学的基本问题,个人决定了社会的起源和社会的性质,而且社会也应该为社会成员谋取个人利益和个人幸福的工具,理想的社会应能提供给人们最大限度的自由以及满足人们发展的客观条件从而保证最大数量的幸福,人的内在需求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因,人与社会是矛盾共同体,相互依存,互生互动,唯有和谐共生才是发展之道。 关键词:社会个人生产力人性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时社会学的基本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正像社会本身生产作为人的人一样,人也生产社会。”①众所周知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人类社会,这里是说人类是从属于社会的最基本单位,是人类天然的形成了一个组织,且不依据他们的主观意识而客观产生的一个统一性与对立性相交织的有机整体。“社会”一词最早出现于唐代的古籍中。《旧唐书玄宗上》(本纪第八)中就有记载:“礼部奏请千秋节休假三日,及村闾社会”。此处“社会”一词是目前见到的社、会两字的最早连用,意指村民集会。“社”原址祭神的地方,“会”为聚集之意。今天我们理解的社会的概念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组织机构。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在本质上是生产关系的总和,它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有机总体。变化发展的生活方式以及各种形式上的变化交替已经使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其整体内部的分布上出现了种种裂痕,但社会由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的转变,并不是与传统彻底决裂,开始一个全新的阶段②。任何时期的发展都是由那个时期某种特定的形式占据优势从而在整体中引导整个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诸如生产力的发展、智力的发展以及文化等。就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关系层网来说,从原始社会起历经的几个社会,已经从单纯的合作关系逐步转变为复杂的带有个人因素的合作关系,起初这个社会是一种暂时的和不稳固的结合,接着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及私有制概念的产生,人的私欲进一步膨胀,已无法维持旧的生产关系,随即那种原始的单纯的生产关系开始土崩瓦解,社会结构产生了巨大变迁,来自外界环境的压迫,人的思想也逐渐转向从最初的生存需求转而寻求一种崭新的方式来维持个人发展,这就相当于斯宾塞认为的人类社会逐步从同质性社会向异质性社会进化,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到确定状态的发展,这些不同的需求成为了推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42卷,12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②黎民,张小山西方社会学理论..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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