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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逃税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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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逃税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作者:高习智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8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成了逃税罪,并对此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了相关改变,有利于促进法律发展与经济要求的契合度提高。但同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本文对相关疑难问题作出了论述并给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逃税罪除罪条款入罪标准

一、《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条中还有其他关于扣缴义务人、累计处罚以及关于已经补缴税款的除罪条款的规定。

第一、修正案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了“逃税罪”,这一变化比较符合立法初衷。偷税罪的主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行为人应缴纳税款,其实是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并不存在侵占国家税收款项的问题。

第二、原刑法对偷税的行为方式采取列举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了“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方式。修正案改变了纯列举的方式,改变成概述式的叙述表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概述式的方式包含的内容较多,比较符合犯罪方式多样化的趋势。

第三、修正案对犯罪的数额作出了改变。原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了具体金额,修正案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代替原来关于具体金额的规定。对于解决不同档次量刑的空白地带有积极作用。

第四、修正案将附加刑中的倍数罚金改变成了无限额罚金。根据罪责刑一致的原则,将行为方式取消了关于具体金额数目的规定,在对应的法定刑当中理应取消关于倍数罚金的规定。这样的做法同时是符合偷税罪情况复杂、认定任务重的实际情况。

第五、修正案在此条中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但是必须符合上以条款规定的主客观条件,这是一种进步,有助于鼓励公民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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