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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行政调解规章制度

【篇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一)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来访接待和来信、来电登记工作。

群众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倾听诉求,耐心解释疏导,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收集登记好群众提交的各种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其受理的机关。群众来信及上级和有关方面转来的信件,应拆封登记,按信纸、信封顺序整理装订,并按要求填写编号、日期等。来电能即时回答的,即时回答并做好登记记录;不能即时回答的,研究后及时回复来电人。(二)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3.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行政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1.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

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的理由和要求,申请日期;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3.其他有关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的,承办人负责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二、受理制度

(一)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填写《行政调解审批表》,报行

政机关领导审批后,向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发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行政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二)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办指定管辖。

(三)下列调解申请,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1.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2.已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解除外);

3.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除外);

4.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

序并下发《行政调解通知书》,及时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五)受理矛盾纠纷后,对易激化的矛盾纠纷要采取边受理、

边调处、边报告的原则,及时做好缓解和稳定工作。

三、调查取证制度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调解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

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

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保存的建议,经行政机关领导审批后,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或者保存。

(三)承办人员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时,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保密。

四、回避制度

(一)在行政调解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二)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该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五、主持调解工作制度

(一)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

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二)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

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

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

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

书。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3)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

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制作《终止行政调解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七)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一)行政机关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

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

(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接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或由有被委托

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

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或快递。

七、档案管理制度

(一)上级有关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照片

音像资料等应妥善保管,及时整理归档。

(二)行政调解相关工作资料,如当事人申请、原始证据材料、

调查、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等应及时装订归档,行政

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1.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2.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3.行政调解告知书;

4.有关证据材料;

5.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6.送达回证。

(三)对各类档案必须编制检索目录,分类装订,保证档案资

料的整洁完好。

(四)矛盾纠纷案卷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遵守保密规定。

八、行政调解员选任及行为规范

(一)每个部门必须选任2名以上的行政调解员。

(二)担任行政调解员的条件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公

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行政调解工作。

(三)行政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

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

知识水平和道德素养,提高行政调解的能力。

(四)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2.不得以冷漠、推诿、搪塞、粗暴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3.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4.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5.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6.不得接受吃请、收受礼品、索贿受贿;

7.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8.不得久拖不调、久调不结。

【篇二:行政调解制度】

固原三党发?2012? 号

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将行

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

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创建平安三营,根

据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三营镇行政

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

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第二条为切实加强我镇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镇党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纪委

书记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任为成员。“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综

治办,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明确一人兼任调

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开展调处工作;

(二)每年一次听取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

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

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

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

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

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

调解、司法调解

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镇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对镇政府机关与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之间产生的与镇政府机关管理

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第七条信访人来访,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行政复议,行政管理相

对人提请相关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我镇业务分工由相关部门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行政调解办公

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

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

事人签字或按手印。

第八条行政调解的时限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应

在1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

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九条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经

办公室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争议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并将

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交调解员审阅;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

撤销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

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

【篇三: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卫生行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根据市政法委《全市矛盾纠纷大化解行动实施方案》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市直医疗卫

生单位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服务对象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或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

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

法和活动。

第三条成立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局长任组长,所有局领导班

子成员任副组长,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市直各医疗卫生单

位的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局信访室),明确一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科室具

体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和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开

展各方面的纠纷调处工作;

(二)每年听取一次卫生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卫生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市卫生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市本级的考评、考核与监督。

第五条局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进行调解;

(三)督促具体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并形成调解文书;(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局卫生纠纷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工作职责;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调处,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本单位,化

解在萌芽状态;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调解,把卫生行政调解纳入法制

化轨道,并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

(四)注重说服教育,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做好思想工作;

(五)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协调配合,形成调解整体合力。

第七条局卫生纠纷行政调解管辖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方面的,由相关业务科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暂行办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确定;

(二)属于卫生管理信访事项的,按照信访工作管辖范围确定;(三)属于卫生管理行政执法所涉及的管理权利、义务纠纷的,按

照卫生行政执法管理权限确定;

(四)属于卫生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确定;(五)属于其它卫生管理事务方面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确定。第八条局卫生纠纷行政调解的范围是: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行使职权或在服务过程中,与行政

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发生的各类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各类纠纷。

第九条信访人来访,医疗事故争议以及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卫

生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局内业务分工由相关科室受理并调解,由

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负责调解的责任科室在规定期限

内将调解协议书或处理情况书面回复给当事人,并如实填写《市卫

生局行政调解办理情况登记表》以存档备案。

第十条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

况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卫生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是: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的来信来访和申诉材料,经调解

委员会领导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申诉人反映的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

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

(三)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

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

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人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单

位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

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

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上一级机关和司法部门提

起诉讼。

(六)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整卷归档。

第十二条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同意后,当事人不履行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司法部门提

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

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局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附件2:

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办理情况登记表

编号:

备注:各调解责任科室调解完后,请将此表和调解协议书交局行政

调解办公室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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