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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31号令)---文本资料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6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根据2006年8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

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

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

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

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标

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

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税机关、省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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