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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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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文名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2004.07.01 实施时间2004.07.01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一条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三条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

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行政区域审批机关

1行政区域审批机关 ①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②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地区、盟、自治州、地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县级市、市辖区、林区、特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审批县级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街道、苏木、民族苏木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2行政区域名称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名称:地区、盟、自治州、(地级)市;(三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名称: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县级)市、(市辖)区、林区、特区;(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名称:乡、民族乡、镇、街道、苏木、民族苏木、(县辖)区、(县辖)市(台湾省专设);(五级行政区)村级行政区名称:村、社区、管理区;(六级行政区)组级行政区名称:村民小组、居民小组。在中国省、县、乡三级为基本行政区。 3行政区域政府机关名称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省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地区行政公署、盟行政公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三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政府、(县级)市人民政府、(市辖)区人民政府、林区人民政府、特区人民政府;(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乡人民政府、民族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人民政府、民族苏木人民政府、(县辖)区公所、(县辖)市政府(台湾省专设);(五级行政区)村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区委员会;(六级行政区)组级行政区政府机关名称:村民小组委员会、居民小组委员会。在中国省、县、乡三级的政府机关为基本行政区政府机关。 4行政区域单位数量 (一级行政区)省级行政区共34个其中: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二级行政区)地级行政区共336个其中:17个地区、3个盟、30个自治州、286个(地级)市;(三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共2882个其中:1479个县、117个自治县、49个旗、3个自治旗、379个(县级)市、近900个(市辖)区、1个林区、2个特区;(四级行政区)乡级行政区近42000个其中:近14500个乡、1092个民族乡、近20000个镇、近6200个街道、181个苏木、1个民族苏木、近50个(县辖)区、(县辖)市(台湾省专设);(五级行政区)村级行政区共N个村、社区、管理区;(六级行政区)组级行政区共N个村民小组、居民小组。 编辑本段中国行政区域分区 1按行政划分(一):七大行政区 华北地区: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东北地区:21辽宁省、22吉林省、23黑龙江省;华东地区:31上海市、32江苏省、33

边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五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 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

边境条例修改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第二款:“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第三款:“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第(二)项修改为:“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03-24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

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05-01-20 执行日期:2005-3-1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得合法权益,稳定与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得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就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得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得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与“四荒”等其她土地。 “四荒”就是指未开发利用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得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得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得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就是农村土地得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农户、个人与单位就是农村土地得承包方。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得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九条未划为基本农田得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得,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得,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得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得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得耕地与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得,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 (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5.29 【实施日期】2008.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

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1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2号) 《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 (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 (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

边境作业法规宣传单

边境作业法规宣传单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节选) 第三章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范围内活动。 第四章边民往来

第十八条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的意见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吉政发[2008]1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6.20 【实施日期】2008.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的意见 (吉政发(2008)1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员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以下简称《纲要》)精神,增强全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意识,切实加强生态省建设,现就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省水生生物资源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我省水域总面积列全国内陆省份第8位,渔业资源丰富,特别是冷水性和偏冷水性鱼

类,如细鳞鱼、花羔红点鲑、鸭绿江茴鱼、大麻哈鱼、马苏大麻哈鱼、驼背大麻哈鱼、狗鱼和江鳕等土著鱼类资源丰富。多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经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是加强了法制建设。2005年修订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2006年公布了 《吉林省重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第一批)》,2007年修订了《吉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等,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养护管理制度和措施。全省重要渔业水域均划定了禁渔区、禁渔期,同时组织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大力开展了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活动,成效显著,连续多年实现自然江河捕捞产量零增长。加强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了吉林鸭绿江上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吉林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了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建立了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洄游性鱼类救护中心。 三是初步形成了与水生生物养护工作相适应的科研、技术推广等支撑、服务体系。全省有3个水产科学研究院(所)、52个水产技术推广站从事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工作。初步形成了水产原良种生产体系,建立了省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省渔业质量检测中心、省鱼类病害防治和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中心,8个市(州)及33个渔业重点县也建立了病害防疫中心。四是加强了渔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目前,全省共有渔业行政执法机构64个、渔业行政执法人员763名,规范地开展了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基本形成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检验体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由于干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我省湖库、江河水位急剧下降,部分水域已经干涸或接近干涸,鱼类产卵、繁殖、越冬条件受到严重破坏,自然水域及人工水域资源衰退,水域生态环境逐步恶化。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渔业的总体实力不强、创新不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一章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章名】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1、(单选题)根据《云南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公安边防部门有权()。 A.协助、运送他出境入境 B.不准其出境入境 C.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D.驱逐出境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2、(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A.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 B.协助、运送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便利的 C.逃避边防检查以及持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D.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3、(单选题)根据《云南边境管理条例》对于保障服务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州(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划、计划时,应当有推动边境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应当加强督促落实。 A.边区农牧业发展 B.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C.人口素质发展 D.提高边区经济实力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4、(单选题)根据《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对于进出边境地区管理的规定,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实施边防检查,应当经()批准。 A.省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市级人大常委会 D.边境各级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A 5、(单选题)违反《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有效证件未从规定口岸、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处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A.50元 B.500元 C.200元 D.100元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A 6、(单选题)根据《云南边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所在国签发的入出境证件,符合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规定的入出境事由,确需入境的,应当向入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接受边防检查后入境 A.边境通道通过证 B.签证 C.境内边民出入证 D.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D 7、(单选题)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居民持边境地区入出境证件入境后,符合规定事由,停留的时间需要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应证件。 A.到期前3日 B.入境后3日 C.证件有效期 D.出境前3日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8、(单选题)《云南边境管理条例》所指“边境地区”是指()。 A.我国与毗邻国家的边境线的我方一侧的1000米的范围 B.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县级行政区域 C.本省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市级行政区域 D.被划定的一定范围内的限定区域 正确答案:B用户选择:B 9、(单选题)边境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在口岸、边境通道所在地,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限定区域,用于维护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由()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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