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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

作者:程朝晖时间:2012-11-16新闻来源:正义网【字号:大| 中| 小】修改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出现,成为了司法改革的又一亮点。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导致变相羁押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73条第4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该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检察机关该如何开展监督、如何保障监督的实效,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监督机制的构建等方面探讨检察机关如何更好的开展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第一,符合逮捕的条件。这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也是必备的条件;第二,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些情形属于选择性条件。作为例外的情形是,虽然不具备上述必备条件和选择性条件,而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因为其切断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的联系,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容易导致变相羁押,故而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所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满足监视居住适用的一般条件之后,还需满足特别条件。具体来讲,特别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部分。其中实体条件要求满足下列两类情形之一:(1)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即被监视居住人在合法的案件管辖地无固定住处。(2)属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或者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

件。办理这类犯罪案件在何处执行监视居住,取决于办理案件的需要,而不管其在案件管辖地有无固定住处。当然,属于这三类案件之一,并不是必须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只有当这三类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时,才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这意味着“办案需要”仅指防止妨碍侦查的需要,在诉讼的其他阶段上不存在这样的“办案需要”,因而为“办案需要”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时,仅限于侦查阶段。除非上述三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不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程序条件为,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一)“无固定住处”可能存在扩大化解释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指定居所: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住房客观条件,即无固定住处即可指定居所;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即三类重大犯罪且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但是“无固定住处”该如何界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可能会为了办案的需要,随意将“无固定住处”作扩大化解释,容易造成对暂住的流动人员、外来人员均认为系无固定住处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就违背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立法本意。笔者以为应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无固定住处做出明确的解释,以防止实践中因随意解释而造成的侵犯公民人权的现象。

(二)指定居所不规范,可能导致变相羁押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除了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仍有许多易由侦查机关或者部门监控、私密性较强的场所,如招待所、宾馆、培训中心等。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者部门为了规避法律,将办案场所固定在宾馆内的,指定的居所也在该宾馆内,只是不同的房间而已。在上述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样可能会达到羁押的性质和效果,而可能会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非羁

押性强制措施的立法目的相背驰。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监督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实践中,该项工作到底该由那个内设部门具体负责,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理由是侦查监督部门作为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对其适用进行监督理所当然,且三类特殊的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只存在于侦查阶段。也有学者主张由公诉部门负责,因为公诉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实行跟踪监督既直接又方便。笔者以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主体应该为监所检察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存在,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职能限定了其只能在各自的管辖阶段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的一个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的部门,其本身就负责对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监督,在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监督经验,建立了严密有效的监督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作为一个“半羁押”的场所,由其进行监督更为合适。此外,监所检察部门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由其负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就不会存在期间中断或职能交接的问题。

(二)监督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应采取依职权监督为主,根据线索监督为辅的监督方式。根据线索监督,主要是就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的提供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依职权监督是监督机关通过日常的审查工作来发现违法线索。做好依职权监督,主要应该做好以下工作:第一,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向检察机关备案机制。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向检察机关

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5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第二,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动态跟踪机制。备案机制只是事后的、被动的监督,要想达到监督的实效,检察机关还必须积极地行使监督权,通过案件动态跟踪机制了解情况。检察机关应该定期地进行检查,通过查阅卷宗、走访现场、倾听被监视居住人的意见等方式,了解监视居住执行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内容

监所检察部门主要应对以下具体内容进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合法,是否在羁押场所、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内是否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否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是否及时转达其要求;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是否及时转交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是否存在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情况。

(四)监督形式

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形式主要是发出纠正违法建议,其中又分为口头纠违和书面纠违两种形式。口头纠违只针对执行过程中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由履行监督的检察人员向执行人员提出,同时做好监督记录并及时汇报;书面纠违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是提出进

行纠正违法的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或不符合适用条件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报部门审核和检察长批准,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作出,所作出的文书必须加盖发文检察机关的公章,接到书面纠错的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应把具体的纠错行为

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

(五)完善指定居所检察监督的配套程序设置

1.充分运用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机制。控告申诉制度对于发现案件的线索起到及其重要的作用。在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借助这一渠道发现侦查机关或部门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加大宣传力度,使被监视居住人及相关权利人了解这方面的控告申诉权利,即当被监视居住人或相关权利人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通过接受申诉,若发现侦查机关或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展开调查从而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如果发现滥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移送自侦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2.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由于场所的分散性、封闭性和隐蔽性,不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对其进行监督,因此就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针对事前和事中监督不力的情况,事后的监督就显得极为重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一旦侦查机关或者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等重大的违法行为,其就要承担极为不利的后果,这对其具有很大的震慑作用,能够促使其严格办事。

参考文献:

1.陈利红,《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6期。

2.佘景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监督问题探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08(上)。

(作者:无锡市南长区检察院)

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1、在没有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不能擅自离开执行场所、不能随意会见他人或者进行通信。 2、在司法机关依法传讯的时候需要及时到案。 3、不能通过任何手段、形式,对证人作证进行干扰。 4、不能对证据有毁灭、伪造,也不允许有串供行为。 5、需要将相关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等交由执行机关保存。 一、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监视居住由谁执行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案件,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的,负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范围内增设的一种特殊的监视居住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设引起学界广泛的关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情形、执行场所和方式、执行监督等方面仍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以正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适用情形;执行场所;执行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p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一)无固定住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所谓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在理解无固定住处的含义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谨防把外来户籍的人混同为无固定住处的人,因而使指定处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扩大化。只要有保证其正常工作、生活的稳定居所,就不能视为无固定住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分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问题分析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针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做了全面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本人认为这一做法虽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跟进和司法解释的细化。本文侧重从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入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适用情形、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方面作深入调研,以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适用于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性操作,从而保障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办案,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惩治腐败、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创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在1979年由我国刑诉法确立,1996年和2012年经过两次大的修改,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定之初,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非常相似,都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而监视居住存在采取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存在风险、司法成本大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随着社会的进步,尽可能避免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司法界的共识。然而,

采取何种替代性强制措施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既能不收监又能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呢?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既能充分发挥出这一强制措施的作用,还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险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一是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因被羁押在看守所,与犯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翻供等消极影响;二是监视居住在生活条件等方面较之逮捕更为人性化,可以为办案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特别是职务犯罪嫌疑人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的还具备一定的领导职务,普遍存在畏罪心理、对抗心理和怕失面子心理等情况,对其在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进行监视居住,可以充分创造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侦查人员可以主动关心其生活需求,顾及其心理感受,注意其思想变化,解除其思想顾虑,将办案的严肃性、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性化司法关怀相结合,最大限度地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促使其主动彻底交代。三是既能满足我国现实国情和刑事侦查的基本需求,又能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出于这样的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法建议,要求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并最终得到了全国人大的支持。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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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是什么_黄楚文律师 语音解答|律师 作为的补充措施,即符合,但是,、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第二,监视居住作为的替代措施,即符合,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满足以下几

个条件。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根据我国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当然这仅仅是指每个有权利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时的期限规定,如果三机关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话,那么最长可以达到18个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在将来判处实行时是可以这抵刑期的,监视居住二天折抵刑期一天,如果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不能这抵刑期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是当犯罪嫌疑人符合我们国家刑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运用浅析.doc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运用浅析- 一、反贪实践中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条件。由于监视居住是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在办理案件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有些案件的情况特殊或是办理案件的需要等不宜采取逮捕措施的,缺乏必要的替代性措施。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调整,规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符合逮捕条件,从而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一种替代性措施。 第二,适用罪名必须为“贿赂”类犯罪。这里“贿赂”类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七项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而其他的犯罪不得适用。具体运用时还应特别注意:首先,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必须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罪行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涉嫌特别重大的贿赂类犯罪;其次,渎职侵权、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犯罪情节必须为“特别重大”。根据高检院《规则》第45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程序上具有特殊性。根据新刑诉法及诉讼规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

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因此对”无固定住处”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单位检察长决定;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则需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 二、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一)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职务犯罪的口供依赖性强、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等原因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必须以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防止其翻供、串供为主要目的,而实现此目的的最快捷的方式便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以排除其与外界的不当接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功能、适用效果上完全可以替代逮捕措施,甚至比逮捕更有利于深挖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职务犯罪,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往往具有“一对一”的作案特征,作案手段比较隐蔽,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加之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要想彻底突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有周密的侦查策略、高超的审讯技巧,还需要有恰当的侦查措施作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时间、适用场所、提审突审的便捷性等方面具有制度设计的优越性,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在查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深挖犯罪事实,保证诉讼效果。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效性 三、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理解 对于“固定住所”该怎样认定,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刑事给出了标准:“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因此,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善于使用、慎重使用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负责人表示,这是在侦查环节应对职务犯罪特殊性的有效措施。对这一措施既要善于使用,又要慎重使用。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要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执行。 严格规范和约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负责人介绍,新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应的,修改后的规则在侦查一章中设专节对技术侦查措施作了专门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范和约束。 第一,适用范围仅限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使用的环节必须是在立案以后。第三,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第四,检察机关要交有关机关执行。第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 负责人说,新刑诉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立了违法所得没收机制,对于加大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力度,不让潜逃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及时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的涉案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修改后的规则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专节加以规定:第一,关于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适用没收程序。第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第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可能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第四,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辩护

监视居住二十问

监视居住二十问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然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中被滥用也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贿赂犯罪的侦查中: 1、随意定性“特别重大贿赂案件”。“50万元”的数额标准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嫌疑人供述数额、侦查人员认为可能涉嫌贿赂的数额、还是最终侦查界定的数额,不清晰,以侦查机关的说法为准。侦查终结后认定的受贿数额甚至刚及可以立案的数额。 2、为了达到“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的条件,市级检察机关刻意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促成异地办案,进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 3、设立各种形式的办案中心,作为指定居所,变相羁押。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甚至还不如拘留、逮捕:律师不能像在看守所随时会见;侦查机关的讯问方式、讯问时间不像在看守所有所限制;侦查机关会方便的以各种方式变相讯问犯罪嫌疑人,胁迫、疲劳审讯等不受限制。 监察委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后,职务犯罪侦查由监察委负责。虽然《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有留置的权利,但留置的条件和地点还需要相关配套规定,能否适用原检察院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的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还需要刑事诉讼法做出相关的规定。 为方便迅速、简洁的了解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试着将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用问答的形式归纳如下: 一、监视居住有几种类型? 按是否由办案机关指定居所可分为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非权威分类哦)。 二、什么情况下适用监视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多久

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监视居住,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最长不超过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每一机关有权决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如果被监视居住,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涉嫌的犯罪可能被判处

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逮捕。同时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不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应当指出的是,法律规定对这些人可以不逮捕,而不是应当不逮捕,司法机关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对有些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管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如果不逮捕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也可以予以逮捕。 4.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发现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时,为了既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司法机关与犯罪作斗争,对这样的人可以不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可以委托律师来提供法律帮助,若此时满足了取保候审条件,即可以缴纳出保证金或者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那么申请取保候审获得批准的可能性也会很大。当然,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也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否则很有可能会被逮捕。

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面

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面 按照规定,在尚未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监视居住人是不能会见他人的。但是这里的他人并不包括与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及聘请的律师。从这点上来看,聘请的律师是可以会见监视居住人,并且此时还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 一、监视居住期间律师能否会面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二、被监视居住人有什么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所谓“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的合法住所。所谓“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公安司法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如果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还应当及时向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告。

新刑诉法试题及答案(2)

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竞赛试题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正误,在题后的括号里正确的打“√”,错误的打“×”。共20题,每题0.5分,总分10分) 1、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3、刘某到某公司办公室行窃,紧张之余将一本写有其名字的小说书遗留在办公室内。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提取了小说书,该小说书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中应作为物证使用。() 4、刑事诉讼活动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不能作证人。() 5、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与公安司法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 6、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7、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 8、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被监听。() 9、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排除以及是否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0、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黄保轩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 233000) 摘要: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本次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引起了较大争议,本文就本次修改监视居住法律定位、适用范围等问题和指定监视居住修改的重大意义做些解读,以期能够为准确把握刑诉法修正案关于调整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精神。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羁押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11-0023-03 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较早确立的一项制度。早在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中即已规定了监视居住,1979年刑事诉讼法继承了之前几稿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但其中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同质化适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监视居住期限以及变更等内容,但并未改变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同质化的问题。针对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重中之重,基本上是重塑了监视居住制度。 一、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1.明确指定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适用范围和执行机关。 由于监视手段的匮乏以及监视手段的落后,在实践中,监视居住主要是采用派人看管、监视的方式。如要对在自己的住处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控,执行机关需24小时派人在其家里或者其家的附近对其予以监视,这需要有人轮班,甚至需要两人同时进行监视。但由于这种监视所能发挥的效果一般,而且耗费大量的人力资源,因此,如果没有特殊的原因,侦查机关是不会采取这种监视居住方式的,在实践中不经常使用。一般在此种情况下的监视居住往往是无奈之举。在许多情况下此种监视只是一种形式,有时执行机关就根本就不会派人监视。 监视居住在实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法学界、司法界对监视居住的“去留”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废除论”和“改造论。”“废除论”认为,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适用成本高昂,适用率不高,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人从而侵犯人权,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废除。“改造论”则认为,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施,如果去掉监视居住,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不利于减少审前羁押率。况且,监视居住的上述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对其进行改造来解决,通过进一步的立法修改是可以提高其适用率的。另外,有些情况适用取保候审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均不合适,监视居住恰好可以弥补这两种强制措施之不足,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因此,可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改造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诉法修正案》采纳了“改造论”的观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本条规定前五类监视居住对象主要是针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对其不逮捕羁押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只有第六类是个例外,“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这种例外情况,如果与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是多久.doc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是多久_付丽芬律师 语音解答|律师 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但是要分情况。1、在、被告人的住处采取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期间不能折抵刑期。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二、根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一,监视居住作为的补充措施,即符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第二,监视居住作为的替代措施,即符合,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

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根据《刑事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固定的住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之后,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内执行监视居住。但无论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都没有任何的差别,监视居住期间也是有一定的要求的。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 对策 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 关于拘传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以保证饮食与休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例具体指的是什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例具体指的是 什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具有一定的实践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例具体指的是什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这项措施对侦查机关非常有利。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公检机关与律协两方势力进行了多轮博弈、厮杀,在侦查机关的据理力争和坚持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诞生了。 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重大贿赂犯罪,衡量“重大”与否的标准有3个,贿赂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有重大的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第二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可以说,出发点就错了。在这样错误的逻辑起点上,大用、特用、甚至变相用的问题就出现了。 这也是当前理论界持“废除”观点的专家、学者们比较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种比较尖锐的批评声音是:侦查部门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与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讯问期间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有专家、学者甚至提出了两条修改法律的建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时,本人或其家属有在当地选择租房的权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

有关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96年修订刑诉法时,对监视居住的围、期限和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修订得比旧法明确详实。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模糊概念和规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把监视居住由限制人身自由变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形成变相拘禁,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特别是我国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的刻不容缓的课题。本文拟就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提出拙见。 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做此规定,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 [2] 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也强调不得以监视居住为名实施变相拘禁。[3] 实际上是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质是限制人身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有着质的区别。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主权和居止行动的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法律规定的部分人身自由暂时中止其行使,但仍然保留其一定的活动空间和居止行动的自由。而剥夺人身自由是指完全限制人身自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已经没有自主的活动空间,不许可自主行动。简言之,剥夺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限制则是部分剥夺人身自由。两者之间的临界点就是是否羁押。因为一旦实施羁押措施,便完全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被羁押人已经无法并且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不需要剥夺而只

是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应当进行羁押,否则便会超越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造成侵犯人权的后果。 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质的区别还表现在联合国《公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上。人权公约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措施,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则较少作规定。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对被执行人予以羁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羁押。首先,从强制程度看,监视居住弱于拘留和逮捕。刑诉法规定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为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则予以逮捕。其次,从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看,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通知家属或单位,并且在24小时讯问。遇有不应当拘留或着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但是,对监视居住则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再次,从适用条件看,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而取保候审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复次,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化指标看,拘留和逮捕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监视居住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如:刑诉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说明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和家人在一起;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说明可以有一定的行动自由。 二、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 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由来已久。自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国刑事诉

如何正确理解“监视居住”

如何正确理解“监视居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 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与“偷窥”、“偷拍”、“秘密跟踪”、“窃听”等行为毫无关系,而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及遵守法定义务,并通过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等方式对其进行有效监视,并具有一定限制期限的一种强制措施。作为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有利于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及其家属,只有在正确认识何为监视居住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一、监视居住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抚养”的含义。包括:1.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的抚养;2. 子女、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3、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抚养。 由上述两个条文可看出,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类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但这两类人需同时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允许在逮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之间任意变更。这体现了监视居住可以起到对取保候审的补充作用和对逮捕的替代作用,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缓冲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二、监视居住的机关 监视居住的机关可以分为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二)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为:公安机关。

监视居住能不能在异地执行

监视居住能不能在异地执行 对于监视居住,因为公安机关在执行的时候可以指定居所,这需要方便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从这点上来看,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其实就有可能出现异地执行的情况。但要是一般的监视居住,往往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所以基本不存在异地执行。 一、监视居住能不能在异地执行 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可以给指定居住的处所,以便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二、监视居住的时间是多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第七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 [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许多争议。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许多人担心该法条的实施会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难以保障,由于缺乏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也可能成为变相羁押。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学界对监视居住制度所谓存废就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对立的观点。持废除论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但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且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高,因此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选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而持改造论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不难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质上采取了“改造论”的观点。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再者,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强制措施,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任自流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价值。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从侦查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往往难以有效防止其翻供串供、毁灭证据。所以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立即拘留、逮捕,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又可能有碍侦查,而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有利于案件的侦查。以贿赂犯罪为例,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他们的行为非常谨慎,因而对于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他们的言词证据,物证、书证极少。如果直接对受贿人或行贿人实施逮捕,他们会产生抗拒心理,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让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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