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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予与完善

第36卷第1期2017年1月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Henan Institiite of Education(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36 No. 1

Jan.2017

文章编号:1006 -2920(2017)01 -0074 -04doi:10.13892/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7882994.html,41 - 1093/i.2017.01.014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予与完善

方堃

摘要:地方立法权的“收放之争”与我国改革同步。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放开了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若要顺利行使立法权还需要解决提升立法质量、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立法碎片化等问题。因此,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完善需要优化项目征集、组织起草、草案审查、沟通协调和立法后评估等五大程序。

关键词: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地方保护;部门利益

作者简介:方堃,法学博士,安徽省委党校省情研究中心讲师(合肥230000)。

基金项目:2016年度安徽省党校系统重点课题“推进安徽地方立法科学化研究”(QS20161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乃善治之前提。法治建设要坚持立法先 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赋予问题成为近年地方法治建设的焦点问题。2015年3月,随着《立法 法》的修改,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被赋予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被赋予政府规章制定权,地方立法 权的主体也从原来的49个扩展为282个。但与此同时,对于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具体范围、存在的现实 问题以及实施效果等相关问题,目前的研究依然处于起步阶段。本文结合一年多来设区的市地方立法 权扩张的现实情形,对地方立法权扩张所带来的得失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地方立法权的建议。

一、历史发展与现实意义

学界通常将我国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进程分为三个阶段。新中国成立后至1954《宪法》颁布前,地 方立法在全国范围内较为分散但全面开花,设区的市也都是享有地方立法权的;1954年至1979年,我 国立法上采取统一的中央集权立法体制,除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外,设区的市被剥夺了地方立法权;1979年以后,在经济发展等形势的推动下,随着1982年《宪法》的明确以及《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越来越多地被赋予地方立法权,直至十八届四中全会和2015年3月《立 法法》修改,地方立法权在设区的市全面放开。总体而言,赋予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是社会发展到 一定阶段后,基于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在当前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一) 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要选择

改革开放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发展与经济发展转型密切相关。发展市场经济以后,社会对法 治的要求越发迫切,“地方政府对于与本地域密切相关的事务有独立自主处理的能力与权力”[1]。特别 是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面对日新月异的经济形势却无法得到法律的及时支持,缺乏地方立法权使得 很多沿海城市只能频繁地求助于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而“红头文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往往面 临着因领导更替等因素而不断变换的风险。因此,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设区的市(尤其是发达地区 的设区的市)因时因地制宜,先行先试,尤为重要且十分必要。

(二) 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解决不断凸显的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多发期,各种利益冲突凸显。在这些社会纠纷的背后,地方法治的不健 全或法治本身的冲突往往也是重要原因。虽然十八大明确要求将“法治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和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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