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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兼论检察官办案中的总体感觉与刑法教义

冯军

【内容提要】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凭总体感觉而先取结论再对结论牵强附会地找依据,而是应该以案件事实为依托,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最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应理解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犯罪过程中不能对同一个情节重复评价。

【关键词】刑法教义非法拘禁罪情节严重先行行为重复评价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还需要使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得出的处理结论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一些检察官往往是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就得出案件的处理结论,然后对自己的处理结论进行各种不符合刑法教义的似是而非的论证。虽然在刑法教义中也存在不少理论上的争论,但是,刑法教义毕竟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在相当多的领域已经形成了不可动摇的定论。即使在某些领域尚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但是,这些理论上的争议在今天的刑法教义中已经不是尖锐的对立,也就是说,各种相互争议的刑法理论在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上得出的结论并不存在根本的不同,往往只是细微的差别。刑法教义也是法治经验和理论探索的结晶,因此,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该使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得出的处理结论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在刑法理论中,也有学者极其重视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主张要尽量论证自己根据对案件的总体感觉所得出的大致处理结论的正确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官心中首先必须就案件事实该如何处理有一个大致的结论,然后将目光放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之间来回移动,寻找二者之间的共同点即相似性,最后合乎逻辑地证明自己事先所具有的结论。”⑴“在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法律专业知识,决定对某种行为应当加以处罚的时候,其就会在大前提的设定上,展示自己的智慧,尽量寻找和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一致的内容,从而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来。相反地,当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专业知识,认为不应当对该事实进行处罚的时候,也会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的解释上,寻找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不一致的特征,从而得出对该事实不予处罚的结论。”⑵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既不能排除法律之外的因素(例如良心、社会效果等)对案件处理的影响,也不能保证刑法教义本身被正确地运用(例如为了论证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就“展示自己的智慧,尽量寻找”能够肯定事先得出的结论正确性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并尽量忽视可能否定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中,先取的结论限制了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全面考虑,会导致仅仅寻找了与事先得出的结论相一致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如果检察(法)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运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就可能使刑法教义沦为纯粹的论证工具,使刑法教义的功能降低为总是设法论证事先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

检察官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要做到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就不能采用上述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而是应该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根据,根据刑法教义,对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检验,然后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结论。当然,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在进行这种逐一检验之前,就可能根据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而得出正确的案件处理结论。

但是,经验再丰富的检察官也必须时刻警惕——从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并非总是能够得出正确的案件处理结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使自己对案件的总体感觉经受住刑法教义的检验。

下面以一个真实的案件处理情况来说明。

案情: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甲(男,1984年5月出生,大专文化)、王乙(男,1994年9月出生,另行处理)等人看到闫某(女,1994年2月出生,另行处理)脖子上有伤,即询问其受伤原因,闫某告知昨天被张某(男,20岁)强奸,并被致伤。王甲让闫某报警,闫某因有思想压力而不同意报警。王甲即开车与王乙、闫某一起接上果某(男,1994年6月出生,另行处理),并打电话约人,要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晚八时许,被告人王甲及闫某、王乙、果某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王甲阻止殴打后,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果某和后赶到的丁某(男,1994年3月出生,另行处理)将张某夹在后座中间位置,王甲开车把张某带到密云县经济开发区潮汇大桥东侧的鸭子湖北岸,张某下车后翻过湖边护栏,跳入湖中。果某为救起张某,随即跳入湖中,并在湖中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将果某的头多次按入水中,果某挣脱后游回岸上,张某不见了踪影。王甲等人找到鸭子湖的管理人员,说明情况,要求管理人员帮助救助张某,但遭到拒绝。王甲等人返回张某跳湖现场,又在岸边寻找半个小时后,发现台阶上有水痕,以为张某已经上岸逃走,就开车回家了。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其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次日,王甲等人得知张某并未回家,开始怀疑张某已经溺水死亡,心中产生恐惧,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供述了全部事情经过。2010年5月19日,在鸭子湖打捞到张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张某系溺水死亡。⑶

处理:针对本案,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甲提起公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将被告人王甲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害人张某“为逃避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以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予以处罚”,并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⑷评析:在检察院讨论如何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有的同志没有对被告人王甲的行为逐一进行刑法教义上的分析,就根据自己对这一案件的总体感觉,提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甲提起公诉。他们的理由是,被告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是对张某的非法拘禁,并且张某为逃避被告人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而跳入湖中后溺水死亡,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王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王甲的刑事责任,就可能出现王甲等人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不予谅解并拒绝将张某的尸体火化等困难局面,将导致矛盾不能化解,不能及时结案。正是在这种结论先取的犯罪判定思维支配之下,被告人王甲被以非法拘禁罪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甲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王甲“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法院最后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作出了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判决。

客观地说,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双方当事人都接受了的,因此,实现了“化解矛盾,及时结案”的目的。但是,问题是,司法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是否符合刑法规定?是否经得起刑法教义的检验?是否存在另一种既让双方当事人都乐意接受,从而化解矛盾、及时结案,又符合刑法规定,并且经得起刑法教义检验的处理方式?

根据刑法教义,判断和认定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为根据,对行为人实施

的具体行为逐一进行分析,这是行为刑法的当然归结。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甲等人实施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具体行为共有六个:第一个行为是寻找并殴打张某;第二个行为是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第三个行为是没有防止张某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鸭子湖中;第四个行为是没能将在鸭子湖中的张某救起,以避免张某在鸭子湖中溺死;第五个行为是王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第六个行为是王甲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第一个行为至第四个行为对定罪有意义,第五个行为和第六个行为对量刑有意义。

关于第一个行为,王甲等人得知闫某被张某强奸致伤后(案件材料表明,张某强奸闫某的行为极其恶劣),决定找张某解决此事,当晚八时许,被告人王甲等在密云县司法局东侧路边找到正在饮酒的张某,王乙、果某即对张某进行殴打,王甲阻止了殴打。关于这一行为,很明显,王甲等人寻找张某解决事情的行为并不违法;王乙、果某殴打张某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是,并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而且,王甲还阻止了王乙、果某继续殴打张某。因此,在第一个行为中,王甲参与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

关于第二个行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开往鸭子湖。关于这一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王甲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定。案卷材料表明,王甲等人强行把张某运往鸭子湖,是想在那里与张某协商如何赔偿,以便把事情私了,而不是想对张某实施杀害、伤害或者抢劫等行为。被害人一方找加害人协商以赔偿的方式把事情私了的行为本身,并不是违法的。问题是,王甲等人强行带走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不考虑第三个行为和第四个行为,仅仅就王甲等人强行带走张某的行为本身而言,虽然“强行带走张某”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性质,属于非法拘禁,王甲等人也认识到这一行为性质,但是,由于张某从坐上王甲的车到其后跳湖,时间不足半小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应予立案。虽然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对普通公民不应该适用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严格的入罪标准。对普通公民而言,并非只要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成立非法拘禁罪。在认定普通公民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时,应该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立案标准的情形解释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在不具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普通公民也只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因此,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不足半小时的行为,单独来看,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第三个行为,王甲等人没有防止张某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鸭子湖中,导致张某在湖中溺水死亡。如何判定这一行为的性质,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首先,因为王甲等人强行让张某坐上王甲驾驶的轿车,所以,就负有保护张某的安全的责任,如果鸭子湖边没有护栏或者护栏很低,喝酒后的张某在无人保护的情形下跌落湖中溺水死亡,那么,就要根据王甲等人对张某跌落湖中溺水死亡的心理态度,来判定王甲等人不加看护的行为是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如果王甲等人对张某跌落湖中溺水死亡在主观上是轻信不会发生或者因为疏忽而没有认识到,那么,王甲等人不加看护的行为就成立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王甲等人对张某跌落湖中溺水死亡在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心态,那么,王甲等人不加看护的行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问题是,在本案中,张某不是跌落湖中,而是自己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湖中的。只要王甲等人没有实施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行为,王甲等人就不应该对张某跳入湖中的行为及其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任何人都没有能力防止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在自由状态下实施自损行为。如果人们要求王甲等人对张某跳入湖中的行为及其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就也会要求王甲等人对张某自己撞死在湖边护栏上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这种要求明显不合理。

其次,如果王甲等人实施了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行为,那么,王甲等人就应该对张某跳

入湖中的行为及其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倘若王甲等人在开车去鸭子湖的途中痛打张某,或者威胁说到鸭子湖后打死张某,让张某感受到来自王甲等人的死亡威胁,那么,张某跳入湖中就是被王甲等人逼迫的。在这种情形中,王甲等人就可能认识到张某会被迫跳入湖中。如果王甲等人没有及时防止张某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鸭子湖,那么,王甲等人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存在过失。如果张某跳入鸭子湖中后立即消失得无影无踪,王甲等人根本不可能及时救助张某,或者王甲等人完全无能力救助已经跳入湖中的张某,那么,王甲等人就因为没有及时防止张某翻过湖边护栏后跳入鸭子湖中,而应对张某在湖中溺水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王甲等人实施了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先行行为。王甲等人在迫使张某跳入湖中上存在客观上的回避义务和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在王甲等人实施了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先行行为的情形下,如果王甲等人能够及时救助张某而故意不救助,或者进一步实施了威胁张某生命安全的新行为(例如,向湖中扔石头,阻止张某上岸,以致张某在湖中无力坚持而溺水死亡),那么,王甲等人的行为就成立故意杀人罪。问题是,在本案中,王甲等人并没有实施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行为,也没有在张某跳入湖中后进一步实施威胁张某生命安全的新行为,因此,王甲等人不应当对张某在湖中溺水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关于第四个行为,在张某翻过湖边护栏,跳入鸭子湖中之后,王甲等人没能将在鸭子湖中的张某救起,结果导致张某在鸭子湖中溺死。上述分析表明,在王甲等人负有防止张某跌落湖中的义务时,如果王甲等人没能将在鸭子湖中的张某救起,结果导致张某在鸭子湖中溺死的,王甲等人就要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是张某自己任意跳入湖中的,因此,王甲等人并不负有防止张某跳入湖中的义务,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上述分析还表明,王甲等人并没有实施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先行行为,因此,王甲等人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上述分析进一步表明,即使王甲等人不负有防止张某跳入湖中的义务,也没有实施迫使张某跳入湖中的先行行为,如果王甲等人在张某跳入湖中之后实施了威胁张某生命安全的新行为,王甲等人也要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在本案中,王甲等人并没有在张某跳入湖中之后实施威胁张某生命安全的新行为,因此,王甲等人不对张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是否即使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仅仅因为王甲等人没能将在鸭子湖中的张某救起而导致张某在鸭子湖中溺死,王甲等人就要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某种刑事责任吗?简单地说,如果张某之所以跳入湖中与王甲等人没有任何关系,看见张某在湖中快要溺水死亡,王甲等人能够救助张某而故意不予救助,导致张某在湖中溺水死亡时,王甲等人也要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某种刑事责任吗?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德国刑法》第323条c的规定,王甲等人的行为会成立见危不救罪,但是,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所以,根据我国的刑法教义,在张某跳入湖中与王甲等人没有任何关系时,即使王甲等人看见张某在湖中快要溺水死亡,能够救助张某而故意不予救助,导致张某在湖中溺水死亡的,王甲等人也不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王甲等人见危不救的行为仅仅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

根据以上分析,从刑法教义上看,在本案中,对张某的死亡,王甲等人既不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而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的行为,又因为时间不足半小时,而不能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问题是,在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半小时的情况下,张某又跳湖溺水死亡了,这种场合,能否把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半小时”和“张某跳湖溺水死亡”结合在一起,认定王甲等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呢?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予立案。在本案中,可以认为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

轿车里,并运往鸭子湖这一危险区域,属于“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并且,导致张某跳湖溺水死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王甲等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只能把上述规定中的“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理解为客观的处罚条件,既不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也不需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避免“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⑸

法院虽然判决王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但是,适用了《刑法》第238条第2款,认定王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检察院也是这种看法。在检察院和法院看来,王甲的行为不仅成立非法拘禁罪,而且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根据刑法教义,如果要认定王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就不仅需要王甲对张某跳入湖中溺水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而且需要王甲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的行为与张某跳入湖中溺水死亡的结果在客观上存在直接关联性。⑹在本案中,既难以论证王甲对张某跳入湖中溺水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难以论证王甲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的行为与张某跳入湖中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客观上的直接关联性。⑺在认定王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之后,又对王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也是刑法教义上难以说明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然认定王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就至少要对王甲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王甲在案发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但是,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然而,当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本身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较大的量刑幅度时,因为存在自首,就在减轻处罚之后直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仍然是有疑问的。因此,法院判处王甲三年有期徒刑,应当不仅是考虑了王甲具有自首情节,而且,一并考虑了王甲“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如果是这样,法院就不能再对王甲宣告缓刑三年,因为在对王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时已经考虑到王甲“确有悔罪表现”,再根据王甲“确有悔罪表现”而对王甲宣告缓刑三年,就是对王甲“确有悔罪表现”进行了重复评价。因此,如果认定王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考虑到王甲“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最终也只能判处王甲三年有期徒刑的实刑。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一种处理结果是,把王甲等人“强行将张某非法拘禁在轿车里半小时”和“张某跳湖溺水死亡”结合在一起,认定王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对其适用《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然后,再考虑到王甲“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决定适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王甲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责令王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在我看来,这一处理结果,既符合刑法规定,也大体上符合刑法教义,双方当事人都会乐意接受。

法治既不是套话,也不是空话,而是一个国家中民众的真实生活形态。法治是民众的真实生活形态,这无非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法治实现了。因此,司法人员,尤其是检察官(因为像排球中的二传手一样重要),在判定犯罪的过程中,即使考虑矛盾化解等种种因素,也必须用刑法教义约束自己从对案件的总体感觉中可能产生的判定任意性,要恰当地运用法治思维,坚定地塑造法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黎宏:《“禁止类推解释”之质疑》[J],《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第49页。

⑵同前注⑴,第47—48页。

⑶关于案情介绍,参见田媛:《非法拘禁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C],载陈平、刘明祥:《刑事司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7页。笔者根据《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密刑初字第63号等有关材料,对案情进行了增删。

⑷参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密刑初字第63号,第2页。

⑸关于客观的处罚条件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已有较多研究。有关的初步介绍和探讨,可参见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以下。

⑹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成立条件,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J],《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⑺在刑法教义中,一般不会认为精神正常的被害人的自杀与行为人将被害人短时间拘禁在轿车里的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作者介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扫黑除恶知识合集--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16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注: 只要具有如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立案,不需要以下几项都具备。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X〕1号)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司法解释进一步释明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也按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X]7号)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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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试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赵波 【摘要】 受贿罪是贪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近年来,受贿犯罪持高发趋势,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对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认定受贿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作用,因此对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展开讨论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 受贿罪;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Discus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Bribery Qixiaowei 【Abstract】:Bribery crim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e of corruption.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of our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o high trend, has seriously affected the image of the party and the government,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complexity of bribery crime, has far exceeded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he bribery crime is determined mainly on the basis of crim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guiding the practice of bribery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so it has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iscuss the objective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bribery. 【Key Words】:Taking bribes; A bribe; Seek interests for others 一、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 ; ;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P>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8283127.html,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恪尽职责。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7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刑法学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关于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明确规定了若干种的不同罪名,除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外,也还有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至198条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在利用合同形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都是通过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本文研究的范围主要是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合同”这两个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述 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虽然合同诈骗行为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古来有之,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历代刑法都没有对此予以规定。我国古代和近代关于利用合同或者契约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按照诈骗犯罪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最早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1950年7月25号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9条规定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该法条第1款规定:“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3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1)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2)

以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3)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4)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实践中的利用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被该规定中的不忠实履行合同罪所包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18口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口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条,对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做了进一步解释,该条文规定:“根据刑法(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该条文明确表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第一次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仍未作为独立的罪名出现。 1997年3月14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一)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一) 内容摘要 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在第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又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几种情况。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贿赂犯罪是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实行改革开放形势下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它既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人民群众的联系。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主要一种罪名。因此,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受贿罪的概念、构成以及特征和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构成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施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所以,受贿罪构成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公务人员不能够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败坏政权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1“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2“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除主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

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超额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绑架、勒索等非法拘禁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判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索要债务而采取的非法拘禁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况且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这两种罪的刑罚相差之悬殊,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角度来看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处。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拘禁罪的一般规定在3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起点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明显可以看出,绑架罪的惩罚严厉性大于非法拘禁罪。而本文探讨的因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介于二者之间,因此,实践中应当慎重区分二者。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一)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概念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是指行为人超额索取债务,采用拘禁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行使权利,即实现自己的债权。索要指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在实际中往往表现为债权人采取关押、禁闭、捆绑、绑架债务人或其近亲属使被拘禁人丧失人身行动自由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本

人或其近亲属索要超过债务的财物的行为。此非法拘禁行为既可以是暴力行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交往甚密的朋友,债权人将债务人哄骗至某处,将其禁闭于一定范围之内,然后向其及其近亲属提出超过实际债务的财物的行为。 (二)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 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最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因为它是超过实际债务索要财物,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其次,此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必须以索取债务为主要或首要目的 这是该行为不同于其他一般非法拘禁行为及其他行使权利行为的主要特征。我们说索债是主要目的而非唯一目的,是因为超额索要债务非法拘禁行为与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不同,后者采取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目的只为了索债,除此之外,绝无他意;而前者毕竟是超过了实际的债务,其目的有多种,既有行使自己应有的债权的目的,也有因多次索要债务未果而产生了仇恨心理想借机超额索要教训一下债务人的目的,也有趁机得到其他物质好处的目的等等。我们说索债是首要目的,是说在前述的各种目的中,索债是最初的原始的目的,其他目的是在索债目的以后拘禁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超额部分是明显的情形也是在索债目的后转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精品论文】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精品论文】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 =内容摘要 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LI询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 LI的。在笫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乂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

污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等儿个方面,论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儿种情况。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贿赂犯罪是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实行改革开放形势下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它既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人民群众的联系。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主要一种罪名。因此,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U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受贿罪的概念、构成以及特征和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构成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施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所以,受贿罪构成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公务人员不能够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败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5618283127.html, 非法拘禁罪刑法释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拘禁罪的构成。 1、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 内容摘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

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论文摘要: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人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试从其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情节等几个方面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受贿客观主体量刑情节 一、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是在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争议焦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两高曾在《解答》中肯定了利用第三者职务上便利的间接受贿犯罪也是受贿的一种形式。新刑法基于司法实践,设专条规定了间接受贿犯罪,分解了原来受贿罪中的部分行为方式。那么,刑法第385条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还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它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后者则不存在制约关系。我认为,从对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角度,由于第388条规定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因此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哪种理解都无碍于对受贿行为的惩治。但是从刑法完善和刑法理论上.间接受贿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应作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是恰当的。在此,我们作第二种意见的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答》规定,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名副其实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虽不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但与职务紧密相联,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从表面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这种制约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从横的方面看,在不同的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为人所指定的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索取”贿赂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 索取或收受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所谓“索取”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取体现了受贿人行为的主动性。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还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呢?对此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认为索取他人财物者,立法规定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即构成受贿罪。因为,索取贿赂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恶劣的受贿行为,应该予以较严厉的处罚。同时,索取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取人有利于行为人,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使被索取人以某些正当利益不能获得,被索取人只是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不存在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 从立法原意上讲,多数人的观点是恰当的,但是若从法理上讲在立法中把为他人谋利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首先,索贿和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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