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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贿赂犯罪若干问题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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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新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作者提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罪要件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罪要件;同时,贿赂犯罪对象应包括“一切不正当利益”和受贿罪数额起点宜再降低。

关键词:腐败;贿赂;犯罪;要件

贿赂犯罪是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罪名的总称。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的立法精神。然而,纵观新刑法分则第八章对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却很难说新刑法体现了严惩腐败的精神,相反,新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若隐若现地体现着刑法面前的官民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对贿赂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再探讨。

一、“为他人谋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刑法理论界,“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方能构成受贿罪”成为众多学者的一致主张,而对什么是“为他人谋利益”,却存在着多种意见。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换条件,为他人谋利益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2};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贿赂与权力相交换而达成的一种默契,是受贿人许诺或答应为行贿人谋利益的一种心理状态或意图,属主观要件的范畴{3}。

笔者认为,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利益”看作一种行为,扩大了受贿行为的外延,必然导致放纵那些收受他人贿赂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益或者虽实行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但未能成功、或者虽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却未实施谋利行为的犯罪分子。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是一种心理意图,必然轻纵那些只非法收受贿赂而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利益的犯罪分子,有悖于惩治腐败。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应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也不应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成为认定受贿的要件。理由是:

1.从受贿罪的本质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实践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量收受他人贿赂,既不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也不作出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甚至主观上根本没有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它同样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国家机关的声誉,损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

2.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看,只要受贿人主观上具有收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就足够了,不应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表示。刑法规定以“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的成立要件,主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违背了反腐倡廉,从严治吏的精神,严重地影响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究。司法实践中,有些领导干部肆意利用其职权地位,大量收受他人的财物,但行贿者并无明确说明行贿的意图,而收受贿赂的人也未作出任何承诺,但双方心知肚明,送者决非没有企图。有的行贿人即使行贿时有时提出让受贿人为其谋利益的要求,受贿人也答应为其谋利益,但由于行贿和受贿通常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加上一些行贿人“讲义气、够朋友”,使司法机关很难查明受贿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人赃俱获”的犯罪分子也无法定罪,只能将收受的财物认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最多再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应当将“为他人谋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为他人谋利益”,只能作为对犯罪分子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新刑法第389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照此规定,行为人若为谋取“正当利益”即使肆意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不构成行贿罪。这一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反腐倡廉的精神。

首先,从行贿罪的本质看。行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一点说,行贿罪侵犯的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贿行为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诱发大量的受贿犯罪,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行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

所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行为,无论其主观上是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其他为都是对公职的收买,都构成了对贿赂犯罪客体的侵犯。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行贿与受贿作为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4},其实质是一种“钱权

交易”。如果说受贿是某些国家公务人员意志薄弱的表现,那么行贿则是促成这些意志薄弱者腐化堕落的直接原因。如果我们只承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才是犯罪,而把谋取正当利益的行贿行为排斥在外,理论上讲不通,实践中也十分有害。我国的腐败现象屡禁不绝,甚至有不断蔓延的趋势,不能说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无关。

其次,什么叫“正当利益”,什么叫“不正当利益”,区分颇为困难。特别是时下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使许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的一些“利益”正当与否更难区分。比如,数人竞争一个工作岗位,对竞争者来说,获得这一岗位都是一种正当利益,但在未得到竞争结果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利益”,也即是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任何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都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究竟能否取得,则是不确定的。如果竞争者中的某一人为谋取这一正当利益,而向负责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获得“优先录取权”,从而实现争得这一岗位的目的,那么,行贿人所获得的利益是“正当”的,但其手段却是非法的。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又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像这种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象,本应以行贿罪论处,但依现行刑法却难以定罪,因为行贿人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虽然是法律。政策所允许的,但这种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得到的这个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即“如果以取得利益的手段性质决定利益的性质,那么这种本身性质是合法的利益,似乎可以归之于不正当利益”{5}。但是,这样一来,就否定了利益本身应有的性质。刑法第389条中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从立法目的看应该是指利益本身的性质而言,而不是决定于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可见,以谋取利益手段是否正当来区分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是说不通的。有的学者认为,“给予利益,当然是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谋利是行贿的应有之义,无需特别写出;不写出主观要件,不仅有利于诉讼,而且在逻辑上更突出行贿是对公务的收买,更使侵犯的客体明朗化”{6}。笔者对这一观点颇为赞同。建议取消刑法第389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而改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从重处罚。”

三、贿赂罪的犯罪对象不宜局限于财物

刑法第385条、第387条、第388条、第389条均明确将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这里的“财物”应该是指具有实物形式的金钱与物品。这就意味着,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得到的不是金钱与物品,请托人送的不是金钱与物品,就不存在贿赂犯罪的问题。这是违背我国严惩腐败,从严治吏的法律精神的。

关于“贿赂”的范围应该多大,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财物说,即贿赂只能限定为财物,收受或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如果扩大贿赂的范围,将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7}。二是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这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贿赂手段变化的需要,同时也可顺应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以贿赂数额为标准的要求。三是不正当利益说,即“贿赂”不但应包括财物和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而且应包括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如解决住房、色情服务等等,即“贿赂”应包括一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或欲望的有形无形利益在内”{8}。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目前,为了彻底铲除腐败,应将“贿赂”的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首先,随着我国物质文明的不断提高,有些腐败分子已经不热衷于对财物的追求,随着我国对财物贿赂犯罪的打击,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方式更加隐蔽。刑法将“贿赂”规定为财物,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例如,某急需一批钢材,多次给某钢铁厂厂长送钱送物,厂长均无动于衷。后打听到该厂长十分好色,遂利用年轻美貌的女子进行“攻关”,主动为厂长提供“色情服务”;厂长在接受“性贿赂”后,即将每吨3.8万元的钢材500吨,以每吨2.8万元拨给该,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反映社会现实,社会的犯罪现象变化

了,刑法就应当作相应的修改。面对形形色色的“非财产性”贿赂犯罪,我们的刑法仍固守“贿赂”只能是财物,怎么能彻底清除腐败?

其次,从贿赂犯罪的本质看,将“贿赂”局限于财物也是没有道理的。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贿赂犯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无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其侵犯的客体都是一样的,贿赂犯罪不是侵犯财产犯罪。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是取决于腐败分子所得到的是财物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是决定于财物数额的大小,而是取决于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大小,取决于危害公务行为廉洁性的程度。

再者,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是可以行得通的。加拿大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雇佣”;苏俄刑法规定为“任何方式的贿赂”。财物说的论者担心,扩大贿赂的范围,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扩大打击面。这种担心既没

道理也没必要,只要司法工作人员改变“计赃论罪”的观念,认真分析案性,结合事实对犯罪的危害性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完全可以做到正确定罪量刑的。如果将受贿赂的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完全可以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这就完全解决了操作性的问题。

四、受贿罪的数额起点应当再降低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按照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模范守法,忠于国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知法犯法,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公民犯罪的危害性大。我国1979年刑法及单行的刑事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XX元)和一般公民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0—400元)的规定相差近十倍。这一现象曾被不少学者认为是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突出表现。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文规定了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贪污、受贿及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情况有所改观,但二者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相差仍然较大。按照新刑法的规定,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5000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盗窃、诈骗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为20XX元,相差一倍多。这仍然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有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其造成的官民不平等是明显的。例如,某灾民为了自己的温饱问题,在无奈之下入室盗窃,窃得现金3500元,人赃并获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缴获了赃款,按现行刑法规定,可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3500元后,认罪态度好,“情节较轻”,按现行刑法,只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两例,盗窃者为求生存,解决温饱;受贿者为图安逸与享受,两者可能受到的处罚却截然不同,新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不但不符合“适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不符合新刑法的立法精神。新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作专章规定,原意是要从严从重惩治腐败现象,而不是从轻从宽。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降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参考文献】

{1}王学沛.中国刑法通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534.

{2}高铭暄.关于贿赂罪的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1991(2).

{3}朱孝清.略论行贿罪主观要件的修改(M).法学.1996.(8).

{4}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645.{5}张穹.职务犯罪概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186.

{6}庄道鹤.试论腐败的社会历史原因(J).电大教学.1998.(1).

{7}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604.

{8}王作富.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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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分析,发现行贿有以下特点: 1.行贿人员身份多元化。行贿人员的主体不特定,面宽人广,很难归类为某一特定群体。在我区近几年办理的贿赂案件中行贿人有私营企业老板、工程项目经理、产品销售业务员以及普通群众,而行贿人员属于党员或者监察对象的则很少,绝大多数不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主体身份。在44件贿赂案件中,能从现有材料认定贿赂人员是党员或监察对象的仅有2人。 2.行贿手段趋于人情化。行贿人在行贿时往往打出“友情牌”,以朋友身份用祝贺、看望为托词,在逢年过节、家居搬迁、子女升学等时机上向行贿对象请客送礼,使受贿人拿得心安理得,用貌似正常的礼尚往来掩饰行贿的真实动机。如我们这几年查办的贿赂案件中,绝大多数行贿人都选择在春节及国庆节前后行贿,尽管行贿人在行贿时,一般都不挑明请托事项,但其为谋取利益的目的,双方都是心照不宣的,这在法理上则很难认定行贿人是为了获取不正当权益。在我们查办的44件贿赂案件中,只有一件因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权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3.行贿行为注重长期化。行贿人在行贿时并不贪图一时之利,只是为了达到与受贿人建立长期的互助共生关系,打下牢固的权钱交易基础,目的是细水长流,放“长线”钓“大鱼”,将行贿行为长期化、经常化。如盛泽某公司老板吴某某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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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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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 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 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

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 在理论与实践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

浅析贿赂犯罪

一、贿赂的概念和特点 (一)什么是贿赂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难以平民愤。 (二)贿赂的特点 1贿赂由以实物形态为主向以货币形态为主转变,并且金额越来越大,由起初的成百上千发展到成千上万,现在一次送几万、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的已不罕见。贿赂的方式也变成多样性,贿赂的人群不断增加。

2犯罪分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增强,贿赂的表现形式更加隐蔽。一是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有的行受贿双方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挖空心思规避法律,如提供免费出国、免费旅游,提供营利机会;送给对方大件耐用商品如住房,而所有权仍在行贿者手中;利用对方的人性弱点,采用性贿赂。二是打着各种公开的、合法的(或者轻微违法的)旗号掩盖贿赂之实如有的借逢年过节或领导干部出国、子女上学,送超出正常度的零花钱、礼金,有的领导干部在收受了这些“大礼”后,还给对方一份“小礼”,以掩盖贿赂的实质;有的以奖金、劳务费、顾问费、分红的名义,送上大额现金;有的以借贷为名,行贿受贿双方心照不宣,所谓的借,其实是有借无还;有的故意设好牌局,在打牌赌博时故意输给对方。 二、贿赂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危害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现状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经营机制转换,政府职能转变的时期。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新旧体制衔接过程中的制度性漏洞大量存在,法制仍然不够健全,权力缺乏充分的制约和监督,市场经济发育不足,权力继续过多地介入市场。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反映到精神生活中来,容易诱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一些地方在加快发展的过程中,存在抓物质文明和经济建设的一手硬,抓精神文明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pdf

摘要 近年来,官员受贿落马案例不断见诸媒体或报端,受贿犯罪也逐渐踏出法律人的“私邸”而“走人寻常百姓家”,常常成为人们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本文简单讲述了受贿罪的主体的界定及立法演变,通过对受贿罪中疑难问题的分析,并,联系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及中有关贿赂的立法规定,从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笔者对受贿罪的一些争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及对我国受贿罪体系的前景做了展望。 关键词:受贿;疑难问题;犯罪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official bribery case constantly appear in the media or in the newspapers, the crime of bribery has gradually stepped out of the legal person of "private" and "leave the homes of ordinary people", often become the talk of the town. Bribery is a main form of corruption, but also a typical post crime. This paper briefly describes the definition and the legislative evolution of the subject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contact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foreign countries and bribery, starting from the actual need of our country current bribery crime,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of some controversy to put forward its own views and to the bribery crime system of our country has done a prospect. Keywords: bribery;The difficult problem;Crime

最新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资料

受贿罪案件办理中的十个疑难问题 大家好,很高兴在这里见面。今天,我想讲的题目是“受贿罪的十个疑难问题”。我主要是办刑事案件,可以说百分之百是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当中,主要来说是“两高一黑”。“两高”就是高官和高管的案件,“一黑”就是涉黑案件、黑社会案件。但是近些年来,涉黑案件已经很少了,所以我现在的案件主要是公司的高管和政府的官员这类案件。那么,在这类案件当中,受贿罪又是最多的。所以今天我们主要就交流一下,受贿罪的一些疑难问题。我们今天主要是侧重于实务,解决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澄清模糊认识。那么我讲到的这些案例呢,绝大多数都是我办过的案件,希望与在座的各位分享。 我们今天主要不是探讨理论问题,而是解决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我们要全面地、综合地来掌握这个要件,根据这个犯罪构成要件,来具体评判某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便利 其实,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利用职务便利也要从多方面来考虑。比如说,你分管、主管、经手或者说掺和。通俗的说,只要你掺和了这件事情,掺和了这个系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这就是职务便利。不一定非要你一个人说了算,一个人拍板。因为很多活动,都不是你一个人说了算的,只要你在其中起了作用,你是其中一个不可绕开的环节,就算有了职务便利。 现在只要你收了钱,然后你又是其中一个环节,基本就可以认定(受贿)。你要是没有收钱,那都好解释。没有收钱,我就是利用自己的职责或者说我依法履行职责。但是只要你收了钱,那么这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了。比如说,在提拔一个干部的问题上。你是这个班子的成员,对这个干部的提拔使用,你只要没有反对,这就算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也就是说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如何理解谋取利益 我们知道,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为对方谋取利益,当然不管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算。但是,很多家属还有他的朋友,就是理解不了这个问题。总是说,“我为他谋取的都是合法利益啊!”“他本来就该提拔啊!”或者是说“这个项目该给他啊!因为他们公司很优秀,历年考核都很好,所以说这个项目给他是没问题的”等等。这就是他不理解的地方。只要是你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不管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构成受贿罪。只不过谋取非法利益

贿赂犯罪侦查讯问方法及对策

贿赂犯罪侦查讯问方法及对策 贿赂案件中行贿人一方,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行贿行为是秘密的、不为第三方知晓的,另一方的受贿人具有一定职务、社会地位,明知受贿行为是违规、违纪,甚至是违法的,而依然为之,其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手段也是狡诈、隐蔽的。在侦破实践中,受贿案件大多立案率大幅高于有罪判决率,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案件进入起诉或审判环节后,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相应证据固定不好,就会使案件滑坡。如何提高讯问成功率,固定讯问信息成果便成为关键。 标签:贿赂;侦查;讯问;心理防线 一、侦破贿赂案件,提高讯问成功率 随着人们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准确把握讯问时机,把握讯问时机就是要全面了解行贿行为的过程和掌握嫌疑人的基本社会阅历及性格特征。在受贿案的证据中,全面了解行贿行为的过程,对行贿人进行细致的询问,对行贿人询问应做到详尽,从行贿人的动机、钱财的出处、行贿的方式、方法、地点及行贿后的成果都要从行贿人处得到信息,并以此展开调查,初步固定有价值的信息,在掌握了行贿行为有价值的线索后,准备首次接触犯罪嫌疑人。 如何让犯罪嫌疑人开口,实质就是侦查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打的心理战术。在贿赂案件侦破过程中,首次讯问的质量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走向,甚至决定着侦破工作的成败。在侦破贿赂案件时,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性格特征,深入分析其抗审心理,推断审讯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再辅以灵活、恰当的侦查谋略,加强心理攻势,以实现摧毁犯罪嫌疑人心理防御体系,迫其就范的审讯目的。按照心理学的分类,通常将人的性格分为四种基本类型,即兴奋型、活泼型、沉稳型和抑郁型,审讯实践证明,这四种分类方法同样适用于涉案犯罪嫌疑人。 在贿赂案件中,涉案嫌疑人大多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较长的工作年限,年龄多在35岁以上。这类型的犯罪嫌疑人多具有性格内向、精于世事、自控能力强的特点。在审讯中,这类嫌疑人多表现为感情淡漠,反映迟缓,不轻易回答提问。在具体讯问中善于软磨硬泡,无理纠缠。因此,讯问这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不可急于求成,稍不留神就有可能被其抓住讯问漏洞借题发挥,从而强化其对抗情绪,使讯问工作陷入尴尬境地。对于这类自以为是、沉稳老练的犯罪嫌疑人,要善于创造条件制造“下马威”,打破其心理平衡,瘫痪其心理防御体系。具体方法有:(1)要选择好传讯的时机,如在会议中对其传讯,在午夜时分对其传讯,利用突然性使其内心产生混乱,难以梳理。(2)要安排好审讯人员威严的仪表,营造一个伸张正义、邪恶无处藏身的审讯环境,使犯罪嫌疑人一进入审讯室就产生心理上的压力和负罪感。(3)讯问内容要严格限定在一条非常狭窄的空间里,以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没有等简单的问句,不给其回旋余地,堵死其抗拒审讯的通道。(4)讯问中的语气要肯定,提问简洁清楚,审讯沉着自信,始终使犯罪嫌疑人感到一种威慑力,使其处于一种被动的不自主的地位,迫其就范。

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及对策

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及对策 论文摘要 摘要:目前我国的腐败犯罪现象呈现上升趋势,腐败犯罪直接造成单位和国家的经济损失、造成国家综合国力的下降和国际竞争力的减退;腐败致使政府机构能力下降;腐败大大影响了党和国家的形象和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腐败是千万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原因;腐败是一个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本文从腐败犯罪定义和我国腐败犯罪的现状入手,分析腐败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必要性。在用社会学方法具体分析腐败犯罪的过程中,我们从经济学、社会学以及腐败和改革的路径依赖等几个视角出发试图分析中国当代腐败犯罪的社会根源和客观功能,并尽可能的寻求相关的控制腐败犯罪的对策。 腐败犯罪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法律现象,对腐败犯罪的把握认识和打击政策不能脱离它植根的社会现实状况和本质要求。否则,我们打击腐败就潜伏着异化为社会前进阻力和压迫力量的危险。 一、腐败犯罪定义及我国腐败犯罪现状 (一)国际上対腐败的通行定义是:腐败是滥用公共权力以牟取私人的利益。一个更为广泛的定义是:腐败乃是通过关系而有意识地不遵从意图从该行为中为个人或相关地个体牟取利益。腐败犯罪,我们认为,其内涵大体相当于刑法学上的贪污贿赂犯罪(不包括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使用公共财务、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利益,破坏职务的廉洁性的行为。

(二)腐败犯罪的主要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是国际公务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以及公务机构和公务人员的信誉。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它担任公务职责的人员,违背职务的宗旨,利用职务的便利或者职权的影响,实施贪污受贿等非法取得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利用经营、管理的便利。其二是利用担任职务产生的交易。3、腐败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4、在主观方面都是由故意构成。 从世界范围看:腐败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流行的癌症,世界银行(1999)年在60多个发展中国家150多名高级官员和民间社团主要成员的调查中,答卷人把公共部门的腐败行为列为他们国家中対发展的增长最为严重的障碍。 (三)而在我国腐败程度也日趋严重。根据中央党校140位地厅级干部调研,腐败是1999年影响中国社会形势发展第一位严重问题,所占比例为24.3%,2000年为24.2%,成为头号问题。社会当前普遍存在的腐败现象反映强烈,腐败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重大问题。 二、中国腐败犯罪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原因分析 为什么当前中国的腐败犯罪现象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仍在恣意蔓

2016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6年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 罪名金额量刑 贪污罪受贿罪1-3万,且具有特殊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20万 10-2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300万 150-3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300-2000万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500-20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一般判处无期徒刑 2000万-1亿 5000万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亿以上一般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亿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挪用公款罪2-100万,进行非法活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2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 50-100万,进行非法活动,且有挪用特定款物等情 节 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300万,进行非法活动 100-200万,有特殊情节且有挪用特定款物 200-5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 300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500万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 行贿罪1-3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100万,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情节 50-100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0-500万 250-500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500万以上,且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2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0-3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00万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影响3-1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0-5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 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 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臵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①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部分是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进行,即以金钱和物品为犯罪对象进行贿赂。但不可否认,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尤其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越来越多,主要有:1、提供不动产和耐用消费品的使用权,如长期免费提供住房或交通工具,免费提供电冰箱、电脑、空调、电视机“试用”“试看”,实际上根本不归还或归还时原物已失去使用价值等。2、无偿提供劳务,如免费装

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浅议腐败问题及防治对策

浅议腐败问题及防治对策 发表时间:2015-12-28T13:21:51.087Z 来源:《基层建设》2015年19期供稿作者:薛聚会 [导读] 鹿泉区水务局腐败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无论国外还是中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腐败都是普遍存在的。薛聚会 鹿泉区水务局 050200 摘要:腐败问题是一种被社会公众所痛恨的现象,同时也是政府不可回避的问题。尤其是在目前体制不断转轨、不断完善的背景下,腐败问题更加不可忽视。本文通过分析腐败问题的特点、产生原因,力求探讨腐败问题的防治与解决对策。 关键词:腐败;权力;防治 腐败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无论国外还是中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腐败都是普遍存在的。反腐是每个国家都十分头疼的课题。但是在中国,腐败问题成了一种社会生态,困扰着中国许多年,大贪谈腐败,小贪也谈腐败,好像达到了人人谈腐败,人人都腐败的境况。好在经过党和政府不断进行的改革,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这个问题依然未曾真正解决。由此看来,反腐是任重而道远,是一场长期的,艰巨的并且复杂的斗争。 一、我国腐败问题的主要特点 1.群体腐败呈上升趋势 群体腐败是指整个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行使公共权力的部门和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集体名义做出的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腐败行为。群体腐败的一个最显着特点是其行为是以集体名义做出的,这不仅使群体腐败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同时也是群体腐败与其他腐败行为的主要区别。如今,随着我国社会整体的不断发展,社会成员对社会问题的知情权的探求,及政府对社会问题的公开性逐渐深入,腐败现象的曝光度不断增加,腐败官员的处罚案例不断增多,而且“官官相护”“腐败相依”“拔出萝卜带出泥”的腐败串联及群体腐败的现象逐渐恶化。 2.腐败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在我国腐败犯罪的案例中,由低级官员的腐败而追究到高层官员腐败问题的情况居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腐败问题的隐蔽性;且犯罪成员均属于具有一定社会地位、一定文化水平的人,腐败问题往往会在他们的联合操办下而掩盖,其犯罪事实较容易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具有了一定的欺骗性。在我国政府机关所查处一些重大腐败案例中可以发现,犯罪成员的犯罪手段比较隐蔽,形式多样,往往通过各种不同的组织、活动进行腐败活动,逃避了法律也蒙蔽了群众。而犯罪事实的侦破仅仅依靠群众举报、小案件引发等形式出现,足以显示了当今腐败事实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3.腐败同时向高层和基层蔓延 在我国,现阶段腐败现象主要呈现由基层到高层相互蔓延的趋势。首先,我国腐败现象以及腐败主体正由基层不断向高层蔓延,级级渗透趋势明显。其次,政府官员职位不断调换以及主管事物的变换,尤其是高级别官员职位下落的现象,使得腐败现象由高层向基层蔓延。从当前腐败案例角度看,在基层干部,甚至一名村长,贪污腐败的数额都令人瞠目结舌。这种现象的可怕之处在于,这是干部权力意识的腐败。从腐败现象的性质看,腐败的主体往往是利用自己的职权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哪怕是仅有的一点点权力。这种腐败已经从道德上良知上失去了自我。 4.腐败文化逐步形成 腐败现象在政府高层与基层的不断蔓延,以及更多腐败官员的落马,造成了社会成员对政府工作群体腐败现象的麻木,甚至是认同。在社会公众均认为腐败是政府干部的正常现象时,腐败文化就形成了。腐败文化一旦形成,就会使得整个社会丧失对腐败的判断能力和批判能力,陷入腐败的恶性循环之中。如果腐败呈现出普遍化、流行化、社会化的趋势,说明它可能获得了一种文化上更有力更稳定的支持。腐败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社会公众对腐败的容忍度,也造成了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从而将腐败看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正常现象。腐败文化的形成,从一定程度上恶化了腐败群体的腐败气焰,政府官员也从某种形式上对自身思想进行了定位,即权力带来利益。官员从思想上的放纵及社会公众集体反腐的意识逐渐丧失,让腐败现象逐步恶化。 二、腐败问题的根源分析 1.从古自今的思想 寻根溯源,秦始皇时期的大一统专制思想所产生的官本位思想是腐败问题产生的萌芽。“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的宣传,在一些人的心中深深的扎了根,他们甚至认为,只要读好书考中状元,就能升官发财,就能享尽荣华富贵。他们为官的本意并不是为了服务百姓,而是为了改变自己贫穷的生活,衣锦还乡,甚至一人得道,鸡犬升天。 2.伦理关系导致腐败 古代的“三纲五常”伦理关系,导致下级不能直接指出上级的过错和不是,是腐败问题产生的基础。而且中国古代缺乏一个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对权利的监督约束机制,尤其清代,民不能告官,告官与官同罪,导致官员恣意妄为,腐败问题由此衍生出来,并且一代一代地繁衍下来。 3.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当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国家的行政能力还要对经济进行干预,所以造成了官员的腐败问题。所谓官员腐败,就是行政官员利用手中掌握的行政权力抹去私立的不法行为,其本质就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简而言之就是以权谋私。权利就在官员手中,他们的思想稍有偏差,对权力使用不当就产生腐败。腐败一旦产生,就会愈演愈烈,其领域便会越来越广,危害就越来越大了。官员的腐败问题造成的伤害难以准确估计,在经济上,造成了国家大量经济损失;在政治上,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还有国际上的形象,败坏了国家声誉;在社会上,使人民群众不信任政府,更有可能会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腐败问题为中国最大的社会污染,它不仅造成各种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对我党的执政地位构成了极其严重的挑战。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正视,没有找到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将会对我们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带来更大的影响,还会影响我们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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