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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

(试行)

1.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对涉及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设备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进行的检验;

所有生产、使用和检验船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本规程涉及到的船用产品检验包括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工厂认可、产品型式认可、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和个别检验。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已列出应检验的船用产品的目录,对这些产品实施检验时,应审查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型式试验和日常检验应进行的试验项目遵照本规程附录的规定执行。

2. 依据

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编制。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1998,以及本规程附录中所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它技术性文件~构成对相应各项产品实施检验时的依据。

3.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程: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省局:经主管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本地区产品检验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验船部门:主管机关和省局的统称

验船师: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事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申请者:申请验船部门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发证的单位、人员

工厂:申请者所代表的与验船部门检验有关的产品生产企业

认可:经一定的审查程序得到主管机关的承认,该项承认以获得主管机关的专用证书为标志

型式认可:通过对产品图纸、技术文件的审查和有关试验,主管机关对产品的定型设计及产品适用性所给予的认可。

工厂认可:通过对产品图纸、技术文件审查、现场查核以及对产品进行有关试验,主管机关对工厂具备生产一定类别、规格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认可。

4. 产品检验的申请

4.1 申请者要求验船部门进行以下工作时,应向验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a. 产品型式认可、工厂认可以及认可有效期内的年度审查;

b. 船用产品取得认可后的日常监督检验;

c. 对船用产品的个别检验;

d. 仅要求对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审查;

e. 公正检验。

4.2申请者可向所在省局提出检验申请;也可直接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进行协调。境外申请者应直接或通过其国内代理商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省局协助办理申

请。

4.3申请者应根据验船部门的要求,提供检验所必须的资料;初次提出申请的单位尚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相应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代理商应出具委托证明。

5. 申请的受理

5.1 收到申请书后验船部门应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步审查。

5.1.1 确认申请者提交的资料种类符合本标准相应章节的规定;

5.1.2 确认所写申请符合规定的格式;

5.1.3 确认该产品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1.4 确认申请者的文件资料所反映的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钢质海洋渔船建造规范》和国家的强制性标准,以及我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公约。 5.2 申请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5.2.1工厂应具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具备对其产品的基本性能进行测试的试验设备,从事生产、检测和试验的人员能够胜任其工作。

5.2.2 申请者应给予检验工作积极配合,并已为验船师到现场进行检查做出适当安排、提供必要条件。

5.2.3 申请者能够对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5.2.4 申请者能够承担检验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5.3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验船部门需通知申请者受理其申请,并进一步商议检验的具体事宜;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者,应向申请者书面说明拒绝接受申请的理由。 6 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审批

6.1 一般规定

6.1.1 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在申请产品型式认可、工厂认可或个别检验时一同提交。如仅仅申请验船部门对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审批,则应填写《船用产品图纸审查申请书》。 6.1.2 申请者提交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应能反映产品的结构、性能,符合本规程

7.1.2 、

8.1.2以及附录的要求。验船部门认为需要时,申请者应及时

补充其他资料。但仅申请对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审批时,上述资料只需提交一式两份。

6.1.3 图纸和技术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图纸的绘制和标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通行的准则;

b.复制的图纸必须清晰。如果是重要图纸,必须保持原图所标注的绘图比例;

c.技术文件必须是打印的,应字迹清楚,无随意涂改;

6.1.4 申请者应是图纸和技术文件的合法拥有者。申请单位所提交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应加盖印章,以证明其合法性。

6.2 审查

6.2.1 验船师根据产品的预定用途对申请者提交的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审查:

a. 确认提交的图纸和技术文件齐全,完整;

b. 确认图纸和技术文件符合4.1.3 的要求;

c. 确认产品的设计使其结构、性能、参数及所用材料适合渔船使用。 6.2.2 对申请取得船用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者,尚应确认申请者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和产品出厂试验大纲中规定的试验项目、试验方法以及记录方式,能够对产品性能进行全面、准确的测试并得到正确地记录。

6.2.3 对申请取得工厂认可者,除上述条款外,还需审查工厂的质量保证体系的各项制度。

6.2.4 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验船师应及时与申请者交流;所有对图纸和技术文件的修改要求和审查结论,应以图纸审查意见书的形式通知申请者。

6.3 批准

6.3.1 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图纸和技术文件,验船部门应予批准,给予图纸审查批准号,并在重要图纸和技术文件上加盖图纸审查批准章。验船部门应将一份图纸和技术文件退还申请者。

6.3.2 其余未退还申请者的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验船部门的图纸审查意见书等应存档备用。 6.3.3 不予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应退回申请者,并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申请者如有异议,可向原审省局提出申诉,直至向主管机关申请裁决。

6.3.4 产品的图纸和技术文件经一地验船部门审批后,如转至另一地生产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需将已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及原审图意见书提交生产地验船部门确认。生产地验船部门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图纸和技术文件存在缺陷,可要求现图纸拥有者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通告原审批单位。

6.3.5 遇有以下情况验船部门将撤消图纸批准号,原审批意见即同时撤消。验船部门应将此种撤消书面通知原申请者和有关各方:

a.已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再满足现行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时;

b.发现申请者弄虚作假时;

c.图纸和技术文件有重大修改或发现产品有重大缺陷需对图纸和技术文件进行修改时。 7 产品型式认可

7.1 型式认可申请

7.1.1 申请者应填写《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申请书应经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7.1.2 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供验船部门审查:

a. 工厂概况(包括产品的生产历史和现状,生产、检测设备的情况,技术人员状况);

b.申请认可产品的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c.产品图纸;

d.设计计算书

e.产品技术标准;

f.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及产品出厂试验大纲;

g.产品性能测试报告

h.产品使用说明书

i.产品的质量管理制度

7.1.3以下材料可作为送审资料的补充:

a.产品鉴定材料;

b.产品取得其他权威部门认可、检验、测试的有关资料;

c.主要工艺文件;

d.产品彩色照片。

7.2型式认可现场审查

7.2.1验船师根据已审批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现场检查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情况,抽取典型样品进行试验测试

7.2.2 检查生产和质量管理

a.检查并确认工厂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工厂的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适合生产申请认可的产品;确认工厂的生产和管理人员能够胜任他们的工作;确认生产工艺符合已批准的技术文件。

b.检查分承包方提供的主要材料和重要零部件的《船用产品证书》或产品质量合格证;验船师认为有必要时,可到分承包方进行核查,申请者应为此做出安排。

7.2.3 抽样测试

a.在验船师监督下抽取试验样品。样品在特征、特性、制造质量上应能够代表或覆盖申请认可的产品或产品系列,并应是以规定用于产品生产过程的方法和手段制造的。

b.如果工厂具备进行型式试验的设备和条件,经验船部门同意,型式试验可在工厂进行,但这些试验应在验船师监督下完成。试验报告须经有关试验人员和验船

师签字,测试单位盖章。试验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申请者,一份交验船部门存档

备查。

如果工厂只具备完成部分试验项目的条件时,经同意,可由申请者负责将样品

送验船部门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其余项目的试验。

c.如果工厂不具备进行型式试验的条件,或验船部门为评价工厂现有条件下检

测的可靠性时,申请者应负责将样品送验船部门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检测机构应出具试验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申请者,一份交验船部门存档备

查。

d.验船师应确认这些测试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符合经批准的产品型式试验大纲;

e.确认样品的结构、尺寸符合经批准的图纸,性能指标符合经批准的产品技术

标准。

f.如确认某项试验的结果不符合取得认可的条件,验船部门可书面通知申请者

暂停本次认可检验。

g.如果此时申请者仍要求获得认可,则申请者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试验

失败的原因和采取的纠正措施。验船部门研究后可决定是否对工厂或产品增加某些

要求,或再次派验船师参加有关试验,或正式终止本次认可检验。

7.3 型式认可批准

7.3.1验船师在完成现场审核、试验后应填写相应的《产品检验报告》,提出

是否可以给予受检产品型式认可的明确意见,连同试验报告和记录交所在验船部门

审核。 7.3.2 验船师所在验船部门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者所填《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的相应栏内签署意见,连同《产品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和纪

录、申请者提交的一份技术文件和主要图纸报送主管机关审查;

7.3.3 主管机关审查后确认产品符合取得型式认可的条件,即可批准给予认

可,并颁发认可证书。如果审查后不满意,主管机关将责成有关验船部门通知申请

者限期改正,或要求重新进行现场评定。在限期内整改仍不能令人满意或重新评定仍达不到要求者不予认可,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批准的原因。

8 工厂认可

8.1 工厂认可申请

8.1.1 申请者应填写《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申请书应经单位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8.1.2 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供验船部门审查:

a.工厂概况(产品生产历史和现状等);

b.申请认可产品的类别、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c.产品图纸;

d.设计计算书

e.产品技术标准;

f.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及产品出厂试验大纲;

g.产品性能测试报告;

h.产品使用说明书

i.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

j.试验测试人员情况和检测设备情况;

k.重要岗位(无损检测、焊接等)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l.主要工艺文件;

m.主要生产设备清单和现状。

8.1.3 以下材料可作为送审资料的补充:

a.产品鉴定材料;

b.工厂或产品取得其他权威部门认可、检验、测试的有关材料;

c.产品彩色照片。

8.2 工厂认可现场审查

8.2.1验船师到生产场所抽取典型样品进行试验测试、检查生产流程、审核质

量保证体系的实际运行情况。

8.2.2 抽样测试

a.在验船师监督下抽取试验样品。样品在特征、特性、制造质量上应能够代

表或覆盖申请认可的产品或产品系列,并应是以规定用于产品生产过程的方法和手

段制造的。

b.如果工厂具备进行型式试验的设备和条件,经验船部门同意,型式试验可在

工厂进行。但这些试验应在验船师监督下完成。试验报告须经有关试验人员和验船

师签字,测试单位盖章。试验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申请者,一份交验船部门存档

备查。

如果工厂只具备完成部分试验项目的条件时,经同意,可由申请者负责将样品

送验船部门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其余项目的试验。

c.如果工厂不具备进行型式试验的条件,或验船部门为评价工厂现有条件下检

测的可靠性时,申请者应负责将样品送验船部门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检测机构应出具试验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申请者,一份交验船部门存档备

查。

d.验船师应确认这些测试的内容、步骤和方法符合已批准的产品型式试验大纲;

e.确认样品的结构、尺寸符合已经批准的图纸,性能指标符合已批准的产品技

术标准。

f.如确认某项试验的结果不符合取得认可的条件,验船部门可书面通知申请者

暂停本次认可检验。

g.如果此时申请者仍要求获得认可,应在限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试验失败的原因和采取的纠正措施。验船部门研究后可决定是否对工厂或产品增加某些要求,或再次派验船师参加有关试验,或正式终止本次认可检验。

8.2.3 检查生产流程

a.到有关的部门、车间、储备场所、试验室等处所进行检查,并跟踪、见证典型产品的主要制造、检验和试验过程,确认符合已批准的技术文件;

b.确认经批准的重要制造工艺得到正确执行。

c.确认工厂具备与产品制造要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环境条件。

8.2.4 审核质量保证体系

a.确认工厂的质量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明确、职权到位;

b.确认工厂已制定并严格执行了对检测、试验设备的使用、维修制度、这些设备适用、有效;

c.确认工厂的图纸资料、技术文件得到有效管理;

d.确认工厂对原材料和外购、外协零部件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未经检验或检

验不合格者不能投入使用;确认重要原材料和外购、外协零部件已经取得验船部门认可;

e.确认重要岗位的人员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f. 检查工厂的检验记录,确认成品、半成品符合已批准的技术标准;

g.确认不合格品有明显的标志,并予以隔离,不能转入下道工序,不能与成品混淆;

h.确认产品标识的可追溯性

i.检查售后服务、质量跟踪、用户意见处理情况。

8.3 工厂认可批准

8.3.1验船师在完成现场审核、试验后应填写相应的《产品检验报告》,提出是否可以给予申请者工厂认可的明确意见,连同试验报告和记录交所在验船部门审核。

8.3.2 验船师所在验船部门审核无误后,在申请者所填《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的相应栏内签署意见,连同《产品检验报告》、试验报告和纪录、申请者提交的一份技术文件和主要图纸报送主管机关审查;

8.3.3 主管机关审查后确认工厂符合取得认可的条件,即可批准给予认可,并颁发工厂认可证书。如果审查后不满意,主管机关将责成有关验船部门通知申请者限期改正,或要求重新进行现场评定。在限期内整改仍不能令人满意或重新评定仍达不到要求者不予认可,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批准的原因。

9. 认可的保持和撤消

9.1 认可保持

9.1.1为保持认可证书的有效性,证书持有者应使工厂和产品保持批准认可时的状况和质量,并按时申请年度审查和再次认可。在认可证书有效期内,若工厂和产品的状况和质量不再满足认可条件时,证书持有者应采取有效纠正措施。

9.1.2 在认可证书有效期内,证书持有者应每年申请船检部门进行一次年度审查,年度审查一般安排在认可证书有效期起始的周年日前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审查可结合产品的日常检验进行。在审查中发现的有疑义的地方,验船师应及时与工厂交换意见。

年度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a.证书持有者向验船部门提出申请,并为此做好准备;

b.验船师到现场抽取样品进行必要的测量和试验,确认产品性能符合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标准;

c.检查工厂检验、试验记录,确认一年来产品质量稳定;

d.确认一年来工厂的各项管理保持了批准认可时的状态;

e.确认工厂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遵守主管机关的规定;

f.工厂应将产品质量反馈信息、一年来的销售情况提供给验船师参考;

g.验船师在认可证书的相应栏目内签署意见,加盖“检验签证章”。验船师应将审查情况写入《产品检验报告》,经批准后存档备查。

9.1.3 工厂或产品取得认可后~发生下述情况时应及时报告验船部门。验船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对工厂提交图纸和技术文件重新进行审查~派验船师监督、见证有关试验~以证实工厂符合主管机关认可的有关条件。

a.改变产品设计,

b.改变重要工艺流程;

c.有关质量控制的管理办法、工作程序和措施有重大变化;

d.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发现产品有非偶然缺陷;

f.发现产品存在可能影响安全的重大隐患;

g.认可产品的技术标准发生变更。

9.1.4 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在个别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可展期6个月。

a.证书持有者应向验船部门书面提出认可展期申请,说明要求展期的理由。展期申请至少应在认可期满前3个月提出。

b.验船部门对展期申请进行审查。如果验船部门认为展期理由不充分,应将该项申请退回申请者;如果认为申请理由充分,应派验船师到工厂进行检查;

c.验船师按年度审查的要求对工厂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填入《产品检验报告》;

d.验船部门将展期申请的审查意见,附上验船师的《产品检验报告》及证书持有者的申请,报送主管机关;

e.主管机关对所报资料审查同意后,将批准展期事宜书面通知申请者。主管机关审查认为不能批准展期时,应将有关资料退回报送验船部门,并说明原因,由验船部门通知申请者。 9.1.5 认可有效期届满,证书持有者仍希望保持认可时,应向验船部门提出再次认可申请。验船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办理再次认可检验手续。此时,如果证书持有者的条件和产品没有发生变化,图纸和技术文件不必重新审批,本规程第7章、第8章规定的程序可以简化。

主管机关根据验船部门的审查情况和报送的材料,决定是否给予再次认可及颁发新认可证书。

再次认可申请一般应于认可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以便保持认可的连续性。 9.2 认可的撤消

在认可有效期内出现下述情况时,主管机关将撤消已颁发的认可证书,并在原公布的范围内予以通告。

a.. 取得认可的产品现已属于国家淘汰或禁止的产品;

b. 转让、涂改认可证书,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c. 用户反映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d. 违反验船部门有关认可的规定,且不听从劝告的;

e. 发生9.1.3条的情况,经审查工厂已不再满足认可条件时。

10 产品的日常检验

10.1 日常检验方式

船用产品的日常检验方式包括:在工厂认可或产品型式认可基础上的制造检验、出厂检验和不定期检验。

具体产品的检验和试验要求遵照本规程附录的规定。

10.2 制造检验

10.2.1 制造检验是验船师对产品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的一种监督检验方式。验船师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到工厂对主要原材料、零部件、工序质量进行检查,见证有关的试验、测量,包括产品完工后的试验等。

10.2.2 下列产品应进行制造检验:

a.锅炉和受压容器;

b.大型柴油机(缸径大于等于200mm或功率大于等于441kW);

c.传递能力大于0.735Kw / r/min的齿轮箱;

b.额定负荷大于40kN(3.92t)的起重设备;

c.容量大于等于50kVA的配电板

d.功率大于等于300kW的发电机及励磁装置;

e.扭矩大于等于29.4kN?m的舵机;

h.直径大于等于的3.0m螺旋桨。

10.2.3 制造检验时验船师应进行下述工作:

a.审查申请者提交的《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

b.审核工厂所做原材料、外购件的理化试验报告,审阅重要原材料、外购件的船用产品证书,有疑问时进行复验;

c.检查主要零部件的质量,审查重要工序的检验记录或见证其试验、测量;

d.见证每件产品的出厂试验,确认该试验符合经批准的出厂试验大纲;审查试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确认产品性能符合经批准的技术标准;

e.填写《产品检验报告》。首制产品的检验报告应经省局主管领导审查批准,其它产品可经省局指定的验船师审查批准

f.逐台签发船用产品证书,并在产品的相应部位标注检验标志。证书正本交申请者,证书副本连同《产品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10.3 出厂检验

10.3.1出厂检验是验船师在每批产品出厂前对产品进行逐台检验或抽样检验,监督、见证产品的性能试验及必要拆检的一种监督检验方式。如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比例为3%,5%,但不应少于两台(件)。

10.3.2 出厂检验时验船师应进行下述工作:

a.审查申请者提交的《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

b.审查工厂在生产过程中的试验记录;

c.审查原材料、外购件的《船用产品证书》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或工厂的检验记录;

d.逐台见证工厂所做出厂试验,必要时抽样进行拆检,确认产品的性能符合已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

e.或者抽样检验,见证样品的出厂试验及必要的拆检,审查本批其它产品的出厂试验报告;确认本批产品的性能符合已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

f.如果抽样试验中有某项试验不合格,验船师可允许加倍抽样,重复该项试验,以证明失败是缘于偶然因素;与此项试验相关联的试验也应重做;重做的所有试验都合格时,可认为该批产品合格;若重做试验中有任一项不合格,则可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不予发证。以上情况应记录在《产品检验报告》中。

g.填写《产品检验报告》,并经省局指定的验船师审查批准;

h.在确认合格的每台产品的相应部位标注检验标志;

i.逐台(件)签发船用产品证书。也可按批签发证书,此时应在每台(件)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上加盖检验方章,出厂合格证上应有产品编号;验船师应确认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证书能一一对应。产品证书正本交申请者,副本及其他资料一起存档备查。 10.4 不定期检验

10.4.1不定期检验是根据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授权工厂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的日常检验的一种监督检验方式。

10.4.2 执行不定期检验的条件

a.产品应工艺严格、质量稳定,工厂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

b.验船师可以随时到工厂对同类产品进行检查和抽查,这种检查和抽查不必是为了签发船用产品证书,被抽查的产品也不一定用于渔船。

10.4.3 不定期检验的工作程序

a.验船部门将日常检验工作正式授权给工厂的质量管理部门。工厂质量管理部门应有专人保管检验标志;

b.工厂申请船用产品证书时只需将《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质检部门所做检验报告和标有产品编号的产品合格证提交验船部门;

c.验船师审查工厂的申请书、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后,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即可逐台签发证书,也可按批签发证书并在产品合格证上加盖检验方章。验船师应将发证事宜记录在案,将证书副本等资料存档。

d. 由工厂的质量管理部门将检验标志标注在已取得证书的产品的相关部位;

e.验船师根据工厂的生产情况,不定期到工厂审查其试验报告、检测记录,并取样进行全部或部分试验。验船师应将检验事宜填写《产品检验报告》,存档备查。

f.发现产品质量有非偶然的缺陷,或发现工厂违反验船部门的规定时,验船部门可随时撤消授权。

11 个别检验

11.1 个别检验是对尚未按要求取得认可或认可已失效或认可未覆盖的产品,以及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产品进行检验的一种检验方式。

11.2 个别检验的一般程序

a.申请者填写《船用产品检验申请书》;

b.验船师审查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和试验大纲,确认产品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

c. 审查原材料和外购件的《船用产品证书》或产品质量合格证;如有疑问验船师可要求进行附加试验;

d.对产品的制造过程进行监督,并见证产品的测量、试验,以确认产品符合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标准。试验方法应符合经批准的试验大纲;

e.应逐台(件)对产品进行检验;如逐台(件)检验不必要时可按批抽样检验,但抽样比例应高于5%,但不少于5台;

f.填写《产品检验报告》;经省局主管领导或其指定的验船师批准后逐台签发船用产品证书;在产品的相关部位标注检验标志。

g验船师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CCS船用产品检验送审资料要求 (1)

船用产品审图认可资料送审基本要求 1.目的 为了使广大的船用产品厂对CCS关于船用产品认可、审图和检验的资料准备相关要求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编写如下要求,旨在帮助船用产品厂提高申请过程中的工作质量,缩短审图和认可周期,并提高改善自身船用产品质量的控制管理,确保上船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 检验类别主要分为: ●审图 ●认可:—工厂认可 —型式认可(模式A,模式B) —设计认可 ●产品检验 (基于实际工作中的具体情况,主要针对审图、型式认可(模式B)、工厂认可作简要介绍) 2.1审图 2.1.1 审图申请书 填写时应注意:产品名称应规范化,与CCS产品发证系统(PSMIS)中的产品名称一致;型号、规格认真填写;设计制造依据(标准)应正确写明: ●CCS规范(含指南、通函)应写明规范名称、版本和篇、章 ●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应写明名称、版本和篇、章/条 ●国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应具体写明标准名称和标准号 注意事项: a)了解CCS规范(钢规、材规)、指南、公约、标准的要求非常重要,是衡 量产品厂技术力量是否足够和强大的标志,直接关系到审图质量和时间快

慢; b)产品厂必须认真准备符合CCS要求的文件并高度重视审图工作,确保与 CCS审图验船师的及时联系和沟通。 ◢图纸/技术文件:要求规范、完整、准确、编/审/批手续完备,图纸/技术文件(企业标准/验收技术条件): ●图纸:国家对图纸设绘有规定 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图号、设绘/审核/会签/批准的人员签名、厂名、页次、技术要求等等 其中的“技术要求”应覆盖:(应与申请书中的依据标准一致) a)CCS规范(含指南、通函)应写明规范名称、版本和篇、章; b)国际公约、国家法规应写明名称、版本和篇、章/条; c)国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应具体写明标准名称和标准号 ●企业标准:GB/T1.1-2009格式上的要求,技术上应覆盖到上述依据标准 ●验收技术条件:按照工厂受控文件编写,技术要求上应覆盖到上述依据 标准 ◢其他文件资料:要求规范、完整、准确、编/审/批手续完备,应符合工厂作业文件的编写和受控要求 2.2 型式认可、工厂认可 ,2,3的规定 2.2.2 认可检验流程 主要有三大步骤: ●资料审查(认可申请书+相关的文件资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一章总则 第1节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 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 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 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 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 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 办法 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

法律名称: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业务类别:船舶检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海事局船舶检验国内法规 颁布机关:中国海事局 颁布文号:交海发[2000]586号 颁布时间:2000-11-09 生效时间:2000-11-09 同时废止法律法规: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2000年11月9日)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 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13、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13、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 程图

十三、渔业船舶检验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四)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给予广西南宁检验处等16个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柳州检验处等7个检

(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 报废船龄为29年;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权限 (一)实施主体:北海市渔业船舶检验局 (二)实施权限: 1.负责辖区内(合浦县除外,下同)渔业船舶机构检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 2.负责辖区内船长24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及发证工作; 3.负责辖区内非钢质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及发证工作; 4.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 5.承担辖区内验船师业务培训工作; 6.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7.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行政审批权最终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定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业务为准。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 (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 (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制造的渔业船舶; 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3、进口的渔业船舶。 (二)营运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2、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3、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4、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三)临时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2、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3、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六、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农业部 发文字号:1996年农业部第2号令 颁布时间:1996-01-12 实施日期:1996-01-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 (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劳动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怕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征求意见稿)》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 序号船型 总长 Loa(m) 船长 L(m) 型宽 B(m) 型深 D(m) 主机功率 系数λ 备注 1 8501型7m 钢质捕捞渔船7.00 5.74~6.01 2.00 / ≥0.32 2 2.20 3 8502型8m 钢质捕捞渔船8.00 6.49~6.80 2.10 / ≥0.32 4 2.30 5 8503型9m 钢质捕捞渔船9.00 7.37~7.72 2.20 / ≥0.32 6 2.40 7 8504型10m 钢质捕捞渔船10.00 8.17~8.56 2.30 / ≥0.32 8 2.50 9 8505型11m 钢质捕捞渔船11.00 9.19~9.63 2.30 / ≥0.32 10 2.60 11 2.90 12 8506型12m 钢质捕捞渔船12.00 10.17~10.65 2.30 / ≥0.32 13 2.60 14 2.80 15 3.00 16 8507型13m 钢质捕捞渔船13.00 11.02~11.55 2.30 / ≥0.32 17 2.50 18 3.00 19 3.40 20 8508型14m 钢质捕捞渔船14.00 11.53~11.99 2.40 / ≥0.32 21 2.80 22 3.20 23 3.50 24 4.00 25 8509型11.98m 聚乙烯捕捞渔船 11.98 10.35 2.70 1.30 ≥0.32 聚乙烯 26 8510型13.00m 聚乙烯捕捞渔船 13.00 11.50 2.50 1.15 ≥0.32 聚乙烯 27 8511型13.20m 玻璃钢捕捞渔船 13.20 11.98 2.80 0.85 ≥0.32 玻璃钢 28 8512型14.85m 玻璃钢捕捞渔船 14.85 11.99 2.50 0.90 ≥0.32 玻璃钢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小型渔船”)标准化船型必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须知 1 目的 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管理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 理,督促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 2 适用范围辖区内船舶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资质复核以及不定期检查。 3 职责 3.1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 3.1.1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受理辖区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负责对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3.2 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 3.2.1 分管局长审批船检机构资质不定期检查计划等文件。 3.2.2 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组成资质认可审核组,制定不定期检查计划,实施不定期检查。 4 资质认可、资质复核工作程序 4.1 受理 4.1.1 收到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或资质复核申请材料后,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指定人员受理。 4.1.2 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报材料不全的,要求申报单位补全;对于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报单位。 4.2 材料审核

4.2.1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成后编制《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 4.2.2 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对《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资料审查记录》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交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完成初审报告。 4.2.3 初审报告经分管局长审批后上报中国海事局。 5 不定期检查(年度审核)工作程序 5.1 对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第四章的规定,对其至少进行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 5.2 船检机构资质管理员每年初制定船检机构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 5.3 根据不定期检查工作安排,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与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安排后,拟定审核组组成人员。 5.4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按照确定的审核人员及商定的具体时间起草不定期检查计划,报分管局长审批。 5.5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员将不定期检查计划发送被检查船舶检验机构。 5.6 审核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实施指南(2008 年修订)》第二章的规定实施现场审核。审核过程中,审核员应填写《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记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需经审核组长和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人确认。 5.7 不定期检查完成后,审核组将审核资料整理归档。 6 记录 6.1 SHMSA-CJ-CX-001-JL01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首末次会议记录上海海事局船舶检 验处长期保存 6.2 SHMSA-CJ-CX-001-JL02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现场审核不合格报告上海海事局船舶检验处长期保存 7 引用和支持性文件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8 年修订)》(交海发

渔船年度检验规范

加强渔船管理,规范渔船检验、许可证制度,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切实做好2008年度渔船证书证件及各项规费的征收工作,特制定即墨市2008年度渔船检验、许可证年审实施方案。 一、“三无”渔船的管理 “三无”渔船无任何证书证件,逃避监管部门的管理,严重干扰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存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对从事海上生产的“三无”渔船进行严厉查处。 二、渔船检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参加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要求,登记证书已到期,今年渔民应重新申请登记。 参加检验的渔船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并配齐通讯、导航、救生、消防、号灯等安全设备(见附表2),按规范要求标刷船名号,40马力以上中型渔船经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照相存档。 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加大力度,切实做好标刷船名号和船籍港工作,要求必须清晰、规范。 (二)、渔船必须配齐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配备不齐的,不予签证;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培训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培训考试制度,让渔民通过培训持证上岗。 (三)、验船人员必须登船检验,严格按照08年度检验项目检验,并根据渔船修造厂提供的《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中维修项目进行重点检验,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四)、2006年我市已为中型渔业船舶配备了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验船人员在登船检验时,要检查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核对单边带电台的“电台编号”和“电台天调编号”与签定的《协议书》中的编号是否一致。未按规定要求正确安装的,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规定,气胀式救生筏已到两年检修期,今年将按规定要求进行检修(具体检修日期另行通知)。 此项工作复杂,工作程序多,要求检验人员抓实抓细,不留隐患。 三、渔业船舶、船员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002年11月20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 “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对渔船及其船员购买人身保险的义务”。《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因此,40马力以上渔船应参加渔船船体保险;所有渔船船东、船员应积极参加渔民人身雇主责任险和附加医疗险,为出海船员及时投保,年度投保额度每人不低于2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参保时请携带身份证)。另外,对投足保额的保险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政府将对每人补贴一份(共三份)互保保险(210元)。 四、许可证年审及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范围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200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法定检验资质的认可与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保持与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资质与能力。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船舶检验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国务院交通部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的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属、实行业务分

工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C、D四类。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B 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具有C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具有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KW《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定义的第五类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八条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在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分工确定的检验业务范围的法定检验。 第九条申请D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满足检验业务所需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满足检验业务的需求;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验船师;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如何制定并且 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给予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等5个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证书复核换证和检验业务调整的批复》(国渔检(体)[2008]3号)文件规定:“主管机关核定检验业务范围”, (一)内陆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上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立县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内河渔业船

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二)内陆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非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本项目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1、柳州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上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2、柳州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柳州市范围内(含城区及柳江县)船长12m以下内河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内河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和发证工作。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 (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 (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 (五)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取得《设计单位资格证书》和《工厂认可证书》,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制造的渔业船舶; 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九条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一条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型式认可和产品检验须知

安徽省船舶检验局文件编号:AHCJ/JZXZ008 须知文件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型式认可和产品检验须知版本/状态:B/O.1 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型式认可和产品检验须知 目录 1、范围 2、认可和检验依据 3、术语定义 4、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设计技术要求 5、型式试验方法和要求 6、出厂检验 7、附件

1、范围 本须知为我省地方船检机构对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产品检验要求,适用于船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型式认可和检验。 2、认可和检验依据 1)《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2)《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 3)IMO.MEPC 159(55) 决议 4)中国船级社《产品检验指南》及2013修改通报 5)《船用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技术条件》(GB10833-89) 3、术语定义 1)生活污水:系指包括下列废弃物和/或排出物: (1)任何形式的厕所、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 (2)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 (3)装有活的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 (4)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2)灰水,系指:排出的洗碟水、淋浴水、洗衣水、洗澡水以及洗脸水等; 3)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系指:(除稀释法以外)以生化、物化等手段降低生活污水中耐热大肠菌群、悬浮固体量和生化需氧量等指标的装置。 4)化学需氧量(COD),系指:在一定条件下,处理水样所消耗的氧化剂量。该指标是反映水中还原性物质的一个指标,也是衡量水中有机物质含量的指标,其单位是mg/L; 5)总悬浮固体(简称TSS):系指除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使代表性试样滤过0.45μm的滤膜,或用离心机分离后(至少5分钟,平均加速度为2800-3200g),在不低于105℃情况下干燥后,所得的的固体称重质量,或采用其他国际认可的等效试验标准处理判定,其单位是mg/L。 6)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生化需氧量系指表示水样存在培养一段时间,存放前后水样的溶解氧之差。BOD5系指水中可被氧化物质(特别是有机物)在温度为20±1℃温度,培养时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活动,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安全检查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章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分为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对中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是指对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检查。 第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船舶安全检查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船舶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及登记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 验及登记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及登记 (一)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项目名称: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所需资料: 1、新建渔业船舶初次检验需提供的资料: (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3)船名号审批文件 (4)船舶设计单位名称及其资格认可证书编号,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 (5)船舶修造船厂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 (6)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2、渔业船舶营运检验需提供的资料: (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4)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3、渔业船舶临时检验需提供的资料: (1)《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如本地区有此要求) (4)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5)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6)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7)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 4、船用产品检验需提供的资料: 产品型式认可、工厂认可需要提供的材料: (1)《船用产品型式(工厂)认可申请书》 (2)工厂概况(产品生产历史和现状等) (3)申请认可产品的类别、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 (4)产品图纸 (5)设计计算书 (6)产品技术标准 (7)产品型式试验大纲及产品出厂试验大纲 (8)产品性能测试报告 (9)产品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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