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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_商标法_的问题与完善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进一步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条件之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工作重点,我国也不例外。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接轨,曾按照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平。但近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商标法的不完善之处也日渐显露。本文试对商标法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作一研讨,为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TRIPS协议;商标法;差距;完善

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信息,有区别功能、来源功能、质量功能、广告功能,因此是一种无形的财富。商标起源于中东和东亚,当时许多工匠在他们的工艺品上刻上记号,其明显的意图就是在消费者心目中建立一个特定工匠的工艺品与高质量之间的联系。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的需要,我国商标法于2001年作出第二次修正。修正的商标法吸收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经验和最新立法、司法成果,并且与TRIPS协议相衔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水平。但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现行商标法的不完善之处也日渐显露。本文试从TRIPS协议的角度分析我国《商标法》中存在的几点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关于强制注册制度

TRIPS协议在引言中开宗明义强调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即依私法而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法律特征在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专有性,并依照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处分财产,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TRIPS协议第2部分第21条规定:“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和转让条件,而‘确定条件’应理解为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从这一点看,商标权比著作权、专利权的专有性,排他性更强,且具有禁止权大于使用权的特殊效力,更具私权性质。

我国商标法在表明立法宗旨的第一条,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第一位的目标予以规定,其次才是保护商标专用权。可见,商标法还是把商标作为管理的对象放在第一位,而把商标权的保护放在第二位。商标法的主要作用还是行政机关对商标权人进行管理的手段,而不是保护商标权,主要原因就是对商标权的私权属性认识不够。在市场经济中,商标是企业标识商品进行市场竞争的有利武器,商标法律制度一切程序的设计都应当以更有利于商标权的取得和保护为准。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注册原则,即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注册,完全出于自愿。但商标法中又同时规定了对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两种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的强制商标注册制度,这种强制注册制度和自愿注册原则是相悖的。国家对这两种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严格管理,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但应当由专门的法律如《药品管理法》和《烟草专卖法》来进行,而不是由《商标法》来规范。这种强制注册制度,实际上是没有真正将商标权作为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来对待,而是将商标作为行政机关对商标人进行管理的手段。

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驰名商标并非终身制,而是随着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的变化而变化的,这个特点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采取主动认定方式。现在国际通行的认定方式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即只有当商标权被侵犯时,权利人要求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才依法个案予以认定。而我国则采取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方式。这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确立中略显遗憾的地方。因为,主动认定方式毕竟不符合驰名商标的特点和国际惯例,且实务中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把握不准就会流于滥评,导致企业、地区之间的攀比。这样,就丧失了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意义。针对上述弊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来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标准,采取了“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即坚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市场化运作,反对在现实生活中“买名牌”的现象。在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下,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手段,被确认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作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记录仅作为下次维权时的有利证据——该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至于该商标是否继续驰名,应当由市场来评价。在现实中,有部分企业继续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曲解,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出台相应的规定禁止企业在宣传中或者产品包装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对于那些依照旧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作为“曾经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材料参照处理,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且对于规范驰名商标的管理也有积极意义。

三、关于反向假冒

反向假冒,简单地说,就是把别人的商标撤下来,贴上自己的商标卖。每个商标注册人都希望用自己的牌子,因为在卖产品的同时,也在就这个商标积累自己的声誉,而商标被撕下后,消费者就无从知道该商标,商标注册人也就不能积累自己的声誉,对其是一种损害。反向假冒行为在我国的提出源于1994年的“枫叶”服装案件。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下转第47页)

浅析《商标法》的问题与完善

文/张新莉

定合理的投资项目,如国家重点支持科学技术行业的发展,那么,中小企业最好能介入这个领域,或者投资与之有关联性的项目;另外,还要抓住市场需求,分析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创新产品,使自己生产的产品即使在金融危机之下也是市场所需求的。如此这样,中小企业的投资风险相对就会小一些。

(二)强化意识,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体系

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中小企业在其财务管理过程中,财务风险管理一直是其薄弱环节之一。经历了此次金融危机,中小企业在投资过程中应牢固树立风险意识,逐步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应由以下四个子系统构成:一是建立投资风险管理的组织系统,即为了能较好地实现风险管理目标,企业需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机构对风险管理的整个过程进行具体的规划,以实施有效地监督和控制。由于中小企业规模较小,可以不必设置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而可由专职人员承担,如由厂长或经理作为风险管理的总负责人。二是建立投资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即为了给企业提供投资风险管理信息,中小企业应建立一个以收集、筛选、整理、分析、报告和反馈投资风险管理信息的专门系统,该系统一般由数据库、软件、硬件和人员四大要素构成,其中最为重要的要素应当是风险管理人员,至于风险管理软件,中小企业可根据情况从市场上购买,而不必完全自己开发。三是建立投资风险管理的预警系统,即根据企业投资的外部环境及内部条件的变化情况,运用一定的方法,设定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及其预警警戒线,对系统未来的不利事件或风险进行预测和报警,提醒决策者及时采取防范和化解措施。四是建立投资风险管理的监控系统,即专门针对企业的投资活动的发展变化情况实施实时监测并反馈信息的系统,利用该系统,中小企业在投资活动中,一旦发现异常,就可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将投资风险切实地降到最低程度。

(三)科学论证,运用合理的投资风险决策方法

企业投资风险管理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投出资金的安全性、可收回性及获利性,因此,中小企业除了应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外,还应对投资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运用合理的投资风险决策方法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分析,切不可由企业领导人拍脑袋行事。中小企业对投资项目风险决策可分为定性和定量两部分。所谓对投资项目风险定性决策就是可建立一个由专家、技术人员、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决策领导机构,通过召开座谈会或专家论证会的形式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程度进行评价,但这样得出的评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可行性较差,一般只能作为投资决策的辅助方法。所谓对投资项目风险定量决策就是借助信息技术、概率论和模糊数学等方法,建立相应的数学模型,计算出相关指标,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程度进行评价。目前,理论界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的方法有很多,但针对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人员情况,笔者认为中小企业在进行投资项目风险评价时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盈亏平衡分析、敏感性分析、组合分析、多目标决策树模型等方法,而在这些方法中,资金时间价值理论和概率论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同时,投资回收期、净现值、内含报酬率等常用的投资项目决策指标也得到了普遍地应用。只有这样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决策方法,才会帮助中小企业从多种可行方案中优选出投资风险最小、收益最大的投资方案。

有必要说明的是,中小企业要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就需要有高素质的各类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由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有些企业倒闭了或裁员,这就为中小企业招贤纳士提供了绝好机会,因此,中小企业可从市场上直接吸纳所需人才,勇于进行科技创新,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体系,强化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科学地进行投资风险决策,从而降低环境变化给企业带来的财务风险。

四、结语

中小企业在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经历了此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后,探讨如何帮助中小企业将来如何发展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文认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应认清形势,与国家政策紧密相联,确定合适的投资项目,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升投资决策水平,降低投资风险,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将来必定会乘风破浪,走向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财务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财政部企业司,企业财务风险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

[3]王旭红,中小企业投资项目风险识别和决策技术选择[J],财经理论与

实践,2005.5

[4]陈彦华,全球金融危机下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J],时代金融,2009.1

[5]腾讯网,中央财政六大政策扶持中小企业[J],https://www.wendangku.net/doc/5418798712.html,,2008.9

作者单位:湖北黄冈师范学院 商学院

(上接第45页)“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②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对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它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属于商标滥用和欺诈消费者行为,有人认为它既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实,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都认为“反向假冒”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此,商标法第52条第4款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这既与国际惯例一致,也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

但是,对于法条中所规定的“投入市场”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是一个值得商讨的问题。所谓“投入市场”通常被解释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作为经营者将更换了他人商标的商品投入到市场中销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毫无疑义是侵权。但是,如果某个生产企业将他人的商品购买后不进行出售,而是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在广告中进行宣传,或者某一政府部门在进行市政建设时使用了某企业生产的商品,而政府部门在购买之后将其原有商标除去或更换,这些行为算不算侵权呢?③笔者认为,既然禁止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当合法的商业信誉,那么所有阻碍商业信誉产生和传播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侵权。所以应将“投入市场”的行为修改为“将商品在市场中出售或在公共场合广泛使用,以及利用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一切行为”。

无庸置疑,在知识产权的商标保护方面,我国正在积极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商标保护法律制度为我国更好地融入国际市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基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商标法》的确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待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继续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

出版社。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3]朱强:《浅析对商标生产者的反向假冒与法律适用问题》,

《知识产权》2000年第3期。

作者单位:

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11)及答案 01.张某与李某两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分别于1999年4月5日和2000年2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试分析李某能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和条件。 答:李某获得该发明专利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条件是:(1)在我国,在张某的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先提出专利申请,且有效存在;也没有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取得过专利权;或者虽然有人在张某的申请日前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2)张某的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3)在张某的申请日后李某的申请日前,没有其他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专利申请;或者虽然有人在此间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提出过专利申请,但是其专利申请未被受理,或者受理后专利申请公开前被驳回、被撤回、被视为撤回、被放弃; (4)该发明本身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取得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李某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4)李某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各项相应的手续,并交纳了规定的费用; (5)李某自始至终未放弃专利申请权,也没有转让其专利申请权。 02.某作品原件上只有刘一守一人的署名。试分析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性。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项规定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根据该实例所提供的条件,可以初步推定刘一守是该作品的作者。 但是,在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以作者方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不是作者,而没有署名的人,可能是作者。因此,刘一守不是该作品作者的可能情况有: (1)真正的作者因疏忽大意,误将自己的姓名写成了“刘一守”,而且刘一守也不是其笔名、假名等; (2)真正的作者未曾在作品原件上署名,而刘一守是该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人,于是擅自在该原件上以作者身份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3)此例所说的原件并不是该作品的真正原件,而是刘一守剽窃他人作品的原件,而后以作者身份在其剽窃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4)刘一守是该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但该作品是一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其作者应当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刘一守却以作者身份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5)刘一守是某领导人的秘书,该作品的确是其为领导撰写的报告,但却错误地在该作品原件上署上了自己的姓名; 03.邯郸某食品厂是“乐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罐头商品上,沧州某厂在罐头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月华”牌,且包装是用与“乐华”商标相似装潢。北京某仓储公司帮助沧州某厂运输、存储“月华”罐头并在北京某商场销售。请回答问题: (1)“月华”与“乐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为什么? (2)沧州某厂的商标是否侵犯了“乐华”的商标权?为什么? (3)北京某仓储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4)北京某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论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

论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 摘要: 我国已建立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雏形,但在具体立法层面还较为粗糙,现行的《商标法》第4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组合形式无法给予社会公众明确的指引,究竟哪些商标使用行为符合44条的规定,哪些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立法的模糊性也给法院的司法裁判造成障碍了。本文以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依据,针对特殊的商标使用情形,界定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 关键词:商标法第44条商标使用商标撤销 导言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规定:当注册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商标使用进行了界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那么是不是只要注册商标权利人实施了《条例》第3条中列举的行为,其商标就不会因《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遭到撤销了呢?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的确一直遵循着这样的规则,凡是商标权人的行为能够满足实施条例所列举的几种使用方式时,即认为其构成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这种使用可以作为对以商标法第44条为由提出撤销决定的抗辩。 然而,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规则正受到新的行为模式带来的冲击。在GNC 案1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物资公司委托他人生产“GNC”蜂蜜产品及制作“GNC”商标宣传品的事实,可以证明物资集团公司已将“GNC”商标用于蜂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商标法相关法条案例研究报告

商标法相关法条案例研究报告 商标地使用 一个企业所使用地商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之后,就涉及商标在使用过程中需要 注意地问题.如果企业在商标地使用过程中不注意,则有可能造成已经注册成功地商标,由于使用不得当被撤销,这样一来企业地商标注册最终成为徒劳.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地有效期】注册商标地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地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地,应当在 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地,可以给予六个月地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地,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地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地转让】转让注册商标地,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地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地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地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地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地,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地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地 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品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二、商标使用法律风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法“老人头”,傻傻分不清楚 【案情介绍】 法国老人头,法国品牌LTWFRANE.汉译中文品牌名为利奥雷诺.因其标志地特殊性,又称为法国老人头.在国际地皮箱包行业,也许这不算是一个家喻户晓牌子.不过因其一直保持地传统地手工制作手法,却有着一批足够忠诚地粉丝. 但法国老人头公司却发现在自己从没有将商标转让给他人地情况下,却获知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刊登公告将自己地商标核准转让给了第三人. 老人头公司诉称,其从未与他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没有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将其持有地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地申请,商标局却于2004年10月12日在总第956期商标公告上公告,将第905413号图形商标由老人 头公司转让第三人,老人头公司认为商标局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9条地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905413号图形商标核准转让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在未审查老人头公司与第三人之 间是否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地情况下,即核准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未尽到必要地审查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商标局作出地核准商标转让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商标局核准第905413号图形商标转让地违法行为. 【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地非法转让问题.非法转让他人商标权利属于商标“窃权”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为目地,乘人不备,采取类似于偷盗地手段,将本来应当属于他人享有地商标专用权窃为己有,上述案件中,法国老人头公司并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没有向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将其持有地第

商标法习题及答案

商标法 1、名词解释 (1)集体商标(2)先申请原则(3)排他使用许可 (4)假冒行为(5)反向假冒 2、单项选择题 (1)下列商标中属于服务商标的有() A、嘉陵摩托 B、洁诚洗染店 C、伊利牛奶 D、可口可乐 (2)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在() A、申请商标注册之后 B、初步审定之后 C、公告之后 D、核准注册之后 (3)下列选项中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有() A、“美丽”牌假发 B、“雪白”牌漂白剂 C、“重庆”牌手机 D、“长寿”牌汤圆

(4)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 A、人用药和奢侈品 B、麻醉药品和贵重金属制品 C、烟草制品与酒类商品 D、人用药品与烟草制品 (5)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提出注册申请。 A、应当另行 B、应当重新 C、免于 D、不必 (6)商标转让合同自() A、转让合同签订之日 B、商标注册证交付买受人之日 C、商标局登记之日 D、商标局公告之日 (7)商标许可合同自()生效 A、许可合同签订之日 B、商标注册登记证书交付被许可人之日 C、商标局登记之日 D、商标局公告之日

(8)注册商标权人因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撤销具有溯及力,该注册自始无效 B、撤销具有溯及力,但对法院作出并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不具有溯及力 C、撤销具有溯及力,但对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D、撤销不具有溯及力,商标权从撤销之日起消灭 (9)注册商标续展的宽限期为() A、2年 B、1年 C、6个月 D、3个月 (10)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11)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A、1年 B、3年 C、5年 D、不受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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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夏雪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商标的法律保护策略问题。从分析我国企业在商标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入手,结合有关商标法律保护的国际条约、有关国家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针对我国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剖析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企业商标法律保护策略运用的几点设想,期望给我国企业的商标法律保护工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商标企业法律保护策略 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细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和重要主体。现阶段我国企业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创新方向。在科技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的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法权和无形财产,也是经济主体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国内外企业对商标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以商标(品牌)尤其是品牌战略带动经济发展成为企业竞争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相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欧美等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若将商标法的实施视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开始,则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至今只有短短的不到30年历史,相应的,立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企业商标保护的研究与实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在包括商标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实践领域,国内部分具有前瞻性发展思路的地区和企业率先开展了初步工作:在1995年、1998年,深圳市、广州省先后开展了企业知识产权试点工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问题普遍引起社会各界重视,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贵州省为推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快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全面提高企事业单位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于2005年启动了

“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改革”的新一轮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22家试点示范单位成立了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了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明确了专兼职知识产权工作者,保证了试点示范工作的顺利开展。”1 与发达国家滥用知识产权相反,我国企业的商标意识相对还显单薄,存在大量的知识产权流失,对于国际公约和各国商标法的理解还欠深度,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常常难以应对国外企业的挑战。我国企业该怎样保护好自己的商标,是一个重要课题。中国企业只有认真研究国际惯例,掌握国际市场竞争规则,学会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足和发展。 企业在商标注册方面的问题体现在三个方面:⑴企业选择的商标显著性不高。虽然现在企业大多使用的借用商标,显著性不高,易被淡化。但在我国的知名品牌中,使用借用商标的却不少。⑵企业新产品的注册商标未能与该产品的名称区分使用,导致该注册商标成为商品的能用名称而被撤销。⑶企业注册商标在域外被抢注。很多的中国企业在遭遇商标抢注侵权后,大多采用磋商、妥协的方式解决,或者干脆保持沉默置之不理。只有少数企业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强硬措施,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 企业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常见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未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报相关部门备案。二是许可人不具备有许可第三人使用的资格。三是,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超出注册商 1邓佳丽:《企业商标保护的法律思考——以贵州为例》,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1页。

商标法论文

论文摘要:商标法是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选择和整合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制度安排。为实现这种平衡,在商标法的制度设计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在商标法中,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可以分为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其中后者被泛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是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注重对消费者权利、在先权利的保护,对商标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终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虽然商标法的内容并不全部限于这种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仍然是最核心和最具有实质性的内容,是商标法在社会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商标法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大体维持了在商标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商标权与消费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利益的趋同性。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带来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引导消费者区分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之间的区别,并购买以使其获利;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利益则来自于运用商标来识别不同的商品,从而降低了购买成本。消费者在商品的使用过程中对商品品质的认可逐渐转化为对商标品质的认可。而这一转化正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所追求的效果。因此,商标成为二者相互依赖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桥梁,购销双方都希望维护商标的稳定性。但另一方面商标所有人与消费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的冲突性。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同源于对商品品质的认可,但商标品质不完全与商品品质相符。为了降低成本,生产经营者有可能利用优质商标来销售品质较差的商品。此时,商标对消费者的引导价值就会降低,甚至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利益必然受到损害。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如果商标保护脱离了消费者利益,那么商标的作用将无法发挥,商标制度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法律要求商标权人必须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商标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障消费者免于被混淆或者欺骗、就商标许可而言,强调许可人对商品质量和性质的控制、从商标侵权制度来看,商标法同样关注对消费者的保护。 二、商标权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平衡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著作权等其他在先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易于发生权利冲突。商标权注册人为了增加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和美誉度,会善意或恶意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价值的载体,如他人的姓名、肖像、著作权、商号、外观设计等作为自己商标的构成元素,这些在先权利暗含着原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已经有了特殊价值,将其用于商业领域,使消费者容易认可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特有的品质和特性,能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先天地就可以获得很高的商誉,使得较少的市场投入,能获得较大的产出,这样就会涉及与他人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的冲突。合法在先权利的保护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此消彼长。 在发生权利冲突时,产生在先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也是解决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问题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因此,在解决商标领域的权利冲突时,必须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等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民事

工作总结对公司认识(共11篇汇总)

第1篇对公司法务的认识 对公司法务工作宏观层面的几点认识 1.法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生产经营,包括法务工作在内的一切管理工作应当以一切服务于公司业务、服务于生产经营为根本宗旨,以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作为根本任务。法务服务主要体现在为公司的决策以及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支持、清除法律障碍。法律人员不但应知道哪些行为合法,哪些行为不合法,而且应知道怎样尽可能将不规范、不合法的活动变为合法或者至少不违法;实在无法合法化时,向领导讲清楚可能的后果以便决策。法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应立足于“疏”,尽可能避免“堵”。 2.法务工作的方式、方法法务工作的方式、方法应当充分体现服务于公司业务、服务于公司其他部门的指导思想。首先,应当注意与业务部门人员进行有效沟通,认真倾听他们的想法与意图,想办法从法律上将这些想法、意图完善。其次,应当有充分的耐心将业务在法律上的判断解释清楚,让业务人员真正感受到确实是在为他们考虑,得到他们发自心底的认同。只有当业务人员认为法律人员的介入确实让其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安全感时,法务部门与人员才算真正融入到公司的服务管理队伍中。再次,法务人员应充分认识到企业效率的重要性,在保证规范的前提下,最大可能地提高工作效率。 3.法务工作的作风法务工作渗透到公司业务的各个环节,但有时并不易让人察觉,或一时不易让人理解,效果暂时不易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法务工作人员在工作作风上坚持虚心、细心、耐心、恒心虚心请教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背景与流程,不能以偏盖全,草率作出法律判断;细心思考业 务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寻求最合适的规避方式,不能因为业务存在法律风险,法律人员将来可能承担责任,而一概回绝;耐心解释法律结论,说服业务人员充分考虑法律判断,不能武断、草率;持之以恒,脚踏实地,精益求精,做好每一件小事。 4.法务人员的培养与建设一项工作开展的效果如何,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人,法务工作自然不能例外,如何培养、建设法务人员以提高其业务水平与工作能力,就成为关系法务工作成败的关键因素。一位合格的企业法务人员,不但应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基础,不说外行话,不做外行事;而且应时刻牢记理论联系实际,平时注意学习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知识,深入了解、熟悉企业的经营程序与环节,注重实现法律知识与公司业务知识的融会贯通,切实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5.法务工作的范围与机制在公司集团化管理模式业已确定的背景下,法务工作也应以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的整个集团为着眼点。从范围上讲,法务工作应当包括总部与子公司两大块。前者主要为总部研发、生产、投资、融资、计财等业务提供法律支持与服务,后者主要以规范子公司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为中心任务。从机制上讲,总部法务部对各子公司的法务工作应当拥有确实的指导、监督权。对于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与业务(包括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合同的签订、重大争议事件、诉讼事件、资产重组事项等),各子公司法务人员必须报告总部法务部,共同处理;对于一般法律事务,子公司的法务人员可以与总部法务部进行沟通、探讨,法务部分工负责,对子公司的法务工作实现划片指导、监督。 二、对公司法务工作微观层面的几点设想 1.关 于总部的法务工作(1)合同审批。合同审批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距最大限度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的目标仍有差距。一些业务部门仍不注意对签约对象资信情况以及履约能力的审查,防范风险的认识需要进一步统一。(2)知识产权工作。关于专利工作。因为历史的原因,目前公司的专利工作由科研人员办理,法务部介入的力度较小。由于研究机构已划归总部,因

知识产权

从枫叶诉鳄鱼案件说起 一、案情回顾:1993年鳄鱼公司授权同益公司在北京贩卖鳄鱼牌皮鞋、皮带、皮夹等皮革制品和卡帝乐牌男装、女装、童装服饰系列等;授权书使用期从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同年,同益公司与百盛购物中心签订设置专柜合同,约定:百盛购物中心同意同益公司自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止在该中心内设置专卖柜,双方联合销售鳄鱼牌和卡帝乐牌商品。1994年4月,同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北京服装一厂所属的经营部以每条188元的价格购买枫叶牌男装西裤26条,随后将其中25条西裤的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并以560元高价进行销售。于是,原告服装一厂以被告百盛购物中心构成侵犯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根据审理情况和当事人的申请将鳄鱼公司、开发促进会追加为共同被告,1994年6月,同益公司因喂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认定开发促进会下属企业北京同益公司损害了北京服装一厂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百盛购物中心、鳄鱼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同益公司履行本案民事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开发促进会在《北京日报》上代原下属企业同益公司向服装一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被告开发促进会赔偿原告服装一厂商业信誉损失及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二、商标反向假冒的理论介绍 (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概念 商标反向假冒的概念来源于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该法律第1125条第127款在界定这一行为时的一组词是“rerverse passing-off”,字面的意思就是“相反的骗卖”或“颠倒的骗卖”。在我国直到上个世界末这一行为才纳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并为我们所探讨,前文的枫叶诉鳄鱼一案就是一起有重大影响力的反向假冒案件,在当时的社会,由于《商标法》还有许多缺陷之处,并未有及时的修改于完善,所以当时的这个案件最后法院主要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判决的,十四年之后在回过头来进行反思,也许会有更大的收获,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修改,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所谓商标反向假冒行为,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在学术界大家对这一行为的概念界定也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比较通说的观点就是学着郑思成所下的定义:“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贴附的商标后,再讲商标投放市场的行为。”也就是说完成这一反向假冒的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须是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且具有欺诈的故意在其中,即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使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和商品的权利人分离的这种主观故意。其次,客观上实施了去标示的行为,即客观上实施了更换或者去除他人注册了的商标并更换为自己的商标,并且再次投入市场进行获利。

浅谈对知识产权法发展及影响的认识

浅谈对知识产权法发展及影响的认识 学号:090822113 姓名:杜昊骐 摘要: 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中国发展权力主体 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一、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现已建立起符合国际先进标准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国内立法渊源和国际公约两部分。 (一)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渊源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

商标法论文:

欧盟商标协调制度给我国区际商标制度带来的启示 摘要: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根据1992 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现拥有28个会员国。欧盟是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和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在贸易、农业、金融等方面趋近于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在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必然要求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建立实际可行的协调制度。香港在1997回归中国,澳门在1999年回归中国,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在今后长期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项法律制度还会存在着区际差异,借鉴欧盟的相关做法,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协调制度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欧盟区际商标协调机制 一、欧盟商标保护协调机制发展历程 早在1984年6月,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就拟定了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虽然草案最终没有得到通过,这也算是欧洲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8 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它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同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1993年12月欧盟议会正式通过的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 二、欧盟关于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协调机制的三大法宝 如何将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统一协调起来,欧盟在制度方面做了精心的设计,这套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理解,假设A公司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商标专有权,那么A公司就可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针对在德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权,拥有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这就是有限注册权制度的第一层含义。 假设A公司在德国境内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A 公司又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成功获得商标专用权,那么A公司在欧盟其他27个成员国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进行同一商标注册时,A公司便拥有了优先注册权。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战略性贸易政策的实施,我国贸易顺差也在持续扩大,作为贸易“进出口”起点和终点的海关,成为了企业的第一位安全卫士,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为净化国际商业竞争环境发挥着重要作用。 受中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其中商标侵权类型案件,在进出口环节中是海关查出案件量最大,罚没款最多的案件。截止今年6月,我国海关总署备案商标共计27495件,2016年中国海关全年共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1.95万次,实际扣留进出境侵权嫌疑货物1.74万批,涉及货物4025万件,其中以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为主,高达4145.64万余件,占侵权嫌疑货物总量的98.56%。 因此,本文针对几种特殊的商标侵权情况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希望对司法实务和企业对外贸易具有借鉴意义。 问题1:货物与商标标识相分离的情况 货物与商标分离的情况,是海关认为较为隐蔽的反查侵权行为,虽然商品标识尚未贴附于货物,但此时,如果海关仍能够取得证据证明,或推定商标与货物具有结合使用的意图,并视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仍应进行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将冒用他人商标,无疑将构成侵权,其价值也纳入非法经营额。

因此,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何认定分离的标识是将应用于货品上的,用于证明该问题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如何确定该认定标准的问题,这还要在很大程度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008年,山东海关查处一批出口摩托车配件及“SUZUKI”商标标牌数千箱,该批车辆钥匙上也标有“SUZUKI”商标,且该批独立装箱的标识与机动车在发动机、油箱上预留的位置和形状完全相符,海关最终认定该批车辆为侵权货物,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海关对于上述标准的确定,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持态度一样,进行行政处罚,要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商标将用于特定产品。 问题2:仅在货物外包装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TRIPS协议》及《商标法》第48条都对“在商业中使用”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均指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商业活动。在过往的实际案例中,也频频出现仅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其商品本身却不做任何标识的情况。 商标侵权应当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以至于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为判断标准,外包装属于商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出售时与商品一道交付消费者,消费者也借此判断和认定产品的来源,因此,对于商品包装,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直接接触商品的独立包装或称小包装,通常具有保护产品,介绍商品,便于销售的功能;也包括中层包装,即有一定抗挤压

再论商标先用权

再论商标先用权 陈化琴黄欢 【内容提要】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再论商标先用权具有重要意义。商标先用权的概念和性质需要重新界定,先用权的构成要件中强调在先使用人的在先连续使用一定期限,商标需要是有一定的影响力和驰名商标,但是不需要考察使用人是否善意,在行使方式上强调有义务附加必要的标注与注册商标相区别,不能转让和许可 【关键词】商标先用权构成要件权利行使 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再论商标先用权具有重要意义。商标先用权制度在商标法上被学者们讨论了十几年,但是迄今为止,仅仅限于理论探讨,并没有被立法者吸收,包括最近的第三次修改。在众多的文章包括权威的知识产权法的教科书中对商标先用权的论述都是语焉不详,甚至连概念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统一的认识。笔者在批判现有理解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商标先用权的概念和性质 商标先用权指的是什么?较早的论文中,汪泽认为,商标先用权,即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善意连续地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该概念似乎不甚强调享有商标先用权的主体应当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和驰名商标所有人,王连峰教授同时也不强调这个要求,倒是吴汉东教授的定义比较强调享有商标先用权的商标应该不是一般的未注册商标。他的定义为:商标先用权是指某个商标虽由他人取得注册,但是在其申请注册前已经有一定的影响或者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的先使用人可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约束。比较而言,笔者认同吴汉东教授的概念。 商标先用权的性质是什么?是商标权吗?似乎有学者认为是。但是根据现行的商标法,商标权更多地被认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先用权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享有的权利,显然不应该是商标权。商标先用权是一种自然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也不是,如果是一种自然的民事权利,那么,商标先用权和一般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就等同了。所以,笔者认为,商标先用权既不属于商标权,也不属于未注册商标权,应该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应该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商标先用权制度构建的意义 商标先用权的建立,在商标自愿申请制度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尤其具有意义。 按照中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的取得以注册授权为有效要件,否则,商标使用人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禁止权。但是从商标发展历史来看,商标权的享有并非是官方授权的结果,而是来自商标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在商标使用人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商标和特定商

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商标法的不足与完善 2010级电子通信工程黄鑫 201020203673 [摘要]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进一步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经济合作的基本条件之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工作重点,我国也不例外。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为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接轨,曾按照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 协议)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平。但近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商标法的不完善之处也日渐显露。本文试对商标法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作一研讨,为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TRIPS 协议;商标法;差距;完善 Summary:Era of knowledge econom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in the World Trade further highlighted as one of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the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ooperation, the issue of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the focus of Governments, and China is no exception. Trademark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hina's accession to the WTO, and the rules of the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tandar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TO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Law ", to modify, to some extent, improve the level of protec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China. But recently, with the chang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and China's foreign economic development, the imperfections of the Trademark Law has become revealed. This paper tries to make a discussion of trademark law need to consider a number of issue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of China's trademark. Keyword:TRIPS Agreement; trademark; gap; perfect

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相关理论探析 【导言】商标合理使用构成要件分析导言 【第一章】我国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概述及其不足之处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三章第四章】商标合理使用规则适用的范围与行为类别 【5.1】商标叙述性合理运用的认定标准 【5.2】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第六章】新商标法下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商标法中商标使用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 前文总结的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各要件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如果无法确定规则适用的行为对象,那么该规则适用的行为性质、行为类别以及适用标准都无从谈起,该规则也缺少了确立的基础。 第一节商标合理使用对象概述 笔者在整理国内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时发现,尽管“对象”问题对商标合理使用规则而言是一个基础问题,但是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以商标权为前提的,对象是商标权中的禁用权而并非商标符号64.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商标合理使用”对抗的是“商标权”,是对“商标权”中“禁用权”的限制,并非在描述“合理使用”的对象。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他人的商标。大部分学者持此观点,认为商标合理使用就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他人商标,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对价的行为65,或者是以非作为商标的方式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商标符号,未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66.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叙述性词汇,包括使用人享有一定权利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商品通用名称、特性、功能、地名等描述商品自身特点的词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顾及商标权人和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叙述性词汇进行合理使用67,或指以非作为商标且善意合理的方式,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商品的名称、形状、用途、质量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的说明68.还有学者认为使用对象是非商标权人对某些字号或者地名享有的权利69.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符号。这类观点指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是一个长得与商标相同的符号70.持这类观点的学者均认为“商标合理使用”是

商标法案例分析教学文稿

商标法案例分析 gbxjb10级分类:知识产权被浏览372次2013.06.17 10、2003年3月帅美西服厂以“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47742号,用于本厂生产的西服产品。2004年5月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以“大哥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注册号为586610号,用于本公司生产的25类服装商品。帅美西服厂发觉后,即致函腾达公司,说明自己的商标已经注册,认为这两个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要求对方停止使用。而腾达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商标也已注册,且与对方的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帅美西服厂的商标权,因此置之不理。请回答:(1)帅美西服厂是否可以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如果可以,应该向谁提出?(2)帅美西服厂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腾达服装厂的注册商标,法院应不应受理?(3)帅美西服厂可否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hzfsm 采纳率:46% 10级 2013.06.18 帅美西服厂可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理由如下:这两个商标只有一字之差,且文字组合形式及发音有近似的特征,构成了近似商标,又使用了同一类商品,为充分保障企业及消费者 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帅美西服厂可在腾达公司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以近似商标为由要求撤销腾达公司的商标。撤销之前,因两个商标均为注册商标, 帅美西服厂不能要求腾达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经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腾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后,腾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帅美西服厂则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腾达公司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列分析题 案例1.商标是先使用的受法律保护,还是注册的受法律保护? [案情]某电视机厂甲厂生产的“菊花”牌电视机,质量优良,价格适中,售后服务好,深受广大用户欢迎。后该厂的一名技术人员受聘于邻省一家生产“中意”牌电视机的工厂,担任了乙厂的技术副厂长,为扭转乙厂亏损落后的生产局面,乙厂一方面在技术上加大力度进行革新改造;另一方面希望通过改变产品名称打开销路。当得知甲厂的商标还未注册的情况下,便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菊花”牌商标。此后,产品销路大有好转。甲厂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该品牌是自己首先创出,先使用为由,要求乙厂停止使用该商标。而乙厂则认为该产标自己已经注册,事有商标专用权,要求甲厂停止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本案中谁是侵权人? [答案与分析]甲厂是侵权人,侵犯了乙厂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记,商标只有经过注册,商标权人才依法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采用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除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的商标不注册亦可使用,但是注册商标才事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商标法》的保护。本案中,甲厂虽然使用“菊花”牌商标在先,但未注册,所以不享有专用权,其他厂家亦可使用,而乙厂将其注册后,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其同意,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在乙厂将“菊花”,牌商标注册后,甲厂虽使用自己首创的品牌,也构成对乙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商标与商标权的不同,商标作为一种产品或服务的标记,他的所有人不事有专用权,无排他性,而商标权即指向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之后,他的所有人事有自己专用并禁止使用人使用的权利。 案例2.并非有意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也构成侵权。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价

《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由来、含义及其评 价 自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增加“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限定后,我国各级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中频频据此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或者“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且不说这些判决中的说理和分析正确与否,首先需要搞清楚的是:所谓的“商标使用”或“商标性使用”的概念是怎么来的,它们究竟是何意思?本文试从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是否等同于“商标性使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到底是在哪些意义上去适用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是否必要。 “商标的使用”定义条款所处位置怪异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处的位置十分奇怪,该条置于“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之下的第一个条文,如果按正常的立法技术来判断,理该是对该章中“商标的使用”行为的界定,然而从其表述“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来看,该定义又显然是适用于整部《商标法》的。事实上,该条文

的前身,即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在最前面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按常理应该在《商标法》第一章总则加以规定的“商标的使用”定义,为何会挪到第六章中去呢?笔者以为,这跟我国《商标法》最初规定该条款的目的有关。 作为对抗“撤三”请求的“商标的使用” 早在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就已经出现了该条款的身影:“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展览。”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行为。显然,这个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强调在“广告宣传或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也是“对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使用的证据来对抗“撤三”的请求。 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延续了上述逻辑:“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而前一款是指“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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