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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有待完善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有待完善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有待完善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有待完善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加,如何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一套适合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课题。为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好落实,有效地维护了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遇到一些问题。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方面。在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并不一定合适。比如性犯罪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效果并不见得好,甚至可能适得其反。有学者认为,邀请合适成年人参加其不适宜参加的案件,会使涉案未成年人茫然无措。所以,在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时,是否有必要区分不同犯罪类型案件,值得思考。

(二)合适成年人选择的序位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

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时,才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只要排在前边序位的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排在后边序位的合适成年人就没必要在场,这是否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能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只要其能够被通知、能够到场、不是共犯,就不能调整更合适的后序位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样值得思考。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人数和模式方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讯问、审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知几个成年人到场,导致侦查人员讯问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有的只通知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有的则通知合适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人员、熟悉刑事法律的律师等一起到场,等等。显然,后一种在场成年人的组成模式比仅通知一名合适成年人到场能更充分保护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之所以提出上述问题,主要是因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中,经常会出现如下两难境地:涉案未成年人信任的法定代理人欠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而有能力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往往又不能轻易获得其信任。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对侦查人员和涉案未成年人来说,应当是一个“双赢”的制度。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不能有效地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性犯罪等涉及个人隐私权的案件外,合适成年人到涉案未成年人讯问现场,可以缓解涉案未成年人紧张的心情,准确地供述犯罪事实,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为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一)合理确定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案件范围。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逐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办活动必将日益规范,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要充分考虑涉案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充分尊重其意见,可以区分不同类型案件,采取不同的在场形式和方法,对涉案未成年人讯问、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内容。建议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并印发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手册,内容涵盖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知识,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侦查人员侵犯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使用不当讯问方式的救济途径,以及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等内容。

(三)完善在场合适成年人的人员组成。不强制性规定合适成年人的序位,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标准是愿意承担保护职责且能得到涉案未成年人信任的成年人;合适成年人组成模式为“未成年人信任的人+专业的合适成年人”。此外,建议由妇联牵头组建具有法律知识和未成年人心理学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参与的公益性社会自治组织,合适成年人可以从该组织中挑选,选择方式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1) 论文摘要: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1986年上海长宁检察院探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起诉组”,标志着我国未检制度的创立。20XX年是我国未检制度创立25周年,在这二十多年中,未检领域试行了一些富有特色和价值的改革,合适成年人参与既是其一,检察机关是这一制度的倡导者和主要推动者。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浅析,以期深化对这一制度地位、作用和价值的认识,把已经取得的经验推广运用,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未检改革合适成年人程序公正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世界上签字国家最多的公约,这一公约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该原则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自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开始,一方是生理、心理发展都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另一方是行使着国家公权力并且在社会知识、经验、阅历上都很丰富的警察,力量对比严重失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保护,平衡力量对比,确保儿童最大利益在少年司法中得到实现。中国是礼仪之邦,有着悠久的尊老爱幼的传统,公众对未成年人有着

天然的宽容和怜爱,一项制度率先在少年司法领域推行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此少年司法改革也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先驱。正如林纪东所说:“少年法之理论,与传统之刑事法理论,虽多距离,然对旧日之刑法,正有推陈出新之作用,刑事法之改正,将于少年法始肇其端。”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和基本内涵 合适成年人一词取自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1972年MaxwellConfait谋杀案中,上诉法院基于三名十多岁的嫌疑人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被讯问的,而宣布原审法院对该三名未成年嫌疑人的判决无效,这一事件引起公众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广泛关注。Fisher法官调查该事件后建议应该有一个委员会来平衡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1981年英国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发表了著名的《菲利普报告》,强调“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讯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该制度在实践中执行得不理想,英国内政部1996年签发了确立合适成年人地位和作用的建议性法案。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再次确定合适成年人是一种法定性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并由青少年

制度_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前言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辨别事务的意思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尚未完全具备,在社会中属于弱势群体,容易受到伤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予以特别的保护。联合国还专门制定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利益,采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种方法进行保护,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从而使我国的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环境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得到改善。尽管如此,随着近年来城乡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流浪儿童大量增加,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上时常发生残害、虐待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这些都和国家的保障及社会的公益保护,特别是和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完整有着密切的关系。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限于民法的保护方法,而其依据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诸如监护人的不适格、监护人权力多义务少、缺乏监护监督机构等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建议。

目录 摘要 (1) 1.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 1.1.监护制度的概念 (1) 1.2.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1) 1.2.1. 属性不同 (1) 1.2.2.立法原则不同 (2) 1.2.3.享有报酬权不同 (2) 1.2.4. 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2) 1.2.5. 赔偿责任不同 (2) 2. 国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2) 2.1.大陆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2) 2.2. 英美法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与沿革 (4) 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4) 3.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4) 3.2.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内容 (5) 3.2.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5) 3.2.2.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5) 3.2.3.监护的变更 (5) 3.2.4.监护人的职责和民事责任 (6) 3.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3.3.1.监护人的义务多、权利少 (6) 3.3.2.监护人的不适格 (7) 3.3.3.未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 (7) 3.3.4.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7) 4.关于完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8) 4.1.增加监护人的权利规定 (8) 4.1.1.同意权 (8) 4.1.2.撤消权 (8) 4.1.3.代理权 (9) 4.1.4.享受报酬权 (9) 4.2.建立亲权制度 (9) 4.2.1.规定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9) 4.2.2.规定亲权的内容 (9) 4.2.3.设立亲权的中止和停止制度 (10) 4.2.4.规定亲权的终止制度 (10) 4.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 (10) 4.4.建立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加强和落实对监护人的监督 (11) 4.5.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增加监护的种类 (12) 4.6.具体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职责 (13) 4.6.1.在人身监护方面 (13) 4.6.2.在财产监护事务方面 (14)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探索 [论文摘要]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与成年人的差异性,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慢慢完善,为了论述方便,笔者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合适成年人”一词肇始自1984年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他或她的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一般说来,司法机关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也同样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仅探讨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探索,是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没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的,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旁听讯问的制度。20XX年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 编“特别程序”中第1 章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70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此款明确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其合适成年人代表的在场权,以及合适成年人代表的范围及权利。第270 条第2 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2021年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 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2.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行日常生活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并规定不得取消訛譹。 三、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 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源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具体体现在第16-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本报讯近日,县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发文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颁布施行。 今年年初,县检察院为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落实法定代理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多次与县法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进行沟通、协调,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诉讼的,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县检察院提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办法,获得法院、公安局、司法局的一致赞同。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实施办法》规定,在法定代理人因故或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邀请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合适成年人由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学校教师、共青团、妇联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合适成年人在诉讼过程中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原因,对其进行安抚教育,监督办案人员有无违法讯问,有无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权利,同时要求合适成年人遵守案件保密制度。 上海启动“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2010-04-20 04:18:00来源: 文汇报(上海)跟贴0 条手机看新闻昨天上午,“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暨本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在市检察院举行,市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会签《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检察、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

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应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这一规定的实施,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正式在上海全面施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成为全国首家省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协作平台。 昨天会签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共有二十条,规定“合适成年人”应具备条件、“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时行使权利和义务、“合适成年人”资格和产生程序、任职时限等,明确“合适成年人”不得兼任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人;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进行讯问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存在无法通知到的、有碍侦查的、身份不明的、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的、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应向涉罪未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告知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由办案机关确定并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阅读:608次 4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签发《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统一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13年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管理体系不成熟、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标准不清晰、选取模式缺乏随机性、制度涵盖性不足以及“形式化”倾向等问题。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就前述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建議措施,以期完善该制度的建设与实践。 标签: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以弥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成年家属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无法到场的“空缺”,并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监督、交流、安抚、教育等职责功能,实现帮助涉案未成年人消除紧张情绪,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供述、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目的。为确保该制度的顺利实施,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检察院等六机关也于2013年1月1日出台了《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逐渐开始适用该制度,切实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了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1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概述 1.1制度特点 实践中,法院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呈现以下四个特点:(1)外地人口适用率占比高,通过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平等保护了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2)具有法律工作背景的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有效保证了合适成年人监督职责的履行。(3)具备高学历的中青年合适成年人适用率高,以高学历的中青年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主力军,可确保思想意识和工作能力跟得上时代的要求。(4)适用案件服判息诉率高,多数涉案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不上诉,息诉服判率高,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1.2适用原则 根据笔者对北京市相关法院司法实践的调研与总结,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可概括为如下方面:(1)适用主体:应从主体的年龄是否为未成年和身份是否超出救助范围两方面进行判断,其中就身份判断来讲,“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不应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包括涉案被害人和证人,以此妥善解决当涉案未成年被害人或证人不愿法定代理人陪同等情况;(2)适用范围:外地涉案未成年人相较来说更加需要合适成年人的出现,故适用范围不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进而体现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思想;(3)适用必备因素:基于合适成年人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一、概论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单位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呈现出相当的一致性和共通性,即国家将少年违法者从成年违法者中区分出来,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使他们复归社会而不是惩罚他们是最为重要的目标。①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国外的理论与实践中往往特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二、英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英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关怀主要表现在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介入制度。该项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又以适当的成年人在询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② 少年法院是法庭审理程序的核心,英国少年法院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强调审判的教育预防功能,因此,英国少年法院有着截然不同的审判设计。第一,法官角色不同。在对位成年人的审判中,法官是不穿法袍和戴假发的,也不用法槌。第二,审理格局不同。少年法庭采用的是圆桌审判,法官与未成年人围坐一起,在实现近距离平等交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了未成年人的恐惧与抵触心理。第三,法官选任的不同。审理青少年犯罪的治安法官都是资深法官,一般年龄在50岁以上,并有相当资格能够审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同时必须介绍在青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专门部门培训。第四,术语使用的不同。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发布的命令等术语。③ 少年法院审理结束后,未成年人案件将正式进入执行程序。英国对未成年人的判决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监禁判决,即判令未成年人在专门机构内进行校正教育;另一种是社区矫正,即判令未成年人在社区内接受教育和管理。 三、美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内容庞大,最具特色的就是少年法庭。少年法庭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特制定《小吉场镇教育管理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一、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全体教职工会,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二、每学期要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发一封公开信,向家长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明确家长(或监护人)的法定职责。 三、每学期至少要召开一次家长会,广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 四、各班级每学期至少要开展一次性知识和自我保护方法教育。 五、要按规定开展好防“六灾一渗透”安全教育,建立组织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职责,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坚持开展隐患排查与整改,协调配合综治、安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扎实做好校园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六、要千方百计落实控辍保学责任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率控制在1.8%以内。 七、要积极开展留守儿童关爱行动,落实留守儿童结对帮扶措施。 八、要按照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保证未成人在校体育锻炼时间每天不少于1小时。 九、每学期至少要出一期“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宣传专板。 十、要严格按照“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及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教职工从教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并将师德师风建设考核落到实处,执行师德师风考核一票否决制。 十一、教职工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主动制止侵害行为,并在第一时间上报学校领导,各校点领导要在第一时间上报教管中心。 十二、全体教职工每学期至少要写一篇“未成年人保护‘一法一条例’”心得体会。 十三、严禁教职工在非公共场所或非在校学习时间辅导学生、安排事务、处理教育教学等问题。 十四、严禁午间及下午放学后滞留学生进入教师办公室。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盘龙区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主线的思考 周树廉祁涛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设想及工作框架 盘龙区试行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经多方考察学习,吸收 中外先进发达地区的做法,结合盘龙区实际,从综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 益出发设计的一种工作机制。目的是找到“司法分流”工作的切入点和保 障机制,探索一种融国家(政府)监护、司法保护、社会支持为一体的未成 年人综合保护机制。 1.“司法分流”的设定 (1)“司法分流”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在进行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时, 在办案人员主持,“合适成年人”参与下,尽量避免监禁处置或监禁诉讼, 坚持有条件的, 最大限度的把他们从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采用非监禁方法处置或适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进行刑事诉讼,对触法未成年人实行司法保护。 (2)试点工作目前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刑事处罚方面探索扩大使用“取保候审”和“缓刑制度”,并试行“刑事和解”,修复损害,争取谅解,创造非监禁处置条件;治安处罚方面用“家庭商讨会”形式,赔偿、道歉、认错并征得谅解代替“监禁”处罚;有条件的尽量突破一些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3) “司法分流”的目的不仅是防止监禁带来的犯罪交叉感染,更主要的是避免监禁处罚的“烙印化”, “标签化”带来的不良影响或恶劣后果, 真正达到积极预防, 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4)“司法分流”无论采用“取保候审”或适用“缓刑制度”,以及“刑事和解”,都有一个是否会再次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问题。目前项目在试点中,为稳妥起见,以低风险人群三年以下徒刑的分流为主,待条件具备逐步向三年以上徒刑中高风险人群渐进。进而探索延伸到少管所、少教所和本区看守所,对盘龙区藉的被监禁处置的未成年人尝试争取提前减刑、假释、释放等分流回归社区的帮教、关护、矫治工作。 2、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多久才合适

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多久才合适 成年人一般睡几个小时才合适呢?相信很多人都有过时失眠的经历,当出现失眠时大家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怎么办,下面小编整理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几个小时才合理,欢迎阅读。 成年人几点睡觉最合适睡几个小时才合理 睡眠时间 晚上9--11点为免疫系统(淋巴)排毒时间,此段时间应安静或听音乐 晚间11--凌晨1点,肝的排毒,需在熟睡中进行 凌晨1--3点,胆的排毒,亦同 凌晨3--5点,肺的排毒,此即为何咳嗽的人在这段时间咳得最剧烈,因排毒动作已走到肺部,不应用止咳药,以免抑制废积物的排除 凌晨5--7点,大肠的排毒,应上厕所排便 凌晨7--9点,小肠大量吸收营养的时段,应吃早饭。疗病者最好早吃,在6点半前,养生者在7点半前,不吃早餐者应改变习惯,即使拖到9、10点吃都比不吃好半夜至凌晨4点为脊椎造血时段,必须熟睡不宜熬夜 为了体力与劳力的恢复以及促进儿童身心的生长发育必须保证睡眠时间。正常人的睡眠时间应随年龄需要加以区别,新生儿至少一天要睡眠20小时,婴儿需要14~15小时,学前儿童需要12小时,小学生10小时,中学生9小时,大学生与成人一样需要8小时,老年人因新陈代谢减慢,睡眠需要6~7小时。 你是不是从事脑力劳动的人? 从事脑力劳动的人,有为数不少的早上刚上班就坐在办公桌前打呵欠,表现出一副没有睡好觉的样子,其实他们的睡眠时间并不算少,差不多也能睡到7~8个小时。这是为什么呢? 疲劳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单纯性躯体疲劳,如重体力劳动者和运动员等。另外一种是由于脑过度疲劳而导致的躯体疲劳,现代人多是后一种疲劳,原因主要是多种应激因素:饮酒、咖啡、夜生活(包括长时间看电视、看书……)等使得睡眠质量明显劣化,所以尽管睡得不算少,却仍有睡眠不足之感。现代人,特别是西方社会,纯体力劳动者不足10%,绝大多数人从事的是紧张的脑力劳动,对于他们来说,主要的不

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 是什么 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是成年人因身体或心理等方面存在障碍,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然人同样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比如说智力有障碍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这些成年人,尽管已经满18周岁,在法律上是成年人了,但是和其他的成年人是不一样的,所以,一样需要由他人进行监护。 一、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成年人中也存在着因身体或心理等方面存在障碍无法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然人,与其他成年人不同,其在行为能力方面所存在一定缺陷,同样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主要有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两种方式。 法定监护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确定监护人的范围 及顺序,由这部分人履行监护职责。

意定监护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在本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时,依本人的意愿选任意定监护人,并与之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自己监护事务的全部或部分医疗、护理、雇佣、消费、住房等委托于受任人即监护人,并授予其必要的代理权限。意定监护作为成年监护制度中的特有制度,其形成的监护关系是通过监护合同形式确立下来的,通常是合同委托方即监护关系中的被监护人在其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与受托方即监护关系中 的监护人进行约定,在自己年纪逐渐变大、判断能力下降、精神状态不佳等情况下,其无法妥善处理自己的事务而交由监护人处理,监护人应按照之前的约定,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相关事务,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制度是在监护情形未产生时所做出的防范于未然的安排,委托方可以在自己具有完全意思能力的情况下,选择自己信任的受托方,前瞻性安排自己的各项事务。意定监护赋予了被监护人自由选择监护人的权利,更加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要求。 二、监护人的责任都有哪些?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明确规定:“对少年犯的讯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或所在学校的代表参与讯问。”其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是类似该制度的规定。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指出:“在未成年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

浅析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浅析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的一项新制度,但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够完备,各地对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方式及程度也不尽相同。文章选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工作的实践为基础,从该制度的适格主体选任以及该制度中的存在程序简化与制度完善两方面为切入点,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到场;少年司法;未检工作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于1984年在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该制度设立的是为了涉罪未成年人及有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给予其建议并协助其与警方沟通,同时对讯问全过程进行监督,这项制度在英国仅适用于审前讯问程序。[1] 目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做了详细规定,正式引入这一制度。突破了此前我国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的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为权利本位的监护人到场权,而建立了侦查、公诉和审判程序中的这种以未成年人为权利本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2]立法旨意在于打破刑事案件讯问过程的封闭性与紧张感,确保涉案未成年人在较为缓和的情绪及环境下正确理性对待刑事诉讼程序,并监督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公正合法,防止涉案未成年人陷入刑事程序中孤立无援的境地。 面对司法人员,涉案未成年人除了有常人皆有的戒备心理,抵触情绪,更多有一种畏惧心理,与司法人员的沟通较为被动、机械;此外又因为其对基本法律程序的不了解,容易错失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机。合适成年人在场,对未成年人心理上以来,其说服教育比承办人员的疏导更具影响力,一方面有助于案件审理进程速度加快,另一方面更有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对于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想试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谈谈一些拙见。 一、合适成年人的适格主体 (一)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的优先权 所谓刑事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3款(即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将法定代理人列为第一选择。是因为这类人基于他们与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系,对涉案未成年人的

成年人一般要购买哪种保险最好

成年人一般要购买哪种保险最好 保险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讲非常的重要,所以我们都应该选择一家好的保险公司,给自己购买一份适合的保险,只是在这件事情上,很多人烦恼了,招商信诺来替你解忧,不妨来看看吧。 哪种保险最好 成年人对保险都有一定的认识,大多数人又都处于原始积累状态,还要为买房、买车做准备,这个年龄段的人最应该考虑的就是意外险和健康险,也可以适当购买保障型寿险,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再补充养老保险和投资理财类保险。意外险成人最先应该投保的险种。其作用是身故赔付、残废赔付。买一份意外险是对生命的保障,更体现了对父母养育之恩的报答。 事实上,对于成人而言,所需要的只是一份不会对经济造成负担,又可以真正起到保障作用的险种。而以低成本、高保障为主要特点的定期寿险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定期寿险是一种消费型、纯保障类的寿险产品,保费和投保年龄相关,年龄越小,保费越低,因此投保要趁早。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保障并非一次性购买后就一劳永逸。人在进入不同的人生阶段后,随着经济状况和家庭状况的变化,保障需求也会发生变化,职场新人可以先通过买较便宜的保险品种来锻炼自己的保险投资,在将来的生活中按照实际需求来适当补充重大疾病保障、子女教育保障或养老金保障等险种,充分利用保险来避免经济风险。 如何选择适合的保险公司 一是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公司类型。 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而这些差异影响着保险公司的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天津既有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等传统类型的保险公司,也有健康保险、养老金保险、汽车保险等专业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不同的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的保障范围和专业程度必然不同,需要投保人根据自己的保障需要加以选择。天津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和商业性保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等。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会有所不同,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要予以关注。 二是要考虑保险公司的险种价格。 投保人应该选择那些能为自己提供恰当保障的保险公司。需要指出的是,便宜的保险不一定是恰当的保险。这是因为,最低的价格既可能来自于财力雄厚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合法索赔经常拖延甚至拒绝赔付的保险公司,还可能来自于保险责任范围较窄的保险公司。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始于1986年7月1日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随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等无不是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由于未成年人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而使其不能享尽其权利。因此,为弥补这些方面的缺陷,国家需要某种手段来增加其权利或利益,于是监护制度应运而生。所谓的监护是指与亲权并行的监护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为亲权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键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背景。 我国从清末沈家本修律一来一直以欧洲大陆为师,引进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但是在监护制度上我国采用的却是亲权与监护分离的制度,而没有引用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这些似乎令人匪夷所思也与我国的法律传统不符,但是,由于我国之前是一个落后的国家,很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对发达国家的借鉴与继承,于是选择便尤为重要。 近些年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正在互相借鉴,互相学习,两大法系正在逐步靠拢。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现在尽管还保留了亲权的称谓,但经过多次的立法修改,亲权已经是物是

人非了。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亲权已经失去了它的权利特性,而转变为以义务为中心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现在的亲权和监护只是形式上的差别,而没有实质的不同,亲权与监护正在走向融合。所以,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并没有一味照搬大陆法系的内容,而是加以分析挑选和甄别,把那些先进的,优秀的和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引进进来。这便是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改革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监督监护制度相对于外国的监护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原则、笼统,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情况,而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虽然我国在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时已经进行过分析、挑选、甄别,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来说,还是应该将监护与亲权区别,而不是笼统地混淆。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产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利。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完善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冯娟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各国法律往往在司法程序中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作为一项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目标就是使与案件不相关的第三方以独立的角色,介入到案件中去。在世界其他法治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日本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历史也较为悠久。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尽管引进该制度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但直到2012年,此项制度才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增设。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实质上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综合该制度在我国多年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探索经验进行对比,找出该制度的实践困惑,根据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思考,以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发展,使其真正发挥保护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正当权利的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尽管未成年人尚未成熟,但部分青少年所犯罪行之严重仍令人咋舌。对这些未成年人,公

众和受害人往往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处以严重的刑罚,以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然而,当青少年面对公检法机关时,往往是其最脆弱、最需要保护的阶段。讯问作为强大的国家力量与犯罪嫌疑人的正面交锋,往往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各种压力陷入恐慌,从而无法正确理解提问或进行表述,同样因为迫于压力,承认了自己未犯下过的罪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定义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 )参与制度又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1、“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2、“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等。根据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可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区分为狭义、中义、广义上的概念。所谓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即在触法未成年人案件进入侦查讯问阶段时,合适成年人介入;中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具体指在未成年人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合适成年人进行参与;广义上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概念,即不论是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环节,合适成年人都全程介入。3 1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第2003年第5期。 笔者认为,广义上的概念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且刑事诉讼法第270条和274条同样将使用范围扩充到审判阶段,广义理解该制度更符合立法原意。结合我国各地实践,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应该是指公检法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监督和帮2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 陈玮芝,《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完善》,山东大学,2014年。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 法(试行)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3.01.01 生效日期: 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规范执法办案,保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涉案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 第三条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办理中,如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且无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陪同涉案未成年人参与讯问、询问、法庭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及协助开展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安抚和思想帮教工作。 第四条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活动。 第五条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向各区县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向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申请委派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二章合适成年人的来源、资格与管理

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制度

官渡口小学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特制定如下工作制度: 1、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由德育主任分管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建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政教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考核学校各条线的德育工作,并帮助指导班主任、教师做好学生个体思想教育工作。 2、学期初制定工作计划,平时作好工作记录,期末搞好总结。 3、定期召开由班主任、年级主任参加的德育工作会议,分析学生思想状况,检查计划落实情况,确定下一步活动步骤。 4、做好班主任的选择、培养、调整工作,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定期召开班主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定期召开班主任工作会议,学习、交流、部署工作,每年评选一次优秀班集体和优秀班主任。 5、每学期在各年级召开一至两次学生座谈会,听取学生对学校管理、班级工作、教学工作的意见,以便及时作出调整和改进。 6、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各科要重视德育渗透,政治课、时政课、劳技课、班队活动、课外活动等课要充分发挥德育主渠道作用,内容落实,不得受教学任务的冲击和干扰。 7、在有关节日、纪念日,必须开展全校或年级规模的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活动。 8、认真落实党和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宣传教育任务。

9、健全、整修黑板报、橱窗、广播等宣传工具等德育场所,重视图书、图片、磁带等德育软件建设,并有专人专管,分工负责,很好地应用于思想教育。 10、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1-2次社会实践活动,如义务劳动、社会调查等。 11、以多种形式,加强与家长、社会的联系,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逐步建立社区教育网络。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家长座谈会,或举办一到两期家长学校,每学期由学校召开一次有关学校、单位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共商对策,争取配合。 12、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法制、纪律教育和制度管理。 13、督促、指导班主任认真做好学生品德操行的考核评估工作,做好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的评选和表彰工作。 14、坚持每周一次的教职工政治学习制度,结合社会形势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教职工队伍的思想建设,并结合工作实际,分析研究管理育人、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的具体情况和改进措施。 15、以班主任工作研究形式,积极开展德育科研活动,在德育途径、德育方法上有所创新,有所特色。 16、每学期期末,对各班班主任及科任教师执行德育常规,履行德育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作出鉴定,记入档案,对积极从事德育工作,取得一定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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