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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信托法考试试题

2014年信托法考试试题
2014年信托法考试试题

信托法考试试题

一、以往HKIB(本大题9小题.每题5.0分,共45.0分。)

第1题 (1)简单定义什么是信托。 (2)明示私人信托的基本要素有哪

些? (1992年4月)

【正确答案】:

(1)信托是一种衡平法的义务,即某人(称作受托人)为了某些人(称作受益人,并且受托人也可能是其中的一员)和履行衡平法中义务的任何人的利益而承担的处理其所控制的财产(称作信托财产)的责任。

(2)明示私人信托的基本要素是:意愿的确定性、标的物的确定性和对象的确定性。

第2题

(1)明示私人信托的三个确定是什么? (1983年4月,1989年4月和1990年9月)

(2)一位遗嘱人留下财产给他的妻子,并且“相信出于对上帝的敬畏,以及对需要照顾孩子的爱,她会从自己的精神和物质利益出发来使用这份财产,并根据情况时时将上帝和穷人放在心上”。该信托有效

吗? (1983年4月)

【正确答案】:

(1)明示私人信托的三个确定是:言辞的确定性、标的物的确定性和对象的确定性。

(2)由于言辞不具有确定性,并且信托人没有建立信托的意愿,因此,没有信托建立。

第3题 A通过其遗嘱将财产完全给了B。然而在他生前,他指示B:财产为了C 的利益而利用,B已经明示同意照此利用财产。该信托是否有

效? (1983年9月)

【正确答案】:

遗嘱没有揭示信托的存在和信托条款时,该信托是完全秘密信托。

“为了防止欺诈,衡平法在遗产继承人的良知上强制设定信托,如适用其他则是不可操作的。换言之,衡平法使遗产继承人做与遗嘱无关的事情,使他取得遗嘱给予他的利益,之后使他按照良知法庭的指引运用它,并且这样做是为了使在其他条件下无法生效的遗嘱人的愿望产生效力。”(Blackwell诉Blackwell 案)

构成有效完全秘密信托的条件是,信托必须在订立遗嘱之前或之后——但必须在男遗嘱人的有生之年向秘密受托人传达,而且必须由秘密受托人明确或不明确地接受。因此,该信托是有效信托。

第4题

(1)约翰和彼得是信托的受益人。约翰同时也是信托的受托人。约翰想要购买彼得的利益。这种试图进行的交易是否有效?并给出你的理由。

(2)如果价格是合理的并且相关环境是诚信的,受托人是否能够从其他受托人那里购买信托财产?给出你的理由。

(3)未成年人或公司是否能被选任为受托人? (1984年4月)

【正确答案】:

(1)没有法律规定受托人不应购买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如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了全部的价值并提供了所有应该提供的信息,该销售是有效的(见Randall诉Errington和Thomson诉Eastwood的案例)。

(2)一般的规则是,无论环境多么诚信,受托人不应该从自己处及具共同受托人处直接或通过第三者购买信托财产。无法订立合同的原因不取决于协议的标的物,而取决于签约方所具有的受托人特征(见Aberdeen Railway诉Blaikie 和Campbell诉Walker案例)。

(3)(a)未成年人不能被明确指定为受托人。

(b)公司可以作为任何目的的受托人。

第5题一位遗嘱人遗赠其动产和不动产,“出于信任其妻子知道如何在孩子之间处置信托财产正确的,鉴此将财产交给他的妻子玛丽。”该信托是否有效? (1985年9月)

【正确答案】:

由于不存在“建立信托的意愿”,因此,该信托无效。

第6题

分析在如下条件,朋示私人信托是否成立?

(1)一赠与通过遗嘱给其妻子,“为了她自身和她家庭的利益,她可以按照她认为最好的方式通过任何方法处置财产。”

(2)财产授予人为了其弟弟的利益,以“我财产的大多数”设定信托。

(3)遗嘱人将财产留给受托人是为了教卷毛小狗跳舞。

(4)信托人将财产为了所有ABC有限公司的雇员设定信托,从1985年6月1日生效。 (1986年4月,1988午9月,1989年4月,1991年4月和1993年10月)

【正确答案】:

没有建立信托。因为该言辞给予妻子某种程度的自由,使她能够对财产如何使用进行决定。换言之,设定信托者没有建守信托的意愿。

信托法律基础及其实务运用

信托法律基础及其实务运用 信托的法律基础及其实务运用 一、信托的法律含义及其创新价值 (一)信托的法定含义 信托的定义(信托法第二条) 结论:围绕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而形成的委托人、受益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典型的信托实例:安排亲属利益的本金与收益分离信托 (二)信托的制度特点及其实务价值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 实务价值:免责性 ● 实例:保护信托 2、信托利益的契约性 ● 实务价值:灵活性 ● 实例:分层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 3、信托财产独立性 1 ● 实务价值:安全性 ● 实例:证券化信托和年金信托 4、信托管理连续性 ● 实务价值:长期性 ● 实例:长期财产规划和隔代信托 结论:信托的灵活性使其利用与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没有限制 (三)信托的制度价值及其历史演变 1、独特的财产转移制度:与赠与、继承、买卖的区别 2、独特的财产受理制度:与代理、有限合伙、投资公司的区别 3、信托的现代发展动向 (1)信托的积极化 (2)信托的大众化 (3)信托的营业化 (4)信托的金融化 附:中国信托立法的背景 二、信托业的法律调整与实践 (一)实务上信托业的类型 1、信托综合店:信托公司 (1)信托公司经营定位的历史演变 (2)综合店的法律地位 2

2、信托专营店 (1)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专户理财 (2)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人和养老金信托的受托人及人民币理财计划管理人(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受理计划管理人 (4)其他机构 (二)信托公司的法规调整:“新政”与“旧规”比较 1、机构管理方面 (1)机构名称:从”信托投资公司”到“信托公司” (2)分类资本管理 ● 被动类公司:1亿元 ● 主动类公司:3亿元 ● 证券化业务:5亿元 ● 保险资金受托业务:12亿元 问题与困惑:资本金的作用 (3)净资本管理 (4)分支机构:从“禁止”到“放开” 2、固有业务方面 (1)资金运用方式:贷款、同业拆放、投资。对投资的特别限制:● 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 ● 金融产品投资 ● 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3 ● 实业投资 问题与困惑:私人股权投资的理解 (2)负债与担保 ● 不得负债:公允许同业拆入,比例从原净资产的100%下调为20%;● 对外担保:从原净资产的100%下调为20%。 (3)关联交易 “旧规”允许关联交易,“新政”只允许正向关联交易,禁止逆向关联交易: ● 向关联方融出资金 ●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本公司股权质押融资 3、信托业务方面:集合信托计划 (1)投资者合格化:合格投资者 ● 当然的合格投资者 ● 有条件的合格投资者 ● 合格自然人的人数限制:原始投资与后续转让 (2)交易结构基金化 ● 自益信托 ● 信托单位 ● 强制保管 ● 受益人大会

不同资管行业解读信托文化的异与同

文化是国家和民族的灵魂,是其发展中更基本、更深沉、更持久的力量;文化也是一个行业或一个已组织存在的基础和持久发展的动力。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在我国有四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始终面临没有核心主营业务,发展大而不强的问题,经历了多次整顿。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信托行业定位不清晰,行业发展缺乏文化支撑。信托文化建设可以成为信托行业转型发展的动力和保障。 本文首先从信托制度的历史演进探讨信托文化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将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信托文化的特性;最后,尝试提出信托文化建设的具体要求。 信托文化的起源与含义 信托文化传承于信托制度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use制度。use制度的盛行与当时社会上流行的教会遗赠,以及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并存密切相关。信托在英国的起源历史决定了英国民事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非常发达,信托观念和意识也根深蒂固,形成了较好的信托文化基因。 18世纪末,美国从英国引入信托业务,并将其作为一种商业模式运营推广。在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成熟之前,许多企业都是采用信托的形式运营,典型的如洛克菲勒标准石油公司。相较英国而言,美国更早完成了从个人受托向法人受托、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移,为现代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是反托拉斯法(antitrsut law),而不是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信托引入之初则是以其作为一种融资工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功能被深入挖掘,制定了明确和清晰的信托法律制度,并逐渐发展出年金信托、个人目的信托、知识产权信托等业务类型。 总体来看,许多国家都有类似信托的制度,如德国法上的treuhand,印度法上的benemi,伊斯兰法上的waqf等。 信托在各国的发展初衷和发展历程决定了尽管其被赋予的功能和价值可能有所差异,但源于名义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的分离,是受托人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被赋予管理信托财产责任的法律源头。可以说,产生于信任、服务于财产管理与财产收益的分离、使信托制度绵延不衰的根本,就是信托文化。

金融监管案例-德隆案

金融监管案例分析 ----德隆案 一、案情介绍 2004年4月,曾经是中国最大的民营企业的德隆轰然倒下。当初被人们称作“股市第一强庄”的德隆系,这个旗下拥有177家子公司和19家金融机构的巨型企业集团,在瞬间瓦解。被称为建国第一案。2004年4月德隆系上市公司的股价开始狂跌,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总共蒸发掉了百亿多元人民币的流通市值,德隆帝国崩溃。不知多少人血本无归倾家荡产。 德隆靠彩扩业务掘得第一桶金,这家由新疆走出来的企业,先后控股了新疆屯河、合金投资、湘火炬、天山股份、ST中燕、深发展等6家上市公司,参股华冠科技、重庆实业、光明家具、福田汽车等非金融类上市公司和金新信托、新疆金融租赁、新世纪金融租赁、北方证券、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东方人寿保险等金融机构,甚至深圳明思克航母世界、北京JJ迪斯科广场、北京喜洋洋文化公司等也是德隆的下属企业。

这些上市公司及其他与新疆德隆有关的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被称作"德隆系"。德隆系构建了庞大的产业帝国和金融帝国。德隆的产业横跨"红色产业"(番茄酱)、"白色产业"(棉花及乳业)、"灰色产业"(水泥)和"黑色产业"(汽车制造和机电业),资产以百亿元计,足迹遍布新疆、上海、北京、深圳等各大城市。"德隆"似乎成了无所不能的代名词。 然而,2004年3月开始,由于系内资金链断裂,再加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使得银根缩紧,由德隆控股和参股的多家上市公司股票连续跌停,滑落到停牌的边缘。德隆系股票二级市场市值在2004年3月初到4月中旬的一个多月时间损失近100亿元。2004年8月8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手德隆,负责有关德隆债权债务的一应事务,并着手对德隆进行重组。 二、德隆类大型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违规资本运作。德隆的“资本运作”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控股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配股从证券市场一级市场上获得资金;二是坐庄操纵上市公司股价,将股价拉高,从证券市场二级市场中获取资金;三是将股价拉高之后,以股票作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四是控制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违规发行个人柜台债和信托计划等取得资金;五是以下属企业名义从商业银行大量贷款,用作收购金融机构股权和股市操作;六是从控股的城市商业银行融资,转给非银行金融机构;七是挪用股民保证金;八是利用上交所国债回购大量融资。 (二)关联交易泛滥。内部关联交易,指的是公司成员之间发生的资产和负债,这些资产和负债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或有的。这些关联交易会妨碍公平竞争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使监管当局难以了解其风险。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使集团内部资金调拨十分容易。 (三)信息不透明,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德隆注重资产和业务跨行业组合,甚至故意通过组合隐瞒真实状况,这种组合使得公司真实状况非常隐蔽。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人们发现,德隆真实净资本模糊不清,“只有唐万新心里有一本账”。 三、原因 1.投资战线过长,非相关多元化投资严重 资金链环环相扣,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将会影响到整个系统的稳定,特别是在德隆目前的投资战线越拉越长的时候,这种弊端就显得更加明显。除了战线拉得过长以外,盲目进行非相关的多元化投资也是后来德隆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至今德隆共涉足汽车以及零配件、果汁以及番茄、机电业、建材、农牧、矿业、旅游、文化娱乐、金融等领域。德隆在众多不相关行业激进扩张的时候,其管理能力、产业整合能力、资源调度能力以及资金运用能力亦面临着极大的挑战,过度的扩张及不相关的多元化最终给这些企业带来严峻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2.缺少对金融风险的评估和控制 对于德隆来说,构建了如此庞大的金融体系,却缺少对金融风险的评估和控制。金融操作的一个铁律是:金融工具的杠杆效应越大,对应的风险也越高。当德隆快速扩张的时候,它的资产价值可能早就在缩水了。德隆控制的资产大多是传统产业。扩张的账面边际收益会逐渐下降。与此同时,各种复杂资产关系、金融交易以及项目生命周期所潜藏的风险,却使扩张的风险成本不断增加。 3.银行的经营机制存在问题 目前银行贷款都是锦上添花型而非雪中送炭型,看到企业经营好或者名声大,就主动向企业贷款。所谓放贷之前的资质调查等,都是走个过场,做做表面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及中国信托法律体系 信托的起源 一、起源于“用益” 现代信托的前身并不叫“信托”,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中国元朝时期)。当时英国兴起和流行着一种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别人名下去持有和管理的做法,这种做法被称之为“USE”(通常翻译为“用益”)的财产管理办法。 用益之所以能在当时的英国兴起,也是存在其历史因素的: 1.用益制度可以用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对土地捐赠给教会的限制 自11世纪以来,英国民间流行将土地在身故后捐赠给教会的做法,这一行为对当时英国的王权形成了对抗和威胁,所以在13世纪英国国王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民间向教会捐赠土地行为。 在这一背景下民间人们构思出“用益”的方法,约定受让人要为教会的利益来持有和管理土地。这样教会虽然在法律

上、名义上没有拥有土地,但实际享有了拥有土地一样的好处和利益,同时还规避了“没收法”的限制。 2.用益制度可以规避当时英国法律的长子继承制 13世纪的英国盛行的是长子继承制。作为财产的拥有者,希望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也可继承遗产,所以当时用益的制度也能满足这一需求。即在财产拥有者生前将财产转让他人代为管理,并约定其将财产产生的利益交付给除长子之外的子女,便又一次规避了当时的法律制度。 3.用益制度同样可以规避战争中对战败方的财产没收 中世纪的战争条约中通常规定战败的一方会被战胜的一方没收财产。于是,参加战争的士兵也取了用益这种财产安排方法,上战场之前把自己的土地财产转让给别人去持有,然后指定自己或家人为受益人,万一战败,战胜方就没有财产可没收了。 二、发展于“衡平法” 用益自13世纪流行以来到15世纪的200年间,当时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用益的法律效力。用益中财产持有人如果不把财产的利益交给受益人,受益人在普通法院那儿是起

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1.1.1. 第一章一般性规定和定义 第101条短标题。 本 [法] 可以被引用为《统一信托法》。 第102条范围。 本[法] 适用于慈善或非慈善的明示信托,以及按照成文法、法院判决(judgment)或法律(decree)设立的并要求按照明示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的信托。 第103条定义。 在本[法]中: (1)“行动(action)”是指受托人的行为,包括不作为(failure to act)。 (2)“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人: (A)在信托中拥有实时或未来受益利益,这种受益利益可以是既得的(vested),也可以是或有的(contingent);或 (B)处于非受托人地位,对信托财产(trust property)拥有制定权(power of appointment)。 (3)“慈善信托”是指为了或部分为了第405条(a)款所规定的慈善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4)“[接管人](conservator)”是指由法庭指定负责管理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所获遗产的人。 (5)“环境法”是指有关保护环境的联邦、州、地方法律(law)、规则(rule)、规章(regulation)或条例(ordinance)。 (6)“监护人(guardian)”是指由法庭[、父母或配偶]指定的、负责决定有关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个人的支持(support)、照顾(care)、教育、健康或福利(welfare)等事项。该词并包括诉讼监护人(guardian ad litem)。 (7)“受益人的权益(interests)”是指信托条款规定的受益权益。 (8)“管辖权(jurisdiction)”涉及地理区域时,包括州或国家。 (9)“人(person)”是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遗产(estate)、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组织(association)、合资企业、政府;政府性下属机构(subdivision)、代理机构(agency)或者部门(instrumentality);公共持股公司(public corporation)或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10)“撤回权(power of withdrawal)”是指可实时行使一般性指定权(general power of appointment),不包括依赖于受托人或拥有反向权益(adverse interest)的人的同意才可行使的权力。 (11)“财产(property)”是指任何可被拥有的事物,无论属于不动产还是属于动产,属于普通法上还是属于衡平法,或者对上述事物持有的权益。

我国信托行业深度专题研究(附68家信托公司最全信息汇总)

我国信托行业深度专题研究(附68家信托公司最全信息汇 总) 文丨任涛来源丨博瞻智库【正文】信托公司虽然号称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但在我国金融业中地位曾经是那么不显眼,当年信托规模超过保险业还引起市场一片惊呼。从发展过程来看,它曾经历六次大整顿,现在可能正面临第七次整顿,信托乱象伴随着金融乱象,信托公司的发展历程中也印着金融业的发展痕迹,繁华抑或是遗梦。一、信托的基本内涵及发展历程(一)基本内涵信托行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并称为中国的四大金融行业,也是经营范围最广的一个领域,我们目前所熟知的受益权、收益权等等均来源于信托行业。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但美国开办了世界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最初由保险公司经营,农民放款信托投资公司,1822年)。发展模式上看,英美国家的信托主要以私人财产传承和税收规划、公益信托、财富管理(包括私人银行和家族信托等)、资产证券化(天然的SPV载体)等四个业务为主(即个人事务和证券投资信托)。日本的信托模式主要以资金信托为主,业务范围上和银行相互补充,经营长期融资业务。谈到信托主要涉及三个概念,即信托、信托公司、信托业务。1、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

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简而言之即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定义来源于《信托法》。2、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3、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定义来源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信托的投资起点均是100万,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则不受限制,其中我们常常听到的信托受益权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二)信托业的发展历程:近40年经历六次整顿1、我国信托业始于上海(1921年成立中国通商信托公司),在1949-1978年期间由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而没有发展信托业务。1979年国内恢复信托业务,同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成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之后信托公司纷纷设立,在1988年达到最高峰时甚至有1000多家。不过在21世纪之前,由于我国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托法(2001年才发布),导致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一直比较紊乱,2001年之前信托业经历五次大整顿,2001-2007年是规范调整的阶段,2007年之后银信合作不断深化让信托业迈入快速发展的轨道。2、我国的信托业在早期发展阶段,定位较为不清晰,基本上是变相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罕有真正从事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可以说进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遇到信托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477061.html, 信托法常识及其法律规定 200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十年来,中国信托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信托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推动了我国信托法律法规体系的建立,建立健全了信托制度,促进了我国营业信托的健康发展,也推动了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普及。通过《信托法》及之后的一系列相关法规、规定,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融资者认识了信托,目前信托业参与者规模越来越庞大,整个信托业保持着良好的快速增长趋势。 【目录】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英美信托业务的发展特点 三、我国信托发展历程 四、信托业未来的发展方向 五、让更多人认识信托、参与信托

【正文】 一、信托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信托是严格受法律保障的财产转移或管理制度,通过基本的三方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来更加安全、高效地转移或管理财产,从而满足人们在财产处置方面的不同要求。信托制度有着其他法律制度不具备的优势。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定义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用益权制度。用益权制度是封建时期的英国教会信徒用于逃避对土地的征用与没收而建立起来的,其也被应用于摆脱长子继承制的法律障碍。信托制度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处分财产方面的客观需要,虽然统治阶级极力反对,但是信托制度还是继续生存发展并逐步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从宗教目的、家族财产管理走向了社会公益,并于工业革命后逐渐进入了商业领域。现今社会,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投资获利成为了财产管理中最重要的内涵和要求。 我国很早就引入了信托制度,引入该制度亦是以应用于商事投资领

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70831

资金信托合同文本 委托人名称:________(法人或其他组织填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地址或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自然人填写)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强烈推荐】信托法律法规考试卷(信托基础知识)

信托法律法规考试卷(信托基础知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3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D)起施行。 A、2000 年4 月28 日; B、2000 年10 月1 日; C、2001 年4 月28 日; D、2001 年 10 月1 日; 2.信托行为设立的基础是(C )。 A.委托;B.金钱;C.信任;D.股权 3、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D)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A.国务院;B.中国银监会;C.中国人民银行;D.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 4.受益人是由( D )指定的。 A.受托人;B.信托财产的保管人;C.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D.委托人 5.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后,委托人对转移的这部分财产(C )处置权。 A.绝对拥有B.相对拥有C.不再拥有D.以上均不对 6.信托业务中,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风险由(A )负责。 A.委托人和受益人B.委托人和受托人C.受托人和受益人D.受托人和担保人 7、受益人自(C)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A、自签订信托合同之日; B、自委托人指定受益人之日; C、自信托生效之日; D、自信托终止之日 8、在我国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C)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A、工商行政管理局; B、中国人民银行; C、中国银监会; D、国务院 9、在我国设立信托公司,其最低注册资金为(C)元人民币。 A、1 亿元; B、2 亿元、 C、3 亿元; D、5 亿元 10、我国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B)元人民币。 A、1 亿元; B、2 亿元、 C、3 亿元; D、5 亿元 11、信托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D) A、净资产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40%,净资产不得低于净资本的100%; B、净资产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产不得低于净资本的40%; C、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4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100%; D、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合同编号:xxxxxxx 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中国《信托法》实施至今已逾5年,重新审视委托人的撤销权,就会发现中国《信托法》中由于第2条信托的定义和与其呼应的第22条,忽视了信托的本质,所产生的效果必将严重地制约中国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并给以后的司法造成潜在的尴尬。事实上中国在制订《信托法》过程中也曾几度易稿,在信托原义和国情之间左右摇摆。5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进步,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时代在进步,也要求法律革新。本文围绕《信托法》第22 条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委托人之撤销权和第2条信托的定义,提出些许管见,旨在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思虑不周之处,敬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一、撤销权的性质 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对委托人权益保护的共同理由如下,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设立,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由委托人来选定的。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信托,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执行来实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正是以此为思想出发的原点,确认委托人为信托的当事人之一,直接授予委托人一系列与其信托当事人身份相适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到信托的执行与受托人的变更等。从实际情况看,在督促受托人切实履行各项信托义务,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方面,确实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 不过,这种意义上的强化委托人的权利并没有超越信托的本质属性,各国学者和实务界对此并无异义。然而,我国《信托法》却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突出和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将撤销

权同时赋予委托人。而这种赋予委托人的撤销权,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委实需要探究。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一个牵涉到是否尊重信托本质的原则性的问题,是信托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理论的大问题,不能简简单单将其概括为强化了谁的权利。 笔者认为,赋予何人撤销权,实质上是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息息相关,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即是赋予撤销权的关键。而最终归属权恰好正包含于受益权之中。 信托系委托人为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 管理制度。为此,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1]而受托人则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一切有违信托宗旨的行为,都可视为违反信托。换句话来说,受托人虽然从形式上获得了财产权的完整转移,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却须受信托行为的约束。[2]也就是说,其受约束以外的权利,应潜在性地存留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外,一部分留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另外在第54条、55条、56条、57条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3]既然各国都规定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即可证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只是限定于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情形,在信托存续期间和受托人忠实、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不得行使。依据各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当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时,视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

最新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信托法案例案例 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

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乙来承担。请问: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谁来承担?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案例2、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设立后第三年,村里修路时急需资金,于是将这笔资金的1/3用于修路,王某知道后没有表示异议。但于资金被挪用,致使当年符合条件的5名儿童无法获利资助。请问:王某设立的信托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村委会改变此信托财产用途的行为是否合法?5名儿童能否要求村委会返还信托财产,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案例3、2001年5

月15日某公司财务部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财务部将1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放贷,期限6个月。放贷资金银行落实具体客户,财务部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银行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利一次归还财务部。签约后,银行将财务部之100万元借给某针织厂,但合同到期后贷款未能收回,银行遂不能将100万元返还财务部。该财务部所属的某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问:财务部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委托贷款合同还是信托贷款合同?为什么?财务部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为什么?对财务部的100万元资金银行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案例4、A股份有限公司与B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一笔价值5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交B公司管理运用,期限3年,受益人A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与D公司。两年后,A 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宣告破产,A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将该笔财产列为清算财产,

信托计划书案例文本

吉信?松花江35号-鑫抚源应收账款债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发行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受托人”)凭借自身的专业理财优势和卓越的管理能力,结合业务特点及上海鑫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投资者获取安全、稳定收益的需求,经认真调查研究与充分准备,制定吉信?松花江35号-鑫抚源应收账款债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期)(以下简称“本信托计划”)。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目前吉林省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唯一一家信托公司,是吉林省政府直属的大型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截至2009年底,公司注册资本15.97亿元(含1815万美元),所有者权益19.39亿元,总资产23.07亿元;截至2010年6月末,公司存续信托计划182个,信托规模536亿元,较2009年同期增长315%。 公司现有控股的天治基金和全资的天富期货两个金融性公司,并参股了东北证券、吉林亚泰、吉电股份、辽源得亨4家上市公司以及吉林银行、长春农商行和九台农商行等地方金融机构。 公司在经营中,遵循“面向市场、规模适度、资本充足、风险最小、效益最大、回报最高”的宗旨和“恪尽职守、诚信为本、客户至尊”的经营理念,以“一流的信誉、一流的水平、一流的技术、一流的管理”,铸就诚信、珍视所托、专业服务。吉林信托努力将自身打造成为一流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各种金融创新,力求在政府层面理财、企业资产管理、个人财富保值增值等各方面达到业内最优,为社会和公众提供值得信赖的高质量的信托理财和财富管理服务。 地址:长春市长春大街500号 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6b477061.html,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1、名称和类型 名称:吉信?松花江35号—鑫抚源应收账款债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期) 类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2、信托计划规模和期限 规模: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总规模为1100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募集资金为准。募集资金规模达9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信托计划成立。 期限:本信托计划期限12个月,自信托资金从信托专户划出之日起计算,满12个月为止。 3、资金用途 本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由受托人用于购买上海鑫抚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大标的金额的供货和采购合同的收益权,间隙资金只得用于银行存款等低风险业务。 4、委托人预期收益 本信托计划委托人预期收益率为6%/年(受托人按年为委托人分配收益) 5、保管费 保管费率为0.1%/年。 6、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率为0.6%/年。 7、银行代理信托计划收付费 银行代理信托计划收付费率为0.8%/年 8、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分配 本信托计划中,信托收益指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即贷款利息、

国内家族信托实例分析

国内家族信托实例分析 金融资产50年全权委托招行家族信托5000万门槛 招行家族信托的门槛是5000万元金融资产,期限30-50年,为不可撤销信托,“(一旦)签50年,这50年就不能动了”。目前信托资产尚不能涵盖企业股权、实物和不动产,这意味着无法实现家族企业的传承。 生意越大,越怕“退休”——这是国内中年富豪家庭的普遍烦恼。 “家族信托可以让资产实现风险隔离和财富永续传承,以法律的形式。”招商银行私人银行部常务副总经理王菁近日接受了本报专访,详解最近推出的国内私人银行首单家族信托。 招行家族信托设立的门槛是5000万金融资产,期限30-50年。针对财富传承的问题,通过事先设定的家族信托收益分配条款,资金可在日常生活或子女上学、创业,赡养老人等重大事项中支取;就算委托人去世,私人银行将按家族信托条款继续完成约定事项,从而真正实现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支付其财富,无论是身前还是身后。 作为舶来品,招行家族信托在服务流程、参与各方的责任、监控体系等方面的设计,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成熟做法。“但不能照搬,毕竟我们国家在法律、税收制度与国外差别很大。”王菁说。 尚不涵盖实物或不动产 招行推出的家族信托属于不可撤销信托,“(一旦)签50年,这50年就不能动了”。如果客户有其他需求,只能用其他资产另设一个信托。尽管如此,在家族信托的管理上,委托人依然可提出自己的要求。 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但招行依然主导整个信托的管理,并担任信托托管人和财务顾问。在招行内部,家族信托业务有一支30多人涵盖各投资领域的团队,及专门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委员会由副行长丁伟牵头。 家族信托设立初期,委托人可就信托资产投资提出一定的收益目标或投资策略,招行作为财务顾问,根据这个目标或策略提出资产配置方案建议,取得决策委员会和受托人通过后施行。“不能由某一个人随便拍脑袋决定,那样容易决策失误。”由于投资期限较长,其风险、收益要求与一般投资方案差别明显。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一)

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一) 关键词:信托财产/财产利用与财产收益分离/信托财产权 内容提要:原产于英国的信托制度,在信托财产利益与信托财产收益相分离的基础上,以其财产管理职能、长期规划性和适用空间的无限弹力性等特殊功能而被我国予以引进,但是,习惯于用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来思考和理解民法制度的中国法律体系要接受充斥英美法系烙印的信托制度,其首要法律障碍便是信托财产上并存的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的法律冲突。解决该问题的出路在于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突破传统民法体系寻找出路。即按照财产利益与财产归属分离的“二元论”思想设计信托财产权,确认其物权和管理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并赋予其组合性权利内容,让其服务我国的信托制度,推动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发展。相应地,以信托财产权为核心,重新定义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其应有的法律本质。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法范围内的一类特殊的财产权利,是构建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处于不可替代的法律地位。何谓“信托财产权”?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权应当是我国信托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具体是指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围绕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总称。它在法律层面上,是确定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依据,为信托关系的运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条件。而在经济层面上,信托财产权实质上是用于平衡信托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经济支点,对于信托目的实现具

有重要作用,有利于深化现代社会分工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信托权利在大陆法系信托法领域中遭遇的法律障碍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的运用和获取收益之权利,而研究信托财产之权利的法律属性,首先涉及到两大法系有关的法律理论。按照英美法系的私法理论,信托权利是其财产权的具体类型之一,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法律制度之法律特点的集中反映。基于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从英国中世纪的封建土地保有制度演变发展的财产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各国具有多种的使用环境。i]其中,最为典型的意义是用以确认财产的归属关系,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财产所有权,其内容包含着诸多子权利项目。按照英美法系的理念,切忌将财产权视作单一的权利,而是若干项独立权利的集合体。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可以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灵活地进行组合和分解,从而,在同一财产之上可以并存着“多重财产权”。产生于英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正是其财产权法律制度上述特点的法律结果。因为,“在英美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ii]即针对同一的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于是乎,“所有权的某些属性即法律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管理人,而另一些属性即衡平法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iii]因此,尽管英美法学家对于“信托”给出的定义可谓五花八门,但是,在信托财产转移所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却是异口同声。相应地,对于信托权利的法律属性认定为受托人和受

信托法缺陷

缺陷之三: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不健全 我国《信托法》将一些英美信托法中赋予给受益人的权利赋予给了委托人,从而造成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与对立,受托人有时候不得不遵从委托人的指令行事而不再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这就势必从根本上颠覆信托制度,致使信托与委托或代理的界线模糊不清。如前所述,虽然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但委托人因为享有诸多权利,因而难免不当干预信托事务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救济措施,应当赋予受益人对委托人不当干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而我国《信托法》中并无这样的规定。 我国《信托法》虽然赋予了受益人的撤销权,但这一权利难以落实到位。返还信 托财产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因为《信托法》第22条将信托财产的受让人(即信托中的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或予以赔偿的前提条件,限定在“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这一范围,而要举证证实受让人主观上的“明知”是非常困难的,加之“明知”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这就难免主观臆断,而且,“违反信托目的”又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实践中难以把握。我国《信托法》第22条、第49条的规定,过分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不利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因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主观上“明知”,那么受让人无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必返还信托财产或予以赔偿,这就有违公平原则,因为在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的利益比受益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此外,将“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也不够科 学,因为信托财产转让后有可能增值或取得收入。 因此,我国《信托法》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应当建立健全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以平衡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除赋予受益人对委托人不当干预行为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外,还应当对相关撤销权 的规定予以修改。英美信托法的一般做法是不需证实“明知违反信托目的”,只要证实“明知接受的是信托财产”即可。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关于受益人行使 撤销权的基本规则是:对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以是否登记、注册作为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对于依法不需要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以受让人是否善意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信托财产适用公示制度,未公示的视为主 观上“明知”;不需公示的以是否善意为标准。因此,我国《信托法》第22条 应作如下修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

《信托法解释论》读书笔记

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读书笔记 P8以下介绍了证监会制定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15,07年就有这一制度)中初步规定了附信托担保公司债制度。具体来说,第48-50条规定了,发债公司作为发行人时,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签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且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已经约定投资者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便是在存在担保财产时,与发债人(或担保人)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取得担保权利证书。在债券无法按期偿付时为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应该说,信托担保制度创设了担保权附随性的又一个例外。 在制度功能上,这一安排便利了附担保公司债的流转,否则依照民法原理,公司债每流转一次,都要办理一次变更登记。但赵廉慧也指出,这一制度安排在我国,可能面临三个问题。一是能否办理登记的问题;二是与物权法定主义调和的问题;三是与担保物权附随性调和的问题。 相比之下,日本的附信托担保公司债中,信托财产是债权人的担保权,而不是担保财产。这意味着,在登记技术上首先需要认可信托登记,其次需要认可担保物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登记。而在日本的制度安排中,初始债券持有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日本债券受托管理人(暂且这样称呼)为受托人。在公司债转让时,一并转让以担保权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即可。在公司债无法偿付时,作为持有担保权的日本债券受托管理人实现担保物权后,信托财产转换为现金,向受益人支付即可。可见,除了需要解决登记的技术问题外,在理论上日本的这一制度不涉及与物权法定主义的冲突,仅关乎担保物权设立后担保权人与债权人能否分离的“附随性”问题。物权法第192条已经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单独转让”和“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其中,“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最高额抵押,上述附担保公司债似乎可以纳入“当事人另有约定”之中。 反观我国《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将信托财产规定为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因为投资者不持有担保财产,所以这一信托的委托人只能是发债公司,受托人是债券受托管理人,受益人是初始债券持有者。 但这一规定似乎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如果根据第50条第7款前句规定,信托财产是担保财产,委托人应该要丧失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才对。但根据第7款后句的表述,受托人仅仅是取得担保的权利证书,并非成为担保财产的“受托人”。且按担保法理来说,如果仅设立抵押权,在未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又何须丧失对担保财产的其他权利呢?是否可以理解为这是明显的立法漏洞,应改采日本的规定?【或者认为这是银监会无意间创设出来的让与担保和信托结合的制度?】 【窃以为,与其大费周章讨论担保权与主债权之间“附随性”问题,为何不改造抵押登记,即只显示物上存在抵押,抵押权人即债权人的身份因流转而不得而知。持有债权凭证即持有抵押权。这样既不损害抵押人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还便利了债权流通,何乐而不为?】 P36指出,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形态既非违约也非侵权,并指出或可将信托法、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作为一种新的责任形态。【对责任形态的类型不甚了解,但此处责任法定,更接近于侵权责任,只不过承担方式由损害赔偿转化为归入权,对权利人保护更为周到。P16以下也提到了如果利用好归入权的功能,可能可以

信托法案例

信托法案例

信托法案例 信托法案例分析案例:甲与朋友创设A公司,多年经营有所获益后,拿出10万元人民币,以B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为其正在上小学的儿子乙设立大学教育经费信托。其儿子读高一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A公司宣告破产,此时,B 投资信托公司也由于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依法被中国人民银行撤销。之后,C信托投资公司受甲之托继续管理器教育经费信托事务。两年后,甲的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问题:(1)A公司的破产和B公司的被撤销是否会影响原信托的存在?(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如何?(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确定? 1,A公司破产不影响原信托的存在。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B公司被撤销,其信托职责终止。法律依据为:信托法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三)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宣告破产;2,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的效力终止。3,甲的儿子死亡后,信托财产作为遗产。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某商业银行地矿集团融资案例 (一)业务流程 某地矿集团为当地城市商业银行(简称A 银行)的授信客户,2012 年12 月向该行申请28 亿元人民币贷款用于投资和开采煤矿资源。该企业为省国资委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和担保能力较强,属于A 银行的高端客户,A 银行决定满足其资金需求。但A银行对该笔信贷投放存在种种顾虑,一是A 银行贷款总量不足300 亿元,28 亿元的信贷投放将会触及银监会关于最大单一客户贷款比例不超过10%的监管红线;二是贷款资产的风险权重高,直接发放贷款将大幅降低资本充足率。 A 银行要稳固客户资源和追求资金收益,就必须绕过上述制约。A银行采用的方法就是以信托受益权为平台,由信托公司、券商和其他银行(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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