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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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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明国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案情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邱书勇因对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斌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复,并吩咐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工具。后邱书勇指使同伙在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二职中附近,对陈其林等人实施暴力,将陈其林砍伤后乘车逃离。陈其林因被锐器类工具砍伤多处,大失血致全身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8月13日,邱书勇被抓获归案。

德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要求被告人邱书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001.50元。

裁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因其妻被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即邀约、指使他人对陈其林进行报复,致陈其林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书勇辩称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自己亦未动手实施伤害行为。经查证,邱书勇在得知其妻被

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指使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凶器,邀约聂志海等人乘车追踪调戏其妻的人,并指令同伙对被害人施暴,且于事后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给予了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邱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邱书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未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判赔不当,应依法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针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书勇因得知其妻被人调戏,即邀约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邱书勇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书勇得知妻子被调戏后,邀约他人,并授意准备凶器,找到被害人

后指使同伙对被害人实施砍、杀行为,事后又资助同伙逃跑,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书勇上诉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邱书勇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的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共同侵权造成,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判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不当,审判程序违法。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对民事部分作出裁定:一、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重新审理,依法追加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并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由共同致害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明国

本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查阅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并未得以明确。笔者试图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广义上讲,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仅赋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等,都必须通过全案的审理后才能确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是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属刑罚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属于共同责任的一种。共同责任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所谓连带,是指各责任人都有义务负其他责任人应负担的责任份额,在权利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时,各责任人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补偿。换言之,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亦非常严格,因此,只有在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时才能适用。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人的共同致害行为所造成,参与本案的其他人中已有数人先于被告人邱书勇被抓获。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

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规定,本案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基于以上的分析,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囿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就权利人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及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是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权利人起诉内容进行审理。此外,根据连带责任的基本理论,权利人对起诉的对象有权进行选择,而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致害人有权向其他致害人进行追偿,换言之,被起诉的致害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寻求补偿和救济的途径。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传统民法理论一致认为,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其二,权利人可在执行阶段行使选择权。针对上述观点中关于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共同致害人起诉的选择权问题,可以推论,共同侵权未经诉讼,事实尚待查证,各致害人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尚

需经由诉讼确定,因此,权利人选择权的行使尚处于待定状态,无从谈起。权利人可在执行阶段行使其选择权,即选择共同致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责任,这与连带责任理论并不矛盾,既有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处理案件,也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关于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从以上分析可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予以明确。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推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为了尊重和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如果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共同被告后,明确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诉讼请求的,对于此种免责事由,最高院司法解释采取了相对效力观点,摒弃了英美法系“免除其一即免除全部”的绝对效力观点,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平衡各共同致害人间的利益和责任的承担。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叙明权利人放弃对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况,由此可推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放弃对除本案被告人外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漏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第二种观点的分析,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66762646.html,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 我们知道,有时候有些行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法律并没有专门的连带责任法,行为人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赢了网小编整理归纳了一些连带责任条款,详细请阅读下文。 连带责任条款的归纳,基于法条的明确规定: 1、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的,民法通则的第65 条。

2、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民法通则第666条第2款。 3、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民法通则第66 条第3 款。 4、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违法的不反对的,民法通则67条。 5、转委托时,如果转委托不明的,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受托人和转委托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意见81条。 6、共同代理中,共同代理人对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的409条。 7、合伙中债务承担,民法通则第35条。 8、合伙人退伙,对其在合伙期间的债务。 9、入伙人对合伙的债务。 10、联营中的半紧密型的联营,在当事人有约定和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

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52条。 11、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 12、教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意见的148条。 13、连带保证,担保法第12、18条。 14、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 15、混合担保中,物的担保是债务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物权法176条。 16、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 17、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通则第12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3条。 18、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有过错时,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两个问题

第21卷第1期 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年1月Vol .21No .1 Journal of J ing men Technical College Jan .2006 [收稿日期]2005-06-16 [作者简介]邱文华(1964-),男,湖北宜城人,襄樊学院法律援助工作处主任,硕士,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兼职律 师。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两个问题 邱文华 (襄樊学院政法系,湖北襄樊 441053) [摘 要]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承担,是处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案件的两个重要问题。由于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受害人损失,为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宜采“客观说”;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致人损害是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为平衡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关系,不宜让监护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 D9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657(2006)01-0058-03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一种连带责任,对这种连带责任的性质、特征、内部责任的划分等均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值得研究的是这种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取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的认识。对此,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因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该说又分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两种观点。共同故意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成立主观上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之成立不以存在共同故意为限,共同过失亦可。该说统称为主观说。 [1](P692) 根 据该说,构成共同侵权在主观上必须存在共同的过错。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宜采取“主观说”,而宜采“客观说”,即只要数人之共同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构成共同侵权,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在所不 问。理由如下: (1)“共同故意说”忽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刑法法理不同于民法法理。将刑法上共犯构成理论简单套用到共同侵权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其一,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作用不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犯罪,民事责任重在补偿受害人损失。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与民法上规定共同侵权的出发点并不相同。从表面上看,二者都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但从立法初衷来看,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制度是由于共同故意犯罪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的犯罪,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大于单独故意犯罪,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证罚当其罪,必须对其做专门规定并从重处罚。之所以将共同犯罪限定于共同故意犯罪,而将共同过失犯罪排斥在外,是因为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与单个犯罪在主观恶习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并没有实质区别,无单独规定和加重处罚之必要。一言以蔽之,刑法上规定共同犯罪并将其限定为共同故意犯罪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罚当其罪。但是,民法上规定共同侵权制度的出发点却有所不同,它不是为了体现“责当其行”,保证民事责任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损害后 8 5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人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也就说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於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还钱。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於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後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成立 连带债务的成立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所成立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者的意思表示可以成立连带债务,即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和商法所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此为一般规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

连带责任承诺书

连带责任承诺书 北汽**********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以下简称“_____”)与(以下简称“贷款银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_____,该合同约定_____应按期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 **********公司为_____偿还贷款务承担回购责任,**********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享有对_____追偿权。本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为**********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出此保证书为凭。 本公司:_____;住址: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 本公司自愿为**********公司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公司回购而支付给贷款银行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费用,**********公司为实现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_____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只要_____违约导致**********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公司即可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即刻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所有款项。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受**********公司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保证期间,**********公司可以在向第三人转让追偿权时,一并转让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权,此项转让无需本公司同意。 同时本公司同意在_____发生逾期的情况下,代其履行银行还款义务,承担代为还款责任。 本公司确系出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已履行所有程序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 因履行本保证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特此保证。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摘要]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是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和保障。司法实践中很多民事连带责任的认定,在法理上难以给予清晰而统一的技术支撑,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完整性,损害了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文章旨在分析正确区分和认定连带责任特征和区别,使民事纠纷的解决真正符合法理和法律原则,更加科学严谨、公平、公正。 [关键词]连带责任;民事责任;区别;必要性 笔者近期代理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情如下:管某(以下简称原告)在某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二)ktv包房内被客人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打伤,被告一在赔付部分医药费后下落不明。于是,管某以人身伤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一,同时以与某大酒店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被告二,并在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在接触这个案件以后,首先对于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进行分析和研究,得出几个问题:1.什么是连带责任?2.在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如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那又是什么责任关系?这种责任与连带责任有什么异同?本文仅就这几个方面问题作出分析和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足够的救济。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多个责任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并不以自己的份额为限,而是对全部共同责任负责,并因其中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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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 共同承包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三十九章 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 一、填空题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4.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有()。 A.共同加害行为 B.共同危险行为 C.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D.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2.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司考题) A.售票员 B.公交公司 C.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二、多项选择题 1.甲请A搬家公司搬家,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B 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人自己腰包;C与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甲与C、D二人争吵起来,争吵之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砸伤路人E。B、C、D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

请问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司考题) A.甲可以要求A公司赔偿名贵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甲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路人E可以要求甲、C以及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过错有形态包括哪些?() A.共同故意 B.共同过失 C.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D.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混合过错 3.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哪些?() A.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 B.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C.损害后果须具有同一性 D.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须存在共同过错 四、不定项选择题 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A.积极侵权行为 B.消极侵权行为 C.共同加害行为 D.共同危险行为 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的包括() A.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B.只有数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造成损害,但无法判明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 C.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数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 3.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摘要: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试结合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谈谈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一、连带责任的认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

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

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 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连带责任对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会与约定连带责任。那么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连带责任的原则是什么?接下来的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有什么不同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一、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

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成因不同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 题 缘起 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民商事实务领域,当责任人不只一个人的时候,每个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令人颇为头疼的问题。 一般而言,当事人会面临单独承担责任或者是几个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本备忘录主要是针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共同责任是指由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分为三种:连带责任(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自己承担自己份额。补充责任则是按顺序,在先的承担完后才是后面的。连带的就是连带责任人连带在一起。 为了方便客户今后遇到此类问题有一个参考依据,我部将实务中常见的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梳理,以方便大家使用。 相关规定 一、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 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给付内容的同一性;?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在连带责任制度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以及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其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就

在于转移风险,将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从 而保障受害的权利人得到足够的赔偿。 (一)代理时的连带责任 1、代理时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 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 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 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 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 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 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代 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第三个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 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 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 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被委手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 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 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本文转载自法治小组 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

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能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鉴于在建筑施工领域中总承包单位特殊地位和作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总包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进行了特殊处理,总体表现为以加重总包责任为手段促进总包管理的规范化,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该与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些具体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不具备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用工主体资格等情况时,总包单位与接受转包单位、分包单位就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承包单位还可能对分包单位的雇员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资支付方面的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第2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工程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二、工程合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指就分包工程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安全生产等各方面向业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法条: 1、《合同法》第272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来源:作者:时间:2010/10/22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一)、法 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 对连带责任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旨在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深度,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 (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区分以上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三)、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与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中按份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分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分解 1、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 (1)共同保证的各个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了保证份额,则各个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保证之债为按份之债; (2)如果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保证人之间承担法定的连带之债; (3)在连带共同保证之下,各个保证人内部之间还是有份额的,只不过不能以之对抗债权人;他们之间的份额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则推定为平均分担。 2、注意区分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 (1)连带共同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各个保证人之间的; (2)连带责任保证的连带责任关系是发生在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 (3)在共同保证下,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保证方式既可为一般保证,也可分连带保证,保证人仍应依其保证的方式享有相应的权利。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法律规定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 (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外,《民法通则》第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这种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人与债权人这一外部关系而言,至于合伙内部仍是一种按份的责任。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与合伙中的相似,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因其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四)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权利被侵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人提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陈明国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案情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邱书勇因对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斌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复,并吩咐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工具。后邱书勇指使同伙在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二职中附近,对陈其林等人实施暴力,将陈其林砍伤后乘车逃离。陈其林因被锐器类工具砍伤多处,大失血致全身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8月13日,邱书勇被抓获归案。 德阳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要求被告人邱书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001.50元。 裁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因其妻被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即邀约、指使他人对陈其林进行报复,致陈其林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书勇辩称其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自己亦未动手实施伤害行为。经查证,邱书勇在得知其妻被

被害人陈其林的同伴调戏后,指使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凶器,邀约聂志海等人乘车追踪调戏其妻的人,并指令同伙对被害人施暴,且于事后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给予了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邱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定标、汪兆会、曾蓉、陈炼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邱书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未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判赔不当,应依法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针对该案的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书勇因得知其妻被人调戏,即邀约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邱书勇上诉提出未直接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书勇得知妻子被调戏后,邀约他人,并授意准备凶器,找到被害人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摘要: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我国现代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侵权责任形态。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共同侵权作乐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详细界定。对原有模糊不清的责任认定方式进行了一个大胆的梳理和划分。这之中,明确的是对于保障私权、明确侵权责任,更加体现了民法中所一贯秉承的公平公正原则。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认识和分别它们不同与意义,是非常重要的。在此,着重讨论的便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分别侵权按份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强调必须是侵权行为,而且具有共同主观过错。 构成要件: (一)侵权主体行为人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数数量上的规定性。而共同加害人可以使自然人,也可以使法人。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客

观上的关联共同。在数个共同行为之间须有共同致害人的故意,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联结为共同行为。在这里,假如,数个行为人并不是基于共同的故意,而是由于各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共同造成一个侵害的发生,而他们有没有共同侵害的意思,则是按份责任。这在其后予以解释。 (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数人的行为导致了同一个结果。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每个加害人个人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相加。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必须是损害行为所导致的,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害,不能赔偿。 共同侵权是多数人的侵权,其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要远远超过单独侵权行为。法律以连带责任作为责任承担原则,其目的是给予受害人更加充分的救济,从而能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使其损害赔偿能够及时实现。 二、连带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连带责任可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这样的划分意义在于补偿救济,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多个侵权人实施了共同的危险行为或者实施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向数个行为人中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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