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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补法律漏洞之法官造法问题探究

填补法律漏洞之法官造法问题探究
填补法律漏洞之法官造法问题探究

第7卷第8期

2010年8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Aug.2010Vol.7No.8

一、法官造法的合理性

漏洞填补与法官造法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对法官工作的自我认识和自我批评而言,漏洞问题是最重要的,也是职业伦理的问题之一,因为漏洞概念是法院进行法政策立法的‘合法性机车’。我们从历史的经验中获知,人们可以将这种备有与时代精神相关的不同世界观燃料的机车向截然不同的方向行驶。在这里,法律方法论也是‘意识形态时代’的反映。”

法院以解决法律争议为天职,而法律争议是基于特定的事实状态产生的、需要通过法律规则加以解决的争端。诉请法院解决的法律争议被称为案件。法院的角色就是将法律适用于案件的事实,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为履行职责,法院必须寻找法律依据,并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在有现成的法律规范时,法院应当予以适用。在现有法律的规定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时,法院需要解释法律。在没有可以用于案件的法律依据时,就可能需要法院去“造法”。

当然,法院的基本职能不是造法,而是裁决争议,造法不过是法院裁决案件的辅助手段。正如法理学家所指出的:“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根据某一先已存在的法律解决争议;由于这种先已存在的法律具有必然的不完善性和频繁出现的模棱两可性,所以司法机关根本就不可能将自己局限于某基本职能之中,而且总是发现有必要对现有法律进行扩充和补充,当然这种扩充和补充是经由人们恰当地称之为法官造的法律来实现的,但是即使如此,法官的这种造法职能仍必须被认为是其基本职能多附带的一种职能。立法机关存在的真正目的乃是制定新的法律,然而对于法院来讲,情形就截然不同了。对法官来说,创制新的法律只是一种最后手段,即当时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由于立法性造法与司法性造法之间存在着这种根本的区别,所以‘司法性造法’这一术语———尽管按照正确理解可以说它表达了一种颇有意义的思想———应当谨慎使用,或许应当完全避免使用。”在法律出现漏洞时,法院必须以填补漏洞的方式适用法律,解决法律争议。因此,至少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有时必须依靠造法加以解决。

二、法官造法与立法的比较分析

上文中说到法官可以通过造法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法官造法与立法是否能够划等号呢?即法官形式的创造性权力是否

为立法权?西方国家的学者和法官是有不同说法的。难怪有的学者指出:“奇怪的是,在什么也不能发现,而由法院自己创造法律的地方,法院却常常称之为法律发现。法院不愿意承认自己的立法。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将法院在漏洞领域的这种行为称为是介于纯粹的法律适用(法律认知)与纯粹的法律创造之间的中间阶段,或者称其为‘客观’解释,从而在概念上排除它所具有的决断和立法的特征。”

立法和法官造法是不同的。就司法而言,它具有下列特征:(1)它与案件和争议联系在一起,因为与“当事人”有关;(2)法官不偏不倚;(3)无起诉即无审判。与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同,法院不能依职权自行启动司法程序,必须由原告启动。这些基本属性使司法程序与政治程序截然不同,也是司法程序的底线,而且,还是司法程序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特性力量所在。如果行政管理者或者立法者就其管辖的是想介入党派利益,代表某些人或集团偏向于他们,不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或者未经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而启动程序,往往也不被视为滥用权力。当然,当今的趋势是使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司法化”,如引入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的程序,通过制定权利法案、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程序规则等制度而保护少数人利益不受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侵害,等等。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创造性地弥补法律漏洞,其程序和性质乃是基于有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案件,而不是对抽象的事实制定的一般性规则。因此,在性质上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截然不同。只是从其创设本身不存在的规则,或者在其作为同类案件的先例时,才具有看起来像立法的属性。

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造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法官造法在英美法系或者判例法体制下,和在大陆法系或者成文法体制下的命运截然有别。法官造法在判例法体制下乃属当然,因为所谓判例法,无非就是法官对个案的裁判在法律上被赋予了一种效力:其他法官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对后来类似案件的处理而言构成所谓先例,具有先例拘束力。后来类似案件的裁判者应当遵循先例。倘若法官不具有先例的创造权力和能力,那么判例法体系的维系就无以为继。

这里的问题是:在判例法世界,是否所有的法官都拥有造法的权利和能力呢?尽管判例法世界的法院有审级上的差别———如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因此就有级别上的差异。这些差异有时是绝对的,有时是相对的。如初审法

填补法律漏洞之法官造法问题探究

海瑞洁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要:任何法律秩序都会有漏洞,而法律漏洞的存在使法官具有了造法的余地。本文通过对法官造法的合理

性分析,比较法官造法与立法的异同,两大法系法官造法问题的分析以及我国法官造法的现状与不足等方面,对法官通过造法来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法律漏洞;法官造法;立法;两大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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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上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级别差异就是相对的,因为一个案件的初审究竟由什么级别的法院审理是相对的。但无论如何,法院之间有级别的差异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官在身份上却没有明显的区别:不论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还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以美国为例)都是以独立法官的身份和名义办案,法官在严格的正当程序下,运用、履行自身的职权和职责。在这个意义上,判例法世界的判例只要一个判决已经生效,形成了实际的终审效果,那么它对其他地域管辖内的类似案件就具有先例约束力。这样看来,在判例法系,不仅最高法院的法官有造法的权力,实际上所有法官都有造法的权力。区别不在于法官是否有造法的权力,仅在于法官所造法律(判例)的效力空间和范围有多大。只要在自己所在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之内,每个法官对案件的裁判都构成后来类似案件的先例,都具有后来类似案件处理的先例拘束力。这就更进一步证实了前述的结论:对奉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而言,法官造法是理所当然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

如果说法官造法在判例法世界是一个当然的事实和要求的话,那么在成文法世界却是成文法律的例外。凡是奉行成文法律的地方都有一个基本的理念,即对人类理性能力的笃信不疑。这种对法律智慧的笃信,对立法者建构理性的青睐乃至崇拜,导致大陆法系的司法权之地位较之于英美法系国家向来是较为弱小的。司法权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无法和立法权、行政权相提并论。这或许是奉行构建理性的立法在司法方面的必然代价。但是,企图通过立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显然高估了立法者的能力。被拿破仑认为不朽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尽管其精神总指挥与日月常存,但其具体规范却随着时过境迁早已漏洞百出,所以只能通过立法的不断修正、补充或司法的个案修正、补充,才能真正延展其生命、续造其活力、发挥其更为长久的神会规范效应。形势比人强,所以立法者的理性不可能无所遗漏地规范所有的社会关系这一事实,迫使成文法国家开放对法官的看法,赋予法官在一定范围内造法的功能。

就目前情形而言,成文法国家的法官造法主要集中在某一领域当中。譬如在法国,行政法领域就引进了判例制度。尽管法国的行政法院不属于司法系统而属于行政系统,但行政法院的基本功能仍然行使的司法功能。这也就意味着,肩负司法使命的行政法院其实在行政法领域也发挥着法官造法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官造法的职能集中体现在对既有成文法漏洞的补充方面。这种职能显然和判例法体系中的法官造法不同。在判例法系中,法官造法既是理所当然,也是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必要条件。但作为对成文法漏洞以必要补充的法官造法,只能在成文法上出现漏洞时才可选择行使。只要成文法对相关社会关系有规定,那么法官应无条件地尊重和遵守,除非法律规定自身模糊不明或者出现冲突,但此时也不存在法官造法的问题。只有当成文法出现明显漏洞时,才是法官造法的合适时机。成文法背景下的法官造法也充分地说明,成文法永远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当法官面临一个有着缺陷的成文法,但同时必须解决当下的案件时,赋予法官以造法的职能便是不难理解的法律选择和司法裁判策略。否则,司法不可能完善,法律也得不到及时补救。

四、中国法官造法的现状与不足

对于法律漏洞,我们国家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虽然问题的发现在司法领域,但最终的解决方式只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但立法是严肃而繁琐的过程,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于当代中国社会中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漏洞大量存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漏洞亟待统一认识的情况,立法无法及时解决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是两个经过实践经验、行之有效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法滞后性和法律漏洞急迫性之间的矛盾。

最高院从各级法院报送的疑难典型案例中,选取的一些具有普遍意义和现实性强的案例,经过审查后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布。虽然这些案例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在实践中对各级法院将来审理案件具有间接的借鉴效力。这里面就有很多是有关法律漏洞填补的案例。在案例发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经验,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统一的意见,最高法院一般把某一类问题综合起来,以法律解释的方式发布,而这些法律解释很多又被立法所吸收。可以看出,对于法律漏洞的填补,我国的判例制度的功能一方面是作为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另一方面是发现法律漏洞并未立法提供初步的实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并在各级法院中得到了推广:各法院纷纷建立了案例发布制度,在各辖区内发布对本辖区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现在已经形成了层层上报的典型案例发布制度,很多司法中固有普遍性的法律漏洞问题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在最高院汇总,并形成初步的意见。

另外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漏洞填补发挥重要作用的制度是司法解释制度。这里所说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成文法律解释,不包括由立法部门发布的具有立法性质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最初只是作为最高院统一法院内部疑难法律问题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但随着社会迅速转型,立法无法跟上社会变化频率,法律漏洞也就大量出现,司法解释实际上就发挥了填补法律空白,统一司法实践做法的准立法功能。然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协调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两个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解释方面,中国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主体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机关。尽管决议中规定,如果两个主体对司法解释的问题达不成一致,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但由于立法机关任务繁忙,事实上不可能就经常发生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许多具体分歧及时作出统一的立法解释,造成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不相协调的尴尬局面。这样,原有的漏洞没有妥善解决,新的矛盾又产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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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法官沟通有什么技巧

律师与法官沟通有什么技巧 律师与法官沟通的技巧 律师与法官沟通存在问题一、立案阶段 立案法官拒绝接收立案材料,不予立案的几种常见情形: 1、因提交的材料不全不予立案,如委托手续不全、身份证明不全、主要证据材料不全; 2、因提交的起诉状不符合要求不予立案,如当事人身份情况不 完整或错误、当事人联系 方式不明确、起诉地法院填写错误、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要求; 3、因主体错误或不明确拒绝立案,如遗漏当事人、当事人罗列 过多、错误罗列第三人; 4、因管辖不明确拒绝立案,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属于受 案法院管辖、被要求去有管辖权的其它法院; 5、因无法定性拒绝立案,如新类型案件、律师无法明确基础法 律关系、法官不能确定案由; 6、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其他原因拒绝立案,如请求事项不明确、诉讼标的不明确、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诉讼请求与基础法律关系相 互矛盾、要求分案(一案一诉)起诉。 上述情形,谭芳律师指出,律师要与立案法官进行有效沟通,必须分析原因,区别对待。 如果是自身的主观原因,则需要采取谦逊的态度,主动检讨自己的工作失误,请求立即补正或事后补正。 如果是与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应当采取耐心解释与虚心请教相结合的方式,尽可能说服法官。

如果是法官故意刁难或提出苛刻要求,律师则必须采取据理力争与要求投诉相结合的方式。 谭芳律师说,律师在与立案法官沟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如: 1、文书上要仔细校对、材料上要充分准备,避免低级错误; 2、诉状上联系方式尽量详细,方便法官查找; 3、对于案由或管辖问题不明确、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尽可能在 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详细的事实描述及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 4、对于诉讼观点不确定的,在诉状中对于事实及理由的描述尽 可能简明扼要,不仅缩短了立案法官的审查时间,还为案情的变化 保留了应对的空间; 5、事先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合适的诉讼标的,切勿临时填写; 6、要牢记立案的目的,不要与立案法官进行无谓的争吵。 律师与法官沟通存在问题二、审判阶段 谭芳律师说,这个阶段律师经常遇到的障碍有: 1、程序上的障碍,如法官迟迟不开庭; 2、不予开具调查令或进行调查; 3、不予进行诉讼保全或变更保全措施; 4、其它请求不被准许(如延期开庭、举证等)。 5、律师在开庭中发言经常被法官打断,被法官紧紧追问、不被 信任,甚至被奚落; 6、询问证人时被法官制止; 7、法庭辩论时发言不被法官关注和倾听; 8、被要求提交看似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货代企业常见法律问题

货代企业常见法律问题 问题一:合同关系 1、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 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或接受收货人的委托,或接受同行的委托,向同行或船公司订舱,但不签发提单,不安排货物陆路运输。货代公司是货主、收货人或同行的代理人,与他们是代理合同关系。 作为代理人,货代公司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无需 负责无单放货、无人提货的法律责任。 2、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 货代公司接受货主的委托,接受收货人的委托,或接受同行的委托,向同行或船公司订舱,签发了货代提单,或安排车辆从工厂托运货物交至码头。货代公司与货主、收货人、同行是海运合同关系,或多式联运合同关系。 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承运人),货代公司要承担无单放货、无人提货等全部法律责任。 问题二:无人提货 货到目的港,因走私、冒牌、拒收货物等原因无人提货,将在港口产生大量滞港费用。对此,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时,无须承担责任,而应直接由货主(托运人)承担责任。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时,应先承担责任,再向委托人追偿。 但对于滞港费用中的柜租,通常以货柜重置价值为限;滞港费应以货物到港两个月的费用为限。 问题三:无单放货 货到目的港无单放货,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要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后,再进一步向责任人追偿。 问题四:运费

货物顺利运抵港口交付给收货人,货主就有义务负担运费,即使未收到货款也应付费。货代公司对于先垫付的运费,如未能收取,无论货代公司是作为代理人还是承运人,无论是否是国外指定货,都有权向委托人追讨。 问题五: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是货代公司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特别称谓。货代公司必须在交通部缴纳保证金注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才能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才能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但货代公司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而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签发货代提单,仍应当对所签发的提单负责,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货代公司向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同行订舱,接受该同行签发的提单,应与该同行连带承担提单责任。 问题六:运输单证 1、提单 提单是交货凭证,我国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须凭单放货。但特别的是美国等极少数国家,规定指示提单必须凭单交货。但对于记名提单允许“无单放货”。因此,对于美国线的海上运输中,一定要提醒货主注意记名提单的放货风险。 2、提单签发时间 提单通常在货物上船后到达目的港前签发。如果在此期间船公司不签发提单,可通过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责令船公司签发。 3、海运单 海运单不是放货凭证。如果船公司没有签发提单而是签发了海运单,则货物将会在到达目的港后直接交付给收货人。货代公司应提醒委托人注意海运单的风险。 问题七:三方贸易 贸易商从工厂购买货物,转卖给国外客户,形成三方贸易。货代公司接受贸易商委托,订舱运输货物。不签发提单时,货代公司只与贸易商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贸易商的代理人,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贸易商承担;货代公司签发提单,就与贸易商和货主都存在海上运输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香港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漏洞及填补 ——居港权案的再思考与刚果金案的新启示 曹旭东 2012-09-07 22:49:11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摘要: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其解释制度的构造,这种“一元双重”的解释体制最重要的一环是香港法院释法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衔接。也正是在此环节存在漏洞:对于香港法院应当提请解释而未提请的,没有有效的制约途径。香港法院居港权案中“不厚道”的解释,正是利用了这个漏洞。本文分析了“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和“当事人”模式后,建议借鉴“当事人”模式,设立当事人启动程序,以约束法院滥用提请判断权。香港特区的司法权与基本法解释权是分离的,其司法权是完整的,但是其基本法解释权却并不完整。因此,“当事人”模式并不侵犯香港独立的司法权。当然新法律规则的确立需要时间和等待,在过渡时期需要政治方法的补充。 关键词:提请解释判断权;“主动释法”模式;“事后责任”模式;“当事人”模式;政治压力 一、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了基本法解释制度,其内容如下: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从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基本法解释制度的构造: 1.在解释体制方面[1],有以下几点:(1)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均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2)不同的是,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是原始解释权和普遍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是授权解释权和有限解释权。香港法院的解释权源自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一点基本法第2条也可以印证,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也就是说,基本法解释权的权源是一元的,即只有人大常委会是解释权的所有者,香港法院的解释权并非固有的,不是解释权的所有者而是权力的行使者。(3)既然是授权解释,香港法院所作解释的效力必然低于人大常委会所作解释的效力。正如法条所说,“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4)另外,香港法院的解释权相较人大常委会的原始解释权是有限的,其关系可以类比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人大常委会的

李天一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庭外言论自由可能构成对律师“保密义务”的违反,以及对“律师-客户特免权的放弃” (一)“律师—客户特免权”的概念 律师在代理活动中必然要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指导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律师作为案件情况知情人是否有作证义务呢?《刑事诉讼法》第46条给出了答案,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表明律师具有对客户的信息有保密义务的特权。 (二)“律师—客户特免权”放弃 律师对代理案件获取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对自己与律师的秘密交流及律师“工作成果”有不向第三方披露的特权。但是“律师对客户的保密义务并不是对他所知晓的客户信息‘守口如瓶’,如果这样,律师也就失去了代表客户的能力”。在法庭上,或者围绕法庭(如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等围绕庭审的程序),通过“区分可公开和不可公开的信息,客户明示和默示授权公开的信息,律师有权自行决定公开和需要客户特别授权才能公开的信息”。律师一旦披露律师—客户信息,意味着委托人放弃了“律师—客户特免权”,委托人和律师在接下来的诉讼活动中就不能再主张免于作证的特权。而律师在法庭外发表言论,特别是陈述案件事实时,同样构成了披露律师—客户信息,并且表明放弃了“律师—客户特免权”。 原则上来说,律师对在代理活动中获取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因此获得免证特权。这一义务可以被豁免,特权也可以放弃,但律师必须意识到这样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律师在庭外陈述案件信息时,如果涉及其与当事人的秘密交流或者秘密获得的其他信息,其必须意识到这样几种风险:从保密义务角度来讲,律师的披露必须经过当事人明确授权或默示授权。其次,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诉讼策略角度讲,即使经过授权,律师必须意识到必须在必要和对当事人有利的条件下做庭外披露,必须意识到不利披露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最后,从诉讼效果角度讲,要明确一旦做自愿披露,就意味着放弃律师—客户特免权,而庭外披露的信息可能在庭审中变成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而且律师要保证其在庭外的信息披露与自己和当事人未来在庭审中的陈述是完全一致(这点很难),否则可能造成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在法庭中出现。因而,纯粹从证据法的角度讲,律师发表庭外言论应该十分谨慎,防止这种特别的“证据开示”方式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律师庭外言论与公正审判 律师庭外言论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也是核心问题是,言论自由与公正审判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宪法问题。这里涉及的问题包括:律师发表庭外言论,这无疑是其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一种表现,但是对待决案件中的庭外言论是否应该有宪法限制,律师的言论本质上与其他主体的言论是否应该有区别?很遗憾中国的司法实践可能缺乏这方面的答案。 三、律师庭外言论引发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律师的违约和侵权责任 根据《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设立中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马其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上传时 间:2009-1-15 浏览次 数:2694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调整一直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因此,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设立中公司的认定、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其研究结论对完善我国公司设立法律制度和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公司设立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调整一直

是一项空白,理论研究也相当薄弱,但实践中与设立中公司相关的法律纠纷却屡屡发生。这类纠纷仅仅依靠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制度来调整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更好地解决公司设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设立中公司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设立中公司的认定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订立章程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1]。 公司的设立需要经过一系列设立行为,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包括: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的种类、名称、经营范围及住所;确定出资总额及出资方式;申请设立登记。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还包括公告招股说明书、认股人认股并缴纳股款、召开创立大会等。 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行为的产物,它的存在起于公司章程制定之时,设立行为的完成将导致设立中公司的消灭。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只有公司营业

执照的签发,才表明公司法人资格的真正确立,公司设立行为才真正完成。因此,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应是设立中公司终止之日。另外,公司创立大会决定公司不设立,也能导致设立中公司的终止。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设立中公司一般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设立中公司的存续具有明显的时间性。设立中公司以达到公司成立为目的,公司一旦成立,设立中公司因使命完成而消亡。即使公司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成立,设立中公司也因其目的不能达成而进行解散清算,并告消灭。所以,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渡性产物,属于公司正式成立前的预备状态,其存续具有一定的时间性。 (2)设立中公司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设立中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促成公司的有效成立。完成公司设立行为进而促成公司成立,使之获得独立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资格,是设立中公司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设立中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围绕该目的展开,从制订公司章程到认缴股份,从设置拟成立的公司机关到完成公司设立登

法官和律师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分析

法律职业道德期末作业 法官和律师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分析 ——金钱和权力的游戏 授课教师:方流芳教授 学生:侯小伟 学号:0901301683

法官和律师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其症结分析 近年来法官和律师之间丑闻不断,有法官落马的地方就能看到律师的身影,有律师陷入的案件却不仅仅限于法官。无论是郭生贵案,还是武汉中院的集体窝案,又或者是法院系统最高级别的“领导”之一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案,似乎都难逃这样的魔咒,难怪有身兼法官与学者双重身份的吉林省高院院长张文显痛斥律师不要带坏了法官,并引发了一定范围内律师和法官之间的论战1,这样一种法律共同体之间的内讧,犹如亲兄弟间反目成仇,既让人看了热闹又不觉使一些人感到心痛和失望。 当我们一说及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立时想到的就是法官和律师之间互相勾兑不顾法律尊严谋取各自私利的关系,似乎律师和法官天生就是坏胚子,现在不坏,迟早也要坏,但是事实果真是这样非黑即白般的清楚吗,他们之间的关系果真如此简单吗? 中国法官的选拔制度造成多数法官在成为法官之前并不具备丰富的律师从业经历2,大多数是从一般职业或者法律专业毕业生中遴选3,这样一种来源构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官职业群体在之前职业生涯或者说学生生涯阶段财富积淀的匮乏,而在法治发达国家,以美国为代表,法官可以从优秀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中选拔,而这些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实务工作者在成为法官之前的职业生涯中已经赚取了大量的财富,这些财富成为他们生活的有力保障。 另一方面,法官群体在中国的职业收入水平与其所应付出的努力和承担的社会期许相比也是相对不高的。在顺利进入法官这个行当之前需要经历至少两次笔试,一次是司法考试,一次是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曾经被考生誉为“天下第一考”4,无论从考试难度及严格的通过率控制方面来说都曾是业界标杆。有志于成为法官人士所需要做的第一步就是参加司法考试并获得合格的成绩,而该项考试的通过率在2002年到2005年期间分别被控制在6.68%、8.75%、11.22%、14.39%这样一个水平之上,5尽管从趋势上来看以及近年来实际的通过率表现可以推断 1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文显在2009年参加“两会”时曾说批评坏事儿的都是存心不良的律师,后该发言被冠以“坏事儿的都是存心不良的律师”在该打报刊、网站广泛传播,并引发律师的回击。相关报道见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714064.html,/main.asp?url=/b1096385/d8*******.htm 2最高法院相关人士曾在一次访谈中提及法官的三种来源,虽然并未强调律师在法官来源中所占比例,但根据所提及的三种来源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经验,可以推断律师在法官来源中所占比例不会太高甚至比较低。参见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714064.html,/a/20080309/001788.htm 3一般职业包括法院内部下级法院法官、法官助理以及一般工作人员,但是如果对这些人员的来源做进一步追问,似乎依然可以推定是此处所述来源 4对于这样一种“江湖地位”,具体来源尚不可知,但坊间基本如是口耳相传。网文“‘天下第一考’沦落记”可从侧面证实这样一种流传。参见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714064.html,/publicforum/content/free/1/1464576.shtml 5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p193

建设工程施工常见法律问题及解答(审定稿)

建设项目施工常见法律问题及解答 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问题 1、建筑企业具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能否承包工程进行建筑施工? 不能。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参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 2、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哪些类型? 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每个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又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又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例如: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和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又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 (参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 3、不同资质的企业承包的工程范围一样吗? 不同资质等级的企业可承包的工程范围是不同的,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为例,不同的等级可承包工程范围如下: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 (1)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5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参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4、开发商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第一,所签署的合同无效;第二,受到“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5、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承包施工的,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 第一,所签署的合同无效; 第二,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受到“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 借予资质的施工单位会受到“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王利明)

论合同漏洞的填补(上)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3-15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1]。具体来说,一是合同的内容存在遗漏,即对一些合同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合同中缺少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二是合同中的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前后矛盾。一般来说,合同漏洞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知道的,且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填补漏洞的方法,如果在缔约时已经知道而故意不予规定,尤其是已经在合同中规定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则不能视为合同漏洞。例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订立时,因为考虑到市场价格在交货时会急剧波动,因此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价格,而只是规定价格随行就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活价条款"。活价条款虽未设定具体的价格,但实际上当事人在缔约时已经意识到这种情况,且约定了确定价格的方法,此种情况并不属于合同漏洞。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多属契约非必要之点"[2],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根本不成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更没有必要对漏洞进行填补了。只有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作出规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的任意性规范作出解释,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当然,对必要的条款可以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该条款必须是依照合同的性质而直接决定合同的成立的条款,即如果缺少该条款,或者该条款约定不明确,则该合同将不能成立。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于其未来事务所作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都作出充分的完全的预见,当事人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是在所难免的。还要看到订约当事人需要通过一定的用语表达合同的内容,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缔约当事人对某个条款和用语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也难免发生争议。正如美国学者凯纳普所指出的"文字都是用来表达人们的思想的符号,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因为某人使用某个用语可能并未表达其真实的用意,甚至人们使用相同的用语所表达的意思截然不同,对合同来说同样如此。"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3]。更何况,在我国交易当事人仍然欠缺合同的观念和意识,也欠缺合同法的有关知识,因此难免在合同中出现一些疏漏,这就会发生合同解释方面的争议,因此需要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长期以来,对于合同条款本身的争议,大多通过一种简单的办法,即宣告该合同无效的方法来解决,这种方式尽管简单,但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合同法应具有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在合同的条款存在漏洞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得许多交易被不合理地消灭。从经济上看,此种做法是低效率的,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鼓励交易的目标和精神。更何况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也会造成财产的大量损失和浪费。根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通过依据一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和合同解释的

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论《信托法》的缺陷与补救 《信托法》的颁布与实施,是中国财产治理制度的创新,对中国信托业和资产治理市场的规范与进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信托这种“名”与“实“相分离的优良财产治理制度,如何讲源于异国他乡的英美国家,不是中国固有的制度,因此,法律本身从一开始就留下了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尽管《信托法》使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了差不多的法律基础,但完备的信托法律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咨询题 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并由此形成信托最全然的法律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利益要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享有。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托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托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托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治理或处分的行为。”那个地点,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只是使用了“托付给”三个字。由此,《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了第一个咨询题: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中的“托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呢,依旧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权的转移行为?这一咨询题不明确,实践中的信托活动专门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业务就无法开展。 由于《信托法》本身措辞的含混,致使许多人望文生义地认为,我国信托制度并不需要建立在财产权转移的基础上,只要有托付的意思表示就能够。换言之,设置信托,并不需要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信托设置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旧保留在托付人的手中。这种观点不管从哪个角度讲,都难以成立。第一,从制度安排看,我国差不多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托付代理制度和托付合同制度,如果信

[法律,问题]法律解释问题探究

法律解释问题探究 [摘要]法律解释是当代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它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是连接立 法与司法的桥梁。围绕着法律解释,萨维尼、德沃金等西方法学家们都有非常精辟的论述和激烈的争论,我国理论界对此进行广泛地了介绍和研究。第一部分是法律解释的法理释义,分析了法律解释的涵义,从法理角度肯定法律解释的重要性;第二部分是分析司法 过程中法律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一部分提出解决办法:利益衡量本身作为解释方法之运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理释义;利益衡量 一、法律解释的法理释义 1.大陆法系法律解释的涵义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的原意为基础。梅利曼对此也做了描述:“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工具,社会应该尽可能地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推理的出发点与基础是成文法,法律解释活动应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法官为了表示对法律的尊重与立法机关的尊重,在一般情况下通常运用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等手段来确立并把握法律的意义,如果当法律规范中某些词语或条款出现歧义或疑问时,法官们通常借助于历史解释方式同以前的情况来说明并分析手头的情况。大陆法系禁止法官解释的一切努力都无济于事是因为立法机关事实上无力应对这些极其琐碎的解释活动,而法官对于复杂的案件又不得不进行法律解释。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机关被迫考虑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对其进行了限制。 2.我国法律解释的涵义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苏联的模式而来,还有着自身的特点。从陈金钊先生的《法律解释的哲理》和张志铭先生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的归纳来看,就有十余种之多。我们对这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它们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l)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社团等;(2)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文本、 制定法、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法规、习惯法等;(3)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完善和补充法律,揭示法律的意义,说明法律适用等;(4)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每种定义都有对于以上某个方面的侧重。对于各学说法律解释定义的不同认识,究其原因关键在于解释的主体不同,正是由于主体不同,从而导致了解释对象、功能、目的的差异。比较分析上述法律解释的 涵义,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应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任

从法官的角度谈律师如何参加庭审

从法官的角度谈律师如何参加庭审 仇少明律师 阅读提示:常常见到律师撰文谈及庭审技巧,其中除法律专业技能外,也有一些关于如何争取法官认同的内容。那么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在法官的眼中,出庭律师如何参加庭审?知己知彼,一名好的律师在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庭审前,首先要对庭审法官的心态有所了解。这里讲的法官心态,是指通常情况下站在公平立场上审理案件的普通法官的心态,不正常的心态不在此列。了解庭审法官心态,不是说要律师来揣摩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思路,而是讲的法官在开庭时他希望律师怎么做。 法官在开庭时的正常心态 法官在开庭时的正常心态是什么?法官不希望长时间坐庭,希望庭审能够按照既定的节奏有序进行,不希望庭审过程松散拖沓,更不希望庭审中节外生枝出现其他意外情况。应当说,对常年坐庭审案的法官来说,这是一种正常的心态。 庭审是法官职业生涯中一项经常重复的日常工作,每天的工作就是在庭上机械地重复这些程序,而这些庭审程序又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希望尽快走完程序,尽快进入正题,他希望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能够直截了当阐明观点,主题明确,论证过程简洁明了,减少不必要的空话。法官最不愿意看到的是回答问题七绕八绕,发言长篇大论看似洋洋洒洒,古今中外法学论述一大堆,但是没有几句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有些律师明知说的都是不着边际的废话,但是为了让当事人感受到他在用心负责任地代理案件,不惜花费精力写了长篇的代理词,并在庭上慷慨激昂地宣读,表面上取悦了当事人,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 如何做一个合格的诉讼律师 年轻律师初涉律师行业,不要学大律师、名律师的做派,要兢兢业业认真做案件。当然不是说大律师不好,而是大律师、名律师都是从过去兢兢业业做起的,现在有了多年打拼的基础,不需要再像过去那样做小案子了,有的专做大标的经济案件,有的专做重大刑事案件,有的已经转入非诉讼领域,对普通案件很难投入全部精力去做。即使碍于朋友情面出面代理普通的小案子,很多事也都是安排助手做。 要做一个合格的诉讼律师,第一要具备敬业精神,这种敬业精神体现在踏踏实实做好每一件案件,为委托人争取应得的权利,让委托人感受到你是真正地服务于他的利益,代理费交得值,这样口口相传,赢得委托人的信任,才能承接更多的案件。第二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敬业只是做一个合格诉讼律师的基本条件,要真正达到合格,还必须熟悉掌握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具备钻研精神。这里讲的法律素养,不是单纯地看有没有法律硕士、博士学位,有没

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探究.

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探究 胡海军 (户家乡初级中学,陕西省大荔县户家乡,715105) 摘要体罚学生是一种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教育权等权利。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因此,认真研究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寻求遏制体罚学生的法律途径就显得尤其重要和紧迫。本文通过对体罚学生的违法性问题、责任主体问题及承担责任的种类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找出其存在的深刻原因,帮助家长、学校和社会对体罚学生现象有一个新的更加全面的认识。 关键词体罚学生;违法;责任主体 在古代,私塾中学生背不出书有先生打板子、罚站等,有老辈人口口相传,人尽皆知。“鞭子本姓竹,不打书不读,不打不成才,一打分数来”。这就是传统版教育模式下的体罚者宣言。在现代,由于应试原因,体罚学生可谓是花样翻新,程度更甚。笔者于2008年9月17日下午2点45分利用百度搜索器搜索“体罚学生”时,搜索到388500篇相关网页,其中的40%为体罚学生的新闻报道。很显然,体罚学生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体罚对学生的伤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更多的是表现在心灵上,体罚对学生的影响也不仅仅表现在当时,更多的表现在将来,加拿大学者就体罚对孩子将来身心健康产生的影响做过全球最大规模的调查。被体罚的儿童成年后吸毒和酗酒的可能性是正常儿童的两倍,而且患上焦虑症、反社会行为倾向和抑郁的几率大大增加。①体罚在现今的大多数国家里都被宣布为非法行为,近、现代许多国家的法律、法令多禁止体罚。新中国成立后,提倡学校实行自觉纪律,坚持说服教育,并多次明令严禁体罚学生,1952年4月,教育部发布有关废止对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指示,禁止采取学生肉体和心灵遭受痛苦与摧残的体罚与变相体罚。1986年,我国颁布的《义务教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禁止体罚学生,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又规定对于那些经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师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是从中小学生最基本的人性及其身心发展的规律,还是从教育的本质及教育学生的规律来看,体罚都是不正当的,是严重的病理行为,都是落后教育的产物,是对人性的摧残,是对人格的扭曲。体罚阻碍着人自身的健全发展,也影响着以育人为宗旨的教育的现代化进程,因而禁止体罚,势在必行。当今世界是儿童的世界,儿童意味着人类的未来和希望,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不仅强调了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强调了双亲、社会、国家 ①转引自摩罗:《体罚学生是对人类的伤害》,《南方周末》2002年1月25日。

实习期间常见的法律法规问题.

第三章实习期间常见的法律法规问题医学生进入临床实习将履行实习医师(护士)的职责,开始与病人及其亲属打交道,将面对各类病人,也将面临各种医疗问题,依法行医是目前的大趋势。随着国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我国现阶段的医疗环境和医患关系不尽如人意,医护执业环境较差。未来的医务人员必须从实习生开始养成良好的依法行医观念和医疗风险防范意识,逐步养成一个良好的工作习惯,只有这样才能在今后的从医生涯中顺利执业并拓展自己的事业。这就要求医学生在进入实习之前对我国的现行医疗法律法规有所熟悉和了解。本章节将对我国现行常用的医疗法律法规和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规作一概略性的介绍,同时讲解简要介绍医疗风险的防范措施,使学生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尽量避免陷入医患纠纷。 第一节我国卫生法律法规及实习必备的生法律法规知识 一、我国卫生法律法规概况 1、我国公共卫生立法的基本现状 卫生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方略。1989年2月21日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颁布实施,可以说是公共卫生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公共卫生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2003年5月13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域的法律空白,使我国的公共卫生法制化建设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标志着我国在公共卫生法制化建设方而正在不断地发展、完善并走向成熟。近20年来,我国卫生领域中颁布或修订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这对于依法管理卫生事业,规范卫生秩序,遏止违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尽管如此,但目前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与现实社会的需求之间仍有不小的差距.法律施行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却不容忽视。卫生法律法规人不健全,例如上缺乏“基本卫生法”, 除国家的法律法规外,各个省市县级政府还办不了相应的卫生法规,各个医疗机构还根据法规制定了自己相应的规章制度,这些都是我们实习生必须要遵守的。 2、实习必备的生法律法规知识 进入新世纪,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提高卫生系统人员的法律素质,真正做到依法依法行医、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成为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作为实习生,我们必须了解的法律法规有: 卫生法规: 1.国家执业医师法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3.护士管理办法及护士条例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病历书写规范 6.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7.处方管理办法 8.传染病防治法 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0.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11.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土地一级开发主要法律问题的实务操作

土地一级开发主要法律问题的实务操作2014-02-19 德恒工程建设及投融资 2012年12月16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在报告中提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 化建设。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曾表示:正常情况下,在国务院每年审批的400万亩全国建设用地中有280万亩是征收农民的土地,是从农村集体土地转化的建设用地。因此,交流土地一级开发法律问题和实务操作时,深入探讨的焦点在于集体土地的一级开发。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及开发模式 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目前尚缺乏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界定,主要见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京国土市[2005]540 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是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实践中,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一级开发企业,按照规划要求,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编制规划,并进行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出让要求的前期开发建设工作。总的来说,土地一级开发的模式有: (一)政府运作模式 政府运作模式是指政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运作,土地一级开发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政府承担。具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下属的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负责土地的一级开发,如北京市,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或授权各区县分中心)直接负责;二是由承担土地储备职责的国有企业或专门承担土地一级开发职责的国有企业负责一级开发,如重庆市,由政府下属的几大国有企业(如重庆城投)负责;三是由土地储备机构和国有企业联合负责一级开发,如上海市,由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和上海市地产集团联合完成。 政府运作模式有其自身的优势,比如可以保证土地开发为熟地后土地增值收益为政府所得;政府全程控制,可以缩短开发时间。但与此同时,这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弱点,比如政府会面临巨大资金压力;政府全程操作,缺失监管,易政企合谋,使土地出让隐蔽化。 (二)市场运作模式 市场运作模式是指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开发企业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土地储备机构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目前,土地

网络转载的法律问题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41714064.html, 网络转载的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吴思儒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07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迅捷的互联网获取信息。为了获得最新消息,满足受众的“新鲜”需要,那些不具備采访权的网络媒体肆意转载纸媒的文章,同样,纸媒也大量转载网络媒体的文章。此外,还有一些同类媒体之间相互转载的现象也不少见。在各种媒体相互转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因转载而侵犯著作权的情况。因此,本文通过分析网络转载引发的法律问题,旨在找到规范网络转载的有效措施,并推动立法。 关键词:网络媒体;转载;侵权;规范 一、网络转载概述 (一)网络转载的定义。转载包括刊登别的报刊上发表过的文章,以及在非原作品发表网站,重新发表该作品,但前提是标明非再发表者原创。由此可知,转载大致可分为四种:报刊间相互转载;互联网媒体作品被纸媒转载;纸媒作品被互联网媒体转载;互联网媒体间相互转载。据现有法律规定,报刊间相互转载已被法定许可吸收,故不再赘述。而互联网媒体作品被纸媒转载不属于现有网络转载范畴,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后两种转载方式,即网络转载。 (二)网络转载的对象。转载属著作权内容,而著作权是作品享有的,故转载对象必然是作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传统纸媒时代,作品常以纸质或书面形式存在。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作品表现形式和传播方式有了很大改变。信息革命导致储存方式变革,大量作品借助数字化技术存储并广泛传播,从而出现大量多媒体作品、电子期刊等在网上存储和传播的作品。因此,互联网时代,网络转载的对象便是以电子数据等形式存在的网络作品。而网络作品也当然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网络转载侵权问题 随着网络转载越来越普遍,相关信息同质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在大量转载中,存在着不少侵权行为,主要是网络媒体转载纸媒作品侵权和网络媒体间相互转载侵权。下面,笔者将从上述两方面说明网络转载的侵权问题。 (一)网络媒体转载纸媒作品 (1)涉及的权利类型:网络媒体转载纸媒作品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前者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复制是将作品复

法官喜欢怎样的律师

法官喜欢怎样的律师 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诉讼律师如果能够更深入、更客观、更全面的了解法官,那么对自己的业务有很大帮助,即使有些只是在非常细微的地方。非诉律师如果有这方面的知识,其实对自己的非诉业务也是非常有帮助的,从诉讼角度审视非诉,更能把非诉的风险提前预判出来。法官与律师两个职业群体,本是法学院的同根生,也是法治时代的共同实现人。看诉状、开庭、调解、写判决,法官与律师虽然不是一个职业,却几乎是每一个工作日都要打交道的“合作者”。事实上,“好法官和好律师是惺惺相惜的,当然,并不是说在法庭外的惺惺相惜,而是在法庭上,通过各自的专业素养、法律人的互相尊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理性、配合完成各自的使命和责任”。律师如何获得法院工作人员的青睐?作为一名前法官,阳光所商事争议解决部的芮刚有着自己的感悟。 在法官眼中,优秀律师有哪些特点?又有哪些细节是律师容易忽略又经常犯的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展战略委员会曾经做了一份调查,这个调查涉及到了法官最欣赏的律师优点与最讨厌的律师缺点。根据调查的结果,关于法官“最欣赏的律师优点”,有46%的法官选择“恪守职业道德”,选择“法律专业娴熟”或者“业务精深”两者相加为41%,只有6%法官选择了“社交广泛”。作为比照,法官“最讨厌的律师缺点”,其中“挑词架讼”“重利忘义”各占26%、20%,两者相加正好等于“恪守职业道德”46%的比例。 由此可见,职业道德水平成为影响律师形象好坏的第一因素,而不是律师的专业水平。 影响律师形象的第二因素,是律师的专业水平。有不少法官认为律师“胡搅蛮缠”是最讨厌的缺点。在“您最欣赏律师的法庭表现”选项中,有44%法官选择了“旗帜鲜明,直接了当”,只有15%的法官选择了“雄辩宏论”,也有20%法官选择了“善于调解”,这显示出法官希望律师不仅要简明扼要阐述观点,而且非常希望律师能积极参与案件的调解。从该调查结果来看,“职业道德”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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