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际私法笔记

国际私法笔记

国际私法笔记
国际私法笔记

三、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

(一)国际条约优先原则

《民通》142(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二)国际惯例补缺

《民通》142(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五节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一、主权原则

国际私法本是在坚持国家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私法的发展史表明,只有在所涉国家之间具有主权上完全平等的地位,并彼此具有独立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才有进行法律选择的必要。国际私法许多冲突原则与制度的产生和确立,也都直接受主权原则的制约。

【例如】物之所在地法用来解决物权关系、行为地法用来解决行为方式问题、属人法用来解决人的身份与能力方面的问题、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以及法院地法大都用来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等等,无一不是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或与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主权原则要求我们必须承认和尊重每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和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参与国际立法,规定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

当然,强调必须把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国际私法存在本身,就是主权国家对本国立法和司法主权的自我限制。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在两个层面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它要求各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平等地对待各国民商法,承认外国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就应予以适用,承认与保护外国当事人的已合法取得的利益;第二,它要求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亦应建立平等互利的关系。中国通过宪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外国人、外国企业与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们实行合理待遇。

三、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处理涉外民商关系时,应兼顾中国国情及民商法的基本制度和国际上的普遍实践或习惯做法。理解这一点,我们还得回过头从国际私法的社会基础着手,需要时刻记住的是:国际私法的社会基础是国际民事交往社会,如果从只考虑本国以及本国国民的利益的角度出发,片面强调本国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拒绝与别国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进行协调和合作,势必导致国际民事交往社会的日益萎缩,从而使国际私法失去存在的前提。

【思考】在国际民事交往社会,是否存在一种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如果有,如何实现这种共同利益?

四、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国际私法追求的秩序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平等和互利。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种种跨国性的私法问题时,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应该被视为是一个无

关紧要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新近的国际私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力求在有关制度中贯彻这一原则,具体做法就是将“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律”作为“内容导向”的标准,使法律适用“导向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

第二章国际私法的历史

学习与研究国际私法的历史,目的在于了解和掌握在这个法律和法学部门的源起与发展中,有哪些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将它推进到今天这个阶段,同时亦可预见在21世纪和未来社会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又会将它推进到怎样的新前景。本章要掌握的重点是:

法则区别说时期的国际私法理论

近代国际私法理论

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及其成就

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

第一节萌芽阶段的国际私法

一、罗马法时代

二、种族法时代(period of personal laws)或属人法时代(period of racial laws)

三、属地法时代

早在公元六七世纪,唐朝法律《永徽律》便有了历史上最早的冲突规范,也可以说是冲突规范的萌芽:“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由于当时的法律是刑民不分,这条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至少就适用于涉外侵权案件。在欧洲,罗马法中逐渐产生了一种专门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万民法”。这种新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血统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常被人们视为国际私法的萌芽。

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徒频繁。这时便产生了种族法,即拉丁民族遵守罗马法,日耳曼民族遵守日耳曼法,法兰克民族遵守法兰克法。这一时期大约自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经历了400余年,后世教学称之为“种族法时代”。

自10世纪后,封建制的生产方式在西欧建立,形成割据局面,建立了许多封建王国。在一国居住的任何民族都必须服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于是,属人法主义逐渐被属地法主义所替代。

法则区别说时代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意大利半岛的地理位置得天独厚,是当时东西方贸易的交通要冲。这种有利的地理条件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从11世纪开始在意大利半岛的封建土壤里破土而出,并带来了商业和手工业的繁荣,从而形成了诸如威尼斯、热那亚、米兰、波伦那、佛罗伦萨等许多大城市。这些城市后来逐渐演变为独立的城邦国家。

当时,意大利各个城邦国家存在同时有效的两种法律:一是适用于所有的城邦国家作为普通法的罗马法,二是诸城邦国家各自制定的“法则”(statuta)。作为特别法的法则,仅仅在各城邦国家境内有效。由于法则与罗马法相异,各法则之间也各不相同,法律冲突的产生便是必然。假如冲突发生在不同城邦国家的法则之间,又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呢?

一开始,法学家们试图用罗马法来解决法则之间的冲突,因而兴起了一个研究罗马法的

热潮。在12世纪初,法学家伊纳利古(Irnerius, 1055—1130)率先在波伦亚(Bologna)大学建立了一个法学院,对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进行注释,形成了早期注释法学派。该学派把罗马法看作是超时间和超国家的永恒的东西,认为只要通过注释,几个世纪以前制定的罗马法便能用来解决当前的新问题,因而不可能对当时城邦国家间法则的冲突问题提出符合客观需要的解决方法,所以很快为后期注释法学派所取代。在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开始探讨外国法适用的理论,而且逐渐形成了一些类似于后来的冲突原则的东西。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的法则区别说便是后期注释法学派研究成果的总成。

巴托鲁斯是波伦亚、比萨大学的著名法学教授。他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也把法则分为物法和人法两大类,并且进一步区分了“混合法”(statuta mixta)。法则区别说最初把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区别,并主张程序问题由法院地法决定,而实体问题,如契约则依契约订立地法决定,从而使“场所支配行为”(locus regit actum)原则最早得以确立。后来法国人伯里帕奇(Belleperche)提出应进一步把实体法区分为“人法”(statuta personalia)和“物法”(statuta realia),并认为物法的适用要受地域限制。从此,国际私法中人法、物法和程序法三分法的理论才得以初步形成。但在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的第18节(总第361节)中,萨氏指出巴托鲁斯是最早把实体法分为人法、物法和混合法的。而后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冲突原则,诸如:(1) 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即人的住所地法;(2) 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3) 侵权行为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即依侵权行为地法;(4) 关于合同的成立也应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合同缔结地法,但关于合同的效力得视情况分别选择准据法,当事人可预期的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关于合同因法律而发生的效力(指合同的不履行及时效)则受合同履行地法支配;(5) 关于遗嘱的成立要件及内容适用立遗嘱地法,但立遗嘱人的能力适用其属人法;(6) 关于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7) 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等等。

由于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建立在把法则区分为物法和人法的两分法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并不存在这种纯粹是关于物或纯粹是关于人的法则,于是他便天真地借助于法则的词语结构来实现这种区分,因而被戏说为“文句区别说”。

例如,要处理一个英国死者遗留在意大利的土地的无遗嘱继承,英国习惯法上的长子继承制能否适用于采用罗马法诸子平分制的意大利境内的土地,则完全取决于英国习惯法上的该项规定的词语结构:如果英国习惯法的规定为“不动产应归于长子”(immovable fall to the first born),因其主词是“不动产”,所以这一规定是属于物法,它只能严格地适用于死者在英国的财产,因而在意大利的土地就应由死者的诸子平分;但是,如果英国习惯法的规定为“长子应继承财产”(the first born shall succeed),因其主词是“长子”,所以这一规定属于人法,而人法是有域外效力的,便可适用于意大利,从而死者的长子就可以完全取得在意大利境内的土地。

但是正是他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一法律冲突的根本点,也正是他第一个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侧面来进行探讨,这就是:第一,城邦国家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城邦居民?第二,城邦国家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域外?对于这样两个问题的探讨,一直是后世国际私法学研究的中心。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法国的封建势力比意大利强大,因而中世纪黑暗时代也比意大利长。到了16世纪,资本主义工商业已有相当的发展,特别是南部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西班牙、意大利及亚、非两洲一些国家有着频繁的商业交往,而法国北部各省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法律极不统一,各地均盛行自己的习惯,严重妨碍了新兴的商人阶级建立一个自由市场的愿望。

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顺应这种需要,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的主张,影响绵延至今且适用对象日愈拓展。后来,人们把这种思想理论化并称之为“意思自治”原则。杜摩兰不但主张契约应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习惯,而且认为,即令在当事人的契约中未作这种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什么习惯于契约的实质要件。他虽然也是赞成把法律作“物法”、“人法”区分的,不过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杜摩兰的“意思自治”原则,现在已成为选择契约准据法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

与杜摩兰同时代的另一法国法学家达让特莱(D’Argentre,1519—1590),则站在杜摩兰的对立面,主张把领域内一切人、物、行为都置于当地习惯的控制之下。比如,他发展了法则区别说早已提出的“混合法”这个概念,并且认为,尽管这种“混合法”既涉及物又涉及人,但它们更接近于“物法”。例如,关于私生子准正(legitimation)的习惯,表面上似乎纯粹限于亲权范围,但实际上却包含着一种对亲的财产的继承权。此外,他还主张,在一个习惯是“物”的还是“人”的发生疑问的时候,便应该把它看作是物法。可见,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几乎又回到了过去的绝对属地主义的立场上了。

三、荷兰的法则区别说

本来,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是一种把国际私法建立在自然法和普遍主义基础上的学说。但是到17世纪,法国博丹(Bodin,1540—1596)发表了《论共和》和荷兰的格老秀斯(Grotius,1583—1645)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提出了“国家主权”这个现代国际法上的基本概念。

在这一背景下,荷兰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优利克·胡伯(U. Huber,1636—1694)提出了他的著名的三原则:(1)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2)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3) 如果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及其臣民的权利或利益。

这三项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把普遍主义的观点完全推翻了,并把国际私法纳入了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轨道。因为荷兰学派在这里提出了一项重大原则,就是承认还是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适用还是不适用外国法,全取决于各国的主权考虑,而不是自然法主义者所认为按照法律本身的性质决定其适用于域外或域内。不过,这里也必须指出,荷兰学派也并不是认为国家可以不顾及国际礼让而一概拒绝赋予外国法以域外效力,只是荷兰学派的这种理论,已经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加以考虑了。这又不能说不是它的一项重大贡献。

胡伯的第三原则,还强调了一个后来对英美学派发生重大影响的观点,那就是既得权的观点。因为根据他的第三项原则,所有的行为和交易,依某一外国的法律已有效成立,只要不与内国主权和臣民的利益相抵触,便可以承认其为有效,这种既得权思想后来为英国的戴西所继承并发扬。

四、新法兰西学派与法国民法典

国际私法的中心自意大利经法国而后到了荷兰。不过,在17、18世纪的法国,法则区别说仍然获得了发展,并形成了史称的新法兰西学派。该学派尽管没有跳出法则区别说,但均力主扩大“人之法则”的适用范围,赞成法律应具有域外效力。比如认为混合法则基本上是人法,“人远比物高贵,物是为人而存在的,人可以制约物”;又如,他们主张,一个法则是人法或物法发生疑问时,应视为人法。这种学说对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积极影响。

立法者吸收了新法兰西学派的诸家学说,在《法国民法典》第3条中对国际私法问题作了规定,该条共3款,包含了三项原则:(1) “凡居住在法国领土上的居民应遵守治安法律”(第1款),强调有关“治安法律”是绝对的属地法,凡在法国境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内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对他们强制施行;(2) “不动产,即使属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第2款),采用了自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奉行的“物法”适用原则,一切有关不动产的法律关系,概依物之所在地法,而不问该物是内国人所有还是外国人所有;(3) “有关个人身份及享受权利的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第3款),明确规定有关个人身份和能力的法律属于“人法”,不但适用于法国境内的法国人,而且具有域外效力,在法国境外的法国人亦得受其支配,是对自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主张的“人法”适用原则的概括总结。

该三大原则,对后世国际私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国际私法作用领域的扩大。自巴托鲁斯以来法则区别说的研究,主要侧重于一国内部各城邦或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但《法国民法典》施行后,需解决的已是内国法律与外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于是近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从此建立,国际私法的“国际”性从此而更突出了。(2) 本国法主义的诞生。自巴托鲁斯以来的法则区别说所指的属人法实际上仅仅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因为在当时,各个城邦之间以及一个国家内部的各地区之间的法律都是各不相同的,没有一个可以支配所有国民的统一的法律存在。但自《法国民法典》施行后,法国全境的法律既已统一,适用全国统一的当事人的本国法也得以实现,全新的本国法主义应运而生。从此,属人法有了两重含义:一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二指当事人的本国法。(3) 成文的国际私法规范的确立。《法国民法典》第3条所确立的三项原则,既是自巴托鲁斯起五百年法则区别说研究成果的立法表现,同时也宣告国际私法从此告别了法则区别说时代而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近代国际私法

一、萨维尼

萨维尼是19世纪德国最著名的私法学家,柏林大学的教授,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泰斗,曾任普鲁士立法大臣等要职。萨维尼的主要著作是发表于1849年的《现代罗马法体系》,该书共八卷,最后一卷专论国际私法并创立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提出,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从而使萨氏被喻为“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主要观点:第一,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其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

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第二,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seat)所在地,并且使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其是否为外国的法律;第三,分别就身份、物权、债权、继承、家庭等法律关系讨论了它们的“本座”或“本座法”(“地域法”)之所在,认为身份关系的本座法应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法,物权关系的本座法应是物之所在地法(且一反法则区别说的主张,认为这一本座法同样适用于动产),债的本座法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履行地法,继承的本座法应是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也不主张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家庭关系的本座法则当以丈夫与父亲的住所地法为主。

历史功绩:首先,他在分析与探寻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时,主要是从法律关系的“重心”以及与法律关系存在最密切最重要的联系出发的,尽管当时他还没有提出“最密切联系”这一观念,但他到底还是终结了存在了4百多年的法则区别说,从而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新路子。其次,他使国际私法从荷兰学派开创的特殊主义——国家主义的影响下解放出来,重新回复到普遍主义——国际主义的轨道上。

二、斯托雷

斯托雷(Joseph Story, 1779—1845)在《冲突法评论》中提出了类似胡伯的三项原则:(1) 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一种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直接对位于其领域的财产、所有居住在其领域内的居民以及所有在其领域内缔结的契约和所为的行为,都具有约束力和效力;(2) 每一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的国民;(3)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在另一个国家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另一国家适当的法学理论和礼让以及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同意。

在理论体系上,斯托雷的学说并未对欧洲造成多大影响。但在方法论上,他把学说建立在分析美国州际法律冲突的丰富的判例基础之上。除此之外,他抛弃了法则区别说把法律分为物法、人法、混合法的三分法的传统做法,而是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去分析法律适用问题。

三、戴西

戴西(Dicey, 1835—1922)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论》中,把他的国际私法思想概括为六项原则,其中有关法律适用的有:

第一原则: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都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和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则不应承认和执行。“既得权理论”。

第二原则:但如承认和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与英国成文法的规定、英国的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相抵触,则可作为例外,而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五原则:为了判定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只应该依据产生此种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

第六原则: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问题】如何理解:“戴西的“既得权”理论建立在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基础之上,试图调和适用外国法和国家主权原则之间的矛盾而设想出来的,但结果使他自己陷入了更大的矛盾的。”

四、孟西尼

孟西尼(Pasquale Stanislao Mancini, 1817—1888)是19世纪中期意大利的一位大政

治家,也是著名的国际法和国际私法学家。在1851年1月22日,孟西尼在都灵(Turno)大学发表了题为《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Nationality as the Foundation of the Law of Nations)的著名演说。依据他的观点,构成法律选择基础的应该是国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主权三种因素的作用,而其中起着决定作用是国籍,不论何种法律关系,其应适用的法律,原则上都应以国籍作连结因素,以当事人的本国法作为准据法。只有在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以及在适用外国法会与自己的公共秩序(主权)发生抵触时,才可以适用除国籍以外的其他连结因素指引的法律。这样,他就把国籍因素提高到了国际私法指导原则的高度,否定了自荷兰学派以来强调的属地主义,以及萨维尼鼓吹的以住所地法作为属人法的主张。

孟西尼认为,国籍的构成因素涵纳了乡土、气候、宗教、生活习惯、语言文化、种族以及人民的历史传统等种种因素,这些因素通过国籍这种共同意识而创造出一种民族的整体精神,而国家正是由具有同一国籍的国民构成的。孟西尼提出,“个人的权利是只能受到他所由出生的那个社会的法律审判”的。基于这种观点,他认为法院适用外国法,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既得权利,更不是出于礼让,而是一种基于国际法上的义务。

对孟西尼的学说,后人曾概括为三个原则,即:国籍原则——本国法原则;主权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自由原则——契约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国籍原则为核心的孟西尼学说对19世纪后期的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法例》,乃至1918年中国北洋政府《法律适用条例》等都采用了本国法原则,而后许多国际公约也采用了这个原则。

第二节当代国际私法

一、英美国家

(一) 库克的“本地法说”

(二) 凯弗斯的“公正论”或“优先选择原则”(principl e of preference)。

(三)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四) 艾伦茨威格的“法院地法优先说”

(五) 里斯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二、欧洲大陆国家

(一) 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说

毕耶(Antoine Pillet, 1857—1926)。

巴迪福(Henri Batiffol,1905—1989)。

齐特尔曼(Ernst Zitelmann, 1852—1923)。

拉贝尔等比较国际私法学派(comparativ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的代表。

克格尔(Kegel, 1912—2006 )。

(二) 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

三、亚非拉国家

20世纪,许多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国家也制定了新的国际私法。较早的有1898年《日本法例》、1918年中国《法律适用条例》、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1949年《埃及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以及1941年《乌拉圭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20世纪末,很多亚非拉国家颁布了新的国际私法立法。

在国际私法学方面,日本出现了不少卓有成效的学者,出版了一批国际私法著作。著名学者:山田三良(1899—1965)和江川英文(1898—1966)。

四、原苏东国家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建立了以马列主义理论为指导的社会主义的国际私法学。

在其他东欧国家,也出现了许多享有盛名的国际私法学者。

以上这些学者的著作,标志着原苏东国家的国际私法已经摆脱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形成了自己的独立体系。人们常把他们的理论概括为对外政策学派(foreign policy school) 。

五、当代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一) 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二) 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因素不断增强,国际民商秩序逐渐得以强调

(三) 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四) 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五) 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自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因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关系有了新的重大的发展,国际民事交往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崭新局面,国际民事交往的国际性显著增强。与此相适应,国际私法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使当代国际私法学呈现出百家争鸣、学说林立的繁荣气象。

一、英美国家

1949年莫里斯续编戴西名著《法律冲突论》第六版时,已对既得权说作了修改,至1967年出版第八版时,则完全抛弃了过时的既得权学说。英国另一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戚希尔(Geoffrey Cheshire, 1886—1979)原为既得权说的崇拜者,后来也放弃了这种观点,并转而对它进行批判。《戚希尔和诺思国际私法》也于1999年出版了第13版。

在美国,也正是通过对反映了英国既得权学说的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的批判为契机,形成了美国当代冲突法理论百家争鸣、学说林立的繁荣景观。

(一) 库克的“本地法说”

1942年,美国法学教授库克(Cook,1873—1943)在以往一些论文的基础上,写成了《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e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一书,提出了“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库克比戴西的“既得权说”走得更远,认为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不但不是外国的法律,而且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它把外国法律规则合并入自己的法律后所创设的权利,所以他仍是一个内国的权利。

库克对当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的贡献,首先在于他的本地法说彻底摧毁了既得权说,其次是他开辟了以实用主义理论研究国际私法的道路。

(二) 凯弗斯的“公正论”或“优先选择原则”(principle of preference)。

1933年,美国法学教授凯弗斯(Cavers, 1902—1986)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法律选择过程批判》的文章,在文章中,他把批判的矛头直指传统的冲突规范和编纂工作已近尾声的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他指责传统的冲突规范只作“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选择”,主张“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即直接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选择,以决定其适用是否能导致法院所追求的公正的结果。

凯弗斯为法律适用的结果提供了两条应遵循的标准,一是要对当事人公正,二是符合一

定的社会目的。为了符合以上的标准。他建议法院在决定是适用自己的法律还是外国的法律之前,一要认真审查诉讼事件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周密分析案件的全部事实;其次要仔细比较适用不同法律可能导致的结果;最后是衡量这种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共政策。

(三)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1963年,美国学者柯里(Brainerd Currie,1912—1965)教授出版了《冲突法论文集》一书,在该书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 theory)。柯里认为,每一个国家的实体法都表现着一定的目的或政策,国家在实现自己法律的目的或政策过程中自然会得到一定的利益。政府利益分析说正是要分析这种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政策,再根据这种政策来分析其利益。他极力反对通过冲突规范来选择法律,主张“彻底抛弃”整个冲突法制度,他主张应以政府利益作为适用法律的惟一标准。

(四) 艾伦茨威格的“法院地法优先说”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艾伦茨威格(Albert A. Ehrenzweig,1906—1974),主要著作有《冲突法论》(A Treatise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962)、《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967)等。他也试图对传统国际私法进行全面的改造,认为国际私法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基础是优先适用法院地法,适用外国法仅仅是一种例外;还提出了“方便法院”(forum conveniens)和“适当法院”(proper forum)的理论。

(五) 里斯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尽管在批判第一次《美国冲突法重述》过程中,美国国际私法学界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但最具影响力的还得数哥伦比亚大学教授里斯。他在改造传统冲突法体系的基础上,主持编纂了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Conflict of Laws, 1971)。

首先,它实现了理论基础的彻底变革,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取代了“既得权”学说;其次,抛弃了硬性冲突规则,以可供选择的系属公式代替了不变的单一系属公式。该《重述》第6条是它的核心条款,确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要求的具体内容,并指出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提出了进行法律选择时应该考虑的因素:(1)受联邦宪法的制约,即每一个法院在选择法律时应该遵循本州成文法规的指示;(2) 在缺乏这种指示时,有关法律选择应考虑的因素有:甲、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乙、法院州(或国)的相关政策;丙、其他利益有关的州(或国)的相关政策;丁、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戊、特定领域的法律所依据的政策;己、判决结果的确定性、预见性和一致性;庚、将予适用的法律易于查明和适用。从而开创了把“(法律选择的)规则”和“(法律选择的)方法”结合起来加以规定的很好的范例,而且还表明冲突法所追求的并不能局限于实现“冲突正义”,还应包括州际和国际关系上的利益,法院州以外的其他州的政策和司法的便捷的利益,等等。

二、欧洲大陆国家

(一) 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说

1.毕耶(Antoine Pillet, 1857—1926)。他的国际私法理论的出发点和他所提出的国际私法问题的解决方法,都是反对把国际私法划分为各个国家的国际私法的,认为“国际私法在国际范围内得不到统一,就等于法律不存在”,国际私法正是一个从调整各个主权国家关

系的国际公法规则中获取调整个人关系的规则的法律部门。

2.巴迪福(Henri Batiffol, 1905—1989)。巴迪福是20世纪30年代后法国特殊主义的代表人物,他从国家主义立场出发,认为冲突法的使命在于尊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独立性,并在国际上充当不同法律制度的协调人。

3.齐特尔曼 (Ernst Zitelmann, 1852—1923)。他是个跨世纪的人物,是德国有代表性的私法学家,他的国际私法学说最显著之处是他主张应该区分国际的国际私法和国内的国际私法,极力主张建立“国际的国际私法”,以补济现行各国“国内国际私法”的不足。

4.拉贝尔等比较国际私法学派(comparativ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的代表。欧洲大陆当代国际私法学中的一大亮点是比较国际私法学派的横空出世,该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拉贝尔(Ernst Rabel,1874—1955)。其他还包括马丁·沃尔夫、康·弗鲁恩德(O. Kahn Freund)、克格尔(Kegel)、温格勒(Wengler)等人。比较国际私法学派的理论出发点是,国际私法这个法律部门所要解决的都是涉及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些问题,因而各国不但要适用自己的内国法,也要适用外国的内国法;各国在考虑本国的冲突法制度时,也不能不考虑相关国家的冲突制度,甚至在许多场合下(如反致、先决问题)还要适用别国的冲突规范;在保护自己的主权利益时,也得尊重别国的主权利益,以追求公正合理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发展。他们特别强调采用比较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各国冲突法制度的异同,并从中抽象出一些能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新的冲突规则,从而达到各国冲突法的统一。

5.克格尔(Kegel, 1912—)。他是当代德国国际私法“利益法学”的鼓欢者。认为法律适用的各原则其实就是“利益”,并且可以归结为“政治利益”、“当事人的利益”、“实体协调的利益”、“最小冲突的利益”和“可执行性利益”等。但他认为,其中只有三种最基本的“利益”,即“政治利益、”“实体协调利益”和“最小冲突利益”。

(二) 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

三、亚非拉国家

四、原苏东国家

五、当代国际社会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民商事流转关系的规模不断扩大,以国际民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

(一) 国际私法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20世纪60、70年代,国际私法的范围迅速发生重大的突破。这时,不但国际商事活动,如公司、票据、信托、海商、保险、破产、劳务、投资、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相继有了国际私法上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规定,而且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也大都规定在国际私法中。

在国际立法方面,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召开的六届会议中所制定的公约,仅限于婚姻、家庭及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有限的几个问题,而在第七届会议以后,除不断关注妇女、儿童、劳动者、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外,还同时将工作重点转移到解决国际民商事方面广泛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目前,国际私法涉及的领域仍在不断扩大,国际私法的内容仍在不断丰富。

随着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内容的不断充实,国际私法学科也日益细化,今日

的国际私法学已经逐渐成为一个由诸多分支学科组成的内容不断增加的学科群了。

(二) 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因素不断增强,国际民商秩序逐渐得以强调

由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性,使国际私法从她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内含了某些国际法的因素:第一,国际私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民事关系,这种关系必然是一种涉及到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关系,从而也就必然涉及到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问题。第二,国际私法在调整涉及不同国家的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关系时,势必也要遵守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比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第三,国际私法调整国际民事关系,既可以采取间接调整方法,也可以采取直接调整方法,为了实现对国际民事关系的直接调整以补充间接调整方法的不足,国际私法的实体化趋势也在加强。同时也出现了国际私法趋同化现象,各国国际私法已经包含了许多相同的或国际法的因素和成分。第四,国际民事关系在广度上的不断拓展和深度上的不断深化,要求国际私法转换功能,担当起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的重任。

(三) 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国际私法的作用在于协调不同的法律体系以及它们所体现的不同政策,找到解决或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的方法,因此,不但许多世界性的、地区性的国际组织,都致力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工作,而且许多国家或地区修改自己过去已有的立法,或颁布新的立法,都十分注意吸收和采用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据以改善自己的法律制度,积极创造能促进国际民商交往的法制环境,以适应全球化发展的需要,从而使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相互融合、相互吸收和共同发展的态势。

为了推进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或统一化进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比较国际私法学派也有了迅速的发展。这个学派从肯定各国不同的冲突规则的事实出发,采取比较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发现其共同的地方并予以协调。

(四) 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传统的冲突法基本上是一种立法管辖权分配的选择方法,常通过一个僵固的空间连结点把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或争议交由某一指定国家的法律管辖,而这样被指引的法律多不为法院所了解,也不一定适合案件的合理解决,带有相当的盲目性,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后果。因此,许多国家的学者主张对传统冲突法加以改进。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1) 用灵活的开放性的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冲突规范,即逐渐把过去只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律选择;(2) 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大量增加选择性冲突规范的数量,或采用多元连结点,以协调采用单一连结点的国家之间的立场;(3) 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适当的区分,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4) 对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给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5) 为了在冲突法中更好地追求实体正义的目的,采用“利益导向”或“结果导向”的冲突规范大量出现于各种国内、国际立法中;(6) 制定统一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

(五) 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全国2006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试题与答案

全国2006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际私法试题及答案 课程代码:0249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下列国际条约中采纳了反致制度的是(B) A.华沙公约 B.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 C.联合国国际货物和销售公约实体法公约 D.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2、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原则”的是(C) A.萨维尼 B.巴尔特 C.杜摩兰 D.戴西 3、根据1961年《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规定:不动产遗嘱的有效方式必须符合(A) A.财产所在地法 B.法院地法 C.遗嘱人立遗嘱地法 D.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 4、《保护文学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一般作品的经济权利最低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C) A.25年 B.30年 C.50年 D.55年 5、国际私法要解决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指(A) A.法律的国际冲突 B.法律的区际冲突 C.法律的人际冲突 D.法律的时际冲突 6、英国的既得权说的创立者是(C) A.戚希尔 B.诺思 C.戴西 D.莫里斯 7、租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选择法律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多按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旗国法或(A) A.合同缔结地法 B.合同执行地法 C.法院地法 D.租船人营业地法 8、《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我国生效的日期是(D) A.1980年1月1日 B.1981年1月1日 C.1987年1月1日 D.1988年1月1日 9、我国在批准加入海牙《域外送达公约》的决定中,指定的中央机关是指(C) A.公安部 B.外交部 C.司法部 D.最高人民法院 10、在监护问题上,首先从管辖权入手的,即如果其法院对某一涉及监护的案件有管辖权,它便只适用本国法的国家是(C) A.日本 B.泰国 C.英国 D.韩国 11、对于国际私法的性质问题,正确的观点是(B) A.它既是国内法,也是国际法 B.它主要是国内法,但也有国际法的因素 C.它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 D.它已发展成了国际法 12、对于涉外工程承包合同,如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一般情况下应适用(A)

2017自考“国际私法”过关全套试题

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确立了最密切联系说。★D. 《冲突法重述(第二次)》 2. ()是国际私法的核心规范。★A. 冲突规范 3. 从理性自然法出发,赞成将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并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的学说是()。★B.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4. 第一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1893年在法学家()的倡导下由()政府发起召开的。★B. 阿塞尔荷兰 5. 主编《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学者是()。★D. 里斯 6. 住所在英国的一阿根廷公民死于英国,在日本遗有不动产,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涉讼。日本冲突规范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即阿根廷法;阿根廷冲突规范则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即英国法;英国冲突规范又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日本法。采用国际私法的何种制度可以达到适用日本实体法的结果?★D. 间接反致 7. 最早的国际私法成文法规范出现在()中。★B. 《永徽律》 8. 19世纪前,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仅有的方法是()。 ★A. 冲突法调整 9. 凯弗斯提出了()。★D. 结果选择说 10. 在判例法国家,权威学者的著作是解决国际私法纠纷的依据。在英国,可以作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的权威著作是()。★A. 戴西和莫里斯的《冲突法论》 11. 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 ★B. 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 12. 意思自治原则是()提出来的。★D. 杜摩兰 13. ()一国之内不同法域、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法律冲突。 ★D. 区际法律冲突 14. 19世纪以前,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C. 学说法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条规定表明,我国()。 ★ B. 不采用反致 16. 冲突规范由()组成。 ★C. 范围系属 17. 根据格老秀斯的国家主权观念,把荷兰礼让学派的思想系统化,创立了国际礼让说的学者是()。★A. 胡伯 18. 大陆法系国家在属人法的确定上采用()原则。 ★ A. 本国法 19.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法院可以()。 ★A. 适用国际惯例 20.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是()。 ★B. 侵权行为地 二、多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以下属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主要观点的选项包括()。 ★C. 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 ★D.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法律的平等 2. 法国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有()

全国自考国际私法历年真题

2015 年1O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私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49) 本试卷共6 页,满分l00 分,考试时间l50 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 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 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 小题,每小题l 分。共3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 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性质,下列选项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A.关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B.冲突规范 C.统一实体规范D.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2.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国际私法学说是 A.既得权说B.法律关系本座说 C. 法则区别说D.本地法说 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经常住所地法律,自然人有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何种法律? A.其现在居所地B.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 C. 其原始住所D.其国籍国的住所 4.国际私法上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是指 A.认可外国法人为内国法人 B.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的民事活动 C.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有财产豁免权 D.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有权从事反对其政府的活动 5.“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中的“住所地”在国际私法上称作A.范围B.准据法C.指定原因D.连结点 6.“亲子间的法德关系,依父之本国法;如元父时,依母之本国法”这一冲突规范是 A. 单边冲突规范B.双边冲突规范 C.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D.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7.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依何种方式确定? A.原告住所地法 B.被告住所地法 C. 法院地法 D.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8.对于识别,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识别是解决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的前提 国际私法试卷第2 页共9页 B.识别主要是一种限制外国法适用的手段 C.识别主要在确定法院管辖权时进行 D.如果两国制订相同的冲突规则,就不会产生识别冲突

国际私法笔记(自考必备)

自考国际私法笔记串讲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 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 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产生法律适用上冲突的原因:( 1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 民事关系;(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3)司法权的独立;(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际民法冲突时,如指定应适用其本国存在多个法域的当事人本国法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常指定得依该国的区际私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国哪一地区及哪一法域的法律可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来加以适用。因此二者又是不同的层面的法律制度。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国际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地域)法律的管辖空间上的冲突问题,而人际私法要解决的只是在一国内部哪一部分人应适用哪一种民法的问题,因此二者不是处于同一层面; 但二者相似的是都是采用间接调整方法。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中还有被称为动态冲突”的。如对某种文物,在其原所在国禁止上市交易,而被其 所有人带到第二国所在地,却并无这种限制,在确定以该文物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的合法性时,究竟是适用现在的所在地法还是应适用其原所在地法,此即动态冲突”。又如:一自然人在原国籍国依法可承认为成 年人或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在其新国籍国却认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即时际私法中的动 态冲突”。 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 (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最早)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往往会导 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 (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 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 上述两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民事关系应适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间接调整作用,属于间接调整 (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即是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出选择。因而这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称这个法律部门为国际私法”的,有称其为冲突法”的。大陆法系各 国多称为国际私法”而英美等国则更多地称为冲突法”而立法上,更有直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在国际私法的历史上,依学说的不同被称为法则区别说”、外国法适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 或法律 的域外效力论”等。还有称国际私法为私国际法”、涉外私法”的。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所应包括的规范范围或种类。 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家多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反对把国籍问题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归入国际私法(但住所问题却是其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内容)。 法国认为关于管辖权的规范,也应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资料

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资料

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1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 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 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 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国际私法得定义。 国际私法就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与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得独立得法律部门。 外国人得法律地位就是实体规范,它规定得就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得权利与应尽得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就是以各国得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得准据法得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就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得双方当事人得权利与义务得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规范,就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得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与执行得得问 题等。 一、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得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得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指该民商事关系得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得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就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得;民事关系得标得物在外国领域内得;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得,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得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得其它法域。 二、国际私法得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与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得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就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得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她就是国际私法得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得方法。 两者之间得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得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得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得对立与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得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得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得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得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得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得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得法律与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 网页: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独立,彼此应相互尊重,这就是国际法得基本原则,也就是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得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得前提。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就是国际交往得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

自考国际私法(00249)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5年1O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私法试卷 (课程代码 00249) 本试卷共6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 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关于“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性质,下列选项中哪一项是正确的? A.关于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B.冲突规范 C.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2.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国际私法学说是 A.既得权说 B.法律关系本座说 C. 法则区别说 D.本地法说 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经常住所地法律,自然人有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何种法律? A.其现在居所地 B.与其有最密切联自考单科包过qq: 18606240系的住所 C. 其原始住所 D.其国籍国的住所 4.国际私法上对外国法人的承认是指 A.认可外国法人为内国法人 B.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的民事活动 C.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有财产豁免权 D.认可外国法人在内国有权从事反对其政府的活动 5.“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中的“住所地”在国际私法上称作A.范围 B.准据法 C.指定原因 D.连结点 6.“亲子间的法德关系,依父之本国法;如元父时,依母之本国法”这一冲突规范是 A. 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D.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 7.涉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依何种方式确定? A.原告住所地法 B.被告住所地法 C. 法院地法

00249国际私法自考复习资料整理

1、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2017年4月自学考试00249国际私法试题答案

2017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私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49) 本试卷共6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4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 A.中国公民李芳和英国公民杰在新加坡缔结的婚姻. B.中国某投资公司在乌拉圭与当地一家公司合资成立企业 C.新加坡公民肯与中国公民李刚进行毒品交易而被拘捕 D.中国某公司与法国人里奇签订一项货物买卖合同 2.国际私法所特有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 A.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B.冲突规范 C.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 3.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 A.巴托鲁斯 B.杜摩兰 C.胡伯 D.萨维尼 4.“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这条冲突规范中的系属是 A.宣告失踪 B.宣告死亡 C.自然人经常居所地 D.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 5.“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或国籍国法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是一条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D.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6.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 A.法院地法 B.准据法 C.行为地法 D.物之所在地法 7.在反致制度中,最终导致第三国实体法得以适用的是 A.一级反致 B.转致 C.闻接反致 D.双重反致 8.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通常是 A.属人法 B.物之所在地法 C.法院地法 D.旗国法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的对立和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的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的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的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的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的法律和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网页:

2007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试题答案

2007年4月自考国际私法试题答案 —、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1.B 2.A 3.B 4.D 5.A 6.D 7.C 8.D 9.D 10.D 11.B 12.C 13.B 14.A 15.C 16.C 17.D 18.D 19.A 20.B 21.C 22.B 23.B 24.D 25.B 26.B 27.D 28.D 29.A 30.B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31.ACE 32.ABCD 33.ABDE 34.AD 35.ABCDE 三、简答题(每小题6分,共24分) 36.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一般是以内国国籍优先;当事人同时具有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一般做法为:(1)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2)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3)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国籍优先;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 37.公共秩序是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作准据法时,因其适 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保留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工分)此处的“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就是我国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就立法方式而言,它采用的是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方式,是一个颇具弹性的自由裁量条款,一般来说,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道德的基本观念。从公共秩序的适用来看,应认为援引该条款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是一种例外情况,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应适用经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律。 38.(一)协议离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二)诉讼离婚:中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 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离婚

国际私法课件【2018年自学考试《国际私法》重点复习资料【三篇】】

国际私法课件【2018年自学考试《国际私法》重点复习资料 【三篇】】 【导语】天空吸引你展翅飞翔,海洋召唤你扬帆启航,高山激励你奋勇攀登,平原等待你信马由缰……出发吧,愿你前程无量,努力备考,考入理想院校!以下是大为大家的《2018年自学考试《国际私法》重点复习资料【三篇】》供您查阅。 篇一 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 在历史上,外 __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由在奴隶制时期对外国人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目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方法相互赋予对方的法人、商船及产品等。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而提出 来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guo民待遇原则 的规定。它也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2)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 的权利。(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 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中国在处理外 __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 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 的自然人或法人。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有以任一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作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 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而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

国际私法笔记整理

第一编总论 国际私法的概念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一、国际私法的产生 1、各国人民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是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 2、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差异; 3、各国在一定范围内要适用外国法。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或:含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同财产有联系的人身关系,包 括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债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等。 国际私法所指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既包括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 产权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涉外继承关系,也包括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 系、涉外海商法关系、涉外保险法关系和涉外破产法关系等。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特点:1、国际民商事关系具有国际性或涉外性。2、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司法关系。3、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的实用价值: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保护本国公民和国家利益;实现国家对外政策。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通过冲突规范来进行调整。即指出适用哪国法律,而并不直接规定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直接调整方法:通过实体法的方式来进行调整。即通过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 权利和义务。(明确,具有可预见性)(公约、国际惯例) 【两种方法并列,目前主要用间接方式,但以后会慢慢由直接占主流】 【思考】如何评价两种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的范围和定义 一、国际私法的范围(即:法律规范的范畴) 1、小国际私法(德、日) 主张国际私法仅仅包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2、中国际私法(英、美) 主张国际私法应以冲突规范为主,但同时还应该包括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规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法国学者多认为国际私法包括国籍法规范、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管辖权规范、法律适用规范。详见巴蒂福尔、拉加德合著《国际私法》。) 3、大国际私法(前苏联、中国、台湾地区)主张国际私法应该由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组成。 【韩德培教授“一机两翼”理论】 国际私法如同一架飞机,其内涵是飞机机身,其外延是飞机的两翼。 机身:冲突法、统一实体法、国家直接应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机翼2: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管辖权、司法协助、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重点】如何看待国际私法的范围: 1、冲突规范应该属于国际私法的最基本的范围。 2、国籍规范与外国人法律地位规范与法律冲突的解决密不可分,故也是国际私法规范的构成部分。 3、对于国际私法的范围,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对于统一实体法规范是否是国际私法的范围,我们

最新自考00249国际私法试题及答案含评分标准资料

2018年l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私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49) 本试卷共6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8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O.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l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19世纪,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代表人物是 A.巴托鲁斯 B.萨维尼 C.孟西尼 D.杜摩兰 2.国际私法主要解决的法律冲突是 A.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B.不同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冲突 C.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时际法律冲突 D.不同国家之闻的法律冲突 3.中国于l986年1月1日正式成为其成员国的,从事统一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是 A.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B.国际法委员会 C.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D.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4.萨维尼在其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 A,凡是物法必须且只能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凡是人法则可以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 B.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 C.在契约关系中应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 D.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5.“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屠所地法律。”在这条冲突规范中,“自然人经常居所地”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为 A.连结点 B.范围 C.准据法 D.关联词 6.提出“功熊识勇4说”的学者是 A.德国的拉贝尔 B.法国的巴丁 C.德国的纽豪斯 D.法国的德帕涅 7.不同种族、民族、宗教、部落以及不同阶级的入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属于 A.区际法律冲突 B.人际法律冲突 C.时际法律冲突 D.国际法律冲突 8.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一般是通过下列哪种方式直接加以规定的?

2010年4月自学考试国际私法试题及答案

国际私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在国际私法范围问题上,英美普通法国家的学者大多主张国际私法就是(B ) A.国际统一实体规范 B.冲突法 C.程序法 D.自然法 2.目前已知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最早的成文法,在欧洲大陆当数(A ) A.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 B.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 C.公元653年完成的唐代《永徽律》 D.公元565年完成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3.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方式,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的立法模式是(B ) A.专章专篇式 B.分散立法式 C.单行立法式 D.法典化 4.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是(B ) A.唐朝的《永徽律》 B.1918年北洋政府《法律适用条例》 C.1986年《民法通则》 D.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5.美国法学教授库克于1942年在一本题名为《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中提出(C ) A.优先选择原则 B.政府利益分析说 C.本地法说 D.法院地法说 6.《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可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这是一条( B) A.无条件的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B.有条件的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D.双边冲突规范 7.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 D) A.中国法律 B.行为地法律 C.法院地法律 D.定居国法律 8.“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这一冲突规范属于( A)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D.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9.美国学者凯弗斯主张法律适用应改变只作“管辖权选择”的传统制度,而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的方法,这种“结果选择”的理论最早出现在1933年的(C ) A.《现代罗马法体系》 B.《法律冲突法》 C.《法律选择过程批判》 D.《冲突法的逻辑学与法律基础》 10.在对待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美国法院在确定不能查明的外国法为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等)法律时,采取的做法是(B )

版余劲松主编著自考本科国际经济法概论学习笔记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前言 1、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法交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2、不同的观点: ①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间及国家与国际组之间的关系 ②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自然人与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3、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简言之:是调整国际(或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一、国际经济法的对象 1、法的对象:指其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的部门的重要依据 2、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 3、国际经济关系分为:狭义的(仅指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和广义的(包括狭义,也包括不同国家的自然人与法人间、自然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的经济关系)

4、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的理由: ①从国经际经关系来看,自然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②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加占有重要地位 ③国际经济关系是个统一体,自然人与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性 二、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1、概念: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也即其外延问题 2、调整国际经济关第的法律层次: ①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合同法 ②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 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 3、国际经济法之所以包含多种法律规范,主要是其主体及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 4、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及其特殊性也决定了调整它的法律规范的多重性和复杂性

2011年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8(精)

2011年10月自考“国际私法”重点难点串讲8 第八章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设定、变更或消灭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意思表示是其必备要素。法律行为的方式,主要分为要式和非要式两类。 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中,自古流传下来的就是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理由是:(1主权说。 (2任意法说。目前多倾向于第二说。 但对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负担等行为,一般只允许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据上的权利的行为,以及行为地法律规定了其必需遵守的方式的行为,则是应当适用行为地法 的。 在当代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已放得很宽,如有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和行为地法的。 练习: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目前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A、行为 地,B、法院地,C、当事人属人法,D、依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选择适用可适用的准据法。 为使法院能依个案具体情况选择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出现了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或规 定复数连结点以增加可选性的立法趋势。此类冲突规范允许选择的准据法包括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准据法、行为地法、属人法、 法院地法等。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英美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而大陆法的代理则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雇佣关系不属代理法的调整范畴。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即代理权关系,其准据法应依产生代理权的原因分别确定。如:在法定代理中,应依身份关系得准据法;在意定代理中,仅从代理源于委托 合同来分析,应依照 合同冲突法原则决定准据法。 代理权关系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有:1、代理人的权限,2、代理人得请求报酬的数额,3、本人或代理人得中止代理关系的条件,4、代理关系是否因本人死亡或受禁治产宣告而消灭,5、狭 义无权代理人应负的责任。 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现今多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支配本人与代理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也当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委托合同的准据法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和主张:1、适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2、适用代理人为代理 行为地法。3、适用代理人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4、适用代理合同的重心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 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效果关系,实际上就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是否拘束本人

最新国际经济法复习笔记重点

国际经济法复习笔记 重点

绪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一)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各国之间大量的双边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以后,由于其中许多主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行为准则。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涵义 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以及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它所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政府相互之间、国际组织相互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大量的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 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里享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主体,即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的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而且包括从事此种经济交往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它还理应包括用以调整一切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惯例,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持此类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杰克逊、洛文费尔德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