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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炭条例

河南省煤炭条例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煤炭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对煤矿矿区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加强其生态环境和水资源的建设和保护;做好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采煤沉陷区的治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矿区的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纵容、包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申请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市、区)和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四条 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矿长的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重复培训和发证。
第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矿企业应当在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其中采矿权人、生产规模、矿区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先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煤矿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不得超能力生产。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煤炭资源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煤炭资

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情况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指导煤矿企业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极薄煤层和边角残煤。
推进中小型煤矿采煤工艺改革和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煤炭生产应当按照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综合开发利用煤矸石、煤泥、煤层气、矿井排放水以及与煤共伴生资源。
第十九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煤矿企业应当提取土地复垦费用和塌陷补偿费用,具体提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关闭煤矿、报废矿井的,应当依法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关闭、报废手续。
第四章 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煤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完善政府和企业共同增加煤矿安全投入的机制,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投入。对国家支持的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安排配套资金,专项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确保煤矿安全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改造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法定代表人、矿长(经理)负责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煤矿安全

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防水、防冒顶、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二)加强井下劳动组织管理和现场管理,定期检查,及时发现、排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
(四)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五)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建立健全危险源辨识技术体系、瓦斯抽采和监测监控体系、灾害预警救援体系;
(六)定期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提供特殊的保护措施;
(七)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井下作业人员工作时间的规定;
(八)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九)其他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为每位职工免费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医疗、失业、养老、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井下作业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对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煤矿尘肺病等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煤矿职工有权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

的紧急情况,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煤矿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矿分布、生产规模和自然条件,对全省煤矿救护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救护网络。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不具备建立煤矿救护队条件的,应当建立辅助救护组织,并与就近的煤矿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第三十四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煤矿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五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和批准工作。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于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资源供需情况,对全省煤炭企业产、运、需进行平衡,组织协调外销、外运和全省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四)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变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整顿,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整顿后验收不合格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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